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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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承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承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林承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6066號、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113年度簡字第2279號等 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 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 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 3年8月2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3211字第29554號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321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伯勳 選任辯護人 張厚元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 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 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 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 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 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 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 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周伯勳(下稱聲請人)被訴侵占等案件(下稱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 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24號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且承審本案 之受命法官施建榮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 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明否認全部犯罪將會重判聲 請人、本案量刑才是重點等語,已偏離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客觀上已無法公正參與後續審判部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1、 2、11、12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雖有表示另案(國民法官案 件)否認犯罪之被告被判處無期徒刑、不服就送出去,去跟 高院講、量刑亦可作為本案辯護重點等語,惟判處有罪之案 件中,被告犯後態度(包括是否認罪)本即為量刑重要參考 因素之一,本案受命法官提及犯後態度與刑度相關之事,縱 使用語稍嫌簡略、未詳盡說明清楚,但就其語意而言,僅係 提醒聲請人及辯護人除無罪答辯外亦可注意此點,可更全面 顧及聲請人之利益,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已 有偏頗之虞。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表示將告發證人等語,顯露其 對聲請人之極度敵性立場,嚴重危害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部 分(即附件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   由此部分譯文觀之,本案受命法官固稱「(證人)傳來我就 告發他」,然證人未到庭作證前,法院無從預知其將會如何 證述,又證人於法院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如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即涉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為告發,是本案受命法官顯係表示「證人來作證如 果說謊就要予以告發」之意,僅因用語過於簡略而未能完整 表達意思,尚難遽認本案受命法官已立於對聲請人之極度敵 性立場,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  ㈣關於聲請人所指本案受命法官未協助釐清起訴範圍,卻依職 權命檢察官追加起訴、就起訴書未存事實命檢察官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證據調查,顯已不具中立審判地位部分(即附件附 表1編號9、10所示部分):   觀諸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僅係對案件審理完整性或避 免不同案件事實認定發生矛盾等事項,提醒檢察官可以注意 ,並非「命令」檢察官必須為何種訴訟行為,亦難據此即認 本案受命法官不具中立審判地位、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㈤關於附件附表1其餘譯文部分(即編號3、5至8所示部分):   關於此部分譯文,本案受命法官或係向聲請人確認答辯內容 是否與書狀相符、或係向辯護人說明調查證據情形或答辯內 容可能不盡合理之處,均不足以此推論本案受命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前述內容,尚不足認定本案受命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255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錫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錫善因竊盜等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程錫善因竊盜等14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116號、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宣告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聲-3319-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陳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51號、113年度簡字第1693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 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內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3105字第2848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105-2024122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 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 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 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 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 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 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 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 )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 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 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 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 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 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 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 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 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 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 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 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 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 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 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 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 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 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 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 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 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 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 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 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 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 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 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 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 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 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 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 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 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 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 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 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 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 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 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 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 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 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 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 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 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 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 「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 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 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 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 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 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 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 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 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 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 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 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 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 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vivian@c-2capital .com」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je [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 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 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 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 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 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 ,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 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 ;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 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 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 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 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 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 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 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 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 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 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 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 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 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自-147-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0.5985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清江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審判中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全部事證無 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毛重 0.9975公克、淨重0.6035公克、驗餘淨重0.5985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70-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勳因賭博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吳忠勳因賭博等2罪(包括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具狀向本院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聲2885字第 26869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885-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陵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 活園區附近某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 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蓁蓁,向之 佯稱:未上巿股票「歐司瑪」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 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蓁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蓁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對方稱半年 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對方,讓對 方接電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活園區附近某處地點,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蓁蓁,向之佯稱:未上巿股票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石創投名片(理財顧問鄭裕翔、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表、對帳單明細、紙本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及廚師 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伊購買該手機時有搭配門號), 對方稱該搭配之門號半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然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單純買賣手 機,僅需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手機), 交易即已完成。實難認購買該手機時所搭配之門號是否有漏 接電話,與買賣手機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半 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乙節,尚非無疑。又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 人確有向被告稱上情,而上情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然 被告為獲取出售手機或門號之利益,忽視對方上開所提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之要求,仍將上開門號(含SIM卡)交予其對 方,可見其對於該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乙節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致他人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為獲 取利益仍交付上開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 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蓁蓁 ①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79,000元 ③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諺) 111年7月18日14時0分許 67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前森)

2024-12-23

PCDM-113-易-137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彥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1號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附表編號1至3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51973、66470號 」),並就附表編號1及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 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2之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且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編號3 )及112年6月2日(編號1及2),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 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 1及2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參本院聲字卷附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1紙),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78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 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罪)及 同年月12日(2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85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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