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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 9號、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附表四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甲○○於民國112年4 月間某日,加入以張庭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 成年人,丙○○、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第348號等案件審 理中,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其等在通訊軟體 Telegram創立「早紅茶幫」之群組,由丙○○、乙○○擔任收水 之工作,指揮甲○○等提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 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收得之贓款交給上手張庭與。乙○○ 、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乙○○、甲○○則於112年4月11 日,共同搭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義 大世界天悅飯店(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乙○○、 丙○○指揮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置於天悅飯店939號房內交 給丙○○、乙○○,並全數轉交與張庭與。嗣因甲○○遺失放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皮包,經民眾送交至警局查辦,警方陸續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子○○、辛○○、壬○○、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甲○○、丙○○、證人謝朝原、告訴人庚○○、 己○○、子○○、辛○○、壬○○、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三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1頁、第247頁、第287頁 、第336頁、第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 第33頁;警二卷第91頁至第113頁;警十一卷第127頁至第12 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249頁至 第253頁、第391頁至第393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8頁;偵 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99頁、 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證人謝朝原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125頁至 第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庚○○、己○○、子○○、辛○○、壬○○ 、癸○○及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十三卷第35頁至第 3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101 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 46頁)大致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十三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7頁、第85頁至第 8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天悅飯店 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 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82頁;警十三卷第3頁至第2 5頁)、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丙○○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3 頁至第12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19頁;警九卷第147頁至第1 58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之 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 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就自白減 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 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 ,雖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先前 已經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 ,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投資詐騙之詐欺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收集人頭帳戶 、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前往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並將 其領得款項上繳給被告、同案被告丙○○,之後再往上繳給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張庭與,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⒉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 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 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 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 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 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庚○○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 到詐欺(其於112年2月20日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 取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犯行,應僅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  ⒊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甲○○前往提領贓款 ,並由被告、同案被告丙○○收取後上繳,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⒋又被告雖未參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 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同案被告甲○○雖有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丙○○、 張庭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 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 第31號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2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本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 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 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所收取同 案被告甲○○領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 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及被告擔任收水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 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雖有意 和解,然因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出席調解,或與告訴人 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而未成立調解或為賠償之犯 後態度,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 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力公司 外包、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需負擔母親醫藥費(見 本院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112年4月11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 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與告訴人癸○○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就告訴 人庚○○、己○○、子○○、辛○○、壬○○及被害人戊○○部分雖未達 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⒉告訴人庚○○、壬○○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 人則未出席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任, 告訴人壬○○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 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故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 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刑期內,為促被告記 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 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四所示之事項,使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償(至於不足的部分,可另 外提起民事訴訟),並有正確的法治概念,復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88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係警員於112年4月26日 前往拘提被告時,於被告身上及所駕駛車輛上查扣,被告當 時正在為證人謝朝原把風,證人謝朝原則於雲林縣○○鎮○○路 000號郵局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其中:  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應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沒收之。  ⑵附表二編號13至15至16、18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其並 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係同案被告丙○○所交付,欲供 證人謝朝原提款使用,其餘證件及筆電則係陸續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移,無法確定為何人所為,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見警三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56頁),但考量查獲當時 證人謝朝原正持不明金融卡於郵局提領現金,被告則於外頭 把風,證人謝朝原亦於偵訊時自陳:現金全部都是我持這些 提款卡提領的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已有事實足以證明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上開扣案物,被告對之既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 收,至於現金部分,另一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衣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或 其違法行為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上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丑○○、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庚○○,並以LINE對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甲○○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41分 1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家豪」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挑選商品上架網拍可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0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16萬3000元 (其中15萬元已於112年4月10日匯款當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8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義大店 1萬3,000元 3 己○○ (起訴書原記載賴昂豫,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7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考拉購」與己○○聯繫,並向己○○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批貨,客人下訂單由後台出貨可賺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39分 義大購物中心(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4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自稱詳細期間不詳,於2月24日匯出第一筆款項,但非本案被告所提領、或收水),以LINE暱稱「CTRL INVESTMENTS」與子○○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外股市交易平台進行股票交易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8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19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1分 2萬元 5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日,以交友軟體Cheers結識辛○○,並以LINE暱稱「黃婷婷」與辛○○聯繫,向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富元)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1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2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33分 1萬元 6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設立LINE群組「(彩虹圖案)台股大課堂70」,向群組成員誆稱:因為通貨膨脹,可將台股出售並投資虛擬貨幣,一起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涂成林)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遊樂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 4萬9,900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 2萬元 7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為購物APP「考拉優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考拉購」向癸○○佯稱:可儲值金錢至該APP供作網拍資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子卿) 3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5分 義大購物中心 2萬元 112年4月11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受搜索人 備註 1 金融卡10張(帳號均詳卷) 甲○○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長袖帽T 1件 3 T-shirt 2件 4 長褲1件 5 鞋子1雙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K盤2個 另行裁罰 11 點鈔機1臺 12 現金6000元 13 金融卡15張(帳號均詳卷) 乙○○ 14 黃柏誠身分證1張 15 黃柏誠健保卡1張 16 現金共18萬7000元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8 ASUS筆記型電腦1組(含袋、滑鼠、充電器、讀卡機) 19 變裝衣服1袋(共5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四: 第一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庚○○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二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捌萬元。 第三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己○○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肆萬元。 第四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子○○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五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辛○○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兩萬伍仟元。 第六項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壬○○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第七項 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351100號卷,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1,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2,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3,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4,稱警五卷;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5,稱警六卷;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6,稱警七卷;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581200號卷7,稱警八卷;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1,稱警九卷;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2,稱警十卷;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3,稱警十一卷; 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4,稱警十二卷; 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868800號卷5,稱警十三卷; 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卷,稱偵一卷; 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1,稱偵二卷; 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2,稱偵三卷; 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3,稱偵四卷; 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4,稱偵五卷; 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5,稱偵六卷; 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稱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稱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9號卷,稱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19

CTDM-113-審金訴-6-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曾威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何謦安(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施文發,及同案被告何謦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曾威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又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 出發前往上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加入群組 接到一個跑腿的工作,「Duck」指示我去拿東西放到指定地 點後回報,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我沒有擔任收水和監控 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雅婷」、「余溫涵Benjamin」、「Aaliyah」、「壹 帘幽夢夢丹」、「天聯資本客服888」與告訴人聯繫,向告 訴人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後, 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 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360萬元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 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可嗎幹敵國」指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 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志強」署 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 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附 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核與 證人施文發、何謦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1-15、54-55、63-6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Duck」於當日7時51分許之對話內容顯示:「Duck :(語音通話)。被告:群組我有回了。到02高雄再打給你 。Duck:好。」;於當日9時18分至59分之對話內容顯示: 「(雙方語音通話3次)。Duck:等我。進攻中。雷神先。 你在全家等。被告:直接全家等就好嗎?Duck:附近看過了 嗎?被告:等我(傳送現場影片)。(雙方語音通話)」, 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參之被告之行 動電話內留有告訴人住址之擷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 承:「Duck」表示工作證上的人會給我包裹等語(見偵卷第 39頁背面、67頁),而該工作證與何謦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之工作證相同,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28頁、60 頁背面),堪認被告當日依「Duck」指示,特意從高雄北上 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除在場等待何謦安外,期間亦需注意 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又何謦安於當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 人收款,業據認定如前,核與前揭對話內容提及之「進攻中 」,並指示被告先在附近等候及留意現場狀況之情節相符。 而本次向告訴人取款有監控人員到場,因被告一直在面交地 點附近,何謦安因而得以拍攝被告之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何 謦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 ),堪認被告於何謦安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位於相距不遠處 ,得以隨時注意、監控何謦安之一舉一動,其對於何謦安持 偽造之證件、收據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節,自難諉稱不知。衡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為確保出 面取款車手在取得詐騙所得後不致獨吞或私藏部分款項,致 集團其他成員無從朋分利潤,會另安排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 人員,尤以本案何謦安預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高達150萬 元,集團上游成員更無不安排人員到場監控之理,被告當時 距離取款地點不遠,其與「Duck」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需 注意現場狀況並即時回報,被告亦自承當日到場是要向工作 證上之對象收取物品,互核前揭情詞,堪信被告擔任監控車 手取款之「監控」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無訛。 再參之被告與「Duck」前揭對話內容,雙方應答流暢,被告 能即時依「Duck」之指示行事,「Duck」於對話中提及之「 雷神」亦為被告加入通訊軟體聯絡人,此外被告有加入通訊 軟體對話群組,並在群組內回覆「Duck」之訊息,有對話紀 錄擷圖及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9-50頁), 堪認被告對其分擔之工作內容知之甚明。況倘被告未事先知 悉車手將至現場向告訴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等事項,其又 如何達到監視何謦安有無侵吞收取款項,並向何謦安收取贓 款並上繳之目的,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參與詐騙告訴人,而 擔任「監控」、「收水」工作。被告辯稱未擔任監控,也不 知道收取之包裹為詐騙贓款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 採信。  2.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 避免贓款遭車手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贓款 ,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衡 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監視車手並 收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 險。查被告接獲「Duck」之指示後,於當日搭乘高鐵從高雄 北上到板橋,再搭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車資由「Du ck」負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45、66頁、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49頁),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具備 一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於此長途過程中不生心意變化,或有其 他未預期發生之行為以致未到場監控何謦安取款,又如何確 保被告向何謦安收款後不會將款項侵吞或逕自報警處理,致 詐欺集團費心詐騙之成果功虧一簣。況詐欺集團若係隨機於 網路上尋覓可利用之人,當可擇位於新北市之人任此監控工 作,何須徒增高雄北上之路程時間耗費、交通費之支出或擔 負為警查獲等不可預測之風險,而專程指派被告任此工作。 堪認遠從高雄前去告訴人住處附近監看及收款之被告,為詐 欺集團成員所信任,並對於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  3.再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先依對方指示前往高雄漢神巨蛋後 方停車場拿取放在該處之工作機,再聽從指示到達定點收取 包裹後送去另一定點,即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 6-67頁、本院金訴卷第30、126-127頁),可知該等工作並 不需要特定專業或特別勞力之付出,即能獲取高薪,復無需 自行支出車資等雜費,此等薪資條件對比其工作內容,顯然 與社會現實不符。又該工作需特地乘坐高鐵到外縣市定點注 意現場狀況予以回報並收取包裹,且刻意以工作機聯繫,顯 見該工作與其他合法正當工作不同,被告既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 任司機之工作經驗(見偵卷第38、67頁),就上揭工作內容 顯有違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矧之其 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詢問過對方是否要去收錢,對方先是 說拿茶葉,後來又跟我說是拿違禁品,當時因為我缺錢且已 經抵達現場附近,才會鋌而走險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2頁、 本院金訴卷第30頁),益徵其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之物涉及詐 欺犯罪所得,有所認知,但因貪圖高額報酬,縱使心中已知 悉此為不法行為,仍選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看車手 並收取款項上繳,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被告辯稱只是從臉書社團接到跑腿工作,不知是要收取詐 騙贓款,也沒有擔任監控云云,委無足取。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 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 ,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何謦安外,尚包含「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 國」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年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Duck」、「雷神」所 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 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何謦安、「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自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助長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 家形象,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 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 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向車 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 何謦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何謦安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 ,業據被告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 、38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4 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同案被告何罄安 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何謦安前 往收取款項,被告則擔任監控及收水,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 ,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何謦安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 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 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何謦安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4-12-19

PCDM-113-金訴-861-20241219-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184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民國112 年3 月29日前某時許」應更正為「112 年3 月 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編號2 第2 行「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000487號搜索票」 (見偵卷第31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合計69.325公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112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查獲前之某時許至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分別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張賢 光、林世宗(音同)所購買云云,惟經員警暨職務報告回覆 略以:「李嫌於調查筆錄中供稱該毒品來源為112 年3 月26 日16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新臺幣7萬5,000 元向張賢光之男子購買約毛重105公克之安非他命,然經調 閱相關行動數據及現場監視器,於上述時間李嫌及所指認之 張賢光之人皆未出現在該址,故無法向上追查毒品來源及後 續偵辦。」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 年8月8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7381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185 至187 頁),足見本案尚未因被告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張賢光、林世宗(音同)等共犯,自與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 總純質淨重69.325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72.7280公克,淨重:69.70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453公克,驗餘淨重:69.6566公克,純度77.8%,純質淨重54.228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9129公克,淨重:18.2646公克,因鑑驗取用0.0650公克,驗餘淨重:18.1996公克,純度75.9%,純質淨重13.8628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1.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658公克,淨重:1.58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8公克,驗餘淨重:1.5303公克,純度78.1%,純質淨重1.2341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6 月1 日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59 至16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 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 質淨重69.325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28日13時許 ,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街0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 淨重69.32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總純質淨重共69.325公克)之事實。 二、按罪數問題之「吸收犯」理論,其類型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 收低度行為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實乃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 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 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 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 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 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 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 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 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 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 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次者,參諸我 國審判實務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類案 件所持法律意見,亦足以妥適說明本案論罪依據。在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例中,法院多認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 旨參照),然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例,則改認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32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由是可知,同屬 偽造後加以行使之犯罪歷程,因行為客體之不同(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所採評價標準亦有所區別。非可謂高度行為必 然吸收低度行為,而可置刑度輕重於不顧。另針對行為人初 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 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 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 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 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 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 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 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 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 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 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況若一律以施 用與持有之高、低度行為關係,認定吸收關係,亦將造成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未施用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反觀持有相同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施用者,其法定 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不合理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 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予以沒收。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毒品皆是我要施用的等語, 而觀諸卷內事證,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是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即遽認被告涉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持有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審易緝-42-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搶奪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5號 再 抗告 人 李誌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 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 據以執行。又民國9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所定刑前強制工作、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及95年5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強制工作、85年12月11日 制定公布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均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或應依法律修正而失效,或應依該 解釋意旨失效。解釋理由書第55段並揭示:「系爭規定……失 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 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法院依系爭規定 ……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 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 等旨。是檢察官本於法院原應以上開規定而宣告強制工作之 確定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已說明:(一)再抗告人李誌元前因搶奪、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3年,復經原審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本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上開案件與再抗告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99年執保字第136、21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 後,再抗告人於99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嗣於101年11月2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 出監,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換發之指揮書 (101年執字第12466、12545號、102年執更字第650號), 於同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 )再抗告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 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不因釋字第 812號解釋而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三)釋字第812號解釋文(第4段)僅揭示:「受處分人 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 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 行徒刑之期間。」是再抗告人依上開解釋,僅得就自該解釋 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 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 分期間折抵後續之執行期間。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其已經執行 之強制工作期間2年5月23日,應可折抵後續之徒刑,於法未 合。(四)再抗告人另主張: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可以 和本刑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如何亦不足採等旨。因認 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 不當,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結論上並無不 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 異議之事由,並泛稱:再抗告人對於其所犯之罪,都已自白 ;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但其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2月之宣告,酌減刑度之比例並不合理,加上執行刑前強制 工作3年,比殺人犯之處罰還重,違反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 及比例、平等原則,亦未因釋字第812號解釋而受惠,入監 服刑時為壯年,如今已近半百,符合報假釋之條件還需等10 年;請求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其 復歸社會之情形,將其刑前強制工作已執行2年5月23日折抵 後續之徒刑,另將其刑前強制工作之分數,算入執行徒刑之 期間,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家庭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1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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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朝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朝祿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在○○縣○○市○○路00號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 定人前往該處賭博財物,並在該處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 ,賭博方式係由玩家4人輪流作莊對賭,每局贏家向輸家收 取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加計該局牌面台數每台100元之 賭金,歐朝祿則向各賭客收取每將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 每次100元(每將最多2次)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因歐朝祿於113年8月24日13時51 分,在上址與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3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 物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智慧型手 機1支(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抽 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歐朝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3 年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13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為本案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論以包 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6日以110年度馬簡 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9月23日確定在案,並 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 刑,當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狀,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後,共收取約1,000元之抽頭金乙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則扣除 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抽頭金100元後,仍有約900元之抽頭金 未據扣案,惟被告收取之抽頭金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部分,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 型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1台,雖為員警執行本案搜索時所當場查扣,惟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麻將 1副 2 骰子 3顆 3 方位骰子 1顆 4 抽頭金 1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47條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歐朝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山00 之0號0樓             居○○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朝祿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1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承租 位於○○縣○○市○○路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在該處擺設賭 桌1張,且提供麻將牌1副、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並使用智慧手機IPHONE X的通訊軟體LINE邀集不 特定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賭博方式係以每底 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100元,4名賭客先以擲骰子決 定拿牌順序後,再由各家輪流作莊,自摸胡牌時,3家須付 錢予自摸者,而放炮胡牌時,放炮者須付錢予胡牌者,歐朝 祿每局(即東西南北風4圈)向賭客抽頭200元,另向自摸胡牌 賭客抽頭100元,以此方式以牟利。嗣於113年8月24日13時5 1分許,適有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名賭客(前開3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把玩麻 將賭博財物,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 風骰子1顆、手機1支(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 )、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 處),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朝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顏秀玲、呂侑軒、蔡自立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113號搜索票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 圖1張及現場環境與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暨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麻將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前某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賭博前科,足以彰顯被 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手機1支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其於本案期間取得之抽頭金約1,000元,扣除扣案之抽頭 金100元,其餘900元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註:本案簡判法條為刑法第268條,在被告、賭客身上扣得  之賭資,與被告本件犯罪不具關連性(且賭客賭資部分, 亦非被告所有)宜由警方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7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玄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飛機暱稱:阿肥、柯花蒂,通訊軟體IG【下稱IG】暱 稱:柯花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 日前不久之某時,與乙○○(另案通緝中,飛機暱稱:走道飛 )、戊○○(IG暱稱:麓,飛機暱稱:J)、巳○○(通訊軟體T elegram即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豆花、Mr.風)、少年羅 ○○(年籍詳卷,乙○○之弟,飛機暱稱:中國移動HTI)、少 年江○○(年籍詳卷,綽號:小胖,飛機暱稱:奧斯頓馬汀、 卡爾)、少年張○○(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迪奧,以上少年 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操控指揮,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與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約定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乙○○成立通訊軟體 群組名稱「金錢交易所」、「發財致富」以互相聯繫,並以 其弟即少年羅○○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為據 點,由少年羅○○負責轉達乙○○所交代提款等事宜並分派工作 ,辛○○負責向提供人頭帳戶者(即俗稱水商)購買或接應人 頭帳戶金融卡,巳○○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卡 後,交由辛○○、少年羅○○轉交予少年江○○、少年張○○,由少 年江○○、少年張○○持前述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負責提款, 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及戊○○收取點算(俗稱收水),並 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 下稱「小玉」)之人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丁○○等12人,致其 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隨即由少年江○○或少年張○○依上述分工方式分別持巳 ○○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 由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少年羅○○扣除上開 人員之酬勞後,經乙○○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戊○○則因負責人頭卡事宜而獲取共計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於拘提辛○○時, 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弄0 號,扣得辛○○所有而持以聯繫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 卡)。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己○○、丑○○、壬○○、庚○○、午○ ○、卯○○、丙○○、辰○○、癸○○、子○○、寅○○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234卷第19-32、303-309頁 ;本院卷三第149、18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巳○○ 、證人即共犯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三、丙、同案被告與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 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 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而持以 聯繫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後,由共犯少年江○○、少年張○○持被告所購得或接洽 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提款,再依指示交付給少年羅○○ 及同案被告戊○○收取點算,並由少年羅○○輾轉交付給「小玉 」或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 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112年6月14日之同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參與由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 巳○○取回被告購買或接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少年羅○○, 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 帳戶後,由乙○○告知少年羅○○,少年羅○○指示江○○或張○○, 分別持巳○○取回之前述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並由少年張○○統一將款項交予少年羅○○或戊○○,由戊 ○○點算贓款金額,少年羅○○扣除上開人員之酬勞後,經乙○○ 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小玉」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 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 ,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以,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 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與前述修正 內容無涉,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 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 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乙○○、戊○○、巳○○、少年羅○○、少年江○○、少年張○○ 、「小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等告訴人於密 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至12所 示帳戶經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 訴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 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部分: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並認被告已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本案所為之違法性及 危害性,足認其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低弱 ,且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前後案均係犯詐欺罪,顯見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 罪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 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係與少年羅 ○○、少年江○○、少年張○○共同實施犯罪加重要件之全部犯罪 事實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另本案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前揭等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 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所擔任購得與接洽取得人頭 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使其他成員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所匯入之 贓款,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屬可責;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購得與接洽取 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 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 被告所犯,屬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 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 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 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 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 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 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本件領得之報酬不超過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即以該5萬元為被告本 案全部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 )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使用等情,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少連偵234卷第51-55頁)附卷可查 ,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 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 案贓款業經領款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據認定 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等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詐欺犯行 之提領贓款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經過 (新臺幣,下同) 贓款提領情形  1 己○○ 112年5月14日10時30分許,己○○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名稱「陽耀寬」傳送訊息予己○○,佯稱要買桌球拍,嗣後假冒蝦皮客服傳送不實蝦皮連接網址予己○○,於獲取己○○之基本資料後,又假冒為蝦皮授權郵局專員向己○○謊稱幫其解除個資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6985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6900元(不含手續費,下同)得手。 2 丑○○ 112年5月14日16時許,丑○○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傳送訊息予丑○○,佯稱其在Marketplace之賣場已存在違規,嗣後假冒臉書在線客服傳送不實臉書連接網址予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客服專員向丑○○謊稱避免系統對其帳號永久停權,須配合驗證、綁定,完成指示操作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988元,至江念欣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得手。 3 壬○○ 112年5月14日8時30分許,壬○○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接獲歹徒假冒露天拍賣買家傳送訊息予壬○○,佯稱其在露天拍賣之賣場無法下訂單,嗣後假冒為露天拍賣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壬○○謊稱系統審核可以透過網路銀行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4日17時4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江品畇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③112年5月14日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17時55分06秒許、17時55分49秒許、1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18時32分許、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4 庚○○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庚○○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蔣梅雲」傳送訊息予庚○○,佯稱其臉書賣場無法下訂單,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並加暱稱「李昭意00557」為好友;又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庚○○謊稱要先驗證網路帳戶,後續才能協助處理無法下訂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8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6時31分許、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得手。 5 午○○ 112年5月15日16時許,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接獲歹徒假冒臉書買家林敏傳送訊息予午○○,佯稱其提供之賣場連結無法下標,要求其點擊line連結「7-11線上客服」、「郵局線上專員」為好友後,以line向午○○謊稱要先簽屬一份金流保障服務協議,驗證身分後,才能解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5月15 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5月15 日17時14分許,匯款4123元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05秒許、17時16分46秒許、17時17分許、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ATM,由少年張○○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6000元得手。 ②112年5月15日17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得手。 6 卯○○ 歹徒於112年5月15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刊登販售「電腦零組件顯示卡」之假訊息,卯○○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詢問商品資訊。歹徒即以LINE暱稱「Auntie」謊稱須以匯款方式購買,匯款後當天或隔天就會寄貨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5日17時16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木妃林申辦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丙○○ 112年5月16日16時32分許,丙○○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林嘉偉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謊稱該帳戶需要金流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16時46分許、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 8 辰○○ 歹徒於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Marketplace刊登販售冷氣之假訊息,辰○○與其夫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以訊息詢問商品資訊。歹徒要求辰○○加其LINE ID「attya7」為好友後,即以LINE謊稱須只接受匯款之方式,收到訂金款項後才能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以ATM匯款1萬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庄郵局)ATM,由少年張○○提領5萬9000元得手。 9 癸○○ 112年5月16日17時09分許,癸○○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客服人員、郵局客服楊主任撥打電話與 癸○○,佯稱購買訂單設定錯誤,會導致每年分期扣款,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16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12元至劉聖恩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子○○ 112年5月22日17時25分許,子○○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小姑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02分許、18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井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1 寅○○ 112年5月22日17時24分許,寅○○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接獲歹徒假冒其友人林秋娟,以LINE對其謊稱因要繳費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3萬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10分許、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1萬元得手。 12 丁○○ (未提告) 112年5月22日16時許,丁○○在不詳處所接獲歹徒假冒臉書名稱「劉麗娟」傳送訊息謊稱要購買其出售之電動自行車,但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會被停權,要求其加LINE暱稱「臉書在線客服」,嗣後又假冒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營業部人員向丁○○謊稱要簽署認證,要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居處附近,以ATM匯款2萬2985元至蘇聖智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8時27分許、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ATM,由少年張○○提領2萬元、3000元得手。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42號卷(他字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江○○指認張○○、羅   宇廷、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45   至49頁、51至5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江○○)(他字   卷第5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57至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6月6日12時5分至12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203房;受執行人:江○○)(他字卷第61頁)  ①新臺幣9仟元  ②讀卡機1臺  ③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④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345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63頁) 6、少年江○○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73至106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他字卷第129   至133頁、135至137頁) 8、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他字   卷第139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他字卷第141至144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至21時1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   區○○街000號3樓C01包廂(BOOKINN好憩);受執行人:張   子豪)(他字卷第145頁)  ①新臺幣6萬9仟元  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讀卡機1臺  ④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⑤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密碼1203) 11、少年張○○之手機截圖(他字卷第147至184頁) 12、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3、195頁)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4頁) 14、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5、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6頁) 16、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頁至198) 17、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1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19、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0頁) 20、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1頁) 21、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2至203、205、206頁   ) 22、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05頁) 2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字卷第207頁) 24、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209頁) 25、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   卷第211頁) 26、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3頁) 27、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   215至216頁) 28、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他字卷第217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他字卷第229至230、241至246   頁) 30、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字卷第235至240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他字卷第247至248、253至   258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他字卷第259至260、273至277頁) 33、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67   至271頁) 34、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72頁) 3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他字卷第279至280、287至289   頁) 36、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他字卷第291至292、301至304   頁) 38、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5   至298頁) 39、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99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他字卷第305至306、317至319頁) 41、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他字卷第313至315頁) 42、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16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他字卷第321至322、333至335   頁) 44、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27頁) 45、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他字卷   第328至331頁) 4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他字卷第337至338、355至360頁) 47、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他   字卷第343、349至353頁) 48、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44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他字卷第361至362、367至369   頁) 50、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他字卷第365頁) 51、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他字卷第365頁) 5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他字卷第371至372、377至381   頁) 53、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7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他字卷第383至384、   391至393頁) 55、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87頁) 56、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   第3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卷(少連偵234  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234號   卷第39至5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   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234號卷   第51至5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234號卷第5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234號卷第   5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234號   卷第93至97頁)  6、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7頁) 7、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119頁)  8、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1頁) 9、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   號卷第123至124頁) 10、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第125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234號卷第127至128、   139至143頁) 12、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234號卷第133至13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234號卷第145至146   、151至156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243號卷第157至158、171至   175頁) 15、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   卷第165至169頁) 16、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43號卷第170頁   ) 1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243號卷第177至178、   187至189頁) 18、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85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234號卷第191至192、   201至204頁) 20、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   卷第195至198頁) 21、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1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234號卷第205至206、217至   219頁) 23、告訴人卯○○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蝦皮購物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13至215頁) 24、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16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234號卷第221至222、   233至235頁) 26、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234號卷   第227頁) 27、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234號卷第228至23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234號卷第237至238、253至   258頁) 29、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234號卷第243、249至252頁) 30、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44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234號卷第259至260、   265至267頁) 32、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3、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263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234號卷第269至270、   275至279頁) 35、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234號卷   第273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234號卷第281至   282、289至291頁) 37、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234號卷第285   頁) 38、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234號卷第287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357至361、363至367頁) 40、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3、375頁) 4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4頁) 42、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5頁) 43、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6頁) 44、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7頁至378   頁) 45、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8至379頁) 4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79至380頁) 47、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0頁) 48、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1頁) 49、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2至383、385   、386頁) 50、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383至385頁   ) 5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234號卷第403至407、409至413頁) 52、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234號卷第415至434頁)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042號扣押物   品清單(少連偵234號卷第449至450頁) 54、被告辛○○扣案之手機照片(少連偵234號卷第455頁) 5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5至468頁) 5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396號起訴書(   乙○○)(少連偵234號卷第469至474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一(少連偵393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49至56頁) 2、臺灣銀行戶名江念欣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59頁) 3、玉山銀行戶名江品畇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61頁) 4、郵局戶名木妃林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3頁) 5、郵局戶名劉聖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65至66頁) 6、合作金庫銀行戶名蘇聖智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7頁) 7、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69、71頁) 8、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0頁) 9、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1頁) 10、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2頁) 11、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5   頁) 12、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3至74頁   ) 13、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5至76頁) 14、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6頁) 15、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7頁) 16、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8至79、   81、82頁) 17、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79至81   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辛○○指認江○○、   張○○、乙○○、巳○○、羅○○、戊○○)(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99至103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11至112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受執行人:辛○○)(少連偵   393號卷卷一第113頁)  ①IPHONE XS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115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戊○○指認江○○、   張○○、乙○○、辛○○、巳○○、羅○○)(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155至159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巳○○指認江○○、   張○○、乙○○、辛○○、羅○○、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一第193至197、199至203頁)  24、被告張○○之手機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05至224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張○○、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   號卷卷一第265至269頁、271至274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江○○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9至28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3號卷卷二(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江○○、   乙○○、辛○○、羅○○、戊○○、高妤軒)(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25至29頁、31至34頁) 2、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少連   偵393號卷卷二第3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張○○指認巳○○)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41至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年羅○○指認江○○、   張○○、乙○○、辛○○、巳○○、戊○○、高妤軒)(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63至67頁、69至73頁) 5、112年5月14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79、81頁) 6、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0頁) 7、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1頁) 8、112年5月14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2頁) 9、112年5月15日全家超商龍井龍盈店(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   頁) 10、112年5月15日統一超商新仁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3至85頁   ) 11、112年5月16日統一超商龍新店(臺中市○○區○○路0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5至86頁) 12、112年5月16日中華郵政新庄郵局(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6頁) 13、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東風店(臺中市○○區○○街0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7頁) 14、112年5月22日統一超商龍井店(臺中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8至89、   91、92頁) 15、112年5月22日全家超商龍井學園店(臺中市○○區○○○路   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89至91   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己○○)(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5至96   、101至103、111頁) 17、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05至110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丑○○)(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3至   114、119至12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壬○○)(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5至126、   133至135、143頁) 20、告訴人壬○○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37至141頁) 21、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4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5至   146、153、157頁) 23、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5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午○○)(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59至   160、163至164、171頁) 25、告訴人午○○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   卷卷二第165至168頁) 26、告訴人午○○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169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卯○○)(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3至174、   18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丙○○)(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3至184、   187、195頁) 29、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89至190、192至194頁) 30、告訴人曾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1   頁) 3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辰○○)(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7至   198、203、211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05頁) 33、告訴人辰○○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06至209頁) 3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癸○○)(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3至214、   219至222、233頁) 35、告訴人癸○○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23、228至232頁) 36、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24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子○○)(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5至   236、239、243頁) 38、告訴人子○○提出之遭詐騙對話截圖、通話紀錄、LINE頁面   (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1頁) 39、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41頁) 4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寅○○)(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5至   246、249至251、255頁) 41、告訴人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393號卷   卷二第253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   257至258、261、267頁) 43、被害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   第263頁) 44、被害人丁○○提出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26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少年江○○ 1、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1至31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41至251頁) 2、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至44頁、少連偵393號卷   卷一第253至26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57至46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一第275至277頁) 二、證人少年張○○ 1、112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07至121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3至17頁) 2、112年6月7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23至128頁、少連偵   393號卷卷二第19至24頁) 3、112年6月7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449至453頁) 4、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37至40頁) 三、證人少年羅○○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43至355頁)  2、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二第49至61頁)  3、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3至517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37至4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31至23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29至13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97至9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丑○○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49至25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47至150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15至1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壬○○ 1、112年5月1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61至26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59至16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27至132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庚○○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81至28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79至183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47至151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午○○ 1、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93至29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193至19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61至162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07至311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07至211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75至17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23至325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23至225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99至20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39至342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39至24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15至218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子○○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63至36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61至26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37至238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寅○○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73至374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71至272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47至248頁) 十四、證人即被害人丁○○ 1、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385至386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283至284頁、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259至26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93號卷卷二第185至186   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79至8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41至149頁) 2、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89至92頁、少連偵234號卷第151至154頁) 3、112年6月13日偵查筆錄(具結,他字卷第471至477頁、少連偵234號卷第295至301頁) 4、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7至82頁) 5、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6、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7、113年4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75至300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巳○○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234號卷第389至402頁、少連   偵393號卷卷一第179至192頁) 2、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19至523頁、少連偵234號   卷第443至447頁) 3、本院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0頁)

2024-12-16

TCDM-112-金訴-3016-20241216-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 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 告書狀所附UBER 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 同案被告蔡一弘、易品融、林諺叡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 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 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蔡宛婷、 被害人魏妤如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 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 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 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 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 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至4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一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諺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 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 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 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 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 、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 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 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 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 3 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 4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超商貨態資料 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之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資生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人入帳號 1 蔡宛婷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1元 3 同上 2萬9,986元 4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5 何寛昱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6 同上 同上 7 黃家洋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8 魏妤如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7元 C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471-20241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卉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6號;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6343、8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潘卉萍、余彰信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莫」、「謝秉儒」、「林秉謙」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余彰 信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角色,潘卉萍則提供自己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 項車手。余彰信(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潘卉萍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潘 卉萍接獲「林秉謙」之指示,前往麥寮鄉農會,以附表二之 方式,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即附表一編 號1之款項)後,於112年4月6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自強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前,將款項交付余彰信,余彰信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前開交岔 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後潘卉萍又接獲 「林秉謙」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麥寮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欲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該部分款項因本案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順利取款,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卉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原審 卷第77至82、85至93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余彰信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5至70、77 至82、85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 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 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認罪,顯不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自無該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 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 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 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林玉梅因遭詐欺,匯款350,0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被告潘卉萍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上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 戶遭警示而圈存,被告潘卉萍未能成功提領,尚未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被告潘卉萍之洗錢 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誤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已 洗錢既遂,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曹玉仙遭詐欺款項,係分次提領款 項,再交付被告余彰信,其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 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同一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與余彰信、「老莫」、「謝秉儒」 、「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與「老莫 」、「謝秉儒」、「林秉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白,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顯未於偵查中自 白,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所擔任之角色、提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 輕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㈨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343、872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於上訴狀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和解,而能從輕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原審卷第91至92 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份(偵6343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為,均係於112年4月6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 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 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潘卉萍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復說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欺前科,擔任車手取 款30萬元,業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 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 年6月、1年6月,量刑並無過重。又本院為被告安排調解, 然被告並無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67頁),難認其有和解誠意。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 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帳戶 ⑴提款時間 ⑵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1次收水)  ⑴收水地點 ⑵收水人 (第2次收水)  卷證資料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與併辦意旨書編號1) 曹玉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11時,假冒曹玉仙之阿姨曹玉蓮,以家用電話,向曹玉仙佯稱:急需買房,有資金需求云云,致曹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2時11分許 ⑵300,000元 ⑶本案農會帳戶 ⑴如附表二 ⑵如附表二   如附表二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 ⑵余彰信 ⑴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自強路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玉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43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6343卷第9頁)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6343卷第11至13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47至48頁、第53至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51至52頁)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145至148頁、第153頁、第156頁) ⑦麥寮555計程車行出車表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155頁) ⑧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⑨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⑩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與併辦意旨書編號編號2) 林玉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假冒林玉梅之子范國煒,分別以家用電話、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林玉梅佯稱:跟朋友在深圳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林玉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6日14時11分許 ⑵350,000元 ⑶本案郵局帳戶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因帳戶遭警示,未能提領 未收水 未收水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梅於警詢之指述(偵8727卷第17至1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8727卷第23頁) ③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LINE語音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727卷第21頁) ④麥寮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翻拍照片3張(他卷第154頁、第15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8727卷第25至26頁、27頁、29頁、33頁;警卷第73頁) 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卷第107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儲字第112097861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7466卷第35至45頁) 潘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卷證資料 1 112年4月6日13時20分許 麥寮鄉農會(設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218,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麥寮鄉農會櫃檯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他卷第150頁) 2 112年4月6日13時26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3 112年4月6日13時27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4 112年4月6日13時31分許 麥寮鄉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22,000元 潘卉萍 ⑴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開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07至111頁;偵6343卷第25頁) ⑵麥寮鄉農會112年8月9日麥農信字第1120004128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7466卷第29至31頁)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晝面擷圖4張(他卷第151至152頁)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2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卷第12 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案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 情形尚嫌過重,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 高榮璋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 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 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就讀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與祖母、父親、叔叔、弟弟同住,現從事超商大夜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 已自陳告訴人並不願與其和解(本院卷第62頁),而原審曾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差距甚 大,經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55、59頁 ),已難認被告確有調解之誠意,且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 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差距過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7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解除委任) 東方譯萱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 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 拾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圖」之成年人(下稱「阿圖 」)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 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分稱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及擔任收取車手匯入或交付款項、再遞交上游之「收水」 工作。嗣丙○○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 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遞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三層人頭帳戶,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丙○○予以轉 匯或提領,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 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 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 本院金訴卷第10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關於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緝1941卷〉第160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72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全 部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08至10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戊○○、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卷〈下稱少連偵112卷〉第43至44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卷〈下稱偵12488卷〉第2 9至3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1941 卷第61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黎先磊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112卷第15至21、175至177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投資軟體翻拍 照片3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10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3號函暨所附另案共犯即少年 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網銀IP登入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6號函暨 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先磊(所 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6份(含少年康○○、被告、黎先磊、陳浚偉)、告訴人 戊○○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22張、投資軟體、網頁擷圖4 張、被告所提之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被 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2張(見偵12488卷第33至38、40 、47至48、53、79至127頁;少連偵112卷第27至35、45至46 、51至63、83至112、121至124、129至131頁;偵緝1941卷 第99至103、109至11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 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 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或舊法。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 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2862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 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 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 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 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阿圖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1年4、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迄於本案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至於起訴意旨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與其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該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有利於被告,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故無該法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 官未告知被告所涉該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 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規範。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 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 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 復積極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表明有意願與另一告訴人 乙○○洽談調解,惜因告訴人乙○○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 ,就此自難據以苛責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乙○○之心,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家人身心健康及各自工作之情形(以 上均詳後述)。是綜觀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 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 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並擔任收水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致告 訴人戊○○、乙○○各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 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未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此部分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相類犯行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目前仍在分期履 行期間等情,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9號調 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7至58頁),堪見悔意之 態度,至於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乙○○洽談調解,但經本院 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後,其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有卷 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考量告訴人乙○○居住基隆市,非因路途遙遠致無法參與調解 之情,尚難以據此苛責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損害之意;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在自營承租之雜貨店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人身心 健康及各自工作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 109頁),並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資料各1份、雜貨店照片3張、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31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時間長短及轉匯、提領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有無獲利情形,以及檢察官表示依 法量刑、告訴人戊○○於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中表示 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同意給予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考量 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樣、分工 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 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者,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依此立法意旨,倘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與「阿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之蘋果廠牌、Iphon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至107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持有,並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 帳戶均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復經本案偵、審程序後, 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被告或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 無何價值,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2、106頁)(至於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660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2,680元),雖未據扣案,但業經被 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本院113年11月8日刑事科簽稿、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4、5聯)各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2人遭騙匯款後,經多次轉匯,後由被告連同其他 不詳款項予以轉匯他處或提領轉交上游部分,迄未查獲,且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 各該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戊○○ 於111年6月22日前之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56分許 13萬元 少年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4日10時35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入56萬8,000元(含左列編號1至2所示匯款金額及其他不詳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信帳戶 ⒈於111年7月14日10時38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黎先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7月14日10時39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15萬元至陳浚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11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匯款26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帳戶,並於同(14)日11時8分許,現金取款26萬8,000元。 2 乙○○ 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備註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匯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時56分許」、「10時26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二層帳戶」欄所載「58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6萬8,000元」。 ⒊起訴書附表二之「第三層帳戶」欄所載「26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6萬8,000元」。

2024-12-11

PCDM-113-金訴-88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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