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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3號、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後補充「(丙○○、陳 羽麒、辛○○、己○○分別限於附表所示各自面交部分,乙○○限 於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第22至23行「當場逮捕王○丞」 後補充「而不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 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他卷第185 至188、206頁、金訴卷第464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被告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 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與渠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又衡以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甲 ○○收取黃金5公斤,市值超過千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 產損害,告訴人甲○○亦當庭請求法院予以被告適當之懲罰等 語(見金訴卷第465頁),量刑不宜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工作為送 貨員,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自承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 告訴人甲○○等語(見金訴卷第464頁),依前開規定,渠所 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2.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甲○○而交付之收據(見他卷第33頁反面 ),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收據替代性 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甲○○收執,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卷第464頁),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 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上開贓款業經被告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查無 實據證明被告就此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取款之 次數一共有15次,總共收取報酬5萬元,報酬是一起算的, 不是一次一次拿等語(見他卷第206頁),依此計得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3,333元(計算式:50,000÷15≒3,333,元以下無 條件捨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紀錄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辛○○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卷第475至479頁) 2 工作證 16張 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陳羽麒、辛○○、己○○、乙○○及少年王○丞(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調查,無證據可認乙○○知悉王○丞真實年齡)均為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其分工方式為丙○○、陳羽麒、辛○○、己○○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角色;乙○○則負責面試及監 控車手王○丞取款。丙○○、陳羽麒、辛○○、己○○、乙○○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路上散布投資廣告,誘使甲○○、丁○○加入投資群組,再佯稱 可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云云,致甲○○、丁○○均陷於錯 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或黃金儲值。嗣丙○○、陳 羽麒、辛○○、己○○及少年王○丞即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向甲○○收取現金或黃金及向丁○○收取現金,並出 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給甲○○、丁○○以取信之,再交付上 手成員收取。乙○○則先於113年5月1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面試王○丞擔任 取款車手後,在王○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甲○○ 收款時,負責在旁監控,防止王○丞私吞款項。嗣因甲○○察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113年5月6日 上午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向甲○○收款時,當場逮捕王○丞,始循線查悉上情。渠等 即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出示「周政權」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1公斤,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等值241萬元收據1張;向告訴人丁○○收取30萬元,並出示「王興」識別證及交付收據1張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黃金5公斤,並出示「辛○○」識別證及交付等值1,140萬元收據1張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出示「陳家靜」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帶王○丞入住旅館,王○丞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其在旁監看且遭到員警盤查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經由被告乙○○面試擔任車手,收款前會由被告乙○○帶其入住旅館,收款後就交給被告乙○○;其在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甲○○收款時,被告乙○○就在旁邊等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陳子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羽麒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丁○○提出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甲○○、丁○○遭投資詐騙,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現金或黃金給被告丙○○、陳羽麒、辛○○、己○○及王○丞之事實。  10 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旅客登記簿照片及少年王○丞手機截圖 證明被告乙○○面試王○丞擔任取款車手,並帶王○丞入住旅館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形紋字第1136063116號鑑定書 證明在告訴人甲○○提出之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陳羽麒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等人係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 三、核被告丙○○、陳羽麒、辛○○、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戊○○就對告訴人甲○○、丁○○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監控 1 甲○○ 113/3/7 12:14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60萬元 丙○○ 2 甲○○ 113/3/21 11:3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5公斤 辛○○ 3 甲○○ 113/4/3 14:1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黃金1公斤 戊○○ 4 甲○○ 113/4/11 11:29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高中) 50萬元 己○○  5 丁○○ 113/5/2 13:21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30萬元 戊○○ 6 甲○○ 113/5/6 10:16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456巷(中和高中旁) 110萬元 王○丞 乙○○

2024-12-20

PCDM-113-金訴-1614-20241220-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薪田 張宇毅 黃可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280 號、第10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 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 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 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 院109 年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丙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騎乘機車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或難以 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丁○○、丙○○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 條所稱之「他法」無疑。  ㈡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 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 戊○○既係為避免員警乙○○攔停,而以其騎乘之機車正面衝撞 警用巡邏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亦該當於 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丙○○所為,均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嗣已就毀損 部分與員警乙○○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 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無視其他用路人及路旁居民等不特定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上述之危險駕 駛行為,不僅欠缺法紀觀念,也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尊重;另被告戊○○竟於員警乙○○攔停要求受檢 之際,強行駕車離去並衝撞員警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公權力 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更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 ,被告三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 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凌晨,透過其創建之LINE群組「幹 拎老師」邀集丙○○、戊○○、魏福興(另發布通緝)等數十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士科路聚集,丁○○、丙○○、魏福興、戊○○ 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分別騎乘不詳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 0-000號、NKS-9999號普通重型機車,聚集在臺北市北投區 士科路,各自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明 知該路段係供大眾使用之公用道路,且仍有其他車輛在該路 段通行,仍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魏福興於上開時、地到達該處後,先由丙○○在 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 ,再由丁○○、丙○○、魏福興等人騎乘機車在該處併排在前開 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 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以此方式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  ㈡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進行取締,原在場圍觀之戊○○見狀逃   離現場,然員警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欲攔停戊○○,然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施強暴脅迫、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所騎乘   之機車正面衝撞之強暴方式,撞擊前揭警用巡邏車,造成前   揭警用巡邏車警鳴器毀損垂落,戊○○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丙○○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所涉犯之前  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2.佐證被告丁○○、丙○○所  涉犯之前開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張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2.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4.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6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之證詞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7 被告丁○○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儲存之影片檔案、截圖照片、道路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照片 1.佐證被告丙○○於上開時、  地在該處使機車排氣管冒出大量白煙 (俗稱燒胎)影響道路視線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丁○○、丙○○於上開時、地以併排在前開公用道路上停等、佔用公眾往來之道路,再同時以逆向及以時速100公里之車速競速往前行進等事實。 3.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衝撞員警機車之事  實。 4.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  「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  員飆車之事實。 8 同案被告魏福興於社群網站IG張貼之影像照片 佐證同案被告魏福興等人於上開時、地飆車之事實。  9 在場少年提供之LINE群組「幹拎老師」對話紀錄照片 佐證被告丁○○以LINE群組「幹拎老師」邀集群組內成員飆車之事實。 10 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113年3月30日凌晨有多位民眾向110勤務中心通報臺北市北投區中正高中附近及士林區士科路一帶機車聚集飆車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遭毀損照片及維修估價單 佐證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乙○○騎乘之警用機車,並造成該警用機車警鳴器毀損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等罪嫌。被告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審簡-1345-20241220-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羅○○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TRAN ○○ TOAN) 法定代理人 阮○○(NGUYEN ○○ HOAN)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氏○○(TRAN ○○ PHUONG LY) 法定代理人 陳○○(TRAN ○○ THANG) 代 理 人 陳○○(TRAN ○○ NGAN) 阮○○(NGUYEN ○○ HO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丁○○( 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戊○○(男,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4月30日收養丙○○○(女 ,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生母即丁○○之法 定代理人甲○○與生父即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檢具收養人戶籍謄本、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與越 南外交部驗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出生證明書、戶口簿、 越南司法部函、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上開文件之中文 譯本,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 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係越南國民,有卷 附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戶口簿及中 文譯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除應符合 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被收養人國即越 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本件收養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情, 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經越南外交部驗證與我國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函等件正本 與經驗證之中文譯本,堪信屬實。   ㈡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111年9月9日結婚,而 被收養人丁○○、丙○○○分別於98年2月10日、000年0月00日 出生,於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人丁○○由生母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被收養人丙○○○ 則由生父乙○○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收 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之確認和確定及其中譯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女,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即法定 代理人甲○○、乙○○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附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甲○○、乙 ○○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根據訪視所得資訊,被收養人丁○○現由大舅照顧;被收養 人丙○○○由年初剛出獄的生父照顧,然生母仍擔任2名被收 養人學校老師主要的聯繫對象,再由生母將訊息轉達給2 名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若發生緊急事件,生母居住於 台灣恐無法及時處理。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1年10個月, 婚姻狀況穩定,雖然2名被收養人實際與收養人共同生活 的日子不超過3個月,然經訪視過程觀察被收養人丙○○○已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的依附關係,而被收養人丁○○正逐漸與 收養人建立正向關係,且被收養人兩人表示皆有意願透過 收養聲請與收養人建立法定的親子關係,且不擔心來台的 生活及語言適應問題,顧及被收養人們兒童最佳利益,能 在一個穩定的家庭中成長,評估本案具出養適切性。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個性隨和,生活態度積極正向,工作及經濟狀況穩 定,評估未有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教養態度開放, 已主動報名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下稱 收出養中心)「新移民就學資源介紹」之課程,評估收養 家庭雖尚無明確且完整的就學規劃,但有意願去學習了解 相關知能。   ⒊試養情況    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丙○○○與收養人關係緊密,被收養 人丁○○與收養人亦無疏離感。本次為2名被收養人第二次 來台,兩人皆表示願意在台灣與生母及收養人共同生活, 亦不擔心飲食及居住不適之情形,惟溝通上目前僅能以簡 單中文單詞或是手機翻譯及生母協助翻譯與收養人互動交 流。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實際與被收養人共同生 活約3個月,雖實際相處時間不長,然訪視過程可見被收 養人們與收養人已建立正向關係,生活適應上亦無不適之 情形,兩人皆有意願來台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生母 表示,此次收出養聲請是擔心2名被收養人在越南受環境 影響而學壞,希冀能讓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就近照顧,評 估收養家庭收出養動機良善。目前收養人對於2名被收養 人來台的就學尚無完整規劃,然其有報名參與「新移民就 學資源介紹」之課程,亦有外籍人力仲介的資源可做中文 學習之洽詢,目前有意因應被收養人們來台生活尋找合適 空間的居所。在其有意願、有資源朝向解決被收養人們來 台後適應問題做努力下,評估本案具收出養的妥適性,建 請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當事人 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26日忠基字第1130001749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且經本院訊問被收 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甲○○三人皆稱:被收養人外祖父母皆已過 世,被收養人丁○○在越南現與舅舅共同生活,而被收養人丙 ○○○現雖與法定代理人乙○○同住,惟實際則由祖母擔負維持 其生活起居之責任等語,以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程 序自認:伊現為建築工人,工作時間與經濟收入並不穩定, 且伊於112年12月底甫因吸食毒品服刑期滿出監等情,堪認 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濟來源不佳且無法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從 而被收養人現於越南住所皆仍需由生父、生母之親屬協助養 育,又生母則因婚姻與工作關係長期在臺,難以就近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之照顧。本院審酌生父親職與經濟能力薄弱,以 及被收養人在越南須委由祖母、舅舅等家庭成員協助照顧等 事實,爰認被收養人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生母婚齡迄 今已逾2年,婚姻關係尚屬穩定、收養人身心狀況尚可、收 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此有收養人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又收養 人亦已依訪視單位建議,參與並完成收出養中心之課程,有 收養人提出課程時數證明在卷為證;另參收養人當庭已稱: 伊已向收出養中心諮詢被收養人來臺後之就學與適應輔導資 源,並已選定被收養人之未來就學區域等語,足認收養人關 於被收養人之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而尚具收養適任性,且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一定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 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使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生母陪伴 下健康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應能發揮 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 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8

TYDV-113-司養聲-10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芳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芳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彼此為朋友關係,與曹芳仁則素不相識 。蔡宗承、張益致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7時許,因故與曹芳 仁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下稱人力二店)發 生口角爭執,其等前往張明耀之住處將此情告知張明耀後,蔡宗 承、張益致、張明耀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明耀提供 刀械2把,而由蔡宗承與張益致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再次返回人 力二店內,持刀械及刀鞘攻擊曹芳仁,致曹芳仁受有右側食指撕 裂傷及肌腱損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及撕裂傷 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左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嗣張明耀抵 達人力二店後,即自張益致處拿取所持刀械,朝曹芳仁所在方向 揮舞(未揮擊到曹芳仁之身體;蔡宗承、張益致、張明耀所涉傷 害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而曹芳仁在遭受上開攻擊之過程 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敲擊蔡宗承,致蔡宗承受有頭皮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曹芳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敲擊告訴人蔡宗 承成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 人拿刀要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單純要正當防衛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未得房屋使用權人之同意即闖 入人力二店,且持刀械攻擊被告致傷,被告是為保衛自身安 全與店家權利,始持掃把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 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可阻卻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人力二店內遭告訴人 、張益致及張明耀持械攻擊之過程中,有持掃把敲擊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右側耳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或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 益致、陳柏鑑、高軒皓、許雅銣、程榮金、陳宗洲、曹賜鈴 、劉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為70年5月間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其於案發當時已是41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並曾有過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16頁 ),顯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其持掃把敲擊行為恐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為之,主觀上存有傷 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辯護意旨以被告行為意在保衛自身安 全及店家權利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犯意此節,應係混淆 構成要件故意與防衛意思之區別,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為純屬正當防衛,惟:  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 過去,或雙方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 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67-17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與 告訴人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乃因告訴人持刀械揮砍被告而 起,然人力二店當時在場之人員見雙方開始扭打後,即出手 將告訴人拉開,並由2名人員一左一右將告訴人拉住,而被 告在告訴人已遭人從旁拉住,且與己尚保持有一定距離之情 況下,仍主動拿取掃把予以還擊,其行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 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而係意在報復洩 憤之攻擊行為甚明,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 ,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而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所為尚帶有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之 現在不法侵害目的,惟此顯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是 純粹要防止告訴人攻擊我,才拿掃把打他等語(本院卷第14 3頁)不符,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係持 掃把敲擊告訴人過後,始另在人力二店門口處取得高爾夫球 桿,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而被告本案所涉傷害 犯行,在其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際,即已成罪,不論 其事後取得之高爾夫球桿有無用以再次攻擊告訴人,均無解 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亦不足反推認定行為時主觀不具傷害之 犯意,則辯護意旨以被告手持高爾夫球桿之時未再攻擊告訴 人為由,主張被告不具傷害故意此節,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素不相識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見告訴人持 械攻擊,亦起犯意持掃把敲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獨居、無扶養 對象、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另可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須按月償還2千多元機車貸款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掃把1支,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或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289841」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17:56PM至 08:19:06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00號「168人力二店」1樓員工辦公休息區(下稱案發現場),該店大門(下稱本案大門)位在畫面右上方;畫面右側擺放2張長桌及數張椅子(靠近本案大門之沙發下稱A沙發、靠在牆壁之沙發下稱B沙發);畫面下方擺放2張辦公桌;自畫面右上方本案大門處至畫面左下方辦公桌旁有一條走道(下稱本案走道);本案大門入口處擺放1臺飲水機(下稱本案飲水機)。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案發現場有9名員工或坐或躺在椅子上,其中有1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坐在B沙發旁之椅子上、1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謝明熙)坐在最靠近本案大門之椅子上。 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許雅銣)開啟本案大門,站在入口處與被告對話。 2 08:19:07PM至 08:20:18PM 謝明熙站起身走到許雅銣身邊,許雅銣仍繼續與被告對話。畫面時間08:19:38PM時,謝明熙跟隨在許雅銣後方走出本案大門。畫面時間08:19:44PM時,1名身穿深色長袖襯衫、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站起身後往本案大門處張望,其後陸續有幾名在案發現場之人員亦往本案大門處張望。畫面時間08:19:53PM時,被告及1名身穿淺褐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站起身走至本案大門處查看,乙男隨即返回其座位。 3 08:20:19PM至 08:22:27PM ⒈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出現在本案大門外,與站在本案大門處之被告面對面有互動。 ⒉畫面時間08:20:28PM時,告訴人伸手拉被告,被告抗拒甩開並往後退,此時可見本案大門外另有1名身穿灰白色短袖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即張益致)彎腰撿取物品,隨後張益致、告訴人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進入案發現場,並在大門入口處伸手拉扯被告。 ⒊畫面時間08:20:37PM時,告訴人右手持1銀白色、有反光之長條狀物體(下稱A物體)揮砍被告,遭被告躲開,隨後被告、告訴人、張益致3人扭打在一起;畫面時間08:20:38PM時,告訴人再次舉起A物體,惟遭被告拉扯其衣服、抱住其頭部反擊抵抗,2人遂激烈扭打在一起。 ⒋畫面時間08:20:41PM時,乙男從告訴人之背後推告訴人1把,致扭打抱在一起之告訴人、被告一上一下倒在A沙發上,2人繼續在A沙發上扭打,張益致則站在A沙發旁伸手拉扯、出拳毆打被告,並以右手壓住被告脖子;畫面時間08:20:44PM時,1名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舉起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躺在A沙發上之被告旋即抬腳將告訴人踢開並順勢起身,丙男此時亦伸手將告訴人一把拉開,張益致則停手轉身走出本案大門,而一旁之乙男在此期間一度舉起椅子作勢毆打告訴人。 ⒌告訴人遭被告踢開後旋即遭一名身穿深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及丙男一右一左的拉住,被告起身後立即走到本案飲水機旁拿取1支掃把不停從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告訴人遂掙脫丙男及丁男轉身朝被告丟東西(無法確認為何物),被告因閃避而跌坐在B沙發上隨又起身持掃把敲打告訴人,告訴人立即轉身拿取置於A沙發上之A物體,此時乙男持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手持A物體往被告踉蹌接近1步,被告再次跌坐在B沙發上,此時一名身穿淺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戊男)舉起1張椅子砸向告訴人,被告趁隙站起抱住告訴人,2人因此一上一下跌坐到A沙發上,隨後被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持A物體之右手。 ⒍畫面時間08:21:03PM時,張益致手持1個黑色長條狀物體(下稱B物體)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站在A沙發旁,隨後與甲男、丙男、丁男、戊男等人對話,並在本案大門處走動,而於此期間內,被告仍將告訴人壓制在A沙發上,隨後於畫面時間08:21:38PM時,張益致走出本案大門。 ⒎畫面時間08:21:45PM時,告訴人將被告推開並起身將被告推坐到B沙發上,被告隨即不停以右手捶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被告遂一上一下在B沙發上拉扯;畫面時間08:21:52PM時,甲男手持1支高爾夫球桿走到告訴人後方敲打告訴人背部,告訴人隨即住手轉身從本案大門走出去,被告則從B沙發起身,隨後走到本案大門入口處自甲男手中拿取高爾夫球桿後站在門口往外查看。 4 08:22:28PM至 08:22:54PM 被告自本案大門開始後退,畫面時間08:22:31PM時,張益致右手持A物體、左手持B物體及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即張明耀)右手持1銀白色之長條狀物體(下稱C物體)一前一後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張明耀沿本案走道持續朝被告接近,被告則手持高爾夫球桿不停後退至辦公桌旁,隨後張明耀持C物體往被告揮砍1下(並未砍到被告),被告則持高爾夫球桿抵抗;而於此期間,張益致沿本案走道行經A沙發旁之茶几(下稱本案茶几)時,將手持之A、B物體放在本案茶几上後,拿取倒在地上之椅子往被告接近,隨後在張明耀上開揮砍被告後持該椅子丟擲被告,亦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桿抵抗;於此同時告訴人從本案大門走進案發現場;而張益致丟擲椅子後旋又轉身返回本案茶几拿取A、B物體,並以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接近被告,與被告對峙爭執,告訴人、張明耀則站在張益致後方。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379127」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2023/03/12) 勘驗內容 1 08:22:55PM至 08:23:13PM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⒉被告與張益致持續對峙爭執,丙男、戊男先後要求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未果,隨後告訴人、張明耀站在張益致身後與被告對峙爭執。 2 08:23:14PM至 08:23:28PM 丁男要求張益致離開,張益致轉身走向本案大門,張明耀勸阻告訴人後其等2人亦轉身走向本案大門,3人隨後離開案發現場。 【檔案結束】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05332」之檔案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 00:00:53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上開「168人力二店」騎樓(下稱本案騎樓),畫面上方為店內之案發現場,本案大門在畫面右上方。 ⒉監視器影像沒有聲音之錄製,本影片檔案之聲音係員警翻拍影像時所收錄之聲音。 ⒊許雅銣站在本案大門處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27時,謝明熙自店內走到許雅銣身邊,此時許雅銣仍不斷朝店內說話。撥放時間00:00:39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本案騎樓往店內查看,隨後張益致、許雅銣及謝明熙一前一後往畫面下方走動,該3人之後續動態因拍攝角度無法完整查知。 2 00:00:54至 00:02:08 被告從店內走到本案大門處,張益致數度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撥放時間00:00:56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其左手持B物體、右手持A物體走到本案大門前與被告交談,張益致亦隨即走到本案大門前;撥放時間00:01:05時,告訴人上前走到被告面前並舉起右手所持A物體,被告旋即將告訴人推開,此時告訴人所持B物體掉到地上,張益致彎腰撿起後,左手持B物體走向被告,而原遭被告推開之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回頭走向被告,3人遂在屋內入口處互相拉扯,並持續拉扯移動至A沙發處;撥放時間00:01:16時,張益致走出店外後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撥放時間00:01:23時,張益致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跑進店內並站在A沙發旁對店內之人員說話,此時可見其右手持有C物體、左手持有B物體;撥放時間00:01:54時,屋內人員(無法確認為何人)將A物體交給張益致,張益致持A、B、C物體走出店外後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3 00:02:09至 00:02:30 張益致持A、B物體從畫面下方出現後走進店內說話,隨後與告訴人一前一後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4 00:02:31至 00:02:59 甲男、丙男及1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子走出店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39時,被告在本案大門處彎腰撿起1支高爾夫球桿後,走到該門口往外查看;撥放時間00:02:46時,張益致、張明耀從畫面左下方出現,張益致在本案騎樓交付C物體給張明耀,自己手持A、B物體,2人一前一後自本案大門進入店內,隨後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與甲男及丙男亦均進入店內。 5 00:03:35至 00:03:40 張益致手持A、B物體、告訴人手持衣物、張明耀手持C物體依序從本案大門走出店外,並自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檔案結束】

2024-12-18

CHDM-113-易-635-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適頡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暨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坦承犯罪,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據以論罪科刑,並審 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洪登宇與他人一時細故,即與同案被告 陳冠宇、王振宇等人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 其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僅請求緩刑,並未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上有何不當,故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次因一時衝動,致罹刑 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自警惕,本案認有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事項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02室       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明陽中學)       洪登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指定送達)       劉軒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       陳冠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號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王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登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軒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宇、丙○○、王振宇均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女友李芝妍與洪登宇之友人蔡曉妍前因細故發生糾紛 ,甲○○與洪登宇因此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並相約於民國 112年4月27日早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理論,甲○○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58 分前稍早某時,邀約戊○○、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前 往上址,而洪登宇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 犯意,邀集劉軒辰、陳冠宇、丙○○、王振宇(上5人下合稱 洪登宇等5人)、廖峻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毛○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前往上開地點;復於同日6時58分許,洪登宇等5人分乘廖峻 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毛 ○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到 場,而甲○○等3人亦於同時步行抵達上址後,甲○○等3人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戊○○以 徒手,甲○○、乙○○分持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等方式,在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開處所毆打洪登宇等5 人,而洪登宇、陳冠宇、丙○○、王振宇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足供兇器使 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物之方式毆打甲○○等3人,且在衝 突過程中,劉軒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之犯意,在上址觀看、助勢而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並均造 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且交通往來受阻,而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乙○○、洪登宇、劉軒辰、 陳冠宇、丙○○、王振宇於準備或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一 卷第147-148、205、305、345頁),核與證人廖峻佑、毛○ 儒、李芝妍、蕭羽宣、蔡曉妍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 符(警卷第53-59、257-263、391-393、403-407、437-441 頁、偵一卷第299-30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警卷第179-185、3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一卷第7-8頁)、甲乙兩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13、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143-149、335-341頁)、112年度檢管字第1943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133-135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133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19頁)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8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洪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危險罪;被告劉軒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再被告甲○○、洪登宇首謀施強暴後之下手實施行為,各為其 等首謀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上開犯 行,被告戊○○、乙○○彼此間;被告陳冠宇、丙○○、王振宇彼 此間,行為態樣相同,且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軒辰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危險罪,惟被告洪登宇證稱:劉軒辰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 第326頁);被告陳冠宇證稱:我不知道有何人攻擊,但是 我有攻擊對方等語(警卷第196頁);被告丙○○證稱:劉軒 辰有站在那邊看但沒有打人等語(偵一卷第341頁);被告 王振宇證稱:劉軒辰好像有下車,沒注意他有無打人等語( 偵一卷第317頁);證人毛○儒證稱:編號8之人(按即劉軒 辰)為在場助勢等語(警卷第261頁),且觀諸卷內其他證 據,亦難認被告劉軒辰有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存在,是公訴意 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相同,且起訴 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劉軒辰論處罪名之條文又屬同一,爰 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甲○○等3人 ,被告洪登宇等5人雖分別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 為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 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 暴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 間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 之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8人上開所為雖已侵 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 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 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洪登宇僅因一時 細故,即各自邀集他人於本件公共場所妨害秩序,並由被告 戊○○、乙○○、陳冠宇、丙○○、王振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 告劉軒辰則在場助勢,所為均已相當程度侵害法秩序,並影 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8人各自參與分工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等妨害秩序之時間、地點、方式。 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8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及其 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丙○○部分宣告緩刑,然本 院審酌本案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被告丙○○ 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 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丙○○再犯類似案件,是仍有對其執 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本院礙難 准許。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分屬被告王振宇、戊○○所有並供作其 等實施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等於偵訊或 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偵一卷第385頁、院一卷第150頁), 是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王振宇、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 工具無誤,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 於取得之物品,如剝奪該等物品,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 王振宇、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 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鋁棒 1支(王振宇所有) 2 鋁棒 1支(戊○○所有) 3 木棒 1支(戊○○所有)

2024-12-18

KSDM-113-簡上-30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 行所載之「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受到傷害並毀損 其手機及眼鏡,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0○○○○○○○○)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2              樓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乙○○、甲○○4人與丁○○、丙○○2人,於民國113 年1月8日4時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U2KTV」停車 場,酒後發生糾紛,員警因民眾報案也前往現場處理,在瞭 解案情過程中,甲○○先揮拳毆打丁○○,戊○○、己○○、乙○○、 甲○○與丁○○、丙○○等6人見狀,均明知上開處所乃係供不特定 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6人竟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造成丁○○左側踝部、左側髋部、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臉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丙○○身體受有傷害及項鍊、衣褲毀損(丙 ○○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期間,甲○○應可預見其出拳毆 打丁○○時,將致丁○○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 ,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使勁出拳毆打丁○○臉部,丁○○因之倒地 後,其所有手機1支及掛於臉上之眼鏡1副毀損,致令不堪用 。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甲○○、丁○○、丙○○等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均承認有在場,且雙方有互相動手等 情,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只是勸架等語。然查 ,上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及被告戊○○當時以雙手及身體 抱住被告丙○○,再由被告乙○○出手毆打被告丙○○等情,有警 方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等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戊○○、己○○、乙○○、 甲○○、丁○○、丙○○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戊○○、己○○、乙○○、甲○○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被 告戊○○、己○○、乙○○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甲○○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妨害 秩序罪、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 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8

ILDM-113-訴-563-2024121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人丁○○(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男,民國一百零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 應予停止。 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祖母。相對 人甲○○、乙○○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人丁○○、戊○○(年籍資 料詳主文第1項)。緣相對人甲○○因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 遭通緝中而不知去向;相對人乙○○則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即 對未成年人丁○○、戊○○不聞不問,未對未成年人丁○○、戊○○ 盡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丁○○、戊○○之利益,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親權應予停 止,並改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甲○○則出境而無從通知其接受調查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 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 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 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家補卷第13至15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相對 人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家救卷第31至33頁)。至相 對人甲○○業經複數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於113年4月 20日離境後未再返台,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51、61頁)。本院並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丁○○、戊○○進行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 略以:經評估聲請人經濟與環境尚佳,支持系統佳,且具 親職功能,......以尊重子女意願、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兒少丁○○、戊○○之權利義務若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為 適宜等語等語,有該會檢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3至40頁),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堪認聲請人前 述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經 法院、檢察署通緝而出境,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表 示任何意見,對於攸關丁○○、戊○○權益事項不聞不問,堪 認其等對於未成年人丁○○、戊○○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 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祖母,自屬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所生 未成年人丁○○、戊○○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丁○○、戊○○之 全部親權,既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 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丁○○、戊○○同居之祖 母,且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以觀,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存在,則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 ,亦符合未成年人丁○○、戊○○最佳利益,是依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未成年人丁○○、戊○○ 之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選定未成年 人丁○○、戊○○之監護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之聲請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 性質,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丁○○、戊○○相關事 宜。 (三)此外,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丁○○、戊○○之監護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 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丁○○、戊○○之財產 ,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6

KSYV-113-家親聲-571-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睿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銀色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276頁、286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同案被告己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 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 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 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 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 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乙○○、壬○○ 、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 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查,證人即少年廖○德供述:本案被告都是 與我相識的人,案發時我還在就讀國中2年級等語(見 少連偵字卷一第90至93頁),而被告亦自陳其與少年廖 ○德為朋友關係,且係因聽聞少年廖○德胞姐出事而幫忙 等語,可見被告與少年廖○德交情應屬熟識且知悉少年 廖○德仍在國中就讀,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 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 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 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在羈押中 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參訴字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銀色棒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 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2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即臺中○○○○○○○○○)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 )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 ○○、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 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 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翁惠馨、徐甚姿、黃秋 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 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 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 、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 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 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 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 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 ,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 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 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 ,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 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 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羅義呈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6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 7 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 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 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 9 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 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 12 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 1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 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 、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 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 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TYDM-113-訴-688-20241212-3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0號、第2131號、第2132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147號、第25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五。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三、四、五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二所示告訴人林德豐、張嘉誠2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 利用本案附件三、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驗證網路 拍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分別對附件三、四、五所 示之告訴人丁○○、辛○○、壬○○、乙○○、陳宏茂、癸○○、己 ○○及被害人丙○○、甲○○等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係以 一提供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一、二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附件三、四、五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件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被告就附件三、四、五部分,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貨幣電子 支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如附件一、二 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11 位受騙,遭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9萬0,842元,被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且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 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 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上開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一)犯罪工具:    查附件一、二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與 附件三、四、五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綁定之網路拍 賣帳號及虛擬電子支付帳戶,雖係分別供本案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門號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 、門號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上開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 量上開款項業轉匯至電子虛擬貨幣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 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附件一、二所示 虛擬貨幣電子支付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 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 予宣告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提供附件三、四、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得 每支門號2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 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卷第102頁),是被告出售 附件三、四、五所示3支門號共獲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件三、四、五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惟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觀之,難認被 告對於其所為係幫助他人於財產犯罪後製造金流斷點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情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幫助犯洗錢罪。又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財產犯罪,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綁定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復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 16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娟」之人向林德豐佯稱:欲 見面須依指示操作,以核實身分等語,致林德豐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代碼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代本案 MaiC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德豐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做為實體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德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費之事實。 3 1、被告MaiCoin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2、警員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MaiCoin帳號之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款為本案MaiCoin帳號買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且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第二段條碼 1 林德豐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9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28分 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22分 1萬4,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Z000000000 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6分 1萬9,975元 0.00000000 BTC 010317C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該金 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09年9月1日14 時49分許,以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綁定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所營MaiCoin加密貨幣售賣平台註冊申請會員000000 00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再將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110年3 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署名「莉莉ya」女 子佯稱發送援交訊息予張嘉誠,詢問是否進行性交易,致使 張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至 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馥華門市存入新台幣4975元購買比特 幣點數存入戊○○向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辦帳戶內。嗣經張嘉誠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張嘉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張嘉誠提出之超商代收款證明單。   (四)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戊○○開戶資料及以該帳號購 買比特幣資料、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3年7月16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3071602號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案 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 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與前開 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即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間某不詳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 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以代替附表一所 示會員帳號與他人交易所應支付之款項。嗣附表二所示之人 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辛○○、壬○○、乙○○、陳宏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申辦含附表所示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並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取得每個門號2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辛○○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壬○○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宏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宏茂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宏茂於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註冊資料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係透過被告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註冊及驗證之事實。 9 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SU04YN」交易明細1份 證明蝦皮帳號「tuyyy_123」曾向向另蝦皮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1萬9,996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匯款繳費帳戶,復因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蝦皮帳號「tuyyy_123」帳戶之事實。 10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1份 證明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認證電話係被告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手機 門號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因本案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元【計算式:200*4 =8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蝦皮帳號「tuyyy_123」 113年度偵緝2132號 2 0000000000 111年7月1日 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緝2131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0000000000門號為註冊電話,向樂購蝦皮拍賣平台(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戶「tuyyy_123」(下稱本件帳戶),並以本件帳戶向另帳戶「bape673」之賣場下訂而取得新臺幣1萬9,996元之匯款繳費帳戶,再於111年8月26日,以電話向丁○○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華郵政郵局人員,因網購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並將前開取得之繳費帳戶提供予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訂單取消,使蝦皮公司將匯款退回至本件帳戶。 111年8月26日 20時59分許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蝦皮帳號「tuyyy_123」下單產生之虛擬帳戶) 2 丙○○ (未提告) 於111年7月6日12時56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及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0時25分許 2,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有在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電風扇、微波爐、咖啡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1時21分許 7,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壬○○ 於111年7月6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有在販售耳機、音響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分許 15時17分許 3,200元 2萬2,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 於111年7月7日某時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有在販售吹風機、吸塵器及除濕機等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2時12分許 7,5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宏茂 於111年7月7日15時10分許起,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陳宏茂聯繫,佯稱:有在販售PS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 15時18分許 1萬5,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巿西屯區遠傳電信公司逢 甲門巿申辦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旋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前開門號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蝦 皮網站「tuyyy_123」號會員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認證 簡訊以完成註冊程序,再以該會員帳戶向蝦皮網站其他賣家 訂購商品,取得系統自動產生供買家匯款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再佯裝博客來網路商店、郵局員工,撥打 電話向癸○○誆稱: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有款項爭議,須操 作網路ATM解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21時 6分許,將1萬9,996元匯入前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隨 即取消交易,利用蝦皮網站將交易款項退回「tuyyy_123」 號帳戶蝦皮錢包之機制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癸○○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蝦皮網站會員帳戶「tuyyy_1 23」之註冊及交易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洗 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3 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 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 付他人,與其在前開案件交付之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實施詐 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下總稱本案門號)等預付卡,以一支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分別申設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 00000000(名義申設人:黃培雯,下稱黃培雯一卡通帳號)及 000-0000000000號(名義申設人:白麗萍,下稱白麗萍一卡 通帳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己○○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被害 人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臉書訊息截圖、本案門號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查詢;黃培雯一卡通 帳號及白麗萍一卡通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涉幫助 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2131、213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91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與其 在前開案件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相同,被告以一交付數門 號之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遭侵害,與前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1年7月4日晚間21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2時48分 1萬3000元 白麗萍(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 己○○ 於111年7月5日 前某時許,以臉書社團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居所內,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7月5日22時7分 800元 黃培雯(所涉詐欺罪嫌,為警另案偵辦中)一卡通帳號

2024-12-11

TYDM-113-審金簡-600-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洋 胡博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10號、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鋼珠伍顆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2行「 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再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戊○○、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阿華』2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第41至42行「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補充更正為「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 離去,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410至41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兇器之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持空氣槍以遂行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3 至314頁),而空氣槍質地堅硬、雖經鑑定無殺傷力,但持 以向人射擊,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 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 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 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 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21 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 口處,告訴人丙○○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被告等人復 駕駛各該車輛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及右側,且其等發生 衝突鬥毆時,紅燈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經過,惠民路上 亦有車輛通過,足見該時段如持榔頭、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 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 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 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 來之具體危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 通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 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 ,仍僅成立一罪,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甲 ○○則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㈣被告2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戊○○、暱稱「阿華」之成年人及2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強制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戊○○及己○○間,就該等 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所 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被告甲 ○○所為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其等與同 案被告戊○○、「阿華」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分持榔頭、 空氣槍或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 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行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 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心智已 臻成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戊○○、己○○、乙○○、「阿華」及 2名不詳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妨害 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 參以,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留之號碼為空號,且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 日,並未如期到庭,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是就未達成調解,尚非 全然可歸責於被告2人;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 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第4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鋼珠5顆為被告 丁○○持以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13至314頁),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烈火」)之朋友曲○允(綽號「小喬」,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由 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1年7月10 日凌晨3時許,與丙○○(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 酒後,於同日凌晨4時許,遭丙○○帶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000號悅萊汽車旅館,途中曲○允即乘機向戊○○求援,戊○○遂 聯絡朋友丁○○、己○○、甲○○(綽號「阿昇」)、乙○○、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人,以及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來支援。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丙○○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代駕駕駛該車搭載丙○○、曲○允自悅萊汽 車旅館離開後,戊○○即與丁○○、己○○、甲○○等人,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不知情之友人蔡承洋(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 訴處分),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華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 女友黃思瑜(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2名不詳身分之 男子,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路○○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己○○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客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駛路線全部堵住,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 彈不得。戊○○、丁○○、甲○○、「阿華」及2名不詳身分之男 子,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在下車將丙○○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拖出後,由丁○○持鋼珠空氣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朝丙○○射擊 ,戊○○另持榔頭毆擊丙○○身體,甲○○、「阿華」及另2名不 詳身分男子則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丙○○身體,致丙○○受有頭 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乙○○則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丙○○遭毆時在 旁觀看助勢。嗣於同日上午4時22分許,丙○○乘隙脫困向前 逃逸,戊○○等人始返原車,先後駕車自現場離去。嗣經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許,接獲證人曲○允通知後,即聯絡被告丁○○、己○○、甲○○、乙○○、「阿華」等人前來支援之事實。 2.被告戊○○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並下車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3.被告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救「小喬」,伊車停在丙○○的車後面,是他丟伊酒瓶,還開車撞伊,伊才會打他云云。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鎮暴鋼珠槍下車朝告訴人丙○○射擊等事實。 2.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妨害秩序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強制跟妨害秩序,但伊沒有傷害,因為伊開槍沒有打到對方云云。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之事實。 四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並下車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2.被告甲○○固坦承有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自由對方云云。 五 被告乙○○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並在告訴人丙○○遭人毆打時在旁觀看等事實。 2.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是對方撞到伊,伊才跟他說伊要報警處理云云。 六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蔡承洋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人圍毆等事實。 七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同案被告黃思瑜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且與被告己○○在車上有目擊告訴人丙○○遭被告戊○○等人圍毆等事實。 八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丙○○於111年7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與證人曲○允搭乘代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遭數部自小客車前後包圍,且遭車上之人拖下車後持榔頭、空氣槍或徒手毆打受傷等事實。 九 證人曲○允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曲○允遭告訴人丙○○帶往汽車旅館時,即聯絡被告戊○○等人前來救援,且被告戊○○等人駕車攔住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被告戊○○有持榔頭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十 林新醫院111年7月10日、7月12日診斷明書各1紙。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後枕區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十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 5094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經試射,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1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7焦耳/平方公分。 十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6407號鑑定書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窗玻璃外側、引擎蓋上採得之指(掌)紋5枚,經比對與被告乙○○之指(掌)紋相符。 十三 111年7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2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共5張。 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戊○○、丁○○、甲○○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戊○○、丁○○、 甲○○、己○○就強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戊○○、丁○○、甲○○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行,與綽號「阿華」之人及該2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戊○○、丁○○、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再被告戊○○、丁○○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且與被告甲○○、乙○○係 在道路上犯之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均請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至被告丁○○遭扣案之空氣 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彈丸5顆,為被 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勳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 及被告高政鼎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 傷害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己○○載,且伊沒有打人等 語。經查: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擋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後,雖有一度有開啟駕 駛座車門之動作,然旋又立刻關上,且在告訴人丙○○遭毆打 時均坐在車上並未下車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並未有 下車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舉,實難認定其有何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另被告乙○○ 係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之乘客, 並非駕車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人,且據 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被告乙○○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之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乙○○有何傷害及強制等犯行。惟 若認被告己○○成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乙○○成立傷害及強制等犯行,因與 2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CDM-112-訴-19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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