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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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112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霆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87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黃勝為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江駿成,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另經 本院審理及通緝中)為舊識,甲○○與丙○○(其所涉剝奪行動 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及通緝中)亦為舊識。緣乙○○於 民國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49分許,透過代號AE000-A11050 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屬傳播公司點檯A 女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招待所(下稱招待所)為飯 局陪侍,席間乙○○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前往新竹市訪友 ,並聯繫甲○○與丙○○前往招待所會合,翌(15)日凌晨0時3 7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之「笑傲經國KTV」唱歌,結束後,再於同(15)日上 午5時22分許,共同驅車乘坐本案汽車返回招待所休息。嗣 於同(15)日上午7時20分許,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女自 上址招待所離去,於同(15)日上午8時46分許,乙○○及A女 抵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 」(下稱夢香汽車旅館)303號房投宿休息,乙○○再聯繫甲○ ○、丙○○分別於同(15)日晚間6時43分許、同(15)日晚間 7時10分許先後抵達夢香汽車旅館會合,嗣乙○○與甲○○、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離開夢香汽車旅館前某時, 因吸食笑氣後,突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夢香旅館 ,徒手掌摑、推、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 勢詳下述),再另行起意,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喝令A女進入本案汽車之後座,由甲○○駕駛本 案汽車,乙○○乘坐在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丙○○則乘坐在本 案汽車之後座,以此方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㈡嗣於同(15)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15)日晚間11時27分許 止之期間,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行經新 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停放時,乙○○承前傷害之犯意,接 續徒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 下述)。又乙○○、丙○○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 由遭受剝奪,遂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聯絡,由丙○○前 往本案汽車內取出A女手機,再由乙○○強令A女輸入其手機之 密碼後,乙○○復於同(15)日晚間8時36分許,以A女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透過通訊軟體冒用A女名義傳送:「下」、 「多少」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經紀人黃○御,並命A女提供其 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於同(15)日晚 間11時17分許,以A女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之經紀人抽成費用予黃○御,以此方式變更他 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迨於同(15)日晚間1 1時27分許,乙○○復另行起意,與丙○○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聯絡,在前揭湖口交流道附近路邊,先由乙○○喝令A女 褪去衣服,A女不從,乙○○遂強行褪去A女上衣及內衣,並由 丙○○持A女手機錄攝A女裸露上半身之影片,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離去,於同(15)日 晚間11時55分許抵達址設新竹縣○○鄉○○○000號之I Need汽車 旅館(下稱I Need汽車旅館)605號房,乙○○另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時34分許,將甲○○、丙○○支 開,再徒手毆打A女頭、臉部,並違反A女意願,先在浴室內 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內,再於房間 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㈣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乙○○、丙○○、A女自I Need汽車旅館離 去,於同(16)日凌晨1時59分許,抵達乙○○友人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住處,乙○○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接續徒 手毆打、腳踹A女,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 )。嗣於同(16)日凌晨3時15分許,甲○○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乙○○、丙○○、A女返回招待所,乙○○與招待所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腳踹A女,甲男並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 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A女傷勢詳下述),經招待所 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制止後,於同(16)日上 午6時15分許,由當時在招待所之第三人朱怡瑋協助將A女送 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醫,A女經診斷受有頭部、背部及四 肢多處挫傷、左側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A 女並於110年11月21日報警處理,經警詢線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 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 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71號)而繫屬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黃勝為所涉傷害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 1年度侵訴字第137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向本院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48號),核屬合法,是 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 訴卷一第218頁),復經本院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侵訴卷 一卷第492-4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之事實,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之犯行, 辯稱:我在招待所沒有持西瓜刀揮砍A女,且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上開犯行,以及A女因而受 有本案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2-217頁;本院侵訴卷二 第4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0他8408卷第15-26頁;110他8408卷第9 7-105頁;112 偵13048卷第33-36頁;112偵13048卷第177-1 79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56-468頁),並有A女之聯新國際醫 院110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0他8408卷第43頁)、A女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10他8408卷第45-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85-92、218-243頁)、被告乙○○與 證人黃O御間之110年11月16日微信對話紀錄(110他8408卷 第93-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字第14007號扣押物 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保 字第14008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2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31530號鑑 定書(110他8408卷第153-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保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110他8408卷第175頁)、星火 娛樂經紀公司-子瑜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 他8408卷第197-205頁)、A女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0他8408卷第201-205頁)、黃○御IG動態發布A女傷 勢照片(提示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A女提供被告乙○ ○微信、臉書照片(110他8408卷第208-210頁)、星火娛樂 經紀公司老闆與黃○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 卷第211-212頁)、協助將A女送醫之男子與A女之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3-214頁)、A女與黃○御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5-216頁)、A女 遭逼問銀行帳號密碼、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強拍裸 體影片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17頁)、I NEED汽車旅館 及現場房間內照片(110他8408卷第244-250頁)、A女與朱 怡瑋前往就醫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0他8408卷第251-265頁 )、警方前往搜索(招待所)之現場照片(110他8408卷第2 66-267頁)、I NEED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10他 8408保密卷第35-36頁)、A女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 1偵871保密卷第9-12頁)、A女傷勢照片(112偵13048 卷第 117頁)、110年11月16日03時55分至04時54分,桃園市平鎮 區環南路35巷路往環南路方向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卷第 118-127頁)、110年11月15日00時28分、110年11月16日07 時38分,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監視器影像(112偵13048 卷第128-129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112偵13 048卷第1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乙○○係與甲男共同傷害A女 ,甲男並持上開西瓜刀揮砍A女手臂: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回到招待所後,被告乙○○又開始摔 東西,要拿桌子砸我,下去叫我上來的弟弟也有打我,但不 是先前同行的兩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我被打、被 踹,又被推去撞牆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02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被告乙○○、甲男一起毆打我,被告 乙○○叫甲男打我,甲男就打我,之後甲男拿刀砍我,最後我 好像是被甲男砍到我左手臂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 5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 招待所並未拿西瓜刀砍A女乙情相符(見本院侵訴卷一第217 頁;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且觀諸A女本案所受傷勢之照 片(見110他8408卷第206-207頁)可知,A女手臂上所受傷 害,以肉眼可明顯辨認受有一細長之傷害,縱該傷害業經手 術縫合,仍可輕易辨別屬切割所致之銳器傷,則依該傷勢所 示之客觀形態,足以佐證A女於上開時間,在招待所內確遭 他人手持西瓜刀等乙類之銳器傷害,始可能造成如此傷勢, 則A女證稱其在招待所內有遭某男子(即甲男)持刀傷害乙 節,自屬可信,且本案A女遭受暴力傷害之過程幾係一路遭 被告乙○○所施暴,A女於當下之人身自由亦已遭被告乙○○控 制達一定時間,殊難想像,倘非被告乙○○之緣由,尚有憑空 出現之不明男子持銳器對A女施暴,且被告乙○○從未供稱其 於控制A女之期間內,曾持銳器物品傷害過A女,亦否認A女 手臂上之銳器傷係因其所致,益證A女前揭指證被告乙○○有 與不明男子在招待所內共同以徒手及持西瓜刀方式傷害乙節 ,應與實情相符,則被告乙○○有與該不明男子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所示之共同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招待所現場除了我以外, 沒有其他人傷害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8頁)。然查 ,A女手臂所受傷勢顯為銳器所致之切割傷,且該傷勢於A女 遭被告乙○○控制人身自由前不曾存在,如被告乙○○所辯屬實 ,則A女身上豈可能憑空出現此傷勢,顯見被告乙○○上開所 辯當與實情相悖,且依A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男係在招 待所內與被告乙○○共同對其傷害,則被告乙○○與甲男在招待 所內之相同時空下,共同認知對A女分別以徒手、持刀方式 共同傷害,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乙○○ 與該身分不明之甲男間,自屬傷害A女之共同共犯。是被告 乙○○否認有與同案身分不明之甲男共同傷害A女乙節,自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內先對A女 徒手施暴後,隨即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則A女此部分所 受強暴行為且因而受有傷害,實屬被告乙○○實施強制性交行 為之部分行為及結果,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被告乙○○否認有何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剝奪A女的 行動自由,我認為這不算凌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 護稱:凌虐要逾越一般性侵害之強暴手段,被告乙○○在I Ne ed汽車旅館並沒有對A女實施逾越一般性侵害的強暴手段等 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之「凌虐」,係指基於虐待、凌辱 之意圖,逾越一般性侵害案件常見強暴手段之行為,且衡諸 社會常情顯可認係惡質性變態行為態樣之謂(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凌虐」 須以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加諸 被害人,使人有慘酷之感覺而言。觀其該款立法理由,已明 揭凌虐行為「惡性重大」等意旨,應認該款項所稱「凌虐」 ,係指性侵害過程之強暴行為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之謂, 亦即違反一般正常性交態樣之情節,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前,有對A女 實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等犯行,然該等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有別,且觀諸被告乙○○徒手 毆打A女頭、臉部,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並違反A女意願 ,先在浴室內強行壓住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 內,再於房間內按摩床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 情,並未見具有一般強制性交態樣以外之惡質性變態行為, 難認該當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 ,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乙○○前經本院認定成立強制性 交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踐行告知程序,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以 保障渠等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丙○○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強制猥褻 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傷害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皆以同一犯意,持續 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夢香汽車旅館時,我跟被告乙○○在 房間內吸食笑氣,後來準備離開時被告乙○○就有點怪怪的, 因為我們只有兩個人,但是我從廁所出來時,被告乙○○就問 我廁所裡怎麼會有人,我還叫他進廁所看,真的沒有人,但 是他在從廁所出來時又說房間裡明明有兩、三個人,我一直 告訴他沒有其他人,他的情緒就變得比較激動,我不記得他 講了什麼,後來被告乙○○的情緒變得很激動,開始摔東西, 不太高興,被告乙○○並推我、踹我,也打我巴掌等語(見11 0他8408號卷第98-9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強迫拉 上車,在湖口交流道附近被告乙○○那時又打我,沒有什麼引 爆點,在夢香汽車旅館開始就一路上一直打我,他沒有說明 確的原因,後來他在其友人之上開新明路53號住處又繼續打 我,他沒有講任何理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3頁), 可知被告乙○○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起,直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所示之時、地傷害A 女止,均係基於相同之行為決意傷害A女,卷內亦乏被告乙○ ○另行起意傷害A女之證據,足見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㈢按學理上所為夾結效果理論,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 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 」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一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 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名中,該一重罪之繼續犯 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 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經查,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們下班的流程是下班的時候會將當天的經 紀費轉帳給經紀,這樣經紀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安全的,不會 再找我們等語(見110他8408號卷第17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乙○○一直問我手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Apple的帳 密,並叫弟弟把密碼都記載備忘錄,為了避免我的經紀起疑 ,所以他們要轉帳經紀費給我的經紀等語(見110他8408號 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其 目的係為避免A女之經紀人懷疑A女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足 見被告乙○○前揭犯行之目的為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是被告 乙○○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㈣被告乙○○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等犯行,共4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點檯A女擔任飯局 陪侍,本應尊重A女之自由意志,卻以談生意為由,邀約A女 前往他處,並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傷害A女,且為了滿足自 己之性慾,不顧A女之意願,竟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足見被告乙○○缺乏尊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權 、性自主決定權之觀念,影響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乙○○否認與甲男共同傷害,然 坦承其餘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A女因本案所 受之傷害,且A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法院可以重視 這個案件,這個案件讓我到現在還在看精神科,造成我很大 的傷害,一直都需要靠藥物才有辦法睡著,希望法院重視這 個案件,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6頁), 以及被告乙○○迄今未獲A女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A女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再衡酌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方式及犯罪情節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觀諸卷附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屬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 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A女所有手機,屬供被告乙○○實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行所 用之物。惟查,該手機屬A女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不 符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屬供被告乙○○與甲男共犯上開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 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被告黃勝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為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A女 ,再持西瓜刀1把揮砍A女手臂,A女身體各處因而受傷。因 認被告黃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勝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勝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身處上開地點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踹A女,也沒有拿 西瓜刀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招待 所被打這件事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被告黃勝為,我是因為 被打當下有聽到被告乙○○講什麼「為」,現場的人我不認識 ,警察有問我何時、問我認不認識,我說不認識,但是在招 待所他們有帶我去樓下車子休息,是什麼「為」的下去把我 叫上去招待所,我說可能監視器可能有拍到,他們找了很久 ,警方去幫我調監視器才鎖定這個人,後來警察有請我指認 ,才知道是被告黃勝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464-465頁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勝為,且於警 詢中係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鎖定被告黃勝為後,證人A 女始能指認,足見證人A女僅憑案發當時對於被告黃勝為之 記憶加以辨認。復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清 晰攝得甲男之面部特徵,本案復無其他客觀上之非供述證據 加以佐證,無法排除證人A女對於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而難保證人A女之辨認確與客觀人別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 為不利被告黃勝為之論斷。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勝 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 勝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為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追加起訴,檢察官袁 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乙○○共同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025-02-27

TYDM-111-侵訴-137-20250227-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侵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冠霖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 程序,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攜帶兇器強制猥 褻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皇冠酒店員工邱維國於拍攝事發時皇冠酒店B08號包廂 (下稱包廂)內廁所照片前,並無與聞包廂內實際狀況之可 能,其有關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 動情形之證詞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採信其有瑕疵之證述,逕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上訴人責任能力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存有明顯瑕疵,故上訴人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尚有疑義。原判決未重行囑託 鑑定,即採用張麗卿教授法學文獻之意見,遽認智商列在「 邊緣智能」時,如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未符刑 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又就此未予上訴人 及辯護人就前揭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且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原判決應綜合 前揭事由,以及上訴人係邊緣型智能一節,加以綜合判斷, 而為量刑。又縱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仍應審酌上訴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斟酌上情,亦未就此說明,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 第一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 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係依憑邱維國、證人即皇冠酒 店員工林玉燕之證述,以及邱維國所拍攝之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皇冠酒店店內監視錄影檔案的勘驗 筆錄、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認上訴人有攜帶兇器強制猥褻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已說明:邱維國於事發日多次出入包廂,因目擊被害 人遭到刺殺,心中恐懼不安,部分細節可能未能精確記憶, 不能因此即認邱維國關於目擊上訴人有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 外陰部的證述,不具憑信性。又邱維國於事發後,確有傳送 其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予皇冠酒店助理呂建廷,並旋即進行多 次通話,尚不能以呂建廷證稱不記得邱維國曾提到上訴人撫 摸被害人下體之事,因此逕認邱維國所證上情不可採信。因 認第一審判決綜合上情及各項事證,所為前揭事實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信邱維國有瑕疵之證述,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 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要之具體 理由。」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係指當事 人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實施鑑定時,如已能事先陳述意 見或提出資料,除非有發生未及審酌的資料、基礎事實變更 、鑑定人專業性有疑問、鑑定的原理或方法有疑問等情況, 當事人、辯護人於國民法官法庭的第一審程序本不得就同一 事項再行聲請鑑定,於上級審審理時,自應同受此規定的限 制。又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 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 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 撤銷之高度可能(第1項);第1項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必要性時,並宜考量該證據於第一 審是否調查未盡完備,而有再行調查之需要(第3項)。是 第二審法院於判斷新證據是否有調查必要時,亦宜審酌如調 查該證據後,單獨或結合先前經第一審合法調查的證據,予 以綜合判斷結果,是否有撤銷第一審判決的高度可能性。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責任 能力,鑑定結果記載:「於本案發生時,其鬱症症狀或酒精 使用對於本案涉案行為無明顯影響程度,且並未顯著影響其 判斷或控制能力之展現」,有萬芳醫院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足以作為法院判 定上訴人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 減低的佐證。再佐以,參與前揭鑑定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 於第一審審理時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提意見, 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並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於,前揭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雖於「心理衡鑑」欄位誤載上訴人全量表智商分數 為86,但「智力與認知功能評估」欄位中所記載的被告「全 量表智商」分數為85,顯見在作成鑑定意見時,並非依據錯 誤的數據而判定,前揭誤載尚非得逕自推翻鑑定結果之顯然 錯誤。而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的說明,上訴人智商分 數85雖屬「邊緣智能」,但未達智能障礙程度,僅智力較常 人為低而已,且無同時併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難認符合 刑法第19條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無就上訴人 行為時責任能力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原判決援 引學者文獻,係有關法律見解之闡述,尚非以學者文獻之意 見作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且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所規 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原審行準備程序即列為爭點, 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均針 對此爭點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24、259、 265、266、267頁),原判決已充分聆聽兩造就此爭點之意 見而為判斷,參考學者意見所為法律意見之闡述,並未溢出 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判斷標準,係兼具生理學及心理學 原因之文義解釋及實務見解,足認上訴人之聽審權已獲保障 ,難謂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審未重行就上訴人之責任能力為鑑定,且未予上訴 人及辯護人就法學文獻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 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 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 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鑑於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是國民法官與 職業法官的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 律專業人士的判斷。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尊重。並 敘明:第一審判決斟酌萬芳醫院前揭鑑定報告及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之意 見,可知上訴人有正常就學、就業的經歷,難認上訴人因為 智能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上訴人於 事發前雖有飲酒,但所進行抽血檢驗,回推犯行當時血液酒 精濃度,未達判斷與決策能力受損或喪失之狀態,另參考員 警到場處理之密錄器錄影所見,上訴人於員警抵達現場時, 呈現意識清楚,可知悉當時人、事、物與情境,現實感完整 ,上訴人之行為與其智識能力、精神疾病無涉,於事發時並 無因酒醉、精神疾病而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 說明:上訴人以前揭手法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而殺害被害人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 原判決並參酌上訴人係於皇冠酒店消費時,不滿被害人冷淡 以對,未能回應其性服務之需求,而起殺機。於短時間之內 以水果刀刺殺被害人7刀致死,並以身體部位碰觸被害人的 乳房、隔著內褲撫摸被害人私處等犯罪情節,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的態度、上訴人生活狀況、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犯罪 風險等一切情形,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可認第一審判決對於科刑輕重的裁量,是國民法官法 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 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科刑事項的認定錯誤或裁量不 當可言等旨,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 量刑過重,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依前述說明,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1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D000-A111130B(姓名、年籍詳卷)經第 一審判決論處其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少年 強制猥褻各1罪刑;家庭暴力之成年人對兒童乘機猥褻、乘 機性交各1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已引用第 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B女(B女被害時為兒童,A女為少 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或合稱告訴人等)已於原審宥恕上 訴人之犯行並與之成立和解,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本案獨立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就此第一審未及審酌 之事實卻未到庭表示意見,致原審僅依獨立告訴人於第一審 時所表示不同意和解、從輕量刑之意見而為量刑,已影響原 審刑之量定,並致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緩刑要件。原判決有理 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以其整體犯罪情狀、已與 告訴人等簽訂和解書暨非無實際彌補自己錯誤行為之具體作 為,以及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之家庭狀況等 各情,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重法定刑範圍內,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分別改判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固已與告訴人等和解 ,和解書且記載告訴人等願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宣告等 語,然所定之執行刑依其犯罪情狀何以仍罪責相當,其情不 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 情,均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2項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 訴。」所謂獨立告訴,即得以其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告訴權 ,並非代為行使告訴權,乃主管機關固有之權限,不以被害 之兒童或少年之意思為基礎,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 人不致因年幼,或親情、經濟狀況等矛盾,或其他實質上之 限制致不能行使告訴權,藉以補充兒童及少年犯罪被害人之 不足並充分保護其利益,具有公益性。此於偵查之開始,甚 或於告訴乃論之罪為充足訴訟條件,均屬必要而不可或缺, 至於量刑意見之表達,獨立告訴人之意見具補充性質,僅為 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之一,法院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各情酌量科刑,以實現刑罰之目的,不受其拘束。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除敘明量刑意見僅具補充性質之獨立告訴人前 於第一審曾表示因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影響,無法 同意和解、不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後,經原審合法通知,未 派員到庭表示意見等旨,另已審酌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前揭 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情,以及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 和解之緣由暨其所處親情維繫之矛盾等所陳各旨(見原審卷 第79至81頁),則有關告訴人等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相關家 庭情況等重要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於刑罰裁量時評價,則獨立 告訴人是否於原審到庭另表示意見,於刑罰裁量結果並無影 響,自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29-20250227-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2分間,在嘉義縣○ ○鄉某檳榔攤(地址詳卷)外徘徊,見該檳榔攤員工代號BN0 00-A11305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A女) 走至冰箱拿取物品、背對門口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55分,闖入前開檳榔攤內,A女見狀受到驚 嚇,即往檳榔攤後方廚房跑去、躲避甲○○;詎甲○○緊追不捨 ,待其追上A女後,旋以雙手環抱A女,致渠無法掙脫,且不 顧A女抗拒及呼救,仍以一手撫摸A女胸部,另一手伸進A女 短裙內撫摸A女下體,以此強暴方法猥褻A女得逞。經A女之 雇主因聽聞A女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遂奮力將甲○ ○拉離A女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 22頁,本院卷第116、170、175、177頁),並據告訴人A女 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本案檳 榔攤監視器於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50分至55分間拍攝到被 告在外徘徊、告訴人因被告闖入該處並追至渠身邊而驚慌之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上述時 地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掙脫,並多次徒手觸碰告訴人胸 部及下體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 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1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是其本案 所為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 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並有被告之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佐。  ⒉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檳榔攤前徘徊,是要對女生做色 狼的動作及摸尿尿的地方;我想要全身舒服,摸女生小褲褲 、尿尿的地方,我會舒服;我知道不可以摸女生尿尿的地方 、不可以抱抱女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經本院詢 以「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係基於自己想法所述?」,則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175頁),並供稱:「(問:依你歷次陳 述,你會對告訴人做這些行為,是因為你知道抱抱女生、摸 女生胸部或下體會讓你覺得舒服及開心,所以才選擇去做這 些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76頁),況被告原 在檳榔攤外徘迴,等到告訴人走至冰箱前拿取物品而背對門 口時,始闖入檳榔攤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此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強抱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胸部及 下體之行為,為法所不允許之事,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致其①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③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 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自無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所為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79頁、第181至183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現在的身心狀 況為何?)有點緊張害怕」;對方力氣太大,我有一直反抗 嘗試拉開對方的手,並大聲叫他滾開及呼救,當時我很害怕 ;過程中,我都有大聲反抗,但他還是強行侵犯我等語(見 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復衡酌被告係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致渠無法掙脫,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徒手撫摸告 訴人胸部及伸進告訴人短裙內撫摸渠下體,直至告訴人之雇 主因聽聞告訴人呼救聲而下樓查看,驚見此景,復經告訴人 與雇主合力方將被告拉離告訴人之情節,是告訴人因其突遭 被告強制猥褻,造成其身心傷害非微,亦未見被告所為有何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 件不符,本院認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其辯護人所請尚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趁告訴人獨自1人在檳榔攤時,逕 自闖入該處,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掙扎,且不顧告訴人抵抗及呼救,仍觸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 ,造成告訴人身心傷害非微,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衡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分文或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89頁)、因智能障礙而領有我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YDM-113-侵訴-34-20250227-1

基侵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侵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十九號和解筆錄所載 履行其和解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A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和解金(見本院 侵訴字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伊甸園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00多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 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 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 諒被告,給其一個機會(本院侵訴字卷第34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件二】即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 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所載)。至被告上揭所犯係屬刑法第 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7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東和 大樓站上車乘坐基隆市202號公車時,坐至編號BA000-A1130 15號女子(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身旁座位,明知 兩人素不相識,竟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擋抗拒,以 右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行為,其後公車停靠基隆女中時,有下車乘客對該公車駕駛 廖煌峯出示手機,手機內寫「後面有人騷擾」,駛廖煌即叫 坐在後面的女生通通往前走,並將公車開到東光派出所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認罪。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公車司機廖煌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2025-02-27

KLDM-113-基侵簡-3-2025022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隆 選任辯護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304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下稱A女)為朋友關係,甲○○因受A女委託裝 潢A女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北區某處之美髮店(實際地址及店 名均詳卷)而持有該店鐵門遙控器鑰匙,明知除裝潢外不得 任意使用該遙控器進入該美髮店,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 午8時25分36秒許,持該遙控器開啟上開美髮店大門進入該 店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見A女於該美髮店內沙發上小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59秒許轉動監視器,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嗣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許,掏出其生殖器,並拉A女的手要求其撫摸,A女飽 受驚嚇掙脫,甲○○強將A女抱起上下搖動,再將A女抱放至該 美髮店內洗頭區之洗頭椅,雙腿跨壓在A女身上、以雙手抓 推A女雙肩強制A女躺下,雙手游移至A女下身附近,經A女掙 扎推開後自行坐起,甲○○面對A女再度掏出其已勃起之生殖 器,同時伸手撫摸A女大腿內側,經A女一再明示拒絕、反抗 ,並要求甲○○將生殖器收起後,甲○○始停止其行為離開現場 。A女因而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 蓋外側淡瘀痕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3041之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 稱之,並簡稱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 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 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 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上午8時多,有持遙控器開啟告訴 人A女所開設美髮店大門進入該處,有強制猥褻告訴人A女之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真的心裡 面沒有想要強姦A女,我自以為A女對我也有意思,我只是在 試探她,我生殖器勃起可能是我個人比較敏感,我勃起沒有 準備要做什麼,我只是要讓A女看我下體大不大,因為A女之 前有講過她老公的很大;我就是自以為是,開黃腔;我自始 至終不敢說想要強姦A女,因為前後攝影機都是我裝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承認被告當時有掏出生殖器 之不當行為,但絕無去抓A女胸部或脫其褲子的舉動,自始 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及因此而生之犯行;由影片可知,被告是 來回撫摸A女大腿,被告從未有褪下A女衣物之行為,被告自 始無性交之犯意,行為過程中,有強制猥褻的行為,但從未 有褪去A女衣褲或強制要侵犯A女的事證;強制性侵就是被害 人反抗,被告把被害人強押至在那邊做性侵,事實上從影片 上,被害人是拍、撥被告,被害人的反抗很輕微,以被告從 事水電工作的力量,被害人的反抗是不足以抗拒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自113年1月底開始,受告訴人A女委託裝潢開設之美髮店 ,因而持有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裝潢期間被告曾向告訴人 A女表達愛意,並對其談論性暗示相關之言語。被告於113年 3月22日上午8時多,持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A女開設 美髮店內,見告訴人A女在店內沙發上小憩,被告露出生殖 器,欲拉告訴人A女的手摸其生殖器未果,雙方發生拉扯, 被告自後方環抱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抱至店內洗髮椅上 ,有壓在告訴人A女身上之舉動,告訴人A女仍有掙扎、拒絕 之動作,被告再度掏出其生殖器,來回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 ,此時被告生殖器呈現勃起狀態,經告訴人A女明確表示拒 絕並反抗,請被告收起生殖器後離開現場,告訴人A女因而 受有後枕部瘀腫、雙側手臂外側淡瘀痕、左右膝蓋外側淡瘀 痕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指證歷歷(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2至34頁、第104至108頁 ),且經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反面至第 43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12幀、案發地現場照片3幀、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 斷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行為是強制猥褻云云,惟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 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 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  ⒈被告具有對告訴人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並著手為性交之行為 :  ⑴據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偵查中證述:之前在電話中或碰 到面,被告就面對我說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等語(見 偵卷第34頁);被告亦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承是碰面時 說的,我確實有這樣說(見偵卷第42頁反面),惟堅詞否認 有何性交之犯意,辯稱沒有想要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是開黃腔,想試探告訴人A女對其有無意思云云。查被告當 面向其喜歡或愛慕之告訴人A女傳達上開關於男女性行為、 男性性功能方面之言語,此異常之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性暗 示;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前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告訴 人A女亦於案發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拒絕被告,有告訴 人A女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0 頁),被告早已明知告訴人A女已婚,對其沒有意思,又是 其配偶之前同事,為何仍稱裸露生殖器是要試探告訴人A女 ?再被告若僅是開黃腔、要給告訴人A女看生殖器大小,卻 於本案案發時,進入美髮店見到告訴人A女時,除裸露其稱 已半勃起之生殖器外,竟進而伸手抓告訴人A女的手欲強制 告訴人A女碰觸其生殖器,經告訴人A女拒絕後,其未就此作 罷,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仍繼續強抱告訴人A女至洗髮 椅後為後續一連串行為,反與被告前曾對告訴人A女所稱「 看到你就很想要、會硬起來」之情境相符,可徵被告案發當 時進入美髮店之初看見告訴人A女在該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59秒許轉動監視器(見偵卷密封袋內第12頁),主觀上 已具有對告訴人A女性交行為之犯意。被告徒憑己意,空言 辯稱其僅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有 強制猥褻之行為,無意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且甚有悖於常情,自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該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時 間)  ①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11秒許:在上揭美髮店內洗髮椅旁, 被告雙手將告訴人A女環抱離地靠在自己身上(見偵卷末密 封袋內第8頁編號1照片、第12頁編號6照片)。  ②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3秒許:被告將告訴人A女抱放在洗 髮椅上(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5照片),打開雙腿 壓跨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上方,雙手抓住告訴人A女雙肩,將 告訴人A女推至躺下(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12頁編號7照片、 第8頁編號2照片)。  ③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26秒許:被告雙腿仍跨在告訴人A女 下半身上方,雙手放在告訴人A女下半身短裙褲頭附近,告 訴人A女雙手在被告雙手附近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第8頁 反面編號3照片)。  ④於113年3月22日8時34分48秒許:告訴人A女坐起身,被告面 對告訴人A女,左手放在告訴人A女穿著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 ,右手放在已露出、勃起之生殖器位置(見偵卷末密封袋內 第8頁反面編號4照片、第12頁編號8照片)。   嗣經告訴人A女陳稱其將雙腿縮起坐在洗頭椅上請被告收回 其性器,被告始停止其行為等情,此均經告訴人A女證述明 確如前,並有前揭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可證,且經 比對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A女驗傷結 果受傷之位置為頭之後枕部、雙側手臂外側、左右膝蓋外側 等處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一連串之動作,可見被告之主觀性慾,未以其所供認 之裸露勃起之生殖器、強抱身體、撫摸大腿等猥褻行為為滿 足,並續有將雙腿打開跨放在告訴人A女上方,推壓告訴人A 女使其躺下,雙手往下靠近告訴人A女褲頭附近,以及面對 告訴人A女掏出自己已勃起之生殖器,再撫摸告訴人靠近下 體部位,穿著短褲或短裙裸露之大腿內側皮膚等客觀舉動, 是依當時之客觀環璄,被告行為態樣及其全部過程予以觀察 ,以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徵被告欲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 意,且實際所為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 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顯非單純僅止於猥褻而已,是被告 具有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主觀犯意,且已著手為性交之行 為,均堪認定,自不能僅因被告對告訴人A女已著手性交, 尚未生性交之結果,即反推論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犯行, 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未有褪下 告訴人衣物之行為,被告自始無性交之犯意,被告強壓告訴 人A女目的是靠近A女自以為可使其動心,與其輕柔說話等語 ,均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所為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為之:  ⑴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 日議決,同年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認定被告具有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意圖,已如前述,而被 告伸手強拉告訴人A女手欲撫摸其生殖器,強抱告訴人A女, 以身體跨壓告訴人A女,撫摸告訴人A女大腿內側之行為,告 訴人A女當下已多次拒絕,此經告訴人A女於113年5月29日具 結證述:「我一直推開他,但我力氣小,推不開,並一直跟 他說不要這樣子,我們推來推去…後來我們拉扯到沖水區, 將我推至洗頭髮的椅上,將我抱上椅子,還壓在我身上,我 還是一直想掙脫,一直說不要,拒絕他,並求他不要再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32頁),並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理時 證稱:「在案發當天即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許,原本在該 理髮廳內沙發休息。他那時進來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要來弄 工作或是還鑰匙,但被告進來的時候就走來我的前面,然後 被告就掏出他的生殖器,問我要不要摸看看,被告說『妳要 不要看』、『很大』之類的,叫我看。因為原本我是在沙發, 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可能知道沙發那邊有監視器,被告 就把監視器移走,然後被告就抱起我搖晃到沖水椅那邊,也 有壓在我身上。被告就是在沖水椅那邊的時候把我抱起搖晃 ,我記得被告也有摸我胸部,然後在沖水椅的時候又再掏出 生殖器。……在跟被告拉扯的過程中,有明示拒絕被告,不然 我早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亦經被 告初於113年4月2日警詢及同年5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 :(問:當時告訴人有無告訴你說「我不要、我不要」)有 (見偵卷第6頁反面);(問:告訴人稱她在洗髮椅上一直 拒絕、掙扎,但是你還是露出下體要她摸?)有,我現在想 起來,我看到照片才想起來(見偵卷第42頁反面)等語在卷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驗傷之傷勢均為瘀腫、瘀痕,核與 告訴人A女所稱當時有拒絕、掙扎、掙脫等動作情狀相符, 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明知上開行為已遭告訴人A女拒絕,未得 告訴人A女之同意,仍逕自為之,已屬強暴而違反告訴人A女 意願之行為,妨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只是以手拍或撥開、反抗很輕微 ,以被告從事水電工作之力量,告訴人A女之反抗是不足以 抗拒,主張被告並非強制性侵等語。然按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之構成要件,於88年4月21日即已由「致使不能抗拒」 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立法理由並明言:原 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 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 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所謂「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已不必達於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具 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即屬相當,告訴人縱於過程中反抗被告之行為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仍無法逕認定告訴人係「同意」被告對其為性 交之行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然悖於現行刑法第221條 之構成要件及前述修法意旨,不足憑採。   ⑷又告訴人A女於本案過程中均數度掙扎、抗拒並表示不要,被 告竟仍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強行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行為 ,更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A女嚴正抗拒,仍肆無忌憚犯案之 心態,難僅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均係被告裝設,即遽予推論 其主觀上無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所辯亦無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實與其他客觀事證或間接事實 得以相互勾稽,當堪予採信,而被告暨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非 可採,被告確有前述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性交未遂之行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  ㈡被告強抱告訴人、撫摸大腿、裸露性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 為強制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告 訴人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然此 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當然結果, 縱經提出傷害犯行之告訴(本件未據提出傷害告訴),亦不 另論以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 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告訴人A女於過程中一再拒絕,並因而受有瘀腫、瘀痕之傷 勢,如上所述,而被告停止其行為,乃是告訴人A女掙扎、 掙脫之因素影響,可知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顯非出於 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亦即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 足見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A女極力反抗,繼續實行將會 招致過大風險,始告未遂,其並未中止實行犯罪,自與中止 犯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以被告出於己意停止,自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與他 人相處互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底線,與他人從事親密行為 更應徵得他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在明知其示愛已遭告訴人 A女拒絕後,竟仍不思控制自身情感,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感受,利用告訴人A女獨自1人在美髮 店內,心生歹念,對告訴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上之創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無可取, 犯後猶飾詞否認性交之犯意,僅避重就輕坦承強制猥褻犯行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自行向告訴人A女道歉、提出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末證物存置袋內),告訴人A女雖願意接受被告 之道歉及賠償,惟仍無法原諒被告,此經告訴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被告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母親、老婆及 就讀小學5年級女兒同住,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侵訴-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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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4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不得揭露刑 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於本 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兩造均同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2號少年保 護事件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 代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準強制猥褻、拍攝少年與性相關電子訊 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至112年11月6日間,在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42弄l0號旁巷內,4次對未滿l4 歲之原告為觸碰胸部、下體(第4次)之猥褻行為,並以其 所有VIVO廠牌手機拍照功能,拍攝原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上半身裸露之照片1張,而將該等電子訊號儲存於 手機內。原告因此受到極大之恐懼,並造成精神上劇烈之痛 苦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事發時兩造均因年幼 且對兩性好奇及法律認知不足且合意為之,被告已持續接受 學校輔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於本案事實結果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觸碰其胸部與下體,並以 前開方式拍攝原告之性影像,業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5 2號宣示筆錄為被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 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原告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及拍攝性影像,均屬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兩造現仍均 未成年,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原告受精神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6條第1 項自明,顯見法律為未成年子女設置法定代理人制度之目的 ,係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則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如同為構成其未成年子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原因,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原則上應不 得使未成年子女承受其法定代理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217條第1 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被告利用原告身心發展 與智慮未臻健全,而故意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依前開說 明,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原則,尚難認有原告應承擔 其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又被告既係對原告故意 為前開不法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 辯,均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第23頁)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元 ,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524-2025022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A女為同事關係,甲○○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 遊。甲○○與A女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帶領香客旅 遊團在雲林縣某廟宇停留,並需外宿過夜,詎甲○○竟基於以 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機邀約A女同住一房,A女起初反對 ,然聽聞房型為設有兩張單人床之雙人房,遂勉予答應。嗣 二人入住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御花園汽車旅館某房內, 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房內以協助A女睡眠為由,遂 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不明成分藥丸予 A女服用,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 清之狀態,甲○○即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欲對熟睡中 A女為性行為之際自知不妥,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嗣A女於 翌(5)日4時,驚覺內褲遭他人褪去,且見甲○○睡在其身側 ,察覺有異並向甲○○確認此事,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復經本院 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侵訴卷第135-13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惟其因意識告知自己此事不對而中 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 思,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或安眠效用,亦無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遊覽車司機,A女則為跟團導遊,二人於上開時、地帶 領香客旅遊團外宿過夜,被告邀約A女同住一房,並在房內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A女吞嚥該藥丸入睡後,被告即掀開A 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雲警案卷第4-7頁;偵卷第33-36頁; 本院侵訴卷第98-101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雲警案卷第10-11頁;偵卷第15-17頁) ,並有A女繪製之案發汽車旅館現場圖(雲警案卷第13頁) 、A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警案卷第14、1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提供助眠藥丸予A女,並於A女入 睡後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之故意?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先也要跟香客一起住 在香客房內,但被告說導遊全部都是要外鋪,我們才到上開 旅館入住,因為我跟其他導遊小姐不認識,被告就要我跟他 一起睡同間,洗完澡之後,大約晚上11點,我在我的床上玩 手機遊戲,他拿了一顆說會幫助睡眠的藥丸給我,是藍色藥 丸,我就跟他說不要隨便拿來路不明的藥丸給我吃,他就說 不會害我,就直接把藥丸塞入我的嘴巴,因為藥丸很小顆, 我也來不及吐出來就吞進去,過沒多久我就昏睡過去了,隔 天鬧鐘響之後,我就醒來,我看到我的褲子跟內褲都被脫掉 ,而且被告還睡在我旁邊,我趕緊把褲子穿上,並罵他說幹 嘛睡我旁邊,他沒有回應我的問題,因為後續有行程,我就 馬上去盥洗,那一整天頭都很昏,全身無力一直嗜睡,我也 有傳訊息跟家人說我頭暈頭痛站不起來,講話語無倫次模糊 不清,一直暈到快暈倒,結束進香的帶團工作後,我那幾天 頭很暈眩,才慢慢回想那天在旅館發生的事情,就用LINE詢 問被告,他承認有將我的褲子脫下,但並沒有侵犯我等語( 雲警案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之前配合的時候 ,被告就常常要跟我睡一間,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所以這一 次我堅持跟他說要睡廟,但被告拒絕我,並跟我說若我不放 心就訂兩張床的,後來被告成功弄到兩張床的,後來被告一 直爬上我的床,我就一直趕他,他說要跟我聊天,後來他就 拿了一個小瓶子,上面沒有內容物說明,他就跟我說這是因 為睡眠品質不好時用的藥物,我就跟他說不需要,之後他就 拿了一顆出來,塞入我的嘴裡,並摀住我口,我就不小心吞 下去了,因為那個藥丸真的很小顆,後來我沒印象的時候睡 著了,隔天醒來之後發現我的褲子被脫掉,且我本來都可以 依照鬧鐘起床,但當天我都爬不起來,且隔天遊覽車工作的 時候,我都一整天昏昏沉沉的,連客人都發現跑來問我,我 當天還有傳訊息在我家裡的群組說,我的精神狀況很糟糕, 講話都語無倫次,我事後有傳訊係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承認 ,後來被告還有傳訊息跟我說他家裡經濟都是靠他,我這樣 的話會害他家裡經濟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6-17頁)。經核 ,證人A女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欲與其同房之要求 ,以及案發當晚睡前之經過、案發翌日之身體及精神狀況、 其詢問被告之事發經過、被告當下承認之內容、回應經過、 其事後傳送訊息予被告之內容、被告回應之訊息內容,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明顯歧異之瑕疵 ,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於經具結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 力下,猶能為此詳盡且前後相符之證述。  ⒉觀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3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之「被害人身體傷害描述」欄位略以:個案自述被加害 人強迫吞入不明藥品後意識不清,醒來之後發現褲子被脫掉 ,身體無明顯外傷等語(保密偵卷第11-15頁),可知A女於 案發後向敏盛綜合醫院主訴之內容,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 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A女說一起去外宿,A女 說好,我們才一起前往,房資由我支出,我當天確實有拿一 顆藥丸給A女,要幫助A女睡眠,A女先睡著後,我就掀開A女 的棉被,然後脫掉A女的內褲,放在A女的床邊等語(雲警案 卷第5-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A女說我在蝦皮買了一 種助眠劑,問A女要不要試看看,A女吃完之後說頭很暈等語 (偵卷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當天是我向 A女提議同住一間房的,房錢是我出的,在房內我有拿一顆 藥丸給A女,我在房內沒有跟A女談到我想要性行為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0-101頁),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述相符。另觀 諸被告於案發後與A女之對話紀錄略以:「(A女問)為什麼 要脫我褲子?你有床又為什麼要跟我擠在一起」、「(A女 問)那個藥有問題?否則我不會隔天一直」、「(被告答) 是我衝動了,是我不對,對不起,我沒做壞事,如有不適, 請多包涵」等語(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對其提供藥物致 使A女翌日發生之身體不適狀況乙節向A女道歉。綜合上開事 證,可見上開診斷書、被告供述以及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 ,足以作為擔保證人A女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證 人A女證稱其先前與被告配合時,被告即屢次要求同住一房 ,以及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帶領香客旅遊團在某廟宇停留時 ,被告不斷央求與其同住,且於入住後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 其服用,使其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等情應屬為真,堪以採信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A女睡覺時將A女褲子脫 掉,我當下有意識,我知道我有做這個動作等語(偵卷第33 -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意識告訴我不能做是因 為我知道做這件事不對,不能違反他人意願,我跟A女對話 訊息中的「衝動」是指我出門在外也需要人家陪伴的意思等 語(本院侵訴卷第101-10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 藥給A女時,我的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我覺得我的行為沒有 被別人控制住,我只是想要讓A女好睡覺,如果我的女友跟 男性朋友在外的旅館過夜,該男性朋友在我的女友睡著的時 候脫我女友的褲子,我覺得該男性朋友想要性侵我女友,我 案發當天提供給A女的助眠藥物,我當天沒有吃等語(本院 侵訴卷第139-140頁),足見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 其意識相當清楚,尚能充分辨識自己之行為,而當被告掀開 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步之動作 ,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此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欲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意思甚 明。再者,由證人A女證稱被告先前與其配合帶領香客旅遊 團時,即屢次欲與其同住一房乙事,以及被告供稱其於案發 當日係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 住後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等節,足見被告於邀約A 女同住一房之際,即有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入住後 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服用之時,著手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 之事實,至為昭然。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的意識告訴我不能做越軌的事情 ,但是我的行動好像被別人控制住了等語(本院侵訴卷第98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 藥物之時就有對A女犯罪之意思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惟查,被告於提供上開藥丸予A女時,其意識清楚,而當 被告掀開A女棉被、褪去A女內褲後,被告明瞭倘若續為下一 步之動作,將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因而中止其行為等情, 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侵訴 卷第99、101、139-14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具有違 反他人性自主意願等情均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於其主觀上具 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意乙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藥物具有助眠 或安眠效用;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之際欲滿足之 性欲是達性交或猥褻之程度等語(本院侵訴卷第142頁)。 經查:  ⑴上開藥物係被告於案發前在蝦皮網站上所購買,並於案發當 時提供予A女服用,A女於翌日睡醒後整日頭昏,全身無力且 嗜睡,講話亦語無倫次等節,業據被告上開供述、證人A女 上開證述明確,已於上述,並有被告提出112年11月13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其購買助眠劑之相關網購頁面截圖、藥物照 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7-41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藥物, 確實具有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之功效無訛。  ⑵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被告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 犯行,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查被告先前與A女配合帶領 香客旅遊團時,即屢次欲與A女同住一房,且被告於案發當 日主動向A女提議同住一房,且由其負擔房間費用,入住後 又主動提供上開藥丸供A女服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 被告之客觀行為,被告顯係基於性交之意思,始大費周章於 每次配合帶領香客旅遊團時央求A女與其同住,且於案發當 日主動提議同住,並負擔房間費用,甚且提供先前預備之藥 物予A女服用,使A女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利被告遂行性 交之目的。是被告於提供藥物予A女服用之時,即著手於本 案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之說明:   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是以施用 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 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 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係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提供具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 效之助眠藥丸予A女,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 及加重條件之實行,至於被告最後有無對A女性交得逞,則 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 強制性交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 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 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以藥 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本院侵訴卷第131頁),而賦予被告防 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 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 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 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 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 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 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 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 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 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 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 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 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 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著手於施以藥劑而實行強制性 交行為後,A女即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 在已無外力影響之下,僅需繼續實行行為,即有遂行強制性 交之可能,卻仍出於己意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故未生強制 性交既遂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中止未遂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被告係 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此屬對個人安全重大危害之犯罪 ,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藉 由A女同意與其同住一房之機會,以網路上購買之助眠藥物 ,不顧A女之健康,提供該藥物供A女服用,致A女萌生睡意 ,並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以此手段壓制A女之意思自由而 違反A女之意願,並以此方式對A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雖後 因己意中止該犯行,惟已對A女之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 其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A女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A女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目的、動機及手段,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侵訴-32-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丞 簡歆介 張坤偉 陳尚宇 何柏森 卓仕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7、32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丁○○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卷 第150頁、本院二卷第13、23、141至147頁),爰不待其等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被告辛○○、甲○○、戊○○、庚○○、乙○○均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被告戊○○ 、庚○○、乙○○另各諭知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被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經原審諭知沒收被告庚○○所 有之扣案球棒1支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就原審對被告丁○○等7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二卷第11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對被告丁○○等7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精品招待會館(下稱豪格會館)股東有 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被告辛○○、庚○○、丙○○、甲○○、乙 ○○、戊○○等人,浩蕩駕駛數車輛前往該會館,並手持兇器公 然砸毀會館設施,視國家秩序於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 社會秩序,犯罪性質惡劣。而被告辛○○、庚○○、戊○○雖於原 審提出和解書,然並未支付任何賠償,原審竟稱被告有與被 害人己○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實非妥適 。  ㈡被告丁○○、庚○○、乙○○於此之前均有犯罪紀錄,其中丁○○、 乙○○均曾經法院諭知緩刑,除本案外,現均涉犯另案審理中 ;另戊○○及庚○○於本案後又再犯妨害秩序等罪經另案起訴, 且其2人就該另案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均非初犯,且素行 不佳,原審卻均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緩刑2年僅支付 公庫6萬元,顯不合量刑比例,亦未能收矯治之效。  ㈢被告辛○○曾於民國11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於 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件妨害秩序罪,均屬 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原審未論以累犯加 重,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告甲○○於少年時曾犯罪,復曾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1日與 數名少年共犯妨害秩序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5月17日犯本案,亦 非初犯,且其前案所犯妨害秩序罪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未予以緩刑,而本件犯罪人數更多,復攜帶兇器,手段更為 惡劣,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僅諭知支付 公庫6萬元,卻對於更加輕判無任何說明,顯然判決不備理 由。  ㈤依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人之前科, 及於本案擔任首謀、攜帶兇器、犯罪下手等情節各有不同, 原審一律無差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中除被告辛○○、甲○○ 不符合緩刑要件而未宣告緩刑外,其餘被告丁○○、戊○○、庚 ○○、乙○○均判處緩刑2年並諭知支付公庫6萬元,明顯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當性、衡平性。 ㈥另被告丙○○所犯雖為情節較輕之在場助勢罪,然應考量其犯 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法治觀念薄弱,其 緩刑負擔僅為支付公庫2萬元,顯然無法匡正錯誤犯行而收 到矯治之效,應增加支付公庫金額、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 交付保護管束,以督促其於緩刑期間內思過遷善。  ㈦綜上,原審對被告丁○○、辛○○、戊○○、庚○○、甲○○、乙○○等6 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相符,且對被告丁○○、戊○○、庚○○、乙○○宣 告緩刑為不當,另對被告丙○○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參本院 一卷第287頁公訴人之主張)。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刑部分,重新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關於被告丁○○等7人所犯前述犯行,就被告丁○○、辛○○ 、戊○○、庚○○、甲○○、乙○○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被 告丁○○、戊○○、庚○○、乙○○各緩刑2年,並各支付公庫6萬元 ,另就被告丙○○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2萬元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僅因與豪格會館股東有金錢細故等糾紛,即邀集同 與豪格會館有金錢糾紛之被告辛○○(股東)、戊○○、庚○○、 乙○○(上三人均為小姐經紀人),及被告甲○○、丙○○等人, 先於112年5月17日上午5時3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禮儀館集結,隨後駕 駛多部車輛,浩浩蕩蕩前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188 號之豪格會館,無視該處位在高雄市鬧區,不僅距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僅有270公尺,鄰近尚有前金分駐所、 五福二路派出所、自強路派出所等多處警所,且當時人車眾 多、交通繁忙(該處有數間類似之會館,上午6時許正值散 場時間),被告等人糾眾駕駛多部車輛疾駛而來,除均隨意 停靠路邊造成交通阻塞外,眾人下車後更是手持電纜線、鐵 鎚、球棒等多種兇器,光天化日之下衝入會館內,砸毀該會 館之櫃檯、玻璃門窗、電燈及桌椅等物,被告丙○○雖未動手 砸毀器物,然亦全程手持球棒在旁助勢,其等洩憤完畢後, 復又集結回到各自所駕車輛,紛紛迴轉離去,使得僅有雙向 各一車道之大同一路再度因被告等人之行徑而阻塞,整個過 程中造成路人及會館內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有案發地 點之Google地圖(本院一卷第129至131頁)、附近路口及會 館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9至61頁)、檢察事 務官於偵查中之勘驗報告及截圖(偵二卷第121至125頁)可 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參(本院一卷第300至302、304、315至363、3 78至384頁、本院二卷第120至123頁),其等行徑囂張,犯 罪手段甚為暴力,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視國家 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屬重大。  ㈡被告丁○○等7人為上開犯行後,固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辛 ○○、戊○○、庚○○分別於原審提出其等與豪格會館股東己○之 和解書各1份(原審卷第189、199、203頁),惟該3份和解 書之賠償金額欄均為空白,不僅無從得知其等議定之和解金 額為何,亦無被告辛○○、戊○○、庚○○已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完 畢之記載,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己○確有獲得 賠償,難認被告丁○○等7人犯罪態度良好或有試圖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舉。 ㈢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屬素行不良, 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丁○○前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強制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 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且交 付保護管束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10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處罰金 1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33至139、145至148頁、本院二卷 第67至74頁),素行非佳。而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制度是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然被告丁 ○○前受緩起訴處分及緩刑,實已接受法律令其改過自新之寬 典2次,竟不思警惕,未改過遷善,僅因財務糾紛等細故, 於本案為首謀並糾眾持兇器在人潮往來之公共場所公然施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人心恐慌,不宜輕縱。原審未考 量上情,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給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過輕,緩刑諭知亦有 不當。    2.被告辛○○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 一卷第43至48頁、本院二卷第77至7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妨害秩序案件,為累犯。檢察官復已說 明被告辛○○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與 本案同屬侵害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罪,罪質相似,可見其法 治觀念及對刑罰感受力均屬薄弱,未受矯治之效等語(參上 訴理由書及本院二卷第130頁公訴人之主張)。爰審酌被告 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欠缺自我控管能力 ,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論以累犯加重,尚有未合。參以 ,被告辛○○手持球棒率先上樓砸毀豪格會館領檯、壁面及桌 面電腦螢幕、電燈等物品,並以手推翻送餐車,有上述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行徑囂張惡劣,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 刑有期徒刑6月,自屬過輕。  3.被告戊○○、庚○○另涉嫌共同於112年1月3日涉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毀損、傷害等罪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85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 訴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二卷第81至86頁), 上開案件固尚未經判決確定,然被告戊○○、庚○○於上開案件 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復於112年5 月17日再犯本案,前後二案之罪質及犯罪手段相似,時間僅 間隔4個月,且其等於本案中手持球棒砸毀豪格會館領檯、 電燈等物,其惡性及參與情節均非輕,原審各僅量處法定最 低刑有期徒刑6月,更均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 寬典,其量刑顯然均過輕,緩刑諭知亦均有不當。再者,被 告庚○○另因於112年6月21日寄藏手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3年12月7 日確定,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已不符宣告緩刑之 要件。  4.被告甲○○前於110年11月1日與4名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 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於 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本院一卷第37至41頁、本 院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甲○○經前案判刑確定後,竟不知 悔改,再參與共犯人數更多之本案,且於本案中手持球棒敲 打會館內多處設備、打散吧檯桌面大批飲料,有上述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態度兇惡,原審未考量上情,僅再度量 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不當。又依兒童權利公約 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尚不得以少年 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日後不 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曾於少 年時犯罪,主張其素行不良,應從重量刑乙節,尚難採認。  5.被告乙○○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4月 21日緩刑期滿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參( 本院一卷第231至232頁、本院二卷第93至101頁),足認被 告乙○○已非初犯,且前曾受緩刑恩惠,竟未思已過遷善,於 前案緩刑屆滿甫1年即犯本案,手持兇器在公共場所公然施 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原審僅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 月,更給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寬典,其量刑顯然 過輕,緩刑諭知亦有不當。  6.被告丙○○雖僅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其全程手持 球棒參與其中,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社會公共秩序及公眾之安寧與安全,原審關於緩刑負擔僅 諭知向公庫支付2萬元,顯不足以匡正其錯誤、導正其法治 觀念,並收矯治之效。 7.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丁○○、辛○○、戊○○、庚 ○○、甲○○、乙○○之量刑均屬過輕,其中被告丁○○、戊○○、庚 ○○、乙○○部分諭知緩刑亦屬不當,且被告辛○○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之緩刑負擔不足,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辛○○、戊○○、庚○○、甲○○、乙 ○○等6人量刑(包含緩刑諭知及其所附條件)部分,及被告 丙○○之緩刑負擔部分(檢察官上訴僅主張原審關於丙○○部分 所諭知之緩刑負擔不足,至於原審所判處刑度及諭知緩刑部 分則無意見,見本院一卷第287頁),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7人僅因與豪格會 館有金錢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光 天化日下在人車眾多之高雄市鬧區,公然糾眾攜帶兇器滋事 ,其中被告丁○○、辛○○、戊○○、庚○○、甲○○、乙○○均持兇器 砸毀會館設施,被告丙○○全程持球棒在場助勢,其等所為不 僅造成該會館損失,過程中亦造成案發地點交通阻塞,引起 路人及會館人員不斷側目且紛紛閃避,行徑囂張惡劣,致現 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破壞安寧秩序 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並顯現相當之法敵 對性,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無證 據證明已實際填補被害人己○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 人之角色及分工、各自下手施暴之態樣、其等各自如上所述 之前科素行,及①被告丁○○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 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②被告辛○○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從事房地產,月入約5萬元 至10萬元之間,與母親同住但尚無須扶養母親等語(本院二 卷第129頁);③被告戊○○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為粗工, 日薪約1,3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④ 被告庚○○於本院自稱高中肄業,現在洗車廠打工及擔任白牌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幼 兒等語(本院二卷第129頁);⑤被告甲○○於本院自稱高職肄 業,在家中賣水餃,月收入約2萬5,000元,須扶養阿嬤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⑥被告乙○○於本院自稱大學肄業,現 受僱從事系統櫃,月薪約3萬3,000元,不須扶養他人等語( 本院二卷第129頁)⑦被告丙○○於原審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之間,已離婚,須扶養1名小 孩等語(原審卷第16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至8項所示之刑。 ㈤被告丙○○之緩刑負擔部分:   被告丙○○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91頁),並經原審 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諭知緩刑2年在案。本院斟酌 被告丙○○所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治安,為促使 其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 所造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丙○○ 犯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並 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丙○○未依期限履行上述緩刑條件完畢且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 ㈥至被告辛○○、庚○○、甲○○各有上述前科素行,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另被告丁○○、戊○○、乙○○ 所為本案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且其3人現均有另 案審理中,綜合考量上情,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 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2-26

KSHM-113-原上訴-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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