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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郭陳玉閂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告即追加 反請求原告 郭達謙 郭士豪 郭祉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鎧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93號),暨被告謝尚伯、謝沅芷、謝尚澄反請求確認 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即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郭毓樹與反請求被告丙○○○間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0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 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 係均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丙○○○應將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郭 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訴聲明為: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財產,應按該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1第5至7頁);其後迭就分割方法為變更,嗣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聲明同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所述即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3(即附件,下稱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卷〈下稱本訴卷〉卷3第477、184頁,卷1第277、285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庚○○、己○○、辛○○(下稱庚○○等人,分稱其名)則於112年6月1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10/83198及同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另請求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丁○○、甲○○、乙○○、戊○○(下均逕稱其名)為反請求原告(見本訴卷1第303至31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裁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確定)。經核丙○○○前揭變更,暨庚○○、己○○、辛○○反請求與追加,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庚○○、 己○○、辛○○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為丙○○○所否認,則關於上開房地贈與關係存否及繼 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庚○○、己○○、辛○○反請求提起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法定夫妻財產制消滅,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4,012,322元,丙○○○之現存婚後財產為300,267元,雙方均無負債,故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以減少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件所示財產,丙○○○與被繼承人育有長女郭香蘭、長子丁○○、次女郭香慧、次子甲○○共4名子女,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庚○○、己○○、辛○○代位繼承,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乙○○、戊○○代位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價值共12,974,497元,扣除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以及甲○○代墊遺產地價稅12,708元、戊○○代墊遺產稅94,250元與喪葬費用225,020元,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郭毓樹所遺如附件所示財產,應按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丙○○○顧及系爭房地上有設定抵押權,過戶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並顧念夫妻情誼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縱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需大量醫療、生活照護費用,仍希冀被繼承人能康復,故以借貸方式維持被繼承人所需,但被繼承人健康每況愈下,不得已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時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及丙○○○前述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因被繼承人在其為贈與系爭房地予丙○○○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縱丙○○○最後實際辦理時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但除非庚○○等人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就其於109年3月間之贈與意思表示有為撤銷者,否則要難認丙○○○取得系爭房地甚至將之出售之行為,有任何侵害繼承人繼承權之情形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之訴駁回。 二、庚○○、己○○、辛○○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係於死亡前5日即109年11月13日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丙○○○,丙○○○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然被繼承人於109年2、3月間即因身體機能急速衰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接受照顧,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覆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丙○○○及代理辦理系爭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之戊○○對就被繼承人已無意思能力等情明顯知情,益徵被繼承人生前109年11月13日不可能為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上開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全體繼承人自得對丙○○○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惟丙○○○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致使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而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1,600萬元,致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此部分與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另為反請求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三、丁○○陳述意旨略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反請求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庚○○等人所述。伊與配偶照顧被繼承人十餘年,被繼承人有事均會與伊商量後一起處理或交待伊,但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用,當時被繼承人只答應贈與臺南麻豆農地給丙○○○,並未說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10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偷過戶,伊跟丙○○○說等被繼承人後事辦圓滿後,大家再一起坐下來談。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又伊在辦理被繼承人除戶時,發現戊○○在109年6、7月被繼承人昏迷時,曾跑到臺北○○○○○○○○偷辦被繼承人印鑑證明,戊○○並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丙○○○2年前將取得被繼承人之臺南麻豆農地分割贈與戊○○、甲○○、庚○○等人,丙○○○之委任律師曾說「你們這些人,奶奶已經給你們糖果吃了,還要把復興北路納入財產」,可見丙○○○收買渠等及掩飾偷贈與的證據,丙○○○已80幾歲,又不太識字,應是被戊○○牽著走。戊○○支付的94,250元遺產稅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的白包。至丙○○○稱其向第三人柯旻秀借錢所得中536,000元遭伊索討花用部分,實則係丙○○○當時沒帶銀行帳戶而先匯款至伊帳戶,伊已提領現金返還丙○○○,且被繼承人住長照中心每月看護月費、雜支、尿布、營養品均由伊支付等語。並為本訴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四、甲○○陳述意旨略以:同丁○○所述,另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語。 五、乙○○、戊○○陳述意旨略以: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同意丙○○○之主張。戊○○先前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丁○○稱照顧被繼承人數十年,但期間向外丙○○○借很多錢,被繼承人均有寫下來,令被繼承人很困擾。被繼承人與丁○○關係並沒有很好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至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價值共12,974,497元。  ㈡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郭香蘭(長女)、丁○○(長子)、郭香慧(次女)、甲○○(次子),應繼分為各1/5。惟郭香蘭於97年3月14日死亡,其子女為庚○○、己○○、辛○○。郭香慧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為乙○○、戊○○。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丙○○○。  ㈣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丙○○○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4,012,322元。    ⑵負債0元。   ⒉丙○○○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 ,總金額為300,267元。    ⑵負債0元。   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    ㈤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 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3、97至117、175至239、261至268、319至326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295、361至436、485至4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   ⒈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 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7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非無行為能力人,如對於自己之行 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 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所為 意思表示,即無從逕認生效。   ⒉查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7日函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瑨鑫公司113年6月18日家事陳報狀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受託處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之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附買賣履約保證專戶資料等件在卷足考(見本訴卷1第261至264、265至268頁,本訴卷2第65至101頁,本訴卷3第15至36、69至71頁),復經丙○○○以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其與瑨鑫公司所簽署,給付價金過程亦如瑨鑫公司所陳等語(見本訴卷3第55至59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⒊惟庚○○等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5日至23日住院期間意識多屬混淆,出院當日仍意識混淆,嗣送回長照中心居住,復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送醫時意識不清,經醫師判定病情不可治癒,家屬決定不再為其進行積極醫療並轉往安寧病房照護後,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且丙○○○於109年6月24日由女婿謝載智陪同前往本院對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經丙○○○撤回該案聲請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身體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個案轉介單、不穩定病人運送單、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參與「全民健保安寧共同照護」說明暨同意書、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影本等件為證(見本訴卷1第269頁、本訴卷2第143至215頁),核與臺大醫院112年11月13日函附被繼承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病歷(置於卷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99號卷宗內資料相符,復經丙○○○以民事準備㈡狀自承:縱丙○○○最後實際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物權行為時間為被繼承人已經無意思能力的時間等語(見本訴卷3第99頁)。據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   ⒋丙○○○雖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 地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 明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 之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然查:丙○○○初為此項抗辯時, 係以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目的為用以辦理 原證2之臺南麻豆農地贈與(見本訴卷3第95、103至109頁 ),而原證2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為 「105年5月20日」,此與依丙○○○聲請調查之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附資料相符(見本訴卷3第141 至158頁);參之該函附資料可見被繼承人係於105年5月5 日申請印鑑證明,並明確指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 ,核與前揭「105年5月20日」辦理臺南麻豆農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登記用途相符;反觀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3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位為「當事人申請不載明」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函附系爭房地1 09年間辦理登記申請資料、臺北○○○○○○○○○113年9月27日 函附被繼承人109年3月3日至該所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等 資料在卷可考(見本訴卷2第65至80頁、見本訴卷3第175 至180頁),丙○○○復未爭執丁○○所陳該印鑑證明為其帶被 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北○○○○○○○○辦理乙情,基上足徵 丁○○陳述:109年3月間係伊帶被繼承人及丙○○○一同至臺 北○○○○○○○○辦理印鑑證明2份,1份為請代書辦理臺南麻豆 農地贈與,另考量被繼承人行動不便而多申請1份留下備 用等語,應非無稽。復以丙○○○取得被繼承人前開109年3 月3日印鑑證明後,於109年5月21日即辦訖臺南市○○區○○ 段00○0○○0號、93之1、2地號土地夫妻贈與移轉所有權登 記,此有丙○○○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為憑(見本訴卷3第297頁),卻遲至109年11月13日以109 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 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存否?顯非無疑。而 丙○○○所辯其係因系爭房地當時尚有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倘若當下進行過戶,則必須先完成清償塗銷抵押權始可 辦理,並顧念夫妻情誼以及系爭房地為夫妻到臺北時居住 之處所,始遲遲未辦理過戶,直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開始 有問題,需要大量醫療、生活照護等費用,丙○○○四處借 錢處理也不是辦法,這才決定在109年10月依被繼承人當 時的贈與意思先辦理過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 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借款,剩餘繼續用以支應被繼承人晚 年之醫療、看護、生活、喪葬費用及丙○○○之生活費云云 (見本訴卷3第95、97頁),然此部分所辯徵諸事理、常 情,本堪質疑,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 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旋於109 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 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等買賣及過戶流程明顯與一般正常不 動產買賣交易有異,而以依丙○○○所陳其所借對象及款項 為女婿謝載智17萬元、己○○4萬元、辦理臺南麻豆農地代 書陳美如104萬元,依此情是否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緊急 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況丙○○○不爭執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為戊○○所支付。丁○○ 復陳稱:被繼承人從未說過要把系爭房地贈與丙○○○,被 繼承人只想把系爭房地當(公廳)由繼承人共同持有;10 9年10月間被繼承人病危時,丙○○○一直跟伊吵系爭房地要 偷過戶;不料丙○○○在被繼承人往生前1個禮拜偷拿剩下1 份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贈與後立即將系爭房地賣掉,致 被繼承人往生時無處放神祖牌位,伊與甲○○因系爭房地門 鎖換掉無法進入曾報警處理;戊○○曾在被繼承人住臺大醫 院時,偷跑到被繼承人病床,趁被繼承人昏迷時偷蓋手印 等語,並有被繼承人之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記載「2020 /10/29 14:24病兒電聯告知護理人員,若遇到病孫子至 病房,須注意不要讓孫子至病室內碰觸病人,因病人現有 不動產,怕孫子至病房自行幫病人蓋手印,列入交班」等 語(見本訴卷3第189頁)。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應認丙 ○○○抗辯:被繼承人早於109年3月間即表明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丙○○○,並以將其於109年3月3日自行申請之印鑑證明 2份交付予丙○○○作為授權丙○○○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之 物權行為之憑證云云,實屬無據,洵非足採。   ⒌據上以觀,系爭房地109年1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該移轉登記原因即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被繼承人均呈現意識混淆、不清狀態,欠缺獨立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準此,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10月31日夫妻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即無從逕認生效,亦難認前開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物權關係確實存在。故以,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該夫妻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皆屬無效法律行為,自屬有據。  ㈡丙○○○應將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在 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 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受損人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而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 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⒉查被繼承人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31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而丙○○○於109年11月13日與瑨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瑨鑫公司於同年月16日匯款簽約款項32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完稅款1,28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繼承人於同年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已如前述,則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後於10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瑨鑫公司,丙○○○因此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600萬元之利益,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利益受有損害,殆屬無疑。是以,庚○○等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反請求丙○○○返還1,6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庚○○等人112年6月13日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2年6月19日函及送達 證書附卷足查(見本訴卷1第333、335頁)。從而,庚○○ 等人請求丙○○○將1,600萬元及自上開家事反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件所載(即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價值共12,974,497元,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日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訴卷1第35至52、97至117、175至239頁,本訴卷3第295、361至436頁),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庚○○等人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 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丙○○○與被繼承人於43年4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則基準日為109年11月18日,斯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7至428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4,012,322元,無負債;丙○○○之現存婚後財產如本訴卷3第428至429頁所載項目及金額,總金額為300,267元,無負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6,233元,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並直接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分配,應屬有據。      ⒊第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查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見本訴卷3第481頁),並有甲○○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丙○○○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東源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明細等件影本等件附卷為據(見本訴卷1第35至41、53頁,本訴卷3第121至127、485至492頁),是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此等費用。至丁○○空言抗辯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225,020元應扣除白包費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其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1所示外,尚包含丙○○○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同意被繼承人遺產先扣除債務即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甲○○代墊地價稅等金額12,708元、戊○○代墊被繼承人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均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兩造雖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訴卷3第480頁)。惟庚○○等人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為28,974,497元(即12,974,497元+1,600萬元),扣除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856,233元,所遺遺產價值應為27,118,264元,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丙○○○可分得7,279,886元,丙○○○尚對全體繼承人積欠1,600萬元不當得利金錢債務,自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否則徒增後續其他繼承人追償訴訟紛擾,丙○○○所得分配之7,279,886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對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1,600萬元抵銷,抵銷後丙○○○尚需給付8,720,114元予其他繼承人,並由其他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土地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應有部分均僅有「576分之24」,其中編號1至3、5、7、9至11土地面積均不足1,000平方公尺,甚且編號3、5、9、10所示土地面積分別僅有202.10、118.99、0.20、33.14平方公尺,另編號3、5、7所示土地有經都市計畫擬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情形,縱面積最大之編號8所示土地之面積4,956.90平方公尺,以上開應有部分計算後之面積亦僅有206.5375平方公尺(計算式:4,956.90×24/576=206.5375),如再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分割後,將使上開土地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如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不僅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本非適當公允,遑論丙○○○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為編號6、9全部用以抵償丙○○○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編號1至5、10、11由丙○○○取得半數,餘由乙○○、戊○○取得,編號7、8由丁○○、甲○○各取得1/72,餘由庚○○、己○○、辛○○取得,亦難認公平。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該等土地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另如附表一編號28至所示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數額僅有4.41公克,性質上不適合以原物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均仍有交易紀錄,此觀諸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0月24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3年10月2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13年10月29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28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戶往來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本院卷3第223至259頁)。本院參酌前揭各情,並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酌定附表一編號1至11、28所示土地、黃金存摺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2至27、29至51所示之存款、股票,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且股權之行使,於國內或國外並無不便,因認除附表一編號12至2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應先由甲○○取得12,708元、戊○○取得319,270元(即遺產稅94,250元+喪葬費225,020元=319,270元),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外,其餘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取得,較為公平妥適,並可合理分配存款利息及股票孳息;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1,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 被繼承人之遺產,暨庚○○等人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丙○○○ 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原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1 ,6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返還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丙○○○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及庚○○等人前揭反請求確認、返還不當得利亦 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毓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8.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左列土地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05.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3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56.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76分之24) 12 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左列帳戶內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甲○○取得新臺幣12,708元、戊○○取得新臺幣319,270元,其餘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3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4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5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6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 17 玉山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XXX帳戶存款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1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2 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 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 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8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黃金存摺4.41公克 左列黃金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9 台泥2,471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0 亞泥2,000股 31 華新2,000股 32 台肥2,000股 33 中鋼2,000股 34 聯電5,000股 35 鴻海2,078股 36 旺宏3,000股 37 光磊850股 38 宏碁5,000股 39 鴻準2,254股 40 大同1,421股 41 友達2,000股 42 中華電3,000股 43 彰銀10,680股 44 華南金7,794股 45 富邦金2,499股 46 國泰金2,506股 47 元大金10,400股 48 兆豐金10,000股 49 第一金10,403股 50 群創10,000股 51 統一實3,000股 52 丙○○○應返還被繼承人郭毓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即新臺幣1,6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新臺幣1,856,233元後,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⒉丙○○○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甲○○ 5分之1 庚○○ 15分之1 己○○ 15分之1 辛○○ 15分之1 乙○○ 10分之1 戊○○ 10分之1

2025-02-21

TPDV-111-家繼訴-93-20250221-3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莊庭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祝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4,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6分許,駕車 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4號 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移至車道外側之公車停等站,而撞擊 站在該處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肝臟撕裂傷、左側氣 胸、右側薦骨骨折、左側薦關節損傷、雙側恥骨上下肢骨折 、右側脛排骨骨幹開放性骨折、第一胸椎椎體及右側小面關 節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膀胱破裂、第二腰椎至第五腰椎左 側橫突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及尾骨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可能造成永久性下肢行動不良 或慢性骨髓炎等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就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於前案 和解後,因受傷嚴重,繼續延醫治療及持續復健,且因車禍 後造成心理創傷,致罹患重度憂鬱症及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 患,必須長期進行心理治療,又原告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多 處骨折,並造成右側腹股溝、右側下肢外傷性疤痕凹陷醜型 ,導致左右小腿不對稱,不只走路跛腳,而且須針對疤痕治 療,又原告無法久站,已影響未來勞動能力,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  ㈠復健費用1,450元、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1萬1,560元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勞動力減損及疤痕治療費用 50萬元部分,沒有辦法支付,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 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兩造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埔 簡字第60號和解筆錄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附 帶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又原告前於11 0年7月30日於本院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作 成和解筆錄,其和解條件第2項內容略以:二、…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之部分(不包含第 三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將視未來損害發生之情形,另行 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第一項範圍以外部分之請求權並未拋 棄等語,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可知兩造之和解範圍,僅及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原 告本次請求,未在上開和解範圍內,自得再向被告請求,合 先敘明。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復健費用、回診治療費用、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復健費用1,450元、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1,170元、精神疾患就診費 用1萬1,560元,並提出超越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看診及 治療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第39、41至43頁)、微煦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收 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其中復健費用、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部分,經本院核閱相符;精 神疾患就診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微煦心靈診所就醫收據 明細表載為1萬1,7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560元,核為其 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心理諮商醫療費用12萬2,500元    ,並提出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見 本院卷第57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載有建議進行心理 諮商之醫囑之診斷證明書佐證,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原告諮商時間為112年1月12日至113年4月2日, 則造成原告進行心理諮商之原因究竟為何,原告並未確實 舉證,自難認定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之證據,及其心理諮商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之損害共計50萬元等語。⑴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前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 度補審字第2號決定書審認受有243萬342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175頁),然依修法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勞動能力減損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補償金額最高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失僅受1 00萬元之補償,原告現就不足部分與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僅 合併請求50萬元,核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尚無不可。 ⑵就將來疤痕治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觀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進 行疤痕修補手術之必要,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0月1日院醫事字第1130014382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1 9頁),可知原告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確實數額,尚 須日後考量臨床治療反應方能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自宜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預期療程、醫療項目 及費用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酌 定原告所得請求將來疤痕治療費用之數額。綜上,原告就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合併請求50萬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1萬4,180元元 (計算式:1,450元+1,170元+1萬1,560元+50萬元=51萬4, 18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復健費用 1,450 2 骨折術後每半年回診治療費用 1,170 3 精神疾患就診費用 1萬1,560 4 心理諮商醫療費用 12萬2,500 5 勞動力減損及將來疤痕治療費用 50萬

2025-02-21

NTEV-113-埔簡-12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9號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賴炳華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16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Hear th誠品南西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柚香水1瓶(價值新臺幣5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店長陳亭均得知 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心連天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行為,惟辯稱: 伊生病的關係,所以當下有點神智不清,不太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亭均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之步態、檢視及伸手拿取所竊商品 之舉止,與常人無異,其主觀上難認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 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2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賴峻祥所 開設之服飾店內,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之墨鏡1副及墨鏡盒1個,於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賴 峻祥發現貨架上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而報警處 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峻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炳華之自白,㈡告訴人賴峻祥之指訴,㈢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墨鏡1副與墨鏡盒1個,均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下午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日藥本舖東門永康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優清輝龍通順LR3複方膠囊90粒」2瓶(價值新臺幣 7,200元),拆除包裝盒後將商品放入隨身之購物袋內,並 將拆除之包裝盒置於貨架上隨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卓睿媛 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卓睿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睿媛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PDM-114-易-170-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謝神男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經民國112年6月23日修正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抗告人謝神男被訴傷害罪之本案, 係於上述修正前所繫屬、確定,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 得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20日110年 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嗣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5639號判決 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主要係略稱:抗告人並未毆打告訴人黎安棋,有警察 的監視器系統光碟附在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 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惟經原審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歷審全部卷宗,均 無抗告人所稱監視器系統光碟資料之新證據,原審110年度 上訴字第307號卷宗內更無任何監視器系統光碟或其他電子 檔資料;而抗告人另提出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 ,則係抗告人聲請交付另案原審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傷害 案件之113年10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審裁定駁回, 亦與其所稱新證據無關。㈡至於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所載 :抗告人因重大傷病加意識不清,(審理時)請病假不准, 證詞無效,告訴人係自導自演,抗告人沒有打告訴人,檢察 官、法官都受騙等詞,因抗告人前曾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 僅文字略有不同,此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裁定 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 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自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 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法所不許。因認抗 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符,為無理由;部分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予駁 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仍持相同之說詞,否認犯罪,泛謂抗告人並無舉證之責, 係遭告訴人設局毆打,告訴人是自導自演以詐騙和解金,而 證人康建新係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不足採信,請求改判無 罪云云,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及原裁定已論駁 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並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本院另提出匯款單據、金飾及越南 幣之手機照片等,主張伊曾遭告訴人詐騙金錢之情,並非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54-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琬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琬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胡琬眞雖辯稱:伊當天去繳 費,突然頭暈,不知有拿取麵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52頁】,惟 查,被告於案發之超商內,先拾取貨架上之麵包,幾經端詳 後,即放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離去而未結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頁、22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偵卷第27頁至29頁)為證,足 見被告係經確認所欲竊取之物品後,隨即放入手提包內並離 去,被告並非僅係將所拿取之麵包徒手持之,而是將麵包置 入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掩人耳目,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在拿取麵包後,並無於店內選購其他商品,且從被告 拿取麵包至離開店內止,所經過之時間尚不足1分鐘,時間 甚短,被告所拿取麵包之貨架亦是在結帳櫃檯之正對面,被 告實無忘記結帳之理。被告雖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主張其頭部受傷,有頭暈、 神志不清之情事,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僅記載被 告有頭皮4公分撕裂傷,並無記載有其他身心、意識缺陷或 障礙之症狀,實難認被告有因此導致日常生活中有意識不清 、神智模糊之情事,且該診斷證明書亦是為112年8月23日所 開立,與本案案發之日亦相隔半年有餘,更無從證明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之時,有其所述頭暈、神智不清之情,自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 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 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手工拔絲麵包1個,為其犯罪 所得,然其價值僅有新臺幣35元,價值甚微,倘開啟沒收程 序,實則所消耗之司法資源顯高於該麵包之價值,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52號   被   告 胡琬眞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琬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2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中壢新中原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手工拔絲麵包 1個(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芷筠發覺遭竊,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琬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當天去便利商店繳費,突然就頭暈,繳完電話費後我 就走出去,我不知道我有拿麵包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黃芷筠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固提出112年8月23日之診斷證 明書聲稱其因車禍而有頭暈之症狀,惟綜觀其傷勢僅有頭皮 4公分撕裂傷,且距本件行竊時間已經超過半年,況其行竊 後尚能騎乘機車離開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麵包1個,雖係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然其價值並非高 昂,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 法成本之浪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YDM-113-壢簡-2527-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天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德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搭配門號○○○○○○○○○○號之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德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蓏稚達成交易大麻 之約定。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王德天位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王德天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 潘蓏稚,並收取潘蓏稚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嗣潘蓏稚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方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遭扣得 大麻2包,其向警方供稱大麻之來源為王德天,警方遂持臺 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德天所經營之餐廳,扣得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蓏稚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 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 ,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潘蓏稚於警 詢時針對被告係出於販賣或轉讓而交付大麻、被告是否有收 取9,000元現金等節所為陳述,核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所述明顯不符,審酌證人潘蓏稚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小隊長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稱:潘蓏稚有提 到身心方面疾病,我目視可以看到潘蓏稚自殘的手臂,潘蓏 稚警詢時是自行供出大麻來源,而且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 無對潘蓏稚施以強暴脅迫誘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審酌證人吳政益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與被告或潘蓏稚 素不相識,斷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且證人潘 蓏稚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區段內容後(如附表所示),查無 筆錄記載與問答內容不符情形,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先詢 問證人潘蓏稚遭扣案之大麻來源,證人潘蓏稚才表示係向綽 號「天天」之人購得,警員依循證人潘蓏稚之回答確認綽號 「天天」之人是否為被告,後續警員詢問證人潘蓏稚是否可 提供其與被告聯繫大麻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證人潘蓏稚提 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向警員解釋對話內容之意涵 ,可見證人潘蓏稚未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警員詢問證人 潘蓏稚有無對話內容提供,亦是偵辦毒品犯罪案件中為判斷 藥腳指述是否屬實而蒐集補強證據之辦案方式,在詢問過程 中,警員未以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證人潘蓏稚。 ㈡、證人潘蓏稚雖於警詢陳述其罹患憂鬱症及長期自殘,然由原 審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潘蓏稚敘述其依賴大麻之原因係罹患 憂鬱症,以及長期自殘,無從以證人潘蓏稚長期身心狀況不 佳乙情,遽認其在警詢時有自殘之舉。另由原審勘驗結果所 示,證人潘蓏稚未出現答非所問之情形,顯見其完全明瞭警 員之提問內容,甚至在警員詢問「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 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其稱「對」(見原審卷,第213頁),已有替被告美言之 展現,難認證人潘蓏稚有精神狀態不穩之情。辯護人主張證 人潘蓏稚接受「警詢時」有精神狀態不佳、自殘行為等節, 認為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憑 採。 ㈢、綜觀證人吳政益於本院審理證述與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證人 潘蓏稚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答非所問情形,且斯 時較無虛偽指控被告之動機,警詢陳述顯然較為可信,且其 陳述內容攸關被告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除證人潘蓏稚警詢陳述外,其餘供述與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德天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然 矢口否認有販賣大麻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詞略為:被告雖 有收錢並交付毒品,但當時被告已經酒醉,是在無意識狀態 下拿錢,亦未在事前確認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潘蓏稚多次因 憂鬱症發作想自殺,才透過被告取得大麻,然被告已告誡潘 蓏稚不能再依賴毒品,多次與潘蓏稚發生爭執,本次基於情 誼幫助朋友才提供毒品,沒有謀利之動機及意圖。此外,被 告經營夜店,極易取得毒品,然被告卻未遭警方搜到任何毒 品,尿液經檢驗亦無施用毒品反應,顯然被告不是會碰觸毒 品之人,替無特別關係之人取得毒品或許有營利意圖存在, 然而,被告與潘蓏稚曾經交往,與一般非親非故情形有別, 被告更曾向潘蓏稚表示不要再吸毒,本案僅為轉讓而非販賣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4至5公克大麻予潘蓏稚:   被告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TT」詢問潘蓏稚『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潘蓏稚稱『天天有 幾瓶呢』,被告稱『大概4~5』,潘蓏稚稱『是之前美國的嗎』, 被告稱『嗯』、『半夜如何』、『0000後』,潘蓏稚稱『好』,被告 稱『○○街00巷00號』;迄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交付潘蓏稚大麻4至5公 克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潘蓏稚於偵訊證稱:被 告傳送訊息『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就是他有一些大麻,問 我需不需要,被告回覆大概4至5,就是大麻4至5公克的意思 ,112年3月9日凌晨2時48分許,有前往被告住處樓下向拿大 麻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且有潘蓏稚手機LI 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35 頁)。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①、被告於偵訊供稱:潘蓏稚說有交9,000元給我,我沒有意見等 語(見偵卷,第80頁),核與證人潘蓏稚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也給我4至5公克大麻等語相 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7頁),且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與辯護人就被告向潘蓏稚收取9,000 元乙事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9日凌晨2時22分許 ,交付大麻4至5公克之際,確有收取潘蓏稚交付之9,000元 ,且被告清楚知悉潘蓏稚交付9,000元與拿取大麻具有關聯 性。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錢是在我無意識的時候塞在我口 袋,沒有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依潘蓏稚 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35頁), 被告在與潘蓏稚拿取大麻離開後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51分 開始,陸續傳送『沒事啦』、『你不要再隨便傷害自己喔』、『 不然我就不會再對你好了』、『我是說真的』、『晚安』、『你把 自己好好的在軌道上生活我才可以做你的好友』等訊息給潘 蓏稚,表達其對潘蓏稚現況之擔憂,果如被告所稱與潘蓏稚 見面時已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豈會在潘蓏稚離開後之數幾分 鐘內傳送上揭訊息傳達關心之意,且用字譴詞與精神狀態正 常者無異,益徵被告所辯收取9,000元處於無意識乙情,難 以採信。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隔幾天我有遇到潘蓏稚,我有退還9,0 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潘蓏稚於原審 審理證稱: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就塞 錢給他,但被告拒收退回,112年3月9日這次我塞錢給被告 ,被告確實沒有收,但我在檢方訊問時漏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至159頁),互核以觀,被告係稱收款後始退還,證 人潘蓏稚則稱被告拒收,兩人對於被告見面時究竟有無收取 9,000元乙節,所述大相逕庭,真實性已堪質疑。其次,證 人潘蓏稚所稱被告拒收款項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我當場給被告9,000元,被告說他手頭比較緊,所以才跟 我拿錢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2頁、第118頁),更與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自承有收取9,000元乙情相違。再者,被 告與證人潘蓏稚曾短暫交往,兩人分手後,被告對證人潘蓏 稚仍會偶爾表達關心等情,業據證人潘蓏稚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很短暫,後來跟被告分手 ,被告會關心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8頁),堪 認被告與證人潘蓏稚未因分手交惡,仍有情誼存在,果被告 堅決拒收9,000元,證人潘蓏稚斷無於警詢及偵訊皆刻意隱 瞞此有利被告之事實。綜前所述,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證 稱被告未收取9,000元乙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得的大麻每一公克1,7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4頁),於偵訊供稱:警詢稱取得大麻每公克為1,70 0元正確等語(見偵卷,第80頁),堪認被告購入大麻之成 本即為每公克1,700元。   ②、觀諸上揭潘蓏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主動詢問潘蓏稚是否需要大麻,潘蓏稚應允並詢問被告可提 供之數量為何,被告再向潘蓏稚表示手邊有4至5公克大麻, 若被告未計算持有之大麻數量,在潘蓏稚詢問數量時,理應 傳送『不清楚』、『未計算』或類此字眼給潘蓏稚,然被告明確 向潘蓏稚表示『大概4~5』,益徵被告精確掌握大麻數量。而 被告自承購入成本每公克1,700元,4公克之成本價為6,800 元,5公克之成本價為8,500元,不論被告交付潘蓏稚之大麻 數量為4公克或5公克,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均低於其向潘蓏稚 收取之9,000元,其因本次大麻交易獲利數百元或數千元, 至為明確。 ③、證人潘蓏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 分手後我離開台灣去美國,在美國我因重度憂鬱、焦慮症, 合法使用施用大麻,回臺灣後我主動聯絡被告問是否可以轉 讓大麻,我跟他說我很需要冷靜、讓自己放鬆,所以問他有 沒有大麻,他只有轉讓我幾次而已,是我要求去被告伊通街 住處樓下拿大麻,因為他都是無償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至159頁),然被告可藉由本次交易大麻賺取利潤,業如 上述,證人潘蓏稚上開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納,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部分: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 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 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 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 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 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是否提供毒 品上游及查獲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市刑大),市刑大函覆原審:「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29 日至市刑大提供毒品上游來源資訊,惟僅提供行動電話通訊 錄內名稱林大岩之頁面截圖,對於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數 量均無法清楚敘述;且此一林大岩是被告經友人告知始知係 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交易之時亦係由第三人到場 交付,被告也無法提供與其交易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繫 方式;被告所提供之上游毒品來源資料,並無實質內容可供 偵辦,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難以續辦」(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對於交付大麻4至5公克予潘蓏稚,及收取9,000元現 金等情固然始終坦認,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營利意圖,難認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㈣、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 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 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雖有藉販毒牟取利潤,然販賣之毒品數量僅有4至5公 克,且係因不忍見潘蓏稚飽受憂鬱症困擾,為緩解潘蓏稚之 病症始為本件犯行,與毒品盤商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相較,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 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所科處之刑即 無從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知悉潘蓏稚因飽受憂鬱症之苦而依賴大麻舒緩 病症,當勸誡潘蓏稚依循正規醫療方式根治,而非以戕害自 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方式,竟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而販賣 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亦無助於潘蓏稚 病情之根治,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餐廳酒吧負責人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0至40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販售之毒品數量與牟取之利潤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向潘蓏稚收取之9,000元,核屬販賣大麻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有 安裝LINE通訊軟體,且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 與潘蓏稚聯繫本次大麻交易,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行動電 話內有LINE,暱稱是TT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有潘蓏 稚手機LINE與「TT」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8:29至9:50   警察:那你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的用途勒?   證人:是用來,就是舒緩我自己自身..自身的壓力。   警察:沒關係,那個我後續會再問你為什麼要用。   證人:喔,好。   警察:反正這2包是你自己要用的就對了?   證人:是我自己用的。   警察:好。所以這2包毒品大麻的來源你是跟誰買的?   證人:痾..大天。   警察:你知道他的名字嗎?   證人:我好像忘記他的姓。   警察:王德天嗎?   證人:喔,對。   警察:綽號大天所購得的,是不是?跟他買的吼?   證人:痾..算是他當中間人。   警察:他去跟誰買那是由他交代。   證人:恩。   警察:因為你也不知道,這只是他轉述。   證人:對,我不知道。   警察:但是這東西是他賣給你的就這樣子,至於他跟誰買的,這是我再後續問他,他自己去講。   證人:好的。   警察:吼,好不好?嘿呀,因為有可能他跟你講說,有可能你會去問他說你跟誰買的,他跟你講的未必是事實阿?   證人:是。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我們現在只處理你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至於他的部分是由他自己去解釋。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我們不要代他去講其他..他的部分。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二、16:20至18:30   證人:因為剛好..我剛抽菸的時候,有跟另外一個員警講說,我12歲的時候因為被輪姦,所以就是被..   警察:有創傷?有創傷過就對了?   證人:那時候就已經被診斷有憂鬱症了,所以,所以那個社會局都調的到。   警察:你有長期接受醫療嗎?   證人:我沒有長期接受醫療,我是近幾年,大概近3、5年左右。   警察:沒關係,這也算長期阿。   證人:對。   警察:有啦吼?   證人:對。   警察:在哪家醫院?   證人:痾,在那個永康身心診所金山南路2段。   警察:身心診所接受治療對不對?   證人:還有那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警察:永康身心診所及聯合醫院。   證人:精神...,然後松德是24小時精神門診。   警察:沒關係這個之後你再提出你的。   證人:好。   警察:證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反正你就是需用到..因為你有這個精神疾病,所以你需要大麻來舒緩這樣。   證人:對。   警察:除了這個西醫就醫之外另外還需要大麻來舒緩你這些情緒。   證人:對,因為我在美國我吸食大麻,第一次是在美國,然後又取得美國的醫用大麻使用,所以醫生判斷說我的精神需要,就是可以許可。   警察:美國有合法取得施用醫藥。   證人:大麻。   警察:大麻的資格啦吼。   證人:對。   警察:資格啦。   證人:是。   警察:但是回來台灣,因為...   證人:台灣不合法。   警察:台灣尚未...   證人:開放引進合法。   警察:尚未合法就好。   證人:對。 三、19:56至26:37   警察:所以來源就是你剛才所講的。   證人:對。   警察:跟王德天,綽號大天買的。   證人:對。   警察:那你跟他聯絡就是用通訊軟體,line嘛?   證人:都是用line。   警察:那你願不願意提供你跟那個(員警與人談話)願不願意提供你跟王德天,綽號大天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的對話內容?   證人:痾...你剛不是有擷圖了嗎?   警察:我...阿...願不願意?   證人:願意。   警察:你願意啦吼,好,那王德天綽號大天在你所持用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裡面的名稱是什麼   證人:TT。   警察:大寫T啦吼?   證人:都是大寫T。   警察:圖像勒?   證人:圖像喔...   警察:這是他本人嗎?   證人:是。   警察:他本人頭像吼。   證人:是,請問這些王德天本人,會..他會看到這些,然後說是我提供的嗎?   警察:我會說我們扣你手機起來採證的阿。   證人:扣我手機採證的。   警察:對呀,對呀。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強制扣我...   警察:妳放心啦,反正該怎麼做我們都很清楚。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因為後續...   警察:我知道,你的顧慮我也都知道。   證人:因為他的上盤我不知道有多大咖。   警察:喔,好。沒關係。來,你有提供跟他對話的內容啦?   證人:是。   警察:那112年3月8號16點43分,王德天他傳訊息給你說,我這還有幾瓶你要嗎?這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問我...   警察:他還有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這些...那請問這個這一句話。   警察:恩?   證人:幾瓶還有幾瓶這個代號,以這個代號來說的話,會向王德天詢問嗎?   警察:一定會。我沒有辦法給你...這一定會。   證人:因為我不知道他對他朋友也是這麼說過。   警察:不管,我剛跟你解釋過,你只要解釋你跟他的部分就好,他跟誰的部分是他的事情,他自己去解決,他自己去解釋啦,那依...現在簡單這麼講好了,就是依他打給你的字義,你所能理解的是什麼意思?   證人:酒。   警察:對。是酒還是大麻?對呀,沒有,我希望你就像我們剛才所談的要願意整個坦承配合的話,你就說實話啦,不然這個後續對你也不好,你講一半也沒有什麼作用好不好?   證人:那主要,主要我不希望就是在他偵訊的時候,提到任何我跟他之間...   警察:剛不是跟你說你的手機被警察強制取了。   證人:喔,對呀。   警察:那是警察看到還是你講的?   證人:喔,好。   警察:因為我跟你講這是整個連貫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知道嗎?他上面跟你說幾瓶,他後來跟你說,你又問他,他又回你他有4到5個,所以後面會連結。   證人:我知道。   警察:你也跟他買5公克就是這樣子很簡單。   證人:我知道,好。   警察:所以幾瓶是什麼意思?   證人:就是1G。   警察:就是幾公克大麻的意思?   證人:對。   警察:是。   證人:以公克計算。   警察:好。1瓶代表1公克嘛?   證人:對。   警察:對不對?那112年3月8號17點24分你有回訊息說天天有幾瓶勒?就是一樣要問他有幾公克就對了?   證人:是。   警察:好。   證人:其實你可以看我們前面對話紀錄,他是因為也很擔心我一直自殘,所以他才提供給我的。   警察:這後續給你補充。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因為我看你手這邊也割了很多阿。   證人:對。   警察:你還是,他關心你也對啦,我覺得妳這樣...   證人:只是因為不合法的關係。   警察:對呀,對呀,嘿呀,不是人怎麼樣,我常常都跟...   證人:因為很多人會先入為主。   警察:對,但我常常跟很多人講,我帶回來講你不是壞人,你只是行為不好就這樣子而已。   證人:是。   警察:你這樣可以理解我的意思嗎?   證人:我理解。   警察:這跟人沒有關係。   證人:我知道。   警察:是跟他的行為不好。   證人:好。   警察:不是人不好。   證人:是。   警察:好,ok。我也沒有說王德天不好,但只是他現在這種行為在台灣是不合法的,搞不好他是心腸很好的人,搞不好他很好相處阿。   證人:對,對。   警察:人跟行為是分開的。   證人:我知道。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當然說一個人很壞,他所做出來的行為就可議了,壞人做壞手段就這樣子。   證人:因為他其實就是擔心我又自殘,所以就是才提供給我,不然他其實...   警察:後面我...補充的部分我讓你去說明。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四、29:45至30:30   警察:你當場有給他9千塊嘛對不對?   證人:對,我直接塞給他。   警察:好。那王德天也給你4到5公克的大麻?   證人:是。他當時也醉了。   警察:也醉囉。   證人:因為他有時需要常應酬,所以會喝比較多。   警察:好。那你從什麼時候跟... 五、36:00至37:00   警察:那大天會在SOFASOFA酒吧內施用二級毒品大麻嗎?   證人:基本上都只是跟朋友拿。   警察:我是說他會不會在酒吧裡面用?   證人:酒吧裡面...   警察:恩?   證人:不太會。   警察:不太會,你不是說客人的他不會加,他自己的水煙會加...   證人:那就是加一點而已。   警察:會嘛?   證人:對。   警察:他自己會啦?   證人:痾...就是朋友一群這樣子   警察:他跟朋友會啦?   證人:就是比較好的。   警察:他跟好朋友會啦。那會不會提供給客人使用?   證人:不會。   警察:就是自己用而已嘛?   證人:對。 六、38:50至42:50   警察:你跟王德天算是什麼關係?朋友?   證人:朋友。   警察:雙方有沒有仇怨?   證人:沒有。   警察:有沒有金錢糾紛?   證人:沒有。   警察:好,那以上所說都是在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   證人:是。   警察:以上所說都實在嘛?   證人:是。   警察:那補充意見的部分你剛才說要說什麼?補充意見的部分?   證人:補充意見的部分是...   警察:嘿。   證人:是指說...   警察:你剛講說大天...   證人:喔。大天會拿給我是因為..痾我有很嚴重的自殘行為,還有很嚴重的自殺念頭,所以有時候我是打電話哭著問他說,就是我病發的時候,我會打電話問他說他有沒有。   警察:你病發時...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   證人:自殘以及自殺行為。   警察: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實際的自殺行為。   警察:自殺行為吼。   證人:所以我才拜託他,他就是能不能給我一點讓我舒緩,舒緩就是情緒還有神經緊繃的部分,然後包括我身體,我身體一直以來都是很緊繃,因為我很要求我自己,所以...痾,所以我精神科的藥非常重,那我...   警察:沒關係,我跟你講,簡單來講,就照你剛講的他會提供這個給你用是因為你病發的時候。   證人:對。   警察:會有嚴重的自殘自殺行為。   證人:對。   警察:所以你才會拜託他,說他給你一點大麻來舒緩你的身體及情緒這樣?   證人:對。   警察:這是主要的原因?   證人:這是主要的原因。   警察:好,還有什麼其他的?   證人:沒有。   警察:好,ok,就補充這些。   證人:然後我只有自己在家裡才會使用。   警察:好,沒關係,因為你只有施用沒有販賣的部分,所以這部分都ok。   證人:我知道,那他就是,他其實..痾,不太願意幫我拿,因為他覺得一直讓我心理依賴,因為我沒有戒斷症。   警察:恩。   證人:因為如果在大麻上會有成癮的話,那是心理依賴比較多,那我是沒有戒斷症的。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對,所以...   警察:反正你現在主要解釋是說大天,大天為什麼會賣給你這個,主要是他出於好意而已。   證人:對。   警察:是不是這樣子?   證人:對。   警察:我們把它補充進去了。   證人:對,就是,包含我的就醫紀錄都有。   警察:沒關係。   證人:就是自殘...   警察:沒關係,後面我給你補喔。   證人:這些那個都可以洽衛生局。   警察:你可以提供你的就醫紀錄來證明啦。   證人:好。   警察:好不好。   證人:好。   警察:就這樣子,吼?   證人:好。   警察:那我們筆錄就這樣子,我要趕快幫你處理送給檢察官,讓你早點回去。   證人:好。   警察:休息跟顧貓。   證人:我是直接移送檢察官嗎?   警察:對。   證人:就直接到地檢署嗎?   警察:對。   證人:好。   警察:那現在筆錄製作完成時間112年3月15號18點7分吼。   證人:是。   警察:那我筆錄印出來你如果看沒問題在簽名蓋手印。   證人:好的,沒問題。

2025-02-20

TPHM-113-上訴-6837-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 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 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 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 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 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 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 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 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 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 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 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 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 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 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 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 ,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 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 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 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 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 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 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 ,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 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 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 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 )」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 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 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 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 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 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 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 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 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 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 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 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 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 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 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 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 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 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 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 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 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 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 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 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 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 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 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 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 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 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 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 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 =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 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 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 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 ,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 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 ,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 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 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 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 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 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 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 」。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 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 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 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 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 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 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 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 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 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 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 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 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 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 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 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 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 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 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 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 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 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 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 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 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 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 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 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 。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 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 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 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 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 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 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 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 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 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 ,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 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 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 ,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 )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 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 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 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 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 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 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 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 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 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 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 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 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 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 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 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 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 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 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 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 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 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 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 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 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 ,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 。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 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 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 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 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 ○○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 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 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 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 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 ,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 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 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 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 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 ,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 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 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 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 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 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 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 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 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 ,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 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 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 「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 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 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 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 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 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 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 ,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 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 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 。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 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 )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 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 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 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 ○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 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 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 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 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 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 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 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 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 ○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 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 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 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 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 ○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 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 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 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 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 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 ,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 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 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 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 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 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 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 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 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 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 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 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 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 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 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 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 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 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 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 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 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 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 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 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 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 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 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 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 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 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 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 ,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 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 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 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 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 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 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 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 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 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 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 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 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 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 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 」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 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 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 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 ○○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 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 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 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 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 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 ;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 ,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 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 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 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 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 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 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 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 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 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 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 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 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 ○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

2025-02-20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庭宏與代號AW000-A10911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 月4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 2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 宿,在該旅館000號房內,王庭宏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趁A女進入浴室洗 澡之際,在旅館提供之深色杯子內摻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之藥劑,並將A女洗澡 前尚未飲畢之水蜜桃口味啤酒倒入杯內,迨A女沐浴完畢後 ,王庭宏遂將深色杯子交予A女,使A女飲用摻入含上述成分 藥劑之啤酒,而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以此欺瞞方式 使A女施用毒品,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 口腔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王庭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前揭警詢時 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 人A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偵查中之結證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A女 於偵查中之陳述經具結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辯護人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01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5日凌晨,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下藥,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性交、口交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下藥之動機,如告訴人遭下藥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為使被告受罰,故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自108年12月間起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4月4 日晚間相約用餐,並至酒吧飲酒後,於翌(5)日凌晨3時32分 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路○段00號之多郎明哥旅館住宿 ,在該旅館000號房內,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性 交行為,嗣於109年4月5日11時2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旅館 ,告訴人則於同日14時許始清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 9至3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 月22日刑生字第1090034295號、109年5月12日刑生字第1090 045163號鑑定書(偵卷第165至168、323至326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9年4月4日至109年4月20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偵卷第387至44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07頁)、 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09至115頁)、多郎明哥旅館帳單明細 表(原審卷㈡第171頁)、旅館房間陳設照片(原審卷㈡第173至1 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是直接拿易開罐喝啤 酒,味道是不苦的,後來被告將啤酒倒在杯子裡才變苦的, 被告是趁我去洗澡時倒到杯子,我很清楚看到杯子裡面有粉 末狀。在喝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之前,我的神智是清楚的 ,喝了三口被告倒在杯子裡的啤酒,躺在床上不到一分鐘就 沒有意識。我只記得他要進入肛門前,我有推他一下,之後 就不記得了。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旅館,一直睡到當天晚 上6點多醒來,但中間有醒來,下午2點多有與被告對話紀錄 。109年4月5日我報警時,下午7、8時許,有與被告通二次 電話,我問被告為何下藥,他說是安眠藥,我問他為何要給 我吃藥,他說因為我平時不幫他口交,吃藥之後,我才會幫 他口交,被告說4月5日我有幫他口交。我平時沒有服用精神 科藥物,也沒有去精神科就診等語明確(偵卷第329至333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過夜就會發 生性交,但我不接受口交,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口交,我沒 有辦法口交,曾因此吵分手。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洗澡時, 我有打開易開罐水蜜桃口味啤酒來喝,還沒喝完,就換我進 去洗澡,洗完就看到另一罐葡萄口味的啤酒也打開,黑色、 白色杯子都倒好酒,被告直接將黑色杯子遞給我,被告手上 拿著白色杯子在喝,我喝第一口,就跟被告說黑色杯子裡的 酒味道很苦,再喝第二口,還是很苦,我就與被告交換,叫 被告喝看看,才發現被告白色杯子裡液體是透明的,味道是 正常的水果啤酒,我看被告有拿過去喝一口,但有無喝到我 不清楚,被告說不苦,叫我繼續喝,就用手抵住黑色杯底要 我喝一大口後,我才看到杯底有白色粉末沉澱物,就沒有再 喝,當時我覺得很想睡,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有白色粉末沉 澱物。當天我是凌晨4點多睡到晚上6時42分,下午2點多有 醒來一下打電話給被告,一直很不舒服又繼續睡,直到晚上 6點多才完全醒來。我昏睡時有感覺被告頂到我的肛門,我 有推他,只記得陰道性交的片段,對於口交完全沒印象,是 我在警局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下藥,被告說因為下藥 ,我才會幫他口交,是安眠藥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1至146 、191至199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 第391至393頁),於109年4月5日11時16分許,被告傳送訊息 「Honey妳睡太熟,我不想吵你」、「我先去上班」,直至 同日14時19分許,告訴人始有回應,於同日14時42分許,被 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8分18秒,於同日14時51分許 ,被告傳送訊息「Honey在睡一下,我早點回去」,告訴人 則回應「嗯」,直至同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音電 話數通,但被告均無回應,於同日18時48分許,告訴人傳送 訊息「你昨天給我喝的到底是什麼?」、「不說的話 我就 去醫院檢驗」,於同日19時54分許,被告才回覆「Honey我 要回去了」,告訴人則表示「退房了」,於同日20時1分許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與告訴人通話5分45秒後,告訴人拒接 被告電話,於同日20時3分許,被告傳送訊息「Honey」、「 你接一下電話好嗎」,於同日20時12分許,告訴人始撥打語 音電話與被告通話8分29秒。足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 19分許,醒來與被告通話結束後,被告還叮囑告訴人再睡一 下,告訴人則簡短回應,繼續睡到18時42分始完全清醒,懷 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之。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二人在旅館喝酒,是直接打開罐子就喝,還是倒在杯子裡面 喝?)倒在杯子裡面喝。(問:杯子是哪裡的杯子?)旅館裡 面的。我當天拿了二個旅館提供的杯子。(問:你是用黑色 的或白色的杯子?)我們二人有交換喝。二個杯子裡面的酒 ,二人都有喝到」等語(偵卷第13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A女有無表示不願意與你口交?)A女有明確表示 不想要口交,A女不喜歡幫我口交」等語(本院卷第183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將啤酒倒入黑色及白色杯子,2人 曾交換杯子喝酒,且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不接受口交等情 相符,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審諸告訴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館房間飲酒過 程、告訴人昏睡中遭被告性侵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及重要情 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9年4月5日22時至醫院驗傷採檢,所採 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7-Aminoflun itrazepam),有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卷第73至74頁)、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 事項表(偵卷第7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第79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83至87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偵卷第97至98 頁)存卷可佐,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4日北總內字 第1090006417號函暨所附相關問題回覆載明:「依據Forsma n等人之研究結果(詳見表1、2),除flunitrazepam外,無其 他藥物或食品於服用後會代謝成7-aminoflunitrazepam」等 語(原審卷㈠第113至123頁),而氟硝西泮(FM2)屬中樞神經抑 制劑,為強力安眠藥,能迅速誘導睡眠乙節,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月2日北市醫毒危字第1123081137號函(原審卷 ㈡第115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上述昏睡之情況與FM2之藥效 及作用相符。  ㈣依卷附多郎明哥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至10頁)顯示,於109年4月5日凌晨3時31分許,告訴人係跟 隨被告身後自行步入旅館,未經被告攙扶,且與被告有交談 之舉動,堪認告訴人進入多朗明哥旅館房間前,精神狀態正 常、行動自如,應尚未施用FM2。而告訴人係進入旅館房間 內飲用被告所交付深色杯子之啤酒,並發現杯底有白色粉末 沉澱物後,始陷於意識不清及昏睡之狀態,直到109年4月5 日18時42分許,告訴人才完全清醒,懷疑遭被告下藥並質問 之,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 人於109年4月5日18時48分許,向被告表示要去醫院檢驗後 ,被告亟欲聯繫告訴人,不斷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請求 與告訴人見面、溝通(偵卷第391至397頁),於109年4月6日7 時14分許,被告先傳送訊息「我們談金額補償和解好嗎,這 關係到一個人的人生,我求求妳」,告訴人則於同日7時50 分許回應「驗傷後會走司法程序,後續會怎樣我不知道。但 你要付多少金額補償和解?」,被告則繼續請求告訴人與其 當面談、不要走司法程序,並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賠償金額,嗣又自行提高至250萬元,並不斷撥打語音通話 、發送訊息請求告訴人與其溝通、向告訴人求情,且表示「 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等語,期間告訴人並無任何 回應(偵卷第397至409頁),直至109年4月7日7時57分許,告 訴人向被告稱:「這是你第二次對我下藥。你沒想過這兩次 下藥對我造成什麼傷害嗎?」、「你都看著我昏睡這麼久 也知道我醒後有多難受。你就沒有為我想過嗎?還敢下第二 次藥」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告訴人又稱:「你對 我做了這麼多傷害。這兩次下藥 你覺得要付多少金額補償 和解?」,被告回稱:「250萬」,並表示「我真的很抱歉 」、「很誠心的道歉」等語,嗣後告訴人繼續提及「下藥兩 次」、「兩次下藥性侵」等語,被告仍不斷向告訴人道歉並 請求原諒,又將和解金額提高至350萬元(偵卷第409至413頁 ),繼之告訴人質疑被告如何給付,被告即向告訴人稱要找 律師簽約,並提出分期給付之方法(偵卷第413頁),迨告訴 人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向被告表示「你對我下藥做的這 兩次傷害 我還是沒辦法原諒」等語,被告回稱「對不起」 、「我真的很抱歉」等語,持續向告訴人道歉,至同日8時5 2分許,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原諒你 給法官判決」等語後 ,被告仍繼續向告訴人求情,並提出一次給付賠償金350萬 元和解方案(偵卷第413至417頁),告訴人繼續質問被告為何 要下藥性侵二次,並稱:「第二次你說是下安眠藥。那我問 你第一次你對我下的是什麼藥?」、「你到底在醒酒液裡下 了什麼藥?」、「我不是說喝酒下藥 我是說在你家喝的醒 酒液 最後一口很苦。12/7到現在不到半年 我相信頭髮或血 液能驗的出來」等語,被告回應「那次真的是沒有」,否認 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有下藥之情事,告訴人遂稱:「 12/7你趁我喝醉 帶回你家性侵兩次 雖然你現在說那次沒下 藥。再加上這次下藥性侵 我無法原諒你」、「12/7我昏睡 到晚上9點 你說沒下藥?為什麼這次下藥我昏睡到晚上6點 ?因為這次下藥我只喝幾口 所以6點就醒來了 是這樣嗎? 」、「我無法原諒你。這些你在法庭上回答。請你不要再傳 了」等語,被告仍然不斷請求告訴人原諒、與其和解、給予 補償機會,並將賠償金額提高到500萬元、800萬元(偵卷第4 17至427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指控109年4月5日在旅館房 間內係第二次下藥性侵,並未在第一時間用文字訊息或撥打 電話否認或駁斥告訴人之指控,亦未顯露出不明白告訴人所 言何事,此與一般人遭誤會急於辯解或設法釐清彼此間誤會 之反應相違背。若非確有其事,被告大可自清、否認告訴人 所述並非事實,實不致出現被告於案發後不斷請求告訴人原 諒,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並表現出懊悔及驚慌之情緒反 應。況於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二次下藥性侵之情形時,被告僅 明確否認第一次即108年12月7日在醒酒液下藥,然就本案並 未出現嚴正否認之反應,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遭被告下藥性 侵,並非無據。  ㈤再斟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2人於本案發生前互 動良好,與一般熱戀中之情侶無異(偵卷第387至389頁),難 認告訴人與被告有何仇隙或齟齬,如係故意誣陷被告,甚至 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立即向被告提出告 訴或索賠,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表明因想原諒嫌疑人 、怕傷害對方名譽、影響對方前程而不提出告訴,此有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而賠償金額係由 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提出,並自行從100萬元增加至80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念及其與被告間 之情感而不願使被告受追訴,衡情難認告訴人有為不實陳述 之必要,或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  ㈥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悉有下 藥的狀況,是否有意願仍與被告性交?)如果我知道有被下 藥,我絕對不會跟被告性交或口交,連性交也不願意」等語 (原審卷㈡第139頁),堪認告訴人確無意願於遭下藥時與被 告為性交、口交。綜核上情,告訴人所服用FM2成分之藥劑 ,確係經被告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欺瞞告訴人飲用,致告 訴人陷於意識不清、昏睡之狀態,幫被告口交、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以滿足被告個人特殊之性癖好。是被告確有以上開 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應堪認 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約會投宿都會發生性行 為,被告並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如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應無法幫被告口交云云。然查,被告需要女生幫他做 口交,告訴人沒有辦法幫被告口交,且不接受口交,業經告 訴人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32、134頁),而被告知悉告訴人 有明確表示不想要口交、不喜歡幫被告口交乙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依上,被告明知 告訴人於意識清醒時,絕無可能幫被告口交,被告為滿足個 人特殊之性癖好,難認無對告訴人下藥之動機及必要。所謂 口交,係指以陰莖插入口腔之性交行為,縱使告訴人遭下藥 昏睡,仍可由被告主動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而為口交, 且告訴人並不記得有與被告發生口交,而係經被告告知始悉 此情,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自係被告 趁告訴人昏睡之際主動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為之。又告訴 人雖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見面約會有過夜,雙方就 會發生性行為,然僅接受陰道性交,不接受口交等語(原審 卷㈡第132頁),益證被告確為與告訴人發生口交之性交行為 而下藥,且告訴人體內確有驗出FM2之代謝物。是被告及辯 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交換杯子喝酒,被告無陷於 神智不清;告訴人於109年4月5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 與被告對話長達30多分鐘,對答流暢,並無遭下藥而神智不 清之情形,告訴人指述被告下藥,有瑕疵可指等語。本案被 告係趁告訴人洗澡之際,將FM2藥劑摻入深色杯子啤酒內而 欺瞞告訴人飲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下藥於告訴人飲 用啤酒中,自不可能於明知該杯含有FM2之情形下飲用該杯 中之啤酒。是縱令被告與告訴人交換杯子,並做出飲用告訴 人杯中啤酒之動作後,未陷於神智不清,仍不能憑此認定告 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係從凌晨4時許睡 到14時許醒來一次,後來又繼續睡,完全醒來是18時許乙情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193頁),可 見告訴人睡了10小時始第一次醒來,相較被告於109年4月5 日11時20分許,先行離開旅館(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仍繼 續在旅館房間內睡達3小時始醒來。縱令告訴人於109年4月5 日14時19分至14時51分許,有與被告傳送訊息、通話之情形 ,然告訴人傳送訊息文字簡短,且係案發後時隔10小時所為 ,尚難據此率論告訴人並未因藥劑而昏睡。是辯護人所辯, 亦不足取。  ㈨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雖曾表示「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 我」,係因告訴人發現被告偷吃,不能排除告訴人由愛生恨 ,為使被告受罰,其陳述未必完全真實。本案不能排除旅館 未確實清潔杯子使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 酒類之可能等語。查,告訴人雖於案發當日即109年4月5日2 0時48分許,傳送訊息「有誠意就結婚。不然你就是在玩我 」予被告(偵卷第395頁),然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 情侶關係,又告訴人於案發後,考量其與被告之感情及被告 之名譽、前程等因素,原不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於案 發之初欲以要求被告結婚之方式解決本案紛爭,難謂與常情 相違。且於案發後至109年4月8日間,被告向告訴人請求原 諒、談論和解、求情不要走上司法途徑,告訴人從未提及或 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可參(偵卷第391至433頁),故被告於109年4月7日5時59 分許,傳送訊息「人都會犯錯,但拜託別毀了我」予告訴人 (偵卷第407頁),顯係針對告訴人質問被告下藥所做之回應 。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雖與被告爭論是否有第三者之問 題(偵卷第433頁),然告訴人仍持續提及遭被告下藥性侵之 事(偵卷第433至441頁),可見告訴人仍在乎被告對其下藥性 侵乙事,僅係過程中思及二人感情關係,一併談論是否有第 三者之情形。又辯護人所謂不能排除旅館未確實清潔杯子使 告訴人誤食,或告訴人誤喝他人摻入藥物酒類之可能,前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後者則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始提出被告與友人間不詳年份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實有可疑。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規定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 刪除各款「者」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外,其他各款構成要件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 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為加重條件。其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違 反意願,同為強制性交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故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 實行,該施藥劑行為,如另觸犯他項罪名,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 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 ,被告所犯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7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喜歡且不接受口 交,為滿足個人特殊之性癖好,竟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 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告訴人因被告犯行罹患持續性憂鬱 症,目前尚在就醫治療中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足見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甚深,且被告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就犯罪動機及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所為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謂有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 用告訴人對其男友身分之信任,趁二人共同住宿於旅館之機 會,在告訴人飲酒之杯中下藥,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FM2,並違反告訴人意願為性交行為,除傷害告訴 人身體健康外,更嚴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案發時自己開公司,收 入10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 。復說明扣案之宜眠安錠14顆、樂息伴膠囊9顆,雖檢出第 四級毒品氟安定、唑匹可隆成分,惟並未檢出第三級毒品FM 2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233頁),難認係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母親因失眠疾患 ,經醫師處方合法開立藥品,有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215至217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 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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