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顏慶德
被 告 蘇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核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占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
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地租為新臺幣1,
09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前項法定地上權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元。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8.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復追加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核定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尺,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終
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與先位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所有,後因遭拍賣,而由原告於112年12月
28日拍定,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登記,故原告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系爭
土地上及被告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問題,被告皆推託其
詞相應不理,有害及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
。
㈡倘認無法主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則改依民法第838條之
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
起,被告應給付之地租為每月3,000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
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19日止,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2,
40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之訴:
⑴核定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98.03平方公
尺,自113年1月1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合法擁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0多年,且
系爭土地僅有土地標而無建物標,原告投標前也已至現場查
看過而仍投標,系爭土地上面本來就有系爭房屋,原告為何
要去拍下來?被告都住這麼久了,還要被告拆掉房屋?另該
處為鄉下地方,原告主張每月租金3,000元過高,被告僅願
給付每月租金1,500元。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79至80頁):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113年1月10日(筆錄誤載為登
記日期113年1月17日,應逕予更正)前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㈡被告原本所有之系爭土地,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062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拍賣後於112年1
2月28日由原告得標,並於113年1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
㈢系爭房屋目前仍可供人居住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含與土地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
,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198.03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
地,如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請求核定租
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
時,亦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為民法
第838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
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
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
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
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期間及
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執行
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理由,亦宜使其
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揆其規範目的,在於使原屬同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嗣後土地及其上建物各異其所
有權人時,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以利建物使用。又民法第
838條之1建築物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
之人,並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以貫徹該條立法目的係為調和土地、建
築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並維護社
會整體之經濟利益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113年1月17日辦訖移轉所有
權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誤,復有卷附之系爭房
屋稅籍沿革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73頁),則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房屋,原先均為被告所有,因僅以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之拍賣,並由原告拍定取得,致系爭土地與其上
之系爭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於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在系爭房屋滅失
前,擬制被告與原告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堪以認定,是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有合法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
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均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月給付本院所核定
之地租:
⒈依前說明,本件因強制執行之拍賣,使系爭土地拍定與原告
,系爭房屋就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38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兩造既不能協議以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原告自得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板頭村,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又該地單面臨路,所臨街(巷)道
寬度僅3至4公尺,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為8公尺,市場及學
校之接近性可,大眾運輸條件差,位於嘉義縣新港鄉嘉71鄉
道北側、近寶天宮,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鑑定報告
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自住,參以被告願
意支付之地租金額為1,500元(本院卷55頁)各節,認系爭
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
為適當。
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03平方公尺(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4
元各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6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
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
地租為1,096元(計算式:664元×198.03平方公尺×0.1÷12=1
,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租賃價格即每月每坪8
0元至180元計算,請求核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云云,並提
出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83至89頁)),惟原告所提之資料
,路名僅記載「嘉義縣新港鄉,近台塑」,實際地址並未標
示,而台塑集團新港廠區與系爭土地雖同在新港鄉,但有數
公里之遙,繁榮程度自不相同,兩者條件有明顯差異,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之其他資料,則係土地買賣價格,並
非租金價格,自無從做為本件核定租金之參考。
⒌按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
酌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又該請求法
院酌定地租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
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地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1
0月7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地租及命被告給付地租(本院卷77至78頁),則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能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之起始日,應係從原
告向本院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之日起算(即113年10月7日)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即就
系爭房屋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或該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地租1,096元,自屬有據。又依上開認定,系爭
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定地租係自113年10月7日起算,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之地租,共
計1萬2,400元,以及從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按月給付地租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83
8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核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應給付之
地租數額為每月1,096元,及請求被告自是日起,應按月給
付地租部分,為有理由,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CYDV-113-訴-38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