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梅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
查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造成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分工縝密、各司其職
、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末以,被告除本案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決在案,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MAI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HANG(下稱梅國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
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東銘等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梅國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
款交付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
、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吳東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芬」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吳東銘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吳東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9,000元 2 張益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奕思」向張益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張益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元 3 許辰合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臉書暱稱「陳若菲」向許辰合佯稱見面前需付見面金等語,致許辰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MLDM-113-訴-367-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