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嬌潤泉甄
顏淨透」之記載應更正為「嬌潤泉臻顏淨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趙湘怡固坦承有拿取消臭洗衣球
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等物,惟辯稱:娃娃機店
沒有公告機台上面東西不能拿,我以為是可以拿的云云。然
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擺放在機台上方,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顯為店家供補
充機台內商品之存貨,而非客人投幣消費使用選物販賣機之
對價商品等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彭○偉同意即逕自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
竟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
面乳22條(總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彭○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
臺上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甄顏淨透潔面乳22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湘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上並未寫不能拿取,我以為可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TYDM-113-桃簡-272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