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利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1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利為AC000-B113279(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繼父,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20時33分許,在○○市○○區○街住處A女房間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以此法成功攝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非
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嗣於113年6月23日13時許,
A女發現房間遭裝設針孔攝影機,訴警究辦提出告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A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之告
訴,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1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刑法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另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參諸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
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再者,依據
刑法第40條第3項於104年12月30日之立法理由:「因沒收已
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
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
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
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亦可知刑法第38條2項
所定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
及記憶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被告並供稱:有看過告訴
人洗完澡後裸露的畫面,都在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沒有散
布於網路上,亦不曾進行檔案複製或傳送他人等語(見警卷
第5頁),是上開扣案記憶卡1張係被告竊錄性影像之附著物
,依刑法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專科沒收之物;另上開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則為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縱因告訴人撤回
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或判處被告有罪
,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
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2項、第3
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TNDM-113-易-2322-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