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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昱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洪昱欽(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74、181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徐依稜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並真心悔悟,因一時受朋友及金錢誘惑,而為本案犯行, 現今已知悔改,尚有父親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積蓄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 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損失,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不定應執行刑等情,已詳細敘 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 體評價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等,僅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所列之量刑應 注意事項之一,縱認上訴意旨屬實,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由整體評價而為量刑,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 度減輕之幅度甚微;另被告於原審宣判後,雖與被害人徐依 稜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成立調解,然觀諸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記載(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自民國117年6月起, 始每月分期給付8000元,顯見徐依稜至今仍未實際獲得任何 賠償,被告雖微有和解之意,但以其實際付出之賠償狀況,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上開 事由均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本院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禁止 重複評價原則:    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旨 在避免被告畏懼因上訴招致更不利之結果,而輕易放棄上 訴權。惟倘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撤銷者,即無上 開原則之適用,此為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除有但書 規定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以外,明揭就上訴審 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以 保護被告利益,使其得充分、自由行使其上訴權。又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 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及被告犯罪前科 之事實,亦無任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主張;又依卷內 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經第一審審判長詢以:「 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時,答稱「沒意見」,嗣於量刑辯論時復僅稱:「被 告之前在桃園地院110年審訴861號及基隆地院110金訴70 號,都有類似案件,遭判決並量刑,檢察官建請參照該二 案刑度再每次犯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到1年6月之間,且為 適當應執行刑之量處。」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為任何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顯係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⒊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既無不適用法 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行改判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否則即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資料,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列為 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頁第2-4行),再觀諸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之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2月至1年3月間,足認已就被告 行為之罪責充分評價,是原判決既已充分評價而不影響其 量刑之妥適性,不足以動搖判決之本旨,基於禁止重複評 價原則,亦無因之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公訴檢察官認應 撤銷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或無 礙於量刑審酌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417-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5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編號19「匯款時間」更 正為111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附件附表二編號23「匯入帳 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附表二編號26至29 「詐欺方式」所載「111年9月30日」更正為111年9月28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歆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呂 錦錡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林歆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宏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祥淵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恩、劉育瑋、姚宏偉、廖祥淵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 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 ,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呂錦錡 、王惠玲,致呂錦錡、王惠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再由該 詐欺犯罪者取消訂單,使款項退回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得呂錦錡、王惠玲所匯款項。嗣 呂錦錡、王惠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惠玲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歆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被告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3 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中,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均為其本人所有之事實。 4 被告廖祥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錦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惠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1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7041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112年4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06034S號函暨所附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200016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2105079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112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907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宏偉於偵查中之簽名筆跡 證明: 1、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係以被告4人所申辦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2人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均因訂單取消,而退款至附表二所示蝦皮會員帳號錢包之事實。 8 告訴人呂錦錡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惠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9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寶僑字第07172023號函 證明被告林歆恩並未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寶僑會員之事實。 10 被告姚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最新補發之證件申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林歆恩 、劉育瑋、廖祥淵均辯稱:門號係作為會員註冊使用,註冊 後於不詳時間不慎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被告姚宏偉 辯稱:係他人盜用我身分證件申辦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林 歆恩、劉育瑋、廖祥淵固以前詞置辯,然均未提出任何以該 等門號申辦會員之資料以供查證,自難憑採。而自卷附被告 姚宏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姚 宏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苗栗縣○○鎮○○○○○0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分證資料觀之,可知被 告姚宏偉名下門號之申請及異動,均係以被告姚宏偉斯時最 新補發之身分證件辦理,衡之常情,若非被告姚宏偉主動將 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人當無法屢次均持被告姚宏偉之最 新證件辦理門號異動程序。是本件被告4人所辯,均屬臨訟 卸責之詞,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多個門號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呂錦錡、王惠玲,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4人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亭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登人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1 林歆恩 0000000000 u21m497ov0 2 0000000000 ojrsi3e81o 3 0000000000 7jok0g0wo6 4 0000000000 8930gzat3c 5 0000000000 sfnv4zonpz 6 0000000000 j4odh7e44x 7 0000000000 888o2cqudt 8 劉育瑋 0000000000 fa6pvsezts 9 0000000000 tu863jq4pk 10 姚宏偉 0000000000 4arj67xw63 11 0000000000 yphmzdcy2p 12 廖祥淵 0000000000 wrmcpdpqs2 13 0000000000 mini75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款項退回蝦皮會員帳號 1 呂錦錡 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 17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u21m497ov0 2 111年7月29日 17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7月29日 18時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ojrsi3e81o 4 111年7月29日 18時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jok0g0wo6 6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7月29日 18時15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930gzat3c 8 111年7月29日 18時16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7月29日 18時2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sfnv4zonpz 10 111年7月29日 18時2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7月29日 18時4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7月29日 18時5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j4odh7e44x 13 111年7月29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888o2cqudt 15 111年7月29日 19時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7月29日 17時5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fa6pvsezts 17 111年7月29日 18時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7月29日 18時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tu863jq4pk 19 111年7月29日 18時11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7月29日 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arj67xw63 21 111年7月29日 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7月29日 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yphmzdcy2p 23 111年7月29日 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4 111年7月29日 18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wrmcpdpqs2 25 111年7月29日 18時20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6 王惠玲 於111年9月30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惠玲,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向王惠玲訛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29日 21時35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mini7535 27 111年9月29日 21時37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8 111年9月29日 21時38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9 111年9月29日 21時40分許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MLDM-113-苗簡-1397-20241226-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再 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至94、90、95頁)、「同案被告王國翰、于子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原訴15卷第193 至196、206至207、286、292、2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至案發地點,並持刀下車,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于子豪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令被告隨即遭砍傷,亦無 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固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並非主要當事人 ,然其卻實際持刀而參與本案犯行,加劇危險程度,有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加重條件未重複評價)、 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取得其宥恕,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訴15卷第 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刀具1把(見偵卷1第249頁)為被告所有持犯 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 復與同案被告龍承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10060 卷1第167頁,卷2第1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20-2024122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駕車...理論」補充 為「由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前往黃以勤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龍承洋並持刀下車欲與黃以勤理論」、 末4行「以持刀方式...」補充記載為「由龍承洋以持刀方式 」、末4至末3行「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補充記載為 「再由陳志豪持刀砍向黃以勤(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證 據名稱增列「被告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86、297、299頁)、「同案被告王國翰、陳 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3至1 97、206、285至286、297、2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 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 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 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 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 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 ,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 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 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 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 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 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 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 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 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均合先說明。本案被告應龍 承洋之邀駕車搭載龍承洋至案發地點,並見龍承洋持刀下車 ,其參與之部分顯為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 認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同案被告龍承洋、王國翰及 陳志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縱 令被告並未實際持刀,亦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認 定,惟本院將依其參與情節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又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 係因龍承洋與黃以勤間之糾紛所致,被告僅係應龍承洋而為 ,且其並非實際持刀之人,是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僅應龍承洋之邀,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無視社 會秩序,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終 能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案時年齡、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含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8頁), 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其宥恕,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本案刀具均未扣案,復分別為被告龍承洋、陳志豪所 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原訴-15-2024122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昀龍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持有之」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1月 5日起」。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昀龍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至為警於同年3月 28日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 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同條第3項規定:「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 。」惟立法者鑒於模擬槍因與真槍極為相似,而有列管之必 要,且鑑於科技進步及網路資訊發展,槍砲製作資訊及各類 製造工具容易取得,甚或3D列印均可按圖製作槍砲,為加強 溯源管理,自槍砲及零件來源進行管制,爰將原第3項規定 移列第4項,並將模擬槍之處罰改為刑事罰。查被告雖自90 多年間起即持有本案模擬槍(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946號卷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2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83頁),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於113年1月4日前未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僅有行政罰,是被告自90多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間 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自屬行為不罰,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而特定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之始日為113年1月5 日(見本院易卷第83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公 告查禁之模擬槍,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未持之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裝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至6萬元、尚有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5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9行「謝世英老 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第15至17行「則依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老馬識途』)之指示」之記載,補充為「則經由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劉依璇』)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識途』),復依『 老馬識途』之指示」、第20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2行「收據」之記載, 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第26行「某住家」 後補充記載「後即離開,再由『老馬識途』指派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7、8行「謝世英老師」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士英老師 」、第14至16行「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之指示」之記載,補 充為「則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葉子兮』)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緣』),復依『路緣』之 指示」、第19行「收款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 單(存款憑證)」、第21行「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收款收 據」之記載,均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證 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吳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 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補充,見本院卷第67頁)。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雖於審理時陳稱有配合警方逮捕而查獲收水之共犯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其供稱配合查獲之收水共犯,雖經 警方依其供述查獲,然為另案之共犯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回函及檢附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至135頁),是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 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就被 告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 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於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另案收水之共犯,暨衡酌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偽造之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偽造之工作證1個,並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 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其本案獲得報酬為車資 4,000多元等語,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88頁),足見被 告已有明確陳述所得報酬之金額範圍,為依據現存卷證無足 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自 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之,故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為4,00 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 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 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安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dinfo!台灣股市 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 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 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 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 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 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蔡信成則依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老馬 識途」)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別證出示 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 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成之名義向李文卿收 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蔡信成於前揭 時、地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依「老馬識途」之指 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項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6萬元之款項,凃安慶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路 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識別證出示給 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向李文卿收取 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路緣」 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 領得報酬5,000元。 三、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Goodinfo!台灣股市資訊網」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 告,誘使李文卿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世英老師」 為好友,再由「謝世英老師」指示加入「助理陳靜雯」之通 訊軟體LINE好友,並由「助理陳靜雯」傳送「信昌投信」之 應用程式下載連結予李文卿,李文卿因此申辦帳號,其後即 由「信昌投信」應用程式內之營業員與李文卿約定時間及地 點,將投資之款項交付「信昌投信」派遣之外務專員,致李 文卿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交付70萬元之款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上善若水」)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 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 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旋即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北市 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報酬4,000元。嗣李文卿查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五、案經李文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訊中 、凃安慶則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卿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吳俞萱、 凃安慶向告訴人收款時,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之名義,所行使之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之 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 收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蔡信成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信成之識 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 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並依「老馬識途」之指示 ,於不詳之時間帶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住家等事實,惟辯稱: 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 叫劉依璇並交往,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試試看,我 被騙去當車手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之 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 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蔡信成係身心健全、具一 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 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現金一 事自當知之甚詳。 (二)被告蔡信成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然其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 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竟依詐欺集團成員「 老馬識途」之指示,行使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蔡 信成之識別證及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之款項,更於告訴人交付 款項後,將高達60萬元之現金,駕駛租用之汽車運送至臺中 西屯之不明處所,則被告蔡信成縱有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依璇」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但就上 開客觀之事實,被告蔡信成均係基於知悉之前提下,而為上 開行為之決意,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情形,是被告蔡信成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 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俞萱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 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李文卿 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有而行使 之,並旋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將前揭款 項帶至臺北市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凃安慶則依「路緣」之指示,明知並未在「信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信昌投資」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出示給李文卿閱覽,並提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名義 向李文卿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文卿持 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不詳 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吳俞萱、凃安慶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 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 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蔡信成前揭 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惟被 告蔡信成供稱僅有與「老馬識途」聯繫,且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60萬元時,亦係依「老馬識途」之指示,放置於臺中市西 屯區之某住家即離去,並未見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 告蔡信成並無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加重詐欺故 意,是其情節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吳俞萱、凃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蔡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簽 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吳俞萱、凃安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 斷。被告蔡信成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3人分別與暱稱「上善 若水」、「路緣」、「老馬識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3人擔任車手,所分別領取 之60萬元、70萬元、76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老馬識途」、「上善若水」、「路緣」而未 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之財物並非被告3人 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 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3人沒收該未經查獲扣案之洗 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吳俞萱、凃安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 萱之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 ,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凃安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凃安慶之 識別證1張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均 未據扣案,為被告凃安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蔡 信成並非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 犯罪,是其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蔡信 成之識別證1張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 。 (三)被告吳俞萱之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凃安慶之犯罪所得5,0 00元,均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3人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吳俞萱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5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4,000元,其餘4萬6 ,000元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被告凃安慶亦供稱 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7萬元左右, 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5,000元,剩餘6萬5,000元亦 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均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4-12-24

MLDM-113-訴-378-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仁與柯業昌(業經本院另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 日,加入由「呂曜任」、「黃建舜」、「陳奕愷」、陳昱仁 之高中同學「李太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黃建舜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集團上游。陳昱 仁與集團約定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5萬元 之報酬。嗣陳昱仁與柯業昌、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太澤」於112年2 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 ,佯稱有投資黃金、貨幣等管道,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連結供投資人加入,顏孝君遂透過廣告點選LINE連 結,並將「李太澤」加為好友,「李太澤」即向顏孝君佯稱 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致顏孝君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欲向該詐欺集團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陳昱仁、柯 業昌接獲「黃建舜」指示後,即於112年3月15日22時許,由 陳昱仁陪同柯業昌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福 興門市,由柯業昌向顏孝君收取現金101,300元,柯業昌取 款後,遂交款項交付陳昱仁,由陳昱仁管顧該款項,兩人並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由陳昱仁 依照上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桌上,待上手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顏孝君經警發覺為 虛擬貨幣詐欺被害人,通知其遭騙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顏孝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陪同柯業昌於上開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 上開地點,及柯業昌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什麼 都沒有做,我也不知道柯業昌那天是在幹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孝君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集團上游 「陳奕愷」、「黃建舜」指示我們兩個去的,我們集團首腦 是「呂曜任」,「黃建舜」是拉我們進集團的人,「黃建舜 」主要也是指揮我們取款的人,「黃建舜」、「呂曜任」跟 「陳奕愷」都是上游,「呂曜任」跟「陳奕愷」負責境外收 匯,我跟被告都是受「黃建舜」用TELEGRAM個別指示我們去 ,就講我跟被告是一組的,就要在這個時間地點一起跟被害 人收款,「李太澤」是內務,就是刊登FACEBOOK廣告,扮演 LINE的客服,我跟被告是負責去外面跟客人面交的部分,我 跟「李太澤」是因為這個工作才認識的,被告則是跟「李太 澤」是高中同學,被告也知道我跟被告是一組的,被告也知 道「李太澤」負責內務,我、被告、「李太澤」都是「黃建 舜」拉進集團的,我們的薪水也都是「黃建舜」發的,只是 集團都用各種方法去拖欠我薪水,被告其實進來的時候,是 跟我一樣的工作,但是我帶著他面交,因為因為他比較不會 講話,所以他是在旁邊看著我怎麼做,本案苗栗這個地點是 我們兩個同時去的,我拿到錢就給他,由他顧錢,集團租一 個據點就是文天路150號,一開始是沒有單子的時候,那就 算是給我們員工休息的地方,然後來我們有開始「跑單」之 後,集團就會指示說「你這一單跑完,你回來錢放在文天路 據點,然後你們就先行下班這樣」,所以本案這次收到被害 人的錢之後,也是由我拿完錢後交給被告,讓被告顧錢,我 與被告再到文天路據點,由被告把這筆錢拿上去那地點的桌 上放置,被告事後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本案我是因為擔心 被買方帶走,怕被黑吃黑,所以叫被告陪我一起去面交、我 拉他做這份工作或要給他薪水等等這些話都不是真的,其實 這些話都是集團教他要這樣講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頁 至119頁、第127頁至129頁)。  ⒉觀諸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柯業昌當天是去面交做虛擬貨幣的交易,   虛擬貨幣的買家會跟「李太澤」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 跟柯業昌則是負責去現場交易等語(偵卷第37頁至40頁)不 謀而合,且證人柯業昌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均受本案 詐欺集團分派為車手,同為該集團從事車手取款工作,兩人 同組合作過兩、三次之情,與另案起訴書顯示被告與柯業昌 在案發後不久之數月間仍持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之情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 頁)。又被告、證人柯業昌均一致稱彼此之間並沒有仇恨過 節或金錢糾紛,證人柯業昌對於被告有利部分(面交部分因 被告不擅言詞,而主要係由柯業昌負責與被害人取款,被告 僅為在旁觀摩)或不利之部分(被告確有與柯業昌均被集團 指派擔任同一組之車手,並負責取款後收水交給上游乙事) 均尚能為中立之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又證 人柯業昌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不諱,又 其被訴犯本件犯行均坦認犯罪,參以其所述本案面交取款主 要係由其實行,而非被告等語,並無將所為均推諉給被告之 情,復無由誣陷被告而卸免己身罪責之必要,亦無蓄意虛捏 事實以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由是可見證人柯業昌證述之被 告上開參與犯罪之情節,應屬實在,亦堪以採信。  ⒊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相近時間(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 8日)內,尚有另外亦以相同模式犯案,另案被害人係因詐 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網路客服人員介紹交易虛擬貨幣,始經 由偽裝網路客服人員之介紹及指示而與被告之另案同組車手 陳恩杰或柯業昌面交,且地點擴及南部,而被害人親自交付 陳恩杰或柯業昌詐欺款項,陳恩杰取款後由被告收水,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12906號起訴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至53頁),參以證人柯業昌於本院中 所述其與被告同一組取款約2、3次,取款後均將款項交付被 告,由被告交付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27頁),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之上開另案數起詐欺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 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則被告表面上係與車手 一同至現場,由車手佯稱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收款,由 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然被告實則係「收水」,即實質上亦係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之角色,藉由取款車手柯業昌向告 訴人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詐欺款項 親手交付車手柯業昌後,再由被告取得柯業昌交付之詐欺款 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據此,被告確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是因為 陪同柯業昌去面交,他是在現場交易虛擬貨幣,「李太澤」 是先負責跟買家確認要購買的貨幣數量,我跟柯業昌只是負 責現場交易,柯業昌在超商內交易時,跟買家面交時,我就 在店外走來走去,這樣虛擬貨幣公司一個月會給我4萬5千元 至5萬元之薪水,但我在該虛擬貨幣公司只有工作3天而已, 是「李太澤」指使我去跟柯業昌至現場交易,我們是虛擬貨 幣公司,是使用飛機通信軟體,群組名稱是「工作群」等語 (偵5423卷第38頁至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什麼 都沒做,只有柯業昌問我要不要跟他做虛擬貨幣,我沒有拒 絕也沒答應,我都還沒開始工作,我是想了3天才算跟他們 說我不要做,我也沒有加入工作群,我不知道柯業昌本案那 天是要去現場面交做什麼的,「李太澤」我在高中有聽過他 名字,後來久久見面一次,他應該沒有在做虛擬貨幣吧等語 (本院卷第149頁至153頁),顯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甚 至對於其與「李太澤」所參與之情節更加避重就輕,又其上 開於審理中所述沒有參與過收款、本案發生前曾經思考3天 就決定不要加入「該公司」等語,與其上開仍在本案後之12 天(同年3月27日)、1個月餘(同年4月18日),業如前述 關於其另案所為,又再度在另案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收 取其他車手或柯業昌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等情全然相悖,是其 於本院中所述亦與事證全然不符。再者,就其於警詢所辯依 照上游指示陪同柯業昌交易,保護柯業昌人身安全等語,衡 諸常情,詐騙集團當知其等所為事涉犯罪,免遭犯罪偵查機 關查覺,取款必低調行事,務求以隱密、隱諱方式而不為人 知,避免被追查行蹤,取款後更常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 項予上手,以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豈有可能甘冒詐欺行為遭曝光或失敗之風險, 特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參與本案之面交,讓置身詐欺環節之 外、對於上情渾然不知之被告陪同車手柯業昌至現場目睹車 手向被害人取款,令人殊難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悖 於常情,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關 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名稱,據同案被告柯 業昌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 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業昌、「呂曜任」、「黃建舜」、「陳奕 愷」、「李太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 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 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被告為求脫罪卸責,除勾串、湮滅證據,得視具體情形, 追究其符合偽證、誣告犯罪構成要件的刑事責任外,於刑法 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量刑斟酌因素中, 予以評價,並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否 則,被告既已享有緘默權,又可刻意編排造假,如謂公權力 仍須對之容忍,不可加以適當評價,豈非坐令狡黠之徒好處 占盡、有恃無恐?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 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 之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獲取利 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更分工合作,擔任收水之角色 ,由其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而保管之,並由其將本案詐欺款 項親自置放在上手指定之場所位置,其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之損 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甚至在面對司法機關調查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不 僅飾詞狡辯,更辯稱本案之上手為柯業昌一人,所為均係柯 業昌一人指派,並無其他人參與等語,刻意將所有行為均推 諉給同案被告柯業昌,業如前述,以此混淆司法調查、法院 審理之方向、藐視司法,其意圖更是在隱藏本案詐欺集團幕 後之共犯之存在,讓告訴人難以向其他共犯追償,故其犯後 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更企圖減低告訴人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處獲得賠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 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本案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154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業如前 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 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 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30-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5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 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手鋸壹支、勾 繩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   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   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仁豪於本案所竊取之本案木頭,雖據被告所述 係原已倒伏在地之物,然既仍存於林地內而為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支配管領,且係國有保安林地,則被告與 同案被告徐仁豪對本案木頭實施竊取行為,自該當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 項、 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刑罰法令規定 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 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 年上訴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 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仁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施,僅因尚未將所欲竊取之林 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有因竊盜案件而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75頁),本應警惕其行 ,罔顧自然生態及珍貴林木之維護不易,僅貪圖一己私慾,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國 有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乙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小手鋸1支、勾繩1條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仁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飛鳳村6鄰飛鳳75之9              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徐仁豪前因竊盜、 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入 監執行,其後於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壎鴻、徐仁豪知悉位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林地)係國有保安林地,屬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 班,由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且該林地上有森林主產物龍柏 樹等樹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14時許,由張壎鴻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徐仁豪前往 本案林地,由張壎鴻在車上把風,徐仁豪則持其向友人商借 之大手鋸1支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 鋸切本案林地上之龍柏樹1顆(長度約1.8 公尺、直徑約26 公分),尚未鋸切完成,即經警察覺有異,通知農林署新竹 分署人員到場會勘,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農林署新竹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搭載被告徐仁豪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徐仁豪持手鋸鋸樹之事實。 2 被告徐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鋸樹之客觀事實。 3 證人即農林署新竹分署大湖工作站森林護管員詹棠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國有林班地,被告2人並未申請砍伐之事實。 4 農林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森林及野生動物被害或違法案件報告單 1、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屬於農林署新竹分署管理之大湖事業區第67林班,被害林木為龍柏之事實。 2、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害林木照片、警方錄影截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扣得大手鋸1支、小手鋸1支、勾繩1條等工具之事實。 7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大地一字第1130001208號函附之本案土地謄本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現由農林署管理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 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其等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有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張壎鴻所有之小手鋸1支、勾繩1條,係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4-12-24

MLDM-113-訴-245-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宋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許間,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 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本案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經連明進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連明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員警職務報告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  ㈩被告比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就被告辯解不可採之補充說明:   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是幫其近期過世之弟弟頂罪,其被警察 追的時候,警察叫其去做筆錄,其就穿著弟弟作案的衣物去 警察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2頁、第234頁),惟審諸被 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中準備程序所述,均始終否認犯罪 ,且否認本案為其所為等語,並未如其所述為其弟頂罪而自 願承擔本案犯行之責,被告所辯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舉 並不相符。況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 ,經採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 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時更辯稱該 頂帽子並非其所有等語,亦顯有欲飾詞推諉卸責之意,此均 與被告所述欲為其弟承擔本案法律責任之行為迥異,又其所稱 頂替真正犯案之人為其弟,據其稱該人現已死亡,顯亦已無 從傳喚調查以實其說,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尚難 採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 、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累犯毋須於主文中記載)。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另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 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應予非難。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至2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4號   被   告 宋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30分許至翌(23)日7時22分 許間,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見連明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機車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 本案機車得手,復於同日23時5分許,將本案機車棄置在苗 栗縣○○鎮○○路000巷00號旁,並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連明 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4日0時58分許尋獲本 案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於案發時間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母呂珠碧所有,平日由其家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連明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尋獲後車內所放置之黑色衣物1件及帽子1頂均非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呂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時由呂珠碧、被告宋志偉及其等家人所使用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照片、路口及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辨識系統擷圖、被告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20016836號鑑定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半夜從案發 地點附近經過,並沒有竊取本案機車等語。然查,自本案機 車遭竊後之車牌辨識系統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可知 竊嫌係一穿著藍色長袖外套露出內裡橘色帽子、黑色(側邊 有白色圖樣)長褲之人,該穿著特徵與卷附被告比對照片相 符。且本案機車尋獲後,在車廂內所扣得之帽子1頂,經採 證後以DNA-STR鑑定法鑑驗,結果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生字第11 2001683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竊取本案機車之 人。又自本案機車尋獲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以觀 ,亦可見竊嫌棄置本案機車後,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該車經查為被告之母所有,平時 均由被告家人所使用,益徵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所 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而知警惕,而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2-24

MLDM-112-易-47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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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金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5時起至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 縣○○鎮○○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及海尼根啤酒10 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 仍於翌(18)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街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時許,途經苗栗縣○○鎮○○街0段00巷00弄0 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跌倒在附近草叢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金淇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上訴 駁回後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 名相同之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 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 情況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 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肇事 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竹 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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