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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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0號 原 告 黃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80-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翼旭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翼旭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75-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薛黃月琴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2樓之B室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與系爭房屋 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三民區天民路正氣街53號2號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26.32坪、交易總價為7,45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283,055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849,165元【計算式:10坪×283,055×30%=84 9,165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49,16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9

KSEV-114-雄補-329-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上 訴 人 涂珄瑝 被上訴人 張凱翔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凱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35,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8,88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3-雄簡-2527-20250218-2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 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 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 ,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 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 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 「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 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 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 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 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 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 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 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 ○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 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 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1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贊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 及超商監視器錄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及水 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 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 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 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 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 1把及水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M-114-雄秩-21-202502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顏致家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致家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7,913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1,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補-392-20250218-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 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 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 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 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 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 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 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 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 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 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 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 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 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 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 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 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 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 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 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 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 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 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 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 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 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 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 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 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 ,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 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 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 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 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 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 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 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 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 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 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 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 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 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 ,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 ,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 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 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 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 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 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 ,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 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 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8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黃進財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 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 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 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 曉燕」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v下同 )3,654,000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55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37-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純隆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 9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橋 頭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581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扣押原告存款債權 。然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9 條規定債務已消滅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2581 號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出狀答辯及聲明。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已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乙節,經本院於系爭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告知被告此情,然被告迄今並未明確表示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僅表示原告係採取條碼繳費代收方式繳費,無法調閱原告 匯款明細及帳號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同意原告以條碼繳費 之代收方式繳費,則被告當可查詢原告已繳納之金額為何, 亦即被告可輕易查詢原告是否已清償債務完畢,然被告迄今 未具體表示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未繳納完畢,可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全數清償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已依約全部履行,是 本件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為明顯,原 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2581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18

KSEV-114-雄簡-10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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