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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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大同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 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靜姿騎乘車牌號號碼MRJ-8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被告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 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2393-202501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媃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5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8行關於「6月12前」,應更正為「6 月12日」、②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時28分許」, 應更正為「10時27分許」。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琬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①編號1至4關 於「被告知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之郵局」、② 編號3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予刪 除。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①關於「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到庭,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與被告自白機會,被告業於本院 審判中(即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實際上並未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復同具有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事 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量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被告,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②並補充「 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跟對方說要預支薪資,也沒有 轉帳給我等語(偵卷第25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上沒有獲 得任何報酬,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4-金簡-16-20250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846號、第41847號、第477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歆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莉婷專員」之詐欺成員使用,並於112年6月1日14時9分 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予「莉婷 專員」。嗣「莉婷專員」與詐欺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旋遭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歆汝(原名蔣宜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51頁)。  ㈡如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主觀 犯意而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僅符合 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 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8號、第3526 號(即附表編號5、7)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即附表 編號8至13)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7)相同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7位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 人數及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5000元、5500元,共計1萬55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3頁),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江榮堃、陳民勳各5萬元 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37頁), 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無證據 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參偵41846卷第18頁交易明細表), 卷內無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無從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 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王睿紘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對王睿紘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睿紘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紘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6卷第9至12頁)  2.王睿紘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6卷第21至2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6卷第23頁、偵41847卷第8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28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6卷第15至20頁)  2 方冠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婉婷」對方冠傑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冠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2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4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7707卷第13至15頁)    2.方冠傑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707卷第17至19頁) ⑵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23至27、29至3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707卷第39至4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707卷第45至4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4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7月3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098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7707卷第49至54頁)  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許) 50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112年6月6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3 陳賽華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雨農」、「林曉雅」對陳賽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賽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9分許 10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賽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53至61頁)  2.陳賽華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65至6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69、7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7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4 江榮堃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館部長-潘鼎文」對江榮堃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榮堃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0時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75至76頁)    2.江榮堃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847卷第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79至8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8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8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5 王安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F666大昌慈善研股社」、「李嘉欣」對王安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 132萬元 (另有30元手續費)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安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95至97頁)    2.王安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99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03至104頁) ⑶匯款委託書(偵41847卷第10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6 游益鋒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夏子欣」、「張經理」對游益鋒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游益鋒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益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07至114頁)  2.游益鋒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19至12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7 陳民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5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王紫琳」、「華隆-黃經理」對陳民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民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39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已如數給付完畢(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 1.證人即告訴人陳民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1847卷第121至123頁)  2.陳民勳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47卷第125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47卷第131至13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47卷第13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41847卷第33至42頁) 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 5萬元 8 余孟柔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婉婷」、「張家橙」對余孟柔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孟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2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余孟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5至53頁) 2.余孟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53至15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57、163至165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9 黃啓峰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家新」、「A805私募慈善交流」對黃啓峰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1時5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39至140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啓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41至45頁) 2.黃啓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35至13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37至13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偵20958卷第141至144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47至14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0 嚴祐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丫頭」對嚴祐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嚴祐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嚴祐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55至59頁) 2.嚴祐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69至1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71至17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79至至18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11 鄭叔依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雨」、「李國勝老師」對鄭叔依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叔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2時2分許 10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叔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67至73頁) 2.鄭叔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93至19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958卷第197至199、225頁) ⑶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20958卷第201至223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6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2 陳俊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華隆投信資管部長張家橙」對陳俊愷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俊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0時26分許 7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37至39頁) 2.陳俊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115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117至121頁) 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958卷第123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偵20958卷第125至13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3 黃信漢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底、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富邦私募」對黃信漢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信漢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蔣歆汝(原名蔣宜軒)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5萬元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145至146頁調解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958卷第29至35頁) 2.黃信漢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958卷第87至89頁) ⑵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58卷第91至10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10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12年8月21日合金草屯字第1120002692號函文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958卷第231至236頁) 112年6月1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025-01-22

TCDM-113-金簡-437-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靖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0段000號三井OUTLET,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三井OUTLET置物櫃,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傳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全數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81、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6、95至96、31 至35、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及通聯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油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 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紙、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紙、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網頁截圖、其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102477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個 人資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9、132頁上方、133、135、91、9 7、99、101、103、107、111、112至118、119頁右方、37至 39、41至43、45至53、55頁上方及55頁下方、63、65、66、 67、75、77至78、79至86、86頁上方、87、143、145、147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 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 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 告雖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 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故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 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4位告訴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3歲年齡,竟 提供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戊○○、己 ○○、丙○○、丁○○等4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6 2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至於 告訴人戊○○、己○○、丁○○等3人,雖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 其等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101及103、107及109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快60歲並未幫忙扶養、已 婚、育有1歲半未成年子女、在牛排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 約3萬5,000元、太太從事美髮業、剛搬家到臺北、申請保母 補助中、尚需負擔房租1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提 供其自身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 得報酬,況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等情,是認依上 開規定,若再命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自身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 自身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7月16日13時4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郭筱芸」向告訴人戊○○謊稱因友人欲購買商品云云,待告訴人戊○○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LINE暱稱「美娜」、「在線客服」、「客服專員」向告訴人戊○○謊稱欲購買貓罐頭;賣場有問題;因帳戶未認證,才無法下單,須匯款認證云云,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7分許 3萬5,985元 2 己○○ 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路」刊登借貸之訊息,適告訴人己○○於112年7月16日1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王小姐」向告訴人己○○謊稱須先預付首期還款金額9944元,才能出款;多匯部分會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6分許 1萬元 3 丙○○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因賣家未簽訂保障,對買家資金凍結,須完成認證,買家在賣場下單導致帳戶凍結,須負連帶責任;未恢復權限,依消保法須支付3倍金額賠償買家云云,復佯裝中華郵政南港郵局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郵局網路銀行解鎖;解鎖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銀行上鎖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6時43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7月16日16時58分許 2萬3,105元 4 丁○○ 於112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小紅書以暱稱「小紅薯64A0D373」向告訴人丁○○之女謊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在7-ELEVEN賣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系統訊息予告訴人丁○○後,加告訴人丁○○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志忠」向告訴人丁○○謊稱須以台新銀行APP匯款,證明為本人帳戶,以確保之後交易順利進行且安全,保證事後會將款項匯回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17時9分許 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7-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岑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8、56、134、135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是否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 如原判決所載。 貳、被告上訴要旨:   本件與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2614、2615 號)均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 物(匯款)而觸犯數罪,然因前案偵審進度較快,均已判處 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而本案偵審進度較晚,未 及與前案併案審理並受緩刑宣告,且被告於原審業與本案告 訴人乙○○成立調解,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約定,再者,被 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未取得任何利益,所造成被害人之危 害,在賠償過後,已屬輕微,犯罪情狀情應可憫恕。被告有 子女、母親需要照顧,也需要按時清償被害人和解款項(包 括前案與5名被害人和解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讓被告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云云。 叁、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乙○○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 63至64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按調解約定給付4期款項 ,且被告於前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 等情,有轉帳交易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足 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尋求賠償乙○○。衡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另犯之前 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 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 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 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 科處刑罰,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即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本件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系爭帳 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犯 行實有不該,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且在前案也與有 意願之部分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賠償款,前已敘及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其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4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跟父母、小孩同住、與 配偶分居、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8頁)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金上訴-134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2025-01-21

TCDM-113-訴-90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55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坤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而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余松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7頁),對法益之侵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自述具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手機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5223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車道編號022號停車格,徒手竊取余松諭所有裝設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得手後,旋即 徒步離開現場。嗣余松諭發覺上揭手機架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松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坤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松諭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及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 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21

TCDM-114-簡-104-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4552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陳昱諺犯罪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 被告尿液再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 心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複驗報告附卷可稽」,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之適用及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及舉證。爰此,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等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事項,合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復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昱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0             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 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02房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昱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3年 8月11日6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陳昱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8號)、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00 00000U007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5-01-21

TCDM-114-簡-14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碩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碩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碩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4、1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飛行員」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而 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從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碩見於同年月16日 下午6時4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因另案被通緝而為警逮捕,員 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碩見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 3毒偵840卷第91-95頁、第101-109頁、第113-127頁,113核 交345卷第43頁),亦有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總純質淨重確達20公克 以上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3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13核交345卷第7-11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其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 包是我向「飛行員」購得,我有配合員警調查並指認「飛行 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54-155頁),經本院職權 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據覆略以:被告願意配合追查毒品來源,並 提供相關證物,因此循線查獲暱稱為「飛行員」之許○○等人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18日高港警刑字第1130020102號函及 檢附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35頁,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及檢附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置於本院不公開卷),堪認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調查機關 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得以查獲許 ○○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復斟酌本案情節、查獲經過與被告個人情狀 等,認對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以評價其對於查獲 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 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製造毒 品未遂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販賣、施用、持有 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嗣後遭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 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1頁),猶漠視法律禁止規定, 另向他人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持 以施用,可徵其不思戒絕毒品之惡性非微,其持有逾量毒品 之行為亦造成潛在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持 有期間甚短,尚未實際造成其他犯罪或他人法益之具體危害 。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配 合員警調查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真實陳述,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 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 ),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302006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見113核交345卷 第7-11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用以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即無需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成 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而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者,包含積極 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之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聯繫「飛行員」以 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 堪認該手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且有促成其實 現犯罪之作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 告稱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該2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 均沒收銷燬 取樣鑑驗4包,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25包驗前總淨重30.8660公克,總純質淨重20.9271公克 2 紅米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 紅米廠牌Note11pro型號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1張) 4 Realme C33型號手機1支(藍綠色,無SIM卡) 沒收 被告持以購買毒品之聯繫工具

2025-01-21

TCDM-113-易-2184-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41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5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耀華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劉思邑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訊問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法均 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調解 意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失,酌以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刑度 部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記者,月收入約1、2萬元 ,沒有需扶養之對象,家境清寒(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15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7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415號   被   告 李耀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 0○00號全家台中西屯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 劉思邑謊稱其為屏東高中李盛鋒老師,欲購買沙發1組及茶 几1組;請幫忙代購油漆38桶並支付訂金云云,致劉思邑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 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 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劉思邑 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劉思邑察覺有異, 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思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耀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因對方以社會局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思邑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劉思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列印資料及臺幣轉帳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15日12時40分許、12時41分許及12時4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劉思邑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李耀華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全家台中西屯店,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寄予他人;因對方表示為社會局人員,主動找伊, 關心伊,並表示年關將近,會有錢匯到伊帳戶,帶伊到車上 寫資料,要伊配合提款,對方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存摺,伊知 道不行,之後對方帶伊去郵局變更密碼,存摺及金融卡伊沒 有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伊 沒有要求看對方識別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款項並非伊提領;於113年1月1、2日 8、9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 肄業,從事汽車修護及銷售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 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是犯罪者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 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 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 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 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 ,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況 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 方得順利使用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金融卡之人 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金融卡之密碼,而 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 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 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金融卡 ,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 領取告訴人劉思邑所匯入款項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可能,且於告訴人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 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本案 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查被告陳 稱:因對方自稱社會局人員,於113年1月1、2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全家門市,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出等語,又被告自陳伊知道那是假的,但 伊不能尋求保護,因為伊行動不便等語,惟被告亦陳稱:對 方帶伊前往郵局更換密碼等語,若被告果真遭其他人逼迫, 恐危及其生命、身體安全,當趁機向郵局辦理之人員或郵局 內駐衛警人員求援,方為正辦,然惟被告不僅未求助、求援 ,反配合辦理變更密碼事宜,並將所辦理之金融卡密碼及金 融卡、存摺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自願變更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以供 提領款項,且縱使是供詐欺行為所用,也不以為意之主觀想 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 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劉思邑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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