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4號
原 告 李皓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余炳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3429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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