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劉O
羽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劉
O羽(女,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13年4月17日,就
離婚部分,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未成年子女劉O
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
分,協議不成,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
酌定等。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而相對人曾於11
2年3月6日因質疑聲請人交友狀況,情緒失控毆打聲請人
致傷,未成年子女劉O羽亦在場目睹,雙方因此自112年3
月6日即分居二處,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劉O羽已造成身心上之莫大傷害。綜上,基於「繼續性照
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對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最佳利
益。
(三)於分居期間,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一切日常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為計算標
準,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用11,
510元予聲請人,尚屬合理。另相對人自112年3月至113年
1月止,共11個月之期間,因聲請人代其墊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253,231元(計算式:2
3,021元×11個月=253,231元)。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O羽成
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
養費用11,51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確實有被核發
保護令,已經快兩年沒有看到小孩。相對人與爸爸、媽媽
、姐姐同住,渠等都可以幫忙帶小孩;聲請人的妹妹其實
自己有家庭,難認有幫忙帶小孩之可能。又聲請人曾有單
獨放小孩在家之情形。
(二)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於000年0月00日生,現為
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家親聲字卷第44頁);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就離婚部分,
經本院調解成立,有113年度家調字第304號調解成立筆
錄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字卷第92頁),均堪認定。則關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
議據覆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
人會主動陪伴案主,給予親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
人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案主間
的對話互動自在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佳。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
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
與熟練照顧經驗,同時亦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
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又聲
請人向來獨力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聲
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
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
護意願:聲請人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案主安穩的
生活環境,反觀相對人無心盡父職和有家暴惡行,造成
案主的害怕不安,故聲請人希望單獨監護案主,便於替
案主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訪視觀察案家廳房的基本傢俱擺設齊全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還算活潑,案主
熟悉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與周遭環境,而
對相對人存留負面觀感,故案主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生活
,評估案主較為信任倚賴聲請人,受照顧情形亦尚屬規
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
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社工僅能就聲請人
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
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
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8月7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536111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聲字卷第182頁至第190
頁)。
(3)又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身體健康
,無菸酒賭博等習慣,工作穩定以及有儲蓄習慣,父母
親願意從旁支持與協助,與鄰居及親友互動良好,具充
足照顧資源;此外,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共同照顧,
對於其生活習慣、喜好及需求甚為了解,評估相對人親
權能力應無不適之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目
前工作時間是三班輪班制,工作時間固定,未來如果未
成年子女與自己同住,在自己下班之餘會親自接送上下
學及照顧,且父母親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程度了解及熟
悉,願意從旁協助,具替代照顧人力資源,評估照顧時
間並無不適之處。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兩造在
婚姻存續期間,每月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苗栗住家與親友
相聚,目前相對人與父母親同住,住所為四層樓透天厝
,有多間房間可利用,空間充足,加上住所鄰近幼兒園
、國小、公園及市場,環境清幽且交通便利,又位於無
尾巷,車輛進出較少,鄰居皆熟識會相互照應,評估相
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場域良好。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即分擔照顧,與其感情
緊密,然去年3月與聲請人分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受阻,考量照顧資源、收入穩定性及居住環境等,希
冀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利於成長及發展,
且同意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意
願高。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對於課業不會要求嚴格,但較注重品德教
育,未來依學區就讀以及視未成年子女興趣及意願栽培
,並且每月定期存入教育基金。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
合評估:本案未成年子女居住他轄,請參照其他縣市之
評估與調查。(二)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一造,
以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建請
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再進行相對
人第二次訪視調查,以做為判斷依據後,自為裁定。兩
造自去年3月後分居至今,相對人多次提出探視會面遭
拒,有必要請法院協助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穩定會面。
如據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由兩造輪流照顧
,後續因聲請人離職在家專職照顧,相對人則上班負責
家庭開銷,然聲請人曾兩次讓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工
作收入不明、家庭支持系统薄弱等,擔心未成年子女未
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相對人之父母親能提供照顧人力及
居住資源,相對人不會阻撓聲請人會面探視及聯繫,願
意共同監護,親權意願高,若法院認為適當,由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同住一段時間後,進行相對人第
二次訪視調查,以具體評估。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
居住他轄,訪員礙難跨區訪視,僅訪視單造,建議法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等情,有中華民國珍珠社
會福利服務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家親
聲字卷第158頁至第166頁)。
(4)另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其報告內容略以:「……肆
、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兩造之居住環境及經濟狀
況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於親
職時間方面,聲請人平日可親自接送子女上下課,幫子
女檢查作業,陪伴子女就寢,惟假日若需上班,則需將
子女委由聲請人大妹協助照顧;相對人之工作週休二日
,假日可有較多時間陪伴子女,惟工作需輪值三班,平
日無法完全配合子女之作息。按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
父母平日之陪伴及生活、課業之督促,對於此階段之未
成年子女極為重要,故以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維持規律作息及課業學習。就支持系統部分,
聲請人有居住於附近之表妹及居住蘆洲、三重之胞妹協
助照顧子女,相對人則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相
較之下,以相對人之支持系統較具可近性,惟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親屬較為熟悉。再就未成年子女照顧狀況
,雖過去兩造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然聲請人曾
辭去工作,專職照顧子女,對子女付出較多心力。現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平日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聲請
人大妹則於假日提供照顧支援,據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與聲請人大妹互
動良好,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照顧情形尚無明顯不妥。
綜合上述,考量聲請人之親職時間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規律作息之養成,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
,併考量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使未成年子女目
睹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已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基此,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就會面交往方案,審酌未成年
子女因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過程,現抗拒與相對人
見面,爰建議採漸進方式會面,初期先透過第三方機構
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焦慮,相對人亦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學習適切之親職技巧,增加親子關
係修復之可能。建議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5號調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第216頁至第225頁)。
(5)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前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等,認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顧細節相當清楚,且聲請人有
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復已具備,核無不
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相對人方面,前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未成年子女劉O羽在場目睹,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
家親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176頁至第181頁),復
經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全
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未成年子女劉O羽因目睹家
暴現場,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排斥之情,則相對人之
情緒管控與親職能力,尚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兩造
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
、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
並衡以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等一切情狀,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民法第1055條
之1,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劉O羽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本院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劉
O羽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相對人
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劉O羽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
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聲請人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相對人為
東和鋼鐵操作員,月薪約4萬至5萬元,此據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家親聲字卷第171頁);又聲請人
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3,500元、381,60
0元、139,18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為4,242,000元;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
分別為489,382元、344,379元、423,915元,名下有機
車、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卷第50頁至
第75頁),整體而言,兩造經濟狀況並非差距甚遠。另
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劉O羽正值成長階段,需予
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
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
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新北市110、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元,加計日後
通貨膨脹等因素,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是
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
費之金額為11,510元,尚屬合理。從而,本院酌定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
羽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劉O羽扶養費11,
510元。
(3)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O羽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聲
請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
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說明
(1)相關規定及依據
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
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期
間,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劉O羽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
女劉O羽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一切日常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94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見家親
聲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上情則未予以否認,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其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1月止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免其
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就兩
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核屬
有據。
2、舉證責任及費用酌定與分擔之說明
又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上開期間之扶養費
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
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
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正值求學階段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求,聲請人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
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
規定,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已如前
述,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0年度、111年度、112年
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
,021元、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2年度、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00元、16,4
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故本院認應採前述(二)所認定之標準,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扶養費11,51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
相對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計11個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合計為126,610元(計算式:11,510元×11個月=1
26,610元),則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126,610元。
3、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1月止,所代墊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6,61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家親聲字卷第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家親聲-2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