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林路得(原姓名:林佳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裁
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
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
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
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
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5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
狀」,核其內容係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依法即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即應
視為已提起抗告,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
張,是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執事聲-50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