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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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慶 指定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成年人為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國中學長,而知悉A女於 下列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詎甲○○於113年3月 31日21時許,受邀至A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地址詳 卷)玩寵物,斯時見自己有與A女獨處在上址2樓房間之機會 ,遂伸手撫摸A女大腿外側,復欲褪去A女之短褲、內褲,經 A女拉住衣物表示拒絕後,甲○○仍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 ,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該等衣物,又不顧A女之明示反 對、迴避行為,將A女強拉回床上壓制其雙手,並以手指強 行撫摸A女陰道口外側,強令A女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 殖器)直到射精,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離開A女住處後,A女將前情告知親友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33號少女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 告訴人斯時男友之姓名,各以代號BG000-A113033號、BG000 -A113033B號、BG000-A113033C號、BG000-A113033D號稱之 ,並簡稱為A女、A女之母、A女之父、A女男友。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 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 第53頁至第5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事後聽聞告訴人說 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5頁),或證人即聽 聞告訴人說明本案經過之告訴人男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 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 分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告訴人男友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之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 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暨 其父母、男友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 意書影本、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605 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各1份(見 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第3頁、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 、第40頁至第41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 58頁至第59頁、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 之書證均置偵卷、他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有前述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有強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 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告訴人之陰道等行為,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既遂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 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 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 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 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再刑法第10 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 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 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另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係先證稱:被告係我就讀國中的學長 ,我從國一就認識他了,我們沒有在一起,只是學長學妹關 係;於113年3月31日被告有到我家,是我用通訊軟體打字請 被告來我家看小貓咪,他是在21時許過來,是我開門讓被告 進來,直接到我2樓房間,當時還有爸爸在家裡,但爸爸不 知道被告有來;被告看完小貓後,跟我講他回家也很無聊, 要在我家待一下、聊天,我房門關起來我有上鎖,被告就一 直亂摸我,從我的大腿外侧開始摸,我當時穿短褲短袖,我 就把被告的手拿開,說不要一直亂摸我,他還是一直摸我的 大腿外側,想要脫我的短褲,我有拉住不讓他脫,但是還是 被整個脫掉,被告就用他的手指去弄我的陰道,我跟他講不 可以這樣,想要把我的短褲、内褲穿起來,他又把我的短褲 、内褲拉走,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内,他一插進來我就把他 的手拉開,說不要一直這樣用我,之後被告就脫掉他自己的 褲子、内褲,拉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叫我幫他打,我跟他 講不要,我的手也有離開,也把被告推開要走到門口時,被 告又把我拉回床上、壓在床上,我動不了,被告就舔我的陰 道,我一樣把他推開,他就把我整個人抬起來,一樣繼續舔 我的陰道,還有親我的臉、脖子,我有把他的頭推開,被告 就把他的雞雞弄在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把他 推走,他還想把我的上衣都脫掉,我一直拉著衣服,他沒有 成功脫掉我的衣服,又拿我的手去握他的雞雞,幫他打手槍 ,他就射精了,後來就穿褲子直接離開我房間回家;發生本 案的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跟我男朋友說,也有跟媽媽講,當 時爸爸在媽媽旁邊,我是一起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 14頁背面),而其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確認時,則證稱:被 告當時是先用手摸我的下體外面,再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進出好幾次,過程可能大約1分鐘,實際上我無法判斷過程 有多久;我在對話紀錄中詢問被告「爽了嗎」 、「佩服」 、「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是因為被告在我家弄我, 我很不舒服、很生氣,所以問他「爽了嗎」,且他要我不要 跟家人說這件事,所以我說「佩服」,而他在我家的時候, 跟我說我是他的第一任,但我跟他沒有交往過,所以我才會 詢問被告「我是你的第一任是真的嗎?」;對話紀錄中被告 說「就沒有進去」,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 」,我以為被告當下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 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 ,我反抗、把他推開,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 他口交,我推開被告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 殖器,要我幫他打手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固然 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於其明示拒絕、動手推擠拉扯表示反對 後,仍強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陰道外側,以手指侵入陰道進 出數次、舔其陰道,又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要求口交, 或因告訴人不從,而僅以生殖器觸碰觸到其下體、而後強令 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情。  ⒊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前,被告表 示需要忙其他事情時,由告訴人積極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自己 住處玩寵物,且案發後告訴人雖對被告諸多責怪,甚有怒氣 表示「爽了嗎」、「佩服」、「一直叫你不要用我」、「幹 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就是不對啊」等 語,然亦有以「所以我是你第一任是真的嗎??????? 」相詢、或覆以「男人的嘴騙人的咧」等語,探問兩人關係 或以較輕鬆之方式回應,加以於本案發生該期間,告訴人於 第一時間未接聽其男友之語音來電,甚對其男友詢問「你要 回家沒」時,未明示或以暗示之語意求助,僅稱「快了啦」 、「哈哈啊哈哈」、「我到家了」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證人 即其男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 7頁)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發生之情境,係緣於告訴人自己 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參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更係 告訴人攜同被告至自己房間獨處,不僅隱瞞當時在同一住處 之家人,而其對於期間曾經探詢之男友,告訴人自己亦係以 謊言加以掩飾,惟其後卻在自己熟悉、隨時可以求援之處所 ,遭逢被告對之至少有為上開已經本院認定之違反其意願猥 褻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通常之人遇此可能存在之複雜心 態或情感,告訴人於本案作證或向親近之人說明斯時,不無 有唯恐自己遭受責難而誇大被告作為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 ,不僅性質上屬告訴人以追訴為的目的之單一指訴,若非有 適切且確實之補強證據存在,甚或更有瑕疵,均難遽採信為 真。  ⒋而被告於本院偵審中除自白自己有見告訴人拉住衣物仍強行 褪去其短褲、內褲,及見告訴人有翻身迴避動作,而強行以 手拉回告訴人後,強壓其雙手撫摸其陰道口,或不顧其明示 拒絕仍強令其為自己打手槍等情(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案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外, 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 、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 等舉動,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後,雖有旋即向其親近之人,諸 如其當時男友、其父母傾訴,而各該證人證述告訴人案發後 陳述時之反應,諸如其有全身發抖、很害怕或語氣蠻難過、 快哭出來、感覺到告訴人很緊張等節,雖能補強告訴人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係違反其意願,然各該證人聽聞告 訴人指訴內容而向檢警機關轉述案發經過,均本為告訴人證 述內容之累積證據,是就本案發生經過究竟為何,並不能以 此適為補強。  ⒌況考以其等證述內容,告訴人之母係證稱:113年4月1日1點4 5分,是告訴人男友先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有發生事情,我 請告訴人男友叫告訴人到我房間,她到我房間後,我問她發 生什麼事、為什麼發生事情不會叫,她說她不敢,我又問為 何被告會到我們家,告訴人說被告來看貓,告訴人也有說被 告本來要把弟弟插進去,但是她有推開,所以被告沒有插入 ,當時被告在弄她時,被告的爸爸一直打給被告等語(見他 卷第14頁背面),告訴人之父則證稱:告訴人當時主要是跟 她媽媽在講,我在旁邊聽,告訴人說她一個學長來我家到她 房間,對她做動手動腳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 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113年4月1日的時許,告訴人 重複問我如果被人強姦怎麼辦,因為當天是愚人節,我想說 她可能在開玩笑,但因為她問我太多次,我覺得有點不對勁 ,就問她到底發生什麼事,她才跟我說她被被告強姦;我看 了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對話紀錄擷圖,就問告訴人發生什麼事 ,告訴人說被告一開始就看著她的腿,並先用手摸,告訴人 說不要,一直閃躲,但一直被被告拖回來床上,後來直接脫 告訴人的褲子,並摸其下體,被告也有脫自己的褲子,要告 訴人幫他口交、在上面摩擦被告下體,但告訴人拒絕,被告 並想用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下體,但沒有成功,之後被告就 要告訴人幫他打手槍,他射精完就離開,上開內容有一些是 隔天去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跟我說的。當晚主要是在說自己 被強姦、問我要如何處理,大概有說被強姦的細節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至其背面),是上開告訴人親近之 證人於第一時間聽聞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以手 指侵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或有舔其陰道口等節,加以依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他卷第1頁、第2頁至其背面,驗傷 診斷書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僅載有「徒手侵犯 其下體既遂。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 害人阻止故未遂…」、「徒手將被害人褲子脫掉,徒手侵犯 其下體,另嫌疑人以其生殖器侵犯被害人陰道,因遭被害人 阻止故未遂」、「學長藉口來家中看貓,以手撫摸下體,欲 強行以陰莖侵犯,因被害人不從並未得逞,後強迫打手槍, 射精於被害人衣服上」等語,同未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有舔其 陰道口之舉動,至告訴人報警處理、通報為性侵害案件時, 是否確有指訴被告以手指侵入之陰道內乙節則多有齟齬,足 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說明本案經過時,關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等節,前後 指訴並不一致,尤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診斷 時,均會同時採集告訴人身上或衣物之可疑生物跡證,卻未 見告訴人就此說明,自難認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瑕 疵。  ⒍又告訴人於報警處理或向親近之證人等說明時,固均曾提及 被告試圖以生殖器侵入陰道未遂等語,業如前述,然告訴人 於首次至偵查檢察官前具結作證說明本案經過時,並未提及 此情,事後經檢察官再度傳喚其到庭作證並提示其等間對話 紀錄確認時,始證稱: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就沒有進去」, 我回「是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我以為被告當下 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所以我回覆他是不是有摸到 ,因為被告的生殖器有觸碰到我的下體,我反抗、把他推開 ,被告就把生殖器放到我面前,要我幫他口交,我推開被告 拒絕後,被告就拿我的手去觸碰他的生殖器,要我幫他打手 搶等語(見偵卷第54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同 有不一致之處,已生齷齰,且其事後經詢問時,亦僅係針對 該對話紀錄內容解釋或說明,並未具體詳述被告於本案發生 期間,係於何時、何情境有為何項動作,使告訴人認被告係 試圖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告訴人又如何反抗,最終被告之 生殖器究有無侵入其陰道內,或使性器接合,或單純碰觸陰 道口之外側,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男友之證述亦未 見關於此部分細節,是其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仍待進一步 補強。  ⒎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13 6057344號鑑定書暨附件之告訴人上衣採樣位置照片、113年 5月30日刑生字第1136064770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前者置偵 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後者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案 僅在被害人之上衣正面下擺處採得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精子細胞,然於告訴人陰道深處並未 採集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證,是該等事證除 得佐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強令其打手槍至射精外,無法適足證 明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以口舔告訴人之陰 道口或試圖以自己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舉;而告訴人與 被告於案發後,曾質之被告「你(應為『我』之誤)一直叫你 不要用我」、「叫你不要用」、「幹你娘」、「我就不像這 樣對我男友」、「幹你娘」、「我這樣已經對不起我男友」 等語,被告即覆以「就沒有進去...」,告訴人旋告以「是 不是用(應為『有』之誤)摸到」等語,此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參,告訴人於 偵查中雖然證稱:我以為被告的意思、是指生殖器沒有進入 ,所以我回覆被告是不是有摸到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 告訴人係使用「摸」此一通常使用在手部動作之動詞繼續質 問,則其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所指已有可議,況依上開對話前 後文之關連性,並無法當然確認被告當下覆以「就沒有進去 」等之語意究係指其生殖器未侵入,或表明其手指未進入告 訴人之陰道內,其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當下係 稱其手指未進入乙節(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證據補強。  ⒏職是,依上開各該事證,縱考量告訴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其心智或表達能 力不若常人,然觀諸其指證之筆錄內容,亦難認其就理解他 人問題、表達能力部分屬特別之弱勢,再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或可能有誇大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其前後向親近之證人即父 母、男友等、檢警機關所述本案經過,就被告生殖器有無試 圖侵入、手指有無進入,或舔告訴人陰道口等節,前後並非 全然一致,其指訴內容即非無瑕疵,而卷內就此等部分亦無 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當下有以手指插 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圖將 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等舉動之心證,而被告於本案之 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僅有以手指強行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 ,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 猥褻行為,當難使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 程度。  ⒐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檢察官問:你為何要強壓被 害人雙手?)答:當時我很想要,所以我就壓著被害人,但 我壓一下就放開了,我大概壓1、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5 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行為期間曾開口要求告訴人 為之口交,然為告訴人所拒乙節(見本卷第101頁),然被 告所稱要求口交乙節,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僅止於口 頭上之詢問,經告訴人言語拒絕後,被告別無為任何強行口 交之具體作為,即難以此表徵被告斯時之犯意已逾猥褻之程 度,再前揭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僅表示其當下 急於滿足自己之性慾,惟滿足性慾之方式多元,該等目的同 屬猥褻行為之要件,考以被告實際上確僅有實行僅止於猥褻 行為程度之撫摸告訴人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 等等作為,本案亦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基於性交 犯意而實行上開猥褻行為,自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⒑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前述 經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犯行,然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有以手 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來回抽動、以口舔告訴人之陰道口、試 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部分之證述,既有瑕疵,本案又 別無其他足資補強被告有上開行為或強制性交犯意之適格證 據存在,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為存在,並主張其於本 案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或已達性交既遂 之程度等語,當均容有誤會。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業經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以上開方式強行對告訴人為撫摸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 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褻行為,當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 行為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應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等語,其主張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對告訴人實行強行撫摸陰 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之撫摸、搓弄生殖器直到射精等猥 褻行為,各該所為均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案 之強制猥褻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長學妹之 關係,而獲悉其真實年齡,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獲邀至 其住處兜玩寵物,被告竟因一時失慮見自己有與告訴人獨處 之機會,遂伸手撫摸告訴人大腿外側,復於告訴人表示拒絕 後,違反其意願,而強行褪去外褲、內褲,以手指強行撫摸 其陰道口外側,強令告訴人為其打手槍撫摸、搓弄生殖器直 到射精等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 其之信賴關係,而造成其心中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 未採取手段更激烈之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此觀告訴人案 發後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無明顯傷勢自明,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42-20250307-2

軍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季樺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G000-A113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H MOTEL璽悅汽車 旅館」,分別進入房內浴室洗澡,嗣甲○○欲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經甲女明示拒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故意,違反甲女意願,以雙手及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記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 (見軍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7頁)、證人 即甲女配偶BG000-A113021A、證人蕭豪傑、蔡佳純、葉美鳳 於警詢時所述(見軍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均相符,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軍 偵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出旅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軍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 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東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 字第1136052936號鑑定書各1份(均置於彌封袋內)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 性自主權侵害甚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深,所為固不可 取。然被告於犯罪過程中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身體上之 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犯 罪情節較嚴重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軍偵卷第2頁至 第2頁反面、本院卷47頁、第105頁),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參以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3年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本院衡量上開各情後,認就被告所犯之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 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完畢 ,業如前述,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 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 行良好;兼衡本件犯罪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考量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甲女亦於調解筆錄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調院軍偵卷第 2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CDM-113-軍侵訴-1-2025030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哲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錦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 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 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於上開 羈押期間尚未屆滿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5日函借被告執行他案刑期,執行刑期部分將於114年1月 25日屆滿,於上開執行刑期屆滿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對其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在同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25日起繼續羈押1月23日(延續先前本院第一 次羈押共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7頁、第231頁;本院卷三第1 33至139頁、第145頁)。 三、茲因被告前開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等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 後,被告表示:因為家庭因素,希望可以先出去後再執行等 語,其辯護人亦表示:本案業於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請 審酌被告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能以具保以外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365頁)。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況被告涉犯本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之二人以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而為強制性交 犯行,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7年3月之重刑,至其所犯之傷害 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亦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 期甚長,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復衡以本件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所陳上情均 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 由,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9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3-原侵上訴-5-20250306-4

侵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朱全雄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433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乙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女(下稱聲請人,姓名年 籍詳卷)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23時許, 強盜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聲請人現得知被告強盜之 款項業遭扣押,故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強盜聲請人乙女得手1萬3000元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而該等款項,業經員警於113年11月22日6時 28分許扣押在案,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因被告 強盜聲請人財物及遭扣押款項之時間甚近,堪認所扣押之款 項為聲請人遭強盜之財物無訛。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既 為聲請人遭強盜之物,且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5-03-06

KSDM-113-侵重訴-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定強 被 告 凃○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2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00、270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凃○堯被訴對於代號0000-000000B加重強制性交、加 重強制猥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猥褻B女)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凃○堯為○○市○○區○ ○路○○號○○安親班之負責人兼老師,代號0000-000000B(000 0-000000)號女童(民國00年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B女) 為該安親班之學生。被告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 對未滿14歲者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於B女就讀小學 一年級起至106年4月19日止之期間,在上開安親班教室內, 違反B女意願,將手伸入B女內褲,以手指觸摸外陰部及以手 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 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以: ㈠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其於審判外向其母(名 籍詳卷,下稱A母)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之錄影檔案內容,關 於被告碰觸私密處之時、地,碰觸部位與方式,當時有無第 三人在場,犯行次數與頻律、被害時是否有疼痛之感受等節 或相歧異,或不合常情而有瑕疵;㈡B女於第一審所證與審判 外對A母陳述之錄影檔案,經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 系趙○珊副教授鑑定後,認B女有中度智能障礙,易受暗示, 於審判外對A母揭露之細節有多種解讀方式,所證有遭A母誘 導、嚴重污染之高度可能性;㈢被告書立卷附自白書時口頭 仍否認犯行,其所立之自白書或係迫於A母壓力所為;被告 固對B女下跪道歉,惟下跪時亦未承認被訴犯行,下跪之具 體原因理由尚屬未明,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㈣A母所證B 女遭被告「摳屁屁」係自B女聽聞而來,係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適格性;A母、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 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上3人名字詳卷)觀察所見B 女所為與性有關脫序之行為,或僅係不適切之異常舉動,或 係B女之異常情緒反應,且因B女並無任何精神科疾病(包括 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難認係遭被告性 侵害所致;證人即B女特教老師王○梓(名字詳卷)所證B女 向其訴說被害經過,關於是否有疼痛感乙情與B女向A母所述 不符、證人即B女之安親班老師楊○顰(名字詳卷)轉述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而為累積證據,前揭 事證均不能補強B女之指證,因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 行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其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不得將 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 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 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 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 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間接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 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並非不得用以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 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 在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而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綜 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判斷事實。卷查:  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案之揭露及A母提起本件性侵害告訴 之經過,係A母於106年4月19日為B女洗澡時,聽聞B女稱「 凃老師摳屁屁」,A母與B女之父(名籍詳卷,下稱A父)因 而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安親班了解狀況,被告遂於 同日書寫自白書1份(下稱106年4月24日自白書)交付A母與 A父,A母並在106年4月26日下午帶B女至欣幼婦產科診所驗 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不完整、多處損傷)。另B女之妹妹A 女(名籍詳卷)因閱覽106年4月24日自白書後要求自己之姓 名亦應列上,表示亦遭被告碰觸身體,A母乃於106年4月26 日晚間偕同A父再前往安親班質問被告,被告原不願撰寫自 白書,然嗣仍再撰寫另份自白書(下稱106年4月26日自白書 ),惟否認犯行,又因與A父、A母發生爭執,A父乃報警由 員警到場並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 稱派出所)協調,嗣被告表示願對女童道歉,A父即將A女、B 女載至派出所,被告當場向2女童下跪稱「對不起」,嗣A母 於106年5月5日帶A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於同年月11日帶B女 至警局報案,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見原判決第5頁第 12行至第6頁第21行)。果若無訛,卷附被告撰寫之自白書, 除原判決已依憑勘驗被告撰寫當時部分經過之錄音檔案,而 論斷其證據能力之106年4月26日自白書外,尚有A父、A母初 發覺被告犯行嫌疑,被告所撰載:「本人凃○堯因對B女做出 性猥褻的行為,深深感到對不起小孩以及家長,誠懇希望此 後能深刻反醒(省),並且不再與A女、B女有任何接觸,包 括見面,懇請父母的原諒」等語之106年4月24日自白書,被 告撰寫該紙自白書之情狀,在場之人即A父、A母及證人張○ 晴(名字詳卷,即田老師)分據偵、審傳訊調查(見他3071卷 第49至50頁、偵20700卷第29至31頁、偵21636不公開卷第56 至58頁、第一審卷㈤第132至136頁、第138至142頁、第149至 156頁),然該紙自白書得否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卻未據原 判決予以評價、論敘,已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另 被告在派出所對B女下跪表示:「對不起,是我不對」,有 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可稽(見偵21636不公開卷 第75頁),當時被告與A父、A母何以至派出所、兩方爭執重 點與下跪前之情形,並據證人陳○昇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有 向A母女下跪認錯,A母說她女兒在洗澡時說被老師猥褻,所 以去補習班跟老師理論,才有這起糾紛,他們回派出所時有 講到搶自白書的事,被告說自白書是A母他們叫他寫的,現 場被告一直低頭不語,後來A母就問被告是否願意跟她女兒 道歉,A女與B女一到現場(被告)就突然跪下去(見第一審 卷㈠第390至391頁)。果若無訛,被告與B女為師生關係,倘 遭A父、A母誣指其對B女性侵害,復受脅迫而撰寫自白書, 嗣因欲搶回該自白書之糾紛經警帶回派出所處理,其既已受 公權力保護,於受此誣指冤屈,何以反而違常對到場之B女 下跪、道歉?原判決未予究明,逕以不能認定被告下跪之具 體原因與理由,罔顧上揭勘驗報告及陳璟昇之證詞,即為有 利被告之論斷,亦有已調查之證據未予釐清之違法。   ㈡B女固於審判外曾由A母詢問、示範被告對其所為,並於第一 審作證,惟B女係00年0月生,因發展遲緩,於就讀幼稚園大 班(5歲9月)時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評估為中度智能不足,嗣因本案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其智能發展落在中度智能不足 ,分別有臺大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八里 療養院106年9月1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早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偵20700卷第117至135頁)。B女於案發時 不僅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亦因智能發展障礙,致理解、 記憶、表達能力受限,且易受暗示誘導,依卷附第一審法院 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趙○珊副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B 女前揭審判外、審判時之證述可能受到A母不適當之詢問方 式,及以B女遭受性侵害為前提所為之輔導治療所污染,因 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除去B女審判時及審判外之 證述,A母已證稱伊於106年4月19日替B女洗澡時,聽聞B女 摀陰部並稱「凃老師摳屁屁」,初以為係指「田老師」,又 B女曾於同年月22日主動示範何謂「摳屁屁」,即著短褲側 身從內褲邊緣伸手進去在陰道與陰蒂間手指攪動,且伊於10 6年4月19日前半年即曾見聞B女以手伸入摸自己的下體之脫 序行為等語(見他3071卷第21至23頁、第51頁、第一審卷㈣第 467至468頁),凡此見聞均在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尚非轉述其聽聞B女 陳述之被害經過,而係與B女之心理狀態、認知、B女因此所 受之影響有關連性之情況證據,核與B女就被害經過之轉述 不具同一性,原判決遽認前揭證據均為累積證據,不具補強 證據適格,亦有違誤。  ㈢證人即B女之鋼琴老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 ○雅觀察所見B女自105年12月起即有出現情緒、舉止異常等 行為,且該等異常行為諸如「掀衣」、「脫褲」、「撩裙」 、「抓摸自己下體」、「命老師將腳張開」、「跨坐在老師 髖骨上」等與「性」相關而超逾其身心發展之異常舉止(見 偵20700卷第59至61頁、第一審卷㈤第63至76頁),其等見聞 時間既均於本案遭揭發前,或A母積極詢問B女被告犯行如何 並為錄影,致可能誘導、污染B女之前,論理上均有別於轉 述B女所述之被害經過,與待證事實亦非不具關連性。而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固函覆:「 無法充分確診B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卷附八里療 養院函覆之B女早期鑑定報告書亦載稱:「無任何精神科疾 病診斷(包括憂鬱症、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分 見第一審卷㈣第273頁、卷㈤第261頁),惟B女中度智能不足, 相較於一般兒童,或不瞭解某些身體部位是私密的,碰觸該 部位是不恰當的,就不適切之與性有關舉動之社會意義理解 有限,更常出現不適切的身體接觸或不適切之與性有關之行 為(Inappropriate sexual behavior),縱遭碰觸私密部位 ,就該事件之理解亦未必與一般兒童相當,縱得診斷是否罹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診斷標準亦不相同(見第一審卷㈤第 260頁鑑定證人黃○群<名字詳卷>所證,及第一審卷㈣第142頁 趙○珊副教授鑑定報告),是未必得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即排除其他不利事證。鑑定人趙○珊副教授出具之 鑑定報告亦指出:依其鑑定所據資料,無從判斷B女對A母所 示範之自我碰觸行為是否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切身體碰觸, 僅得依A母不適切之問題據以判斷B女審判外對A母示範被告 犯行之影片檔案已受誘導(見第一審卷㈣第137、143頁,第28 1至285頁)。則前揭B女異常舉動究純係發展障礙導致之不適 切身體碰觸,或與被告犯行有關,此既涉專業判斷,原判決 逕以B女未經確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即予排除前揭不 利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亦嫌率斷。  ㈣原判決關於前揭A母於本案發覺前,見聞B女伸手入褲摸自己 下體之異常舉動、B女於洗澡時,未經A母誘導主動示範所指 「摳屁屁」之動作、A父與A母進而質問被告,始發覺本案, 以及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書立之自白書、被告於派出所內向 有師生關係之B女下跪道歉之違常舉動、A母及B女之鋼琴老 師范○琪、職能治療師黃○霈、家教老師廖○雅於本案發覺前 觀察所見B女與性有關之脫序行為及相關異常情緒反應,暨 卷附106年4月26日全民健康保險欣幼婦產科診所轉診單就B 女之處女膜檢查結果係:「處女膜多處損傷」,A母並證稱 醫師檢查後曾表示:「這個年紀處女膜不會這樣,陰道不會 這麼裸露出來」等語(見偵21636不公開卷第47頁、他3071卷 第31頁)之事證,或認欠缺補強證據適格性,或認與待證事 實無關連性,或逕置而未論其證明力,亦未與其他事證綜合 評價論斷,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將上揭不利被告之事證予 以割裂,單依其他事證逕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徒手猥褻B女性 器官及性交之犯行,殊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制猥褻A女)部分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 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此係專就 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 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 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 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定本院為嚴格法律審之 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 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 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 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 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被告被訴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女童(下稱A女)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檢察官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指卷內 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檢察官則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判決違背後述 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援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執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卷內有關被告撰寫之106年4月26日自 白書具任意性之事證,誤認該自白不具任意性,復未詳查被 告自白緣由逕以被告事後反悔,索討該自白書之舉動否定自 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關於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 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未察A母所證A女如何揭露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及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身心狀態 改變等事證均為適格補強證據,卻誤為累積證據,同有認定 事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所引前 揭判例,係就法院如何判斷證據證明力所為之闡述,屬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 除外規定之範疇,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 」不合。依其此部分所述上訴理由之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3-台上-4920-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均為法務部○○○○○○○0 ○○○○○○)之忠二舍6房之受刑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調至忠二舍7房需整理物品之機 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把自己愛回來」、「遇見未知的自己 」2本書籍(下稱本案書籍),得手後藏放在被告之置物箱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及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 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於其置物箱內發現 本案書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北所被借 提回來,與乙○○發生衝突,後來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 時都來不及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 房內,之後我跟主管丁○○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就有兩個 貼我的編號箱子放在門口,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我有竊取告 訴人的本案書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借提後返回宜蘭監獄 忠二舍6房,並於當日16時47分許,因與同舍房之受刑人乙○ ○發生衝突,經監所調換舍房至忠二舍7房,嗣於告訴人反映 其舍房內之本案書籍遺失後,經主任管理員戊○○詢問被告是 否有將本案書籍帶走,被告自其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書籍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本案書籍封面照片、中央台戒護日 誌簿、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宜蘭監獄112年6月14日 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吃飯時 ,我們同房另一名受刑人,抓住我的脖子推向牆壁,告訴人 去按報告燈,主管就把我調去隔壁間,隔天我跟王偉文主管 說,我要回原房拿東西,開舍房時,我發現我的置物箱整理 已經在門口,我就直接把置物箱搬去隔壁房,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整理。之後告訴人說我偷了本案書籍,我才去看我的 置物箱,發現本案書籍我就請主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當天我在中午從北所被借提回來,乙○○問我說 有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的事,我說並無此事,當時他拿了1 張陳述書,要我照他口述的內容寫,我們發生爭執,過了1 、2小時僵持不下,就到晚餐時間,時間印象是4點之後,我 們吃飯告訴人突然提出說我有對他強制性交,但我說沒有, 乙○○把我掐到牆壁上,告訴人跑去按報告燈,主管跟雜役過 來,主管把門打開,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時都來不及 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房內,但沒 有放書的箱子,箱子是禮拜一早上開封下工廠之後,我跟主 管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主管帶我去原房,房門口一打開 ,就有兩個箱子放在門口,箱子上面還有我的雜物,箱子有 貼我的編號,我把箱子跟雜物搬走。主管是在我在把箱子搬 到新房之後,沒有幾分鐘過來問我說有沒有拿告訴人的書。 我跟己○○都不用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被告從別的舍房 回到某一個舍房去收東西,何時不記得。被告拿東西到出來 的過程中,我都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點收自己的東西, 但是時間多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按報告燈請主任來處理,我 們的正班主任戊○○過來,來現場後就直接將被告調房至隔壁 房。被告有再回來拿東西,當時我在場,告訴人有無在旁邊 全部觀看我沒有注意,整個過程點收沒有多久。除了告訴人 本人之外,同房其他人可以接觸到他的書,房間就這麼小間 。被告回來房間點收自己物品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本案 書籍放進置物箱。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告的書放在何處,他 們的書太多了,是放在門右手邊,一堆一堆放。被告中午回 來到晚上那段時間,我們從中午到吃飯前都在舍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68-2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要換舍房時,他在整理東西時我舍房外面,我只有看到他 把東西搬完就把舍房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可見被告的確有於更換舍房當日及更換舍房後返回原舍房 整理物品,然無論係更換舍房或返回原舍房當日,被告均有 受主任管理員丁○○之監督,且證人乙○○、告訴人或證人丙○○ 亦有在場,殊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能躲過眾人之監督而 竊取本案書籍,則被告所辯其有直接將經過整理而有本案書 籍之置物箱搬走,尚屬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門之後, 主管當場叫他整理東西,主管、我、乙○○看著他整理東西。 被告在整理置物箱時,現場有主管戊○○。現場是沒有看到被 告有把本案書籍放在置物箱內,但是很明顯的是被告調房之 後本案書籍就不見了,我反應給主管,主管去隔壁安檢時, 從被告那邊找到本案書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書籍是被告和 我發生衝突的三、四天前都還有看到那兩本書。被告發生衝 突當天就搬離舍房,沒有再回來過,隔天我就發現書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263-26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發生衝突當時,現場除了被告、乙○○、告訴人及我之外, 還有駐勤主管丁○○、當時擔任視同作業服務員的丙○○。因為 後來要打飯菜,我就交代丁○○及丙○○看著被告打包個人物品 ,丁○○有跟我表示他還有再叮嚀被告屬於你的東西帶走,不 屬於你的要留下。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 他的置物箱檢查過,後來他打包過去到星期一早上8點10分 左右開封點名時,是由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他少兩本書,我 才會問被告。除了當天被告有整理東西之外,國定例假日收 封,被告不可能再回到他的原房去拿東西,規定是不行的。 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檢查過 。我們這個工廠比較特別,有分在工廠及舍房作業的,被告 屬於在舍房作業,舍房作業的我會先點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77-281、28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借提返回宜蘭監 獄前,本案書籍尚未遺失,且於被告調房整理物品當時,係 在主管、告訴人等人之監督下進行整理,又依前開證人所述 ,被告確實有在返回原舍房整理物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沒 有再回來過,顯與事實相悖。又告訴人雖稱隔天發現本案書 籍遺失,然被告係於週五調換舍房,告訴人於週一才向監獄 主管反映本案書籍遺失,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足見告 訴人所言多與實情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證人戊○○ 雖有負責處理本案竊盜犯行之調查,然於被告整理物品時均 未在場,亦未曾陪同被告返回原舍房,其所述亦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本案書籍均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呼號,被告於整 理當下定能分辨本案書籍並非自己物品,又證人己○○、乙○○ 、丁○○、戊○○均證稱被告有經提醒不要拿取他人物品。又倘 若被告是誤拿,應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開封時即親自交出 本案書籍,然本案卻是經監獄主管搜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惟被告果有竊盜犯意 ,自應竊取未載有姓名、呼號之書籍,方得以規避責任,在 本案書籍上均清楚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呼號之情況下,顯然 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拿本案書籍較為可能,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本案書籍雖係於被告置物箱內發現,然被告整 理物品時,均有受他人之監督及提醒要確認物品所有人,然 於臨時調離舍房或短暫返回原舍房之有限時間內,尚難苛求 被告逐一確認其置物箱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案被告經 主任管理員戊○○詢問是否有看到本案書籍後,隨即檢查置物 箱後主動交出本案書籍,亦無藏匿本案書籍之情,業據證人 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告並無將本案書 籍據為己有之意,自難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3-易-351-2025030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99、3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澤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宗澤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AB000-A113397號之少女(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開始交往 ,陳宗澤因此知悉A女之年齡。詎陳宗澤明知A女於113年5、 6月間,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陳宗澤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 ⒈於113年5月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埔75旅店某房間內,及⒉於113年5月9日夜間某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紫禁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斯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分別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計2次 。 (二)陳宗澤因感A女無心維繫感情與繼續性關係,且A女再度遺 忘雙方約定見面之日期,致陳宗澤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予A女恫稱若未依要求與其聯繫會 面,即會將雙方間存有性關係一事告知代號AB000-A11339 7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女男友 ,且會散布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要求A女此次見面須精心 裝扮赴約等語,A女因憂懼陳宗澤上開威脅揭露2人性關係 ,以及會外流性影像之心理壓力而不敢拒絕,心生畏懼下 只得應陳宗澤要求,穿著熱褲、穿戴長假髮,於113年6月 5日下午7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 市與陳宗澤見面,陳宗澤再攜A女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任由陳宗澤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抽 動,期間A女因不願看見陳宗澤,遂持布偶遮擋臉部,陳 宗澤即上開脅迫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1次。而陳宗澤於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暨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 犯意,趁A女因臉部遭遮擋而不知情、無從表示反對意思 之際,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1支,擅自 攝錄其與A女之性交行為過程,及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 ,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暨遭無 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 性影像)得逞。 (三)陳宗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 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1 3年6月5日與A女性交行為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 ,再提供予A女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未成年之A女1次。 (四)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5分許,A女使用其手機與通訊 軟體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友人○○○(下稱C男)互相傳 送訊息後,向陳宗澤表示欲返家離去之意,致引發陳宗澤 心生不滿,且恐A女離開後報警,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私 行拘禁之犯意,先強行奪取A女之手機,禁止A女與C男繼 續聯繫,復利用其身形優勢,以其身體阻擋門口,不願令 A女離去,陳宗澤即以此方式持續將A女拘禁於其住處房間 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許,嗣經A女再三允諾會遵守見面之 協議,陳宗澤始同意讓A女搭乘計程車返家。 (五)待A女離去後,陳宗澤為恐A女反悔見面之約定,且未獲A 女回應,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於113年6月6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別說了,我去找你媽」「我上傳網站喔」「我送 去給大家看」「有影片可以欣賞的全部都欣賞」「你死定 了」「我送去學校給大家看」「逼我拿影片給他看嗎」「 你毀了我我也毀了你」「上傳後會很有趣」「不是照片」 「這你逼我的」「上傳的 救不回來」「你找死」「我讓 你紅翻天」「汽車旅館那支留著 慢慢爆出來」「給你男 友看流出來的樣子」「截圖那些海報貼在你家門口」「你 在逼我把影片拿給他看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以Teleg ram持續撥打電話,致A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A女答 覆回應而行無義務之事。嗣A女因不堪其擾,遂於同日報 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3年6月13日前往陳宗澤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等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下稱A女)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 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偵一不公 開卷第13至14頁);又本案被告陳宗澤亦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及同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A女之身分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生日,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為A女之母親,證人 C男為A女之友人,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亦屬其他足資識別 A女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或推論上開A女與相關人身分之資訊,並均以前揭 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5至199、343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至20、135至137、201至208頁;他卷第89至95、97至99、101至105、119至121頁;本院卷第30至31、193、42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7至13、15至16、77至84、107至117頁;本院卷第284至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5頁)、A女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am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紀錄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9至61、63至65、67至7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偵一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63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偵一卷第1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2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27至22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125至12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27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一不公開卷第5至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一不公開卷第9至10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偵一不公開卷第15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不公開卷第17至19頁)、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A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與暱稱「職業外拋米漿」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偵一不公開卷第41至53、55至59、107至130頁;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被告手機內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手機內相片、影片擷圖(偵一不公開卷第77至83、87至94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紫禁城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偵二不公開卷第93頁)、A女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77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成年 人對少年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5日我與A女見面前,我沒有傳訊 息威脅A女,A女是自願跟我見面,當日晚上我們為性行為 時,她也沒有拒絕,我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另外A女有 同意我可以拍攝性交過程,只是她說不能拍到臉,所以我 才會拿玩偶給A女遮擋臉部,我不是趁她不知情偷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護稱: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 有於113年6月5日傳送威脅訊息給A女,當日A女是自願與 被告見面,甚且表示「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息」而主 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拍攝 本案性影像,當時A女是知悉被告有持手機拍攝,僅表示 不要拍到臉部,故被告有拿布偶令A女遮擋臉部,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語。   2.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A女,雙方進而開始交往,被告因而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被告於113年6月5日下午7時55分許,先與A女在臺中市西區統一便利超商台麗門市碰面,被告再搭載A女返回其住處後,被告即在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攝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裸露下體之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9至13、80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並有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一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本案性影像擷圖(偵一不公卷第92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偵二不公開卷第21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5至6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一卷第63至79頁),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0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於113年4月27日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 被告,在網路遊戲語音聊天時,我有告訴他我今年15歲, 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大約是113年4月22日我環島回來、清 明節後,我們見過幾次面我不記得了,基本上我們每次見 面都會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最後一次見面是113年6月5 日,這次見面前約10日,我曾經有跟被告提出我不想再與 他聯繫,不想發生性行為,但被告不認同,他就威脅說要 去找我男友、B女,所以我後來就不敢直接跟他說我不要 ,這次見面前被告有用Telegram傳訊息給我,他說如果不 見面的話,就要去找B女、找我男友講我們之間的事情, 被告也說他身上有影片,我擔心影片外流,也不知道被告 會跟我家人說什麼,我怕惹被告生氣,所以只好配合跟他 見面,被告還要我穿好看一點。113年6月5日晚間7、8時 許,我先搭計程車到便利商店,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到他住 處,我們在他住處房間有吵架,也是為了見面的問題、要 不要發生性行為吵架,我覺得我說不要也沒有什麼用,所 以就任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被告是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 ,因為我當時不想在性交過程中看到被告的臉,所以有拿 布偶遮住自己的臉,我根本不知道被告當時有拿手機拍攝 性交的過程。性行為結束後,大約是凌晨,我在被告家中 有跟朋友C男用微信傳訊息聊天,我跟C男說我出不了這個 門,我希望C男能來救我,後來C男打電話過來,被告以為 我把這件事情跟其他人說,就生氣地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用身體擋住,阻止我離開,之後我太累就睡著了。隔日早 上(6日)被告有跟我講好不會再威脅我,約上午8時許我 搭計程車回家,之後要去學校的路上,被告用Telegram傳 訊息詢問我晚上要做什麼,我回覆說想一個人靜一靜,他 就突然很生氣,傳訊息威脅說要找B女、要把我的影片送 去學校給大家看,他傳的是本案性影像的擷圖,我一點進 去,被告就馬上收回,我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性影像, 而且被告也撥打電話給我、B女,被告這些行為讓我很害 怕,我受不了,所以才決定於113年6月6日報警等語(他 卷第9至12、77至83、112至116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由是可知,證人A女就其係憚於被告之威脅,迫於無 奈故於113年6月5日晚間赴約、性行為過程中因不願看見 被告遂持布偶遮擋臉部、113年6月6日凌晨與友人C男聊天 求助而令被告不悅,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遭被告強行取走 手機、阻擋離去、翌日被告再度傳送恫嚇訊息及本案性影 像擷圖、斯時方知悉被告未經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而決意 報警等案發情節始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過程中,經檢察官詰問時 ,當場出現哭泣、無法回答問題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28 6頁),若非其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偷拍本案性影像等 情事,當不至有陳述回想案發經過時,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等自然情緒流露,實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事後陳述相關 案情時之正常反應,適足以證明證人A女所為證言之憑信 性甚高。   4.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 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 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發生性行為前,有向A女表示要將2 人發生性行為一事告知其家人及男友等語(他卷第92頁) ,復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問:113.6.5你是否有跟被 害人說要把她的事情跟她家人及男友說,她才跟你見面? )那天講好我的時間跟她男友時間要錯開,我記得那天是 星期三,她後來說忘記星期四跟我約好,我們就發生爭執 ,她說星期四晚上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發生爭執 ,我才說那些氣話,但我沒有真的做。(問:你說那些話 就是希望被害人跟你見面,跟你發生性行為?)要先回話 吧。她都已讀不回。性行為不是重點。本來說好的時間, 她居然忘記,我們約好星期四,她在星期三就離開了。她 說星期四晚上要來找我,我說不用了,我們就開始爭吵。 」等語(偵一卷第213頁);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 我有用Telegram跟A女說,如果不回覆我的話,我就要告 知B女及其男友跟我有性關係,且要外流A女的性影像,但 我並沒有真的拍攝,我只是這樣講而已(本院卷第30頁) ,足見被告已自承確有執上揭事由,威逼A女出面,並與A 女發生性行為,此情與A女前揭所指述被告於113年6月5日 發送威脅恫嚇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順從被告之要 求之情節,互核相符。      ⑵另觀諸A女於113年6月6日凌晨2時29分許起,即向微信暱稱 「職業外拋米漿」之C男陸續傳送:「我覺得我走不掉這 邊」、「我在等他說出不讓我出這個門。我要報警」、「 你不覺得我最近很壓抑嗎」、「我說我想斷絕。他不願意 」、「他覺得我只重視我男友」、「他想用我男友威脅我 。脅迫我」、「我覺得我走不了這邊」、「我不知道現在 該怎麼辦」、「他有把柄」、「我壓力好大」、「他知道 我男友的所有資料」、「連我的電話都有 抖音也是」、 「我跑了這次 後面怎麼辦」、「她(按:應係「他」之 誤繕)會毀掉我」、「他知道我家地址我的所有」等文字 訊息,並據C男答覆以:要不要去找你。定位給我。我直 接揍他」、「反正你先出來。你出門我就能把你接走」、 「不過要先救你。待會先在你回家」、「不然就我現在報 警抓他。你先想辦法出來」、「你5分鐘出來不然我現在 去警察局找警察把你帶出來」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7至151頁),足證A女於案發後確 有向其友人C男表示被告手中握有把柄、忌憚2人關係遭揭 露而不敢反抗,並抒發其內心憂懼、不知所措、備感壓力 之感受,且向友人C男之尋求協助建議,倘A女係在情投意 合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理由在本案發生後,旋即在 被告住處向其友人C男求救,而C男於甫接獲A女之求助訊 息時,對於A女處境之擔憂,始有以「先救你」、「我現 在報警抓他」等語回覆,給予A女支援,基此,以A女於案 發時,在被告住處房間內與C男上開對話,足認A女指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節,應堪採信。   5.關於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是否有徵A女同意一節,被告先 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性起拍攝本案性影 像,拍攝前我沒有問過A女是否同意,她把臉遮住,事後 要我刪掉等語(他卷第93頁);復於113年7月18日偵訊中 供稱:我拍攝本案性影像時,A女是知情的,她有同意, 只要不拍到臉,所以她有用娃娃蓋住臉等語(偵一卷第21 4頁);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性影像中,A女有 用玩偶蓋著臉部,是A女說可以拍攝,但不可以拍到臉, 所以我才會拿玩偶給她遮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問:113年6月5日拍攝A女性影 像,是否有經過A女之同意?)我沒有詢問A女,但是我有 拿娃娃給A女擋住臉部」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 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遽信;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113年6月5日在被告住處,我根本不知 道被告有拿手機拍攝性行為的過程,他要拍攝前未曾詢問 我是否同意,我會拿娃娃遮住臉,是因為我不想在性行為 過程中看到他的臉等語(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29 4頁),衡情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前已生口角爭執, A女因受被告恫嚇,憂懼被告手握把柄、與被告間之往來 關係遭揭露而在心生畏懼下,迫於無奈前往赴約,並對被 告性行為之要求不敢反抗,業如前述,殊難想像A女會真 摯同意令被告攝錄2人性交之過程或其隱私部位,徒增被 告日後脅迫之憑據;況且,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過程中, 經檢察官詢問本案性影像之內容時,即出現哭泣、無法言 語之情緒,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86頁), 更徵A女上開指訴對被告拍攝本案性影像不知情,係事後 始知悉遭被告偷拍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詞改稱:113年6月5日見面前我 沒有威脅A女,當天我沒有說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 5頁)。然則,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述:113年6月5日A女 忘記我們先前約定好的時間,我們就開始吵架等語(偵一 卷第213頁),故被告此揭所辯前後不一,已見情虛,且 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A女的交往過程中,我 們感情時好時壞,A女時常會沒有遵守見面的約定,我們 就會因此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足見被告與A 女間確就見面一事屢生衝突,核與其偵查中所陳又因A女 未守約之情狀相符,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之 辯解,要難可採。   ⑵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中陳稱「你要就趕快,我要回家休 息」而主動邀約被告為性交行為,故被告實未違反A女之 意願等語置辯。惟查,本案被告係以前述脅迫手段,令A 女心生畏懼,使A女意思自由受到壓迫,任由被告對其為 性交行為,從A女上開所陳,反可見A女心中無奈,亟欲盡 速離去被告住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7.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 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 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 ,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 ,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 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 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 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 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 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 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 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 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 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 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 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 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 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 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 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係趁A女持布偶遮擋臉部而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下,擅 自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2人之性交過程,及A女裸露下 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足認A女遭被告拍攝 時,係處於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意思之狀態,已 然剝奪其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無異於壓抑 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遭受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甚明,是辯護人辯護 主張本案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亦難憑採。   8.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 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 而本罪是利用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工具而為竊 錄之行為態樣,從保護個人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法益之 規範意旨,上開「竊」之構成要件文義概念,當指未取得 受侵犯者的同意。故乘人不知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固為該罪經驗上常見之狀態, 但未取得他人同意所為之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按上開構成要件之文義概念解釋, 亦當為本罪之行為態樣,且此等不法行為態樣,相較於被 害人不知之情況而言,更是對被害人之隱私權法益直接而 立即之侵害,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亦當如此解釋,始符 合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法規範意旨。經查,被告拍攝其與A 女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 影像時,既未徵得A女同意,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13年8月7日再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於 同月9日生效),其他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無修正。上開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 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 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主 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 重後之法定本刑為輕,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 之規定處斷,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罪之加重,各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未成年人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俱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 決理由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理由參照),是 即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前開加重要件,仍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規定予以重複加重其刑。 (四)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 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 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 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 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 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 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 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 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 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 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 ,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 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 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 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 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 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 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 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 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 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五)所犯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漏未論引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係趁A女不知情 之際,拍攝本案性影像,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該罪 與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所犯罪名(本院卷第414頁),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 訴意旨認被告113年6月5日傳送訊息要求見面之行為,同 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恐嚇 罪,惟強制性交罪本包含妨害自由之性質,本院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以脅迫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手段,爰 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未成年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罪,惟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罪名如上(本院卷第192頁 ),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行取走 A女手機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惟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而妨害A女使用手機之權利,已為私 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罪。又被告傳送訊息恫嚇A女,乃係迫使A女 回覆其訊息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依上說明,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罪數:   1.被告未經A女同意,持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乃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之時間,多次以Telegram傳 送恫嚇訊息予A女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一時興起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語( 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於性交過程中,始另行起意本 案性影像。從而,被告就上開所為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1次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1次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私行拘禁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均 犯意有別,且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犯行,具 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 拘禁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罪,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 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 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 處罰規定,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 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犯行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上游為暱稱「奇∕2 8」之男子,經員警過濾相關監視器,發現該人為「OOO」 ,然因「OOO」出沒時間不固定,故員警仍在持續蒐證而 尚未及拘捕,目前未再追查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30日中檢介廣113 偵31599字第1 139134746號函(本院卷第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 年11月6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4858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堪認本案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5.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同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該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加重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尚未成熟,且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會造成相當危害,竟滿足個人私慾,對A女為本案犯行, 造成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嚴重侵害,使A女長久均將 因此事於心裡種下陰霾,所生損害甚為重大,且助長毒品 之流通,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復衡以被告僅坦承部分 犯行,迄今仍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並取得A女諒解,犯後態度難認甚為良好,所為殊值非 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 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各罪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 接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 IM卡1張),係被告偷拍A女本案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4頁),且為本案性 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或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2 玻璃球 6支 3 安非他命 1包 4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5 藥鏟 2支 6 分裝夾鏈袋 1批 7 磅秤 1支

2025-03-06

TCDM-113-侵訴-146-20250306-5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BS000-A11105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祥(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原告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被害人,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原告之四親等內旁 系血親。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其花 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知悉原告 以言詞及推拒方式表示拒絕,仍以手、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並脫去原告衣、褲之違反原告意願方法,將其性器進入原告 性器,而對原告為性交1次。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本已穩 定控制之憂鬱症復發而至精神科就醫,甚且出現自殺傾向, 並須面對家族成員就此事件加諸原告之精神壓力,受有精神 上相當之痛苦,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與其 妹於刑事案件所述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該性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被告於111年3月20日2時許至3時許間,在 其花蓮縣卓溪鄉之住處房間內對原告為性交之行為,經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112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109至123頁)。是本 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  ⒉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與 父、母、妹妹甲(真實姓名詳卷)至被告住處進行慶生活動 ,當晚被告母親請其睡在被告住處房間,其睡著後聽到被告 從背後喊其名字,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之後被告開始親吻其 、摸其身體,其有向被告說不要且想要離開,但被告將門關 起來,並壓制其手、腿,硬脫去其衣服,被告於過程中有戴 保險套,結束後被告離開房間,其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 ,也有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 後其向甲訴說此事,也有去驗傷,被告有傳訊息向其道歉, 惟其始終拒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復於 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於111年3月19日晚間,被告母親叫其 住進被告住處房間,其當時並未鎖門,側躺著睡著後,聽到 被告在其後方叫其名字、開始摸其身體,其向被告說不要, 被告卻繼續,硬將其衣服、褲子脫去一半,並壓在其身上, 再將其褲子完全脫掉,被告在中途自己戴保險套,結束後, 其跑去隔壁親戚家但無人應門,打電話給甲但沒有接通,於 是回原房間等到天亮,事後其跟甲說這件事,也有去驗傷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4頁)。原告就上揭事發經過,於刑 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始終相同,且具體明確;核與其 手機通話紀錄及甲之手機訊息擷圖所載原告於事發後之111 年3月20日3時32分許,曾電聯甲而未接通,嗣於同日時33分 許,傳訊告知甲其在親戚家門外,請甲開門等情相符(見本 院卷第143、157頁);參以被告於事後曾向原告表示:「.. .我真的喝太多...真的對不起...我真的也想不起來...我真 的也不知道自己會做這種事情...我只希望跟妳當面道歉... 該我要面對的我會面對...我只求你能原諒我」等語,有被 告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為非特定憂鬱症復發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145頁),均與原告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 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⒊次查,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 親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 訊,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該日5時許其去被告住處房間 叫醒原告,由原告開車載父母與其回家,後來其去上班時, 原告打電話向其訴說遭被告性侵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 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頁);其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與父母、原告 於111年3月19日至被告家烤肉,案發時其在被告住處隔壁親 戚家睡覺,111年3月20日凌晨3時許原告有打電話、傳簡訊 ,但其在睡覺太累沒有接,也未曾去應門,該日5時許其去 被告住處房間叫醒原告,當時原告看起來很憔悴,似乎沒有 睡飽,原告開車回家過程中,皆無言語,感覺特別疲憊,似 乎有心事,後來其去上班時,原告打電話向其說遭被告性侵 之事,因涉及親戚,其先陪原告去驗傷,驗傷完才告知父母 此事,以前原告下班會與其聊天,事發後原告下班回家都關 在房間,原告以前有看心理醫師吃憂鬱症藥物,後續好轉就 不再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8頁)。本院審酌甲係就 其親眼見聞原告於案發後之狀態及情緒轉變、其陪同原告驗 傷、知悉原告自多年前憂鬱症已不需服藥等實際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與被告亦有親屬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 能,其證言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甲之證述內容不實,稱兩 造為合意性交等語,並無可採。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 理中之陳述既已明確清楚,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以證事發經過 等情,自無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性行為等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且依被告所為手段、結 果,堪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經醫師初步 診斷為「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重鬱症(M 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並經醫師立定醫療計畫為 自殺通報及給予適應症為鬱症、焦慮症及睡眠障礙之藥物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堪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甚鉅;參 以兩造自陳之智識、經歷、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限 閱卷);復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情 節、兩造之關係以及事後猶否認其所為侵害行為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其大阿姨以證事發後是何人叫醒原告等情, 因與被告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性行為等節無涉,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3-原訴-1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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