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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二審所主張附表編 號5至9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原審同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定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上訴人甲○○固另主張隱私權受侵害 ,此雖於一審未主張,然亦屬於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編號5、6、7所示具體內容或言論中之傳訊或對話內 容,與附表編號8、9所示主張,均係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或 於書狀有所陳述(詳如附表5至9備註欄所示),其於二審提 出附表編號5至9所為,核屬攻擊方法之補充,而非訴之追加 ,依前開規定,爰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戊○○為甲○○之配偶, 先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甲○○憂鬱症,再趁機 接近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身心健康狀態不佳 ,提供虛假、詆毁甲○○精神狀況之資料與檔名為「希望這封 信可以幫到你」之WORD檔(其載有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 觀察筆記)予戊○○,毀損甲○○在戊○○心中之形象,介入其婚 姻,致戊○○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侵 害附表所示甲○○之權利。觀其撰寫系爭觀察筆記之時期,正 值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頻繁至○○聯合婦產 科診所、豐原○○○中醫診所就診、回診期間重疊,合理推斷 其與戊○○間有超越友誼之不正常情感互動,進而可能有懷孕 之事實,可證其提供系爭觀察筆記係出於惡意。另其向戊○○ 傳訊如附表編號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文字,顯非 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客觀上足令 戊○○產生貶損、鄙夷甲○○父母即上訴人丙○○、乙○○在社會評 價之印象,自屬不法侵害丙○○及乙○○之名譽權。此外,被上 訴人濫用國家訴訟制度作為私人報復工具,分向各地方檢察 署濫訴伊等妨害名譽,致伊等面臨應訴之壓力,造成精神上 之痛苦,自屬不法侵害伊等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被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9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分別侵害甲○○之「名譽權」、基於「配偶關係即維 持婚姻關係之精神表意自由權」、訊息揭露選擇自由之「隱 私權」保護,且因被上訴人不斷興訟導致伊等疲於奔於訴訟 ,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内心傷痛之「身心健康權」 等人格法益侵害;亦同時侵害丙○○、乙○○二人之「名譽權」 、「健康權」與「父母子女身分保護」等人格法益;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具體權利。為此,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丙○○、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乙○○各2 5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甲○ ○50萬元、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甲○○之好友,戊○○為甲○○當時之配偶。 伊與戊○○之對話或所傳送內容皆係立於朋友之立場出於關心 、擔心甲○○可能沒有好好吃藥或最近對其病況之推測,因而 請戊○○再觀察、關心或幫忙,其內容語氣平和,並無偏激之 言論,係出於關心甲○○之狀況所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有何 侵害甲○○名譽權可言?亦難以理解要求好友之配偶關心自己 配偶,有何破壞甲○○之婚姻關係可言。再觀之系爭離婚訴訟 之二審判決,伊並無介入甲○○與戊○○之婚姻,該判決亦認定 伊傳送「希望這封信能幫到你」係出自善意而關心甲○○身心 狀況,伊並無侵害甲○○之名譽權及婚姻關係。至附表編號4 部分,伊固向戊○○傳訊「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 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等語,但從伊亦稱 :「他是人不是他們的作品」等語,可知伊係出於關心甲○○ 發表上開言論,此言論性質僅係意見表達,又該意見表達, 目的並非為了詆毁丙○○、乙○○之名譽所為,自不可認係汙衊 、謾罵渠等名譽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1頁)  ㈠丙○○、乙○○為甲○○之父母親。  ㈡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4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對話、文 字內容(惟附表編號1具體行為或言論欄中所載「不實言論 」等字,被上訴人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 理由?若有,則甲○○依民法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有無理由 ?若有,則丙○○、乙○○依民法第195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至9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⒈附表編號5至7部分:  ⑴按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者,以 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參 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 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 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 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經查,甲○○於109年3月11日、同年6月13日、同年9月7日、11 0年1月4日分別向戊○○傳達其壓力與原生家庭相關、被緊迫 盯人而憂鬱、要住院、好想死、留遺書等詞,此觀系爭離婚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對照被上訴 人與甲○○如附表編號7之對話內容,足見甲○○109年至110年 間確實飽受憂鬱疾病之苦,且為被上訴人與戊○○所知悉。而 觀之附表編號5、6所示上訴人與戊○○二人間之傳訊內容,均 係被上訴人希冀戊○○陪伴甲○○,或提醒戊○○陪甲○○回診時詢 問醫師其狀況,且傳訊之期間分別為109年3月29日、109年9 月7日,斯時戊○○已知悉甲○○之精神狀況,自難以戊○○將該 對話內容作為系爭離婚訴訟之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 行為。  ⑶至附表編號7所示傳訊內容,被上訴人固將其與甲○○間之對話 內容傳訊予戊○○知悉,然對照該對話內容之前後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先傳其與甲○○間如附表編號7所示對話 內容予戊○○,接著傳送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 WORD檔,之後其與戊○○兩人之對話內容係各自表述對甲○○現 狀之個人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附表編號7之傳訊 內容,核屬被上訴人與戊○○間談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8部分:   甲○○以「00000000」之用語與被上訴人相似(見本院卷第10 7頁),主張被上訴人刻意化名「00000000」私訊羞辱導致 甲○○憂鬱症等語,惟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臉書 發文固有「原來是」、「還以為」等與「00000000」傳訊內 容相同之用語,然此用語並非罕見,自難執此遽認「000000 00」即是被上訴人,甲○○就此附表編號8部分之主張,難認 可信。  ⒊附表編號⒐部分:  ⑴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 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 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 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 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查後 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 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 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 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 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 發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 權利,或逕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 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 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 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 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 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⑵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編號9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其等而以濫訴之方式,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侵害其等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而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分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文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符,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㈡甲○○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健康權,與維持婚姻關係之一般人格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觀之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戊○○傳訊被上訴人因甲○○剛出 院,請其留意甲○○,被上訴人則回稱其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 吃藥,即屬其等個人間之對話,且被上訴人與戊○○均知甲○○ 飽受憂鬱之苦,則被上訴人表述其個人意見,依前開㈠⒈⑴之 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2部分:   甲○○固以附表編號2「具體行為或言論」欄所示之系爭觀察 筆記文字內容,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該編號附表所示之權利 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發送予戊○○之完整信件內容(見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關心甲○○之立場, 內容看不出有甲○○所主張之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 正常接觸互動方式、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 ○○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等意圖,且為被上訴人與戊○○ 間私人對話內容之一部分,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 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附表編號3部分:   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傳送「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 兩個斷捨離嗎」前文,係戊○○先表示:「她爸媽昨天又一直 逼問她是不是要去日本」「他今天會待在我診所旁邊」(見 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始為上開言詞,或許語句表述過 於強烈,但其後緊稱「他是人 不是他們的作品」,其毋寧 出於心疼甲○○之處境,既氣憤又擔憂甲○○因丙○○、乙○○之因 素而情緒更加不穩,而在與戊○○談話間,表述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傳送「看完訊息後請將紅 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 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僅係要求戊○○將 訊息刪除,及表達甲○○有逼問被上訴人對戊○○說了什麼言論 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與戊○○之談話,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可言。  ㈢丙○○、乙○○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健康權及父母身分法益等人格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與附表編號3相同之內容部分,如 前所述,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附表編 號4其餘之對話內容為「確實是不願讓你擔心,也可能是怕 你不能接受吧。對了!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 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 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 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所以我會覺得如果需要跟爸媽溝 通或聊聊的意見可以跟○○弟弟討論。也比較能避免女婿跟岳 父母的正面衝突。」、「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 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 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控制跟刺激了。」(見原審第 64至66頁、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顯係被上訴人與戊 ○○談話中之意見表達,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亦不成 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上訴人之言論或 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第1項規定,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50萬元、 丙○○25萬元、乙○○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部分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請求向○○聯合婦產科診所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 目的、檢查之項目,並調取其所有病歷與用藥明細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 號 具體行為或言論 所侵害之具體權利 備註 1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民事一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1年4月1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8日(後經上訴人更正為109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70頁)向戊○○散布之不實言論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被告(按:指甲○○)友人0000(按:指被上訴人)說:『(原告〈按:指戊○○〉:晚上可以幫我留意一下○○嗎?她剛才情緒不好,自己跑去○○醫院,現在剛出院。)』『(丁○○回:)我在猜測他可能沒有好好吃藥』」。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已侵害甲○○之名譽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5、31至33頁、本院卷第85頁。 2 被上訴人將名為:「甲○○觀察筆記」(下稱系爭觀察筆記)交予訴外人。系爭觀察筆記內文略以:「1.不喜歡被觸碰、不喜歡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不論男女)2.對痛覺異常 敏銳,請勿拍打。……。5.有潔癖、不吃別人吃過的東西(唾液間接觸)。……。9.…他可能停藥了。」 被上訴人意圖使戊○○與甲○○避免夫妻間原應有正常接觸互動方式,假借對甲○○出於關心立場,以文字散布甲○○所無之習性,惡意使戊○○減少與甲○○親密接觸,致戊○○與甲○○間心生芥蒂而生猜忌,亦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37、49、137至138頁。 3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援引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戊○○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及「看完訊息後請將紅色框限的Line訊息紀錄徹底刪除。因為昨天你沒讓甲○○看你的手機,她一直逼問我和你說了什麼。」 被上訴人向戊○○散布對甲○○毫無根據又偏差之錯誤印象,確已減損甲○○之名譽權、身心理健康權,及維持婚姻關係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82、85頁。 4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判決審理過程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引用被上訴人(訴狀內文名稱0000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9日、9月8日與訴外人對話訊息作為系爭離婚訴訟案件證據使用。訴狀內容引用如下:「好, 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提醒你一定要做好情緒抽離,如果你也被受影響的話就遭了。然後找爸媽談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你跟她爸媽的熟識度禁得起或禁不起這樣談談,因為就我了解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及「但如果經過昨天已經可以讓她跟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的話,就先這樣維持著也是可以。反正目標就是她不要再接受到他們的刺激了。」 丙○○、乙○○為甲○○父母,詎被上訴人為向戊○○醜化丙○○、乙○○之形象,竟稱:「叫他爸媽去死」、「可以跟他們兩個斷捨離嗎」、「她爸媽也是蠻瘋狂的」,且提醒戊○○讓甲○○與其父母「保持空間跟距離」,導致甲○○與戊○○喪失與丙○○、乙○○維持關心互動,親子與姻親關係漸趨疏離,造成丙○○、乙○○身心痛苦,為人父母形象破滅殆盡,業已侵害丙○○、乙○○之名譽權、健康權及父母子女身分法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原審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82、87頁。 5 訴外人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4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戊○○於109年3月29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被上訴人:抱歉打擾…可以麻煩你陪一下小○○嗎他現在好像不太好)戊○○:剛才一直在跟她聊天」。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64頁。 ⒉原有記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見本院卷第175頁),後經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表示不追加(見本院卷第216頁)。 6 戊○○於系爭離婚訴訟二審審理時,提出之11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理由二狀所附被上證45即引用0000(本件被上訴人)與與戊○○於109年9月7日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使用,而其2人間之傳訊內容略為:「(戊○○:她最近失眠很嚴重)0000:他有跟我提說你這週會陪她回診,可以順便問問醫師嗎?他最近好像很不穩定,之前明明平穩一段時間了…有點不放心」、「0000:對了!這串對話不要跟他說他會很在意又自責」。 被上訴人影射甲○○患有精神疾病,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健康權等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7 被上訴人將甲○○傳訊予其而未公開或以其他方式讓戊○○知悉之私密對話內容即:「8月中和你見過一面 那時候狀況蠻好的 還記得你有問我到底有沒有吃藥 我還說當然有後來8/18前一晚藥的副作用不知道怎麼了讓我不舒服到極點隔天我跟我爸搭著我媽的車去一間公司上課我就沒吃藥了 因為怕這樣的樣子被看見也怕副作用在外面太嚴重很麻煩 之後我就經歷了前所未有的躁期 開發一堆有的沒的程式非常開心 過了幾天走向鬱期的時候 我以為就是跟之前有在吃藥時所經歷的悲傷一樣 以為撐一下就過 沒想到卻離死亡這麼近 我開始收拾東西打包行李 把銀行卡剪掉把想說的感謝說出口 甚至約滿我想見的人並把這些見面都當成最後一次 斷藥的這20天去了三次急診室 生活亂得一塌糊塗」提供給戊○○知悉。 被上訴人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傳送訊息予戊○○觀看,剝奪甲○○控制個人資料是否揭露之選擇自由,破壞其應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甚至引發戊○○以甲○○患有精神疾病為由提起系爭離婚訴訟,破壞甲○○維持婚姻和諧關係,顯已侵害甲○○之名譽、隱私,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5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8 被上訴人先是化名00000000深夜騷擾譏諷甲○○,再藉口擔心甲○○自殺來接近戊○○,意圖使戊○○與甲○○離婚,更要求甲○○不要跟戊○○求償。 侵害甲○○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甲○○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之非財產上損害。 ⒈本院卷第107、119頁、原審卷第319頁。 ⒉同附表編號5備註⒉。 9 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而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分向各地方檢察署濫訴上訴人等妨害名譽。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疲於奔於訴訟之身心健康權等人格法益。 本院卷第109至113、185至193、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50頁。

2025-01-23

TNHV-113-上易-21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 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挫 傷扭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併扭傷」、第10行關於「挫傷 鈍傷」之記載更正為「挫傷、鈍傷」;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世民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爰就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因上開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 00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規定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涉及法律變更,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 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復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 新臺幣30萬元,並未較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李芝瑩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將其住處大 門推向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遭大門夾住,復動手與告訴 人拉扯,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開手段施以強暴 ,妨害警察職權之行使,並致使告訴人受傷,顯然藐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屬不 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白天在食品公司上班、晚上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擔任勤務 人員、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28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SLDM-114-簡-1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 ○係曾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即被告為告訴 人之前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32頁) ;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車行老闆、營業額不固定、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親徐碧敏與丙○○之前配偶徐麗蘭係姊妹,甲○○係丙 ○○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緣甲○○攜同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 並噴灑辣椒水,導致徐麗蘭、徐碧敏等人遭到辣椒水噴灑, 並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丙○○ 隨同至醫院探望。嗣於113年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邊,甲○○見丙○○、徐麗蘭、徐碧敏等人步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之左臉頰,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徐麗蘭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告 訴人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 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1-22

TCDM-114-簡-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郁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郁青有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邱子瑄成傷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又 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 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而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就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二者在證據法上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卷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明白載敘上訴人就該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作為證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1頁)。雖上訴人在 第一審就檢察官所提邱子瑄、胡雅茹、邱靜玄(下稱邱子瑄等 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無意見,而第一審判決 誤載為同意,惟此無礙上訴人依前開記載已知悉就證人審判外 之陳述,如未聲明異議,將使該等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之效 果。然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其對本案證據能 力之意見時,依舊陳稱:「對於這些證據資格我沒有意見,但 她們講的話內容不實在」等語,僅對其等證言內容之證明力有 意見,並未爭執邱子瑄等3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則原判 決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 力,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未曾認同邱子瑄等3人審 判外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且其亦不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邱子瑄等3人、洪燕如(於第一審) 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病歷、手機蒐證畫面截圖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邱子瑄 之指訴,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邱子瑄至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時,該院雖未拍攝邱子瑄之傷勢照片,然如何無 從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信用性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 由前述急診病歷之「客觀說明」欄記載「6×1cm redness(紅 腫) and A/W of right thing」,及「診斷」欄記載「Contu sion of right thing(右腳挫傷);Superficial injury of right thing(右腳表淺性傷勢)」等情觀之,顯然該6×1公 分之傷勢係挫傷所導致之紅腫,則原判決認邱子瑄受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右大腿挫傷合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要無採證違 法可言。又邱靜玄、洪燕如雖未稱看到上訴人踢到邱子瑄之證 言,惟邱靜玄上前查看時,衝突已結束,而洪燕如則係因擋在 上訴人與邱子瑄中間而無從看到,是洪燕如、邱靜玄此部分證 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邱子瑄、胡雅茹所證上訴人 踢邱子瑄之次數雖互有齟齬,惟其等2人就當時上訴人與邱子 瑄發生爭執,上訴人先踹椅子,再踹邱子瑄身體,並踢到邱子 瑄之腳之供述均相一致。則原判決斟酌其他證據資料,採納邱 子瑄、胡雅茹相一致部分之陳述,自無悖於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漫謂「6×1cm redness and A/W of right thing」係被尖銳 物刮到造成,其當天所著之護士鞋無造成此傷勢之可能。且邱 子瑄、胡雅茹證述其踢之次數互不相同,洪燕如、邱靜玄且稱 沒有看到其踢到邱子瑄。原判決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其不利之 認定,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 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 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 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 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犯罪事 實,尚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並未聲請向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以其案 發時所穿之護士鞋踹人,能否踢出本案之傷勢?亦未聲請傳喚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醫師,以證明邱子瑄之傷勢與其無關。因 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 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聲請本院向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函詢上開事項,及囑託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為鑑定,依前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空言質疑原判決所審酌之犯罪動機與 犯後態度,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本件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 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 ,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91-2025012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 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 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 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 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 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 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 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 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 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 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 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 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 ,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 簽下和解書。 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 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 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 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 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 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 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 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 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 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 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 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 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 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 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 決。 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 ,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 ,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 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 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 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 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 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 ,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 ,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 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 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 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 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 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 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 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 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 ,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 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 ,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 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 。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 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 ,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 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 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 。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 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 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 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 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 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 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 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 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 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 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 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 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 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 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 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 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 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 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 上罰鍰,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 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 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 採: 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 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 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 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 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 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 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 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 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 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 ,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 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 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 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 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 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 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 、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 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 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 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 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 ),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 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 ,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 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 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 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 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 ),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 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 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 ,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 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 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 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 )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 。」、「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 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 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 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 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 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 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 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 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 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 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 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 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 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 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 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 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 ;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 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 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 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 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 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 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 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 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 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 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 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 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 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 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 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 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 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 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 ,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 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 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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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更第1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警衛時,被 告因不滿原告糾正其駕駛行為,於111年8月26日23時14分許 ,在上開醫院急診室門口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復於同日23時17分許以頭部撞 擊原告鼻子,致原告受有鼻子擦傷、挫傷等傷害,使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5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支出4,850元,被告應為 其行為賠償原告144,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原告「幹你娘機掰」,並以 頭部撞擊原告鼻子致其受傷,原告因而支付580元之急診 醫療費用,被告則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 8,000元、因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1 11年8月27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3至44頁),堪認被告故意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身體法益,使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0元之財產上損失 ,以及原告受公然侮辱及傷害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屬有據 。 (三)就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本院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汽車修配廠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 、無收入,已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7,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尚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增加生活上所 需支出,包括於111年8月27、28日分別購買衛生冰塊各2 包,供冰敷傷口使用,共花費120元;於111年8月28日購 買創傷藥膏1條,塗抹傷口,花費300元;於111年8月30日 因眼鏡遭被告撞擊毀損而重配1副,花費4,500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46頁),然未提出購買冰塊及藥膏之單據,則其 徒以空言請求,難以知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 等財產上之損失。至原告雖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為憑, 但前開刑事判決中未曾提及原告因被告以頭部撞擊鼻子而 致眼鏡損壞,或被告有因而犯毀損罪一事,原告亦未能提 出眼鏡損壞之相關照片,並舉證證明該眼鏡損壞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則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該筆支出、此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能加以辨明,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 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1

ILEV-113-宜簡-42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梵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桑」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依「小林桑」之指示 ,在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小林桑」,另由小林桑所屬之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 案有三人以上共犯),於112年8月31日9時45分前之某時以 臉書假工作廣告之詐騙手法,向乙○○佯稱依指示協助購買商 品即可從中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7日15 時19分,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丙○○再依「小林桑」指示,於11 2年9月11日21時33分及112年9月11日21時34分,自本案華南 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至21時53分間,在新 北市○○區○○路00號輔大醫院急診室內,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 領共10萬元,再將領得金額交予「小林桑」,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15-17頁),並有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務報 告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位置查詢分析、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 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頁、56-59頁、40-4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 ,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帳戶任「小林桑」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並自行轉 匯、提領後,交付「小林桑」,被告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小林桑」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對我 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破壞,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並為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係使詐欺之犯罪者 得以獲取犯罪所得與洗錢之方式,卻仍依「小林桑」之指示 為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侵害,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亦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本案告訴人( 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與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 事鐵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 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交予「小林桑」,尚 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CDM-113-金訴-177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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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宗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雙方約定保險契約期間 自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9,000元(保單號碼1403第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鴻 銘於112年7月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父親至臺中 市沙鹿光田醫院就醫,抵達沙鹿光田醫院急診室門口後,由 何鴻銘之配偶先行陪同何鴻銘之父親進入醫院,何鴻銘將系 爭車輛駛至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之際,因倒車時不慎碰撞該 停車場旁之柱子,何鴻銘當時因急於至醫院了解其父親之病 況並辦理相關就醫手續,乃先行趕至醫院,嗣因何鴻銘之父 親病情不佳,何鴻銘多所奔波、照顧,何鴻銘之父親仍不敵 病情而於112年8月17日去世,何鴻銘因上開情事疏未報警處 理。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保險期間內因發生碰撞而 受有損害,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估價,被告向何鴻銘了解狀況後,派員至汎德公司確認維修 項目,並由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嗣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被 告卻以原告未報警處理而有肇事逃逸情事為由拒絕理賠,然 原告前於109年、110年間於類似案情亦受被告理賠,本件被 告拒絕理賠實屬無據。且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前揭受損之修 繕費用451,853元。為此,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原告451,853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已 明定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 保險共同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 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該「肇事後逃逸」 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而 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而言。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非輕 ,當時被保險人即原告應有所知悉,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 輛駕駛人之父親需就醫才未報案,惟原告自承駕駛人之父親 到院時有駕駛人之配偶偕同就診,且駕駛人之父親係時隔約 一個月去世,自難認原告有極為重大事由而無法履行前揭通 知義務。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 被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即 乙式車體險),保險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又原告以訴外人何鴻銘(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 20日2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沙鹿農會停車場停放時不慎碰 撞該停車場旁之柱子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為451,853元等情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出險,被告拒絕 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含系爭車輛 之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費收據)、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 告之複雜案件重點訪問表、何鴻銘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受損相片、停車費統一發票、汎德公司估價單( 記載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及其修繕費用之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原證1、2、4、6),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 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解釋保險契約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而保險契約有疑義時 ,雖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然此有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之範圍,當以無悖於誠信善意範圍為度。進一步言,保 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 ,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 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 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 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 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 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 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 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 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 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 險契約之解釋即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㈢承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4條(不保事 項)第2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事 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且參諸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一)、第10條(不保事項二)之約定,可知被 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 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 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 等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應 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德風險,有 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予被保險人事故 發生時立即以電話、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及當地警察或 憲兵機關處理之義務,亦可參照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4條約定即明。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將「肇事逃 逸」列為不保事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 身分、是否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 飲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 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衍生 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目的原在於 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是該條款所謂「 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 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該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 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 理由而違反,其所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 事故發生之情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 謂無因果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 是斟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逸」 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 ,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日期為112年7月20日22時許,而依原告提出之訃聞( 見原證3),訴外人何鴻銘之父親係於112年8月17日去世, 二者已時隔20餘日之久;再佐以原告自承何鴻銘之配偶偕同 何鴻銘之之父親到院就醫(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且原告 為法人等情以觀,除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鴻銘於肇事後 ,有何不能當場通知警察機關並在現場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之正當理由外,亦難認何鴻銘當場有何不能代表原告公司通 知被告(或由何鴻銘轉知任職原告公司之其他人員代表原告 公司通知被告)發生該保險事故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被 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揭約定拒絕理賠,實堪認定。至 於兩造間先前其他保險契約理賠情形為何,核與本件無涉, 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51,8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保險簡-5-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陳韋豪 被 告 鄭正章 兼訴訟代理 人 鄭正達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韋豪 、陳乃甄及鄭文女原以被告鄭正信、鄭正達、鄭勝榮、鄭勝 文、鄭勝安、鄭正章及鄭正泰等7人為被告,請求其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陳 乃甄及鄭文女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對上開被告之 訴,原告陳韋豪則於同日當庭撤回被告被告鄭正信、鄭勝榮 、鄭勝文、鄭勝安及鄭正泰等人之訴,經均到庭參與言詞辯 論之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80-381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原告陳乃甄及鄭文女、被告鄭正信、鄭勝榮、鄭勝文 、鄭勝安及鄭正泰等5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原告陳韋豪 僅以被告鄭正達及鄭正章為本件被告(下合稱被告,分稱其 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正章、鄭正達為兄弟,其2人與原告陳韋 豪為表兄弟,鄭正章、鄭正達於109年9月22日21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頭七儀式,因故與 原告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於原告轉身欲掙脫鄭正章之際,持 磚頭敲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臉、頸 部及右肩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事實,事發當時原告和 他的姐姐陳香如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 被告僅是將原告拉開而已。被告既無侵權事實,自無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  ㈡被告就系爭事件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件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被告則辯稱 :伊對原告並無傷害行為,事發當時原告和他的姐姐陳香如 有發生口角,原告不讓陳香如去祭拜祖母,被告僅是將原告 拉開而已等語。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被告2人於109年9月 22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參加祖母之 頭七儀式,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23日0時7分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兩造均不爭執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業經原告之 母鄭文女、原告之姐陳乃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78至80、165至166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112年5月4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6667號函暨 所附原告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112年7月3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728000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5、89頁 ;本院刑事訴字卷第43至53、79至85、93至100頁),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在屋外,有搭做法事的棚子…… 我的脖子突然被勾住,掙脫後往後看是鄭正章,鄭正達先徒 手毆打我的頭部,旁邊有塊空地,有用帆布蓋住,再看到鄭 正達從帆布蓋内取出磚頭打我的頭部後腦勺等語明確(見偵 一卷第74至75頁),又就原告頸部與頭部傷勢以觀,亦與其 所述遭被告2人以勒脖子、持磚塊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者, 鄭文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我媽媽做頭七的日 子,我大哥鄭永全問我「那個不是妳女兒嗎」,我說我不知 道,因為他有重聽,我回他話有比較大聲不然他聽不到,鄭 正章就從陳韋豪的脖子勒住,鄭正達拿磚塊打我兒子的頭等 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79至80、166頁)。陳乃 甄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正要辦我外婆頭七法會 ,我大舅鄭永全問我媽媽一些私事,因為我大舅本身有重聽 ,我媽媽就比較大聲回應他說「麥問阿啦」,我弟弟陳韋豪 走到媽媽身邊,結果鄭正章就勒住我弟弟陳韋豪的脖子、鄭 正達拿磚頭打我弟弟的頭等語(見警卷第61至63頁;偵一卷 第78至79、165頁)。依上開證述,就本案衝突之起因、鄭 正章有勒住原告脖子,及鄭正達有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等情 ,亦與原告之指訴一致,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被告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由鄭正章自後 方勒住原告脖子,鄭正達嗣持磚頭敲打原告頭部,共同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3.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2人有意思聯絡、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傷,同 前所載,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痛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憑。經查, 原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網路工程師,月收入大約6萬元。 鄭正達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鄭 正章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大約3 至4 萬元( 本院卷第381-382頁)。本院另調有兩造之財產及稅務資料 ,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得請求慰撫 金20萬元,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確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2月7日合法 送達被告2人生送達效力,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㈤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主文第4項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各清楚規定。查本件主 文第1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被告敗訴判決,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其次,被告前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爰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主文第4項 後段之宣告。  ㈡主文第5項部分: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 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7

KSDV-112-訴-430-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許峻銘 訴訟代理人 許建勛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孫樂梅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遺囑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甲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 真正,因甲○○無法定繼承人,故聲請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 理人即被告,惟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系爭遺囑之真偽 涉及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所載對甲○○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 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 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遺囑人甲○○係原告之女友,甲○○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甲○○於112年5月18日因身 體不適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經診斷需即刻做心導管手 術,甲○○因而做成系爭遺囑並載明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 承等語,表明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之旨。嗣甲○○於112年5 月18日死亡後,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原告聲請 本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惟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 之效力,爰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去 救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甲○○有意立遺囑,應得以其他方 式為之,且系爭遺囑內容及文字像是看著範本所寫,不一定 是甲○○的真意,甲○○也沒有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亦不符常 情。另口授遺囑方式較簡便,所以法律規定需兩名見證人,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 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 授遺囑:㈠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 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 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㈡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 、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 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 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2.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 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 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 甲○○曾於112年5月18日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人,並由乙 ○○代筆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選任被告為甲○○之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系爭遺囑、甲○○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補字第96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為證 ,並經本院函查甲○○之繼承人及遺產相關資料,有高雄○○○○ ○○○○112年12月15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10600號函暨檢附之 甲○○及其家屬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112年12月15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86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31、 225至227、231頁)附卷可查。是以,原告主張甲○○做成系 爭遺囑後死亡,因缺乏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無法於甲 ○○死亡後3個月內,提交親屬會議認定系爭遺囑真偽,則依 前揭民法第1197條後段規定,法院既就口授遺囑之真偽有最 後認定之權,自可由法院代替親屬會議之功能,就系爭遺囑 之真偽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遺囑經記明年、月、日及兩名見證人乙○○、湯韜燦簽 名,並經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暨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甲○○是我之前任職診所之同事,這遺囑是我寫的,當天早 上上班時,甲○○胃不舒服,但她一直忍著,等到中午之後要 下班了,我勸她去急診室,當時是我陪她一起去民生醫院的 急診室,我在現場一直陪她,等到下午2點左右她做完心電 圖的檢查,護理師說她要進入開刀房做心導管的手術,因為 甲○○沒有其他的家人,所以我當下立刻聯絡老闆娘湯韜燦, 另外我還聯絡了原告,因為原告是甲○○的男友,這是我們同 事大家都知道的事情,老闆娘先到急診室,原告因為要從台 中過來,所以比較慢,我與老闆娘一起在急診室陪甲○○,甲 ○○覺得她可能沒有辦法撐過去,因為她的狀況很緊急,要立 刻做心導管手術,所以甲○○想要先寫遺囑,當時她的身體不 舒服,而且又在打點滴,所以由我代她書寫,她唸出遺囑內 容,由我書寫,甲○○指定在場的我及老闆娘當見證人,所以 寫完之後由我及老闆娘簽名,背面原告的名字及身分證字號 ,都是我寫的,兩個見證人的地址也是我寫的,只有老闆娘 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給原告 ,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所以沒有簽名 。後來甲○○就進入手術房,當時原告還沒有到,大約只有幾 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任 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往 生了,因為到晚上診所要營業時間,我就先離開,我沒有與 原告碰到面,這份遺囑就留在老闆娘手上,後來原告到醫院 與老闆娘聯絡後續的喪葬事宜,當天晚上原告、老闆娘一起 回來診所,由老闆娘把遺囑交給原告,當時診所的同事都在 ,所以有看到這些狀況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在卷可稽。是依系爭遺囑及 證人乙○○所述,系爭遺囑確經甲○○指定乙○○、湯韜燦為見證 人,並由乙○○將甲○○口授之遺囑意旨筆記,再與湯韜燦同行 簽名,自堪認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形式要件,核與民法第11 95條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甲○○未按捺指印及系爭遺囑內容像是看著範本所 寫等語,然按捺指印並非口授遺囑之要件,而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係指需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 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 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證人乙○○已明確證述「甲○○有很明確的說她的房子要 給原告,另外鑽戒要給張雅筑,她是他們里長的女兒,從小 由甲○○看她長大,感情很好,手環的部分要給孫永郁,孫永 郁是她的親戚,寫完之後有給甲○○看過,但當時她很虛弱, 所以沒有簽名」等語,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經甲○○口 述,縱如有參考資料,亦不影響其真意,被告辯稱系爭遺囑 內容不一定是甲○○的真意,不足採信。  4.又被告辯稱甲○○在認為自己可能有生命危險之情況到實際救 治期間,中間有數小時,應得以其他方式為之,不符合口授 遺囑「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要件,惟證人乙○○證 稱:「甲○○是等到去醫院的急診室,經過檢查後,在等待的 時間,確定她要進開刀房做手術,那時候她的狀況就比較不 好,所以才決定要寫遺囑」、「甲○○進入手術房,大約只有 幾分鐘的時間,就收到通知說甲○○要急救,當時都還沒有做 任何手術,急救了一個多小時,後來我們放棄急救,甲○○就 往生了」等語,則甲○○於做成系爭遺囑當日死亡,其自身體 不適到確定要做手術再到死亡期間僅有數小時,甚至來不及 做手術,足徵甲○○於為系爭遺囑當時之身體狀況確實處於生 命危急情形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5.另系爭遺囑見證人湯韜燦已於112年7月22日死亡,被告辯稱 本件僅一位見證人到庭作證,不足以確認另一名見證人在見 證當時之行為能力及口授遺囑之過程,然據證人乙○○之證述 ,湯韜燦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平常診所的大小事務都是湯韜 燦處理,甲○○的喪葬事宜,也是她輔助原告處理,甲○○在急 診室當日,湯韜燦收到其通知後大約10幾分鐘即到急診室, 一起在急診室陪甲○○,並擔任系爭遺囑見證人,當天湯韜燦 精神狀況很好,也都看的懂字,並且在醫院一直等到原告來 ,堪認以湯韜燦之身分及智識,其見證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 及製作過程均無欠缺,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具備口述遺囑之要件,又未經撤回, 則原告請求確認立遺囑人甲○○於112年5月18日所為之口授遺 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係本於甲○○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一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甲○○之遺產負擔,附此敘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被繼承人甲○○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0分之1128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 全部

2025-01-17

KSYV-113-家繼訴-38-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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