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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4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76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毛重零點參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簡字卷第 15 至24頁)。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其前次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追。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漠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毒偵字卷 第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三犯行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性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319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4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 卷(見毒偵字卷第54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77號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分別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2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 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16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 末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年 月22日13時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涉犯毀損等案件,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319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於同日8時20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4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30402008號、113年9月4日慈大藥字第1130904014號、1 1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14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88、000 0000U0220、0000000U0202)、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 008059號函所附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簡-3-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念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3時」更正 為「15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 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池念 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413ng/mL,此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39頁),顯逾行 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排氣管改裝為警攔 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可疑吸管且吸管內有白色粉 末,進而詢問被告,被告始稱其吸食愷他命並主動交付愷他 命1包予警查扣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警卷第3-5、9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該內有白 色粉末之可疑吸管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嫌疑,嗣被告始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交付愷他 命1包,是被告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院卷第13頁)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管1根,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 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池念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念恩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 路邊,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自花蓮縣○○市○○ 街00號7樓1房居所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 上開車輛排氣管有改裝情事而為警攔停,並經警方自車外發 現其車內有研磨愷他命之吸管1根,池念恩再主動交付其持 有之愷他命1包,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檢出濃度31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41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念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524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池念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2-03

HLDM-113-花交簡-207-20250203-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30日鑑定書」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亦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處罰閾值,係500ng/mL,另嗎啡、可待因之閾值為300n g/mL。經查,被告騎車經採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安非他 命2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8850ng/mL;嗎啡000000ng/mL 、可待因23900ng/mL,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逾行政院公告甚多。是核被告林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尿液中毒品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 酒醉駕車之素行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 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89號   被   告 林建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旭施用毒品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3時25分許前 ,在其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及羅東火車站廁所內,分別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於上述時間前某時 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取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28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38850ng/mL;嗎啡確認檢驗濃度 值000000ng/mL、鴉片代謝物可待因確認檢驗濃度值23900ng /m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旭坦白承認上述施用毒品後騎車之犯罪事實, 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 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蒐證照 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料等在卷足憑,綜上事 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5-02-03

ILDM-114-交簡-15-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總毛重共計4.8519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毛重共計2.30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 (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8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樣0.0086公克)、大麻3 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122公克),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共計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0.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共計4.8605公克、取 樣0.0086公克)、大麻3包(總毛重共計2.4146公克、取樣0.1 12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840號鑑定書、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304220 70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俱屬違禁 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禁沒-7-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志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53 分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於113年9月9日12時53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志昌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1月間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 9日12時5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而依毒品檢驗 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 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之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 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78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77700ng/ml,高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 檢驗閥值,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 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易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4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5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後,於113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罪 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 抗毒品之誘引,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 惡習,惟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及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29-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條第1項」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2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劉佳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 ,另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甲醇沖提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附卷可稽,而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殘留於吸食器上之毒品 殘渣與吸食器本身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被   告 劉佳宜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玉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毛重3.7876公克)而持有之。嗣 為警於113年6月25日22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 因劉佳宜為通緝犯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吸食器1支,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密錄器擷圖、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113年8月1日慈大藥字第1130801060號函暨所附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屬違禁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等 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乃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 內,故被告遭查扣之吸食器1支,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1-24

ILDM-114-簡-3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肆包(毛重1.301 公克、取樣0.010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提撥 管1支,均沒收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分別係違禁物、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有前開案卷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 體4包、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其中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抽檢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1091505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 禁物無訛;扣案之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則均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銷燬,洵無不 合,均應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禁沒-1-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5、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毛重0.3156公克) 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恒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案查扣海洛因1包、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 品,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65、6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卷 附卷可查;而該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針筒2支, 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23日慈大 藥字第110122306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客觀上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針筒上之毒品殘渣與針筒本身 完全析離,是該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 級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 針筒2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單禁沒-1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李士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杰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及反應能力,致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街00巷0弄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分許前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113年7月13日21時42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見被告行車不穩上前盤查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提撥管1支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 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駕駛車輛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之事實。 ⑵坦承於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住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警礁偵字第1130016122號函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01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9900mg/mL)、嗎啡(濃度為287800mg/mL)、可待因(濃度為21800m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提撥管1支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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