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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NTDM-113-埔原金簡-18-202411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 擔。   事 實 一、許富貴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三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中信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允安、高豪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富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於上揭 時間、地點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找工作,在臉書上看到招募物流人員 的職缺,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途,但要測 試我的帳戶是不是警示帳戶,所以要我寄交提款卡及提供密 碼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店 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9頁至 2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該 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允安、高豪駿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3頁 ),且有告訴人張允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高豪駿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上開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51 頁、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貨運物流理貨員、汽車零件打工工作, 申辦過2個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經歷及使用 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社團看到應徵工作的訊息,我不記 得對方臉書暱稱,只有用LINE聯繫,之前應徵的工作無需提 供帳戶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之前的工作公司請我提供帳戶作為薪轉用途時,沒有要求我 一併提供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提 供帳戶供公司作為薪資匯入之經驗,且倘為確保金融帳戶是 可正常使用未遭警示,被告大可提供帳戶號碼供對方確認即 可,而無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被告之智識及經歷 ,應無不知之理。顯然被告應可輕易察覺對方以薪資轉帳之 需求,而要求其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程序,與其過去之 工作經驗完全不同,對於對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給 付薪資流程有所不符等情,應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卻仍在對 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為何等事項均毫無所悉 ,僅有LINE通訊聯絡之情況下,即逕依對方要求輕率將攸關 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有預見對方向其要求 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實 已有縱他人持該上開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 ,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 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應徵工作的臉書頁面、對話 紀錄我都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既是因工作 薪轉目的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應會關心 對方何時返還之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然會與對 方保持聯繫,然被告竟主動刪除對話紀錄,亦無保留任何與 對方之聯絡管道,此舉顯與常理有違。益證被告有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違反其本意,則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前,帳 戶內餘額為235元乙節,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 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存款所剩 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 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資料 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 加以使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 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 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 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 中對告訴人高豪駿部分,已履行完畢,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稍獲減輕;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並參酌被告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3 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 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對告訴人高 豪駿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2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 刑並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節,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 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 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對告訴人張允安之調解 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張允安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中信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完畢,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至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3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張允安佯稱:網拍帳戶未認證,且收款銀行帳戶異常,需依指示配合解除設定,帳戶始能恢復正常云云,致張允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1日 23時50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6分許 49,989元 112年10月2日 0時9分許 49,987元 2 高豪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22時36分許,先後佯裝為網際網路旋轉拍賣之會員、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高豪駿佯稱: 因誤點高豪駿旋轉拍賣帳號,導致其會員錢包遭凍結, 需提供旋轉拍賣及銀行帳戶個資做驗證配對,與配合轉帳云云,致高豪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10月2日 0時2分許 9,987元 112年10月2日 0時4分許 9,986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允安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允安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戶名:張允安,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

2024-11-18

CTDM-113-審金易-436-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第284 號、第290號、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第6381號、第9 937號、第123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第239號、113年度審 金易第7號、第211號、第293號、第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  ㈠附件三、五、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間」均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  ㈡附件三附表提領金額欄分別更正為「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 5元)」、「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2萬元(不 含手續費5元)」。  ㈢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更正 為「112年7月15日13時59分許」、同欄所載「於同日15時43 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更正為「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 往提領1萬8000元後」。  ㈣附件六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1萬8005元」更正為「1萬8000 元(不含手續費5元)」。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乙太區 塊鏈(Etherscan)查詢資料、海軍一九二艦隊函暨所附法 治教育宣導相關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附件一至六所示洗錢犯行, 且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1至4、附件四犯罪事 實(一)、(二)及附件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之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10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洗錢犯行沒有自白認罪,且未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按修法前犯一般洗錢罪,修法後為裁判時,雖應適用新法, 遇有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依法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予以調和補偏,用以匡濟修法前後「處斷刑」最低度範 圍輕重失衡而對被告實質不利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資為判斷。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犯上開洗錢罪者,原因動 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是得易科罰金刑度 之上限,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聽人 指示提供其臺銀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後向「蔡雯琪」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參與本案犯行,與上層謀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主觀惡性較輕,所造成如附件一至六 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金額非鉅,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又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件 一、二、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 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又已 經將附件三編號2、4、附件四犯罪事實(二)及附件五所示 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均匯還,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3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見審金易194卷第75頁至 第78頁;審金易239卷第59頁至第62頁;審金易7卷第83頁至 第85頁、第21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審金易211卷第115 頁;金簡475卷第27頁)在卷可參,至其餘告訴人均因未陳 報匯款資料或未到庭,故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之不利益,不 能全然歸責於被告,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倘就被 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堪認其犯罪之 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其臺銀 帳戶資料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贓款後向指定 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與「蔡雯琪」分工,遂行詐騙 行為,除造成如附件一至六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徐愛群、甲○○、陳侑彤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完 畢,並將告訴人劉媛晞、童思敏、陳明鈺、李宗澤受騙金額 匯還,因故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如前 所述,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案發時為職業軍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10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提領日均在 112年7月15日,且有些是同筆領出);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向「蔡雯 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參與本 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周子淳、曾財和、 李廷輝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 即告訴人徐愛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 即告訴人徐睿祥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三 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彥杰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三 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媛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三 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侑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三 附表編號4告訴人童思敏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四犯罪事實(一) 即告訴人阮寶鸞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四犯罪事實(二) 即告訴人陳明鈺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五 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件六 即告訴人郭易鑫部分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4日, 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 賣」上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 詐欺),致徐愛群陷於錯誤,而向「莊琳琳」及LINE暱稱「 寶寶」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 。乙○○再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 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含徐愛群的4 萬)後,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 (私人幣商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再 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 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幣 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徐愛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愛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乙○○臺銀帳戶帳號告知「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統一超商永仁店」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予私人幣商,然其對於虛擬貨幣買賣完全不瞭解,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有交易行為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徐愛群於警詢時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臉書首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LINE暱稱「寶寶」個人頁面截圖、(徐愛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張、告訴人與「寶寶」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莊琳琳」在臉書社團「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並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㈢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以自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匯款4萬元至乙○○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蔡雯琪」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翰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明洲」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呂承訓」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正修」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林煜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又在過程中亦曾向「蔡雯琪」質疑「這樣款項進出銀行會問嗎?(警卷第57頁)」,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㈤ TRONSCAN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各1份。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無法確認為冷錢包、熱錢包或何交易所,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定第15條之2對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處罰規定,然該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模式,即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惡性較高之交付人頭帳戶行為 態樣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3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始科以刑事處罰,其構成要件與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 益,與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國家法益不同,故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增定,於本案而言,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審酌。查本案被告並 非單純人頭帳戶,而係以車手提款之方式為本案犯行,故自 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疑義。而其雖辯稱係找 工作,故提供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買賣究竟如何操作、電子錢包為何、乙太幣價格等均不 知悉,且亦未將虛擬貨幣存入己身錢包,況其並未有實際應 徵行為,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實際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蔡 雯琪」身分為何亦不知,而其所為就是提供帳戶供不認識的 人匯入再為領出,領出後又向私人幣商轉換成虛擬貨幣並匯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單總金額10%之不合理高利 潤,而被告先前亦曾有幫助販售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顯見其當知詐騙集團 成員會以多樣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應徵車手作為實施詐騙 、洗錢行為之用,對於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既然全然不清楚, 益徵其僅是以虛擬貨幣買賣來包裝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以此藉口作為矯飾之詞,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 「蔡雯琪」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 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本案據被告與「蔡雯琪」 對話紀錄,尚查無被告犯罪所得,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私人幣商之「林翰諺」、「呂明洲」、「呂承訓」、「林 正修」「林煜程」與被告交易部分,因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故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個人 頭帳戶申設戶籍地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112年9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7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920400號函各1份附 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件二【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 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 用並擔任車手。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7日前之 某日,以臉書暱稱「洪傲龍」在臉書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 貼文佯稱販賣商品(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甲○○陷於錯誤,而向「洪傲龍」及LINE暱稱「Any」之 人聯繫後約定購買,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 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並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 幣,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 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 私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蔡雯琪」供其匯款使用,並依「蔡雯琪」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然其實際上並不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擷取畫面2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6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4日營存字第11200818551號函所附個人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14時33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蔡雯琪」、暱稱「林翰諺」、暱稱「呂明洲」、暱稱「呂承訓」、暱稱「林正修」、暱稱「林煜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與「蔡雯琪」應徵之內容與後來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完全不同,且被告在過程中未曾詢價,也沒有確認是否真的虛擬貨幣完成交易,其為了賺取利潤,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顯見其對於多次款項進出行為涉及違法應有預見,佐證本案虛擬貨幣買賣僅為藉口,被告對本案應有不確定故意。 5 Etherscan查詢紀錄。 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 be3b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交易紀錄,佐證本案應無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附件三【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90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送達高雄左營郵政902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乙○○(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蔡雯琪」(下稱「蔡雯琪」)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 以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提領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邱彥杰、劉媛晞、陳侑彤及童思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彥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邱彥杰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劉媛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劉媛晞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陳侑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侑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5 告訴人童思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童思敏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告訴人4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與「蔡雯琪」所指定之私人幣商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0張、被告與「蔡雯琪」間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36張、「蔡雯琪」個人頁面擷圖1張、「蔡雯琪」徵求工作助手之貼文擷圖1張及「蔡雯琪」提供之私人幣商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5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雯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蔡雯琪」之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與「蔡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將所提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8 檢察事務官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報告1份 被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查無任何虛擬通貨完成後之交易結果資訊,實際上無虛擬通貨交易存在之事實。 9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邱彥杰轉帳紀錄擷圖2張及告訴人邱彥杰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uhammad Ali」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 告訴人邱彥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邱彥杰,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告訴人劉媛晞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ai Jia Jia」間對話紀錄擷圖8張及告訴人劉媛晞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劉媛晞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劉媛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告訴人陳侑彤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訴人陳侑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陳侑彤轉帳紀錄擷圖1張、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個人頁面擷圖1張及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家綸」張貼商品販售之貼文擷圖1張 告訴人陳侑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侑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告訴人童思敏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gel Hsieh」間對話紀錄擷圖7張及告訴人童思敏轉帳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童思敏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童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尚未因上開行為而收取任何酬勞,顯 見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 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 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4人因本案遭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告以現金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對所取得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 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則揆諸上開說明,故亦無從再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追加起訴之 案件,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審理中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本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為期訴 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邱彥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Muhammad Ali」張貼有兒童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邱彥杰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兒童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3時36分 1,5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 劉媛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Cai Jia Jia」張貼有滑板車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劉媛晞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滑板車。 112年7月15日14時24分 1,700元 3 陳侑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葉家綸」張貼有咖啡機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陳侑彤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咖啡機。 112年7月15日17時35分 6,800元 112年7月15日20時23分 12,005元 4 童思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Angel Hsieh」張貼有二手移動式冷氣得販售之貼文,適告訴人童思敏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購買上開移動式冷氣。 112年7月15日14時53分 2,600元 112年7月15日15時43分 20,005元 附件四【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8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黃 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 係,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 社團「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 廣告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 琪」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每成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 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於112年7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 照片傳輸之方式,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 款之用並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以暱稱「Ashley Tso」在臉書網站販賣二手商品之社團內貼 文佯稱販賣二手冰箱(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 ),致阮寶鸞陷於錯誤,而與暱稱「Ashley Tso」之人聯繫 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 臺幣(下同)45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琪 」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以無摺存 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e3 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人 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以暱稱「陳顆」在臉書社團內貼文佯稱販賣嬰兒用品,致陳 明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後約定購買,陳明鈺依指示於112 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200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提領6萬元後,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匯至「蔡雯琪」指定之商家以購買乙太幣 ,再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0x284d34dd8175be3b e30e479cd34be2a21598f769」(查無此電子錢包資料)予私 人幣商,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阮寶鸞、陳明鈺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寶鸞、陳明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賺取利潤,有於前開時、地,將臺銀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接受及提領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向指定之私人幣商購買乙太幣,及提供「蔡雯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予私人幣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寶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13張等 告訴人阮寶鸞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45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5張等 告訴人陳明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買賣之方式詐欺,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元至乙○○臺銀帳戶之事實。 6 個人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 1、告訴人阮寶鸞於112年7月15日15時1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45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領出之事實。 2、告訴人陳明鈺於112年7月15日17時12分許,以其上開郵局帳號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7時29分許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蔡雯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蔡雯琪 」犯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就2位告訴人所犯上開2洗錢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2年審金易字194號審理中),本案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件五【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7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審金易字194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 7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等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Facebook(俗稱臉書)社團 「批發大賣場_」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蔡雯琪」張貼廣告 欲應徵刷淘寶評論之兼職工作,遂與其聯繫,惟「蔡雯琪」 再向其表示要求以其個人金融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成 交1筆可獲得10%獲利。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臺銀帳戶)以電子照片傳輸之方式, 提供予「蔡雯琪」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並擔任車手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 」在臉書社團「大里霧峰買賣交流」網站內貼文佯稱販賣移 動式冷氣(無證據證明乙○○知悉為網際網路詐欺),致李宗 澤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之人聯 繫後約定購買,依指示於112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5120元至乙○○之臺銀帳戶。乙○○再依「蔡雯 琪」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提領2萬元後,向「蔡 雯琪」指定之私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 項存入私人幣商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李宗澤遲未收到商品,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宗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宗澤與臉書暱稱「謝育筠(Angel Hsieh)」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乙○○臺銀帳戶交易明 細紀錄等件。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243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軍 偵字第24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8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9 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8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194號(黃股)、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39號(黃股)、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黃股)、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1號( 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 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 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件六【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4號案件相牽連 ,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 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蔡雯琪」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或人數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並約定由乙○○擔任提領 車手之工作,乙○○每次提領款項用以協助本案詐騙集團購買 虛擬貨幣,每成交1筆可獲得所提領款項10%之報酬。嗣本案 詐騙集團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乙○○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乙 ○○復依「蔡雯琪」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後,向「蔡雯琪」指定之私 人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私人幣商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郭易鑫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易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易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據。  ㈣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雯琪」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 字第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9 4號案件(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 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郭易鑫 (告訴人) 於112年7月15日某時,佯稱:欲販售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郭易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5日13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7月15日14時25分 1萬8005元

2024-11-18

CTDM-113-金簡-472-202411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秀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 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出 、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秀鑾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拍 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 先生」。嗣「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24日稍前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APTAIN」、「杰森經理」與黃嘉慧聯繫,並向其佯 稱:要寄送200萬美金給黃嘉慧,並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 致黃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9萬 5,450元至本案帳戶後,韓秀鑾即依「李先生」之指示,陸 續於同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 3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4,000元(共9萬5,000元)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嘉慧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秀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黃嘉慧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個人首 頁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韓秀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韓秀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韓秀鑾較不利,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告訴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9萬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8期款項共4萬元完畢, 告訴代理人王振翔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傳真之還款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上述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 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9萬5,450元, 除9萬5,000元經被告提領外(詳下述),其餘450元亦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450元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實際提領9萬5千元之部 分,並未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係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202頁),此部分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償還4萬元,業如前述,是就此4萬元之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尚未履行 之5萬5,000元款項部分,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 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 告執行前,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 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金簡-400-2024111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有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有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有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 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游右任、李昱璇及鄭育佳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 問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45至47頁), 然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前述「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尚需以「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 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 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並已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 防制法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 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 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 本院卷第58、59頁)及本案告訴人3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NTDM-113-投金簡-143-20241118-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昶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永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 況下,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別稱臺灣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台新銀 行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吳家慶」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吳家慶」臺灣銀 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買賣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宜鈴、王俐云、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 潘譜聿、江品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永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 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永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 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上購買公仔,對方沒有 寄東西給我,之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公司的營運不善,導 致貨沒有出,等一下會有專員聯絡伊,於是LINE暱稱「吳家 慶」之人就聯絡我,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總行封控24小時值 班襄理,對方跟我說有兩個方案,一個是退錢,另一是給折 扣卷,然後我跟他說要退錢,對方說要確認退款帳戶以驗證 身分,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在統一超商科南門市,將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對方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對方臺灣銀行 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12月15日或16日我有再聯 繫對方,但對方都沒有回覆,後來我就打電話報案,我也是 被害人,我只是把提款卡給對方退款,沒有交付他們使用等 語。 二、經查: ㈠臺灣銀行等5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 行等5帳戶基本資料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又附 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等5帳戶內,該等 款項旋遭人提領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鈴、王俐云、 賴以馨、高元佑、劉育潔、楊雅雯、鄭婉騏、潘譜聿、江品 儀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記錄、臺灣銀 行等5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與「吳家慶」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第77-97頁 ),內容並無被告告知不得提領或使用之限制,且「吳家慶 」自稱為「台新銀行風控值班襄理」人員,卻透過私下聯繫 並以通訊軟體LINE等非官方方式與被告聯繫,又依被告所述 ,「吳家慶」僅為台新銀行人員,則如何確認被告其餘臺灣 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戶之身分正確性? 故被告此舉已顯與常情相悖。  ⒉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 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 大眾週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具有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上市公司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82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臺灣銀行 等5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一事應有認識。  ⒊又被告自陳:我知道把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可以領出 帳戶裡的錢,我沒有看過「吳家慶」,只有他們的LINE等語 (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足見被告已將帳戶之控制 權交與對方使用,則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與 事實不符,且被告與「吳家慶」間根本無任何信賴關係,其 竟仍為求順利退回網購款項,即寄交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吳家慶」,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臺灣銀行等5帳戶,顯不符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 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又其否認 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封 裝設備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上開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 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 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宜鈴 ①112年12月16日17時4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7時4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王俐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 ①4萬9,982元 ②4萬4,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以馨 112年12月16日16時35分許 8,025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高元佑 ①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16時54分許 ③112年12月16日17時9分許 ④112年12月17日0時5分許 ⑤112年12月17日0時8分許 ⑥112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 ⑦112年12月18日0時15分許 ⑧112年12月18日18時37分許 ⑨112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9,985元 ⑦1萬9,985元 ⑧3萬元 ⑨2萬元 ①②③④ ⑤⑥均為 中華郵政帳戶 ⑦元大銀 行帳戶 ⑧⑨均為 台新銀行帳戶 5 劉育潔 ①112年12月18日18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元大銀 行帳戶 6 楊雅雯 112年12月18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鄭婉騏 ①112年12月18日1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8日19時8分許 ①9,985元 ②9,984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潘譜聿 112年12月18日19時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江品儀 112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18

NTDM-113-金易-1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明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馬明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 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9月4日13 時53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33分後不久,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 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 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 成交易。  ㈡馬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1 8時17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作為 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志榮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4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 國小圍牆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1.8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志榮並當場交付之,謝志榮則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馬明雄,而完成交易。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前,持搜索票對謝志榮身體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各為0.61公克、0.89公克),復經警持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馬明雄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 錄譯文、被告及證人謝志榮使用之手機門號(手機門號均詳 卷)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證人謝志 榮之尿液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 541號、112年度偵字第25498號緩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證人謝志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次都沒 有賺取價差或量差,但有取得減少工程款之利益等語(本院 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時供稱:我與 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月4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開車到我位 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易重量1.8公克、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證人謝志 榮於同年月10日先以LINE電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後,證人謝志榮再於同日到高雄市路竹區大社國 小圍牆旁,交易重量1.8公克、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方式均為一手交毒品、一手交錢。我販賣上述2次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志榮均無獲利,因為他一直打電話給我 ,要我幫他拿毒品,所以我才幫他拿毒品再賣給他等語(警 二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時供稱:證人謝志榮於112年9 月4日13時53分打給我說「幫我處理半錢」,15時08分我回 他說「等等我幫你處理可以嗎」,15時59分我們用LINE通話 ,證人謝志榮說到我住處,叫我幫他拿半錢(1.8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上游買價值3,000元、重量半錢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拿回來後,我再叫證人謝志榮到我住處 ,我將買到之毒品原封不動地交給證人謝志榮,他再把3,00 0元交給我。又證人謝志榮於同年月9日20時18分許先用LINE 打給我,但我在忙沒有接,我隔天18時17分才打給證人謝志 榮,他問我說是否方便幫他跑一趟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我大約在同日19至20時去找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 日22時44分後某時在大社國小圍牆邊將購得毒品原封不動地 交給證人謝志榮,這2次我都是幫證人謝志榮調貨,我承認 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志榮2次等語(他字卷第14至16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初,雖坦承其與證人謝志榮間 係有償交易,但均強調自己並無從中獲利,再佐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之前,即有因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詳後述),足見被告於為前開供述時,亦甚清 楚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間之區別。然被告於此情形下,於同 次偵訊中,再經檢察官訊問:「若是檢察官最後認定你的行 為是販賣毒品,是否承認?」此一問題時,被告乃係回答: 「我承認。」,且為此部分供述時,未再有否認營利意圖之 相關答辯,不論被告當時改口自白犯行之動機、原因為何, 均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承認為必要,故檢 察官以被告於前開偵訊後,又具狀否認其所為應論販賣毒品 ,而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有誤會。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上述行為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乙 節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 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自白犯行,且自白過程中又有前 述反覆其詞,辯稱自己並未獲利之情,故就此不宜給予最大 之減讓幅度,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柯嘉信,並指出其 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柯嘉信提供匯入購毒款項之中信 帳戶(帳號詳卷)(警二卷第11至14頁,他字卷第14至15、 17頁,偵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依被 告前揭指述,因而查獲柯嘉信之真實身分,此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787 800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 )。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4日15時59分前某時許 、同年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分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八邑檳榔攤向柯嘉信購買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各3,000元予柯嘉信(他字卷第1 4至15頁),而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4645號、第14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9月4日15時許,其通聯基地台位 置離八邑檳榔攤約有10至20分鐘左右之車程,另於同年9月1 0日,其上述門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則曾有距離八邑檳榔 攤不到5分鐘車程之情形(本院卷第73至76頁)。另被告並 曾於112年9月21日匯款2,0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10,000元 至柯嘉信指定之帳戶,辯護人因此主張:「被告手機基地台 位置與其所述與柯嘉信交易毒品之地點相近,並有被告匯款 予柯嘉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柯嘉信 乙節並非虛偽陳述,且有相當事證足認被告與柯嘉信有毒品 往來」。  ⒊惟依據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案被告柯嘉信辯稱: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馬明雄,馬明雄有於112年9月初和我借2,000 元,同年9月上旬時和我借10,000元,之後才會匯款到我指 定之帳戶。而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情,本院 另審酌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與其所 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八邑檳榔攤尚有一定距離,至多僅得佐證 被告於上述交易時間曾至八邑檳榔攤附近,尚難遽認被告於 上述交易時間曾與柯嘉信見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又被 告縱使曾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柯嘉信,然金錢給付之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被告與柯嘉信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即謂被 告供稱其曾於上述時間分別向柯嘉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可採。另檢察官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進行偵查 後,亦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柯嘉信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犯行,因而對柯嘉信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6頁),益徵本案尚難認定柯 嘉信即為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⒋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認定被告供稱之毒品上游 柯嘉信為其本案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故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檢察官雖對被告供稱之柯嘉信為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盡其所能提出其與上游柯嘉信 之通聯紀錄及匯款紀錄,如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又本案 係因112年9至10月間至被告住處從事工程之工人即證人謝志 榮知悉被告有毒品來源,因而拜託被告幫忙向上游拿取毒品 ,致使被告觸法,另被告父親得知被告涉犯毒品相關不法犯 行後,選擇以輕生方式向被告表達抗議,故被告迄今均未再 與毒品有任何接觸,也積極從事正當之工作,請考量被告犯 後深具悔意,其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已不敢再犯,以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獎勵供出毒品上游之立法 精神等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 9至110頁)。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卻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 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 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 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條例第17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性 ,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再者,被告犯後深具 悔意、經歷父親輕生死亡之教訓後不敢再犯及本案有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均與其犯罪客觀情狀及罪刑 間之相當性、比例性無涉,至多僅得作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與 否之量刑審酌因素,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前述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 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偶一為之,犯罪所生危害較鉅,斟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6頁),以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及罪質相同,又被告於前次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尚在法院審 理期間,即再犯上述2罪,然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 間亦僅相距6日,兼衡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本案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志榮聯繫( 他字卷第16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警一卷第83至97頁)、被告上述手機門號及證人謝志榮 使用之手機門號基本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偵字卷第21至28頁 )存卷可參,而被告持用上述門號之iPhone手機業於112年1 2月1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8號、113 年度偵字第20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搜索扣押在案,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3至 51頁),足認另案扣得之上述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2次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謝志榮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警二卷第7至9、86至87頁,他字卷第14至15、48至49頁) ,可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金3,000元, 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訴-122-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潔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先生」,供「李先生 」使用。嗣「李先生」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帳號後,遂於110年10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洪宗元,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甲○○再依「李先生」指示,分別於 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臨櫃提領23萬8,000元、4萬2,000元及2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外,將上開30萬元全數交予「李先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99、142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 元全數領出,並交予「李先生」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李先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自僅能認定上述三者均為「李先 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李先生」,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 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李先生」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李先生」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承人許○○、許○○及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5、104、148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金簡 上卷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簡 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繼承人並獲取渠等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 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 卷第103、1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12-20241115-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7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名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名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名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彰化銀行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因目前 沒有能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未婚沒有 小孩、母親需其扶養、母親罹有肺癌有開兩次刀要持續回診 、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嫂嫂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蔡名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名喬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用以提供予詐欺集團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時4分許, 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 至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以蔡名喬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轉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文宇、蔣雨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名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伊係因看到高獲利,且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會有幾萬元。伊沒有確認對方要如何操作,但為了賺錢所以就提供帳戶予對方。 三、伊有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 2 告訴人高文宇、蔣雨利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3 告訴人蔣雨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蔣雨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高文宇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 告訴人2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6 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1份。 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將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設定為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訊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高文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56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莊慧茹」向告訴人高文宇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高文宇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9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2分許轉出20萬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4分許轉出37萬4,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2 蔣雨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告訴人蔣雨利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蔣雨利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8月25日10時2分許轉出109萬9,5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3分許轉出46萬5,015元 112年8月25日10時11分許轉出46萬15元

2024-11-15

CTDM-113-金簡-41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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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淑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6725號、第10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淑杰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馬淑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將其配偶陳穎川(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登 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不知情之友 人林麗僑所申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微信暱稱「檸檬味」之人使用,而與 「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 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進賢、徐煒倫,造成蔡進賢、徐煒倫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馬淑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支付寶帳戶匯款 附表所示之人民幣金額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進賢、徐煒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淑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蔡進賢匯款截圖、徐煒倫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穎 川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麗僑上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支付寶交易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淑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 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 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罪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幫助犯,惟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 他人收款後,復依指示將等額之人民幣匯款至「檸檬味」指 定帳戶之行為,已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即應論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 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156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檸檬味」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均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71、72、121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自媒體、家庭 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57頁)及本案 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除告訴人蔡進賢經多次 通知均未到庭參與調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煒倫成立調解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馬淑杰以支付寶匯款人民幣之時間、金額 論罪科刑 1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蔡進賢(有提告)詐騙,致蔡進賢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20時38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5元、於112年2月25日12時21分匯款3萬元至陳穎川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馬淑杰於112年2月24日20時43分匯款人民幣6449.56元、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匯款人民幣64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騙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徐煒倫(有提告)詐騙,致徐煒倫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9時5分匯款5萬元至林麗僑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筆5萬元係被告馬淑杰要用來償還積欠林麗僑之債務)。 馬淑杰於112年2月25日19時19分匯款人民幣1萬750元至「檸檬味」指定之帳戶。 馬淑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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