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SCDM-114-聲-11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