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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俊緯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2 時54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不明舞廳,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而持有。嗣因另案經警拘提,並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2時54 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對面,經警緊急搜索郭俊緯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俊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實施逕行搜索 指揮書、緊急搜索層報書、本院112年10月17日苗院漢刑正1 12急搜8字第1129005065號函。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168 號鑑驗書、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扣案毒品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政策,仍持有純質淨 重逾5公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為1 包,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鑑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 據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7.5538公克,驗餘淨重7.4171公克,純質淨重5.5898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74號鑑驗書) 2 K盤 1組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5 Pro 4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

2024-10-25

MLDM-113-苗簡-1284-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第6行之 「攔查」後應補充「發現身有酒味」。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張嘉真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傷害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MLDM-113-苗交簡-572-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張維軒訴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罪)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0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維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零錢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70-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QUOC THANG(中文姓名:梅國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梅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意見調 查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來臺灣 之目的應係努力賺錢,竟不知遵守法律,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擔任車手之犯罪行為,造成追加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分工縝密、各司其職 、分層運作,牽涉者眾,不論詐騙成功機率多少,其詐騙之 行為,已嚴重損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甚鉅,惡性非輕,此類犯罪不應輕縱;再衡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地位、本案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末以,被告除本案外,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決在案,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不另行 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為越南籍人,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本件之罪質及被告犯案情節,為維護我國之社會安全, 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 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偵卷第110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宣告其應執行之刑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梅國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MAI QUOC THA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QUOC THANG(下稱梅國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吳旻軒( 代號:「柯里昂 天龍」、「龍哥」、「天龍A呼叫天龍B」 ,通緝中)、張凱崴(代號:「日籠包」,通緝中)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梅國勝擔任領取詐騙款項車手及 收取提款卡之角色。梅國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吳東銘等人施用詐術 ,至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由梅國勝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千門市」提領由 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旋將領取之贓 款交付予附近之不詳詐欺集團份子,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洗錢 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將贓款交付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臺灣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銘、張益朗、許辰合於警詢之指訴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情形,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且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3 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 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 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同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承其擔任車手所得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前因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涉有詐欺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 、第3617號、第4477號、第4478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由貴院 (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考,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自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 吳東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曉芬」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向吳東銘佯稱可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吳東銘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3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2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8分許/9,000元 2 張益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臉書暱稱「陳奕思」向張益朗佯稱可投資美金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張益朗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19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36分許/1萬元 3 許辰合 不詳詐騙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以臉書暱稱「陳若菲」向許辰合佯稱見面前需付見面金等語,致許辰合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號。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1萬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4時42分許/1萬元

2024-10-21

MLDM-113-訴-367-2024102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宥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鍾秀蓮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卷第6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44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華 路511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 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適有鍾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秀 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並依貴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490-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含當庭更正 )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李兆田(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怪盜基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怪盜基德」或所屬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欣瑩(Andy)」與吳育枝聯繫,並邀 請吳育枝加入投資股票群組「道股論金」,向吳育枝佯稱可 下載「良益-LY」APP,並將投資現金交付給佯稱公司員工之 男子儲值等語,致吳育枝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 0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新港寮土地公廟旁,將新臺幣(下 同)111萬元交付予「怪盜基德」派遣之車手李兆田,李兆 田再依「怪盜基德」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良益 投資公司」、「李兆國」之工作證,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 」、「李兆國」、會計「陳維禎」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後, 配戴上開工作證而向吳育枝收取上開款項,並於上開偽造之 現金收款收據填寫收款金額後交付吳育枝,表示「良益投資 公司」、「李兆國」、「陳維禎」有於112年12月18日收取 吳育枝現金儲值111萬元,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公司、李兆 國、陳維禎。嗣李兆田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放置交付在 附近收水之「怪盜基德」,以此方式交予集團成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為局部更正即:  ㈠被告李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枝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世淮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金收款收據1紙、工作證1張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㈤增列「被告李兆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均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始終供陳其所接觸 者僅有「阿德」,亦係聽從「怪盜基德」之指示為本案之行 為,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或對於「怪盜基德」以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 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取款之分工,核係遭警查獲 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 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即容有 誤會。又此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怪盜基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回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原因(被告現無資力);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收取及轉交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 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 (見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0張,其中1張收據為被告所有並 對告訴人持以行使,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紙收據。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良益投資」、「李兆國」、「陳維 禎」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均已附 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之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陳稱:收款報酬為領款金額的百分之1;給我之前,我 就入監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復依卷內 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 告於本案僅為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 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  2.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上手,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MLDM-113-訴-287-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咨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李咨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76頁), 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 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其 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俊傑身體健康 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5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 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等 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79頁),可 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 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 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 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 ,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MLDM-113-交簡上-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惟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惟捷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張惟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 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蒙姿璇達成和解 ,被告僅係為友人籌措調度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至 惡,且本案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告訴人亦未將本案偽造之 本票轉手他人,被告所為與藉由販賣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牟利 而擾亂金融秩序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葉益城」、「徐兆宏」名義, 簽立本案2張本票,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票之目的 係在取信告訴人以向其取得款項,且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16萬元,尚非甚鉅,更未在 交易市場上廣泛流通,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 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酌減其 刑。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其 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5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上開本院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 等等),以為判斷,自不得僅以其曾有同類犯罪之前科,即 謂全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 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 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依前開 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 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 定刑,被告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以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自由流通與市場交易安全,更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未實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37、100頁、本院卷第37至39 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於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並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上訴-919-20241015-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圻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圻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於同日2時6分許,基於恐嚇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圻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沈嘉文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持鋁棒及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 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之鋁 棒,雖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業 已損壞(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張圻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圻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沈嘉文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將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旁後,手持 鋁棒下車走向沈嘉文,復出言「日後在頭份再看到你的車, 就要將車砸毀」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沈嘉文,使 沈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沈嘉文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嘉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圻瑄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 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行 車糾紛,再手持鋁棒下車,走向告訴人,此舉在客觀上顯係 即將為加害行為之惡害告知無疑,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 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口頭禪或開玩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LDM-113-苗原簡-59-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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