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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 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 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 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 ,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 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 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 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 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 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 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 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 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 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 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 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 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 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 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 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 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 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 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 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 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 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 ?)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 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 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 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 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 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 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 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 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 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 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 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 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 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 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 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 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 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 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 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 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 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 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 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雖經他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已致A女身心受有一定 之影響,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挑選不 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響 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迄今未 獲得A女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40分至45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臺南小北門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 意,無故持手機偷拍AC000-B1131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裙底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實有錄得性影像),A女發 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及手機1支扣案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被告否認有成功拍 攝性影像等語,且員警檢視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未發現 本案相關影片、相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6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7916號函與所附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 經成功攝得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 行而不遂,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案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經成功攝得性影像,已如前述,該 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2024-10-30

TNDM-113-簡-252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我願意現在繳交600元給國庫等語(偵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10、111頁),並有被告繳交6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 院卷第115頁)可憑,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 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30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 罪所得係報酬600元,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 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被告供稱 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15號   被   告 廖建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智(化名「AP幣商」)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加入「高建 宏」、「CVC客服經理」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建智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 自000年0月下旬起,陸續使用暱稱「高建宏Jacky Gao常用L INE」、「張河田股票」、「張經理股票」、「劉易新股票 」、「林詩涵股票」與黃珮雲聯繫,將黃珮雲加入「兔躍新 程VIP E503」等群組,向黃珮雲詐稱:下載「蜂匯」app申 請會員轉帳投資,並要求黃珮雲向「AP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云云,致黃珮雲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給廖建智,黃珮雲並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廖 建智則將款項交給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珮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建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黃珮雲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各1份 3 監視器照片、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2040-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易-54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26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9號 、第16201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該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對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2 76號上訴書,本院1539號卷第11、81頁)。依據前述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被告葉岷儒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本 件被告共計有7次詐欺取財犯行(含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迄今,從未 向告訴人林佳穎表達歉意,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故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 信任,以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陳明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0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無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539-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珽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疏未注 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補充為:「 疏未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及『直行 箭頭綠燈』之號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姿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9號函檢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路口「 快車道禁止左右轉」之標誌及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 亮 起之情況下,僅能直行之號誌,違規於路口左轉,以致狀及 被害人洪誌韓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雖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致被害人家屬 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 超速行駛之次要過失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號   被   告 王姿珽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姿珽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快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大埔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之「快車道禁止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而貿然左轉 ,適洪誌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39 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 洪誌韓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 肺挫傷、骨盆骨折併出血導致多重創傷死亡,嗣因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姿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洪德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誌韓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施元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各1紙、相驗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3張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0-28

TNDM-113-交訴-53-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黃美雪前開臺灣銀行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達」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嗣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 第30267、36480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對話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8月1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7字第1130036703號函(檢察 官逕行扣押被告手機後,本院准予備查,113偵19835卷第67 頁)、扣案被告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與「林益達」之人 交往,「林益達」在通訊軟體LINE叫我老婆,他要追求我, 他說要把蝦皮的公司交給我管理,叫我把帳號、密碼交給他 ,要把錢轉到我的名下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354卷第99頁)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益達」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9 835卷第99至301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113偵19835卷第3 5、36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早於112年4月18 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林益達」(113偵19835卷第99頁 ),「林益達」先向被告搭訕,並要求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林益達」開始使用LINE聊天(113 偵19835卷第101頁),「林益達」不斷向被告噓寒問暖,關 心被告之日常起居、工作生活狀況,彼此分享日常生活,明 顯表達追求被告之意圖,被告起初尚未對「林益達」卸下心 防,被告均簡短回應而已,「林益達」仍持續傳送關心之訊 息,並以「寶」稱呼被告,「林益達」自同年5月中旬起開 始改口「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透露對自己外貌身材無信心 之意,被告稱「我很胖」、「我155公分100公斤ㄟ」,「林 益達」即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林益達」開始提出「老婆 ,我到時候綁定幾家店舖給你」、「賺得錢會直接到你那邊 」、「不會讓你為了買東西發愁」、「我只是想讓你不要那 麼累」…「林益達」於同年5月21日稱「把你閒置的本子發給 我」、「我給你綁定好」、「你直接用裡面的錢買」、「到 時候你不想工作也可以不要去」,被告一再拒絕「林益達」 ,被告稱「先不用啦」、「真的先不用啦」(113偵19835卷 第131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2日繼續說「把你閒置的 本子拿出來」、「我給你綁定在店鋪上」、「你想買什麼就 去買」、「給家人也可以」,被告答「等你回來再說」(11 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3日繼續說服 「就是閒置空閒沒用的那種」、「裡面沒錢的」、「怕你擔 心」、「所以裡面沒錢你就不用擔心」,被告仍答「等你回 來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6 月20日繼續說服「老婆,我把店綁定幾家到你名下吧」,被 告答「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63頁),「林益達」仍 繼續說「老婆」、「我很認真的在和你說」、「就是賺的錢 都直接到你那邊」…被告答「不過我不會阿」…「林益達」於 同年6月26日稱「最近事情都沒處理好」、「好煩喔」,被 告關心詢問「怎麼了」,「林益達」稱「因為帳戶的事情」 、「又沒有可以信任的人」(113偵19835卷第173頁)…「林 益達」於同年7月4日繼續說「老婆」、「上次不是問你」、 「店綁定幾家在你那邊」、「可以嗎」,被告回「怎了嗎」 ,「林益達」稱「想說給你綁定幾家」、「但是你一定要保 管好本子和卡」、「因為錢都會直接到你帳戶裡」、「不能 讓別人知道」(113偵19835卷第175頁)…「林益達」於同年 7月18日開始一步步詢問被告所申辦帳戶資訊…「林益達」稱 「老婆,你有空把你本子照片拍給我」、「正面就可以」( 113偵19835卷第183頁),「林益達」見被告猶豫中,「林 益達」稱「老婆,我們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 嘛」…「林益達」不斷地向被告表達愛意稱「老婆、愛你」… 「林益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 9835卷第191、193頁)…「林益達」開始要求被告去銀行辦 理「約定帳戶」、不斷催促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指導被 告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林益達」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依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益達」除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林益達」自112年4月中旬 起即不斷以生活瑣事、親密稱呼來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與濃 厚愛意,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是被告認定其與「林益達 」為男女朋友,對「林益達」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對話中先透露出對自己之外貌身材不 具信心,經過「林益達」不間斷之甜言蜜語攻勢,鬆懈被告 心防,「林益達」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想綁定幾家店舖給 被告、賺的錢會直接給被告云云,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被告起初不斷拒絕「林益達」,但「林益達」仍契 而不捨不斷設法說服被告,「林益達」更向被告稱「我們都 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足見「林益達」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使用相當長時日獲取被告 信賴,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林益達」為戀人關係,是被 告在此親密關係中,對於「林益達」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當難以預見。故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 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益達 」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 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最近看很多都是騙 人帳戶的,我怕」、「我真的有點怕、怕會變人頭帳戶、合 同的日期很奇怪、詐騙集團在用的方式」、「感覺很奇怪、 可是那個也可以做假的」、「為什麼要帳號密碼、不過帳號 密碼不是只有我自己知道嗎、感覺很奇怪」、「真的覺得很 奇怪、我真的希望你沒有騙我啦」等語;然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林益達」曾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 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嗣「林益達」又有傳送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113偵19835卷第275頁), 致被告誤信真有「林益達」之人,且面對「林益達」不間斷 之愛情攻勢,被告確實可能因情感驅使致思慮不周,進而影 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 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 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情感因素介入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 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 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 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 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起訴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徐航健」、「張婉婷」自112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林貴淑聯繫,佯稱:可安裝「裕萊」投資APP程式操作投資云云,導致傅林貴淑受騙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匯款82萬4,122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2 沈麗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將沈麗香加入「富貴財學館VIP89群」,其後「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沈麗香詐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開立野村證券帳戶投資云云,導致沈麗香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匯款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 3 張心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心慈結識後,向其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一套法拍屋,惟須由其先繳交訂金和印花稅云云,致張心慈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1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4 陳映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瑞,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陳映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5 葉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淑眞,向其佯稱:可以低廉價格於香港置產云云,導致葉淑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匯款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6 魏麗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魏麗嫥點擊影片連結後,便加入LINE群組「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後再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軟體以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魏麗嫥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46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7 陳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智宏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而後向陳智宏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陳智宏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14分匯款14萬2,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8 阮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惠,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阮氏惠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9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導致張雅婷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9分匯款1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10 吳隆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隆妹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而後向吳隆妹佯稱:可下載「黃金交易」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吳隆妹受騙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 沈麗香 (未提告) 3 張心慈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本院卷第29-31頁) 4 陳映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5 葉淑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6 魏麗嫥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7 陳智宏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8 阮氏惠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9 張雅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10 吳隆妹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024-10-28

TNDM-113-金訴-2006-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欽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度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鄭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至4月間 之某時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得以繼續駕駛先前遭警查扣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並將該等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顯然有躲避查緝之嫌,且 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對抗國家公權力之法敵對意識至為顯然;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61號   被   告 鄭國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欽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 關吊扣,竟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透過網路向 「陳文賢」購買偽造之OOOOOOOO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8月1 3日前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2面偽造車 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13日2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 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鄭國欽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 車牌2面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TNDM-113-簡-3513-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柔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柔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 融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將「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之 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余柔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 。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竟為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 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法到場調解 ,以致雙方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在卷可 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告訴人蒙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余柔嬑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柔嬑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 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提供予「帛橙Y 」使用,其後由「帛橙Y」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余柔嬑與渠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1月23日起,向林曉君詐稱:可以在三立國際樂透平台網站 入金投資云云,致林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0時3 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余柔嬑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復 由不知情之余柔嬑依照「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0時41分 轉匯1萬9,400元至「帛橙Y」指定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帛橙Y」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VHvWb4uAN8wNwP19Pw8yMVMj4 eDiNAKx,余柔嬑並受有600元之報酬。嗣林曉君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柔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被 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 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NDM-113-金簡-45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4 1號、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112年度 偵字第309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依指示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洪振欽,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等人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4),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四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4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二百餘萬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供述反覆,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 ,擔任板模工、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又扣案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林秉毅等人聯繫、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⒉、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 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 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育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育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前某日 起加入林秉毅(原名宋梵軒,另案偵辦)、洪振欽(另案偵辦)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郭育良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 鎮球陷於錯誤,而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郭育良之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郭育良受林秉毅、洪 振欽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 金額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交給林秉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編號3-4所示 款項,分別因為遭銀行止付退回、為銀行行員攔阻而無法順 利提領,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冠廷 、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並扣得郭育良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 二、案經郭冠廷、賴月省、林永爍、賴鎮球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白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育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交給洪振欽、林秉毅;以及受洪振欽、林秉毅指示提領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然未成功提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冠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月省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爍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鎮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鎮球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供與「洪白白」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照片1份、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1個扣案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7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林秉毅、洪振欽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附表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手機1支、元 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章 1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冠廷 郭冠廷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郭冠廷認識,郭冠廷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2 賴月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賴月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賴月省下載APP操作,致賴月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3 林永爍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永爍之女婿郭育良,向林永爍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林永爍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 4 賴鎮球 賴鎮球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賴鎮球,「林美珊」將賴鎮球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賴鎮球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賴鎮球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2024-10-25

TNDM-113-金訴-53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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