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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蔡惠英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 訴 人 鄒大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8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6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9,65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0 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7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同址37之127號房屋(下稱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27號房屋位於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而系爭117號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經鑑定後確定係系爭127號房屋所致,而上訴人為系爭127號房屋所有權人,因疏於維護其所有之房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自系爭117號房屋漏水開始時,即於111年2月20日拆除天花板裝潢尋找漏水原因支出3,000元,並數次以高壓灌注等多項工法進行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01,500元(即附表第一部分編號1至11),又於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而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經鑑定為138,158元(即附表第二部分);另因上訴人拒不修復,致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迄今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僅得自行委請他人先行施作導水工法將水流引出,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即被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請求部分,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其已於110年6月8日、112年3月10日將冷 、熱水管換裝完成,系爭127號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均改走明 管,舊有管線線路則封死不再使用,是系爭127號房屋日常 用水皆未經過漏水管線位置,但系爭117號房屋仍持續漏水 ,顯可推論其漏水原因與系爭127號房屋無關。而本件雖經 鑑定,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是否有給水管經過系爭117 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可知鑑定結果未能盡信,且依鑑定 報告,漏水管線應為共同管線而非系爭127號房屋專用管線 ,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係因系爭127號房 屋所致,自無從要求其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又系爭117號房 屋、127號房屋所在社區,其他棟頂樓均有施作防水粉刷工 程,僅該2房屋所在樓棟未施作,則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應係 頂樓屋頂未進行防水工程所致,鑑定報告復未就頂樓部分進 行鑑定,當無從以該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 因。況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在被上訴人自行違法外 推之前陽台範圍,本屬應報請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復費用,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再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請求111年2月20日 支出拆除天花板裝潢費用3,000元、112年2月24日支出臨時 天花板拆裝工程費用2,000元,共5,000元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及於本 院擴張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及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17號、127號房屋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 係,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等 情,並有系爭117號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20張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第93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10,658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 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 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係系爭12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屋內管線破裂造成被 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而被上訴人就 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依前規定,應由 上訴人舉證說明其對系爭12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於賠償之責。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有漏水之事實,而關於該漏水之原因,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派員先後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會勘,會勘當日量測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修繕面積,並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材料檢測中心(下稱厚昇公司)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及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原始水壓觀測,先關閉屋內所有水龍頭測量未加壓前之水壓,再關閉進水閘門,對給水管加壓,觀測水壓表之水壓值,以上開方式確認漏水原因,並作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5日(112)省土技字第111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對漏水位置進行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結果報告,其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影像有明顯的漏水情況……再依初勘作業、會勘作業之現場目視漏水區域,其平頂處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約10分鐘會有小水珠滴落,查111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毫米及會勘作業之前2日雨量為0.5毫米,因此外來雨水造成原告房屋之前陽台平頂漏水因素可以排除。⑵依會勘作業,勘查給水管路之給水流向,發現給水管路由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再分配至各使用處,因此上訴人房屋之給水管路,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⑶依會勘作業,對兩造屋內給水管進行水壓測試,測試30分鐘後,上訴人屋內給水管水壓由3.5kgf/cm2降至1.5kgf/cm2,給水管水壓有明顯下降,因此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有破損洩漏情況。再查被上訴人房屋之前陽台平頂處,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漏水區域,其水壓測試後,其漏水區域有明顯擴大情形及小水珠滴落,研判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區域有給水管經過,且破損造成漏水情況。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所示,上訴人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被上訴人屋內頂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情況,造成前陽台平頂之漏水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至5頁),是鑑定人於現場實際以儀器勘查測試,並依其專業研判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平頂漏水,係因配置於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底版(即被上訴人上開屋內頂版)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屋內管線均改為明管,但系爭117號房 屋仍在漏水,可見該屋漏水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 給水管路無關云云,並提出修改照片、影片檔案及工程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以上述 專業方式及儀器採證,各步驟均經在場之人檢視及拍照,   ,而上訴人自行更改屋內供水管路之施工方法、手段及配管 方式是否確實使供水不再經過破損管路,尚屬不明,已難逕 予動搖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漏水原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 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管廢除、打 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網修補、系 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 ),則上訴人將其屋內管線更改為明管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 認定之漏水修復方式,自無從以其改管後未改善漏水情形即 推論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與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要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應與該棟建物頂樓尚未進行地面防水工程有關云云,並提出該棟建物頂樓與同社區他棟建物頂樓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至286頁)。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明載其進行初勘及會勘作業時,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區域經目視有明顯潮濕現象,且發現多處有小水珠;會勘時並經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其影像顯示有明顯漏水情況,但依111年及112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其初勘當日係陰天,前2日雨量為0毫米;會勘當日為陰天,前2日雨量則僅0.5毫米,故可排除外來雨水造成系爭117號房屋漏水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4頁、附件三第4頁、附件七第2頁),可知系爭117號房屋於前揭天氣狀況下,其漏水區域仍明顯潮濕,即無足認定系爭117號房屋漏水與建物頂樓未進行地面防水相關;況系爭117號房屋亦非位於頂樓,倘確因該棟建物頂樓未施作防水而導致其屋內漏水,則何以系爭117號房屋正上方且位於頂樓下方之系爭127號房屋反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實難僅憑上訴人之單方猜測逕信其主張為真,故其前述主張,顯難採信。  ⒌上訴人復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 內之漏水管線應為共用管線,並非系爭127號房屋之專用管 線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敘明系爭127號房屋之給水管路 為「屋頂水箱經天井(或共同管道間)配置至房屋內,再經 屋內水錶及進水閘門,向下延伸至屋內地坪」,對該屋給水 管加壓即在關閉進水閘門之狀態下進行,如此便可排除對大 樓共用管路加壓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相佐 ,故其徒稱該破裂管線屬共用管線云云,亦顯無依據,實難 認有理。    ⒍上訴人再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綜合上述漏水原因之說明 所示,其被告屋內之給水管配置於屋內底版(同原告屋內頂 版),且應有給水管經過前陽台平頂處,因給水管路有破損 情況」等文字,對於給水管是否經過前陽台平頂處一事語氣 不確定,故其鑑定結果仍有疑義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記 載其鑑定之過程、數據及所憑之資料等,並詳予論述其認定 漏水原因之依據及理由,上開鑑定報告用字僅關於措辭語氣 強弱而已,無足影響其就系爭117號房屋漏水原因及系爭127 號房屋屋內給水管路有關之認定,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質疑鑑 定結果,亦無可採。  ⒎據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漏水,係因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屋內給水管線破裂所致,而上訴人就其房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但依上訴人舉證無法證明其對於所有之房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被上訴人之損害非因其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其房屋給水管路破損導致被上訴人之系爭117號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房屋之漏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經認定如前,而就該漏水回復原狀之修繕方式為給水管封 管廢除、打除區域之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打除區域之碳纖維 網修補、系爭117號房屋之前陽台平頂及油漆復原,並經鑑 定修繕費用為138,158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又系爭117號房屋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 形後,被上訴人因無法進入上訴人屋內進行修復工程,為免 系爭117號房屋漏水情形持續擴大變鉅,而陸續支出如附表 第一部分編號1至11之各項補強或修繕費用,共計101,500元 ,此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50、89至91、195 至203頁),核其工程內容及項目,均屬必要之漏水修復及 補強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 據。  ⒊又查,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止水針無法完全止漏,其復於113 年12月1日委請他人施作導水工法,安裝導水盤將水流引出 ,額外支出工程費用71,000元(如附表第三部分所示),此 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並舉工程估價單、照片、付款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然系爭鑑定報告業就系爭 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鑑定在案,並敘明應以將破損之給水 管封管廢除為其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 開工法尚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繕方式,即難認屬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故其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核屬 無憑。  ⒋至上訴人雖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係在被上訴人違法外推 之前陽台天花板處,乃應通報拆除之違建,被上訴人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漏水修繕費用,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 其前陽台有外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第3-6頁),然上訴人對其專有部分本 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已詳前述,而系爭117號房屋 之前陽台是否為違建究係建築行政管制之範疇,被上訴人因 其屋內漏水損害,依前揭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顯難謂係專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不得請求其賠償云云,殊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如附表第一、二部分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239,658元(計 算式:101,500元+138,158元=239,658元),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  ㈢法定遲延利息: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上 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㈠第11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就系爭117號房屋之漏水原因重新鑑定,並聲請傳喚系爭117號房屋之房客,以證該屋現仍有漏水情事,且與上訴人之系爭127號房屋之屋內管線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117號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乃鑑定人綜合參酌各項檢測數據及客觀事證後,依其專業所做成,並無顯然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按系爭鑑定報告所判定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之修復,卻逕自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實無理由,故認本件並無重新鑑定及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 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658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1,000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無理由 ,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日期/項目 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卷證 一 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1 110年10月17日 陽台漏水修補及臨時帆布導水設置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5頁 2 111年3月10日 漏水灌針費用 4,5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3 111年4月21日 漏水灌針補強費用 4,000元 原審卷㈠第197頁 4 111年5月26日 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5 111年6月20日 高壓灌針補強費用 5,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6 111年9月5日 陽台漏水暫時性防護工程費用 3,000元 原審卷㈠第199頁 7 111年10月17日 漏水修補更換帆布導水設置廢棄清理鑑定前後拆裝費用 10,5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8 112年1月15日 漏水臨時導水設施擺設費用 2,000元 原審卷㈠第201頁 9 112年3月17日 漏水移位臨時水設施帆布搭設引水費用 2,500元 原審卷㈠第203頁  111年2月22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7日 客廳天花板漏水高壓灌注止漏及木作切割拆卸復原費 35,000元 原審卷㈠第47至50頁  111年6月27日 天花板拆除及漏水高壓灌注工程費用 25,000元 原審卷㈠第89至91頁 小 計 101,500元 二 修復漏水及系爭117號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138,158元 原審卷㈡第6頁 三 樓板滲水維修、導水工法處理、拆裝臨時遮擋漏水源之帆布(擴張) 71,000元 本院卷第143至153頁(被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      總 計 310,658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94-202502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98號 原 告 郭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惠瑗等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4號 房屋)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394之5號 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㈡被告江惠瑗、江博暉、江博煌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㈢原告應陳報系爭394之5號房屋漏水修繕工程所需工程費用若 干,並檢附估價單為據。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2

KSEV-113-雄補-309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張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 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是檢察官或自 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 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 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故依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 上訴;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 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 範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10日前某 時,先以事實上不存在之金鴻防水宅修工程行(下稱金鴻工 程行)名義,向告訴人謝明翰詐稱渠為金鴻工程行之負責人 ,具有豐富修繕房屋漏水經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月10日,以新臺幣28萬元,與被告簽立「金鴻工程承攬 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修繕告訴人位於OO市OO區OO街00之 0號之房屋漏水工程,被告並在上開合約上「立合約書人」 乙方簽章處,蓋用其父親張志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負責人之「鴻成防水工程行」(下稱鴻成工程行)印章 ,冒用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承攬合約,持向告 訴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依約給付部分工 程款後,被告未如期完工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係 指假冒他人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 ,有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刑事判例可參。至被冒名人是 否真有其人或業已死亡,不影響偽造之成立,亦有本院40年 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可參。鴻成工程行前後負責人,分別 為張志永(103年7月4日設立登記,105年4月25日歇業)、 被告(105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07年5月7日登記廢止), 雖商號名稱相同,但負責人不同,實質上之法律地位、意義 已有不同。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以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名義 與告訴人訂約,偽造不存在之金鴻工程行署押,並盜蓋張志 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表彰係以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之 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有冒用金鴻工 程行名義,及盜蓋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大、小章等偽造文書 行為,足生損害於張志永及鴻成工程行交易信用及告訴人對 成立承攬契約之判斷。原判決僅從法人人格、民法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為說明,漏未自國家、社會之整體角度觀察,商 號有稅籍登記、繳納營業稅等公法法律關係,與自然人仍有 可區別之法律上意義,遽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違反上開 判例之法律見解。且未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判斷證據、認定事實違 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亦違反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 要旨: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4 年台上字第702號(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 四、惟原判決已說明:獨資商號既不是法人,也不是非法人團體 ,並無獨立之人格,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本件 工程承攬合約時,金鴻工程行因被告為節省會計師作帳費用 而未設立,鴻成工程行雖於105年10月5日以其名義登記設立 ,復於107年5月7日廢止,惟不論金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 本均屬被告欲獨資成立或曾獨資成立之商號,不具有法律上 獨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被告一身,僅有被告可資履行 ,仍應認係被告本人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其不論以「金 鴻工程行」、「鴻成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簽署本件工程承 攬合約,均蓋用其個人「張仕偉」印章,未有掩飾身分、混 淆人格同一性之情形,難認全屬架空虛捏,與主管機關對於 商號名稱管理之正確性、文書公共信用性無涉。被告簽署本 件工程承攬合約並持交告訴人以行使之行為,仍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有間。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3至5頁)。是以不論鴻成工程行、金鴻工程行均為被告,被 告亦在上開合約書上署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並無偽以他人 名義簽署本件合約之事,與本院47年台上字第226、40年台 上字第33號刑事判例之法律見解所示,偽造文書係假冒他人 名義,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際上不一致之情,並無違背 。至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刑事判 例之法律見解,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 斷、取捨原則,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 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依速審法第9條 第2項規定,自非屬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判例,檢 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仍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違背判例」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 揭速審法之法定要件。應認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被告被訴所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經第二審為無罪之 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罪。而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 駁回,則被告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 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96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許碧蘭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關淳中 關淳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欲購買現住之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取得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遂與交往中之訴外 人關百翔協議,借用其名義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貸款,惟系爭不動產各期價金、 稅費及貸款等,均由伊按期給付,並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及 處分,即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就系爭 不動產與關百翔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嗣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消滅, 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關百翔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又伊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 114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 之法律關係,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為關百翔出資購置並辦理相關 手續,且其當時名下已有其他不動產,難認以其為出名人可 獲較佳之貸款成數與利率;另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僅 有領出現金之紀錄,無從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且提領之金額亦不相符;上訴人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文 件及繳款單據,惟其與關百翔交往相當期間,自得於系爭不 動產自由進出或與關百翔共同居住,取得上開文書即非難事 ,尚不足逕認價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出;再由上訴人與 關百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關百翔欲購置系爭不動產做為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或雙方見面之處所,而與上訴人討論相關事 宜,惟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貸款銀行等買賣重要事項均係 關百翔自行決定,家具裝潢亦由其支出;況上訴人至關百翔 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所提出事證均不 足以證明與關百翔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  ㈠關百翔於107年11月7日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關百翔名下(見原審卷第25-42頁)。  ㈡關百翔於112年4月2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54頁),被上訴人 為其繼承人。    五、兩造爭點為: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㈡如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 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關百翔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其無工作在家裡,沒有辦理貸款的正當 工作,才借用關百翔名義辦理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上訴人於原審則主張係因關百翔工作情形較佳,收 入較豐,可以取得較好的貸款成數與利率,故借用關百翔之 名義購入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核上訴人對 於其與關百翔何以成立借名登記之理由是否為個人因素,先 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55萬元、完稅款22萬元 均係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同年月23日所支付,且尾款係 由上訴人以關百翔名義辦理房屋貸款支付,可見系爭不動產 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關百翔名下等語,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固可 見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1月20日分別提領60萬元、30萬 元現金等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該提領現金之數 額與頭期款、完稅款之數額、日期並未全然相符,且衡情提 領現金之用途多端,已難逕認上訴人所提領台新銀行帳戶之 現金,即係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至上訴人主張於提款 時經銀行提問時,即已表明用於買房子之用等語,然衡之銀 行於民眾提款時僅會形式上詢問,並不會進行實質審查,亦 難依此即認上訴人所提領上開60萬元、30萬元即係用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用。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78萬元 係以關百翔為名義貸款後支給賣方等語,則系爭不動產既係 以關百翔名義貸款,關百翔即為該筆貸款之債務人,就該貸 款金額部分,上訴人與關百翔究竟如何約定支付及償還之方 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而依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固可 見曾以許碧蘭名義以現金各3萬元、6萬元、10萬8千元、10 萬元存入關百翔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見原 審卷第479頁及證物袋),然該現金之來源未明,且參之關 百翔亦曾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之名義存入現金8千元至同 一帳戶內,自尚難逕依有存入現金一節,即推認關百翔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存在。再者,關百翔先後 於110年1月8日、111年3月4日即分別提前償還貸款本金60萬 元及47萬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及永豐銀行函覆交易傳票及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9-181頁、第185-189頁),顯見關百翔確有支付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提前清償之事實,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並推認上訴人與關百翔間有 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一節為真。至上訴人主張提前還款之金 額係以上訴人持有之現金支付,並提出永豐銀行登錄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然上訴人對於係以其所有之現 金為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有以 自己之現金清償一節為真,且上訴人與關百翔均得以進出系 爭不動產,上訴人因此取得該登錄單,亦非無可能,且參酌 永豐銀行提出交易紀錄表所載,該筆60萬元還款交易人即為 關百翔本人親為(見本院卷第188頁),依此更難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可採。況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金既已分別於110年1 月8日、111年3月4日大筆清償,如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 關百翔名下,而價金及貸款確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對於 有清償貸款本金一事豈有不知之理?然上訴人自起訴後迄被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放款往來明細資料前,上訴人均未提及系 爭不動產之貸款已經自己提出現金大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情 事,上訴人顯然對於曾經有大筆清償本金一事並不知悉,則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及貸款均為其所支付,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管理委員會住戶繳費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 、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文件資料,顯見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自承與關百翔相從甚密交往有相當期間等情在卷( 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與關百翔確為男女朋友交往 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抗辯關百翔購入系爭不動產後與上訴人 可自由進出系爭不動產,並將相關文件資料放置於系爭不動 產內,上訴人因此可取得上開文件資料等情,實與常情無違 ,尚非無據,依此即難逕因上訴人持有前開文件資料即認上 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明。再依上訴人提出之 戶口名簿所示(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人係於112年5月1 日即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則若上訴 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管理 使用之權,僅因為辦貸款事宜始借用關百翔名義登記,則上 訴人何以於關百翔死亡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況上 訴人主張其因操作股票及家人給與多有現金可以清償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既有現金,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初,大可自行直接給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何 以有為辦理貸款或取得較優惠貸款匯率而借用關百翔名義登 記之必要?再者,上訴人既主張關百翔另有他紅粉知己等語 (見原審卷第407頁),則以上訴人所主張本有現金可以清 償貸款之情,何以須冒風險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關百翔 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110年1月、111年3月間即已大 筆清償本金達107萬元,上訴人前開為辦理貸款借用關百翔 名義登記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何以均未要求關百翔 將系爭不動產名義移轉登記返還予己,反於關百翔死亡後, 始將其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內,此實與借名登記之情形有違 ,上訴人依此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云云 ,自屬無據。  ⑷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關百翔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 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60頁 ),107年11月2日:「上訴人:信義大街地址傳給我。關: 咦?昨天下午不是傳給美眉了?再傳一次,東光路205巷13 號5樓」、「上訴人:我剛才問過我弟了,屋頂烤漆浪板一 坪約四千多,若是白鐵的大約六千多,若要叫吊車則另外加 錢、今天劉小姐拿了不動產說明書和房屋現況說明書給我, 要不要明天我去下斡旋金?還是等到下週三你來再下?關: 好啊,美眉明天先下斡旋金,可是房價要跟她開多少呢?上 訴人:你考慮的是多少?我想二百五還是二五八?關:2百5 。上訴人:知道了」。107年11月3日:「上訴人:剛才拿到 斡旋金存根聯了,但有加註賣方不負房屋漏水擔保責任。關 :沒關係,鐵皮屋頂和防水可以在15萬以內搞定,我問了台 北的鐵工,烤漆鋼板一坪3,800、白鐵一坪4,800,但不含包 邊,吊車另計。我們可以自己找人做,給妳弟也可以。上訴 人:但浴室天花板漏水和房屋天花板壁癌要自己處理。還有 你貸款銀行要找哪一個?關:那些金額不高,天花板幾千塊 錢,壁癌較難估算,如果屋頂漏水解決了,乾了以後只要重 新批土就好了,銀行可能要看利率再說,看看合庫吧!」; 107年11月4日:「上訴人:簽約時間為週三10點公司見,要 帶支付簽約金500,000元、關先生的身分證印章,代書紙筆 費1,000元及服務費51,000元。把拔要先瞭解簽約用印的流 程與要注意的事項喔,不要跟美眉一樣腦袋空空的就去簽約 了。還有你要先準備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和所得稅扣繳影本, 當天帶來備用貸款申請,這個房仲都沒提。關:OK。上訴人 :你好像不想要買了,口氣完全不同,不然週三取消簽約, 五萬六就送劉小姐吧、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 還是買吧,關:美眉很好笑欸!這麼可愛!都是妳在講!我 什麼都沒說喔!其實東光路買下來轉手都還會賺!把拔只是 告訴妳買下來住要精心規劃佈置,錢不是重點,重點是要美 眉住的舒服。把拔會跟美眉一起想!上訴人:我也是這樣想 的耶!而且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所以 漏水跟裝潢不用太花錢。關:蝦米,住五年就要換電梯大樓 ?那買一張床就好了。上訴人:我還打算買二手的家電和平 家俱呢。不要啦還是買新的好了。我看到眼前的電視,覺得 還是要買新的。床也要新的」、「上訴人:你回家就下單, 因為優惠只有到8號。關:遵命。上訴人:如果湊五千才有 優惠,那麼就整理箱買三組、掛衣架買兩個。關: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7頁),故依上訴人與關百翔之LIN E對話紀錄,可知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有關斡旋、出價、決 定貸款銀行、裝潢及購置屋內家具等事項,均係由關百翔主 導、決定與購買,故縱使購買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相關文件由 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亦僅係依關百翔之決定而為配合。至上 訴人雖主張其稱「我打算住個五年,到時再賣掉換有電梯的 」等語顯見上訴人才有主導管理支配之權云云,然觀之上開 LINE對話之前後文之內容,上訴人表示「你好像不想要買了 」、「可是西定路上的鬼屋都要兩百多了,還是買吧」等語 ,可見實際決定是否購買及出價之人確為關百翔,而非上訴 人無誤,而以上訴人與關百翔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關百翔購 買系爭不動產作為與上訴人居住生活使用,亦與常情無違, 則上訴人向關百翔表示想住5年後賣掉等語,無非亦為徵詢 關百翔意見之表示,尚難依此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有主導系爭 不動產購買等事宜,而係借名登記予關百翔等節為真。  3.據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意等語,然對於其與關百翔係於何時、何地與關百翔成立 借名登記之合意,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 張為可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故上 訴人主張其與關百翔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始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4.至上訴人主張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以證明搭建鐵皮屋 及防水修繕為上訴人付清費用,上訴人始為有管領權人云云 ,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決定鐵皮屋頂和防水工程施 作之人為關百翔,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可知江佳誼、許耀仁僅 係參與鐵皮屋頂等工程之施工,並未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之 購買、登記等事宜,即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一節等事實無涉,自無傳訊證人江佳誼、許耀仁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關百翔間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 4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區 ○○段 73 12,683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1 11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2 70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3 15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4 32 10000分之24 基隆市 ○○區 ○○段 73-5 17 10000分之24 建物部分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2604 基隆市○○區○○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5層 79.30 陽台:9.68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段2945建號,11,43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1

TPHV-113-上-43-202502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上 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原 告 陳祚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彩霞、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祚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原告陳祚昌簽名之起 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原告陳祚昌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明細憑據或證明(如估價單等相類費用單據),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 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祚昌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有命原告補正必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 告吳彩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內飲水機所使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 已將飲水機排水管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 仍繼續漏水,即屬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 水使用該排水管,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 樓管理委員會明知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 使用,因此該漏水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 告吳彩霞兩造之間,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 份兩造修繕等詞為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 原因,及修復至不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 新臺幣15萬8000元,未陳明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 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亦未陳明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 員會修復公共管道間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有以上欠缺並可以 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補-320-20250211-1

士全
士林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添進 相 對 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同)1樓房屋所有人,第三人張振鎰、張陳麗花、呂彭 春雲等3人(下稱張振鎰等3人)則為門牌號碼2樓房屋(下 稱2樓房屋)原所有人,因2樓房屋漏水,聲請人對張振鎰等 3人提起訴訟後,張振鎰等3人已將2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未經鑑定前,即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起委請廠商進行2樓房屋裝修事宜,破壞房屋現狀,勢將影 響日後鑑定結果,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鑑定機構完成鑑 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切可能破壞或 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 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 事由為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如當事人未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廠商進場施工,固據其提出環 保局案件查詢結果、照片、影像光碟為證,惟依上開內容, 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拆除2樓房屋原有裝潢之舉,尚難以此即 認有影響房屋漏水處之情形。其次,保全證據之聲請,仍以 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證據方法為準,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鑑 定機構完成鑑定前,禁止或限制進場拆除、施作、裝潢或一 切可能破壞或改變2樓房屋現狀之行為,已與上開說明不符 。又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現繫屬本院,本得於本案訴訟 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自無保全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0

SLEV-114-士全-3-2025021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黃素香 被 告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 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 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不予修繕至不 漏水,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屋代為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即原告陳 報預估所需修繕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0

CTDV-114-補-32-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雪瑛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 告 潘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㈠應將漏水 處修繕至不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並將第2項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73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連棟透天2 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街區135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且共用隔戶牆,原告於102年間 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被告房屋共用壁內管線鏽蝕嚴重損壞且 已有漏水現象,遂告知被告,被告從來不予置理,於111年1 1月間因被告房屋共同壁內管線已損壞且漏水嚴重,致系爭 房屋1、2樓牆面及天花板明顯出現滲水污漬、大面積發霉及 壁癌,惟被告屢以願意修繕為由,藉故拖延修繕現場會勘及 廠商估價,經原告起訴後,方僱工修繕,但是實已造成原告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漏 水修繕系爭房屋費用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33,7 30元及自變更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現居住之房屋興建迄今已58年餘,屬於老舊房屋,兩造 房屋共同壁內管道漏水係兩造房屋老舊而產生漏水之共同原 因,被告以自己費用修繕被告房屋,而老舊房屋有發霉、滲 漏水、壁癌之現象應屬自然,原告應自負修繕費用。   ㈡依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一項載明「被告房屋現階段無漏水 情況…」等語,則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無漏水現象,而系 爭房屋有產生嚴重發霉、壁癌等情,非由於被告房屋共同壁 內漏水所致,被告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修繕系爭房屋費用與鑑定報告書內容所列修繕費用 不同且明顯過高,應非可採。且兩造房屋均有漏水現象,原 因係在於共同壁內水管為共用管線,其漏水修繕金額自應由 兩造均分,而非由被告單獨承擔。   ㈣原告之請求罹於消滅時效,縱未罹逾時效,被告以其修繕被 告房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權狀、 照片20張、修繕系爭房屋因漏水修繕工程報價單(忠實公司) 、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原告聲請 (被告無意見)於113年6月4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造房 屋共同壁漏水情形,並請對於共同壁漏水修繕費用估價乙情 ,亦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5日以(113)中土鑑發字第376-08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以下)。堪信 原告之系爭房屋受到共同壁內排汙管道漏水而致生損害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 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 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 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 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對原告之給付云云。經查:   原告雖於102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發現共同壁中水管即排汙 管有漏水現象並告知被告,當時僅有滲水現象並無何損害, 然原告於111年11月間發現共同壁大面積滲漏水,且1、2樓 牆面及1樓天花板均有水漬出現,才產生須修繕牆面、天花 板之損害,即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於113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其請求權行使,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先予說明。  ㈣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照片(牆壁及1樓天花板之水痕 、白華、壁癌,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所示,系爭 房屋確曾有漏水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究竟為何?應由何人負擔侵權行為責任?⒉修繕因漏水損害 所需費用為何?茲將法律上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鑑定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漏水結論載明:  ⑴被告答覆鑑定單位其房屋2樓廁所化糞管(即汙水管)修繕改管 路時間為112年1月間(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⑵技師勘驗現場,依原告描述經被告將廁所汙水管改管後就不 再滲漏,經技師公會鑑定亦再無漏水情形(同上頁)。   ⑶技師公會排除原告水塔給水因而滲漏之情形。   ⑷原告臥室內共有牆壁前半段產生白華、壁癌之情形,惟臥室 後半段並未有何滲漏水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左上方第1張 照片)。   ⑸兩造1樓後方廚房並無水漬痕跡非由〈排除〉1樓後方廚房水管 漏水,見同頁下方2張照片)。   ⑹兩造漏水區域經紅外線影像檢測後標示,被告2樓廁所滲漏水 區域與原告2樓臥室之地緣關係及關聯性(僅此1處有水漬痕 跡即沿被告1、2樓廁所化糞管管道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 第179頁)。   ⑺兩造房屋1樓漏水處與前項鑑定結論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第163頁)。   ⑻鑑定時兩造房屋均未再有漏水情形發生,而鑑定技師已將所 有水路管道檢查後,排除兩造房屋其他水路管道漏水情形, 復參考經精密儀器檢驗兩造房屋漏水痕跡之結果,顯示僅有 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道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為原告系爭 房屋產生漏水及嚴重白華、壁癌最有關聯之主要原因。  ⑼本院認土木技師公會依合理期待之專業技術與精密科學儀器 對於兩造房屋全部給、排水管道部分詳細檢查,並利用排除 法將可能滲漏之點一一排除,又因為兩造已各自修繕漏水部 分,在該公會鑑定時已無何漏水情形可依循而找出漏水處, 土木技師公會自不能很武斷認定被告1、2樓排汙管即為漏水 之原因,故採用較具推論式敘述,間或使用「推論」、「不 排除」等字眼,此亦為一般鑑定常用之陳述鑑定結論方式; 然本院對於鑑定方式、儀器鑑測結果、位置圖對比等事項, 並依據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法則」,仍認本件鑑定結論系 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係為被告1、2樓化糞管即排汙管曾經有漏 水之原因有其可憑信度,而予採信。  ⑽綜上,被告因1、2樓排汙管道漏水而經由共同壁滲漏到原告1 、2樓廁所、臥室牆壁,致原告受有牆壁漏水、產生白華、 壁癌之情形,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11,846元。   ⑴鑑定時兩造房屋已均不漏水,除殘留水漬外,亦無滲水之現 象,而系爭鑑定報告第2大項即為鑑定兩造房屋漏水後修繕 費用各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原告修繕費用經 估價為37,462元,被告修繕費用估價為31,107元(見本院卷㈠ 第183頁至第185頁)。惟本院認鑑定時已不漏水,則修漏、 補漏、打牆等費用均非需要,僅有白華、壁癌清除,再予批 土塗防水漆等工程,其費用因未涉及修漏、補漏等工程,項 目少費用自然低廉。本件賠償金額首應著重者在於:原告於 111年年底時,因共同壁嚴重漏水而產生修漏、防漏、修繕 之損失究為何?時間點不同,又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 費用與原告提出修繕費用差異頗大,則對於事後不漏水僅進 行牆壁表面清理工程之估價與修漏、補漏、防漏等工程費用 自然不同,為事理之常,本院對於上開土木基師公會估價尚 難採信。   ⑵復審酌原告所提出忠實營造工程(股)公司(下稱忠實公司)對 於系爭房屋因漏水1樓廁所及2樓臥室修繕工程估價單內容( 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  ①其中第1、2、13項係廢棄物清運及衣櫃拆除清運共計44,200 元,然依市場行情,包含衛生器材、牆壁磁磚、木質衣櫥拆 運應計算2台3噸半貨車計18,000元(市價行情單台9,000元) 即可完全載運,而木質衣櫥拆除需3,000元(2個工人半天時 間),則上開3項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為21,000元。  ②第3、4、5、12項牆壁打鑿處理費用29,600元為修漏工程必須 施作工程事項,應予准許。  ③第6項防水處理42,000元為打牆壁後針對漏水處做修漏及防漏 處理工程,仍係防漏必要費用,惟1、2樓漏水處僅排汙管道 有滲漏現象,其防水處理面積依忠實公司達35平方公尺,未 免過於廣泛,依鑑定報告載明應約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 183頁),所以在上開面積防水施工費用在25,200元(計算式 :1,200元×21平方公尺=25,2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 上開金額費用,洵屬無據。  ④第7、8、9項為修漏後牆壁粉刷等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0,800元 ,上開各細項施作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項目大致相符,應 以鑑定報告內所估金額37,462元扣除廢料清運1,416元,應 為36,046元作為上開項目修繕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83頁)之認 定基礎。  ⑤第10、11項馬桶、洗臉盆及管道配置為原來即有之設備,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修理系爭房屋漏水處,必須拆除馬桶、洗臉 盆等衛浴用具,且一般修繕漏水時,會將應拆除之衛生用具 拆除後再重新施裝,未必必須破壞上開器材後再換新,是原 告所提更換馬桶、洗臉盆等器具費用,不應准許。   ⑥小結: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漏水修繕費用應為111,846元(計算 式:21,000元〈廢棄物拆除清運〉+29,600元〈牆壁打鑿修補漏 水點〉+25,200元〈防水工程〉+36,046元〈粉刷等回復原狀〉=11 1,846元)。   ⑶至被告辯稱:鑑定報告亦對於被告家中漏水修繕工程估價為3 1,107元,應與原告家中漏水修繕費用(估價37,642元)互為 抵銷云云。末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漏水經本院認定係由於 被告房屋排汙管道漏水所致,於茲不贅。則被告為侵權行為 人,原告為被害人,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房屋因漏水而致產生修繕費用,依理為被告自己之過失 而產生,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房屋修繕費用,並無對原告有 何債權,與抵銷之要件未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及鑑定必要費用),其中4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0

TCEV-113-中簡-122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許美美 被 告 蔡玉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 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 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 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1房屋(下稱17樓之 11房屋),並修理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6樓之11房屋(下稱16樓之11房屋)漏水及壁癌問題;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告雖以上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併列,然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 所載,第2項聲明應為原告預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 與第1項請求被告修繕具有同一經濟目的,屬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預 估16樓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5萬元核定,加計原告預估17樓 之11房屋之修繕費用為7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 萬元(計算式:5萬元+7萬元=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08

TCDV-114-補-19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5號 原 告 顏詩庭 被 告 宋碧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內,就關於導致同上號二樓之2房屋 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3年4月23日起訴時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二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113年5 月8日系爭2樓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昱瑋, 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房地產點交書、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3頁)。 本院依上揭規定以書面為訴訟繫屬通知陳昱瑋(本院卷第49 、53頁),而陳昱瑋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 仍得居於當事人地位,不因此失其為訴訟之權能,併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3年2月26 日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漏水及油 漆剝落情形,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偕同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三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及抓漏 師傅進入3樓房屋內檢測,發現係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問 題,方導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原告並因 此支付天花板修理費用25,000元及漏水檢測費用6,500元, 共計31,500元。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4樓房屋請求被 告盡速修繕,惟無人回應,再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請求修繕,然仍未經被告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 屋進行修繕及檢測,及給付原告修繕及檢測費用共31,500元 。又系爭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故依民 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及就系爭3 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於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花板處 有漏水及油漆剝落情形,該情形經檢測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導致,原告並因此支付31,500元之修繕及檢測 費用;且因前述漏水情形,致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嚴重干擾及 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6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樓房屋原先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樓房屋及3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照片 、113年4月12日之估價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北簡卷第11 至21頁)為證,並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限閱卷);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依上開法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亦有明定。揆諸 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 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 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2樓房屋有前述漏水情形,已如前述, 已妨害原告使用所有系爭2樓房屋,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就關於系爭4樓房屋導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漏水部分,施行修 復行為,即屬有據。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 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施行漏水檢測之部分,因原告為系爭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3樓房屋所有權人,故其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就3樓房屋漏水部 分施行檢測,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 爭4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外天花板及門口處天 花板處漏水及油漆剝落,致原告因此需支付共31,500元之修 理及漏水檢測費用,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 ,致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油漆剝落,導致原告日常家 居生活嚴重干擾及不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 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已如前述,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共91,500元 (計算式:31,500元+6萬元=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北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容忍修復,性質 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 駁回。原告其餘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7

TPDV-113-訴-58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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