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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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 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 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9

TPDV-113-執事聲-508-20250219-2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其主 旨係載明「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案暫緩定應執行刑乙事」,其說明則引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謂「查被告(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之要件,但據被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權益及合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雖上訴人即被告黃世 賢(下稱上訴人)上開書狀抬頭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書 狀內容均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聲明不 服,探其真意應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開判 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50頁、 第36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 算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上開監所 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乙節,有前開書狀上之「法務部○○ ○○○○○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如有合乎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須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上訴 人(受刑人)自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原訴-13-20250219-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沈郅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念及被告偵查至裁判均自白,犯後態度配 合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 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及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監 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 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 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 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 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 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裁定,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1 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本院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 ,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 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原應於1月31日屆 滿,惟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週一即2月3日)。惟抗告人 遲至114年2月4日始具狀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 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19

CTDM-113-聲-1549-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墀、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間請求 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即有明文可稽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805 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核其異議內容係對原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不服,依上開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抗-60-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己○○ 戊○○ 代 理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 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2月4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47-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代 理 人 吳永安 吳明陽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266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 14年2月4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 本件抗告期間自114年2月4日翌日起算10日,於114年2月14 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8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 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抗告期限,是本件抗告逾期,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66-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王香蘭 被 告 蕭廷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沒入保證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 效時判斷之。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 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 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 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 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是沒入保證金,依上開規定係以被告「逃匿」即為已足, 非以被告經「通緝」為要件,至屬明確。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王香蘭因被告蕭廷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再抗告人出具現 金保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被告釋放後,該案嗣經基隆 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 告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將 上開關於轉讓禁藥罪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轉讓禁 藥罪改處有期徒刑3月,其他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29日確 定。而該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4月3日、4 月10日以直接或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及警察機 關;檢察官另函知再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4月25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註明:受刑人不得代收具保人傳票等語 ,該通知函亦於113年4月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惟被告屆 期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被告各住、居所拘提無 著,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第一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再抗 告人未能督促、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 ,於113年5月29日裁定沒入保證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同年6月8日經查獲到案,但並未 經通緝,不應沒入保證金等詞為由提起抗告,惟前述裁定於 同年5月29日作成時,被告確已逃匿,則被告雖在該裁定於1 13年6月6日送達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收受而生效力後之113年6 月8日經緝獲到案送監執行,與被告前因逃匿經傳拘無著而 確有逃匿之事實即不生影響;且被告既係於沒入保證金裁定 生效後始經緝獲,第一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效力自不受影響 。因認再抗告人以前詞為據,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以其尚須扶養7歲孫女,請求發還該筆為被告 具保之10萬元保證金,作為孫女之教育基金、成長教養費用 等語,核對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誤或 不當,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任意請求撤銷 ,並無可採。綜上,再抗告人因原裁定於其正本最末教示救 濟欄誤載「不得再抗告」,致再抗告人非因其過失遲誤抗告 期間,雖就聲請抗告期間之回復原狀部分,固屬有據,然本 件對於沒入保證金之再抗告,依前揭所述,則為無理由,仍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95-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 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 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抗-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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