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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莊○○ 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下降,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保障及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 ㈡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陳○○、手足莊○○ 、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㈢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10月8日113附慈精字第1132750號函所附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識感不佳且功 能有退化,且據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力表現落 在邊緣性智能範圍,執行功能落於缺損範圍,自我監控與抑 制能力表現不佳,問題解決與計畫等能力表現下降,較容易 遭人利用或詐騙。是認相對人雖一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但 受疾病影響導致其認知功能和判斷力下降,缺乏自我保護與 財務管理概念而造成財產損失或觸法,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核屬有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密切,有擔任輔佐人之意願,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8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 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 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 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 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 ○○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 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 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 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 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 ○○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 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 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 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 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 ;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 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 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 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 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 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 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 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 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 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 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 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 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 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 ○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 (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 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 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 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 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 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 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 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 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 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 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5號 原 告 乙○○ 住花蓮縣○○鄉○○路○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結婚,然被告於婚姻期 間多次藉故責罵原告、尋釁滋事,原告為避免夫妻關係惡化 遂返回娘家躲避,在被告表示會改善後方搬回與被告同住, 然被告竟變本加厲,稍有不順其意,即會摔東西、言語辱罵 及故意汙染雙方共同居住環境,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於婚姻期間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 ,實係雙方互罵,並非被告單方面家暴,被告於婚姻存續期 間均辛苦工作,收入亦交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 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 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 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111年5月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不斷對其辱罵,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53號 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案件中所提出 兩造對話內容擷圖、錄音檔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 令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該案當中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對話錄音,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2年7月、8月間,即 持續以「垃圾」、「你垃圾有在吃藥」、「你機掰(台語) 」、「幹你娘」、「你做狗阿你」等情辱罵原告,甚至於11 2年4月25日、10月28日及同年11月7日尚以MESSAGE傳送「繼 續這樣氣只會更火,變成魔鬼不要怪我」、「五點沒回來就 不要怪我變成瘋子,坐牢也是會放出來的,一直會沒完沒了 ,回來講都還可以講,沒回來就不要怪我,我已經什麼都沒 有沒有什麼可以擔心,還有我一直罵是要宣洩,我沒有宣洩 我會發瘋」、「電話講完不行我就把木炭弄一弄」、「電話 講完,談不攏我趕快處理自己」、「我已經不像2年前敢說 不敢做」等恐嚇訊息與原告(見該案家護卷第73至85頁), 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 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 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 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情形係原告與其互罵所致,並非其單方 面施暴云云。然觀諸上揭對話訊息擷圖及對話錄音,未見原 告在案發期間曾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或貶損被告,被告對其主 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 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 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 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 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㈣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同住期間,被告情緒管理較有所失 當,未能察覺自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 告感到不受尊重,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 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佐以被告更於審理中當庭表示: 原告婚前即曾背著伊與他人交往,婚後伊亦曾發現原告以手 機與其他男性搞曖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無論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至少亦顯見其與原告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 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9

KSYV-113-婚-24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所示。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述本案並無適用正當 防衛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⒉)於無視,仍執陳 詞上訴並爭執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要無可採。 二、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行為雖已構成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意旨所示 ,被告係在不予理會告訴人之騷擾而逕自行走於道路中,突 遭告訴人自後方追上並朝背後偷襲之情形下,憤而出手壓制 ,並順勢以腳踢已經倒地之告訴人一下,衡諸其行為時之情 狀及所受之刺激,依一般人性常情而言,實難過度苛責,尤 無從一昩因其事後是否已經配合滿足告訴人之索求而有異。 質言之,本件事發之原因既為被告於道路中行走時,無端遭 告訴人自後方偷襲、攻擊所致,原已非一般正常理性之社會 共同生活中所存在之情形,無從認為被告若非遭此突發之不 法攻擊而仍將有相類之犯罪行為,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猶當更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經宣告之 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均稱妥 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而否認犯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另為緩刑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0號 前,與甲○○發生爭執,甲○○遂先衝向乙○○,以右手朝乙○○頭 部揮擊。詎乙○○低頭避開甲○○之攻擊,在甲○○之攻擊已結束 後,竟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右手揮擊而擊中甲○○之 左頸處,並藉此將甲○○甩倒在地,復以右腳踹踢甲○○之身體 ,最終使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即扭傷, 韌帶尚未斷裂)之傷害。嗣因甲○○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審易卷 第90頁;易卷第127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 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揮擊、甩倒並腳踢告訴人 甲○○之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 係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所為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係 因其嗣後自己摔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 訴人先衝向被告,以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後,被告再以右手 揮擊並擊中告訴人之左頸處,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復 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身體,而後告訴人於同日經送醫並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足踝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審易卷第9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5頁),且有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 )、旗山醫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 附病歷(詳易卷第39-111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 佐(詳易卷第128-131、155-335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是否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2.被告所為是否屬正當防 衛。本院審酌如下:  1.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遭被告前述攻擊所致  ⑴告訴人之頭部挫傷部分   查被告在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徑中,曾以右手揮中告訴人之 左頸並藉此將告訴人甩倒在地,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 訴人頸部左側亦即靠近頭部處確遭告訴人大力擊中,核與上 開診斷證明所示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顯可相互勾稽。復參 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隨即就醫急診而診斷出此傷勢(詳上 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就醫日期),與本件案發時間極 為密接,足認告訴人上開頭部挫傷係因被告之攻擊所致。  ⑵告訴人之右側足踝韌帶損傷部分   查被告就此節雖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後起身行走過程中曾跌 倒,其腳踝傷勢應係該次跌倒受傷所致等語;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確顯示告訴人於遭 被告攻擊倒地後,曾重新起身,並於行走至案發現場之水溝 蓋旁時,其右腿突無法支撐身體重量而倒地,且嗣後即無法 再起身,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參(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固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倒地,於起身後曾 再次自行跌倒。惟證人即告訴人對此於審判程序已證稱:伊 遭被告如前述甩倒在地時,起身後即已感覺右腳踝刺痛,導 致伊僅能行走卻無法再奔跑等語(詳易卷第140-141頁),意 指其右腳踝係遭被告上開攻擊而受傷。且觀諸告訴人前述遭 被告甩倒之整體過程,其在遭被告攻擊前,係衝向被告發動 襲擊,嗣後遭被告還擊時,則係以右腳單腳支撐其身體重量 及告訴人揮擊之力道,導致其身體旋轉傾倒在地,起身後欲 再朝被告走去時,即呈現緩慢且略微跛行之狀態,此經本院 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為真(詳易卷第128-131、 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顯見告訴人在承受被告 攻擊之過程,確係以右腳踝為軸心承受力道並旋轉倒地,顯 足使其右腳踝因此扭傷,輔以告訴人倒地前尚能奔跑攻擊被 告,在倒地並起身後卻僅能緩慢跛行,益徵其右腳踝業因被 告之攻擊而受傷。更何況,告訴人上開遭被告攻擊倒地起身 後,雖於行走至現場水溝蓋旁時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如 前述);然參以其在水溝蓋旁跌倒之際,該處地面並無任何 石頭或突起物足以導致告訴人踩踏後腳踝「翻船」,此經證 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35頁 ),更足見告訴人當時右腳踝業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方使 其嗣後行走至水溝蓋旁時,在無其他突起物阻礙之下,仍因 右腳踝傷後支撐力道不足而跌倒。準此,告訴人所受右側足 踝韌帶損傷(即扭傷)之傷勢,亦係因被告前述攻擊所致,此 應殆無疑義。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 40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肢體衝突係告訴人率先以右手揮擊被告乙節,固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在嗣後攻擊告訴人前,已低頭避開告訴 人之上開襲擊,且告訴人之攻擊此際業已結束並背對被告等 情,亦經本院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 易卷第128-131、155-335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見 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攻擊被告之侵害早已完結,並 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卻仍執意攻擊告訴人,依前開判 決要旨,自無從允許其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出手揮擊告訴人、將告訴人甩倒在地、腳踹告 訴人等複數傷害行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對告訴人 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犯後仍否認犯 行,復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攻擊,方憤而出手還擊之犯罪 動機,且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係徒手傷害告訴 人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扭傷等法益 侵害程度;再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於麵 包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已離婚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 獨自居住(詳本院易卷第14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述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導致其右腳踝韌帶扭 傷,固經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時,經醫師診斷確另受有公訴意旨所示之右踝骨折傷勢,甚 至發現其右踝肌腱、韌帶已完全切斷,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旗 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8頁)、旗山醫 院113年5月29日旗醫醫字第1130001044號函及所附病歷(詳 易卷第39-111頁,其上除記載告訴人右踝骨折外,尚記載「 肌腱或韌帶完全切斷修補」)附卷可稽。惟查,告訴人遭被 告前述攻擊倒地後起身時,尚能緩慢行走,嗣後行走至現場 水溝蓋旁時,突右腿重心不穩跌倒在地,此次倒地竟使其再 也無法自行起身,此均經本院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 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易卷第1 28-131、155-335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攻擊時,其右腳踝 所受傷勢應非甚為嚴重,反而係嗣後再次跌倒時所呈現之右 踝傷情較為劇烈,則其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以及肌 腱、韌帶斷裂等嚴重之腳踝傷勢,是否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 致,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威銓亦於審判程 序時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右腳斷掉,係告訴人前述於水溝 蓋旁跌倒後,伊才看到告訴人右腳骨頭如同脫臼般突出來, 告訴人跌倒前並未反映其右腳不適等語(詳易卷第133-134頁 ),益徵告訴人之右踝傷勢在其自行跌倒前尚屬輕微,係於 嗣後行走自行跌倒後,方為目擊者發現其右踝骨折傷勢嚴重 。據此更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右踝骨折及肌腱、韌帶斷裂等傷 勢,在其遭被告攻擊倒地時尚未發生(亦即此際僅受有本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右踝扭傷,其韌帶尚未斷裂,亦未骨折 ),而係其嗣後重新起身行走時自行跌倒所致。 三、準此,本件告訴人所受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暨其 右踝肌腱、韌帶斷裂)之傷勢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尚難遽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 嫌若為有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KSHM-113-上易-339-20241029-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李○○ 李○○ 李○○ 李○○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為維護 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71-2024102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次女,聲請人現 因年老體弱,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財產或領取任何補助 津貼,每月在外租屋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 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 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 ;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 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聲請人多年來從事 市場貿易與批發,其經濟財力遠高於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反之,相對人目前待業中,名下無 資產,尚有就學貸款需償還,且自幼遭聲請人言語侮辱、肢 體毆打等非日常管教之不法侵害,成年後即使偶有主動關懷 聲請人,亦多被忽略或再遭言語暴力,家庭暴力造成之傷痛 積累,已令相對人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語。並聲明: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 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 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 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 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 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準此,本件相 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 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及乙○○之母,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第一 順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高雄○○○○○○○○112年11月14 日高市小戶字第1270645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考(見本 院卷第15-17、49-57頁),此部分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 其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恆產,無資力足以維持 生活乙節,觀諸聲請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其僅於 109年度有所得1,474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截至113年間 名下僅有一輛2008年份之車輛,目前未領取任何福利津貼等 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848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47、145-1 55、279-285、199-201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已逾60 歲(50年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 2年度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堪認聲 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雖主張其目前待業中,尚有55萬元就學貸款須償還 ,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且相 對人近2年每年之申報所得至多僅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 產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 (本院卷第287-293頁)。惟酌以相對人年約35歲,正值壯 年,非無工作能力,且相對人自承係法律研究所畢業,益徵 相對人學歷及智識程度非低,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佐以相 對人所稱之貸款數額非鉅,故相對人辯稱並無扶養能力,或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得減輕扶養義務等, 均無理由。  ㈢相對人固再主張聲請人在其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實施 家暴云云。然此部分僅見相對人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自無從逕為採信,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調整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準此,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元等語,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 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 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 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 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 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之年齡 、健康狀況、經濟現況及目前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等一切情 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  2.又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成年子女丁○○、乙○○,業如前述 ,其等亦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酌 相對人前述之所得與財產狀況,而丁○○、乙○○亦均正值壯年 ,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且遍觀全卷亦未見其等有何因扶養 而無法維持生活或完全不具扶養能力之情事,暨衡   丁○○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每年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乙○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每年至多約1千元,名下亦無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7至313頁)。綜上可見相對人及丁○○、乙○○之經濟狀況無太 大差距,各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準此,相對人應按 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1/ 3=7,000)。   ㈤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 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家聲-12-2024102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林○○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 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補字第663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 會澎湖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Q-001號之審查表 、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卷可參,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澎湖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 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家救-235-202410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孫戊己 住○○市○○區○○街000號 孫銘漲 孫振豪 孫腕隆 孫歷連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孫佘見 關 係 人 楊鎮覬 楊鎮謙 楊繕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戊○○及己○○(下與聲請人丙○○ 、丁○○合稱聲請人5人,分則以姓名稱之)為相對人之子女 ,丙○○、丁○○及關係人辛○○、壬○○及庚○○(上3人合稱關係人 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則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經診斷罹有 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症狀,存 有幻覺、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障礙,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另戊○○與相對人為母子並同居共處,足以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請求選定由戊○○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辛○○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業已達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為監護宣告而非輔助宣告。其次,戊○○明知其與甲○○對 相對人無債權存在,卻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79號 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為不實抗辯,前又因將孫 同發(即相對人之配偶)帳戶內款項盜領入己而遭司法偵辦 ,因認戊○○恐將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致相對人之權益遭 受損害或漠視,戊○○顯不適任輔助人。而伊有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並可提供相對人適當之生活照顧與保 護,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請求選定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上開規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1113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樂安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㈣本院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部分:   ⒈參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樂安醫院蔣榮欽醫師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整體認 知功能表現明顯退化,在臨床失智症量表(CDR)得分為2分 ,推估相對人目前達中度失智程度,伴隨精神症狀,處理生 活事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皆已顯著受損,自我照顧品質不佳, 生活事務及日常照料皆須仰賴提供協助,雖偶能與他人互動 ,不過多數時候答非所問,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和判斷 ,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上揭本院訊 問筆錄及樂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經徵諸鑑定人 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 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 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⒉至辛○○固表示相對人之心智況狀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云云 。然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亦能指認在場親 人,可見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足認上開鑑定人對於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經多方資 料之衡酌後,本於其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㈡關於輔助人之人選:  ⒈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相對人之配偶孫同發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孫即聲請 人5人、關係人3人,聲請人5人推舉戊○○為輔助人,辛○○則 請求選定其為輔助人。衡以輔助人之人選應參酌相對人平時 生活居住、受照顧情形、常聯絡互動且較信任之親屬及意願 ,並尊重相對人本人之意見為選定。而戊○○為相對人之子, 與相對人同居共處,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表明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甲○○、己○○於鑑定時均當 場表示同意由戊○○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丙○○ 、丁○○亦請求選任戊○○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詳其等之聲請狀) ,足見包含相對人在內及其絕大多數之最近親屬均屬意由戊 ○○擔任輔助人,併考量相對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 ,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 同意,則本院認由戊○○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 ⒉辛○○雖以前詞就戊○○擔任輔助人乙情,提出質疑並為反對意 見。惟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於輔助宣告案件中,應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意見,而相對人已於本院訊問時當 場表示由戊○○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卷第119頁),其意見自應 優先考慮。況衡酌辛○○所稱其對聲請人5人、相對人、壬○○ 及庚○○訴請分割遺產之系爭事件中,戊○○與相對人於該案同 為被告身份,非處於訴訟對立地位;再觀諸辛○○所提出系爭 事件之筆錄(本院卷第137-141頁),聲請人5人及相對人於該 案僅主張「甲○○為相對人支出生活費用應自相對人配偶孫同 發遺產扣除」乙事,與戊○○無直接關連,戊○○亦未主張自己 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利害衝突,自亦難以此 認定戊○○不宜擔任輔助人。另辛○○主張戊○○過往曾盜領相對 人配偶之財物,現於檢察官偵查中,戊○○對於相對人財產有 監守自盜之虞云云;惟參諸戊○○之前案紀錄表,未見有任何 刑事案件之案號於地檢署偵辦中,辛○○對其所指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而無礙本院選任戊○○擔 任輔助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輔宣-3-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前因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 乙之不當行為,危害甲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 國106年8月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 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9日止。而乙上開不當行為,已觸 犯刑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乙經入監服刑後,雖已於110年9月13日假釋出獄,惟乙出 獄後執行家庭處遇計畫迄今逾1年,就業及生活狀況仍不穩 定,且自112年2月起失聯至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 庭處遇計畫,評估無法提供甲妥善之照顧,又無親屬可提供 照顧協助,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停止乙之 親權並改定監護,然乙於該事件開庭期日仍均未出席,該案 尚未終結。因甲尚年幼,為確保其人身安全,並提供適當保 護及照顧,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1 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73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及兒少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乙前因出現剝奪 甲生命權之不當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殺人未遂罪判 刑2年10月,惟乙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之就業、住所及生活 狀態仍不穩定,且自112年2月16日臨時取消親子會面後失聯 迄今,行蹤不明,未能配合執行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甲 安全、妥善之生活照顧,亦未出席本院就聲請人提出停止親 權及改定監護事件所行程序,乙行使親權之態度消極,已不 適任甲之親權人,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妥適之照護;兼衡 本院經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甲同意接受安置 ,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 料,認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利益,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28

KSYV-113-護-80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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