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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鍾椏淇 被 告 李泰龍 張駿騰 陳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羅子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曹景鈞 謝璧而 蔡美麗 連緁宜 李貞慧 蔡麗珍 彭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 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而 、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名則為富 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 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富士康廣告公司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 資標的陸續推出投資方案,向原告遊說投資電子看板,約定 原告於繳款後,毋須負責虧損,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2%~13 .8%不等之紅利,以及期滿領回本金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自民國108年7月2日起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室內外租賃 屏共5筆,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簽立合作 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然自109年11月2日起, 被告即未依約發放廣告收益與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28萬餘 元之損害,原告因此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謝璧而抗辯: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 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投資 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 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 約之行為;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 ,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等語。  ㈡廖逸家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的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  ㈢蔡美麗抗辯:伊是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不知道原告是何 人,伊之工作是執行公司所給的業務項目,並無任何欺騙或 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一切按公司規定執行等語,伊本身 投資4000多萬,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  ㈣連緁宜抗辯:伊並無招攬原告任何業務,原告所簽訂之合約 ,匯款之帳戶,皆與伊無關,伊並無侵權之行為;況伊在進 入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前,許多方案早已行之多時,被告僅遵 照公司之規定執行,所擔任之職務,是依業績多寡區分,並 非職權之內容,亦無決策公司之地位,而是一般業務執行者 等語。  ㈤彭承泰抗辯: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規劃設計,伊為富士康 廣告公司成立後才任職之業務人員,除對方案內容無從置喙 外,亦僅依公司之規範執行,雖伊曾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16 樓通路開發部之副總,然此頭銜屬虛銜,並未實際參與公司 之經營,實際上為受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無決定權等 語。  ㈥蔡麗珍抗辯:本件所謂違反銀行法之內容,係李泰龍商業上 籌謀規劃所為,伊僅係因以投資人之身分較早進入投資獲利 ,爾後基於投資人之地位分享、拉攏其他投資人獲利,雖有 因此領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卻仍係基於投資者之角色及立場 ,絕非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所為。再者,伊 與原告從未相識,更未招攬原告進行任何投資,且未有收受 原告任何存款及投資金。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國內 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2%以下,為眾所 周知,原告對此既然知悉,顯然就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遑論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 及報酬,是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 2年之短期侵權時效等語。  ㈦羅子緁抗辯:富士康公司分工項目極為細瑣,其擔任副總之 項目僅限於高雄市明誠通路開發部,且僅負責招攬其中一小 部分之電視牆及鑫電視之投資業務,其與原告互不相識,更 從未與原告見面或協助說明富士康公司之投資方案,原告僅 憑其副總之虛銜,即認為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等語。  ㈧陳堉惠抗辯:原告係依契約交付投資款與李泰龍,縱使李泰 龍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紅利,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況其完 全不認識原告,亦未曾接觸過原告,原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純屬無稽。又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間係於109年11月3 日,然原告遲至112年2月22日始提起本訴,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㈨李貞慧抗辯:原告為第三人陳麗娥所招攬,陳麗娥與其之間 並非上下級或上下線之關係,亦非隸屬於總部通路開發部, 其無權對陳麗娥監督管理,陳麗娥亦毋庸向其匯報招攬客戶 之姓名、投資項目及金額。況其非富士康公司產品之設計人 或指揮執行者,僅係擔任通路開發部業務人員等語。  ㈩謝璧而、廖逸家、蔡美麗、連緁宜、彭承泰、蔡麗珍、羅子 緁、陳堉惠、李貞慧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壁而、廖 逸家、連緁宜、彭承泰、羅子緁、李貞慧並均聲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泰龍、張駿騰、廖逸家、曹景鈞、謝璧而、蔡美麗、連緁 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對李泰龍所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 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1-107頁 );李泰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⒉李泰龍以招攬投資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涉 犯銀行法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判決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 9月26日止,共匯款510萬元至李泰龍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 戶,有匯款憑條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1-107頁),並為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上揭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2,本 院卷二第43-44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對李泰龍之主張核屬有據,原告為一部請求50萬元,未 逾越原告損害之範圍,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對張駿騰、陳堉惠、廖逸家、羅子緁、曹景鈞、謝璧 而、蔡美麗、連緁宜、李貞慧、蔡麗珍、彭承泰等11人(下 稱張駿騰等11人)主張及請求之部分: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 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 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 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 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張駿騰等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每個月均與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本院卷一 第223頁),均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經營、決策及 招攬業務之人,幫助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 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 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應 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 駿騰等11人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 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張駿騰等 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以此遽認張駿騰等11 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規定之不法行 為。況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簽署契約、訂立合約之過程 中,除與訴外人陳麗娥接洽外,並未接觸到張駿騰等11人 (本院卷一第19頁)。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所簽署之契約及其所交付之投資款項,與張駿騰等11人 間有所關聯,實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無法認定張駿騰等11人究竟有何行為係 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易言之,無法證明張駿騰等 11人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 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泰龍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815-20241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擔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0號 原 告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731元。 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6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分別各自 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如分別各自以新臺 幣2萬6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如分 別各自以新臺幣1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各自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 共9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張樹根於民國109年2月14 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訴請張煥杰、張月雲、張永 傳、張樹旺、原告、被告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等人應協 同張樹根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張樹根,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張樹根勝訴確定,張樹根 因此聲請對張煥杰、張月雲、張永傳、張樹旺、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強 制執行,經協調後,系爭房屋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由原告 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74 60元,加上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地政規費3,500元,合計40萬0 ,960元,應由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按應有比例分擔,嗣中興地 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完成測量,原告已已僱請工人於113 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渠料被告等4人迄今仍未清 償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張樹根抗辯: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並不同意負擔拆除費 用,系爭土地係伊所得標,何以須分擔拆除費;且原告所主 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炎停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伊同 意給付共同持分比例規費,但不同意給付系爭房屋拆除費,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及張永傳、張樹旺3人自用或出租,應由 渠等付拆除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舜翔、張舜閔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本院執行處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中院平112 司菊字第137460號函、拆除房屋後完成交付系爭土地照片等 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 第137460強制執行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張樹根及張炎停雖以前詞為上揭抗辯。然按共有物之管理費 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 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 強制執行卷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而在系爭執行程序中,係因原告願雇工拆除系爭房 屋,始能依照張樹根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完成履行之 義務,則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負 有依共有物應有比例分擔拆除費用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代張 樹根、張炎停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2萬6731元;代張舜翔 、張舜閔2人先行給付所應分擔之1萬3365元,使被告等分別 受有免於支出上揭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況 本院執行處已先後於1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以112年度 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含張炎停) ,表示原告願意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且經張樹根之同意,共 有人如有不同意,應於函到5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逾 期未為,即視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對此系爭 房屋共有人等均未於5日內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在 此情形下,應視為同意原告先行墊付拆除費用39萬7460元, 嗣後由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渠等之應有比例分擔,故張樹根、 張炎停2人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應無可採。  ㈢張樹根雖又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拆除費用過高等語。然此為 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渠有請人估價金額為42萬元,但總共 之拆除費用為39萬元,張樹根也有請人估價之拆除費用為42 萬元,本院112年11月23日之函文亦有記載,並無張樹根所 稱過高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依照卷附本院112年11月23 日112年度司執菊字第137460號函之說明欄第一項之記載內 容觀之,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即張樹根)曾交由第三 人拆除公司即樺璞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鑑估拆除費用金額共42 萬元(本院卷第17頁),由此可見,原告自行僱工請人拆除 之費用全部總額39萬7460元,並未發見有何過高不合理之情 形存在,是張樹根此部分抗辯,顯乏其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法律關係,請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等分別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3380-20241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黃仲光 王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仲光、王嘉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655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91-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江明櫻 被 告 林舒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9日 14時1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户中 ,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中, 造成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 否認有犯罪之情事,辯稱:其將帳戶拿給其前男友使用,其 未拿到任何款項,其對一審刑事判決有提起上訴,希望刑事 案件二審後在進行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否認犯罪,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然 被告上揭不法情事,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403號卷第359至375頁),核與同案共犯陳姵臻、 賴赫琰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證 人吳祐齊之證述相符,並經原告等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法情事,是被告之上揭辯 解,顯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03、58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752、2753、2756、275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有 上揭不法情事,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故原告之主 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既有上揭不法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2-中簡-2010-20241227-3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童彥芳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賴俊榤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王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87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 幣3萬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萬7 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萬2 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聯客運公司)雇用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從事載客之 業務執行工作,甲○○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路0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進而追撞前方另2輛 自用小客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 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伴隨壓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醫 療費用支出35萬2925元、看護費用60萬4800元、工作損失52 萬5000元、交通費用支出14萬5700元、勞動力減損121萬202 9元、汽車修理費6萬元、鑑定費2萬2121元等損害,原告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492萬2575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92萬2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正 在左側車道往前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來車, 逕向左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致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統聯客運公 司就駕駛員不得於駕車時有打瞌睡等危險駕駛行為,已盡指 揮監督之注意義務,然甲○○仍因恍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各項 請求部分,則抗辯如下:㈠原告所支出之證明書及診斷書費2 ,460元,無非證明原告有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附醫)及仁愛醫 療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就醫之事實,非 系爭車禍事故所必要之費用。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至同 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卻又於同年4月22日前往 中國附醫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可疑。再者 ,大里仁愛醫院設有免付費之3人床病房,但原告卻自費支 出2人房病房費5萬1519元,並無必要,應予扣除。況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認定原告有終身復健之必要,故原告追加復健 醫療費4,400元,並無理由。㈡依據大里仁愛醫院110年7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原告於110年6月4日出院後,需 居家療養9個月之醫囑記載;更無原告所稱自110年6月4日出 院後,需居家休養9個月,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第4至9個月 需半日看護等情事;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係因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 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所致,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車禍前受訴外人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美公司)聘僱擔任副總,每月薪資酬勞7萬元。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於系爭車禍事故之3個月住院期間,有遭寶美公 司停付酬勞或受有薪資減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㈣原告對於所主張每周往返醫院復健所支出之交通 費3萬9000元,以及因轉院、出院及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2,7 00元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又原告所提出之52紙計程車收 據,均未記載乘車者為何人,亦未記載乘車之目的地為何, 無法證明係原告上下班往返通勤之車資,故原告請求計程車 費10萬4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據。㈤原告對於所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以及車輛之殘值金額,均未舉 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㈥原告自承其於復 健療養期間,已可開始工作,故原告已恢復從事原有工作之 能力;況原告目前之職位、工作內容及薪資,均與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相同,應認原告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縱 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亦應請求計算至65歲為止,並以基 本工資計算。㈦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民事準備狀中自承已領 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萬6190元,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除。㈧原 告目前已恢復至幾乎無庸依賴他人即可獨立生活之程度,實 無向被告請求鉅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縱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其請求亦屬過高。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至6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5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0 至119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 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之事實, 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依照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由後方碰 撞前已暫停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衍生連環車禍事 故;參酌甲○○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當日向警陳述「…於 事故地,我恍神,不慎撞到前車後,因要踩煞車,結果踩到 油門,於是我車又往前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偵字卷第45頁 ),對照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車損情形等卷附資料觀之(偵字卷第30至119 頁),本院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發 生連環碰撞車禍事故,堪認甲○○之駕駛行為應為系爭車禍事 故之肇事唯一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認定結果,亦均同 此意旨(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因有上揭駕 駛過失行為,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傷及車 損,已如前述,其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甲○○ 既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統聯客運公司對於甲○○因執行 駕駛職務中發生駕駛行為之疏失,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公司有明令駕駛工作期間應負 責盡職、不得打瞌睡,並提出統聯客運公司之員工工作守則 為證(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主張統聯客運公司無須與 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統聯客運公司所訂立之員 工工作守則僅係對所屬司機所為抽象性之規範,尚難憑此即 認統聯客運公司對甲○○之選任及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故統聯客運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2人 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 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5-53頁;本院卷二第63-65頁)。就 原告所主張之自費病房費及膳食費5萬1519元、診斷證明 書費2,460元,合計5萬3979元,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一 第472頁、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另就原告110年4月22 日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醫療費用3,758元及復健費4,400元 加以爭執。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因特殊事 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 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 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0年4月13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係在中山附醫住院,故原告於同年4月 22日另前往中國附醫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758元,自屬 可疑等語。惟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原告在徵得診治醫師之 同意後,請假外出,又原告確有提出當日看診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9頁),自堪採信原告確有於當 日向中山附醫請假,外出看診,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有 據,應無可採。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費4,400元部分,依 照卷附原告之仁傑診所113年10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內容觀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受傷部位為頸部 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麻痛,依照醫囑有積極復健之必要 ,從而,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35萬2925元,除膳食費 、自費病房費5萬1519元及診斷證明書費2,460元,合計5 萬3979元部分應予扣除外,其餘29萬8946元之主張,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7-63 頁),而兩造就看護費部分,業已合意以全日看護2,20 0元計算,又被告就原告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共62日等 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7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他之看護費部分,被告 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記載內容「病人於110年6 月4日出院後,因四肢麻痛無力致步態不穩,日常生活 須部分依賴他人照護,須繼續追蹤6個月」等語觀之( 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未記載原告應專人照護9個月。 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事 項㈠之認定:①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若肢體 活動正常,即無需看護等語觀之(本院卷一第333頁) ,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之情形下,顯無法逕為認定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對於其出院後其 肢體活動是否仍未恢復正常,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對此並 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    ⑵次就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照護26日部分,被告固抗辯應係與系爭 車禍事故無關之「疑似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耳石症 )」所致,抗辯認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本院卷第 473頁)。惟頭部受到外力之撞擊造成之損傷,如車禍 事故等,亦可能為耳石症發生之原因(參照國軍臺中總 醫院網站公告及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耳鼻喉科衛教單所 示),對照原告上開症狀發生之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時間密接,在此情形下,顯無法排除原告上揭耳 石症之症狀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另依前揭臺中榮 總所出具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情觀之,被告上揭抗辯,實難認 有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看護 費之損害於19萬3600元之範圍內{即2,200元×(62日+26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    兩造對此業已合意以1萬元計算(本院卷二第71頁),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需住院休養3個月不能工 作;另原告於復健療養期間9個月,寶美公司僅給付原告 半薪,故以月薪7萬元計算,受有住院3個月即21萬元及復 健療養期間9個月即3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之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永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 下稱系爭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歸還借支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一第449-45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 以置辯。經查:依原告陳報狀所述,對照系爭原告郵局存 摺明細及寶美公司於111年4月8日所出具之歸還借支收據 影本可知,寶美公司於110年3月1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起,自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份為止,均有給付原告全薪7 萬元才是。原告雖主張:上開薪資係向寶美公司借支,嗣 後有返還寶美公司等語。惟原告究竟係何時另向寶美公司 借款,其借款之原因、數額等,均未提出證據資料加以證 明,此與寶美公司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數給付原告薪資等 情,是否有所相關,原告無法提出進一步之證據加以證明 ,所述是否可採,自屬有疑。況倘原告有向寶美公司借支 薪資之情事,何以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之時間 ,始償還寶美公司?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於111年4 月間匯款與寶美公司償還借支薪資52萬5000元之匯款證據 或交易明細資料,以實其說。遑論,依照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自109年至112年間 ,從未有自寶美公司領取任何薪資所得之任何記錄存在, 則上揭寶美公司所出具歸還借支收據影本是否可信,確屬 有疑,而原告既然就其所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尚有向寶美 公司實際領取薪資所得,未見有因此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52萬5000元等 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 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害人 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 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鑑定報告評估其勞 動能力減損11%,以其月收入7萬元計算,其自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75歲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1萬2029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其勞動 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之結果認定:原告因多節頸椎 狹窄及創傷性頸椎損失障害為百分之7,經調整未來收 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1, 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7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 之11,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依照月薪7萬元計算勞動 力損失。然查,依照原告所述,並對照其所提出之系爭 原告郵局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因此 失去工作,或有減少薪資之情事;況依照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1、73頁)、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年度所 得總額為10萬6711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存在;11 0年度所得總額為12萬7989元,亦無任何薪資所得紀錄 存在;111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6295元,其中執行業務所 得為1,120元;112度所得總額為4萬8468元,亦無任何 薪資所得紀錄存在,在此情形下,實應無法認定以原告 所主張每月薪資7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縱認原告目前現職之受僱薪資確為7萬元,由於原告 現仍在原職務持續任職中,實際薪資並未受所主張勞動 能力減損所影響而減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倘若原告離開現職工作後,如欲另覓其他工作時,推測 可能因其勞動能力減損造成薪資損害之數額為適當,亦 即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抽象勞動能力之喪 失,原告損害數額之計算標準,在無其他客觀標準可得 依憑下,自應依行政院公告之年度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 算之基準,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之每人每月平均基 本工資為2萬4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迄至110年3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為5 6歲,迄至自118年4月7日原告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9515元【計算方式為:31,680 ×6.00000000+(31,680×0.00000000)×(7.00000000-0 .00000000)=219,515.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21萬9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提出領隊證照影本,主張其 可工作至75歲,60歲後繼續從事導遊領隊工作等語。然 我國目前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上揭主張, 實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⒍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 業已於110年12月28日報廢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而系爭車輛自92年10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之110年3月10日,使用時間已長達17年又5個月之時間, 依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情狀觀之(偵字卷第93至119頁) ,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輛前後均受有嚴重毀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2萬元等情, 雖已無法提出估價單加以證明,然並非全然無據。而與系 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於110年3月間之中古市場行 情價,正常車況下約7萬元等情,則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3年3月5日(113)中汽吉字第014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3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高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甚多,勉強修復並不合理等情,應堪採 信。系爭車輛既然回復原狀已有重大之困難,且維修之費 用已高於系爭車輛之現有價值,自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之損害,方屬合理,系爭車輛 經鑑定之結果,認定車禍發生前之市價約為7萬元,經報 廢後應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之金額 應為7萬元,然原告已自願減縮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為6 萬元(本院卷二第72頁),則原告此分之主張,堪認有據 ,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 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五專畢業,現職為 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副總,月薪平均約7萬元,有汽車2部, 房屋、土地3筆;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統聯客運公司 之司機,月薪平均約5萬元,存款約4、5萬元,有機車2部 ,無汽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446-447、477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5-75頁),堪認屬實。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醫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 用支出2萬2121元等語。惟此部分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 部,自應於本院判決時,即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而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當然結果,自不得向 被告等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等連帶請求之金額應為93萬2061元( 即醫療費用29萬8946元+看護費用19萬3600元+交通費1萬 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9515元+系爭車輛損壞賠償6萬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系爭車禍事 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萬6190元,為原告111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狀所自承(本院卷一第85頁),此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7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 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原告所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主張 及請求金額應為3萬5871元(93萬2061元-89萬619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1年3月23日起(交簡附民卷一第97-9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連帶給 付3萬5871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1-中訴-17-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張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1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453-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閏翔 訴訟代理人 賴玫蓉 被 告 陳憲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參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6月2日 前之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年6月2日17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訴外人吳雅涵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並由訴外人即少年賴○澄及被告提領或轉匯交付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集團組織所騙,原告之損失非其所擁 有,其仍在上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是被告抗辯其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其責任尚未確定,請求法院暫緩判決等語,並無可採 。  ㈡被告前於其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一開 始其1個人去領錢,後來大約1星期後訴外人林育聖就跟其同 一組,大約搭配2至3天後,訴外人葉峻宜就再換賴○澄跟其 同一組,…,後來我跟賴○澄就被抓了等語;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林育聖於本院刑事庭112年8月1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從109年5月27日至6月1日提款期間,都是跟被告兩人一組, 提款卡都是被告所交,款項領完也都是交給被告,幾乎都是 被告載去領的,如果是自己騎機車去領,也還是由被告交付 金融卡,領款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是堪認原告上揭匯 款係由共犯賴○澄於109年6月2日提領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 、收款或陪同到場等方式參與。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亦均 坦承自己為車手,是其所辯,顯然無據,應無可採。對照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1976、198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 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起訴書等所認定 之結果,亦同其意旨,足認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原告之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轉帳10萬 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帳戶,進而由被告等提領獲得不法利 益,雖然前階段之致電詐騙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被告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 上亦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及結果,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10萬元損害,係因訴外人陳文煌及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惟原告已於112年4月 14日與陳文煌、林昱良2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 中司刑移調字第7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附民卷第32 、33頁),是被告就陳文煌、林昱良2人對原告清償2萬元部 分,亦應同免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 萬元(即10萬元-2萬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2年1月12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7

TCEV-113-中小-4093-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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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6

TCEV-113-中小-3144-2024122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原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 被 告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以他訴訟即原 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事件之結果為據,以避免裁判之歧異 及矛盾,而該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 界址事件審理中,承前所述,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經斟酌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5

TCEV-113-中簡-216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黃O蓮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法扶) 梁家昊律師(法扶) 被 告 丁O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82號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   理  由 一、查被告涉有傷害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案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4482號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本件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4

TCEV-112-中簡-2290-20241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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