搜尋結果:巫佳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238號、第9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1行、第14至15行所載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周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周詩雯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大樓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3萬元 、已婚、由媽媽和姪女代為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第238號                          第946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 戒,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 後3年內,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為警驗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 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復於112年12月22日11時4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點向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於113年2月23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將其上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數次施用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09-202412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誠 黃翊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91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誠、黃翊綸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龔韋誠、黃翊綸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斯巴達」、「水手川」之人(下合稱「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向張游呅佯稱:加入「VIP810飆股雷達」群組,將投資款項交予LINE名稱「天利客服」指派之人,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游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龔韋誠、黃翊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龔韋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前往上址向張游呅收取上開款項150萬元得手;暨由黃翊綸擔任第一層收水,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向龔韋誠拿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黃翊綸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置於無監視器之角落,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8至71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龔韋誠、黃翊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日修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二人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龔韋誠於警詢 中對於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張游呅收款後交予 被告黃翊綸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被 告黃翊綸於偵查中認罪在卷(見偵字卷第82頁);復渠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68至70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有關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警詢 筆錄供稱上游部分,均為使用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 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指認資訊薄弱,本分局未能據 其等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 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39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頁),是渠等本案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渠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遍觀卷內證據,被害人張游呅於警詢中未曾提及有收 受假收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收據 之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㈡所載「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與金管會、證交 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0行固記載被告二人所加入者係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二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此由被告龔韋誠於警詢中供稱:我112年5月25日做了多單,然後當日最後1單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暨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收水持續2天,112年5月24至25日,25日當日在新竹犯案就被現行犯逮捕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益徵渠等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等另案即如附表所示者係屬同一集團甚明。又渠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所示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且渠等本案係於113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北檢力荒112偵44913字第1139081643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渠等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渠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與「斯巴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渠 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已如前述,渠等本案當均無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韋誠、黃翊綸於本案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第一層收水,漠視他人財產權,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渠等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渠等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見本院卷第62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龔韋誠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 ,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 告黃翊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 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 卷第12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黃翊綸部分】:見本院卷 第64至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交與被告龔韋誠、由被告黃翊綸向被告龔韋誠 拿取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黃 翊綸已依指示置於無監視器之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黃翊綸於警詢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 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對渠等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龔韋誠僅依「斯巴達」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 項;被告黃翊綸僅依「水手川」指示向被告龔韋誠拿取其向 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偵查中 供述在卷(【被告龔韋誠部分】: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 被告黃翊綸部分】: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第82頁反面), 尚難認渠等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渠等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渠等上開 經論罪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法院審理案號/判刑情形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第一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7月5日 112年8月1日 第二審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88號/上訴駁回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13號   被   告 龔韋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翊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誠、黃翊綸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 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阿土伯」、「賴安琪」、Te legram群組成員使用暱稱「斯巴達」、「水手川」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 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利用 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 ,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 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 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游呅,以「阿土伯」名義搭訕並介紹「賴安琪」指引 ,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 ,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見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龔韋誠受指派出面收款(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後每多一層收款成員即以此類推), 依「斯巴達」指示其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 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事成則依 約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法報酬。 (三)另由黃翊綸負責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第一層收水 ,簡稱2號),待龔韋誠於Telegram群組回覆得款,即受「斯 巴達」指示,依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近與龔韋誠交 接贓款再層轉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金去向。 事成則依約每次可得3,000至5,000元不法報酬。 (四)其等隨後於面交當日傍晚在新竹縣竹北市為警當場另案查獲 (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 案件,簡稱前案)。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遂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游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龔韋誠於警詢、前案偵訊時自白。 2、被告黃翊綸於警詢、偵訊時自白。 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面交當日另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幸遭當場查獲。 3 1、告訴人張游呅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游呅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龔韋誠。 4 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被告龔韋誠受命尋告訴人張游呅面交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轉交被告黃翊綸。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 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 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 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龔韋誠、黃翊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其 與金管會、證交所等印文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而出面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之行為,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上游指揮:斯巴達 面交車手(1號):龔韋誠 第一層收水(2號):黃翊綸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張游呅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2年05月25日 09時44分許 張游呅在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地址詳卷) 112年05月25日 09時55至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78-202412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力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文力民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起,通過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向紀淑敏佯稱:下載大發APP並開戶即可當沖投資獲利云云,致紀淑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龍京門市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再由文力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I」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同日8至9時許間,前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號1至2所示之物,並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內所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前往上址,且配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件(上載姓名「陳文忠」),向紀叔敏佯稱:其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向其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50萬元得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管單交其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紀淑敏、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對於公司文書管理正確性及信用;復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之臺北大橋下停車場,將其收取之前開受騙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文力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此外,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文力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 第91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第64頁、第67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 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   2、另依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之結果,該本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未因旨案被告文力 民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 3年9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5651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員工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 人員,向被害人紀淑敏收款,並交付前述保管單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且因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罪,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合計 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以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 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 事追查溯源,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均 為同一詐欺集團,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從112年12月底做到113年2月底,到被羈押前為止 ,總共做了10幾次,目前被起訴案件有士林那邊、中南部那 邊也有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0頁)。又被告因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等案,業經各該編 號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7 5至76頁、第8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北檢力荒11 3偵11837字第113908167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AI」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 ,業經認定如上,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當無同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上開所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示),供稱:感謝 被害人給我機會,後續我會準時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希望給他一個機會,希望 被告履行承諾還錢」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 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 知識程度、自述待業中,未婚,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第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供 被告與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第90頁),惟其中編號2所示保管單,已由被告交與被害 人收執(見偵字卷第23頁),而非被告所有;另編號1所示 之物、編號2所示證件部分,已由被告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 (見偵字卷第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由被 告持有中,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之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如附表一 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   二、另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被害人交與被告之受騙款項150萬元,固係被告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第 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僅依「AI」指示,配戴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證件、保管單與被害人,同時收取受騙款項,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若此部分有罪,與本案上開經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 1 紀淑敏 廠牌、型號不詳、無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紀淑敏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 同上 ⑴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⑵員工證件1張: (見偵字卷第29頁) ⑴ ①「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內 ②經辦人欄 ⑵------------ ⑴ ①偽造印文1枚:   ②偽造「陳文忠」印文1枚、署押1枚:   ⑵------------  附表二: 編號 法院審理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1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②上訴後,同上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①113年2月16日 ②113年9月20日 ①113年6月28日 ②113年11月20日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6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文力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力民於民國112年底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加入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I」、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阪 田戰法‧顧奎國」、「楊淑惠」、「吳永川」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 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 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紀淑敏,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並投放網路廣告使被害人瀏覽 後誤信為真加入,旋由擔任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 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已入彀,即由文力民依上游成員「AI」指 示,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 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收款人員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 資機構收款人員,依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尋被 害人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備查獲後逆向 操作證據,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 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 款按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三)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 稱中正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力民於警詢、前案偵訊時供述。 雖坦承犯行。 1、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地點上繳詐欺贓款;嗣於偵訊時則稱在捷運站廁所內丟包;且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多起案件以來,「一無所得」云云。 2、被告有關詐欺贓款上繳情節前後不一;另衡以其除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關係密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出面為之服務之理?堪信以上等節應屬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2 1、告訴人紀淑敏於警詢時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提供受騙相關提款、假保管單暨證件、報案紀錄。 佐證告訴人紀淑敏遭詐欺集團矇騙,其中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受騙款項予被告文力民。 3 被告前案查獲蒐證照片。 4 1、附表所示面交、收水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擔任收水成員經過。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核被告文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保管單、假證件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保管單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處。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請審酌被告固坦承有現場取款,一概認罪,卻就經手資金去 向、其他共犯身分資料等相關案情推稱一無所知、毫無所得 云云。所謂「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除 非與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密切相關,否則豈有甘冒法律制裁之 風險,「免費」為詐欺集團服務之理?無非現今詐欺集團慣 用伎倆,事前利用「逆向工程」捏造證據,見計不成則趕緊認 罪,妄圖以「自白+0所得」換取輕判,如一概採信,無異任 由詐欺集團騙走司法公信力。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 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文力民 指揮成員:AI 收水(2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Camry小客車駕駛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章 偽造姓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紀淑敏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50萬元 113年01月10日 16時01分許 7-11龍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署名+印文「陳文忠」 113年01月10日 16時21分許 臺北大橋下停車場(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段至延平北路3段間)

2024-12-12

TPDM-113-審訴-1897-202412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1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 其尿液而查獲」,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之物,並經陳國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被告陳國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7頁、第110至111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2至1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暨經乙醇沖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 見附表上開編號),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4305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27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6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 2 針筒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陳國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 日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16日1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上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採驗其尿液 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 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嗣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法條,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DM-113-審易-2087-20241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翰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翰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時23分」,應予更正為 「2時15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安非他命、」,應予 刪除。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鄧翰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鄧翰森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韓式料理店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鄧翰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時23分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安非他命長什麼樣子,伊未曾施用安非他命,然伊之工作為調酒師,為應付客人會讓客人請抽菸,或是請喝酒,應該是因此施用到二手毒品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4190ng/mL,此濃度顯非僅施用二手毒品會產生之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77-20241211-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毓麟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吳丞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5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易 字第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丁毓麟、吳丞軒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丁毓麟、吳丞軒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伍 元之野格洋酒(貳佰ml)壹瓶,與連浩翔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9至90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丁毓麟、吳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等人雖係結夥三人於超商內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85 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且迄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 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 、第89頁),然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加以本案竊取物品 之價值非極高,從而本院認對其等處以最低法定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渠等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供稱 :之後不會再犯了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惟迄 今未與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3頁、第89頁)等犯後態度;併參以被 告丁毓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月收入1萬4 ,000至1萬6,000元,未婚、需幫忙家裡水電、房租;被告吳 丞軒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家超商工作,月收入8, 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阿嬤,自己支付學費、貸款(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1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價值285元之野格洋酒(200ml)1瓶,係由被告丁毓麟、吳丞軒與另案被告連浩翔一同竊取後輪流共飲,既據被告丁毓麟、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浩翔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在卷(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09頁),可知渠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是渠等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另案被告連浩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8號   被   告 丁毓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丞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52巷122弄3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毓麟、吳丞軒及連浩翔(另為緩起訴處分)等3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 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因 店內人潮眾多,丁毓麟遂向吳丞軒及連浩翔表示:人那麼多 ,不想排隊,直接拿出去應該不會被發現,3人遂結夥由丁 毓麟先看準店內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285元之野格洋酒(200 ml)1瓶並碰觸指定移動物品後,連浩翔隨即將該野格洋酒 拿起,但丁毓麟發現前方有監視器後,遂與後方之吳丞軒一 同擋在連浩翔左側,由連浩翔將該野格洋酒插入丁毓麟褲子 右後口袋內,以此互相掩護方式徒手竊取該野格洋酒,得手 後一同未結帳離開全家超商建鑫門市,並在全家超商建鑫門 市外,由丁毓麟自右後褲子口袋內取出該野格洋酒與吳丞軒 及連浩翔一同暢飲,丁毓麟另於同日上午4時37分許,再度 至全家超商建鑫門市購買其他物品,然仍未就上開野格洋酒 結帳。嗣全家超商建鑫門市店長楊妍煦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 遭竊,遂委由副店長楊○婷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毓麟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喝醉,野格洋酒是連浩翔遞給伊伊才喝的云云。 2 被告即證人連浩翔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丞軒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被告表示:伊與丁毓麟、連浩翔遇到,說要買東西,就跟著一起進去,出來之後就看到他們拿了一瓶酒,伊等就一起喝。 4 告訴代理人楊○婷警詢筆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刑案採證照片(偵卷第55頁-第79頁)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原簡-96-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6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憲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且使鄭佩瑩手機掉 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 害於鄭佩瑩」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阻擋告訴人鄭佩瑩持 手機朝自己拍攝,疏未注意而徒手揮打告訴人右手手指,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手指挫傷之傷害,應予非難;併參以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 元左右、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 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郭憲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捷運站內,與鄭佩瑩因故發生爭執,嗣郭憲愷走出車 廂搭乘手扶梯時,因見鄭佩瑩持手機朝自己拍攝,欲揮手阻 擋鄭佩瑩繼續朝自己錄影,然郭憲愷本應注意阻擋鏡頭時應 注意不碰觸到他人身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此情,於徒手朝鄭佩瑩前方揮拍、阻擋鏡頭時, 用力過猛而不慎揮打鄭佩瑩右手手指,致鄭佩瑩受有右手手 指挫傷之傷害,且使鄭佩瑩手機掉落地面,致螢幕保護貼、 手機邊角、手機殼刮傷,足以生損害於鄭佩瑩。 二、案經鄭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在車廂內告訴人鄭佩瑩的雨傘濕濕的,一直搓伊大腿,伊的褲子濕掉,伊就跟告訴人說可否把雨傘收好,告訴人就直接拿傘搓伊,伊就阻擋,告訴人就拿手機要錄影,伊跟她說不要錄,前後至少說了3次,後來伊走出車廂搭手扶梯,告訴人在伊後方持續錄影,伊才會出手阻擋她的手機,阻擋她錄影等語。綜上,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拍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被告揮拍而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因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手機而另構成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然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影像 ,顯示當時情況是告訴人先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因拒絕 遭拍攝而徒手對鏡頭揮舞、阻擋,是已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於阻擋過程中因用力過猛或角度問題 而導致不慎揮拍告訴人手指,致其成傷,雖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告 訴意旨固堅認其拍攝之手機遭被告揮拍後導致手機掉落毀損 ,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手機遭被告阻止拍攝揮拍 之後掉落地面,縱該手機有毀損,然顯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僅罰故意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告訴暨報告意旨上揭就被告涉犯傷害、毀損之告 訴,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如此部分經貴院審認後認亦構 成犯罪,亦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係向員警表示「要提出傷害罪之告訴」 ,未提及「要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然告訴乃係針對犯 罪事實而為之,至於此一犯罪事實應如何適用相對應之法律 規範,則應由本檢察官與貴院依法認定,不能強求不黯法律 之當事人於提告當時精準表述。是告訴人本件提告之對象既 為「被告揮打告訴人手持手機之手而受傷」此一事實,且此 事實既經本檢察官認定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依法提起公 訴如前,此部分即當屬告訴人告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54-20241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25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部分:   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5所示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載。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文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楊文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 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 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㈡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增訂同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217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2頁),可知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調解 成立(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 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穩 定,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 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等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3 頁、第83至8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上開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內容賠償上開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 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 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見偵字卷第218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由被告所提供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其中編號5所示受騙款項,因編號1、5 所示被害人已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報警,經警 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編號5所示款項未經提領而仍留存於前 開帳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45至46頁、第177頁、第15至1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1 至4所示受騙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要非被告 掌控,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既已由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要非被告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方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1 劉介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劉介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2時40分21秒 /5萬元 113年5月20日 ①12時50分45秒 /2萬元 ②12時57分07秒 /2萬元 ③13時09分5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介傳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2 徐淑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交友投資為由詐欺徐淑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0日 14時50分42秒 /10萬元 113年5月20日 15時05分22秒 /10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淑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3 楊絲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謊稱可協助追回受騙款項為由詐欺楊絲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2分46秒 /3萬元 ②12時43分4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①12時49分59秒 /2萬元 ②12時50分42秒 /2萬元 ③12時51分27秒 /1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俊逸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4 曾俊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友人借款名義詐欺曾俊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3時49分39秒 /2萬元 113年5月22日 13時55分11秒 /2萬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曾俊瑜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4頁)。 5 邱俊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詐欺邱俊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15時04分07秒 /7,000元 ------------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5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 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 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誘 騙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介傳、徐淑雲、 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LINE暱稱不詳、稱交付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後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 告訴人劉介傳、徐淑雲、楊絲涵、曾俊瑜、邱俊逸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1 劉介傳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2 徐淑雲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3 楊絲涵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2萬元 4 曾俊瑜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2時43分許 2萬元 5 邱俊逸 113年5月20日 假交友投資 113年5月22日15時04分許 7萬元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81-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伊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劉伊玲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1頁、第57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其 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認罪 之計,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慧君調解,難認被告有積極 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契約 內容變更通知書,有害於保險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亦危及告訴人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之前做保險業務的佣金收入、另 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 女(就讀小五、小四)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1號卷第44頁)暨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 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 ,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64-20241210-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 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2號)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志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乃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施佳宏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911號函暨其檢附之聲請人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而為論斷(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1頁)。另就聲請人所辯:交付本案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只是要辦貸款,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本案被害人匯款前,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百餘元…難認得以該等餘額之帳戶擔保借款之返還,焉有可能因提供幾乎無餘額之帳戶即可貸款」。此外,就聲請人所辯:其入監多年,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亦於理由中說明:「其自承於109年1月假釋出監後曾從事大卡車司機、高公局外包水電工作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41頁),可見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所辯不瞭解社會情形云云,自無可採。」(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92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8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係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另案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卻於本案中判決有罪;且本案行為時其甫出監,由一 般手機適應智慧型手機及整體社會形態,加上身上僅餘6萬 元,憑此尚需支付房租生活,始會發生本案;本案行為時, 起初並不想提供帳戶資料,僅係因施佳宏一直勸說且自稱認 識朋友出借帳戶僅每月500元手續費,始為本案行為,且於 週五提供帳戶後,六日即發現帳戶異常,週一即經銀行通知 而立刻報案等語,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 184至185頁)。惟觀諸其聲請再審所提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均已附卷而為審酌等節,業經 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231頁以 下、第285頁);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上開 所提的證據,於本案偵審過程當中,有無提出供檢察官或法 官參考?)我都有提出來過。」、「(以上這些事情在本案 中是否都有陳述過?)有,但是在另案當中檢察官有相信我 ,所以做不起訴處分,只是在本案中,檢察官沒有相信我, 所以就起訴了,起訴之後到了法院,我也有重覆說,但是法 官還是判有罪」等語(見本院審聲再字卷第185頁),益徵 被告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已不具新規性。是聲請人所指摘 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 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其就本件聲請當庭陳述 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2-09

TPDM-113-審聲再-2-202412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