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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祖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祖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所生實害非鉅(竊取之可 樂1瓶價值新臺幣20元)、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 情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 亞辰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 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可樂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衡諸前開物品乃屬一般常見之飲 品,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及本案 犯罪情節,本院認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3號   被   告 張祖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3時52分許,在賴亞辰經營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娃娃機店,竊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可樂1瓶,供己飲 用。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祖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價值非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並徒增勞費,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80-2024120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鈺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蔡慶昭告訴被告廖鈺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至85、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MLDM-113-交易-318-20241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豆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豆文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豆文龍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 以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7號、113年度苗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 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次施用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 、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聲-940-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胎壓偵測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謝建德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莊頌祺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1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8號   被   告 謝建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 日11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虹光康復之家前,竊 取莊頌祺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上之 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新臺幣950元,未發還),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莊頌祺 發現上開胎壓偵測器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遂 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頌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被告所 竊得未發還予被害人之胎壓偵測器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4-12-05

MLDM-113-苗簡-1460-20241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空 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乙○○提供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 00,000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 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問:本 見你為了自己的財產利益高於他人受騙的風險,顯然漠視可 能成為人頭帳戶的考量,故涉犯幫助詐欺,你是否承認?) 我承認(見偵卷第58頁反面),是檢察事務官雖僅詢問被告 是否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未確認其對於幫助一般洗錢是否 坦承,因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 是否坦承,以致被告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幫助一般洗錢 罪,此種不利益自不得歸由被告承擔,是本院認為,仍應從 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 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 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 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欺 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行,但其依 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 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使渠等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甲○○等3人本案損失(告訴人甲○○:25,000元;告訴人丁○○ :15,000元;告訴人丙○○:3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1、7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甲○○等3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61、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3人本案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若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院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61、71頁)。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犯罪者控制下,且經提領一空,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甲○○佯稱其在抽獎活動中獎,需加入LINE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5分許 25,020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0至25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至41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至2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2 丁○○ 於113年6月20日12時11分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向丁○○佯為傳送中獎通知,告知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18,089元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2至43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48至51之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至47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3 丙○○ 於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前某時許,以LINE向丙○○佯稱其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21時42分許 50,218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至17、19頁) ⑷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52頁)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259-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麟宏 宋昀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ialis」商標壯陽藥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麟宏、宋昀恩(下合稱被告2人)因 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之仿冒「Cialis」商標壯陽藥1瓶,經鑑定結果, 認均係仿冒商標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Cialis」壯陽藥1瓶,經 鑑定結果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扣案物照片、台灣禮來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 稽,足認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 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單聲沒-70-20241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其竟基於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後補充「單一」;第8行「自苗栗縣 苑裡鎮」,前補充「接續」;第9行「房南裡里」,應更正 為「房裡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麟榮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 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 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 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被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 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 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 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即足。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 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紅燈、 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 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起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他人 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執法 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兼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   被   告 張麟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1日14時 7分許起至同日14時17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苗栗縣 ○○鎮000號縣道1.7公里處時,因該路段為24小時禁止20噸以 上車輛進入而為警攔查,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先假意配合攔檢再發動車輛加速逃逸,自苗栗縣○○鎮○○○ 里○○00○0號前至臺中市大甲區台一線與長壽東西六路交岔路 口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 、向警方逼車、左轉未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等左轉號誌燈亮 起,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麟榮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陳苓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及電子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交簡-658-20241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5行「11月2日」之記載,更正為「11月4日」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玟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等語,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12月13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 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雖 為供被告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稱 在卷(見毒偵1154卷第16頁;毒偵1331卷第16頁),且無事 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 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玟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   被   告 陳玟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2 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4月26日16時6分許到 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友人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5日16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 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4-12-05

MLDM-113-苗簡-145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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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捲菸壹支(驗 餘淨重零點伍肆零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前應補充「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10行「濃度分別為1028ng/m L、256ng/mL」應更正為「濃度分別為256ng/mL、1028ng/mL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捲煙」,應更正為「捲菸」。  ㈢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C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 療鑑字第1130900005號鑑驗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產生不良、負面之影響,施 用後將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於平常 狀況更為薄弱、遲鈍,如仍率爾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等情,仍漠視自身安危 ,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嚴重危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足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6 073公克,驗餘淨重0.540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依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 可知,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係其所有並供當次 施用後所剩餘,亦屬供犯本案犯罪使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應宣告沒收,故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   被   告 姚世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世裕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 ○路000號新華加油站旁,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 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6分 許,行經同市○○○路000號旁時,因體內毒品作用意識不清, 因而摔倒路旁。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經其同意搜索後,當 場扣得摻有愷他命捲菸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送尿液送檢 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分別為1028ng/mL、25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與被告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佐,復有捲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世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 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52-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宇凡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0、66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 第4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將第4行「乙○○ 、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以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0至12 行「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打手 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後 補充「,而以此方式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任職之沈歆霓(下稱沈歆霓)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查緝本案之員警楊晢鈞(下稱楊晢鈞)於偵訊時之證 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譯文。  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清單。  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  ㈧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出勤紀錄照片及收費紀錄照片。  ㈨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商工字第1121003608號函(水月 會館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楊晢鈞與沈歆霓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性交 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基 於前揭說明,縱喬裝成男客之楊晢鈞因辦案之需,而未與沈 歆霓從事性服務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2人容留既遂之犯行 。另被告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係基於圖利媒 介性交之犯意(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尚有未 洽,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 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查獲當時,被告乙○○雖不在「水月會館」店內,但其既 為「水月會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承租「水月會館」及 收櫃檯的錢,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3至74頁),且被告甲○○係受聘擔任 店內之櫃檯人員,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此部分事實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4520卷第48至49頁), 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犯行,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易,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有不當,尤其被告乙○○為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收櫃檯的錢 ,參與程度甚深,而被告甲○○僅係受聘擔任店內之櫃檯人員 ,負責招待來店消費之客人,參與程度較被告乙○○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清潔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家中沒 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5頁),與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月薪約45,000元,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沈歆霓所有等情,業據沈歆霓供陳明確 (見偵4520卷第44頁),足認前開保險套並非被告2人所有 ,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員楊晢鈞並未將性交易之款項交付給被 被告2人,是被告2人於本案中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水月會館」(店外招牌懸 掛水月護膚坊)之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接待客人等工作 。乙○○、甲○○基於媒介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10分許,由警員楊皙鈞喬裝 男客,至上開水月會館消費,並將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 話功能開啟,甲○○即向楊皙鈞說明0.3特別互動(指小姐上 空幫客人打手槍)的價格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其他比 較私密的服務(即其他性交易)由客人與服務小姐洽談,並 帶楊皙鈞至2樓V6包廂;嗣店內小姐沈歆霓進入包廂為楊皙 鈞服務,並說明0.3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上空幫客人 打手槍之價格為2300元,店家抽成1000元,小姐分得1300元 。另有0.5之服務即按摩1小時加上小姐全脫幫客人口交,但 沈歆霓未說明價錢多少。隨後沈歆霓即以手觸摸楊皙鈞之身 體及生殖器,並以口、舌親吻楊皙鈞之胸部,再以潤滑油抹 在楊皙鈞之生殖器上,楊皙鈞便佯稱塗抹潤滑油不舒服,須 將潤滑油擦拭掉,並假意要抽菸,此時其他員警即立刻進入 店內臨檢,並於沈歆霓包包內查扣未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則矢口 否認有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水月會館店內沒有做0.3的半 套性服務,店內樓上樓下有貼不能做違法的事情的告示牌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就被告乙○○部分、 證人楊皙鈞、沈歆霓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1份、譯文1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照片19張、光碟1 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淑 芳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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