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事變更原則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判 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程 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上訴人因客觀 情事變更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誤繕為第256條)、第 446條規定變更聲明,於法有據,原審判決駁回本件變更追 加,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違反合約「土地建築融資」規定 ,已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系爭違約金判 決)駁回其違約金請求,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顯有瑕疵,而為交付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號 、1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942條 規定,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 始為適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規定,應予廢棄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管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 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 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固於111年5 月31日程序終結,然有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序瑕疵,是上 訴人因客觀情事變更原則,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等語 ,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其所主張點交未完結不合法之程 序瑕疵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而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於111年5月31日因點交系爭 建物完畢而程序終結,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 可按,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一事為本件起 訴(起訴日:112年5月17日)前已發生者,則原審以該情事 並非上訴人起訴後始有客觀情形變更,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變 更、追加上開聲明,自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違約金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 益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而為交付系爭 建物,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建 物交付其管領,原審違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然系 爭違約金判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60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而未確 定,且核與系爭履約契約確定判決無涉,上訴人持系爭違約 金判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原審違 反闡明權規定,應予廢棄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均不合法,而 駁回其訴之變更、追加,並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程 序,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原審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0-28

ULDV-113-簡上-76-20241028-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乙OO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二 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丙○○、乙○○先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當庭追加聲請人 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 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 ○○、乙○○,嗣於107年9月13日離婚,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4萬元予子女,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20歲為止,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且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 該期間不足之扶養費898,000元均由聲請人甲○○代墊,爰依 離婚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返還代墊 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乙 ○○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 費各2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8,000元,及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時尚有餐飲業服務工作, 希盡量依約支付4萬元,惟工作收入不如預期,且之後經歷 新冠疫情,致相對人無工作收入,相對人仍向親朋借款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目前已再婚生子,無工作收入,有情事變更 ,如仍按每月支付4萬元,非符公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負擔比例應以二比一比例,請核減至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 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應依契約之目的及締約當時之 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再按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 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之母,對於聲 請人丙○○、乙○○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丙○○、乙○○聲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依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07 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第貳條規定:「兩人之未成年子 女丙○○、乙○○監護權歸夫所有,由夫負責監護教養。妻每月 應支付新台幣肆萬元予子女,分攤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 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其餘教養費由夫全權負責…」 ,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上開約定既為相對人直接支付扶養 費予子女,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未成年子女即得直接 依該協議向相對人請求,是聲請人丙○○、乙○○依據離婚協議 書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丙 ○○、乙○○各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聲請人丙○○、乙 ○○扶養費各2萬元扶養費,應屬有據。 (三)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相對人辯稱簽訂離婚協議時 沒有了解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到底是幾歲云云,惟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係於107年9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不 因此次修法調降成年年齡為18歲而受影響,聲請人丙○○、乙 ○○自得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至渠等分別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 。 (四)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相對人雖主張其因工作變動及另組家庭,而無力負擔每月4 萬元之扶養費,請求酌減為每月2萬元等情,經查:相對人 名下雖無財產、109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各為0元、103元、64 0元,然相對人正值壯年,非不得就業兼職以資改善,且現 今新冠肺炎疫情趨緩,世界各國各項防疫措施逐步鬆綁解封 ,自難以該新冠肺炎疫情執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再相對人規 劃再婚組成家庭及生兒育女之事,非屬不能衡量或評估之事 ,是依前開說明此情要難謂符合情事變更,相對人據此請求 減輕扶養義務,已難憑採。況相對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自由 意志及判斷,而就雙方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 該協議內容既經雙方意思合致,復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 俗之情事,按諸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相對人應受上開 合意之拘束,自不得恣意變更。相對人請求變更其應給付之 扶養費為1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準此,聲請人丙○○、乙○○依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乙○○各 20歲之日止之扶養費各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 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 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未給付有關聲請人丙○○、乙○○之扶養 費,自107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積欠扶養費898,00 0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甲○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7年10月13日 起至112年5月4日止,於聲請人甲○○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代 墊之扶養費898,000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113年 3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5

TCDV-112-家親聲-61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讓渡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有駿 張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洪淑慧 張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讓渡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對價,應將原告於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係由原告張淑珍向訴 外人即出租人謝文斌承租,下稱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 稱「帝霖鹽酥雞」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轉讓予被告經營。 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應 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月15 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原告已依 系爭契約第1條將「系爭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 招牌、機器、設備、存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 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 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 用,前揭事項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㈡原告否認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及「不再以『帝霖 』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現有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設備。系爭 契約附件載明各供應商名稱、電話及提供之原料,顯見兩造 合意應由被告自行向供應商叫料,且可自由選擇供應商。原 告於112年11月29日前曾提供胡椒鹽相關原料予被告,係因 原告將系爭攤位讓渡予被告後,另從事胡椒鹽相關原料事業 ,原告大量向上游原料商叫貨,可取得較低廉之單價,基於 扶持被告事業才「好意施惠」將所購買的原料以較低廉之價 格出貨予被告,然不得逕此認定原告有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商 品之協力義務。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負有不得成立 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從給付義務,然並無約定「不得再 以帝霖名義宣傳販售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義務,且被告於 訂約時已知原告欲另創業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生意,並 將原告製造的相關產品置放於系爭攤位販售,且原告並無使 用「帝霖」2字作為胡椒鹽產品之名稱及廣告,包裝僅標示 「霖」1字,被告提出之臉書團購貼文,為各團購業者自行 刊登之文字,非原告所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主給付義務 是被告取得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至於客源、收入、 叫貨、營運是否順暢等不確定風險事項,非為達系爭契約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並 無關連亦不具輔助功能,自非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被告 復未舉證本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其抗辯 均不可採。  ㈢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至起訴時已累欠4期(112 年12月-113年3月)積欠金額20萬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付 清,被告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且未依兩造約定給付 系爭房屋之租金予出租人謝文斌,原告張淑珍經謝文斌告知 後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被 告均已讀不回及不讀不回。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 3年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攤位 之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 ,原告張淑珍將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請被告於113年3 月27日前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生財器具遷出」,惟被告仍 拒不回覆。被告112年12月起即未給付各期讓渡金迄今,且 被告洪淑慧收受原告所寄發請求給付已到期讓渡金後,均未 與原告聯絡或給付讓渡金,被告張永裕則因搬離系爭契約所 載之住所,而招領逾期退信,堪信被告就未到期之款項應無 給付之意思,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讓渡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皆歸被 告所有,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鹹酥雞 分店,並約定由原告代為向鹽酥雞脆酥粉、辣椒粉及原料等 供應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被告原本相信原告應本於誠 信原則及契約之本旨,日後不會以「帝霖」名義對外宣傳或 販售鹹酥雞等相關產品,被告並以「帝霖」為名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  ㈡詎料,被告嗣後發現,原告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未經 被告同意,與其他第三人於網路臉書社團擅自以「帝霖」名 義販售胡椒粉、辣椒粉、脆酥粉、脆皮炸雞粉、鹽酥雞專用 粉等多項產品,並於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刻意誤導消費者以 為「帝霖」鹽酥雞好吃全係因原告所販售之胡椒粉、辣椒粉 、脆酥粉等產品,而非鹽酥雞本身,損害被告之商譽,且所 販售之產品,食品包裝及外觀及其意匠上均印有「帝霖」等 字樣,嚴重侵害被告之財產上權利,造成被告營業上之損失 。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廣告撤除,原告置若罔聞不予理會, 繼續在臉書社團販售產品,甚至不履行原約定由原告向供應 廠商訂購產品之協力義務,致被告陷入無法繼續經營之困境 。嗣後被告自行向供應廠商訂購產品時,亦遭供應商拒絕出 貨,並向被告明確表示須經原告同意才會出貨給被告。被告 多次透過LINE傳訊息予原告,希冀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 義務,向供應廠商訂購原料,然原告卻已讀不回不予理會。 被告在原告擅自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惡意 阻撓供應商出貨等情形下,導致客源流失,無法繼續經營不 得已始暫停營業。 ㈢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觀之,原告將系爭攤位轉 讓移轉予被告經營,亦負有不再以「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 相關產品並維持保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運之附隨義務,然原 告前揭所為已嚴重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已違反誠信原則之 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事由致被 告無法繼續經營,被告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以113年6 月3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甚明。退步言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種種違 反誠信原則違背契約協力及附隨義務之行為,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如今已無法繼續經營始暫停營業,非被告當時所能預 料,依兩造原簽訂系爭契約效果之給付,已顯失公平,被告 依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酌減被告 之給付。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0-221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順序暨刪減原告撤回,已非屬本件裁判 範圍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20萬元之對 價,應將系爭房屋所經營之營業名稱「帝霖鹽酥雞」攤位轉 讓予被告經營。「帝霖鹽酥雞」 攤位所有權及經營權經兩 造約定均為被告所有(系爭契約第1條⒈⑴、第3條⒈)。被告 則應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計24期),每 月15日前將分期讓渡金5萬元匯入原告張淑珍第一銀行興嘉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淑珍)(系爭 契約第3條⒈⒉)。 ⒉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將「帝霖鹽酥雞(坐落嘉義市西區重 慶路)所有權及經營權」、「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 貨」、「供應商名單」移轉予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 將所有技術傳授予台端」、並換購「新冰箱乙台、18立油炸 機乙台、訂製工作桌乙張」供被告使用。前揭事項已於112 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點交完成。 ⒊被告自112年12月起未再付讓渡金,迄113年6月已累積7期(1 12年12月、113年1-6月),累積積欠金額為35萬元。 ⒋被告於113年3月始已無經營「帝霖鹽酥雞」意願,原告張淑 珍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 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意願」,被告均未 回應。 ⒌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請被告於113年 3月25日前回覆是否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霖鹽酥雞之 意願,若逾期未獲回應,視為已無意願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帝 霖鹽酥雞,張淑珍提前與房東終止系爭租約,亦視為經過被 告同意,並請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內被告所有之 生財器具遷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收到存證信函。    ⒍被告已表明不願再依約給付讓渡金,並以113年6月3日民事 答辯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支付剩餘讓渡金。  ⒎爭契約第2條⒋約定:「甲方(即原告)承諾乙方(即被告   ),保證不會另行成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乙方亦承諾   甲方爾後創業行銷亦可設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   。」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 」?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讓渡金及請求被告就 尚未屆期之讓渡金於將來屆期時清償,有無理由?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給付讓渡金,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 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法院酌減給付金額,有無 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 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 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 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 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 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 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 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 務、附隨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裁判見解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 之協力及附隨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乙情,既 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即應由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契約 除應負主給付義務外,尚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附隨義 務」之內容及其範圍為何?暨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上開「 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1條⒈之約定 為:①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②裝潢、招牌、機器、設 備、存貨;③供應商名單、明細表詳如附件;另同條⒊約定: 商號名稱延續或變更悉依被告自便,原告並應協同被告辦理 商號變更登記手續;第2條⒉約定:原告同意將所有技術傳授 予被告,包含食材備料、製作方式、各種食材…等醃漬方式 及比例,以及蔬菜挑選方式等,無條件傳授予被告,被告應 配合原告所安排的職前教育程;同條⒊約定:原告同意換購 冰箱乙台、18立油炸機乙台、訂工作桌乙張…所有權歸於被 告所有;同條⒋前段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保證不會另行成 立第二家帝霖鹽酥雞分店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主給付 義務為移轉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含裝潢、招牌、機器、設備 、存貨及換購物品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含附件所示供應商 名單及明細),另原告尚負有技術傳授、配合被告理商號名 稱變更暨不得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之義務,合先 認定。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應履行之移轉系爭攤位所有權、經 營權及技術傳授等義務,均已於112年1月31日經被告確認並 點交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且被告於本 訴並未主張原告有另行成立第2家帝霖鹽酥雞分店或不配合 被告辦理商號名稱變更之行為,則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負之給 付義務,均有依約履行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另負有代被告向供應商叫貨之協力義 務及依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及宗旨,原告亦負有不再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 業之附隨義務云云,均為原告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被告指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乙事,未見諸於系爭契 約之明文記載,已難認兩造訂約時有此約定,且原告已依約 提供系爭契約附件之供應商名單及明細表,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系爭契約附件之記載內容,已詳列供應商名稱、聯絡電 話、商品明細等資料,尚有記載每次叫貨數量之細節(本院 卷第29頁),顯然係在提示被告執行叫貨之方式及流程,苟 如被告所辯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叫貨,原告當無提供叫貨 細節之必要,是故,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自行叫貨乙 事,與卷證資料較為相符可採;被告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指摘原告阻撓被告叫貨乙情,已據原告否認錄音光碟及譯文 之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確認通話對象之身 分及通話時間,自無從憑以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之阻撓行為 。  ②原告固不爭執確有販售「霖」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惟依系爭 契約第2條⒋後段已約明:被告亦承諾原告爾後創業行銷亦可 沿用本契約書簽定前之所有店家廣告等語,按系爭攤位本即 係由原告共同出資經營鹽酥雞之販售,則上開約定所稱之「 店家廣告」自屬與販售鹽酥雞產品相關之廣告,而被告承諾 原告爾後創業行銷可沿用原有之店家廣告,顯見被告於訂約 時就原告讓渡系爭攤位之經營權後另為創業且創業內容與販 售鹽酥雞相關產品有關乙情應有知悉,始會於系爭契約內承 諾同意原告創業可沿用店家廣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原告經營胡椒鹽等原料產品之販售應非 虛妄堪以採信。原告販售胡椒鹽等相關產品,既屬被告於訂 約時已知並同意原告可沿用店家廣告,自難將原告販售胡椒 鹽等產品之行為評價為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至被告指原告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之宣傳內容誤導消費者 致被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固據被告提出臉書社團貼文影本為 憑(本院卷第169-175頁),惟原告否認社團貼文為原告所 為,被告復未舉證社團貼文係原告所為,亦無從據為認定原 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③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係以轉讓系爭攤位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目 的,而原告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且被告自112 年1月31日確認點交完成後,亦已實際經營系爭攤位至113年 3月間,其經營時間長達1年有餘,顯見被告接手經營系爭攤 位並無何窒礙難行或仍需原告提供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尚 應負有何項附隨義務以促使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況被 告經營系攤位之客源是否穩定、獲益數額如何及叫貨、營運 是否順暢等,均屬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應整體評估衡量 之因素,既經被告盱衡斟酌後同意訂約,被告即應自負嗣後 營業盈虧之風險,要無將其營業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之理, 被告辯稱原告負有維持被告供貨順暢及營業之附隨義務亦無 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負有代為叫貨之協力義務、不得以 「帝霖」名義販售鹽酥雞相關產品及維持被告叫貨、營業順 暢等附隨義務,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義務 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核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仍屬有效存續。 ㈡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 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 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 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不負被告前揭所指之協力、附隨義務,且被告未 能證明原告有何阻撓被告營業之行為暨被告受讓系爭攤位後 應自負營虧風險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嗣後縱有 暫停營業之事實,其停業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憑此即 認屬系爭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被告復未再舉證本件有何 於締約後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存在,其依民法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酌減讓渡金之給付,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讓渡金為 有理由:  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即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 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其要件;又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 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 受催告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239號裁判見解參照)。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112年3月1日起,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5萬元讓渡金至1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112年12月 起即未依約支付讓渡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起訴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 112年12月、113年1-3月)核屬有據;而起訴時尚未屆期之 讓渡金,被告於訴訟中已表示拒絕給付(不爭執事項⒍), 則原告主張就未屆期之讓渡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亦屬合法。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82日, 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 時已屆期之讓渡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22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3頁)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即每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而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 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 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 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25

TCDV-113-訴-1054-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裕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如原判決附件一紅色標示部分區域(下稱系 爭建物),開設「True Yoga忠孝館」經營瑜珈及健身中心營業 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並於系爭租 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因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時, 得請求依無法使用之狀態,比例減少租金或終止租約(下稱系爭 約定)。而新冠肺炎疫情期間雖曾有三級警戒、關閉健身中心等 防疫措施,惟上訴人請求法院調整系爭租約自111年10月5日起至 112年4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因系爭期間前已取消 該防疫措施,上訴人仍得在系爭建物內為健身中心之營業,符合 承租之目的,未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亦難認有不可抗力 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系爭約定請求減少系爭期間之租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963-202410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徐明江即徐明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陳淑卿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7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就○○○○○○開發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伊辦理系爭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依所定百 分比計算。嗣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於103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攬施作(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8,300萬元 ,履約期限660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5年8月11日;被上訴 人並另委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代辦系爭工程 之營建督導。依系爭工程契約工期660天,監造服務費為13, 182,619元,惟系爭工程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建設局 同意○○公司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 工期28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 、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合計共418.5日,○○公司於106 年12月1日申報竣工。基此,就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105年8 月11日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共438日曆天,而包括 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 12月1日共展延工期304天,全面復工前有37日因天候因素展 延工期,及部分復工到全面復工前之展延工期88日。伊自得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418. 5日計算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8,358,979 元。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空調工程(下稱 系爭空調工程),增加金額38,712,953元,而該增加工程係 由伊規劃及設計,是以,伊並得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 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 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因系爭空調工程額外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等情, 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81,7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監造契約並非以工程期間之長短計價, 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範圍,按系爭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計算服務費用,是上訴人無從因時間因素請求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且本件兩造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 辦理變更契約,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請 求增加給付報酬,並無理由。又系爭空調工程雖屬新增項目 ,然伊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 工程造價核算監造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再為主張,顯係重 複請求。又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等因素致施工逾期, 應屬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而公共工程進行當中 變更設計,亦為曾參與多項公共工程之上訴人所應可預見, 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224至22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用擴增 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書,監 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 ,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 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 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規劃佔1 0%,設計佔45%,監造佔45%。 2.○○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工程   ,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共 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 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增 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與規 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  3.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 並預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 自105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 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4.○○公司於106年12月1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與○○公司於107 年4月17日辦理第2次契約變更,因應現場施作數量結算,被 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71頁) 。 5.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申報完成履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1 月6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261頁)。 6.被上訴人同意○○公司展延工期418.5日,包含變更設計332日 (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勞基法修正22日、天候64.5日( 見原審卷一第371至372頁)。 7.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於監造 期間留駐工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給付展延期間 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 條第14項、第15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 822,72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費8,358,979元,為無 理由:  1.關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332日(含停工不計工期28日 )部分: (1)經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於工程費 用擴增逾5億元,兩造另於103年11月13日簽訂變更契約議定 書,監造服務費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 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 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 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億元部分,以該附表 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其各階段分配比率分別為 規劃佔10%,設計佔45%,監造佔4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一第230頁),應堪認定。觀諸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 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 ,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其中「工程契約工期」係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 之「總」工期(原審卷一第40頁),上開計算式係以超出工 程契約工期日數及增加期間監造人數為基礎計算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其契約價金之 結算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同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計價方式亦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於該 款第2目約明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 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審 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按 日、按時計酬法。可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增加之工程費 用已於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費時予以計入,其 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既已按系爭工程建造費 用之比例核計該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 。 (2)經查,○○公司於103年9月23日以5億8,300萬元得標承攬系爭 工程,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 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106年4月25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 書,該次變更涉有工項增減,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32日曆天 ,增加金額2,363,000元;107年4月17日簽訂第2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增加金額1,102,430元,主要係因應現場施作數量 與規劃設計單位數量計算錯誤,並無涉及工期調整。又系爭 工程於103年10月22日開工,原預定工期為660日曆天,並預 計於106年11月5日竣工,但因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故自105 年4月8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停工。第1次變更設計共展延 工期332日曆天,並有建設局000年0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 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7、1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應堪認定。上開 辦理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致展延工期332日,固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然依上開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第3條、第4條約 定,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2,363,000元,工程數量增加或減 少及新增項目詳如附表,第5條則約定:新增工項展延工期3 32日曆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業已於該項工程契 約載明工期,自屬前段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所揭「工程 契約工期」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 期之範疇,而應計入系爭工程契約工期內,並非屬超出系爭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上訴人主張將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332日曆天計入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據以核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乙節,與上開約定有違,已非有據。再者 ,系爭工程契約上開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計 算式:2,363,000+1,102,430=3,465,430),被上訴人業已 按前揭系爭監造契約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原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 爭監造契約給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為重複 請求。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上開展延期間實際 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見後2.、(2)至(4) 段所述)。是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 增加給付此部分之監造服務費,不應准許。 2.關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 分: (1)系爭工程因勞基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 有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2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法律修 正之因素致增加工期,且於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條款時,尚不 可預見嗣後法律或將修正,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系爭工 程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而准予展延工期共64.5日,有 建設局核准函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3、245至2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係因無法預期之天候因素致增加工期 ,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上開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 日、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4.5日部分,合計86.5日,均非系爭 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範疇,且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增加工期,上訴人主張上開展延工期日數應列入計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公式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尚 屬有據。   (2)惟查,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應派遣3名專任人員 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7.),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 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 查證施工廠商履約,其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又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式約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 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 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除應符合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外,尚應有「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始足當之,參照其 計算基準,係除以「契約監造人數」所得商數,乘以前段所 計超出日數之每日監造服務費,則所謂「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應係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 造服務之人數據以核計,而非逕以「契約監造人數」充數。 然查,上訴人先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為系爭工程自105年4 月8日至105年9月19日止等實際停工期間(見原審卷一第288 、297頁),上訴後則主張自系爭工程預訂竣工日105年8月1 1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6 、164至165、198頁),嗣再改稱自系爭工程全面復工日105 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6年12月1日止之期間(見本院 卷第220、226頁),就其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前後不一, 已難信實。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展延工期期間仍有依系爭監造 契約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駐工地,雖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 、施工日報表及監造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383、卷 三第19至369頁),然該上開報表均未記載上訴人於展延工 期期間是否有派遣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派遣至工 地現場之監造人員人數為何,迭經原審及本院一再曉諭其舉 證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08頁,本院卷第84至 85、98頁),猶復如是,無從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每日實際 到場監造人數出勤情形,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展延期間提供 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再者,系爭工程因勞基 法修正強制休假天數而准予展延工期22日部分,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展延期間是直接加工期天數,沒有特定的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上訴人工務經理○○○亦於本院結 證稱:此部分展延期間是散佈在整個工程期間,沒有特定的 施工或停工期間,就跟其他例假日一樣,沒有辦法從特定日 期的施工日誌中對照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更無 從自上開報表中推知上訴人有於此部分展延期間提供監造服 務。另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准予展延工期64.5日部分,依建 設局核准函已說明因天候因素影響無法施工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至243、245至247頁),證人○○○並證稱:因天候因素 影響展延工期部分全部停工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此部分既無施工之事實,亦難認有何監造施工之情事 。   (3)上訴人雖辯稱其執行監造業務,並非僅派遣3名專任人員留 駐工地即足,尚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 擬定監造計畫等如本院卷第61至65頁所示監造工作內容等語 ,並提出其檢送相關報表、資料函文、進度表等件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313至354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為上 開監造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自認上開監 造工作內容本係原契約範圍本須履行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 2頁),縱未有展延工期情事,上訴人本應依約提供上開監 造服務,尚難僅以其所完成上開監造工作內容,即認有於延 展工期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實,仍須回歸前(2)段所 揭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所約定之 計算基準: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及增加期間之監造人數 定之。上訴人復自陳:...在展延工期期間「仍須聘用監造 人員」,不啻額外增加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亦認聘用監造人員與否將影響其成本增加。是以,尚難徒以 上訴人完成若干監造服務工作內容推認其有增加監造服務暨 其費用之實,不論上訴人主張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起迄時間 為何,仍應以上訴人於增加期間實際派遣監造人員留駐工地 之人數為計,始符前(2)段首揭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 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立約意旨,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難逕採。 (4)又查,證人○○○證稱:伊從事系爭工程監造工作期間,經常去現場,伊有全程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全日沒有,因為現場有監造人員,停工或延展工期期間伊有到場,每週都要開會,最少也有每週去一次,但伊不清楚有無工作日誌或相關工作紀錄為憑,也不知道現場有無其他監造人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亦未指明有何資料得以核實展延工期期間之實際到場監造人數為何;且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105年4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僅有召集1次監造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16頁),105年5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24頁),105年6月之月進度表記載所示,上訴人僅至現場巡查1次(見原審卷一第332頁),105年7至9月之月進度表所示,則無上開事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8、344、350頁),與證人○○○所稱現場監造人員每週都要開會乙節有所扞格。證人○○○復證稱伊於96年至106年任職於上訴人事務所,擔任工務經理,薪資是按月固定計算,起薪約2萬多元,離職時約4萬多元;伊不是現場常駐監造人員,不用每天在工地現場,現場常駐工地人員有2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118頁),然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所示,○○○確有登錄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之一(見原審卷二第19頁),乃上訴人竟將其非常駐現場之事務所員工○○○申報登錄為現場監造人員之一,顯無從據以核實其實際派駐現場監造人數為何。上訴人復自陳伊所派駐之人員是經被上訴人聘請專職專用,不得兼職或派用其他工地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然證人○○○證稱: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之薪酬,係依原來任職上訴人事務所所發給的薪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證人○○○係任職上訴人事務所員工兼職系爭工程監造人員,再與上訴人上述專職專用及前(2)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3名「專任」品管人員乙節有違。又監造人員雖須專職專任於系爭工程之同一標案,然與上訴人是否將該監造人員實際派駐工地提供監造服務,仍屬二事,亦難僅以上開契約條項約定之監造人員須專職專用乙節,即認所登錄之監造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均有實際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是以,證人○○○所證上情多有矛盾、不符之處,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工程延展工期期間確有3名監造人員如數在場。 (5)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施 作工程時,仍有派遣3名監造人員至現場提供監造服務,是 上訴人主張其於勞基法修正展延工期22日、天候因素展延工 期64.5日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致增加監造費用乙節,洵 屬無據。  3.況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履約期間有第4 條第9項變更監造期程需要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 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見原審卷一第63頁),足 見上訴人若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之監 造費用,應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6款約定辦理變 更契約,被上訴人始應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然兩 造並未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系爭監造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2至533頁),上訴人雖提出建設局000年0 月00日中市建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 ),主張伊已先行配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2頁,本 院卷第67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係約定, 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所提出需變更之事項前即通知上訴人 先行辦理,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變更契約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上訴人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3頁),徵 諸該建設局000年0月00日函示說明意旨略以:系爭工程停工 後上訴人監造人員留置與否,請依規(約)辦理,惟停工期間 承商相關現場管理及維護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仍請依勞務 契約辦理等語,並未見上訴人提出有何需變更契約之事項, 對於旨揭詢問有關監造人員留置與否乙節,僅回復稱依規( 約)辦理,亦未為何明確之指示,且如上述,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有依此實際派員留駐工地現場提供監造服務之事實 ,難認上訴人有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先行 辦理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契約事項之情事,遑論有何增加必要 費用支出之陳證。是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 第9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費8,358,979元,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費822, 728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監造契約報酬 之計價方式,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 百分比上限參考表第3類計算,原契約預算規模5億元部分以 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4%計,超出原預算規模至6 億元部分,以該附表一所載百分比上限參考之92%計。而系 爭工程契約共有2次契約變更,共增加3,465,430元,被上訴 人並已按上開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監造契約給 付足額報酬予上訴人;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2目所明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 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等(見原 審卷一第37至38頁),並非採用服務成本加工費法或按月、 按日、按時計酬法,與監造服務成本或時間關聯無涉,業如 前(一)、1.段所述,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於第1次辦理變更設計時,共追加1億 0,163萬7,984元工程款,包含系爭空調工程之費用3,871萬2 ,953元,但亦同時追減9,927萬4,984元工程款,使第1次變 更設計僅增加工程款2,363,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僅以該增 加之金額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比例計算監造報酬予上訴人 ,但就上訴人已經完成設計的部分卻均未核算報酬,顯不合 理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 定,該契約之報酬計價方式,係依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即工 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未就追 加、減部分之費用另依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報酬,且被上 訴人已就系爭工程契約2次契約變更增加建造費用部分,按 約定比例給付監造費用予上訴人。況系爭監造契約報酬之計 算方式,除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外,尚有總包價法、服務成本 加公費法及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等選項,然均經兩造合 意排除(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監造契約時,亦同意不以其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簡化 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是上訴人即不得再改依其主張所 付出之成本計算報酬。  3.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雖約定履約標的如涉 第2條其他服務項目,被上訴人另行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支 付(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系爭空調工程之規劃及設計, 應屬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約定履約標的之「規 劃、設計」,及第3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履約標的涉及「 規劃、設計」而按建造百分比法結算價金之範疇(見原審卷 一第33至35、37頁),並非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 、第3項所列其他工作項目:如辦理測量、地質調查、鑽探 及試驗、環境評估、水土保持、申請綠建築證書或標章、價 值工程分析、簡報及資料彙整、處理抗爭、災害搶救等項目 (細目詳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另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 係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採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之 各期給付契約價金比例及方式(見原審卷一第41頁),亦未 約定以上訴人之實際服務成本計算報酬。而系爭監造契約第 8條第14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監督廠商 施工及查證履約,並於監造人力計畫表載明派遣3名專任品 管人員於監造期間留駐工地之監造事宜(見原審卷一第49頁 ),已詳如前(一)、2.、(2)段所述,更與系爭空調工 程之規劃及設計無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就此 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服務事項或數量有所增減、調整服 務費用而變更契約(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5項第3款參照, 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有何通知上訴人部分或全部 暫停執行而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之事實(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 第8項參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監 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 條第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不應准許。  4.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 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 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 ,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 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 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 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 變更原則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監造契約有上開計算報酬之選項,業 如前2.段所述,足見上訴人亦同意不以其付出之成本計算報 酬,而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而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之情 形,然系爭監造契約業有對於變更設計、契約變更之情形加 以規範(見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9條 第7項、第15條等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6、47、54、62至63 頁),可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乙節,並非兩造於簽訂系爭監 造契約時所無法預料,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且兩造已 於系爭監造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上訴人自 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 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8,358,979元;並依系爭監造契 約第3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4項、第15條第 5項第3款、第16條第8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空調工程規劃及設計費822,728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2-重上-252-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扶養方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李○城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為父子,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相對人丙○○、乙○○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相對人丙○○、乙○○新臺幣(下同)9,600元。嗣於000年 0月間,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聲請人被迫離職 ,經濟狀況陷於不穩定之窘境,又因中年轉職不易,僅能覓 得搬運水泥等零工之工作,更有甚者,聲請人於111年6月確 診口腔癌,無從再勝任依賴搬運水泥等依賴體力之勞動,更 使得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聲請人除支付扶養費外,相對人丙 ○○、乙○○醫療險保費及日常衣物、球鞋、文具、3C用品等皆 由聲請人支應,高單價智慧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因聲請人 對相對人丙○○、李柏宏疼愛有加,而願以失業補助金及微薄 零工收入購入。聲請人現職薪資微薄,經濟能力未恢復至過 往水準,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薪資2萬6,400元,然每月需支出 租金1萬元,更因罹患口腔癌使醫療費用驟增,且相對人丙○ ○、乙○○醫療保險費用每季總共1萬111元仍由聲請人支出, 聲請人實已入不敷出,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名下亦無有價值 財產可供變賣,爰請求將系爭裁定所定扶養費酌減為每月各 給付4,000元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之 扶養程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渠等各自年滿20歲時止 ,應予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 日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在新北地院達成和解(110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1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聲請人於110 年4月6日起未再給付各期定期給付金,經甲○○於110年5月7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查得聲請人於105至108年度所得總額為73萬2,090元、7 8萬8,785元、70萬8,600元、70萬8,000元,名下有田賦4筆 、土地5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651萬6,954元, 然至今相關財產已脫產,現行代步工具都不在聲請人名下; 且聲請人原為瑞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菱公司)股東 兼技師,於105年將股份轉移至親姐姐名下,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哥哥李永任,脫產跡象明確。聲請人稱收入不穩定沒 錢過生活,卻能幫相對人丙○○、乙○○購買蘋果手機、名牌鞋 、電競筆電,且在送禮前都未曾聯絡,合理推論為製造有扶 養證據行為。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丙○○、乙○○購買遠雄人壽 保險開銷,惟保險支出非生活必須開銷。聲請人自達成和解 後未給付扶養費,也未按時會面關心,相對人丙○○、李柏宏 皆由甲○○獨自扶養,聲請人請求酌減扶養費為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參照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18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基於私法自治 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 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依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 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故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除 有前開民法所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外,自不得任意變更夫妻 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6號 裁定意旨)。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 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元, 嗣經聲請人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雙方和解成立聲請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丙○○、乙○○各自年滿20歲成年時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9,6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 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系爭裁定事件卷宗、 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和解筆錄等核閱無訛,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年轉職不易,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等語, 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前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之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拋棄 108年12月31日前所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未滿一月隨即拒 付,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0年4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有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1號、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卷宗可參。 聲請人於和解成立時仍任職於家族所經營之瑞菱公司,領有 薪資,聲請人依照系爭和解內容約定本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卻分毫未付,已可見其不願意支付扶養費之意圖,至 為明顯。尤有甚者,聲請人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法院向當時聲請人任職之瑞菱公司核發扣薪命令, 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收到扣押命令通知後(有執行法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隨即於110年4月21日辦理離職(僅扣得 1萬680元),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瑞菱公司函覆執行 法院之聲明異議狀可查(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 號卷),而聲請人亦於110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 議表示其「目前待業中」。又聲請人雖辯稱其離職原因係因 身體不適,嘴巴一直受傷不會好,自瑞菱公司離職失業後是 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惟聲請人既稱因身體不適而離職, 即非被迫離職,又若因身體不適離職,卻從事需耗費勞力之 水泥搬運工,捨棄原不需耗費體力之設計工作,顯與常情有 違。抑且,聲請人辯稱其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至110年年底乙 情,惟經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乃任職於菘閎精密 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見勞保投保資 料,本院卷第134頁反面),並非聲請人所稱失業後做水泥 搬運工是做到110年年底結束,聲請人所述顯有隱匿不實。 益徵聲請人於此期間,並非無資力之人,此時亦未見聲請人 有支付扶養費之情。再者,聲請人於112年2月1日起另任職 於璟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錩公司),經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薪資債權,聲請人 收受法院扣薪命令後隨即於112年4月5日離職,並於4月12日 退保,此有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璟錩公司函覆執行法院之 聲明異議狀記載可稽(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852號 卷)。依上開情事可知,聲請人為逃避給付扶養費之執行, 於法院執行命令到達後以相同辦理離職方式躲避執行,意圖 脫免給付扶養費義務之行為,昭然若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條件之時,其仍任職於瑞菱公司,從事 製造業之技術員每月薪資4萬元至4萬5,000元(見新北地院1 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裁定第8頁),且其任職於瑞菱公司 時間則早自95年4月28日開始且為創始董事(見本院卷第219 、223頁),直至000年0月00日間,在職期間長達15年,其 於106年度至109年度於該公司之年薪介於59萬1,600元至78 萬8,785元間,參以聲請人自陳該公司負責人李○任為其堂哥 親戚所開設,顯見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情況下,斷無可能突 然被迫離職;而聲請人以書狀所辯係因疫情導致經濟不景氣 被迫離職乙節,此與聲請人到庭所述係因身體不適而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已有歧異;依上開事件之脈 絡,顯係聲請人於收到法院扣薪命令後為規避扶養費之執行 而辦理離職,其行為實屬可議。再者,聲請人辯稱其於瑞菱 公司離職後做水泥搬運工,1個月1萬多元做到110年年底結 束,之後接CASE(案子)做程式設計,月收入亦只有1萬多 元一直做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此亦與其 勞保投保薪資顯示聲請人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係任職於菘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 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收入與其所述1萬多元明顯 不符,且並非做水泥搬運工,薪資亦非僅1萬多元;而聲請 人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則係任職於璟錩精密工業 公司,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顯有隱匿實情。  ⒉又聲請人罹患口腔癌疾病係發生於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簽立 和解筆錄1年4個月後之000年0月間,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承前同一 作法,聲請人於離職後於勞保局核發之就保給付(111年5月 至12月間)匯入其設於土地銀行帳戶6期各3萬5,120元之給 付,亦於各期匯入後隨即一次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0頁 );聲請人復於領得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於111年8月24日 匯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 於同日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另保險公司於111年12月5日匯入 之7萬2,000元,亦於同日分次提款、轉出殆盡(見本院卷第 177頁);另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2年2月23日匯入其設 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5萬1,260元之防疫險給付,聲請 人亦於同日提領殆盡(見本院卷第174頁),上開種種作為 ,均可顯見聲請人顯係為規避被法院執行扶養費債務,而隱 匿之。又聲請人雖稱上開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0元 ,其用於放射治療6萬元、購買管灌補給品、營養奶粉等至 今已消費一空,惟均未提出其購買單據以實其說。再者,聲 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其於手術後之112年2月1日仍能 尋得璟錩精密工業公司工作,賺取每月投保薪資至少2萬6,4 00元之收入,且又有上開保險理賠金78萬3,984元、7萬2,00 0元、防疫險給付5萬1,260元、6期就保給付各3萬5,120元等 費用可補助使用,對扶養子女、支付其營養品費用,綽綽有 餘,卻未見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給付扶養費之情。  ⒊參以證人丙○○ 到庭證稱:伊知道父親有做一些工作,計程車 跟網路賣玉,爸爸跟我講他開計程車的,我有看過,車子是 灰色的,是白牌計程車,在爸爸家中看到有一般人買來掛在 脖子那種玉應該有3、4個,玉有穿線,及工作用的很大台器 材,爸爸都帶我們去百貨公司買東西,有時爸爸自己開車載 我們出去,有時候叫計程車,叫車比較多,去百貨公司都吃 裡面的美食,伊感覺爸爸是有錢,因為之前他跟我說有600 萬元已經可以買房子,伊有問過爸爸為什麼不要付扶養費, 爸爸說等我們長大後再給,因為怕媽媽拿去花了,是在伊國 小三、四年級時說的;伊當時是問他為什麼沒有辦法支付我 們的扶養費,他說如果給媽媽的話,媽媽不會把錢用在我們 身上,如果給伊的話,會怕媽媽從我們身上拿走,爸爸說他 可以滿足我們物質上的需求,如果有什麼需要的話,是可以 跟他講的,這是在111年7月底爸爸罹患癌症的那段期間講的 ;當時跟爸爸去拜拜,土地在附近爸爸就帶我們去看,那邊 目前是在種菜等語;及證人乙○○證稱:父親從110年5月以後 到現在從事類似UBER的接單、做一些木頭加工去網路拍賣的 ,還有賣一些玉石之類的,是爸爸跟伊講的;在爸爸110年 之前他還有做模具正職的時候,聽過他說之前如果生意好的 話,收入是可以到10萬元,離職後大概就是伊剛剛講的那些 工作,每個月2、3萬元至4萬元左右;爸爸一直都可以吃正 常的食物,但會感到不舒服而已,爸爸有時候也會跟我們一 起在百貨公司吃美食街的食物,美食街以外的食物比較少; 爸爸得癌症在治療期間經濟狀況我是覺得他自己賺的錢可以 夠他自己生活,也聽他自己說之前有存一點錢,爸爸有跟伊 說過他有錢的這件事,之前伊有去過爸爸的一小塊土地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186頁)。雖聲請人目前顯現之 收入資料僅有勞保投保薪資所得2萬7,470元,惟依上開證人 所述及其工作資歷,聲請人擁有模具設計之專業技能、家有 工作機台可自行接案增加收入,另有從事網路販售商品補充 收入(見本院卷第189頁);而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另有公同共有 土地5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631萬4,463元,經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訴請法院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土地,經士林地院以11 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判決裁判分割,業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足見聲請人名下仍 有9筆不動產,可供借貸融資之運用,自非無經濟能力之人 ;況依上開聲請人逃避執行扶養費之給付、不斷轉換工作、 辦理離職、提領帳戶款項一空之行徑,及對子女陳述因唯恐 所為之給付會被法定代理人用掉而故意不為給付之種種舉措 ,彰顯其並非無資力給付而係不願意給付之情形,不排除聲 請人另有隱匿他處之財產。另觀諸上開期間聲請人仍可購買 筆電、名牌球鞋、昂貴服飾、鐘錶、羽毛耳機、文具(寶可 夢鉛筆盒)、手機配件(防摔手機殼、散熱器)等等物品給 予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2至34頁),及出門搭乘計程車、 吃百貨公司美食街消費,顯見其經濟應屬寬裕,足以負擔子 女之扶養費。  ⒋聲請人雖另以其已負擔子女之醫療保險支出,致其經濟無力 再負擔扶養費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觀諸上 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聲請人,其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 人之聲請人,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 此非扶養子女生活所必須之支出,自不得作為扣抵扶養費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成立之子女扶養費內已包含各項消費 支出項目(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醫療… 等)之費用,若子女有欠缺應優先自扶養費支出,且子女扶 養費係供給子女生活所需,本應由任親權之一方決定用途, 難容未任親權之一方隨意以購置用品再任意主張扣抵扶養費 ,如此將使扶養費之約定形同虛設,縱聲請人有為子女購買 筆電、球鞋、衣服或購買其他保險,亦非能主張抵扣支出扶 養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既有一技在身,可輕易尋得模具製造設計公司任職, 卻因恐薪資被執行而規避選擇未有報稅性質之工作,並將各 項匯入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後旋即提領殆盡之舉,故不為扶 養費之給付,殊值可議。聲請人既於110年3月16日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達成系爭和解內容同意給付2名子女各9,600元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48條揭示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如實履行 ,而非以逃避執行方式,辦理離職,反覆更換工作、持續隱 匿財產,放任子女由法定代理人一人獨立扶養。而自系爭和 解筆錄成立後直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已長達2年6個月未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曉諭聲請人不應無視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 所需後,方於112年10月起給付2名子女各4,000元扶養費, 應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被迫離職、現職薪資微薄且罹患口腔 癌使醫療費用驟增,有情事變更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然聲 請人並非被迫離職,而係一再轉換工作、逃避薪資執行,均 如前述,是其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主張因罹癌醫療 費驟增乙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系爭和解筆錄成立 後未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明顯差異,其復有9筆土地、田 賦等可供處分變賣或貸款融資運用,並無無法承擔扶養義務 之情,難認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符合情事變 更之情形,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酌減相對人丙○○、 乙○○所需之扶養費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21

TYDV-112-家親聲-285-20241021-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31 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534元。現因抗告 人另有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戊○○,且於 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而抗告人之妻因高齡產子,原從 事保險業,加上景氣影響,導致收入減少,故抗告人目前每 月除要扶養戊○○、己○○外,尚要給付相對人近15,000元,實 屬不堪負荷,經濟陷入困難,且抗告人為公務員,收入有限 ,爰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自112年11 月1日起,將按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7,000元 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後認: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 構成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 重大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抗告人主張有情事變更 事由,聲請酌減相對人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 即請育嬰照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深怕遇到不良的托育環 境,因此由抗告人之配偶來照顧孩子,抗告人也有信貸、保 險費要付,抗告人之配偶的房貸一個月也需15,000元,全家 的開銷由抗告人一肩扛起,抗告人之家庭收入並非如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所言收入豐富,而且抗告人與配偶均有80幾歲 的母親要孝順,像是三明治夾心的家庭,負擔很重,壓力很 大。抗告人腦有一顆腫瘤,醫生建議要去臺北開刀,榮總醫 生看完建議要趕快做開顱手術,預計在月底開刀將腫瘤取出 ,這樣的大手術抗告人術後要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還要 照顧我們家一歲十個月的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手術完沒有工 作還要支出營養品保養、孩子也要奶粉,這樣已經嚴重影響 到家庭支出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人是公務人員,不論受傷休 養一樣均有薪水收入,再者抗告人月收入六萬,為何保險一 個月要兩萬五?開顱手術都有保險給付,應該不至於影響到 抗告人家的生計。 五、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 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 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 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為親子非訟事 件所準用。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 ,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 變,非原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者而言,或包括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 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遽增加、生活程度增高等。故 扶養費經當事人協議或經法院裁判者,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變更給付數額,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 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本院前於110年5月31日以原裁定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4,534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原裁定、 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現另養育1名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戊○○,且於112年00月00日收養己○○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故勘信屬實,惟其雖於原裁定之後育有1子,然原裁 定審理時,抗告人即已主張其妻業已懷孕,日後負擔增加等 情,並經原裁定於抗告人經濟狀況內予以審酌,有原裁定在 卷可稽,故抗告人現需育有1子,本在原裁判時所能預料之 範圍內,亦經原裁定於酌定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時 予以審酌,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另抗告人於原裁定後 固收養1女增加扶養人口,惟該女己○○為其妻之子女,於原 裁定審理時即已與抗告人共居,故此非原裁判時不能預見之 事,已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況收養子女與否屬其得本 於自由意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自難以其嗣自願收養 子女致負擔增加,即認依原裁定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抗 告人另主張其配偶自000年00月00日生產完竣,即請育嬰照 顧假至今,無收入來源等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然原裁定審理時,係以抗告人個人之 經濟能力為審酌對象,況抗告人與其配偶協調於新生兒出生 後,由配偶申請育嬰假親自照顧,乃渠等主觀上進行之變動 ,是不得據此為由,將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復 主張其因腦部腫瘤,將因手術需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等情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總醫院領藥 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 抗告人左側顱內病變疑似癲癇,與其主張需行外科手術情節 不符,又抗告人為公務員身份,倘因一時罹病而需治療休養 ,亦得向服務單位申請病假,故抗告人辯稱因無法工作而無 收入乙節,亦無可採。  ㈢又原審審酌原裁定時係以108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基隆 市平均消費支出22,324元來計算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111年基隆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628元、23,151元、23,076元,與原 裁定依據之消費支出標準,並無巨大差異,故原裁定後社會 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尚難謂有情事變更之情事。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110年、111年、112年申報所得 及財產情形,抗告人收入分別為915,197元、978,590元、1, 003,05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其收入相較於原裁定時之收入,亦未發生重大變化 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難謂本件構成 情事變更,且抗告人之收入及社會上經濟狀況亦未發生重大 變動而有情事變更情事。從而,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無何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經核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酌 與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8

KLDV-113-家親聲抗-11-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 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 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 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 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 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 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 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 ○○○○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 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 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 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 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 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 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 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 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 ,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 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 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 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 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 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 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 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 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 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 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 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 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 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 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 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 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 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 ,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 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 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 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 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 、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 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 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 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 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 ,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 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 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 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 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 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 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 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 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 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 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 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 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 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 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 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 。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 )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 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 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 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 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 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 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 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 (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 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 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 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 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 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 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 。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 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 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 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 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 ,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 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 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 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 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 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 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 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 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 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 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 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 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 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 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 、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 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 ,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 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 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 ,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 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 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 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 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 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2024-10-16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24-20241015-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 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斯 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 )6至9千元不等,尚足以支應。復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 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於同年8月24日兩造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 ,而依兩造開庭、和解磋商過程,以及過往相對人依照單據 實際給付之金額平均約每月9千元之情事可知,相對人依單 據負擔一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以不超過每月15,0 00元為限。  ㈡未料,兩造於000年0月00日親權及扶養費約定調解成立後不 久,抗告人便於未事前與相對人討論下,逕替未成年子女報 名就讀外縣市之私立○○國中,每學期學雜費及其餘費用高達 逾14萬元。不僅如此,抗告人又額外於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 排家教,事前亦完全未與相對人討論,造成未成年子女之教 育費總額急遽飆高,自000年0月間起自113年1月,抗告人已 要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24,802元,相 對人需負擔之費用每月平均超過20,000元,與兩造簽立和解 筆錄時,相對人每月僅須支付約9千元之扶養費金額相差甚 遠。前開情事,顯非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時所得預料,且 調解時未成年子女係就讀基隆市公立小學,兩造甫離婚時, 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居住,斯時兩造即曾討論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同樣位於基隆市立○○國中,從未討論過欲讓未成年 子女就讀位於宜蘭縣之私立○○國中,倘要求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就讀私立國中之學費及額外家教費用均須分擔半數, 相對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便會從數千元增加為2萬餘 元,對於相對人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又相對人母親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 每月固定開銷至少5,000餘元,半年後相對人母親再經診斷 發現有冠狀動脈阻塞之情事,一連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並住 院72天,期間花費超過40萬元,前開支出均由相對人一人負 擔,此等重大變故,已幾近用罄相對人斯時之所有存款。另 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之收入所得大幅降低,更於同年9月遭 公司調職(實質為降職)到不同部門,每月薪資下降至約僅 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需向 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僅得勉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 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甚於112年10月 收受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顯見相對人當前資 力欲維持基本生活運作均顯困難,若仍要求相對人向抗告人 繼續支付其所提出之高額教育費用,相對人僅能繼續舉債, 而終將造成無法填補之財務缺口,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扶養 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於兩造調解成立後 所遭遇之前開生活上變故(諸如母親患病、調職後收入銳減 及未成年子女就讀外縣市之昂貴私立學校),亦難於兩造就 扶養費約定成立調解時可得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酌減相對人依約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參酌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實領薪資所得顯然低於 目前最新之平均家戶所得金額,以及111年基隆市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11,538元為當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應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變 更為11,538元,並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前並不知悉抗告人 欲使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且相對人於兩造和解成立後每 月薪資確有減少,而開銷加重,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能力不若 簽立和解筆錄時佳等情。又相對人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和解 筆錄時所能合理預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 之學校為公立或私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 得共識之前題下,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 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 ,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 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擔,是抗告人未取得兩造共 識之情形下,逕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 難認符合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時之合理預期,故認仍令相對人 依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失公平 ,則其依前揭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 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復審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財務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 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3,076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 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併考量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故相對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應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酌減為每月12,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 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 與相對人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 習之費用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 就是念了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 於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 相對人對此隻字未提,致原審裁定認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 共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辯稱其已事先與相對人討論並分析未成年子女就讀 私校之花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同時參加安親補習之費用相當 ,且相對人早已同意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校之決定 云云。惟相對人早於111年11月10日便多次在訊息中詢問抗 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資訊,諸如「唸哪一間、「 你幫瑩報哪一間學校?」、「學校是哪間不能先讓我知道嗎 」。然抗告人遲未回應,僅表示「收據給你看就知道了」, 顯見抗告人事前刻意向相對人隱瞞子女欲就讀昂貴私立學校 之安排。直至112年1月7日,抗告人始向相對人告知已安排 未成年子女就讀位於外縣市的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且一學 期學費連同制服寢具費竟高達14萬元,亦明顯高出一般私立 學校之收費,實非普通家庭所能負擔。相對人遂向抗告人表 達「我覺得你讓他唸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 一下,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得出來? 如果我付不出來你怎麼辦?」「之前一直問妳要讓他唸哪間 學校,你也不說」、「但是這個錢支出費用那麼大你是不是 也應該要問問看我是不是可以支付的起」,益徵於抗告人刻 意隱瞒之情形下,相對人事前對於抗告人已安排未成年子女 就讀私立慧燈中學一事毫不知情,直至抗告人「已替未成年 子女完成報名後」,抗告人才「單方告知」此一安排,斯時 相對人早已無置喙、改變之餘地,抗告人提出之抗證一為兩 造於112年1月7日之對話,故抗告人辯稱其於就讀私校前已 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並非事實,無足可採。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相對人提出未成年子女7月份之教育 費用為72,562元,相對人根本無力支付該筆款項,僅能再向 友人借貸來給付前開部分費用、律師費及維持自己生活。然 不久後,抗告人又於113年8月20日要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 女8月份之教育費用114,587元,密接而來的高額教育費用, 實已令相對人難以喘息。依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安排 ,僅是每學年之學費就已高達283,801元(計算式:130,340+ 96,291+57,170=283,801),此費用尚不包含抗告人又另外於 假日替未成年子女安排的家教費用(平均每月約8,000元) 、才藝課程與其他花費,顯見在抗告人之教育安排下,每月 光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費用就已逾3萬元,且未包含其餘生 活費用或額外課程,依兩造社會經濟能力觀之,此顯非合理 、必要之扶養費用。另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至今仍無顯著改 善,以相對人當前資力要維持基本生活運作都顯困難,大多 均靠向同事友人借貸度日,其經濟能力顯難支付未成年子女 就讀昂貴私校之高額教育費用,若仍要求相對人繼續支付高 額教育費用,相對人亦僅能繼續舉債,顯已悖於扶養費乃依 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分擔之立法意旨,原審裁定酌減扶養費 至每月12,5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顯無理由 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1114 條第1 款、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離婚之夫妻對其等之未 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且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此義務。 則離婚之夫妻就此義務互相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方法,並約定彼此所分擔之金額,自無不可。且此約 定既經成立,當事人即應依約定履行。惟按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另 有明文。是若離婚之夫妻已約定對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 養費金額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約定履行顯不適當或顯不 公平時,自得請求變更之。至所謂情事變更,包括負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日常生活支出或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發生重大 變動,有急遽增加或減少等情事在內。又縱認上開民法第11 21條係就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之間所為之規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同為扶養權利人之父母相互間不能主張,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夫妻間 就其等對於未成年子女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有所約定後, 情事變更時,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六、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10年10月4日離婚,並於同月14日 簽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每週輪流與兩造居住,對於未 成年子女的費用由兩造負責各半,嗣經抗告人於111年4月27 日提起改定親權之聲請,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當庭成立和解 ,約定就扶養費分擔部分,仍維持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等情, 業經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抗告人於000年0月間 提出之聲請狀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和解筆錄 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在為未成年子女選擇就讀學校時,已與相對人 分析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與就讀公立學校加安親補習之費用 相去不多,而相對人最後也表示「已經決定要念那就是念了 沒問題,錢的部分我會開始慢慢存」。顯見抗告人於未成年 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前已與相對人討論並取得共識等情,固有 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得知兩造確實有就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或私立學校 學費一事進行討論,惟兩造對於就讀哪間私立學校或該校學 費為何有無討論,則無法從抗告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得知。 相對人對此亦否認兩造已取得共識,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提前述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已 於111年11月10日許先為未成年子女報名中學後才告知相對 人,相對人因此有詢問抗告人未成年子女就讀哪一間學校, 抗告人第一時間亦無直接回應相對人之質問,僅回以「收據 給你看就知道了」;嗣於112年1月7日,相對人得知未成年 子女係就讀宜蘭縣私立慧燈中學後,亦清楚告知抗告人「我 覺得你讓他念私立這件事情是不是應該事先跟我討論一下, 一學期的學費那麼貴,你那麼確定我一定付的出來?」等情 ,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單方為未成年子女報名就讀宜蘭縣私 立慧燈中學一事根本未取得共識,是抗告人辯稱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已取得共識等情,顯不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載明 「二①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的費用,如學費、安親班、 車子接送、保險等,由雙方負責各半」等語。惟相對人母親 於111年10月遭診斷為末期腎衰竭需長期洗腎,半年後再經 診斷罹患心血管相關疾病,進行兩次心臟手術,住院72天, 期間支應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總計超過40萬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復於112年9月遭公司調職,每月薪資下降至 約僅為過往之半數,經濟能力急遽變差,已呈現透支狀態, 需向同事、朋友借款週轉,實已無力支應昂貴之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更於112年10月遭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之人事 異動通知、相對人於112年之薪資明細、相對人母親每日需 服用營養素價格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對人與同 事之借貸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堪信相對人經濟狀況不如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佳, 且開銷亦較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加重。又衡諸常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求學過程中,除因父母經濟狀況特別優渥, 而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學費較昂貴之私立學校外,多數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合理範疇應係規劃國立學校學 費至學費較為親民之私立學校間。本件兩造經濟狀況無特別 優渥之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若以往,業如上述,倘 由其負擔由抗告人於未取得兩造共識下,私自為未成年子女 所報名昂貴私立學校學費之半數,顯有失公平之情,是相對 人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酌減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 年13歲,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 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 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76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之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 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考量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是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5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及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等情,認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 為12,500元,因而裁定酌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每月12,5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 用,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4

KLDV-113-家親聲抗-1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