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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 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 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   被   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 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 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 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 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 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 ,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 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2457-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敏娟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 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 而上開物品依其包裝標示所載,為內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應以藥品列管,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 條之禁藥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2張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該等禁藥現仍暫存 於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私貨倉庫,尚未沒入銷燬,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憑,故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品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電子煙彈(JAV 非我) 60盒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4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9號 原 告 江欣芳 詳卷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9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2019-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10月27日」應更正為「12月27 日」、第8至9行所載之「為警方採尿起回訴120小時內某時 」應更正為「為警方採尿起回訴96小時內某時」、第11行所 載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補充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尿液雖經檢驗後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被告沒有施用該毒品,是 因被告服用飲用保力達及身心障礙藥物、攝護腺的藥所造成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依序各 為837ng/ml、2717ng/ml,被告尿液檢出之毒品濃度非低, 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採尿前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可以 排除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 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保力達為含酒精成分之 飲料,並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成分,此均為 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堪認被告服用 之口服藥品不可能導致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被 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邱顯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固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犯下本案 犯行,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邱顯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 1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顯炎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 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29

TYDM-113-壢簡-230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5853號、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第4、12行原載「吳○鎮」,應更正為「吳○稹」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竊取他人財物,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返 還告訴人吳○稹、黃○瑄,或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述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稹、黃○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品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㈠ 衛生紙2串 (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衛生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現金251元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73號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7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北埔店前,徒手竊取店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衛生紙2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該店主任吳○ 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三民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櫃臺 上之愛心捐款零錢箱,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並將箱中 零錢251元花用殆盡。嗣經服務員黃○瑄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鎮、黃○瑄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鎮及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桃簡-198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湘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嬌潤泉甄 顏淨透」之記載應更正為「嬌潤泉臻顏淨透」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趙湘怡固坦承有拿取消臭洗衣球 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等物,惟辯稱:娃娃機店 沒有公告機台上面東西不能拿,我以為是可以拿的云云。然 查,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擺放在機台上方,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佐,顯為店家供補 充機台內商品之存貨,而非客人投幣消費使用選物販賣機之 對價商品等情,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彭○偉同意即逕自取走告 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已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 竟擅自取走,供己使用,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 面乳22條(總價值新臺幣5,300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臻顏淨透潔面乳22條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趙湘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湘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徒手竊取彭○偉所有放置在店內機 臺上之消臭洗衣球9盒、嬌潤泉甄顏淨透潔面乳22盒(價值 共計新臺幣5,3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彭○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湘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湘怡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該等物品上並未寫不能拿取,我以為可以拿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 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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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錦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非是 ,幸未肇事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 時間、距離、駕駛車輛種類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467-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未 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為本案被告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所坦認,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 卷可考,核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其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27公克 淨重:0.058公克 驗餘量:0.056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   被   告 王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榮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晚 間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遠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日晚間6時40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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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原載「不詳數量之電線」,應更正為「電線含插頭座1組 (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毀損、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再次竊取他人財 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 物為警扣案並已返還予被害人胡○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線含插頭座1組,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4號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案件 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上午5時38分許,見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胡○龍所有之房屋無人居 住且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址房屋內,徒手竊取胡○龍所有 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胡○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 ,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 。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縱被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持剪刀竊取 電線等語,然此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堅持否認,而本件 並未扣得任何被告作案之工具,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是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有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29

TYDM-113-壢簡-1678-2024112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張香滿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楊艷 年籍、住址均詳卷 葉時睿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香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艷、葉時 睿(下分稱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 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桃園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5500號卷〈下稱偵25500卷〉第65頁,本院113 年度聲自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其中被告葉時 睿為聲請人先夫之長兄即證人葉清水之子,聲請人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四合院建物之其中一棟,而被告2人於11 2年7月12日,趁其所居住房間之喇叭鎖遭毀損而不及修復之 際,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侵入該房間,並將其放置於該房間之 衣架衣物等物搬出房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 入住居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桃園市○○區○○路000號 四合院建物(下稱105號建物)為葉家先祖葉芳題老宅,由 派下各房共同居住使用,105號建物並已經桃園市政府文化 局登錄為市文化古蹟,並非被告葉時睿之父即證人葉清水單 獨所有,證人葉清水之證詞虛偽不實,且被告2人所侵入者 乃位於105號建物後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內之房間 (系爭增建物內有2房間,其中之1房為被告2人侵入之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系爭增建物為聲請人先夫葉斯英出資興 建,具有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屬葉斯英單獨所有之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於葉斯英逝世後,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自由 聲請人繼承,現由聲請人使用管理,聲請人雖非每日居住, 亦不妨礙其有權使用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系爭 房間登記為待業移工安置所,亦足證聲請人對於系爭增建物 具有管領權限,而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侵入系爭房 間,自屬侵入住居甚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以證人葉清水之證詞及其所提土地權狀即認定被告2人並未 侵入聲請人住居,其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且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依法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個別之獨立建物 ,證人葉清水及被告2人對於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並提出 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3年3月20日桃 園費核證字第113002269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26日楊地登字第1130005816號函、系爭增建物之照片等 資料為佐,然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未曾主張其遭侵入之系爭 房間,乃不同於105號建物之另一獨立建物,亦未提出上開 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就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始提出之新主 張與新事證,本院無從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仍應僅就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審查之標的,至聲請人如發現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事實與新證據,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程序為主張,而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 先敘明。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被告葉時睿固坦承有與被告楊艷於112年7月12日進入系爭房 間,惟辯稱:105號建物為其父親即證人葉清水單獨所有, 系爭房間為伊房間,並非聲請人房間,且伊僅是移動床與箱 子將房門擋住,以避免系爭房間再度上鎖,故伊並無侵入聲 請人住宅等語。  ㈢聲請人於警詢自陳其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同住於1 05號建物,105號建物係伊與證人葉清水、葉斯檉、葉斯桹 所共有,105號建物為四合院,伊住在其中一棟等語;於偵 訊中亦指訴稱105號建物係多人共有,伊有繼承先夫之持分 ,伊與被告楊艷、被告葉時睿之父母共同居住於105號建物 ,被告2人闖入之房間為伊房間等語,則依聲請人所言,105 號建物為多人所共有,建物內部之空間如何管理使用自應由 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已難認聲請人對105號建物內房間有 單獨、排他之使用管理權限,且聲請人就其指訴,於偵查中 僅提出其所稱系爭房間內床鋪遭移動之照片、房內有其留置 物品之照片、空拍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佐,而 縱然聲請人所提照片確係聲請人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房間之 照片,至多亦僅得證明聲請人有占用系爭房間,仍無從逕認 聲請人就系爭房間具有足以排除被告2人進入之權利。  ㈣又證人葉清水於警詢證稱其為10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單獨 所有權人,被告葉時睿為其長子,被告楊艷為被告葉時睿之 妻,系爭房間原為被告葉時睿所使用,但被告葉時睿因工作 及疫情留滯海外,長時間未歸,系爭房間因此遭聲請人占用 等語;並於偵訊中證稱105號建物為市定古蹟,故無所有權 狀,但伊為所有權人,並居住於此,系爭房間係要留給被告 葉時睿使用,聲請人則是使用另一個房間等語,而根據105 號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狀確實記載所有權人為證人葉清水,權利範圍全部, 而桃園市政府就105號建物市定古蹟核定審議會議之開會通 知亦係以證人葉清水為受通知人,另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於10 9年10月27日就105號建物進行文化資產會勘時,證人葉清水 亦有在場參與,聲請人則未參與等情,復有桃園市○○○○○000 ○00○00○○○○○○○○○○○區○○路000號)文化資產會勘紀錄暨出席 人員簽到表可佐,以上均足徵被告2人所辯尚非全屬子虛, 況縱然證人葉清水對於105號建物並非具有單獨所有權,其 仍不失為共有人之身分,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如 就系爭房間之使用管理權限與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有所不同, 亦僅屬民事糾紛,要難遽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㈤至聲請意旨雖主張原偵查檢察官未向桃園市新屋區永興里里 長葉國傑調查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情形,其調查有所不當等語 ,然檢察官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調查何項證據等, 均屬檢察官得按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權限 ,本院自無從就此予以介入審查,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請 求傳喚任何證人,甚且自稱其居住於105號建物,而未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與105號建物為不同之獨立建物,則該待證事 實既於原偵查過程中未曾顯現,原偵查檢察官自無可能就此 為任何調查,聲請意旨據此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有所違誤,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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