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建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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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謝榮庭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美秀 鍾佳珣 參 加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懲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被告所屬步一營營部參謀群上尉後勤官,於任職砲兵 營營部參謀群人事官期間(自民國110年下半年起至111年10 月4日止),多次對A女實施搭肩、徒手猥褻其胸部、下體及 親吻臉頰等性騷擾行為,經A女向被告申訴後,被告申訴審 議會決議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申復會決議 原告多次對A女搭肩之行為認屬「輕度肢體騷擾」,其餘性 騷擾不成立。被告遂於112年5月15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 過1次懲罰,並以112年5月29日海九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定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A女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可知,該法 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並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享有提出申訴、再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 訴、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而屬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行政法院如將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A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甲女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21

KSBA-112-訴-376-20241021-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 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復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存卷 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8

KSBA-113-簡抗-6-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 2號(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就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嗣本院 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 納,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本院卷第35 -37頁)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8

KSBA-113-抗-18-20241018-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賴昱亘 律師 謝旻宏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明𪷁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3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 第2款亦規定甚明。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 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 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 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而原處分已於113年1月15   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市○○區○○里0鄰石子瀨122號之140」 ,由原告之兄楊文憲以同居人身分蓋章收受,此有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9-31、35頁)。則原 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算30日 ,又原告設址於○○市○○區,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 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 13年1月16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 遲至113年2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蓋收件章於訴願書 上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是以,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其訴願自非適法,訴願決定因而為訴願不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四、原告雖主張胞兄楊文憲非其同居人,並提出楊文憲戶籍地為 「臺南市大內區石城里9鄰石子瀨122號之62」之戶籍謄本以 為證,並認由楊文憲收受原處分,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楊文 憲為原告之兄,58年5月2日生,有原告出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1、45頁),楊文憲當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無疑,且戶籍地與現住地不同者,所在多有,原告與楊文 憲戶籍地不同,仍無礙於楊文憲為原告收原處分時為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認定。況本件訴願決定書,原告之送達 證書,亦均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訴願卷第7頁),足見兄弟 兩人係共同生活,否則不可能歷次送達其兄均能代為簽收, 則原處分書由其兄楊文憲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17

KSBA-113-訴-220-202410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事件113年5 月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號、113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教師法 事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 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 予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卷8第3頁),既未宣示自 無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6-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高昌麟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6 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3636-H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屏東縣屏東市崇明三街53號前停車,未注意左後 方來車即打開車門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未含)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並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8月19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裁決在案(下稱前處分 )。惟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提起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110年度交字第422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嗣經 被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確有於肇事前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4-0.55(未含)」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屬實,且 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及第24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裁字第82-V00757860號函裁 處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道安講習,合稱為甲處分)。  ㈡另於110年3月11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KNB-8518號(車牌 號碼已變更為KLL-2351號,附掛車牌號碼29-47號營業半拖 車,下合稱系爭貨運車),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二 街路口,因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經警舉發後, 並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系爭管制違規行為,違反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爰以111 年11月4日裁字第82-B0919169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繳送(下稱 乙處分)。上訴人不服乙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112 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乙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1項『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4日前 繳送』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㈢就上訴人甲、乙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因已於1年內點數達 6點(甲處分5點、乙處分1點)處分確定,被上訴人爰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2日裁字第82-B 091916981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聯結駕駛執照24個月 ,並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字第16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遭記1點時間在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5點時 間則是113年1月2日(原處分),顯非在1年內累計達6點, 故不符合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  ㈡原處分吊扣上訴人駕照「24個月」,卻未敘明裁罰基準,有 裁量濫用情形。  ㈢上訴人酒駕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卻是吊扣上 訴人賴以維生之「聯結車職業駕照」長達2年,將造成上訴 人生活陷入困境,剝奪上訴人自由選擇職業之機會,而影響 上訴人基本工作權甚鉅,故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容許越級吊扣駕駛執照條件之說明   按道交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日施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 :「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 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 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 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 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 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 錄第383-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 道交條例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 並符合比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 執照,未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 行駛道路,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此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 以輕重不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 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 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 之工作權。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 之重大違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 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 罰。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前已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原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然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 情形,經111年9月7日甲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 道安講習;嗣因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有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 規遭舉發,經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由於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累計共達6 點以上,依據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併依原 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被上訴人乃依此作成系爭吊扣駕照處分等情,為原審斟酌兩 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    上訴人因111年11月4日乙處分而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事, 並無爭執。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裁罰,則 是由111年9月7日甲處分所為且該裁決書已於111年9月13 日合法送達(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難謂為不知,況其 又未為爭訟救濟,是該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罰已對上訴人 生效確定。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2日原處分始為記違規 點數5點之裁罰云云,核屬其個人對事實之誤解,不足採 據。是以,上訴人於1年內(111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4日 )經甲、乙處分記違規點數達6點,被上訴人爰依道交條 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聯結 駕駛執照24個月,自為適法有據。   ⒉原處分之基礎(甲乙處分)事實    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規定駕駛人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除罰鍰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汽車2年。」此係交通部、內 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而會銜制訂之裁量基準 ,以落實個案之正義,使裁罰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核未逾 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得 援以為裁罰之準據。則被上訴人查復上訴人於110年1月23 日於○○縣○○市○○路「王朝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 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位在○○縣○○市○○○街00號 之住處,並於同日16時48分許抵達,經警於同日17時38分 許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亳克等情, 有被上訴人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原審110年度 交字第422號判決可稽,洵堪認定。則上訴人顯有酒後駕 車之故意及行為,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行政法義務情節至 為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等情節,依上開裁處時裁罰基準表規定,本 應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安講習,但因上 訴人罰鍰業經刑事處罰故免予繳納,且上訴人行為時並未 肇事致人死傷但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反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可 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故被上訴人即以甲處分為記 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之裁罰,而未為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處分。直至上訴人另於110年3月11日因有「 行駛管制路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1 月4日乙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致 上訴人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不論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併依原違反道交 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 執照,以罰當其罰。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扣上訴人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上訴人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足 憑採。   ⒊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限制職業駕駛之工作權與比例原 則無違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 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 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 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 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 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 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 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 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 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 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 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項(含但書)之規定,係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 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行為,於兼顧 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時得以限 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段,以 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處 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 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 而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 駛人如有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 惕,乃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情節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 時車種以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 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 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 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 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之方法。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原處分 吊扣上訴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4個月,侵害其自由選 擇職業之機會並影響上訴人基本工作權云云,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前述違規事實而為原處分,並認定 上訴人前後2次違規行為,使其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 ,爰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上訴人作成系爭 吊扣駕照處分,於法核屬有據。又原判決對系爭吊扣駕照處 分之適法性,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31-20241009-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蔡琮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原審收狀日)提出 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撤銷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8號)。」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載明:「一、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 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 ,發生交通事故,致遭裁決應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SYDL30387及SYDL30388號之記點(甲證1)。二、 抗告人因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 88號』之事實,相對人所為裁決違反,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甲證1-3)。」等語;是認抗告人起訴時僅就「第SYDL303 88號」舉發及裁決起訴而請求法院裁判。嗣於113年4月24日 原審開庭審理時,抗告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我要撤銷的是原 審第13頁(即相對人1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388號裁決書)及第15頁(即相對人1 12年12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 爭387號裁決書)這兩張裁決書,不是要撤銷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即認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方 以言詞對「系爭387號裁決書」追加起訴而請求撤銷。惟系 爭387號裁決書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然抗告人遲至113年 4月24日始為追加起訴,顯已逾30日撤銷訴訟之提起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認抗告人追加起訴撤銷「系爭38 7號裁決書」訴訟不合法,而以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612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系爭388、387號裁決書為同一案且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可 單獨存在,故原起訴狀以列1案為代表,但附有系爭2張裁決 書;況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書亦以系爭387、388號裁決 書為答辯,且抗告人於所有救濟歷程皆係以系爭387、388號 裁決書為爭執內容,並於原審言辯時表示爭執兩者,足見抗 告人起訴原意係以系爭387、388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原裁 定卻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實 已造成抗告人權利侵害。更甚者,原審2次開庭皆已就系爭3 87號裁決書內容涉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爭議為實質辯論、 調查審理,卻最終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起訴逾期,而以起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實屬不符合常理及行政訴訟規 則。  ㈡撤銷系爭387、388號裁決書原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各方引用不一致性、抗告人視線被遮蔽且反 應時間不足之證明、警方違反行政程序與刑事訴訟法開立罰 單等語。 四、本院查:  ㈠當事人聲明未切合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之闡明 義務: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及第 4項所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關於訴訟標的,我國行政訴訟採取 處分權主義,固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如其聲明顯然未切 合其書狀所表明欲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且有補正可能時, 則在同一事實關係上,及不逾行政訴訟原告尋求行政法院權 利保護之目的範圍內,審判長應向原告闡明,為適當之訴之 聲明後,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乃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範圍。  ㈡經查,抗告人於112年8月13日11時1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行駛於○○市○○路○○○○000巷口時,因迴轉前未注意 來往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製單掌電字第SYDL30387、SYDL30388號予以 舉發,並經相對人調查無誤後,爰就抗告人迴車前未注意來 往車輛擅自迴轉行為以系爭387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600 元及違規點數1點;並就抗告人前揭違法行為,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以系爭388號裁決書為記違規點數3點。抗告人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雖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 撤銷(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SYDL3038 8號)。」惟綜觀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表述及所附證據清 單內容(包含系爭2裁決書),顯係不服系爭2裁決書所舉發 違規之事實及處罰,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23日南市警四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抗告人起訴狀附原審卷(第11-44頁 )可憑。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就系爭387號裁決書係於113年 4月24日開庭時方以言詞追加起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規定相違,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已發現抗告人起訴聲明 撤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為行政處分 及適法之撤銷標的,而於113年4月24日調查程序時向其闡明 及釐清抗告人求為撤銷之原處分,究竟所指為何,並經抗告 人答復以「要撤銷的是原審卷第13頁及第15頁這兩張裁決書 」亦即系爭387號、388號裁決書為抗告人所欲撤銷訴訟標的 ,然而原審仍囿於抗告人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原審 卷第11、21、24頁)者為系爭388號裁決書,即認定抗告人 起訴聲明僅得補正為「撤銷系爭388號裁決書」而不包括系 爭387號裁決書,並將系爭387號裁決書認定為追加起訴標的 ,並因起訴時效逾越而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致使在同一事實 關係上,即抗告人有無不法迴車行為致人受傷一事,原審未 能闡明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訴之聲明,以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陳述機會,將使抗告人透過訴訟求其權利救濟之 途徑落空,有違權利保障意旨,自有未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起訴撤銷系爭387號裁決書逾期為由,而逕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又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須調查事實,應由原審法 院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抗-13-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葉正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區○○路○○○ 街口處,經民眾檢舉有闖紅燈之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 為,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雯婷為被通知人,製發 高市警交相字第BMD036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 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更正 函),更正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 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原判決之判 斷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事項為闖紅燈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為,原判決卻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亦可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民眾檢舉事由;然 事實上民眾係檢舉闖紅燈行為,若舉發機關認為上訴人無闖 紅燈行為,即不應舉發,而非再尋其他法規予以舉發。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第3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間查明補正之問題, 而非規範舉發機關與民眾之間,因此原判決基此規定認為舉 發機關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似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 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 ,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 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 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 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 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該函釋分別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與第60條 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 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相關規 範目的無違,足堪適用之參考。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無法以闖紅燈論處,故原 處分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 區○○路○○○街口處,無視圓形紅燈而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但 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停等,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 碟、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12年8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3-55頁),得採為判決事實的基礎。復依原審法院勘 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53:19-必 信街行向號誌為紅燈、21:53:20-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下角出現、21:53:2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停止線前並未停下,而是持續向前行駛並跨越路口停止線, 此時必信街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1:53:24-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隨即停車,並持續於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復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 ,並由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卷第70-71、75-77頁) 。則原判決依勘驗結果所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未逾越行人穿越道 ,故尚難論以進入路口範圍;且系爭違規地點周遭並無各種 緊急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上訴人 稱為緊急避難而逾越停止線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綦詳。足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違規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 :   上訴人雖主張:民眾係舉發「闖紅燈」行為而非「逾越停止 線」行為,舉發機關卻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顯係違法,原處 分據之而為亦屬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 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 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 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 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 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 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事 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原 審卷第33頁),然嗣於上訴人11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後(原 審卷第59頁),舉發機關業於112年3月16日以更正函(原審 卷第55頁)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 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 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 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 舉發,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 發,復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 拘束,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舉發機關和被上訴人僅能就民眾 檢舉違法態樣及相關法條拘束,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 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 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09

KSBA-113-交上-128-202410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懲處事件(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 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 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 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 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 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 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事實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或職 務,或違反迴避原則或枉法瀆職,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等, 爰請求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件113年5月 6日準備程序、7月4日言詞辯論、7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 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內容,僅泛稱:為查明事實 真偽及有無故意違背法令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云云,並未敘 明具體之理由。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5月14日、7月5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事件113年5月6日準備 程序期日及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號、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許可其 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在案(本院卷第 31至37頁),是以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已足供聲請人確認當次 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上開庭期錄音檔案 有何內容不清或不明確之情,而僅能藉由法庭錄影光碟之交 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其聲請交 付113年5月6日、7月4日庭期錄影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113年7月31日期日乃本院就110年度訴字第320號懲處事 件所為之判決宣示期日,因兩造當事人於該宣示期日未到場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宣示而逕予 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9第3頁),既無宣示自未 實施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9

KSBA-113-聲-37-20241009-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原 告 沈鴻文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王文君 黃翠華 顏志祥 參 加 人 沈榮坤 沈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08

KSBA-112-訴更四-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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