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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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昱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6262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須補繳45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87-202411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4號 原 告 李皓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余炳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342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11

TCEV-113-中簡-3864-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李竹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侑辰與車手頭「綠蠵龜」、詐騙話務機房 成員、面交車手等人,先由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去電原告等人 ,謊稱需交付名下提款卡云云,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提款卡予面交車手後,面交車手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將 共計54張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運動公園內轉交予 被告,被告乃依上游「綠蠵龜」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上午 8時許,在該處拿取54張提款卡,準備依上游指示交予其他 車手,被告乃以上揭方式,與共犯共同取得、收集詐騙所得 之提款卡,並負責提款卡之運輸、轉手之犯罪分工,以此方 式詐得原告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尚有其他共犯,不能由伊一人負責賠償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1.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附民卷第5-13頁),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 23頁)。  2.惟參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面交車手係於113年1月底某日, 將自原告等被害人處取得之54張提款卡,放在新北市五股區 五股運動公園內某處,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許, 在該公園內拿到該54張提款卡後,準備將之交予其他車手以 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尚未將之交予上游車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54張提款卡,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各1份附卷可稽,換言之,被告取得原告之提款卡後,尚未 將之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之用。  3.其次,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時間係112年11月21 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交付之提 款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告提款卡內款項被領取之時 間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三信商業銀行被領走4萬元、112年1 1月21日元大銀行被領走17000元、112年11月21日星展銀行 被領走8萬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之交 易明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銀行提款卡內款項被領走之時間 均於112年11月21日,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始自面交車手 處取得原告之三信商業銀行,元大銀行之提款卡,益徵原告 被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為,此可從刑事案 件警察在被告處扣得之原告提款卡只有三信商業銀行及元大 銀行之提款卡,並無星展銀行之提款卡可資佐證。 (二)綜上,本件原告被詐騙領走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所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138000元,要屬無據, 尚難採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簡-2278-20241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6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姜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小-3568-20241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3-中小-3586-202411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26號 原 告 陳文彬 昇裕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秀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翎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 元,各原告每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4

TCEV-113-中補-3726-2024110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年籍詳卷) 李○○(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8168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李○○為000年0月00 日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 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30日22時2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張○○、李○○各持1把空氣槍,在上開時地,互相射擊,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攜帶空氣槍枝 ,與朋友互相射擊等語,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槍枝照片 、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2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 攜帶類似槍枝之行為。 ㈡參諸扣案之空氣槍枝照片以觀,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 ,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且被移送人在上揭時、地,持本案 槍枝於公共場所互相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 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 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經濟及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查扣案空氣槍枝2支,為被移送人張○○所有等語,為張○○、 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30

TCEM-113-中秩-177-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82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琰晴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7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500元,尚應繳納裁判費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8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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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龍顯珍 被 上 訴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中小 字第366號判決,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24時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上訴人於113年10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之 章附卷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8

TCEV-113-中小-36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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