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 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 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 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 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 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 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 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 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 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 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 ,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 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 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 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 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 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 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 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 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 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 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3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蔡○○ 被 告 曾○○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 甲○○與被告配偶丙○○為朋友關係,彼此均知悉有婚姻關係, 被告亦曾隨同甲○○、丙○○一同出遊後,共同至原告娘家經營 之羊肉店用餐,甲○○有告知該羊肉店為其岳父所開設,是被 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與甲○○竟趁原告時 常於彰化上班之期間,於109年間開始交往,兩人並於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原告係於11 3年2月間因收受丙○○對甲○○提起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之起訴 狀及開庭通知單(案號為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經向 甲○○追問、甲○○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而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配偶丙○○固與原告配偶甲○○相識,但因渠二人係因經 營娃娃機台而認識,其後被告、被告配偶丙○○及甲○○曾一同 出遊,但原告並未同行,甲○○亦因此認識被告。而甲○○後續 至被告上班地點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找被告,二人才有私下接觸,但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甲○○為 配偶關係,係至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後,才知 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在被告與甲○○認識期間,均不知悉 甲○○有配偶,甲○○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已婚身分。被告既不知 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則被告縱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亦 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㈡又被告僅與甲○○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1日、 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下稱 覓玥旅館),以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8 次,而發生時被告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除此之外, 被告未於其他時段與甲○○至覓玥旅館入住休息。又,被告與 甲○○認識後,甲○○經常以被告電話作為其個人聯繫方式,如 甲○○經營之娃娃機,其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 ID即為被告 手機,是覓玥旅館所函覆之休息紀錄,應是甲○○自行前往旅 館,而擅留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不得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有與甲○○共同前往覓玥旅館並發生性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 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 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    ㈢查,原告與甲○○係於98年5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三名子 女;被告則係106年3月27日與丙○○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又甲○○與丙○○係因經營夾娃娃機,而約於109、110年 年間認識等情,有原告之戶口名簿、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並且被告 與甲○○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共29次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辯稱與甲○○往來期間均不知悉其 有配偶,且僅承認有於110年5月中旬、26日、10月底、11月 1日、11月底某日、11月底間至12月間在覓玥旅館,以及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共8次等語。是 本件爭點即為:被告何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如有,則 被告與甲○○之往來過程,其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之具體情形為何?茲說明如下。  ㈤被告係於110年9月初起知悉甲○○為具有配偶之人:  ⒈查,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69號偵查 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陳述內容,被告稱:從110 年7月那次後,我就把甲○○的電話跟LINE封鎖,讓他找不到 我,有一天晚上甲○○跑到我家,在我家外面大喊我的名字, 我嚇到了,所以又把他的LINE好友解除封鎖,我問他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他找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做愛,我跟他說他是 有家庭的人,這種親密關係要找他妻子,他說他跟他太太感 情不是很好,後續甲○○又在110年9月初打電話給我,要我上 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9、121頁)。是由上開被 告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自承至遲於110年9月初之前,曾向 甲○○表示希望甲○○去找其配偶發生親密關係,且表示甲○○為 有家庭的人,則可認被告應至遲於110年9月初即知悉為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⒉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是因為甲○○曾表示曾經有過一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只是跟前妻住在一起,其才會有上開之證述云云 (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係以 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為證述,且係明確表示希望甲○○找「妻子 」為親密關係,甲○○說他跟「太太」感情不是很好等語,並 非表示係甲○○之前妻,則被告抗辯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明確內 容不符,並不可採。  ⒊另,原告主張依證人甲○○之證述,可證明被告自與甲○○認識 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  ⒋查,證人甲○○固於本院證稱:我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1月間 與被告交往,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跟我見 面的第一天,我車上有皮夾,趁我下車時,她有翻開我的皮 夾看我的身分證,知道我有配偶及住址,因為我把皮夾放在 手煞車,我想確認被告可不可靠,我是以回到車上後皮夾的 缺口位置不同來判斷,我後續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動我的皮夾 ,被告說有,她說她想確認我的星座,上開皮夾動過後,金 錢沒有遺失;丙○○時常打電話給我討論娃娃機的事情,因為 我有小孩家裡很吵鬧,丙○○一定知道我有結婚,因此被告也 一定知道我有結婚;我曾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丙○○出遊,地點 在鹿港,當天有先約在原告的父母家,位置彰化市所經營的 花壇羊肉店,當時被告跟她女兒有下車借廁所,原告當時有 在店面幫忙工作,被告當時有跟原告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167頁)。  ⒌然,109年7月距今已有相當時間,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駕 駛車輛時,隨身物品(包含皮夾)如何放置、放置位置為何 此等細節實難認會有深刻印象,然證人甲○○上開關於被告如 何利用其下車空檔、自行拿取其皮夾而看其身分證等情節, 卻能具體描述,實不合常情,且既證人甲○○已表示其認為丙 ○○知悉其已婚,甲○○又知悉被告為丙○○之配偶,則甲○○當可 直接向被告說明婚姻狀況,而非由被告自行以偷看身分證方 式得知,是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尚非事實。  ⒍至於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稱被告、丙○○曾到原告之娘家羊肉 店,兩造並曾打招呼等語。然,證人丙○○則證述其係與甲○○ 各自開車,直接約在鹿港集合,未曾到過所謂位於彰化花壇 之羊肉爐餐廳,亦不知悉甲○○有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頁)。既上開二證人就此部分事實認知有所落差,則亦 難僅憑甲○○之上開證述,而認被告自與甲○○認識時即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  ⒎基上,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初以前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初以前曾於覓 玥旅館、車上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及附表二編號1),認為被告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理由 。   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 間及地點發生性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⒈查,經本院函詢覓玥旅館「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7 日止,有無以姓名乙○○登記入住、休息,且該登記使用之車 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情形?」,該旅館於113年7月3日 函覆本院提供上開期間以「姓名乙○○、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入住與休息登記資料,其中顯示自110年9月1日後之登 記資料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27所示共7筆之休息資料,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7頁)。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多次 性關係,地點在車上、路邊、停車場、汽車旅館都有;覓玥 旅館的回函資料正確,我與被告被告一同至該旅館之次數, 比該資料顯示的次數為多,我都是與被告一起進去,我印象 中只有一次我一個人進去等,但最後被告沒有來,我與被告 只要進入該旅館,幾乎都會發生二次以上的性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頁)。  ⒊因甲○○證稱曾有1次其自行進入覓玥旅館,但最後被告並未到 場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先前曾對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甲○○ 曾於111年1月31日對其為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9-41頁) ,堪認於111年1月下旬被告與甲○○間之關係應有生變,則本 院認被告與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性行為,共5次,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至於附表 一編號27部分則應認僅有甲○○自行到場、被告並未到場,而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⒋被告雖抗辯附表1編號22至26資料,應為甲○○自行擅留被告之 聯絡方式所致,被告實際上並未前往等語。然,依覓玥旅館 函覆資料可見該旅館登記有被告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 、行動電話等完整個人資訊(見本院卷第145頁),若非被 告自行提出國民身分證供櫃台抄寫,或者自行填寫,實難想 像單憑甲○○個人能填寫上開完整資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  ⒌另,就被告與甲○○有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丙○○另案民事起訴狀為證,且為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8、83頁),堪認為真。  ⒍基上,被告於110年9月初後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 附表一編號22至26、附表二編號2之時間及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應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逾越與具有婚姻關係之人往來 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等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 撫金),自屬有據。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於18萬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之次數、被告與甲○○不當往來之情節、被告前揭不當交往對 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 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碩 士畢業、目前待業中、先前從事醫師研究助理工作、先前之 月收入約2萬5000元,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0年及111年申報 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於110年無任何所得、 於111年所得為16萬餘元,原告目前無任何財產,被告於110 年所得為54萬餘元、於111年所得為17萬餘元,被告目前無 任何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109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認為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18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 ,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地點 房號 進房時間 退房時間 1 覓月精品時尚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07 110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0年2月24日21時24分 2 505 110年3月31日18時32分 110年3月31日21時32分 3 205 110年4月8日18時44分 110年4月8日21時48分 4 202 110年4月15日18時49分 110年4月15日21時51分 5 503 110年4月20日17時33分 110年4月20日20時34分 6 215 110年4月28日18時24分 110年4月28日21時12分 7 505 110年5月21日17時33分 110年5月21日21時30分 8 503 110年5月25日18時42分 110年5月25日21時41分 9 606 110年5月26日14時50分 110年5月26日17時47分 10 703 110年6月1日19時01分 110年6月1日21時57分 11 206 110年6月4日18時55分 110年6月4日21時57分 12 607 110年6月16日18時47分 110年6月16日21時46分 13 705 110年6月25日17時49分 110年6月25日20時47分 14 603 110年6月30日18時30分 110年6月30日21時35分 15 503 110年7月7日18時36分 110年7月7日21時34分 16 707 110年7月12日17時54分 110年7月12日20時59分 17 502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 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 18 503 110年7月20日18時32分 110年7月20日21時29分 19 505 110年7月23日14時05分 110年7月23日17時08分 20 503 110年8月4日18時23分 110年8月4日21時29分 21 207 110年8月17日18時32分 110年8月17日21時27分 22 216 110年9月9日18時14分 110年9月9日21時04分 23 207 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 110年10月12日21時21分 24 207 110年10月28日17時46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46分 25 217 110年11月28日15時56分 110年11月28日19時02分 26 606 111年1月3日18時21分 111年1月3日21時10分 27 211 111年1月27日18時37分 111年1月27日21時42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1 110年7月中旬 甲○○車上 2 110年9月初 甲○○車上

2024-11-29

TCDV-113-訴-5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訴-71-20241128-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黃○珠 相 對 人 丁○能 關 係 人 丁○輝 丁○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丁○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珠之次子即相對人丁○能(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 同)112年10月7日腦缺氧進行開刀手術後,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丁○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丁○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最近親 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摘要、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黃文 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 鑑定結果認:「理學檢查方面:個案身材肥胖,剪短髮,全 身肌肉萎縮,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鼻腔插有氧氣管, 頭部左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臨床檢查方面:個案四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意識仍處於昏迷狀態,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 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無法回答,無法 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 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個案意識昏迷,眼球不會 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 或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 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 等)(個案不知道哪隻手是左、右手),也無法識字或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 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的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 喪失。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 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 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經 濟活動能力方面(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個案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 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 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社 會性方面︰個案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 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 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出血性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手術後合 併癲癇、語言障礙與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1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 13070050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 相對人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胞兄丁○輝、胞姊丁○微亦表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附 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丁○輝為相對人之胞 兄,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微亦表示同意,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關係人 丁○輝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關係人丁○輝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7

PTDV-113-監宣-346-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葉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彥律師 被 告 民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瑞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961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甲○○如提出 新臺幣392961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51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晚間7 時30分許,單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機車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該路段進行「台1線207K+685-208 K+100路段排水改善工程」(下依情況稱系爭工程、系爭工 區),縮減道路。惟施工單位被告民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民采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兼工地負責人之被告甲○○及發包 施工兼有養護道路業務之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中區養工局,於112年9月14日前之原機關名稱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未依規定設置適宜之燈 號,且路面不平整,有砂石未清除,致原告行車打滑撞及水 泥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右側近端肱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已經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5。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元;修車費用6050元;看護費用9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425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中區養工局並願就受不 利判決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各抗辯如下: (一)民采公司與甲○○略以:  1、系爭工程交通維持計劃書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工程 手冊」第十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五)用於4 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1線車道路面阻斷者」之 示意圖,並且已經由主辦機關核定。該示意圖係原則性提示 ,會據現場施工環境加以調整,爰因工區前漸變段為車輛出 入口及民宅、店家出入口,無法進行圈圍,故空間上有與示 意圖不相一致。惟系爭工程工區前方台1線209K+100設有道 路施工標誌(1公里)及右車道封閉(1公里)(施7)標誌 、台1線208K+310設有道路施工標誌(施2)、台1線208K+30 0設有右車道封閉(300公尺)(施8)標誌、台1線208K+200 設有右道封閉(0公尺)(施9)標誌、台1線207K+900設有 最高限速(限5標誌)、台1線207K+860設有資訊可變式看板 顯示「外側封閉施工」之預告,台1線207K+810設有車輛慢 行(拒2)活動拒馬、車輛改道(拒7)活動型拒馬、道路施 工(拒1)活動型拒馬、電動旗手、紅藍爆閃燈等設施。均 已清楚告知用路人,前方有施工及道路封閉等情事。系爭事 故發生時,路燈明亮、視距良好,台1線207K+780-207K+770 處紐澤西護欄具有黃黑斜紋警示線噴漆及反光貼紙,台1線2 07K+780處預告警示箭頭標誌及紅藍爆閃燈確有亮燈且運作 正常,無交通維持不當致用路人不及反應車道縮減之情形。  2、原告最初於警詢筆錄,僅稱地面有落差以及砂石,並未提 出有道路縮減、警示設備明亮度不足使其反應不及之現像。 原告所指系爭事故地點(員林市○○路○段00號前)約為台1線 207K+810處,惟事故後原告機車已經路人移動,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照片所述撞擊點為系爭工程漸變段(台1線207K+780 處)之護欄,係與此處依警方當日相片顯示,護欄交通椎等 設施完整,撞擊痕跡於直線段之護欄有異,故被告認原告機 車撞擊點應在直線段側面擦撞,此亦顯示原告認知道路縮減 之事實,並非因未能辨識車道縮減而產生撞擊。  3、系爭事故路面之養護屬被告中區養工局委外廠商辦理,並   非民采公司與甲○○負責。依交通部公路巡查管理系統顯示   ,111年11月28日已完成系爭事故地點之巡查工作,該路段   路況正常,道路平整無欠缺,系爭事故前亦無道路不平之通   報紀錄。系爭事故後,被告中區養工局為原告提起之國賠案   ,曾派員進行測量,也未發現有路面不平之情形。系爭事故   當日系爭工程工項為鋼筋綁紮,並無開挖或其他可能破壞、 改變路面平整度之施工項目,故當日並無辦理出土作業,未 產生砂石。  4、若法院核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依警製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肇因研判記載,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請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原   告修車費用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薪資部分無相關佐證,在   家看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及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   過高部分被告有異議。其餘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   部分,被告無意見。 (二)中區養工局略以:  1、系爭工程由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屬承攬法律   關係,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9條,定作人中 區養工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中區養工局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民采公司提出之交通   維持計劃經審核通過後,該公司於每一日開始施工前,均會   將現場交通維持佈設情形拍照傳送中區養工局。中區養工局 於施工期間10日實施稽核作業。系爭工程雖定於111年8月5 日開始施工,但因管線阻礙施工,至111年11月底民采公司 才進場施工,故中區養工局於111年12月9日進行第1次稽核 ,方式及內容為檢視民采公司於施工期間記錄之書面資料及 前往現場實際確認,民采公司並無何不符交通維持計劃之情 形,中區養工局亦無任何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定作或指示 過失存在。  3、若法院核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696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 5元被告不爭執。另修車費用應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就「機械腳踏車」所定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以原告機車為108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日111 年12月1日,使用3年,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04元。在家看 護30日之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6萬元。勞動能力減 損鑑定為百分之5無意見;但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過高,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於被告中區養工局招標由民采公司施作,被告甲○○ 為工地負責人之系爭工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 受損,支出醫療費用、修車費用。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 於111年12月1日急診入院,12月2日至5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 鋼板固定手術,12月5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復健三個月, 前一個月需人照護等內容,嗣並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受損百分 之五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合之工程合約、警方交通事 故調查表、醫療費用單據、修車估價單、醫院診斷書、看護 費用單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採信屬實 。 2、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之損害部分,被告均否認,其中就系爭工區之交通維 持方式部分抗辯如前段二、(一)1等語,互核一致,且有 相關交通維持資料、相片等在卷可參,允認合於常規。原告 固指被告應於交通尖峰、繁忙之時間派員指揮交通,尚屬己 見;且未舉證被告抗辯如上之交通維持方式確屬不當,含部 分於交通椎上加設之警示燈未亮,係致用路人陷於不及反應 車道縮減之情境,故原告指稱系爭事故時,系爭工區之交通 維持方式係有過失不足,致原告受傷、受損一節,難加採取 。 3、對於系爭工區周遭是否因有砂石、路面高突致生系爭事故部 分,被告雖亦否認如上。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區道路 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下緣附近不乏仍見零星、零碎砂 石,有卷附警方拍攝當時之現場相片附卷可證。既屬車輛得 通行之道路右側,且常情通行者絕大部分即係機車,鑒於機 車二輪行進,車胎易受輾壓或接觸砂石影響車體之平衡與車 輛之操控,故系爭工區路面之禁有砂石,實屬嚴格之要求, 此亦非系爭工區環境安全衛生無法辦到之事項。爰以道路漸 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被告間不爭執係屬施工 單位被告民采公司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 間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民采 公司之人員於施工時過失未注意清除系爭工區路面之零星、 零碎砂石,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民采公司及工地負責人甲 ○○應連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之損害,可加採 取。且此與兩造爭執原告係於系爭工區之漸變段或直線段路 面何處打滑撞及何處之紐澤西護欄,應同負賠償責任之結果 並無二致,前開兩造之爭執自無辨明之需,於此敘明。 4、原告主張被告中區養工局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間對 於系爭工區道路漸變段、直線段紐澤西護欄周遭路面,不爭 執係屬施工單位應負環境安全衛生之範圍,此亦無違被告間 承攬工程合約之客觀合理解釋,已論如上。則按諸「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已定有明文。審酌該部分近路緣零星、零碎 砂石之未予掃除,自未足認屬定作人被告中區養工局之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區養工局應負賠償責任, 難加採取,應予駁回。 5、原告主張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被告民采公司、甲○○對於 醫療費用69628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2000元及鑑定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均無意見。又被告固質疑原告未 舉證其薪資收入供佐,惟本院核認原告以勞動部111年公布 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訴求,已屬客觀合理,應加採取。爰以 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原告休養復健至112年3月 5日起可以工作,至原告65歲(117年5月4日)退休,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四捨五入)為71143元合屬該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數額。至原告計算前開期間係自111年12月1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一節,容有重複計算後列本院審核認 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範圍,自無理難採。故本段項目與金額 共152771元(69628+12000+71143)自有據堪准。 6、被告抗辯原告修車費用6050元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在家看 護費用之價格以網路資料佐證;慰撫金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 ,有所異議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機車確係受損,有卷附現 場相片可據,與提出之估價單修理之品名三角台、前輪框、 前輪、前土除、內箱、面板亦堪認切合,價格亦無特異,雖 未有正式收據或發票,可信有此損失。惟原告機車為108年1 2月出廠,有本院查詢公路監理資料附卷可稽,至系爭事故 日111年12月1日,以使用3年論,修理之零件新換,允應扣 除折舊,爰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 3年)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折 舊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以605元為適當。至在 家看護費用,原告所舉網路資料係有每日2000元至3600元不 等之價格,被告抗辯原告應屬家人照護,宜以每日2000元衡 價,尚可採取,爰據此計算原告在家受看護一個月之費用,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6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出院後宜休 養復健三個月,此期間與住院期間自屬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原告請求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額計算,本 院核認有理可採已論如上,則原告分算111年度每月基本薪 資25250元,係有12月2日至12月31日,30日之損失24904元 加上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係有1月1日至3月4日, 63日之損失54681元,共計79585元之損失,亦可採取。此外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年紀60 ,有照顧服務員之技術證,最近年度稅籍資料之財產、所得 均無;與被告民采公司為資本總額1200萬元,從事綜合營造 業等;被告甲○○兼為民采公司法定代理人,最近年度稅務所 得2百餘萬元、財產總額3千餘萬元等原告所受傷害、兩造經 濟、能力與加害、受害情節等相關一切,核認以賠償10萬元 為適當。 7、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民采公司施 工及工地負責人甲○○對於系爭工區之環境安全留有零星、零 碎砂石,致生原告機車打滑,人傷車損之結果。被告亦迄未 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具體過失之情事,泛言警製 調查表有此記載,原告即與有過失,本院尚難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民采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628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在家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 減損7114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585元;修車費用60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共計3929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係有理應准。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命被告若提出相當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免假   執行各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1-26

CHDV-112-訴-423-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紅 鄭景燿 鄭惠真 鄭明綺 鄭明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劉佑碩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4萬4322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4

CHDV-113-補-714-20241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原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刑法第272條、第27 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許陳菊花部分)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楊許碧秀部分),2罪,並 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且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監護期間之部分提起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有身心疾病,事發時受疾病影響 刺激而生本案憾事,另被告本身為照料被害人2人,而同居 一處,3人感情融洽,倘被告清醒,必為本案憾事痛苦,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年屆60,在接受監護5年以及執 行有期徒刑14年後,即已面臨80歲,未來也會面臨到無法復 歸於社會之難題,是原判決之刑度無疑係剝奪被告往後餘生 ,猶嫌過重,監護部分則無意見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 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惟關於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㈡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 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 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 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 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輔以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 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 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就醫狀況等節,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㈢本案不符合自首:   本案係被告之妹妹許淑麗返家發現許陳菊花、楊許碧秀死亡 ,因而撥打電話報警,旋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許淑麗告知後 ,始悉係被告涉有本案殺人犯行,而於此之前,被告並未向 派出所警員告以其涉有本案犯行,亦未報警處理,警方嗣後 因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4月 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572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雲 林縣麥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資料、派遣統計資 料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63~17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5月10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0684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可參(原審重訴卷第209~21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 行為已為偵查機關發覺後始自白犯行,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 首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就本案被告殺人情狀以觀,被害人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係於 熟睡之際,遭被告持剪刀刺殺,於驚醒與被告發生拉扯、纏 鬥時,仍均遭被告刺殺而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 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原判決事實所認定,故 其手段殘忍,情節嚴重,除對被害人2人其餘親屬造成莫大 苦痛,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顯可憫恕,且其犯行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 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 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 刑,就殺害許陳菊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並於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及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並就其量刑基礎,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理由,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 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 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被告所為係殺害直系尊親 屬罪(許陳菊花)部分,有上開刑法第272條加重事由、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所犯殺人罪(楊許碧秀)部 分,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 為本案之主刑,就殺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在19年11月以下、 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殺人罪部分在14年11月以 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2年、1 0年,在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難認有何 過重之處,所定應執行之刑復說明考量各罪犯罪態樣、相互 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 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經 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 上訴主張量刑及定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偵查 及原審囑託精神鑑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認:被告可能需要較長期而穩定的住院治療,期間建議 至少1年,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 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亦認:被告剛出院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 有一定困難度,被告羈押至今,仍有精神病症,且缺乏病識 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 ,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 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 ,無人可督促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 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等語,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考(原審重訴卷第193至207頁)。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 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 告殺人行為之嚴重性,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建議刑前監護 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4至506頁),如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故 原判決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而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5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 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至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係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惟原判決考 量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且其於案發前甫因自剪手指出院 即為本案行為,可見治療尚具一定困難度,實有必要加長監 護期間至5年。原審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 必要及其對監護期間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尚無足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科刑情狀事由 內容 1 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症狀毫無抵抗能力,可能會順從症狀做出違法行為,被告對於精神病症,尚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重訴卷第207頁)。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昨日20時50分跟母親、大姊進入房間睡覺沒多久,過一會兒我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並且感應到這個魔教總教主已經傷害並吃了世界上很多人的靈到肚子裡,並且說我姊姊表面上肢體殘障要人照顧,但是心底她是陰狠的,所以魔教總教主才能感應到她,進到她身體裡面去,且我也感應如果今天晚上沒有解決這個總教主,世界上會有很多人遭受祂的傷害,而且媽媽身上也有被邪靈入侵,我希望能夠為眾生做一點事情;最上的天的感應告訴我如果不殺了她們,會死更多人,我的感應聽到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等語(偵7151卷第18頁、原審重訴卷第496頁)。依上,可知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動機、目的,係因其行為時感應到大姊身上住著魔教總教主、媽媽身上有被邪靈入侵、如果不殺死她們會死更多人,而此應係其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無法區別真實或想像,容易在精神病症影響下,直接做出混亂的行為所致,是其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非高。 2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2人正在熟睡,且僅有其等在場,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卻殘殺被害人2人,剝奪被害人2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犯行。 3 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剪刀刺向許陳菊花之頭頸部12刀、左前胸1刀、左上腹部1刀、四肢3刀,及刺向楊許碧秀頭頸部及手臂19刀、左前胸4刀,致其等均因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而自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2人幾乎無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 4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證人許淑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母親許陳菊花及大姊楊許碧秀及二姊許恕榕他們三人睡同一間房間;許恕榕她對媽媽很孝順,而且對我大姊很好等語(相351卷第19至23頁、相351卷第51至57頁);證人許絲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許恕榕、許陳菊花、楊許碧秀、許淑麗四個人住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二姊跟我媽媽和大姊感情很好,也很孝順,從來都不頂嘴;他們三人感情很好等語(相351卷第43至45頁、相351卷第67至73頁、相351卷第115至117頁)。依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2人不僅同住一處,且相處融洽,是被告之生活狀況尚難認已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 5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品行尚佳 6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偵7151卷第671至681頁),可知被告之全智商約在84~91之間(全智商=87),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相當於中下之水準。然而,其内部認知功能表現差異頗大,不宜以單一分數代表其智商。進一步分析,被告之語文理解95~103之間,知覺推理在77〜89之間,工作記憶在88〜99之間,處理速度在79~92之間,其目前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整體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可能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輕微到輕度退損之跡象。 7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分別係許陳菊花、楊許碧秀之女兒、胞妹,均同住於上開住處,而依許淑麗、許絲惠前開證述情節,可見其等關係緊密,被告卻不思對被害人2人善盡其身為人女、妹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2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值非難。 8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2人全身多處剪刀穿刺切割傷,最終導致被害人2人死亡,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除對被害人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傷痛外,更使其等難以接受被害人2人係命喪為人女、妹之被告手中,是被告所為乖違社會倫常,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9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不斷自責所為前開犯行,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難認被告係全然泯滅人性之人,而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 10 其他量刑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6月時,我有感應到我家有髒東西,會危害我家人跟我的性命,我也感應到要用我的血破除髒東西,所以我二話不說就拿剪刀剪我的左手小指等語(原審重訴卷第49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有自行持剪刀剪其左手小指之自傷行為,甫出院後,即為本案犯行。輔以證人許淑麗、許絲惠均證稱被告已有精神疾病多年,並患有乳癌等語(相351卷第44、55頁、原審重訴卷第373頁),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偵7151卷第27至29頁)、法務部○○○○○○○○113年3月11日函暨所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原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49至261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34000104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重訴卷第275至284頁)、法務部○○○○○○○○113年5月20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1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291至293頁)、法務部○○○○○○○○113年5月17日雲所戒字第113380012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重訴卷第294至300頁)、法務部○○○○○○○○○113年5月23日雲二監衛字第11300033370號函暨所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原審重訴卷第332至336頁)、被告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㈠㈡(病歷卷㈠、㈡)可佐,是被告有此精神病症、癌症之情形,亦應予以考量 11 綜合說明 觀察被告的生命歷程,被告長期因身心疾病所困,期間長達數十年,在這過程中,以相關到庭家屬的說法,可以知道被告仍努力透過定期的就醫、服藥,並努力的從事停車場管理員工作,一直跟母親相依為命,而姊姊後來也從高雄遷過來同住,從被告描述的日常生活,無論是一早起床跟母親一同吃早點,母親、姊姊有就醫需求或外出需求,也是由其開車搭載,也會一起外出逛街採買,日子可以說是十分單純,被告從事的停車場管理員下班時較晚,其母親也會留心有無平安出入,以一位長期身心患者來說,透過家庭支持、社區支持,維持了非常好的生活能力,從被害人家屬口中可以知道被告在陪伴母親、姊姊上盡心盡力,直到112年6月間被告的狀況急轉直下,先是以剪刀剪斷自己小指頭,經強制送醫後,本以為狀況日趨穩定,卻在出院短短數天犯下如此難以挽回的錯誤,對於被害人家屬來說,兩邊都是至親,說原諒很難,但不說原諒也很難,到庭的被害人家屬的眼淚成為審理過程中鼻酸的場景,離開的人如何理解被告的行徑,一個對家人如此重視與真摯的被告,在疾病穩定後,如何在餘生面對自己的犯行?病痛折磨下,身心疾病讓人的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急速降低,從一個全然無攻擊性的病人轉變成弒親的兇手,這並不是社會安全網沒有接住,而是面對身心疾病未知的情況還是太多,對被告而言,刑期與治療同樣仍是處遇上的重要考量。綜上,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逆倫弒母、姊,使被害人家屬失去母親、胞姊,被害人之親屬產生無比之痛苦,惡性甚重,令人髮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經鑑定後,其係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有過苛之情事,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4第2項規定,即無宣告死刑之餘地),在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下,並衡酌當事人、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輔佐人之意見(原審重訴卷第505至506頁),及被害人家屬有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旨(詳見原審國審重訴卷第133頁之調解筆錄、原審重訴卷第422至424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為適當,爰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2年、10年)。 12 定刑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母】、犯殺人罪【姊】)、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均係持剪刀犯案,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間隔(犯罪時間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4年)。

2024-11-20

TNHM-113-上訴-1605-2024112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施博凱 陳孟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陳○含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250元,原告乙○○新臺幣18萬 8,047元,及各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萬250元、新臺幣18萬 8,047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就本金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6,977元(本院 卷第11頁)。嗣原告乙○○於民國113年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3,882元(本院卷第291頁)。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含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呂○萱,於沿南郭路一段223號 巷口,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且搭載原告乙○○之原告甲○○。致原告陳盂岑受有 左腰挫傷、左側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原告甲○○ 受有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原告甲○○:①醫療費用250元。②不能工作損失3萬6,000元(日 薪:3,000元,日數:12日)。③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8 萬6,250元。  ⒉原告乙○○:①醫療費用:共2萬6,250元。②看護費用:1萬6,10 0元(全日2,300元,共7日,計算式:2,300元×7=1萬6,100 元)。③不能工作損失4萬3,382元(月薪38,856元,經扣除 特休8小時,不能工作期間共196.5小時)。④車損費用4萬8, 150元。⑤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38萬3,882元。  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陳○貞為其未 成年子女即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與被告陳○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萬6,25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8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含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致原告 所受之傷勢,被告陳○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陳○貞為被告陳○含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0 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少年事件移送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5-51、57-60頁),且被 告陳○含涉犯上開非行行為,業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交通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 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含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分心使用手機 ,致追撞前方於該處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述 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陳○含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又被告陳○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參酌被告陳○含之家庭狀況 、教育程度,可認被告陳○含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 陳○貞係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舉證證明對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是依前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陳○貞應與被告陳○含應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原告甲○○: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甲○○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 出醫藥費用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7、61頁),本院依其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被 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甲○○雖主張無法工作12日,然審酌其所 受傷勢右前臂與左手食指擦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尚難認 有何休養之必要,且其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甲○○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 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 元方屬適當。  ⒉原告乙○○: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乙○○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2萬6,250元等情,並提出彰化林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25、63-105頁),本院依其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就2萬5,850元部分,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或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而就本 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萬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診斷書 支出400元部分,業經原告當庭捨棄請求,併此敘明。  ②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本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其母親林秀枝負責 看護,以每日2,300元,共7日計算,共1萬6,100元,並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照 顧1週為真。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 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間支 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 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 受傷害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 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週之看護費用1萬4, 000元(計算式:2,000元×7=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月薪38,856元,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 知原告乙○○需休養2月,以原告乙○○受上述傷害後之治療、 休養及回診期間,經扣除特休8小時,共計以196.5小時計算 ,損失4萬3,382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國 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11、247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08113年5月23日診斷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左腰挫傷、左側 第二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曾於112年8月22日21時53分至本 院急診治療,並進行檢查及處置後,於112年8月22日23時50 分離院,依病歷紀錄,…,需修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星 期,骨折約兩個月癒合,…」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 傷勢,及回診其傷勢須配合醫師門診時間,而有請假之必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且有 回診之必要,然原告僅主張以196.5小時計算(即24日4小時 30分,計算式:196.5小時÷8小時=24日4小時30分),應屬 有據。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及回診共計196.5小時無法 工作,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3,38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車損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需支 出修理費用4萬8,150元,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本 院卷第113、245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 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係於105年10月出廠之機械腳踏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0月15日,計 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乙○○未能提出零件工 資分列之故價單,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修理費為4,815元【計算式:4萬8,150元×1/10=4,8 15元】。至原告乙○○主張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均屬本 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及行更換,且其目的係為 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等語, 然按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倘其目的係為回 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則回復之原狀即系爭車輛於損害發 生前之整體效用,而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 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 然耗損須替換費用,因而延長及增加車輛之整體效用,原告 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 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是依前段說明 ,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上開所稱,要屬無據,不足 為採。  ⑤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乙○○因被告陳○含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 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陳○含侵權 行為情節及原告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 方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原告甲○○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萬250元【計算式:2 50元+1萬元=1萬250元】,原告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萬4 ,047元【計算式:2萬5,850元+1萬4,000元+4萬3,382元+4,8 15元+10萬元=18萬8,04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本院卷第23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7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萬250元、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18萬8,047元,及各自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