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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顏洪惠鈺 被 告 康隆山 康金龍 楊康蜂 康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即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黃雅燕(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潛在應有部分 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9.54 6,200元 1/432 45,058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35 3,700元 1/432 16,573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6 3,700元 1/432 1,16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873 3,700元 1/864 3,739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06.20 6,200元 1/432 14,441元 總計 80,976元

2024-10-29

CYDV-113-補-355-202410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蔡家宸 被 告 李天財 蔡佳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為10分之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萬9,971元(計算式:面積 5,393.85㎡×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3÷10=177萬9,97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萬8,6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9

CYDV-113-補-51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紳煬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 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馬費之報酬。嗣被告 與「琪琪」、「路遠」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5日某不詳時許,由LINE暱稱「楊雅和」 之人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給予「現儲憑證收據 」1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取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在 臺中市某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此輾 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6頁、27頁之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 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 收受繕本之簽名見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7-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柯竣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蘋芮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3,32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2-訴-815-20241028-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趙桂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具狀聲請假處分,未繳納聲請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聲請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3-全-37-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萬8,8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 ○○○○ ○○○○ ○○○○ 公司(下稱Te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店 ,並僱用原告丙○○至美國進行三個月之商業性出差,以進行 安裝機器設備及向乙○○回報投資事業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 告丙○○在店內,未對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竟於111年3月27 日向美國海關故意不實舉報原告丙○○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致 使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在休士頓國際機場申請進入美國 時,被美國海關禁止入境,致原告Tea公司、丙○○受有下列 損害:  ⒈原告Tea公司因被告不實陳述之行為受有需負擔原告丙○○至美來回機票之損害,機票價值約為7萬元。  ⒉被告因向有權允許入境之美國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丙○○有性騷擾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致使原告丙○○無法入美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使原告丙○○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丙○○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於美國原告Tea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00美元,倘原告丙○○順利入境美國工作,則每月將有11萬3,200元(匯率以28.3元計)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有8萬6,200元之薪資損失,爰請求賠償二年之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下列日期,擅自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下列物品: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 醬(2.79美元)。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上開項目合計85.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共計2,422元。  ㈢原告Tea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除111年2月外,每月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均高於8%,查2月係由被告管理,小費收入卻降至5.73%,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雖經被告允諾卻皆未提出。再者,對照111年2月與5月每日營業收入可知111年5月份之每日小費收入,未曾低於6%,但2月份,卻高達15日有低於6%之情事,可證被告並未盡管理飲料店之責任,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造成原告716美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2月營收31,531.95美元x8%(應有之小費收入百分比)=2,523美元(應有之小費收入)。2,523美元-1,807美元(實際收入)=71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萬263元。  ㈣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Tea公司、丙○○分別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惡意不實舉報原告丙○○在店內有性騷擾部分:   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的偵訊期間,對於原告丙○○是否涉嫌性 騷擾一事持保留態度,因為被告不曾有直接證據,只有員工 的口頭申訴。而在海關的偵訊中,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直接 證據。原告丙○○究竟是因為違反工作簽證申請的流程,還是 因為性騷擾事件而不能入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要證 明原告丙○○被美國海關拒絕入境,與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 陳述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原告丙○○在美國海關所做的 CBP筆錄。  ㈡針對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在美國之私人購物,皆係以自己之信用卡所支付,未有 使用原告Tea公司之信用卡,且為了博取積極工作印象與工 作效率,以爭取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美國,亦不惜以自身 的信用卡添購店內物品。而非盜刷信用卡使雇傭關係的信任 基礎破滅。 ⒉依據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111年1月20日在休斯頓中 國城購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該中國城距離原告Tea公司店 面約50公里,根據被告與老闆在111年1月20日的對話,老闆 交代被告於隔日才前往中國城採買水餃與補給,因此儘管事 件久遠,但被告仍可確定111年1月20日當天,不曾在中國城 消費,甚至是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當初使用原告Tea公司 的信用卡購物時,並非只有一張,甚至更多時候是被告需要 購物時才跟公司提出需求,才會拿到信用卡,所以信用卡並 不總是在被告身上。 ⒊至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 蒜醬(2.79美元)、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 、砂糖(2.99美元),確係被告刷卡購買,但係訴外人陳昭 菁(按:陳昭菁對被告自稱「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 話紀錄)請被告去買的,不是被告自己要用的,因為這些東 西也不能直接吃。例如被告曾於111年2月25日有跟陳昭菁報 告要購買砂糖,所以可以證明111年2月3日有購買砂糖也是 為了店內所使用。此外,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陳昭菁與配 偶即訴外人Sean Phillips有時會煮飯,從LINE通訊軟體對 話中可見有時候會有採購清單,因此對於原告Tea公司指稱 被告使用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實乃不實指控。 ㈢針對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陳昭菁當面匯報各店面營運狀況與 員工反應事項,亦提及店內員工對小費收入與薪資有疑慮, 惟陳昭菁表示員工若有相關疑慮直接當面對口向她詢問即可 ,被告也如此向員工轉達。2月份的小費收入異常,對於本 人的觀點來說不僅是收入問題,更是公關危機的處理議題。 即使被告職能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未能及時發現,但仍會在 數日內將盈餘和當日電子帳單送回至老闆處,且陳昭菁與其 丈夫在整整2月期間收帳與結帳也不曾發現異常,諸多因素 影響導致2月份小費營收短少百分之3左右。對此,被告亦接 受陳昭菁提出取消紅利之懲處,惟現今竟要追究當時之責任 ,被告無法接受。 ⒉因為實務上每天的現金小費會由當天店內員工自行分配,但 若是信用卡刷卡的電子帳單小費,就會流到公司帳戶,以員 工的角度會覺得他們提供服務,有權利爭取電子帳單的小費 ,而以陳昭菁的想法,則認為是公司的盈餘。被告與陳昭菁 於111年3月3日查帳時,發現2月份小費短缺的問題,討論的 結果是懷疑員工在服務客人時,透過話語引導,讓客人減少 小費或不用給小費,雖然對員工沒有好處,但因為員工得不 到,所以也不讓公司獲得。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美國海關的陳述,是基於事實與當時時空 背景下被告的認知,原告丙○○無法入境美國與被告沒有關係 ,乃是美國海關基於聯邦政府法條捍衛國土安全的考量下所 做之決定;被告也不曾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私人物 品,也不曾對店內小費動過任何手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該事件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各項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美國海關不實舉報原告丙○○有性騷 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在美國海關接受訊問時,故 意向海關官員誣指原告丙○○在原告Tea公司店內對女員工為 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等語,並提 出原告丙○○之工作簽證影本(本院卷一17頁)、訴外人Emer lad Huerta、Kaylynn Miller、Ellison Schutt、Maria Tl aseca等公司員工之書面證詞欲證明原告丙○○未曾性騷擾女 員工(本院卷一195至233頁),及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 訊問筆錄(CBP筆錄)為證(本院卷一87至113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提之工作簽 證,上面雖被寫上「CANCELLED」,而可認為確係遭美國海 關拒絕入境,然單從這樣的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丙○○遭美 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實際原因為何,縱使被告確向美國海關陳 述聽聞原告丙○○涉及性騷擾店內之女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7頁、136頁),則美國海關是否就是因為被告 之上開陳述而拒絕原告丙○○入境,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之末,官員便向被告明確表示因為 被告前次入境時違反了ESTA(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相關條款 的適用,進行非法工作,所以拒絕被告入境美國(本院卷一 95至97頁、109至111頁),故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原 告丙○○訊問後,若認原告丙○○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原告丙○○入 境時,衡情也會明確告知原告丙○○上開理由。然原告在被告 提出CBP筆錄前,於起訴狀上卻未曾提到被告向美國海關陳 述原告丙○○涉嫌性騷擾之情事(本院卷一9至15頁),反係 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原告丙○○係因被誣指性 騷擾女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本院卷一137至143頁), 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丙○○從美國海關官員所獲知之訊息,並 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出此節,故原告事後改稱原告丙 ○○遭拒絕入境之原因係被告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乙節,是否為 真,尚非無疑。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函詢原告丙○○於 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原因後 ,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案經洽詢美國在台協會獲告無法透 露旨案所請求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205頁),而原告丙○ ○亦無法提出當時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之筆錄,則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結果,與被告向美國海關官員指稱原告 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則不論 被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負擔原告丙○○來回美 國之機票約7萬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未能赴美國工作之薪資損失206萬8,800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另被告雖向美國海關陳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但被 告既係在接受秘密訊問之過程中為上開陳述,並非公開對外 指涉上情,又如前所述,原告丙○○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 尚難認美國海關官員有向其提到被告曾指稱其為性騷擾乙節 ,則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似僅限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之 官員而已,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 真實與否,是否會對原告丙○○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誠屬有疑 。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持原告Tea公司在mag nolia的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原告在 證據上手寫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然依該證據上所載之日期 ,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19頁)、洋蔥、蛋、大蒜醬 (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Tea公司就其 所為之指控,首先應證明系爭信用卡在上開期間,確均為被 告所持有;其次則應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 私人所用。 ⒉經查,原告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告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本院卷一239頁、247頁),然依被告與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 煉乳和白砂 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本院卷二5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之證述,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告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院卷二177頁),而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本院卷二171頁、271頁),但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根本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告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原告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⒊被告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蛋、大 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等語(本院卷二1 32至133頁、272頁),然細繹上開收據,被告於上揭2日除 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時購買其他物品(本院卷一25至27 頁、本院卷二181至185頁),而原告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 他物品亦為被告私人所用,顯見肯認是屬於公司營業用之物 品,則被告在同時購買原告肯認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 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即屬原告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 之處。就此,原告T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 需之物品,並提出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13頁、29頁), 且提出員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53至261 頁),欲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d Huerta 僅簡短證陳「他(按:即被告)有使用店裡的信用卡到雜貨 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於其如何知悉、被告係 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 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為一己之私而購買。又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 沙包、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原 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原告Tea公司為飲料 店,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必 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物品與原告Tea公司之 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告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 所用,亦不具必然關係。依被告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陳昭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告代為購買食材(本院卷 一115頁、本院卷二41至42頁),原告Tea公司亦坦認陳昭菁 確於是日有請被告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魚粉、照燒醬油等 物品(本院卷一271頁),則被告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 交待所購買的物品(本院卷二133頁、272頁),亦非無可能 。 ⒋據上,原告Tea公司雖指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 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 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物品,然原告Tea公司並未 能提出足夠證明上情之客觀證據,在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Tea公司所為之舉證不足。 ㈣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即非以 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足見被告係 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Tea公司既稱被告係於111年1月 底始接手管理店內有關小費之事宜(本院卷二272頁),則1 11年2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告尚不熟悉相 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故意 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自應由原告Tea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陳昭菁於 當日在跟被告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問題時,向被告表 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 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 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 看一下這兩天是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 的,因為這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 營業額,印出來」(本院卷二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子 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漏未輸入外,也 有可能是因為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而鼓吹客人 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告負責管理店面,即認被告 故意要侵害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 客人不要給小費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原告 Tea公司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有7日 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小費在7%至8%之間 亦有5日(本院卷一33頁),則是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 懷疑的,是因部分員工之行為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 告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 之書面證詞,雖稱在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在關店時,於多 數的交易中,輸入的小費為零(本院卷一241頁、251頁), 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輸入的小費為零,與 是否係被告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劃上等號,故自 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原告Tea公司卻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111年2月份 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責管理店面之被 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所為之推論實屬速斷 ,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之全部事實(本院卷二273頁),然本院認為原告丙○○ 是因何原因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陳昭菁並無能力證明。又 本院認為陳昭菁既係被告在美國工作時之老闆(見本院卷二 17頁之對話紀錄),而本件關於原告Tea公司指控被告盜刷 信用卡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各節,即主要係陳昭菁與 被告間之爭議,縱使陳昭菁所為之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也僅 係淪為與被告間之各說各話而已,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Tea公司所為之主張為 真,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原告丙○○236 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2-訴-36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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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 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 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 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 ,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 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 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 ,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 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惟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 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 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 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 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 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 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 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 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 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 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 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 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 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 ,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 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 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 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 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2

CYDV-113-消債抗-6-202410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蘇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占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新臺幣1, 09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 土地上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問題,被告皆推託其 詞相應不理,有害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倘認無法主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改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起,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 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2, 4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 尺,自113年1月1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0多年,且 系爭土地僅有土地標而無建物標,原告投標前也已至現場查 看過而仍投標,系爭土地上面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去拍下來?被告都住這麼久了,還要被告拆掉房屋?另該 處為鄉下地方,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000元過高,被告僅願 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0日(筆錄誤載為登 記日期113年1月17日,應逕予更正)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㈡被告原本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於112年1 2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 ㈢系爭房屋目前仍可供人居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含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98.0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請求核定租 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 第83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 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 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 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嗣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各異其所 有權人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建物使用。又民法第 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 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 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13年1月17日辦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復有卷附之系爭房 屋稅籍沿革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則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因僅以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滅失 前,擬制被告與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本院所核定 之地租: ⒈依前說明,本件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原告 ,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既不能協議以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該地單面臨路,所臨街(巷)道 寬度僅3至4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8公尺,市場及學 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 道北側、近寶天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自住,參以被告願 意支付之地租金額為1,500元(本院卷55頁)各節,認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03平方公尺(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 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租為1,096元(計算式:664元×198.03平方公尺×0.1÷12=1 ,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賃價格即每月每坪8 0元至180元計算,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云云,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83至89頁)),惟原告所提之資料 ,路名僅記載「嘉義縣新港鄉,近台塑」,實際地址並未標 示,而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與系爭土地雖同在新港鄉,但有數 公里之遙,繁榮程度自不相同,兩者條件有明顯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則係土地買賣價格,並 非租金價格,自無從做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 ⒌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 0月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及命被告給付地租(本院卷77至78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之起始日,應係從原 告向本院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即113年10月7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即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地租1,096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定地租係自113年10月7日起算,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之地租,共 計1萬2,400元,以及從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核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之 地租數額為每月1,096元,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應按月給 付地租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1

CYDV-113-訴-384-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其茂 被 告 林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發給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編號A所示之 廠房騰空遷出,並將前開廠房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前 開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9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按月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 縣○○市○○○段○○○段○0000地號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並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嗣經本院當庭跟原告確認請求返還之範圍 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000元之起始日為何後,原告乃變更 訴之聲明一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23頁、73頁)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廠 房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6,000元,租期自111年6月28日起 至121年6月30日止,惟被告從112年7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原 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 於11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 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 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拖欠112年7月至113年4 月之租金共6萬元,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另被告目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前,應支付原告每個月6,0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租賃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  ㈡經查,原告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發給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 號土地內如編號A所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並於111年6月2 8日跟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以每月6,000元出 租予被告,惟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遂於11 3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若未於文 到5日支付租金即終止(存證信函誤載為解除)租約,然被 告仍未支付,且目前仍在系爭廠房內堆放棧板等雜物各節, 有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回執、投遞記 要,以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照片 、附圖等為證(本院朴簡調卷15至19頁、33頁、本院卷27至 29頁、51至59頁、63頁)。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 約已終止,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業於11 3年4月16日寄到被告戶籍地,並由被告叔父收受,已合法送 達,則因被告仍未於文到5日支付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應 於113年4月22日已然終止。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自可信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 為系爭廠房所有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繼續占有具有正當權源,則被告就系爭廠房既無 占有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出 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被告既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 (共計10個月),均未支付原告每月6,000元租金,則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10個月 租金共計6萬元,亦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業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 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參酌 原告將系爭廠房租給被告,租金每月為6,000元,自堪認此 金額即為被告占用系爭廠房每月所受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6,0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廠房遷出,並將系爭廠 房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18

CYDV-113-訴-303-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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