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奕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奕陵明知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
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
活園區附近某處,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出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
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黃蓁蓁,向之
佯稱:未上巿股票「歐司瑪」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
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黃蓁蓁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蓁蓁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對方稱半年
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給對方,讓對
方接電話,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知悉手機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無故將手機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即三創生活園區附近某處地點,將其當日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佯裝基石創投投顧「鄭裕翔」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蓁蓁,向之佯稱:未上巿股票預計於112年5月掛牌上興櫃,可透過伊認購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石創投名片(理財顧問鄭裕翔、電話:0000000000號)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跨行匯款申請表、對帳單明細、紙本股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
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認證之重要工具,具有相當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僅提供熟識而
具有信賴基礎之親友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作為
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或借予他
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手機門號
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
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
28歲,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從事模具及廚師
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一具有一定識程度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3.被告雖辯稱伊係要出售手機(伊購買該手機時有搭配門號),
對方稱該搭配之門號半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伊始將上開門號
之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然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單純買賣手
機,僅需雙方談妥交易價格,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即手機),
交易即已完成。實難認購買該手機時所搭配之門號是否有漏
接電話,與買賣手機有何關聯性存在,是被告辯稱對方說半
年內不能漏接電話乙節,尚非無疑。又若向被告購買手機之
人確有向被告稱上情,而上情明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然
被告為獲取出售手機或門號之利益,忽視對方上開所提與交
易常情顯然不符之要求,仍將上開門號(含SIM卡)交予其對
方,可見其對於該門號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
具乙節漠不關心。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上開門號
隨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致他人可任意
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為獲
取利益仍交付上開門號,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
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之人,而該
門號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上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
屬不該,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蓁蓁 ①111年6月22日18時14分許 ②111年6月23日5時20分許 ③111年6月23日5時21分許 ①30萬元 ②79,000元 ③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諺) 111年7月18日14時0分許 67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前森)
PCDM-113-易-137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