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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豐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豐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豐男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刑部分:  ㈠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本院並 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5、6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 刑(附表編號1至4)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1年9月)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均為竊盜罪,均為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較為相似,與編號3詐欺得利、編號4肇事逃逸、編號5幫助 一般洗錢、編號6一般洗錢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 不相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6(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編號1至3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表 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 刑,業據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 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是附表所示其餘 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非本件聲請範圍,至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7至9拘役部分: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為「111年12月3 日」,然附表編號7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3 號判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111年12月3日 裁判確定」及「111年11月15日裁判確定」不一致之記載, 經本院調卷核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之判決經交由郵務機 構人員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受刑人居所「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判決,雖於111年10月24日由其阿姨簽收, 然受刑人供稱當時未實際居住該址,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該 住址既非被告之實際居所,則送達該居所地是否屬合法送達 ?應屬有疑。而受刑人住所「雲林縣○○鎮○○0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10月26 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該判決合法送 達住所,應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方式,認係於111年12月3日確 定。   ㈡就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㈢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 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考量所犯附表編號7所 示為竊盜罪、附表編號8所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9所示詐 欺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3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7至9(拘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執 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李豐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8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0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肇事逃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8號 附表編號5、6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3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7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8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1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4號

2025-01-10

ULDM-113-聲-965-202501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佶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佶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佶廷自民國113年5月5日3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 時40分許,自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1時55分許,行經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56縣道崙背農會倉庫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不慎駛入該處路旁水溝 ,繼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嗣警 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佶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5、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9至5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偵卷第29頁)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3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  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頁)  ㈩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 5至21、23至25、97至99頁,本院卷第30、3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 於酒後駕車上路,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駛入大排水溝而致己 受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未有酒駕之刑事前科紀錄,酒測值為0.27 MG/L,超過標準值不多,酒後駕車時點為上午,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ULDM-113-交易-626-2025010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邦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暱稱「葉瑀馨」向鄭 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指示,設定蝦 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指示 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8時55分 、18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71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建邦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鄭婕瀅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婕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吳建邦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是遺失的,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 葉瑀馨」向鄭婕瀅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須鄭婕瀅依客服 指示,設定蝦皮拍賣帳號始可交易等語,並假冒蝦皮拍賣及 銀行客服指示鄭婕瀅操作,致鄭婕瀅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9日18時55分、18時59分許,各匯款49984元、49971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54頁),且經證人鄭婕瀅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匯款經過甚詳(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7至73頁)、鄭婕瀅提 出與MESSENGER、LINE暱稱「葉瑀馨」、假蝦皮拍賣客服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截圖(偵卷第15至17、19至20頁)、通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至3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至3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816號函暨函附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31至41頁)、元長鄉農會112年8月22日元農 信字第1120004372號函(偵卷第75至82頁)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鄭婕瀅款 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利 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 ,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 。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 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 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 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 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 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詐 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權,而該行騙者以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鄭婕瀅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即行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將鄭婕瀅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為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提款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 持有人何時會掛失金融卡或變更金融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 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 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 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此外,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 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 次數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 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在此情況下,即便有人拾獲被告所遺失之金融卡,但就密碼 順序組合有多種,在多組數字排列組合變化下,要在少數幾 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密碼,亦屬不可能。準此,若 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應無從知悉該組之 密碼,並使用金融卡提領鄭婕瀅所匯入之款項。又金融卡密 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 防第三人取得金融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 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避免在金融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 ,尤當清楚不應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金融卡、密碼分別 妥善保管,避免將金融卡、密碼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金 融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依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4月7日匯入167550元,111 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按月提款7000至2萬元不等的 金額(本院卷第41頁),被告既每月固定使用金融卡提領該 貸款167550元之一部分,實無難以記憶或需將密碼寫在金融 卡或存摺上之必要。而被告於偵訊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 57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輕易陳述金融卡密碼(本院卷 第87頁),可見其對該組密碼早已牢記在心,並無刻意寫下 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 寫在皮套上,將本案金融卡與密碼同放一處云云,更與一般 人謹慎使用、分別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密碼遭他 人得知之經驗法則相悖,自無足採。  ㈢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6日均未使用,直到111年4 月7日匯入167550元後,同年5月2日提領7000元,同年5月31 日提領1萬、2萬元,同年7月2日提領2萬、2萬元,同年8月3 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1萬元,同年10月2日、10月 25日、11月28日分別提款2萬,11月28日剩下餘額841元等情 ,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可見本案帳戶於 被告所辯遺失前,業經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貸款金額提領 完,參以被告供稱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錢等語(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48頁),核亦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百元或 千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  ㈣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非遺失為詐欺成 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詐欺成員 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甚為顯然。 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 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農產加 工廠之工作多年,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 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該等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是遺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他人,是金融卡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忘記了,我不知 道何時遺失,不知怎樣遺失,無法報警,(當庭背誦密碼) ,我將密碼寫在卡套上,密碼與卡片放在一起,只有遺失這 張金融卡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稱:本案帳戶有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密碼我怕我忘記, 是用原子筆直接寫在卡片的皮套上面,(當庭背誦密碼), 存摺、印鑑章一起放在家裡,2、3年以前我有背包包,金融 卡放在包包,現在沒有背了。我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何時 、何處遺失。我沒用本案帳戶,我裡面都沒有錢。我也忘記 最後一次是何時看到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我是收到分局寄單 子來,我才去找,找不到,才知道本案帳戶金融卡不見了, 我不確定金融卡是不是從口袋掉出來。本案帳戶111年4月7 日有一個存款167550元,摘要寫「創鉅有限合」,我有印象 ,那時候我用摩托車去貸款,「創鉅有限合」是貸款公司, 匯了167550元給我。從111年5月2日到111年11月28日陸續提 款7000到2萬元不等的金額,這些都是我提領的,每次提完 錢之後,錢、金融卡都放一起,(改稱)金融卡我另外放, 放在皮夾,111年11月28日提款後,這張金融卡我就不知道 了,剛才看了交易明細,想起來一點,當天提款後金融卡和 錢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買東西要付錢,拿錢金融卡就掉了, 錢沒有掉,沒有其他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等其他東 西掉了,金融卡掉了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領錢那一天掉的 ,後來收到警察局通知單,我在奇怪,我回去找找看,褲子 也找不到。(問:你說你111年11月28日最後一次領錢那一 天遺失,被害人112年4月19日去報警,為什麼你說接到警察 的通知後去找你的褲子口袋看看有沒有?)我是接到警察局 通知去郵局辦補卡,郵局說我的帳戶被凍結了。(問:你前 面說你接到警察的通知後去翻你的口袋?)(改稱)還沒有 接到警察通知我就去翻了,111年11月28日過了三天,我要 洗澡換衣服會先摸口袋,我就翻不到金融卡。111年11月28 日後的三天,到案發112年4月19日中間我沒有掛失或是報警 等語(本院卷第47至53、81至88頁)。  ㈡由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就遺失之時間點,先稱不復記憶,後 又改稱為111年11月28日當天;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 金融卡遺失等節,先稱是收到警察局通知單而發現遺失,後 改稱是111年11月28日領錢之後3日發現遺失。是被告就本案 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發現、發現經過等節之陳述,前 後歧異甚大,且被告隨身物品除了金融卡及密碼外,沒有其 他的東西不見,被告所有其他隨身物品並無遺失,是否可能 單僅金融卡及密碼遺失,尚非無疑,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是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 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 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 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 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 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業與鄭婕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 害,並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93至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農產加工廠為業、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ULDM-113-金訴-217-20250107-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8號、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玟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元長鄉145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之交 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必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依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適有丁重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經建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即逕自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重鈴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腦膜下腔出血,胸鈍挫傷併雙側多根肋 骨骨折,雙側氣胸、左側血胸,脾臟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8時32分許,因嚴重創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重鈴之女李旻錚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玟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旻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46 至47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偵卷第27頁 )  ㈤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61頁 )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9、7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1、81頁)  ㈧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5至60頁)  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驗照片(相卷第48、49至56、58至68頁)  ㈩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暨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06至108、109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暨鑑定人 結文(偵卷第121至122、123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4、19頁,相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1、42、56 、5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遵守速 限,貿然超速前行,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丁 重鈴不治死亡,丁重鈴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之交通過失責任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同時有超速駕駛之行為 ,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駕駛為 重。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表示:被 告在案發之始,未能積極尋求諒解,認為被告態度不佳等語 (本院卷第43至47頁),但被告表示:租賃車輛公司說釐清 肇責後調解,其有想好好面對這件事情,也協調保險公司給 付,以及向親友借錢籌措欲賠償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 被害人家屬與被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成立調解,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會計工 作,目前留職停薪照顧母親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ULDM-113-交訴-150-20250107-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18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71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川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15時1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㈢行為:被害人林天賜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 被移送人張清川所負責之嘉升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升公司)時,嘉升公司所豢養之犬隻從公司內竄出並追逐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到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被害人提供之影片光碟。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驅 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飼主消 極的放任不加約束而容認動物嚇人。按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 款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所謂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被 移送人雖稱本案犬隻為流浪犬,非公司所飼養等語。然查: 被害人即證人林天賜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8日15時12 分騎乘機車行經斗南鎮德業路33巷15號(嘉升冷凍冷藏股份 有限公司)前時,被公司裡面空地跑出來的狗追車,我有受 到驚嚇,因此心生恐懼不敢再走這條路上、下班等語,又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公司員工會餵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 一直逗留在那個區域,本案犬隻沒有綁等語。依被害人行車 紀錄器截圖所示,本案犬隻係從嘉升公司內部空地跑出,足 見本案犬隻顯係因公司員工長期固定的飼養行為,因此才會 以公司內部為活動範圍,進出往返於公司內部空地,關係緊 密,客觀上已非單純之流浪犬與不特定飲食提供者之關係, 被移送人為公司負責人,知悉、容任員工餵食本案犬隻,容 留本案犬隻於公司內部棲息、逗留,對犬隻之飲食、棲息地 均有實質控制力,也因此能實質控制犬隻,自屬實際管領本 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之一,而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損害於 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詎被移送人並未為栓繫狗鍊或 以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防止本案犬隻侵擾他人,容任本案 犬隻在公眾道路自由活動,致行經嘉升公司前之被害人遭犬 隻追趕,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0條第3款所定之「縱容」無誤。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 物嚇人。又滿7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年滿70 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未妥善 管束所管領之犬隻,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違犯情節、所生危害、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70條第3款、第 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 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2025-01-07

ULDM-113-六秩-7-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亮前為金利輪胎店(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之 負責人,其明知自己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且 無出售汽車輪胎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某時,接獲楊家進 來電欲更換輪胎4顆後,向楊家進佯稱:無輪胎現貨需調貨 ,如欲更換輪胎4顆,需先付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等語 ,致楊家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楊家進雲林縣○ ○鄉○○村○○○0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高文亮,並 約定更換輪胎時找零400元。嗣因高文亮一再藉故拖延履約 時間,且避不見面,楊家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家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文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家進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9至14、61至62、63頁 )  ㈡金利輪胎店收據1張(偵卷第15頁)、名片正反面影本1張( 偵卷第1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9頁)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判決書1份(偵緝卷 第53至61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 緝卷第11至14、45至46頁,本院卷第34、4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輪胎行之經營者,卻 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藉由消費者向其訂購商品之機會,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罔顧消 費者對其之信任,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 告坦承犯行,雖與楊家進調解成立,然未給付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數額、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獨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楊家進調解成立,但未給付賠償,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亦未發還楊家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易-813-2025010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李旻錚 李宗穆 李綺慧 被 告 王玟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ULDM-113-交附民-251-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吳進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22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處路邊車上,無償轉讓禁 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 公克以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進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威程警詢、偵訊之證述(毒偵卷第17至22、93至95、9 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毒偵卷31至34、35、37頁)  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39至43頁)  ㈣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字第197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 第195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雲檢亮正113偵3429字第113 9020490號函(本院卷第5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7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305 6號函及所附陳威程112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本院卷第67至71頁)  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1號 、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42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 73至175頁)  ㈨被告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毒偵卷第11至16、89至91頁,本院卷第165、202、203、208 、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 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 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就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 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 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 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 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 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 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 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 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 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 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 ,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而言,倘輕法之罪有減 輕其刑之事由,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上述避免科刑偏失之情形,係 指量刑不宜低於輕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而言,應屬當 然。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仍應屬犯罪行為,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 ,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 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僅記載「吳進陽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接續執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2月24日,因假釋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接續執行案件之案號,檢察 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程之事實,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 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 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 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復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另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勞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ULDM-113-訴-278-20250107-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聲請撤銷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 ,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者,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檢察官將案件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聲請人於原處 分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有附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憑(113 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 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審酌後認為:  ⒈被告雖坦認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犯行,辯 稱:未與莊勝棋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等語。但被告之傷害致 死犯嫌,業據檢察官提出卷內證據足資佐證,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傷害致死犯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 非輕,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判處傷害致死罪有罪判決確定, 其將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趨吉避凶、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 ,被告極有可能為了逃避長期自由刑執行,而逃匿無蹤,參 以被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其主觀上可能存 有逃避重罪刑責之意圖,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 告於案發前有搬運、掩埋屍體、清潔運屍交通工具等湮滅罪 證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本承認傷害致死犯行,於審判中卻 改口否認,並稱:其傷害行為乃單獨犯意,未與同案被告莊 勝棋有共同犯意等語,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有可能未完全坦 然面對其全部犯行,另觀諸同案被告莊勝棋之證述,多有維 護被告之情,被告似乎對其他同案被告有相當影響力,考量 被告所犯為重罪,本伴隨逃避刑責、湮滅罪證之高度可能, 其於案發前曾經湮滅罪證,案發後,復於偵查、審判之供述 前後有明顯歧異,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如釋放被告,被 告很可能基於其逃避刑責的意圖,藉由其影響力,與證人勾 串證詞,或湮滅尚未發現證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上開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本 院認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手段,無法確實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或避免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 據,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 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兼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屬有據。  ⒉至聲請意旨所述,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就其主觀想法前後辯解不一,存有 逃避罪責意圖,而其內心想法,須由證據加以證明,倘若釋 放被告,被告極有可能以影響證人證詞、湮滅證據之方式, 來加以串滅證,原處分之認定非無理由,聲請意旨恰有誤會 。況且,以被告所犯之重罪,新臺幣10萬元之具保金,也顯 非適合之替代手段,是聲請意旨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2025-01-03

ULDM-113-國審聲-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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