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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與原告家人同住,然兩造時 常發生爭執,同年5月間原告及家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 出,被告不僅未關心原告病況,原告請求協助購買生活用品 時,隨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少量鮮食,又每日玩線上遊戲至半 夜,兩造為此發生激烈爭吵,被告即自行搬離,兩造於111 年5月10日開始分居;原告於同日腹痛不已,就醫後發現係 子宮外孕內出血而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與子宮內膜搔刮手術 ,期間被告對原告未予任何關懷體恤;兩造歷經多次溝通未 能尋得共同生活之共識,於同年10月11日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因離婚事宜爆發口角,被告竟情緒失控,連續搶走 原告兩支手機並摔毀、對原告大聲辱罵,原告即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92號 保護令,嗣因被告同意離婚,兩造於111年10月19日為離婚 登記,原告遂於同年11月15日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於 同年11月18日未經原告允許,擅自進入原告五股住處取走原 告手機,原告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保護令獲准,被告竟心有不甘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12年度婚字第1 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而被告收受勝訴判決後,卻無意與原告修復關係,竟於臉 書發文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訴訟費用,並稱要對原告提 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原告對被告感到十分恐懼,為遠離被 告而出國求學,兩造迄今已分居2年餘,情感疏離且無任何 共同生活之可能及意願,是兩造間之婚姻有嚴重破綻無修復 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以:兩造婚後與原告家人同住於五股,111年5月7 日原告胞兄確診,當時規定同住的人都要匡列,然他們家只 匡列原告、原告胞妹,排除其,要其去上班,並要其協助購 買生活用品,其覺得不合理,其自己應該也要被匡列,故向 公司請假,原告於同年5月9日詢問其為何不去上班,兩造因 此吵架,原告將其趕出家門,其只好帶行李回公司宿舍,另 其工作時間朝八晚五,不可能每天玩遊戲到凌晨,其也不玩 遊戲;同年5月10日早上原告胞妹告知原告昏倒送急診,其 趕到醫院從早上陪病到晚上,直至晚上11時許原告進手術室 其才離開,原告的子宮手術同意書是其簽的,因原告家有人 確診,醫院規定其不能留下來陪病;其曾多次要求原告參與 心理諮商以學習如何維繫關係,原告均不同意,吵著要離婚 ,其只好簽署離婚協議書,然離婚之後原告又主動要求繼續 在一起,故兩造還是維持關係,後來發生原告聲請保護令及 告其竊盜之事件,竊盜部分未予起訴;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後,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是因為兩造間仍有 新北地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故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討論如 何維持婚姻,兩造吵架難免大小聲,原告也曾經對其大罵三 字經,其已經盡力維持雙方關係,原告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的原因並不在其,其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 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 ,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 ,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查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結婚,後於同年10月19日兩願離婚, 嗣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判決兩造間 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離婚 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3至55、65至68頁)。  ㈢就原告主張111年5月間原告及家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無法外出 ,被告未關心原告病況,原告請求協助購買生活用品時,亦 隨意至便利商店購買少量鮮食,且每日玩線上遊戲至半夜, 另原告於111年5月10日腹痛不已,就醫後發現係子宮外孕內 出血而接受右側輸卵管切除與子宮內膜搔刮手術,期間被告 對原告未予任何關懷體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㈣惟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處取走原告 手機,其因此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此有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兩造自111年5月9日、1 0日起開始分居,更於同年10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為離 婚登記,嗣被告雖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士林 地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然兩造仍持續分居等情, 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開兩造離 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士林地院112年度婚字第135號 判決可資為憑,堪認兩造自111年5月間開始分居,迄今未再 共同生活。雖被告辯稱:是因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其 不能跟原告聯繫,也因此沒有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惟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57號通常保護令係命被告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原告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未禁止被告與原告通話、通信、接觸, 亦未命被告遠離聲請人住居所或禁止兩造同住(見本院卷第 21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亦無從執此保護令作為兩 造不同居之正當理由。關於兩造分居期間之互動,雖被告提 出兩造間LINE、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9頁), 以證明兩造間仍有聯絡及互動,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時間 均落在111年間,迄今已有2年餘,且兩造均坦言:111年11 月簽署該離婚協議書當時兩造經常發生爭執,於士林地院判 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後,兩造仍未同住,亦未討 論如何維繫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兩造在過往 共同生活期間,爭執不斷,兩造分居後並無良好互動,即便 經士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雙方亦未能 妥善溝通如何維繫此段婚姻。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屢起紛爭,自111 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有2年餘,期間縱111年間曾透過上開LIN E、臉書通訊軟體互相關心,但此後未見兩造有良好互動, 亦未見兩造討論如何維繫此段婚姻或回復同住狀態,則本件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 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並非毫無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 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 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 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6

TPDV-113-婚-324-20250116-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O霞 非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關 係 人 李O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O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O榮之母,李O榮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惟當年並未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未陳報財產清冊。茲依現行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 李O榮之兄李O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 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基榮於96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 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 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 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O盛 為李O榮之兄長,與李O榮關係密切,對於李O榮之財產應有 相當之瞭解,其亦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是由李O盛擔任李O 榮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李O榮之最佳利益,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6

TPDV-113-司監宣-24-202501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甘致芸 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曼芝 關 係 人 甘致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併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 自己出生年月日及現今為民國幾年之詢問,其答稱忘記了、 不記得,對於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其沒有 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上肢可自 主活動,下肢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意識清楚,態 度被動配合,有合宜眼神接觸,有社交性眼神交流,有自發 性語言及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應答時表達略激動含糊,尚 有可區辨性回應,然因記憶缺損而有無法回應或錯誤之情形 ,無法辨識悠遊卡、信用卡,無法自行完成提款等事務,綜 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短期及長期 記憶、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屬重度退化程度,綜整 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其多項領域出現顯著退化,推測嚴重 影響其管理處分自身財務、社會、生活功能之意思及責任表 現。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 精神行為症狀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為中度程度,日常生活功 能方面達中度至重度障礙程度,財務管理能力及相關記憶力 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定向感達重度障礙程度,語言及非語 言表達能力已顯見有障礙,推斷其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 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 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 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1-16

TPDV-113-監宣-65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盈律師 被 告 蔡秉融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國 被 告 蔡欣倫 兼訴訟代理 人 蔡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蔡清華、蔡清雯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蔡清華、蔡清雯 與被告蔡清國、蔡清弘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均如各表所示,伊為共有人,各該土地、建物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有不可分割協議而不能分割,且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二 建物實際上為單一建物,前後門可相通,無法細割,均應以 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如附表四所載。 二、被告則均以:本件請求變價分割。至於變價分割分配比例部 分希望依國稅局所得稅法舊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變價 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各表所示之人共有,應 有部分如該表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外放限閱 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就各該土地、建物並未定有不能 分割之契約,且依各該土地、建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 能分割。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47平方公尺,   附表二所示之2451建號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僅能依靠附表二 所示之106建號建物之出入口進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兩造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第27 7至285頁),是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均不適於原物分 割,以發揮其經濟上利用價值。又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 公平。是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至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國稅局所得稅 法舊制計算個人分配金額云云(見答證20),然本件為分割 共有物事件,此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經變價後,兩 造關於所得稅之計算分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無據 ,要難採憑。   ㈢、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因其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兩造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建物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抵 押權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應予 准許,至於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 ,命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1-16

TPDV-113-訴-101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原 告 凃永勝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巾睿(原名黃獻霖) 崔馨予(原名崔路哈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恐嚇取財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 第7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巾睿(原名黃獻霖)、崔馨予(原名 崔路哈瑪,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為夫妻關係,共同創 立示羅聖徒學院(下稱示羅學院),由黃巾睿擔任領導者, 崔馨予則扮演神諭及先知角色,於民國107年12月底邀請伊 加入示羅學院舉辦之聚會。惟伊參與聚會期間,遭被告施以 渠等具有上帝思維之詐術所欺,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 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 不僅因此更改姓名、與配偶離婚分居,且於109年4月間匯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同年7月間交付現金共計2 8萬元予黃巾睿,並於109年7月間簽署金額71萬4,500元之借 據,致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從事正當宗教活動,並未詐欺或恐嚇原告, 主客觀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宗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非 謂不得以科學檢示驗證者即屬背於善良風俗,崔馨予於該段 時期多在備產及照顧小孩,與其全然無關;原告所提侵權行 為業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仍應具備其構成要 件,卻與最高法院見解矛盾;至於原告主張消費寄託之款項 ,不僅金額有誤,且業經原告表示不用返還,基於合意抵銷 或原告放棄或免除之意思,黃巾睿已無庸還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分別匯款5,000元、5   ,000元、1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 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㈡原告於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分別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 予黃巾睿(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13日改名為凃修義(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 0頁)。  ㈣原告於109年6月1日與應羽涵離婚分居(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0頁)。  ㈤原告於109年7月10日簽立金額71萬4,500元借據。  ㈥原告對被告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㈦黃巾睿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黃巾睿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且依一般社會道德觀之,可認該 侵害行為係違反社會習慣、風俗民情或倫理價值。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詐稱具有上帝思維,並以言語攻擊且要求全 天候回覆訊息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意思形成自由遭 受壓制云云,以其書狀所載對話內容及所示證據(見本院卷 二第145頁至第153頁)為憑,並舉原證3、9-11、13-16、18 -19、25-26關於黃色標示處,乃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 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查:  ①細繹原告所舉出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 貼文內容(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55頁),可知被告 一再強調示羅學院建造末日方舟之未來願景,並要求成員積 極參與,必須貢獻展現加入決心,以及表明被告身為上帝代 理人,呼籲鞏固領導核心,應由其帶領完成願景,至於違背 眾人共識或教義者,等同於質疑上帝,或將遭逐出示羅學院 ,或受到宗教上懲罰(如列入叛教者名單、淪為假冒基督者 從眾、無法上天堂),藉以激勵成員凝聚團體向心力等節, 顯見被告係以濃厚傳統宗教色彩之說詞反覆說服並強化成員 信仰程度,此對照證人即示羅學院成員黃諭楟於另案偵查(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下稱111年度 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伊與原告差不多時間加入示羅學院 。被告聊天曾提及國外教會斂財,因國外允許持有槍枝,可 能提到狙擊手槍殺之情形,只是純粹分享,至於敵基督是聖 經中提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可明瞭。核 以宗教信仰係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無形力量之敬畏,牽涉 個人精神層面之內心信仰自由,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尚難 謂無法以科學技術檢驗即屬虛偽不真,此外,被告並無偽以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言行或施用其他強迫性之物理手段,自不 能以非信眾視角認定前揭信仰內容皆屬詐術,進而否定此種 公開傳教宣揚並經受眾接受成為信眾之宗教活動,更不能逕 認前開傳教方法係被告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 。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配偶應羽涵固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 2040號)中證稱:若未於群組內第一時間做出回應,被告會 不斷催逼,瘋狂TAG或找其他成員打電話,但有時候丟出問 題只是私事,未必與信仰有關,但被告宣稱都是上帝意思, 意見不同還會指示其他成員攻擊,這種行為讓伊與原告感到 很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雖證述被告有指示 其他成員言語攻擊且要求全天候回覆訊息等行為,惟被告之 傳教方式係反覆說服以凝聚向心力,已如前述,縱使隱含情 緒勒索之性質,仍難謂有違社會一般善良風俗,更遑論原告 自承係受邀自願加入示羅學院(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 第9頁),並非遭受強暴脅迫而加入,應有足夠時間及機會 瞭解示羅學院之行事風格,仍允諾參與投身其中,事後卻改 以被告行徑背於善良風俗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自難採信。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 被告所為不構成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故維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無罪之判斷,而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有該等刑事案卷可資為憑。  ③再者,原告以黃巾睿於另案刑事審理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中自承示羅學院於109年5月開始停止 活動,至今尚未回復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1頁) ,主張被告所稱預備世界末日確屬詐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然宗教信仰本具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不能經 科學檢驗即稱之為詐術,業如前述,被告以末日來臨必須建 造方舟為名,建立示羅學院凝聚信仰,縱使嗣後因故中止, 仍不能反推其所稱皆為虛偽不實。  ④至於原證10、13-16、18-19、25黃色標示處,其中原證10、1 5-16、18-19、25(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第227頁、第240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412頁),為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皆係對 己所為之辯解,尚難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原證13-14(見本 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則為原告本人LINE訊 息,內容則係對上帝及示羅學院之懺悔,並表明將積極參與 、完成考驗,亦不能佐證被告確有背於社會善良風俗之侵權 行為。    ⒊關於匯款2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要建造方舟,要求原告加入直銷下線,因 未達業績標準,遂交付作為罰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 ),舉證則為其書狀所載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7 頁),經查:  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匯款2萬5,000元至黃巾睿帳戶,並有109年 4月23日、同月28日、30日匯款記錄在卷可佐(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82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應堪以認定。  ②然而,被告所稱建造方舟一事尚難認屬詐術,已如前述,又 所謂「神業規劃書」(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45頁 至第164頁),內容略以全心信奉上帝,努力實現財富自由 ,並教導直銷經營手法等節,黃巾睿並因此發佈「職人三項 」任務,要求參與者達到一定業績,若否則將遭罰款、被驅 逐出示羅學院(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核與被告 前開傳教模式相符一貫,而原告於記事本下方表示參與前開 任務(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於轉帳款項後,一再表示 :「白紙黑字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十 張,我是連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 沒有獲得,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 中去改變自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 接下來每一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 。創業就是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 所以5,000的代價是應當的」(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334 頁、第363頁),足徵其自身亦表明認同。另對照證人黃諭 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中證稱:黃巾睿看 大家創業士氣低落,就在記事本創了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 ,伊也有參加,覺得上面要求合理,伊都有達成,並未遭罰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更可見前開活動並非強制 參加,一同參加者亦不認為規則逾越合理性,且可達標並未 受罰。是以,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 原告匯款2萬5,000元。  ⒋關於更名、離婚分居、交付28萬元及簽立借據部分   原告主張係被告佯稱原告婚姻並非上帝婚配,要求更名、離 婚,並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付所有財產 保管,且因為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來自靈界 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立借據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提出其書狀所載證據佐憑(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5頁),經查:  ①兩造並不否認原告更改姓名、離婚,交付現金28萬元並簽立 金額71萬4,500元借據予黃巾睿之事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提款記錄、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一第209頁 至第210頁、卷二第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惟,被告固與原告對話中表示原告與其配偶應羽涵之結合並 非上帝婚配,原告姓名亦有更改必要等節(見111年度附民 字第782號卷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第94頁) ,然原告與應羽涵既加入示羅學院,並接受傳教成為信徒, 使被告所領導之組織涉入自身生活,諸如夫妻關係、個人姓 名,乃至用錢模式,均成為關乎信仰是否純粹並貫徹之表徵 ,尚不能以非信徒觀點逕認被告說詞即屬利用宗教所為之不 法行為,此觀諸原告一再應和:「要改名就趕快那個名字下 來我可以去改它」、「(崔馨予:然後上帝今天指示全部下 來了,就是你的名字)原告:很精準,鎖死了」,甚至請求 黃獻霖擔任離婚證人及陪同至戶政事務所簽名等情(見111 年度附民字第782號卷第104頁、第140頁、本院卷一第328頁 ),自可明瞭。何況,證人黃諭楟於另案偵查(111年度偵 字第2040號)中證稱:曾於聚會後聽聞原告向黃獻霖表示配 偶不忠,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亦不能排 除原告對於婚姻一事本有所懷疑因而離婚,尚無法證明被告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412號處分書雖記載「縱 令被告所言令聲請人(即原告)心生不快,以宗教信仰相脅 肇生壓力使聲請人(即原告)身心受創」等文字(見本院卷 二第212頁),僅在敘明被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之理由,並 非認定原告因被告說詞而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顯有誤解。  ③另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原告在上帝面前信用破產,遂要求其交 付所有財產即28萬元保管云云,然遭被告明白否認,並辯稱 係原告擔憂財產遭配偶花費殆盡,為免管理不力,始央由被 告代為保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核以原告交付款 項時間為109年7月1日、同月2日,對照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所提出109年7月4日與原告間之訊息記錄(見111年度 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09頁),原告表示;「今天羽涵跟我 哭窮要借錢,我直接跟她說沒錢,然後叫她看是要賣金飾還 是信貸,自己想辦法」,黃巾睿則回以:「果然來了」,嗣 後原告復於109年7月27日以訊息告知黃巾睿:「我覺得就對 你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 你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 你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尚 屬相符一致,可見被告前開辯解並非不可採。   ④原告又主張被告偽以替原告處理事務致靈界發生戰爭(受到 來自靈界干擾),無法從事物流工作而受有損害,故要求簽 立借據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 審理程序中陳稱該借據係原告對示羅學院成員為其處理婚姻 糾紛時造成損失之賠償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第414頁),對照原告前開109年7月27日之訊息 內容,足見其亦認為其確有造成被告損失,應予以補償,益 徵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形成自由。至於黃巾睿雖執該借 款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8078號民事判決認定渠等間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和 解關係,而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仍 不能反面推論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  ⒌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 其意思形成自由,然所舉證據皆不能佐證前開主張,則其依 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5,000元(含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5,00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 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 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 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 。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給付70萬5,000元,惟被告所為並未構成 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已非可採;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求償,仍須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應舉證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構成要件,卻未 能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195頁),則其前開請求, 自難謂有理。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寄託請求黃巾睿返還28萬元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免除,係指債權之拋棄,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 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  ⒉經查,黃巾睿不否認原告交付現金共計28萬元由其保管,而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抗 辯業已抵銷或經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依據原告前 於109年7月27日傳送訊息予黃巾睿之內容:「我覺得就對你 們的損失和補償,用我放在你那邊的30幾萬,以及提供給你 們的產品,已經在我的能力極限上顯示我的心意,還有對你 們的感謝」(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第111頁),顯已 免除黃巾睿返還所保管款項之義務,其所辯難謂不可採,則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黃巾睿返還 28萬元本息一節,自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以黃巾睿曾於110 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樂意返還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 63頁至第269頁),足見並未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然原告係免除黃巾睿返還之債務,而非抵銷,原告前開 主張已有誤會,且原告免除之意思表示業經到達黃巾睿而生 效,縱使黃巾睿嗣後因故表明返還之意願,仍無礙其以經免 除為由拒絕給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1-16

TPDV-113-訴-679-2025011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蕭德岐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延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蕭德裕 喻鳳寶 蕭安婷 蕭安琇 蕭安雯 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原告曾為委任訴訟 代理人寄發112年7月19日恆仁聯律字第00000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共有物,然因部分共有人並未 出席會議,足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 充分利用。經查,系爭建物為興建時業已考量未來有可能為 分別、獨立使用,遂於設計時即一次興建6棟連棟建物,俾 便日後可相互打通或個別分別獨立使用,且於興建完竣後向 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時,亦預留該等建物可為6個獨立門 牌號碼申設,故系爭建物之左右鄰門牌號碼介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與70號間,已預留「58、60、62、64、66、68 」之6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供使用,是該等建物自得分割各為 獨立使用,較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面向系 爭建物正面之左半部三分之一(即靠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四段72巷側)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 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等 人按原本比例為分別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採取前述原物分割 方法,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且分割後各單位均有獨立出入口 ,並均具單獨出租或自用之經濟效用,尚無損及任何共有人 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是由 被告蕭德岐取得系爭土地靠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 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其餘被告按原本之比例分 別共有,俾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更有利於發揮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蕭德岐抗辯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洵不足取,蓋原物分割方案存有事實上之困難,蓋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拉設,未曾考慮過區分為A、B二區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將極為可觀,又B區旋轉梯為臨時搭建性質,鏽斑處處、安全堪慮,B區汽車昇降梯亦非供載人使用,且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則B區共有人或使用人出於安全考量,勢必仍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又系爭建物係依據56年間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兩造需以分戶牆或分間牆將系爭建物分隔為A、B二區,則新修建之分戶牆或分間牆即須符合現行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即需耗費極高成本為之,且其使用年限亦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亦徵原物分割方案顯不經濟,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茲因系爭建物長年出租予第三人而非供共有人使用,且近年來因承租條件等節未再出租予他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僅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最大化,再者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時期而設計、興建為「工廠」,然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如欲將系爭不動產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實應係將可得興建住宅之系爭土地,以最大面積之完整規模加以開發為是,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下,如採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會導致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平添諸多支出,且開發規模更趨減少,價值更為減損,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為創造兩造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較佳方法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於112年11月23日至27日 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 第109頁)  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 、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 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為真實 ;又查,兩造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 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1 3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1頁)、林冠州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 月27日113建州字第113052701號函暨相關簽證檢討資料(見 本院㈡卷第81至10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7473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03頁)附卷 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三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編號B 、B1至B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 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 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變價 分割之意願,且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主張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 第225、233至235頁),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然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見本院 卷第237、238頁)。被告蕭德岐雖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 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 管線之費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至,其主體結構 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 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 案為宜云云;惟查:    ①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A區、B區間先前確 有原始牆面為原A、B區間隔,自系爭建物3樓內部之樑 柱上,即能清楚可見其原始牆面拆除後之所殘留之原始 牆面所在痕跡,此觀諸卷附原證14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 系爭建物3樓內部原始牆面遭拆除後殘留痕跡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而上揭分隔之原始牆面之所 以遭拆除,係因早年由被告蕭德岐主導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使用 時,誠隆公司為使車輛進出維修、使用方便,經取得承 租人同意後拆除原始牆面,嗣於107年租約終止後,被 告蕭德岐就拆除之牆面、樓梯之回復原狀乙節,與誠隆 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出租人委請廠商維修,併由承租 人誠隆公司支付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結,此有被告蕭德岐等人與誠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②又查,原告前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再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就 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外部尺寸複測、繪製分割線位置,此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㈠卷第1 91至196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 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證;依上揭現場照片 (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 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可知,系爭 建物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僅需將原始 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達成,而包含將所拆除之牆面、樓 梯等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預估僅需約150萬元即可 完成,足徵回復系爭建物A、B區之間隔牆面並無重大困 難,是被告蕭德岐所稱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有重大無 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原證5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工程建築設計圖(見 北司補卷第49至64頁),系爭建物原始樓梯之設置係最 左側及最右側各一座相互對稱的樓梯,因系爭建物右半 區域(即B區)先前租賃予誠隆公司時,為承租人為汽 車維修作業方便,將最右側(即B區)原始1樓往2樓、2 樓往3樓之樓梯全數拆除,併嗣就該等樓梯之回復原狀 等情,承租人同意誠隆汽車公司以150萬元為回復原狀 費用以結,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由此可證,將系爭建物最右側之樓梯回復原狀並無 困難,B區除現有之旋轉樓梯外,日後亦可將原有之樓 梯回復原狀,且其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50萬元即可修繕 完成,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蕭德岐所稱B區需借用A區樓梯 上下樓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 後仍可單獨使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委請測 量技師作成之測量結果即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 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系爭土地就A、B 區之土地1/3、2/3之分隔線位置,即是位於系爭建物之 原始牆面之樑柱上,本件並無需要改變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即可分隔為A、B區,亦即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 可進行原物分割,是而,系爭建物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實屬經濟可行。    ④又被告蕭德岐雖主張系爭建物將屆其使用年限,採原物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隨即須規劃拆除事宜云 云;然按「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 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 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本 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2條、第54條第3項、 第121條,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按所得 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就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折舊所頒 佈之基準,主要係用以計算各種固定資產在折舊時所需 的法定耐用年限,包括設備和器材,俾有助於營利企業 正確申報稅務並遵循財政部相關規範,不能僅以系爭建 物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即認有 予拆除改建之必要而不得以原物分配,是被告蕭德岐前 揭主張,均不可採。    ⑤準此,系爭不動產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另被告蕭德裕、喻 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既已具狀明確 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認渠等已明確表達願 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系爭不動產縱 經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仍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併 予敘明。   ⒉又查,本院與兩造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 13年7月12日至現場就系爭不動產現況實施勘驗,並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 測量並繪製成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 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8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 覆本院,有上揭函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05至20 7頁)。觀諸上揭附圖之測量結果: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9頁) ,A區面積為270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3【811 ㎡x1/3≒2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不】,B區面積 為541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3【811㎡x2/3≒540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區比例各為系爭土 地之1/3、2/3。    ②就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7 頁),A1至A3區總面積為599.58平方公尺【A1區199.86 ㎡+A2區199.86㎡+A3區199.86㎡=599.58㎡】,面積幾近為 系爭建物之1/3【1,745.55㎡x1/3=581.85㎡】,B1至B3區 總面積為1,145.97平方公尺【B1區381.99㎡+B2區381.99 ㎡+B3區381.99㎡=1,145.97㎡】,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2/3 【1,745.55㎡x2/3=1,163.7㎡】,原告復承諾就差額部分 不對被告蕭德岐主張找補,應認A1至A3區、B1至B3區比 例亦相當為系爭建物之1/3、2/3。   ⒊準此,本件倘採用如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蕭德岐所 有,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原告 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以以整合規劃使用各自分得土地其 上建物,且採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並無 顯然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整體規劃、整合使用俾以充分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暨維護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之 角度進行評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更優於 被告蕭德岐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本院經綜合評量上情, 認本件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 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 、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始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地目、限 制、使用現狀及發揮未來整體利用之不動產經濟效益等節, 認應予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 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 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 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 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蕭德岐 3分之1 3分之1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30000分之11583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3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8 原告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新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A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1.A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部分地號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A1~3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方式分 割,並分配如下 : 1.A1~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1~3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1~3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B1~3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67-20250116-5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相對人應將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交付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於111年8月2 3日離婚,約定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共同行使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間起拒絕聲請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為免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 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審理期間遭相 對人隔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次查,兩造就 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業經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7日調解均未能 成立。再者,本件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具高度監護意願 ,然聲請人目前探視受阻,建議明定探視方案等情,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3日函暨訪視報告在卷。且相對 人於第二次調解時無故未到場,已生藏匿子女之合理懷疑, 故本院參酌兩造及調解委員意見,認有必要定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暫時處分。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6

TPDV-113-家暫-16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秀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應認領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早年與他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 之母丙○○交往,復於民國○○年○○月○○○日產下原告,然當時 被告並未認領原告,而原告亦不清楚生父為何人,嗣後被告 隨丙○○移民美國,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絡。原告成年後,丙○○ 告知身世,原告知情後回臺恢復戶籍,並聯繫被告表示欲認 祖歸宗,故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柯滄銘婦產 科做親緣DNA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 九十九點九九,足證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並無自幼 撫育原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但因被告並無自幼撫育原告而視為 認領之情形,故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此項訴之變更,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母親丙○○與被告所生之子女,而兩造曾前往○○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 鑑定結論顯示:「本系統所鑑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乙○○ 與甲○○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 45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基上,無法排除兩 造間之親子血緣關係,該親子血緣關係實務上已可證實,故 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其母 與被告於無婚姻關係下所生,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 戶籍資料與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證實,從而原告有事實 足認被告為其生父,惟原告表示被告無意願直接辦理認領手 續,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 領訴訟,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親-47-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齡緩 王絹閔 王耀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林裕峯 蔡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9,09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8,1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 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 、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前曾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於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醫調字第6號卷宗 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自原告聲請調解時視為 已經起訴,並將原告業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 2,000元扣抵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653,031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 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 959,093元(1,653,031元×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4元 ,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8,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6

TPDV-114-補-1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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