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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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振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振友113年度聲字第353號沒入保證金案 件,業經本院依其住所地址「新竹縣○○鄉○○街000號」送達 裁定正本,而於113年4月16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秀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查,抗 告人竟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將刑事抗告狀提出於本院,有 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 久,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聲-353-20241122-2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水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 肆貳伍公克,剩餘量零點肆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蘇水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惟尚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535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業於 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02號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0.425公克,剩餘量0.423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2年1 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收驗)編號:A1 089號;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單禁沒-189-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淨重各為 零點零玖柒公克、零點柒玖柒公克,剩餘量各為零點零玖伍公克 、零點柒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邱創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3年易字第1085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0.348、1.038公克2包(113年度安保字第 147號,新竹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657號偵查卷第59頁)係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業於民 國113年8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各為0.097公克、0.797公克,剩餘量各為0.095公克、0 .795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紙【報告(收驗)編號:A2006號;見毒偵卷第62頁】 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2

SCDM-113-單禁沒-190-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哈吾印.赫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哈吾印.赫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 7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件合併定刑之案件情節、罪質、定刑範圍均屬 單純,且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自無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 ,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22

SCDM-113-聲-884-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凱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 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Jets/Jetsr/jetsl」之記載應更 正為「Jets/Jetsr/Jets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 刊登販售廣告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 示之…」之記載應更正為「假借出售機車電腦、零件及球鞋 予附表所示之…」。  ㈢關於「沈育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育弘」。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借用之銀行帳戶」之記載 應補充為「…借用之銀行帳戶【沈育弘:中華郵政(7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弘偉:中華郵政(7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封以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 0000號帳戶;陳厚辰: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㈤犯罪事實應補充如附表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銀行函文提供之」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8281卷第10頁至第11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   ⒉被告翁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 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 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倘係行 為人見被害人貼文有機可乘,進而與被害人私訊聯繫,施 用詐術,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⒉查附表甲編號1至4之犯行,係被告見告訴人張家豪、張宗 裕、張凱評、鄧英周於網路貼文而有機可乘,進而主動與 其等私訊聯繫,施用詐術,業據上開告訴人陳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71頁、第80頁、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第 49頁);又附表甲編號5、6之犯行,告訴人邱弘翔、林弦 平均未提出被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不實訊息之相關貼文,至多僅有私訊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等資料,應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⒊故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涉嫌罪名,本院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當庭成立 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賠償乙情,有和解筆錄、本院刑事紀 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受騙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詐得之財物如附表甲「受詐騙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入帳號 受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補充如下: 張家豪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收購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家豪/113.02.20/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並補充如下: 張宗裕於臉書「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上貼文欲購買艾瑞斯minix機車電腦之訊息,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宗裕/113.02.21/ 林弘偉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並補充如下: 張凱評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機車電腦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張凱評/113.02.22/ 沈育弘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6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並補充如下: 鄧英周於臉書「Marketplace」刊登收購「S L Super X 七期用的」機車零件之貼文,翁柏凱即以暱稱「古柯鹼」主動私訊與其洽談交易事宜。 鄧英周/113.02.22/ 封以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弘翔/113.03.12/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弦平/113.03.13/ 陳厚辰之元大商業銀行(806)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翁柏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翁柏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凱明知其無二手球鞋等商品可供販售,自始無販售、交 貨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 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古柯鹼」在   Marketplace、Jets/Jetsr/jets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 及二手球鞋交流社團,以低於市價等不實訊息刊登販售廣告 等方式,假借出售機車、電腦及球鞋予附表所示之張家豪、 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使附表所示之 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陷於錯 誤而匯款予翁柏凱向友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厚辰 借用之銀行帳戶,再由翁柏凱偕同借用帳戶之沈育宏等友人 或自行前往提款,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2,900元。嗣 因附表所示之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 林弦平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弦平訴 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家豪、張宗裕、張凱評、鄧英周、邱弘翔及林 弦平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沈育宏、林弘偉、封以諾、陳 厚辰證述屬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銀行函文 提供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臉書等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向該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共6次,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 同法339條之3罪嫌部分,查本件被告339條之3係透過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經友人同意向友人借用帳戶供告訴 人匯款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 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家豪 113.2.20/20:49 5,000元 2 張宗裕 113.2.21/23:29 3,560元 3 張凱評 113.2.22/16:57 3,060元 4 鄧英周 113.2.22/20:57 3,000元 5 邱弘翔 113.3.12/19:41 1,500元 6 林弦平 113.3.13/15:19 2,000元

2024-11-22

SCDM-113-訴-380-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糧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糧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5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東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東興 路1段與嘉祥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行向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張家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嘉祥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 口欲左轉進入東興路1段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猶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腳小趾骨裂、頸部、左踝、右小腿、右手及右胸挫瘀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竹北交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1

SCDM-113-交易-73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VU HOAI LAM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再自1 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3 年11月20日宣判,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此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 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可能之上訴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其為非法居留之失 聯移工之身分,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OAI LAM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HOAI LAM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VU HOAI LAM(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懷藍,下稱武懷藍)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Sky Club Taiwan」舞廳,將愷他命2 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交給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NONG QUOC VIET(越南籍,中文姓名農國越,下稱農國 越)而持有之,以供販賣上開毒品給當日前來舞廳消費之客人之 用,待欲購買上開毒品施用之客人與武懷藍談妥購買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後,再指示農國越將毒品送至客人消費桌次。經警 員於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上開舞廳執行搜索,於農國越身 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武懷藍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 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農國越 為本件同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業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1頁至第162頁),堪認其已所在不明,本院實無法於審判中 傳喚其到庭作證。而觀諸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具結前),均有翻譯人員在場協助 翻譯,且其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具體、完整,答 覆內容亦甚為詳盡,復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簽名確認,堪證其 精神狀態良好、清醒,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 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是從上開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等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足認該筆錄確係出於證人農 國越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應可認該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 且為證明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應認證人農國越上開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 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 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 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 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 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 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 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 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 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 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已盡 促使證人農國越到庭之義務,且其未到庭乃因逃匿,業如前 述,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又本院就上開筆錄均已在審 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且亦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上開對被 告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詳下述)。依上揭說明,本院採用上開 未經對質詰問之供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武懷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並辯稱:我完全沒有把毒品拿給證人即共同被告農國越 ,也沒有要求其拿毒品給客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農國越在「Sky Club Taiwan」舞廳工作,而警員於113 年4月21日凌晨0時前往「Sky Club Taiwan」舞廳執行搜索 ,於農國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執行搜索 時,被告有在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農國 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 卷第54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27張(見他字卷第60頁至第 66頁反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6日、113年5月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70、A 3070Q)各1份(見偵781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足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厥為,證人農國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是否係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 交給證人農國越?   ⒈證人農國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舞廳做了1個月左右,前2 個禮拜都是做清潔,2個禮拜前,被告主動問我,要不要 幫忙送毒品給舞廳內的客人,應該是從4月12日開始,次 數約12至13次,被告總共給我兩次毒品,數量大概是30包 愷他命跟5包粉末,粉末聽說是毒品咖啡包,被告會在舞 廳現場直接跟我說幾桌的客人需要什麼毒品,我就會拿毒 品過去,客人不會拿毒品的錢給我(見他字卷第2頁反面 至第3頁);第2張擷圖內容是被告告知我會請「阿秀」、 「阿錦」將愷他命13包、毒品咖啡包2包轉交給我去送, 第3張擷圖內容是我寫帳冊告知被告顧客「阿美」賒帳購 買愷他命1包、顧客「阿和」賒帳購買愷他命1包;第4張 擷圖是我跟被告說筆記本有寫出貨25包,我都有數完,我 有讓顧客「玉米」、「阿玲」賒帳購買愷他命各4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農國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舞廳清潔員工,在那工作 快1個月,被告交代我要幫忙把扣案之毒品交給客人,我 被警察查扣身上的毒品都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要我幫她 送給客人,被告在舞廳外面已經跟客人談好了,被告跟我 說幾號桌客人需要什麼東西,要我送過去,被告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或站在旁邊觀察我,我送完以後也會跟她報告, 星期五工作完以後,我會把剩下的東西還給被告,星期六 被告又把東西交給我,我跟被告聯絡都是用LINE,內容大 部分是跟被告報告毒品剩下多少、欠客人多少、要出貨補 貨要多少,被告的客人找我拿毒品,我幫忙登記起來,之 後跟被告報告,昨天晚上都還沒有送出去,警察就到場搜 索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⒊依證人農國越上開供述,在其身上扣案之毒品係由被告交 付,且係供販賣之用,並有證人農國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 錄擷圖4張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亦坦承上開擷圖確係其與證人農國越之對話無誤( 見他字卷第28頁)。   ⒋而被告就上開證人農國越對其不利之供述及對話擷圖內容 之說法如下:    ⑴於113年4月21日警詢時稱:第2張擷圖是我叫農國越去尋 舞廳各桌的飲料要不要補齊,第3張擷圖我不知道,第4 張擷圖是農國越跟我回報賣飲料剩下的數量;(經告知 農國越警詢內容後)第2張擷圖我看不懂傳的內容是什麼 ;第3張擷圖我只知道應該是在賣毒品,但我只是中間 人,就是「阿錦」、「阿秀」叫我找人去顧舞廳清潔、 送貨,我負責請農國越回報庫存數量,由我轉告「阿錦 」、「阿秀」補貨;第4張擷圖部分,他們都沒有講清 楚那些數量實際上是什麼東西,我只知東西幾包回復就 好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被告一開始猶供稱其與農國越對話之內容係談論關於 飲料之數量,完全未提及與毒品有關,經警員告知農國 越供述內容,始改口承認應該是回報毒品數量,但仍含 糊其詞。    ⑵於113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跟農國越聊天紀錄 就是出貨、入貨、補貨的問題,我是舞廳客人,介紹農 國越進來舞廳工作,我是仲介,所以我的朋友請我幫忙 盤點貨,貨就是指飲料,有咖啡、水、啤酒。因為我介 紹農國越過來工作,有時候領導跟農國越聯絡不到,所 以領導會問我,因為我跟領導認識,舞廳領導是指「阿 錦」、「阿秀」,「阿錦」、「阿秀」交代我,我介紹 員工進去工作,我也有責任,一定要看好他,「阿錦」 、「阿秀」跟我說裡面有缺一個清潔員工,我就幫忙找 ;我本人想,應該是裡面有賣毒品,我沒有百分之百確 定裡面有沒有賣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準此,被告又稱跟農國越盤點的貨包含咖啡、水、啤酒 等,對於是否有毒品則仍語焉不詳,但觀對話內容,並 未具體提及盤點之物品種類,若被告與農國越盤點之物 品不只一種,為何對話內容全未提及盤點之物品內容, 則其2人對話時如何知道現在是提及何種物品之數量, 足見被告說法並不合理;再者,農國越從未供稱其係因 被告介紹而至舞廳工作,縱依被告所述,被告亦只是幫 「阿錦」、「阿秀」介紹農國越進舞廳工作,實難想像 被告有何義務持續替「阿錦」、「阿秀」及農國越聯繫 盤點、補貨等相關工作事宜,且農國越既然都以通訊軟 體LINE為工具來回報相關補貨事宜,以LINE可即時通訊 之特性,原則上根本沒有所謂聯繫不到的情形會發生, 退萬步言,縱使有「阿錦」、「阿秀」以LINE聯繫不到 農國越如已讀不回之情形發生,理論上被告以LINE聯繫 農國越也是一樣情形,從而,被告所稱因為「阿錦」、 「阿秀」聯絡不到農國越所以幫忙聯絡云云,難認具有 說服力。    ⑶於113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知道「阿錦」、「 阿秀」拿毒品給農國越賣,我是中間人,「阿錦」、「 阿秀」會把貨交給農國越,農國越如果把貨交給要買的 客人,農國越就會回報我,因為是我介紹農國越去那裡 的,如果農國越有聯絡到「阿錦」、「阿秀」就不會透 過我,沒有聯絡到才會回報給我;(提示被告與「Viet Anh Nguyen」(阮友越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阮友 越英要找我拿毒品,但是我沒有親自拿給她;(提示被 告與「Nguyen Nam Anh」(阮南英)LINE對話紀錄)阮南 英要透過我買毒品咖啡包跟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是被告已明確承認農國越回報之數量係指毒品,且被告 坦承確實有友人會找被告買毒品,與農國越陳述內容相 符。    ⑷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13年3月間知道農 國越有在交付毒品給在場的客人,舞廳的2個管理即「 阿錦」、「阿秀」把毒品給農國越,農國越就給客人, 我問他們兩邊,兩邊都有承認。我承認第2張擷圖之「 阿秀跟阿錦的全部是13和2包」指的是毒品,第3張擷圖 有提到「我還有24包跟45杯」及該擷圖其他對話提到的 「24」、「25」、「56」等數字是指毒品,第4張擷圖 提的「25」、「欠4包」指的也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366頁至第370頁)。     是被告已坦承上開擷圖內提及之數字幾乎都是關於清點 毒品的數量,也坦承知道農國越有交付毒品給舞廳客人 。   ⒌據此,勾稽證人農國越所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內容與 被告前開供述,除了毒品是何人交給農國越外,實已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與農國越聯繫販賣(由農國越持有 之)毒品給舞廳客人之相關事宜。從而,證人農國越顯非 因身上遭警員查獲毒品,為求減刑的寬典,而刻意虛捏完 全不實在之情節誣陷無辜之被告,應可認定。被告固然一 再辯稱交付毒品給農國越之人係「阿錦」、「阿秀」,然 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如交付毒品之人為「阿錦」、「 阿秀」,被告為何需要一再與農國越清點毒品數量,業如 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與農國越確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   ⒍辯護意旨又為被告利益辯稱農國越所述毒品數量前後不一 ,並與對話內容不符,且農國越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拿 毒品給農國越云云。惟查,本案中農國越之陳述重點在於 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之重點則在於佐證 農國越所言非虛,且農國越已陳稱其當日工作完之後,會 將剩下之毒品交還給被告,本次扣案之毒品係被告當天( 即113年4月20日)交付,而對話紀錄擷圖第4張顯示之日期 為4月19日,亦非4月20日,是扣案毒品之數量與農國越陳 述先前取得之毒品數量及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之出貨數量, 三者間本無必然之關聯性,計算其間數量之差異,並無意 義。又農國越固有陳稱有另外2個男生也會交付毒品,但 依其語意,其並非指扣案毒品係另外2個男生所交付,且 亦立即說明該2位男生也是受被告指示為之(見他字卷第22 頁),是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武懷藍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原誤載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3級毒 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農國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衡酌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數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非法居 留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其於非法居留 期間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依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均 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58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愷他命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總淨重約7.36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709公克)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含包裝袋4只,驗前總淨重約10.62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1.899公克)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20

SCDM-113-訴-319-202411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信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信毅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信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 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 4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 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本件有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之 急迫情形,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受 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 ,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4-11-19

SCDM-113-聲-1193-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譯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譯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莊 棛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   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   值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詐得利益之多寡及款項已遭 圈存,兼衡其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55號   被   告 傅譯嫻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11鄰博愛街00              0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譯嫻曾犯詐欺等案件(未構成累犯),於民國112年1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莊栯村,並自稱係台積電公司員工,兩 人於112年5月18日見面後,莊栯村於翌(19)日提議交往, 兩人談及未來,傅譯嫻提議各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買房 ,兩人並於112年5月25日至新竹市明湖路1050巷看房,並決 定購買該房。詎傅譯嫻明知並無資力購買房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 2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冒用中華郵政名義製作簡訊內容為 「親愛的客戶您好(手機末三碼013):您於112年5月   25日22時17分完成轉帳100,000元至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如有疑問請致電客服。中華郵政啟」之準私文書,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莊栯村而行使,並告知「我匯10萬元 過去訂嘍」,偽以表示傅譯嫻已將買房訂金10萬元轉帳至房 仲公司帳戶,莊栯村因而陷於錯誤,信傅譯嫻真心與其共同 買房,遂於112年5月26日9時28分許,將約定由其負擔之20 萬元依傅譯嫻指示匯款至傅○晴(傅譯嫻之女)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 10萬元俟公證結婚登記時再支付。嗣莊栯村於112年5月26日 11時40分許,向房仲林呈霏詢問後,始悉傅譯嫻並未支付買 房訂金,莊栯村認遭詐騙,遂於同(26)日14時25分透過   165反詐騙專線報警處理,上開已匯入傅○晴帳戶之20萬元亦 於同(26)日14時36分因通報異常交易而隨即遭圈存,足生 損害於莊栯村。 二、案經莊栯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傅譯嫻之供述,(二)告訴人莊栯村之指訴, (三)證人林呈霏之證詞,(四)警員陳宗毅出具之偵查報告、 傅○晴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林呈霏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且查,被告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傳訊「你說我會出 去這些錢我該怎麼辦?我剛剛刷簿子你根本沒有匯款」(15 時06分)(詳卷第27頁編號16),仍然謊稱已匯款予房仲公 司云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傳訊:「妳等匯好60萬傳明細給 我 我們一起去簽約」(13時20分)(詳卷第25頁編號11) 可證告訴人知悉被告並無匯款10萬元予房仲公司云云,自難 採信。再者,傅○晴之中華郵政帳戶扣除告訴人匯款之20萬 元後,僅餘93元,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自承其金融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故使用傅○ 晴之中華郵政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在台積電公 司任職之證明等情,依現存證據並衡諸常理,尚難認被告有 資力支付買房訂金或可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從而,被告所涉 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傅譯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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