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