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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展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莊展晟知悉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收受陳正 文遭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田中山遭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牌,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懸掛於其所購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上。 二、莊展晟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因 劉姜子積欠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 元,並欲以槍枝抵充上開費用,而黃士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 上開費用,莊展晟便向黃士齊稱其得將槍枝換取現金,黃士 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上開費用後,莊展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劉姜子 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持有,並 藏放於A車上。 三、緣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 件,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員警於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 000號偵防車(下稱B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附近執行巡 邏勤務時,發現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且該車牌 之車輛廠牌與A車之車輛廠牌不符,該員警即通知其他員警 到場支援,遂有其他員警駕駛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 防車(下稱C車)前往支援,嗣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會合後 ,即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攔查A車,並打開A車駕 駛座車門,要求莊展晟下車,莊展晟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員警遂表明警察身分,此時莊展晟已知在場員警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B車為在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竟基於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之犯意,仍腳踩油門並打檔,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 門凹陷而受損,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嗣為警 逮捕後,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莊展晟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211至212頁,本院訴卷第 97至105、306至3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 所有人陳正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證人 即A車所有人林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頁 )內容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1 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3頁)、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至91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車 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9頁)、附表三編號3所 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 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其辯詞及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所有,係證人黃士齊所有,且被告不知是何人將該槍枝放 置於A車後車廂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平鎮分局員警於112年3月23 日,經被告同意在A車後車廂執行搜索後扣得,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1 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144頁),並有平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 至73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3 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扣案可佐。又附表 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 「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持有:   ⑴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 2月間介紹劉姜子向渠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交易當日 係被告載渠至桃園市某處路邊與劉姜子交易,劉姜子稱沒 有現金得以支付手機費用,欲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渠不 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即稱其得將該槍枝換取現 金,劉姜子便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交付予被告 ,渠雖從未經手該槍枝,但渠僅有因此事而接觸槍枝,故 渠確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劉姜子用以抵充手 機費用之槍枝。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員警於A 車後車廂查獲,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於員警查獲該槍 枝前,渠雖有於查獲當日向被告借用A車約半小時,然渠 從未開啟過A車後車廂或從A車駕駛座開啟後車廂等語(見 偵卷第49至54、165至168頁,本院訴卷第283至290、298 至300頁)。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晏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有在A車後 座看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當時被告駕駛A車, 伊坐在副駕駛座,證人黃士齊坐在後座,但證人黃士齊沒 有碰觸該槍枝,伊不確定該槍枝是被告所有,抑或證人黃 士齊所有。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錢」之人前有 向證人黃士齊購買IPHONE 14手機,但「錢錢」沒有當場 支付手機費用予證人黃士齊,證人黃士齊催帳一陣子後, 「錢錢」有說要拿槍抵充手機費用,之後伊忘記係被告或 證人黃士齊問伊要不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290至300頁)。   ⑶細繹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詞,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之來源、被告向渠稱得將該槍枝換取現金、被告因此向劉 姜子取得該槍枝等有關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證人黃士齊 亦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黃士齊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證人黃 士齊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㈡、⒈」所載非供述證據, 可見劉姜子確有積欠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之費用,並欲以 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而證人黃士 齊不願以此方式抵充手機費用,被告便向證人黃士齊稱其 得將槍枝換取現金,證人黃士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手機費 用後,被告便向劉姜子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 枝而持有,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上,此情核與證人梁晏 維上開證述即伊曾見過該槍枝置於A車後座、被告或證人 黃士齊曾有聯繫伊是否要拿現金換取槍枝等情相符。況附 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為警查獲時,係置於A車後車廂 ,而A車後車廂係有上鎖,非他人得任意開啟,僅有斯時A 車之管領人即被告得開啟,並將該槍枝放置於A車後車廂 ,益徵被告對該槍枝確有執持占有之意思,而將該槍枝置 於其管領之A車後車廂內,以達支配該槍枝之狀態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士齊所稱向渠購買手機, 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並非 劉姜子,而是「錢錢」云云。經查,證人梁晏維雖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錢錢」曾有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有表 示要以槍枝抵充手機費用,然伊並未證稱「錢錢」確有交 付槍枝抵充手機費用,以及該槍枝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非制式手槍,是難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確為「 錢錢」所交付。況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再再證稱向渠購買手機,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 手槍抵充手機費用之人為劉姜子,而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 制式手槍確為劉姜子交付予被告,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昱豪,以證明附表二編號 3所示非制式手槍係「錢錢」向證人黃士齊購買手機,並以 該槍枝抵充購買手機之費用,而由證人黃士齊持有該槍枝 云云。惟被告確有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業已 認定如前,且證人黃昱豪現因另案遭通緝,並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訴卷第179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訴卷第 241、245至24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 、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就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 二編號2所示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 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曾 有假冒公務員而犯詐騙案件,且於江湖行走較久,仇家較多 ,員警攔截被告時,B車、C車車頂上均未有警示燈,且員警 亦未出示警證,縱員警即時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主觀上仍認 為下仇家假冒之假警察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懸掛附表二編號2所示 車牌之A車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 5至30、171至175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核與證人 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 、165至16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13至124頁)、平鎮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第167至169頁)等件在卷可 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員警密錄器、B車及C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43、147 至16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參以證人黃士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渠坐於A車 後座,大約下午1時許,被告駕駛A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0號前,渠見對方約3至4人敲打A車車窗,要求渠等停 車並下車,被告見狀即踩油門欲逃跑,但對方車輛擋住被 告之去路,被告仍繼續衝撞欲撞開對方車輛,對方約2至3 人上車阻止被告踩油門,但被告仍繼續猛踩油門,過程中 渠有聽見對方喊「警察,不要動下車」,然對方並未穿著 警察制服,且B車、C車亦未放置警示燈等語(見偵卷第49 至54、165至168頁),以及上述「二、㈢、⒈」所載非供述 證據,可見B車、C車到場後即分別停放於A車前、後,其中 一名員警(下稱員警A)自B車下車後,即要求乘坐於A車內 之所有人下車、別動,並走向A車駕駛座打開車門,再次要 求坐於A車駕駛座之被告下車,被告見狀即手握方向盤、腳 踩油門欲駕車逃離現場,而員警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 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然被告聽聞後,仍繼續 腳踩油門,並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駕車向前衝 撞B車。益徵在場員警雖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警察身分,然於 被告欲駕車衝撞B車以逃離現場時,員警A旋即向被告表明 警察身分,此時被告已知在場員警之警察身分,亦知伊等 駕駛及搭載之B車為伊等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仍執意駕車 逃離現場,而加速衝撞B車,致B車左側後車門凹陷而受損 ,並以此方式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B車、C車案發時固未放置警示燈,且在場員警亦未穿著警 察制服、出示警察證件,僅以言語表明警察身分,然如前 所述,員警A要求乘坐於A車內之被告等人下車,並打開A車 駕駛座車門時,被告即欲駕車衝撞B車、逃離現場,而員警 A為阻止被告旋抓住被告左腳,並同時第一次表明警察身分 ,然被告仍繼續腳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B車。可見在場員 警並非「無」出示警察證件之動作及意願,而係因被告欲 駕車逃離現場,在場員警為阻止被告而「不及」出示警察 證件,則在場員警縱未及時出示警察證件供被告觀覽,亦 無礙於員警確有向被告表明伊等為警察身分,而被告於員 警表明警察身分時即知伊等為警察等事實之認定。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以為在場員警係其仇家云云,然員警既 已表明警察身分,被告自得停止其作為,向在場員警確認 伊等實為警察,然被告卻未為之,執意駕車衝撞B車、逃離 現場,難認其有誤認在場員警為其仇家之可能。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收受贓物行為,同時犯三個收 受贓物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依收受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 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小偉」取得附表 二編號1、2所示車牌均為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附表二編 號2所示車牌於A車上,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 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同時損及政府對於交通秩序之管理;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 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復不欲為員警攔查,於員警表明警察 身分後,仍駕車衝撞B車,以此方式對員警施以強暴,並造 成B車毀損,顯有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遂行,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收受贓物犯行,否認非法持 有持有非制式手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 ,且迄未賠償平鎮分局就B車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以及遭查扣贓物、非制式手槍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併 科罰金之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 編號2、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車牌,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車牌業已發 還予陳正文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8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 ,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3「鑑定結果/備註 」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 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 莊展晟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所載 莊展晟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三所載 莊展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業已發還予陳正文(見偵卷第85頁),不予宣告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⒈沒收 ⒉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19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⒈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0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 吸食器 1組 3 賓士車 1台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GF54X69R065597號,業已發還予林芊慧(見偵卷第251頁)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面 與本案無關 5 IPOHNE 12 PRO手機 1支 6 IPOHNE 13手機 1支 附件一: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144_204」,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3-13:14:43進行勘驗: ⒈此為搭乘B車之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2:20處,員警A自B車副駕駛座,跨越至B車後座左方坐下,並右手持警棍,駕駛B車之員警跟隨在被告車輛後方,並聯繫其他員警到現場支援。 ⒉影片時間00:02:21-00:02:30處,員警A手持警棍下車後,以警棍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並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2:24處,可見A車停於路邊,A車後方停有C車,此時C車車頂並無任何警示燈(如紅圈處)。 ⒊影片時間00:02:31處,員警A以警棍指向A車駕駛座並喝斥「別動」後,自A車前方往駕駛座方向跑去,並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大聲喝斥「下來!」。影片時間00:02:34處,被告手握方向盤並猛催油門,員警A見狀,邊用手抓住被告左腳邊喝斥「為什麼要加油!下來!」,被告大喊「幹嘛啦、幹嘛啦」。影片時間00:02:45處,員警A第一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並繼續手抓被告左腳,被告仍右腳踩油門、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打檔,加速向前衝撞,同時位於副駕駛的乘客下車,隨即有另一位員警從副駕駛位置肘擊被告頭部,兩人合力壓制被告欲將其拉下車。影片時間00:02:52處,被告稱「打我幹嘛啦」,員警A此時第二次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1744_206」,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7:43-13:20: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被告下車後,員警隨即盤查詢問被告,身穿白色上衣為員警B,另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手持攝影機為員警C 。  被 告:我不知道他是誰阿  員警 B:還有不知道的事情喔?  員警 C:你叫什麼名字?  被 告:莊展晟  員警 B:現在時間?時間勒?  員警 A:13點07  員警 B:剛剛13點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被 告:我沒聽清楚  員警 B:沒有衝撞?  員警 C:警察在盤查你,你為什麼要衝撞警察?  員警 B:來,轉過來(指著被撞之B車),這台車是不是你的,那台是警車為什麼要衝撞它?為什麼?  被 告:緊張  員警 B:緊張什麼?因為什麼?車上有什麼東西?  被 告:有藥  員警 B:有什麼藥  被 告:安非他命  員警 B:安非他命在哪裡?  被 告:在包包裡  員警 B:哪一個包包?在哪裡?包包勒?  被 告:我的包包,不知道阿,應該在那邊吧  員警 C:來我過去拿  員警 B:查某勒?阿你七辣勒?去找包包啦,我帶他就好了,你去找包包  (影片時間00:01:07處,員警C、員警A繞至被告車輛駕駛座尋找包包。影片時間00:01:56處,員警A於左後車輪下方找到被告黑色包包)  員警 A:我來找  員警 B:包包勒?  被 告:包包我有拿上車  員警 A:在車底下,要不要照一下,輪胎壓著拉不起來  員警 B:好,你移動他的車,車鑰匙給你  (影片時間00:02:20處,透過密錄器畫面可見C車車頂此時有警示燈。影片時間00:02:30至影片結束,員警A正在移動A車)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044_207」,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0:43-13:23: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員警A移動A車後,將被告之黑色包包撿起交給員警B。影片時間00:02:33-00:03:00處,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依序從包包拿出安非他命、錢包、香菸。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2023_0323_132344_208」,影片時間00:00:00-00:03:00,密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23:43-13:26:43進行勘驗:  此為員警A身上密錄器之影像。員警B一邊搜索被告之黑色包包,一邊詢問被告,將被告錢包內現金、身分證抽出交予被告,在場討論要將A車開回平鎮分局,員警B指示員警A駕駛A車。 附件二: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2051B」,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11:48-13:14:48進行勘驗: ⒈此為B車之行車紀錄器後方影像。影片時間00:00:00-00:00:39處,B車行駛於道路上,C車行駛其後,C車停駛於A車後方,B車停駛於A車前方,員警B、C自C車下車,員警A自B車下車,並手持警棍喝斥「下來」,旋拉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並喝斥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 ⒉影片時間00:00:40處,員警A往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跑去。影片00:00:42處,A車先加速向後急煞後,再加速往前衝撞B車,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因此抖動,B車向後倒車再往前。影片時間00:01:06處至影片結束,疑似因B車後車廂開啟,行車紀錄器畫面往上拍攝民宅、天空。 附件三: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38A」,影片時間00:00:00-00:02: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影像無聲。影片時間00:00:00-00:01:30處,C車從平鎮分局出發,前去支援B車。影片時間00:01:30處,見B車在前方路口停等,隨即行駛於B車後方。影片時間00:01:48處,B車停始於A車前方,C車停駛於A車右後方,此時可見B車車頂未有警示燈(如紅圈處)。影片時間00:01:57處,員警A持警棍下車。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00000000000000_028940A」,影片時間00:00:00-00:03:00,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3/03/23 13:07:07-13:09:07進行勘驗:  此為C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影像。自上開勘驗影片可知,員警已於現場盤查詢問被告完畢,將被告和A車帶回平鎮分局,此時B車車頂有放置警示燈。

2024-12-31

TYDM-112-訴-1093-2024123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瑩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將其配偶黃忠信(另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張嘉祐,使張嘉祐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彰銀 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前開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嘉祐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張嘉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彰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於105年 間,即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67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再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然該等帳戶資料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祐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假冒優仕曼、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嘉祐佯稱因其購買之商品設定錯誤,致商品多購買了9個,須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錯誤之購買設定,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款項。 112年5月5日23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23時15分許 2萬1,017元 112年5月6日0時6分許 4萬9,995元 112年5月6日0時8分許 4萬9,996元

2024-12-31

TYDM-113-審原金簡-69-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王 淑儀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 之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7、41頁),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 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未克盡 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罪,尚知悔悟;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參以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付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4號   被   告 周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延平店之店 員,負責收款、保管每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雅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檳榔攤內, 利用保管營業額之機會,從當日營業收入款項中擅自拿取其 中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償還貸款利息之用,以此 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創世紀檳榔攤會計人員發覺有異,並通 知創世紀檳榔攤負責人王淑儀,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原簡-256-2024123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A E000-A11259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至同年 12月5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接收A女傳送予其之A女裸 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影像數位照片6張後,即 將該等性影像存放在其所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內而持有之。 ㈡、為滿足自己性慾,復另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 )A女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 ,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 A女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第67至7 5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相簿擷 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 項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 罰金。」,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 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A女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5日間之某 時、 112年12月6日行為時,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頁),亦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 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A女未滿14歲時,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對A女為性 交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彼時其年僅21歲,犯後已坦認犯行 ,復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8至1 29頁),尚具悔意,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 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 像罪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各該罪已將「持有 少年之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無正當理由持有A女之性影像,復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復業與A女及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賠償新臺幣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單據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2頁),A女之 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陳明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10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 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為滿足 一己性慾,竟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顯示其守法觀念不 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 動電話相簿內存有A女裸露臀部、裸露並觸弄下體私處等性 影像數位照片6張,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107頁背面),並有被告持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 話相簿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偵查卷第19頁),上 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侵訴-8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96號),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主張:我希望我能 夠跟家屬通電話,因為奶奶沒辦法工作,且大家在等我的錢 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CHIRASAWANON TIDA主張:我想要跟家人通信等 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SRINUKUNKIJ WATCHARA主張:我想要跟被告CHI RASAWANON TIDA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 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 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 NUKUNKIJ WATCHAR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 、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並參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 SRINUKUNKIJ WATCHARA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經審酌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 DA、SRINUKUNKIJ WATCHARA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 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均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㈡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MARIO」 尚未到案,為避免共犯間進行勾串,若未將被告JANRUANG P HAPHITCHADAPHON、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 HARA禁止通信,將難順利進行審判,堪認禁止通信之原因及 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本案解除禁止通信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4-12-30

TYDM-113-聲-4251-202412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縢(原名李定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許尚評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李侑 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92號   被   告 李侑縢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縢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9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不相識之孫獻鴻(另行簽 分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許尚評(已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等作為其約定帳戶後,將 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起,向黃瑜瑜施以 假投資詐術,致黃瑜瑜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11日上午 10時37分、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8分及112年9月13日上午 8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轉出至 第二層之孫獻鴻、許尚評之上開帳戶內,旋又遭轉匯一空, 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瑜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坦承有於設定約定帳戶經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謊稱認識孫獻鴻等人之事實。 3、坦承過去有貸款經驗,且流程並無須經過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瑜瑜因受假投資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依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113年6月11日函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設定約定帳戶申辦資料、關懷客戶提問表;孫獻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相識之孫獻鴻、許尚評等人之帳戶,作為約定帳戶,並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向行員謊稱綁定帳戶為認識之人之事實。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為0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綁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層帳戶內後,隨即又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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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 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逸陞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號」,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足生損害於潘逸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逸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罪(共8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本案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未得告訴人黃郁惠之同意或授權,而輸 入黃郁惠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之圖形密碼準私文書, 向中信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行使,以此方式登入告訴人名下本 案A帳戶之網路銀行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輸入準私文書向 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以行使,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遭訴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自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 分罪名(詳本院審原訴卷第49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 他人財產罪處斷。末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8所示之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居 住在告訴人住處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 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詳偵卷第61 頁、本院卷第5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款項固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 雙重剝奪,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遭匯出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萬5,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4,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萬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3,000元 潘逸陞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   被   告 潘逸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逸陞與黃郁惠係朋友關係。緣黃郁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因 離婚問題而心情低落,潘逸陞遂經常前往黃郁惠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陪伴,惟潘逸陞在黃郁惠之住處 時,偶然看見黃郁惠操作手機及使用圖形密碼登入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暗自 記下黃郁惠使用之圖形密碼,趁黃郁惠睡眠時,操作黃郁惠 之手機登入上開網路銀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之得喪紀錄,因 而取得黃郁惠之財產。嗣因黃郁惠事後發現帳戶內之金額短 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及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7月13日 2萬5,000元 2 111年8月31日 2萬5,000元 3 111年9月7日 1萬元 4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 111年9月20日 1萬元 6 111年9月26日 4,000元 7 111年10月1日 1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3,000元

2024-12-30

TYDM-113-審原簡-138-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偉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偉帆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8月15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2-原金訴-52-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無罪。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毛重共計壹仟伍佰貳拾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勛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遭人用來作為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聯 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運輸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園附近某電信行,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建良」使用。嗣「林建良」及其共犯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 「收件人:李克勤、收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名義及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查驗後, 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01038號 函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法務部調查 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號鑑定書各1份及 包裹照片4張、被告所申辦之門號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2,000元之代價,將包含本案門號在 內之10張門號SIM卡全部賣給「林建良」,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林建良」會將本案門號用作運輸大麻進口之用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將10 張行動電話預付卡之SIM卡,以每張200元之代價販賣給「林 建良」,雖獲利2,000元,但以販賣本案門號僅賺取200元之 利潤觀之,被告主觀上不會有負擔過度法律風險之意思,且 被告始終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主觀上並無幫助運輸大麻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292頁)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8月4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間某日,在臺中公 園附近某電信行,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販賣予「林建良」使用,而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 於109年9月14日前某日,以記載「收件人:李克勤」、「收 件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及本案門號作 為聯絡電話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方式,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之液體2瓶,自美國輸入至臺灣。嗣於109年9月14日, 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查驗,扣得上揭大麻液體2瓶( 毛重共計1,520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6至57頁;本院訴字卷 第291、342頁),並有臺北關109年9月14日北遞移字第10901 01038號函暨進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發票、包裹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040 號鑑定書、臺灣大哥大之本案門號資料查詢表(見他字卷第5 至15頁、第19頁、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膏2瓶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 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 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 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 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 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 ,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毒品之情形,自需 正犯確有故意輸入毒品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 毒品罪。第查,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膏2瓶包裹之收貨地址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收件人為「李克勤 」(見他字卷第10頁),然是否確有「李克勤」之人,「李克 勤」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大麻膏成分, 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李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李克勤」固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李克勤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李 克勤」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大麻膏2瓶, 又「李克勤」故意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 ,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 ,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 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 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 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 ,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 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 定。而本案「李克勤」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 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本案門號交 予「李克勤」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第二 級毒品大麻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即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才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林建良 」,但「林建良」沒有跟我說過要拿本案門號SIM卡之原因 ,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拿來運輸毒品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43至344頁)。是卷內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證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罪嫌,難認 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所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均無法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 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 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 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之大麻膏2瓶(毛重共計1,52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 09232110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 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 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 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 以處理,是扣案之大麻膏2瓶,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於鑑 定時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TYDM-111-訴-146-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PHUMARIN KANSIRI(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CHIRASAWANON TI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SRINUKUNKIJ WATCHAR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790號、113年度偵字第46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ANRUANG PHAPHITCHADAPH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 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JANRUANG PHAPHITCHADAPH ON、PHUMARIN KANSIRI、CHIRASAWANON TIDA、SRINUKUNKIJ WATCHARA(下合稱被告等4人)後,被告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 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及扣案物在案可佐,是被告等 4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涉犯為重罪,為脫免卸責由此 萌生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動機強烈,且本案尚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MARIO」之成年人及預計在臺收受毒品之人 皆未到案,是被告等4人與該等共犯間之分工模式,涉及犯 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等 事項,又被告等4人為外籍人士且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與 我國並無相當之連結因素,係為運輸本案毒品才入境我國, 是本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4人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 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均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等4人均自113年10月8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等4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等4人後 ,被告等4人均坦承前開犯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等4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 嫌疑仍為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 國境內已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等4人運輸至我國之毒品數 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4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等4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爰裁定均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重訴-96-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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