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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亭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0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收據、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㈣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西瓜刀是 要拿給對方回家切西瓜用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 刀係屬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 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 力,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邱智揚發生口角衝突, 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業據證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實 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 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 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 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另經警方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其經同意警方搜索 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該折疊刀既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 人身上,並未顯露在外,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折疊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 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是上開折疊刀1把,難認屬供本案違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8

SJEM-113-重秩-142-202412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 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 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 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 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 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 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 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 ,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 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 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 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 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 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 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 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 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原簡-175-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06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                         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王建凱 曾宥榕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0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11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程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宥榕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潘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王彥程前因詐賭相關糾紛,而與吳昊哲有所嫌隙,遂要求吳 昊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7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案商行)商談。詎吳昊哲抵達 後,王彥程、王建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王彥程並同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在本案商行 ,先由王彥程、王建凱一同徒手毆打吳昊哲,再由王彥程持 鎮暴槍朝吳昊哲射擊BB彈,吳昊哲因此受有臉部、左肩及左 胸壁擦挫傷等身體傷害;王彥程於吳昊哲身體受傷後,旋將 吳昊哲獨自帶往本案商行2樓,要求其必須簽發本票否則不 得離開,而以前開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吳昊哲,致使吳 昊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吳昊哲並因此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6張、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 票1張(下合稱本案本票)予王彥程,使王彥程得此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嗣經吳昊哲報警處理,警方前往搜索王彥程位 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㈡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於112年9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學匯KTV新竹店因故與林宥廷發 生口角。詎王建凱、曾宥榕、潘家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 交岔口(下稱本案路口),由王建凱、潘家誠以徒手,曾宥 榕則持鐵棒,毆打林宥廷,林宥廷因而受有左眼下方及左手 中指挫傷等身體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案經吳昊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 154頁以下)、證人即吳昊哲之母吳姵璇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93頁以下)、證人即本案商行老闆詹峰 旻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16頁以下)、證 人即本案商行員工蔡承諭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二第134頁以下)。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宥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 27頁以下),以及證人即林宥廷之友人紀旻成、古博元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31頁以下)。  ㈣被告王彥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吳昊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傷勢照片各1份。  ㈥本案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宥廷傷勢照片各1 份。 三、論罪:  ㈠本案各被告所成立之罪名分別如下所示:  ⒈核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 嚇得利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核被告王建凱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⒊核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吳 昊哲處所獲得者,尚非具體財物,而係本票債權,因此所犯 者應係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其所涉乃恐嚇取財罪,固有 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揭 變更後論罪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178頁),而供被告充分 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要求告訴人吳昊哲 前往本案商行並傷害其身體的目的,無非就是為使告訴人吳 昊哲感到恐懼,從而使其簽發本票,遂行恐嚇得利犯行。準 此,被告王彥程本案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得利罪,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相同,但犯罪目的單一,行為亦可認為有所重疊 ,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罰公平原則,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本案犯罪事實㈠之中,被告王彥程、被告王建凱就傷害告訴 人吳昊哲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於本案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 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亦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其等所涉刑法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 為「共同」之記載。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王建凱就本案犯罪事實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王彥程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經本院核對屬實 ,而固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指出被告 王彥程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就此部分事實, 容屬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的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王彥程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 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 充分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犯罪事實㈡之中,被告王建凱、 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固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情事,然其等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使用之兇器數 量僅為單一(見偵字第1848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且 兇器尚非預先隨身持有,而係衝突過程中自陌生他人之手中 取得(見偵字第19078號卷二第115頁);因此從一般客觀第 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壞 、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而 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其等之 刑,其等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彥程僅因賭博糾紛, 即與被告王建凱一同傷害告訴人吳昊哲,同時王彥程並藉此 遂行恐嚇得利,要求告訴人吳昊哲簽發本票予自己,所為應 予非難;至被告王建凱、被告曾宥榕、被告潘家誠在KTV與 人發生糾紛,即進一步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行為亦有可 責之處;惟念及其等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等各 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於犯行中參與之程度及所 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吳昊哲與被害人林宥廷因此所受之損害 等情,以及被告王彥程自承已將本案本票撕毀(詳後述), 實際上並未執票要求兌現等情;另兼衡本案全部被告目前均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各自之前案素行,以 及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就被告王建凱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本票固然為被告王彥程就犯罪事實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惟其於偵查中自承經告訴人吳昊哲之阿姨傳訊溝通,已放下 彼此仇恨,而將本案本票全數撕毀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 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吳昊哲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可推認告訴人 吳昊哲就本案本票相關情事已無爭執,被告上述說詞有其可 採之處。準此,本案本票既已撕毀,即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可 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鎮暴槍收納盒、鎮暴槍子彈(BB 彈),均為被告王彥程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王彥程 於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鎮暴槍本身,其於偵查中表示已經丟 棄等語(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166頁);本院考量該鎮暴 槍既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且如 仍諭知沒收,將徒增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以下所示之手機、鋼瓶、貼紙、刀具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彥程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 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附表:(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37頁)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鎮暴槍收納盒 -- 是 2 鎮暴槍子彈 共64顆,塑膠製 是 3 鎮暴槍子彈 共80顆,鋁製 是 4 IPhone 12 Pro Max 金色 否 5 IPhone 12 銀色 否 6 二氧化碳鋼瓶 共17瓶 否 7 貼紙 1卷 否 8 牛肉刀 -- 否 9 摺疊刀 共2把 否

2024-12-18

SCDM-113-竹簡-140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碩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元碩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頁石」之友人積欠其 賭債約新臺幣60萬元,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向 「頁石」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物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2年5月4 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許元碩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毒品都是「頁石」拿來抵債的,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我沒有要販賣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4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河堤旁某處 ,向「頁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以抵償上開債務而持 有之,嗣於112年5月4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所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94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警鑑字第1121087420號 現場勘察報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3至28頁、第38至42頁、第96至133頁、第143至14 4頁、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 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 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 ,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 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 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 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 「頁石」交給我抵押賭債,是以前的賭債,他欠我約5、6 0萬元,我不記得他交給我的時間,我也忘記要如何聯絡 他,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是我的,我自己有施 用愷他命,沒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至12頁),而被告對於何時與「頁石」賭博、以何種方式 賭博、「頁石」將於何時前來取回抵押物並清償債務、「 頁石」之聯絡方式等債權債務重要事項,均表示不復記憶 而無法回答,則在「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 後,被告顯無可能順利找到「頁石」,並由「頁石」清償 債務後取回抵押之毒品,顯見「頁石」將上開毒品交予被 告之目的並非供作被告債權之擔保,而係以上開毒品清償 債務之意,被告主觀上亦認其已取得扣案毒品及磅秤、夾 鏈分裝袋等物品之所有權,而得任意處分之。   ⒉按愷他命為臨床醫藥之鎮痛、麻醉劑,依據文獻記述,一 般娛樂使用之肌肉或靜脈注射劑量為1至2mg/kg,鼻吸劑 量則為60至100mg,另依據文獻記載有3名成人因為藥物濫 用,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案例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5日管檢字 第0970012197號函示在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愷他命1包,經送鑑結果,淨重合計94.6508公克,純度76 .02%,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數量非微,且依上開函 文所述,若以經鼻吸入粉末、平均1日100毫克(0.1公克 )之使用劑量計算,則扣案之愷他命足供其施用約947日 (94.6508÷0.1=946.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達 約2年7月的時間;且縱以文獻記載之致死劑量1,000毫克 (即1公克)計算,亦可供被告施用95日,即可供被告施 用逾3月,顯非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所得施用完畢;佐以被 告供稱其自己所有供己施用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6所示 )重量,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之重量相差甚大,顯 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平常施用之習慣包裝 不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為臺灣北部地區,為警查獲 之持有時節為春雨之季,此時氣候潮濕,本不利毒品長期 擺放,被告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存放方式未有特殊防潮 措施,除有可能發生毒品受潮、變質之保存問題外,在現 今政府積極查緝毒品之政策下,被告尚須承擔倘若為警查 獲時,持有之毒品將悉數遭沒收之危險,是一般人當不會 長期持有大量毒品;加上被告並無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需求,其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既係 為了滿足其對「頁石」之債權,豈有不盡快出售上開毒品 以變現之理。   ⒊再者,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偽藥愷他命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有轉手、販賣或轉 讓毒品之管道,而得以交易毒品之方式將扣案毒品變現獲 利;參以本案係因員警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情資,因而 檢具卷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至被告上址住所執行搜索 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搜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同時收受「頁石」交付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 磅秤及夾鏈分裝袋等物品,亦可隨時持以分裝毒品以供販 售,益徵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其主觀上具 有伺機出售以牟利之意。 (三)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可能獲 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 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被告取得本案大量毒品後,若非為圖牟利,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以成本價轉讓與 他人之理,是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並伺機轉賣他人時, 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已昭然若揭。綜上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欲伺機販 賣牟利,已臻明確。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無以憑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 之行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 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不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 ,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 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 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 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 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 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 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 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 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 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 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 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 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 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9條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 同年7月15日起施行。其中,行為人如犯同條例第4至8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者,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係結合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原本獨立成罪之犯罪行為而另行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新罪名,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 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立法 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新興混合 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 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 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之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均檢出含有混合二種以上 同級或不同級之毒品成分,然毒品咖啡包或藥錠內是否確 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非經科 學鑑定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被 告亦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未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亦難認被告可透過自身施用之感覺及經驗而知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鑑驗結 果,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與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如附表編號 4所示毒品成分為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微量(即純度未達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可見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毒品內所摻雜之同級或不同級毒品成分數量甚 微,以被告前案販賣及轉讓愷他命、持有愷他命及咖啡包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經驗,本院認定被告應能知悉「頁石」 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至少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惟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持有欲販賣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毒品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等事項有所認識或預 見,自不得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等罪名相繩,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人身 心甚鉅,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 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大量毒品,並欲伺機 販賣,雖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但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 害甚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析離方 式,袋內將殘留微量毒品,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屬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不予 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 為具有關聯性,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鑑驗結果 備註 1 紅/白色包裝咖啡包1691包(淨重合計4785.6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785.0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143.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2 彩色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3.03公克,驗餘淨重2.2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同上 3 淡橘色圓形藥錠1480顆(淨重合計28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0.3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推估含硝甲西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8.42公克 同上 4 綠色圓形藥錠9顆(淨重合計9.4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7公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同上 5 白色晶體1包(淨重94.7033公克,驗餘淨重94.6508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72.163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6 白色晶體1包(淨重0.3908公克,驗餘淨重0.3603公克)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0.2919公克 同上 7 磅秤2台 8 夾鏈分裝袋3包 9 點鈔機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研磨機1台 12 淡黃色粉末1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88號鑑定書 13 摺疊刀2把 14 防彈衣1件 15 球棒8支 16 帳本1本 17 辣椒水6個 18 手機3台 19 現金新臺幣33萬6,000元 20 監視器主機1台 21 監視器螢幕1台 22 監視器鏡頭4台 23 K盤1個

2024-12-17

PCDM-113-訴-201-20241217-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曾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773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聖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安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曾聖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 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各1份、扣案折疊刀照片4張。  ㈢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先予 敘明。 四、查被移送人曾聖鈞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 1把進入本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辯稱略以:出門前我在家整理紙箱,需要使用那把刀 裁割,然後我趕著出門開庭沒注意到直接放入口袋便出門, 到地院安檢站時我主動拿出來請他們保管,但是他們說請我 放回車上不然要通報派出所,因我開庭已經遲到所以還是請 他們保管,然後他們就通報警方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摺疊刀1把,係金屬 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刀鋒呈尖銳狀,倘朝人揮 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扣案照片4張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21頁),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㈡當日執行勤務之法警周廷威表示:被移送人進入本院接受安 檢時,X光機照出其隨身背包內有疑似刀械之影像,法警旋 即告知刀械不得帶入院內,請將刀械放置於車上,惟被移送 人表示因時間關係必須趕去開庭,旋自背包內取出該摺疊刀 1把並請法警代為保管,經法警數度告知本院不負保管之責 ,請將折疊刀放置車內,若將折疊刀置於安檢處將通報派出 所員警處理等語,然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將折疊刀隨意置 於安檢處後便進入院內,法警乃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已與被移送人辯稱係其主動交付予安檢人員 等辯詞不符。而被移送人經法警數次勸導將折疊刀放置於車 上不得帶入院內,卻仍置若罔聞,執意將折疊刀置於安檢區 ,考其當時縱欲趕往開庭,然將折疊刀放回車上所耗費之時 間僅數分鐘,竟捨此不為而甘冒遭員警移送之風險執意將折 疊刀置於安檢處,實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正當理由。再衡以本案查獲地點為本院安檢區,乃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無論該折疊刀係放置於被移送人 口袋或隨身背包內,均係於其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及隨時可供 持以使用之狀態,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 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自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違 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提出於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2-17

CPEM-113-竹北秩-63-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5號 原 告 顏莅龍 被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訴字第129號傷害 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48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填載到庭意願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而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不會參與本院開庭審理, 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杰為朋友關係,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林進坤、 張閎凱、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 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凱 悅KTV)唱歌時,原告、陳維杰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凱悅KTV 唱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 不相擾。詎上開等人於凱悅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 時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被告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凱悅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被告、林進坤與原告、陳維杰等人,在「凱悅KT 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新2人不 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 2、詎林進坤,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維杰受有右 額4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後,隨即遭 訴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被告此時主觀上可預見持 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裂,如割斷動 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 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再往原告左 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隨即與訴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進 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四 路49號前,原告於受傷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知上 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並 由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惟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 業已提起上訴,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 亡、母親無業、尚有妹妹1人,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 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00元,因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左 大腿撕裂傷2公分,故難以遽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就傷害原告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雖不服本案刑事判決之結果而提起 上訴,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認定傷害原告部分,供承不諱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開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慰撫 金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同行友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 所在包廂一事發生口角,便率爾持折疊刀劃砍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療院所急診手術縫合、拆線、追蹤 複查(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示),足徵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又被告如其所陳 ,為國中肄業,父親於113年9月24日死亡、母親無業、尚有 妹妹1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擔任鐵工,每日收入約2,5 00元;原告則係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於六扇門火鍋店 工作,月薪約3萬元,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則係從事兩份工 作,其一為在火鍋店工作、另一則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合 計約6至7萬元,業據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 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17

KLDV-113-基簡-915-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 沒收。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 、棉質手套參只、黑色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黃 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翊群、黃紹君2人(下簡稱被告2 人)攜帶至現場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自屬堅硬,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破壞木門、密碼鎖以進入工地庫房 ,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破壞「門窗」係有未洽,惟 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型態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 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摺疊刀至現場欲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渠2人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2人 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余育賢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 、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 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 公斤等物,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㈡查扣案折疊刀1支、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手電筒2支 ,係被告2人共同攜至「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所用,其中1支手電筒係被告吳翊群所有,其餘物品則係被 告黃紹君所有,此各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 紹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卷第63頁、偵卷第1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黃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2時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翊群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 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街口之「百傑建設-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工地,由黃紹君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 ,2人從鐵絲網圍牆爬入上開工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 工地內庫房之木門、密碼鎖,並竊取工地主任余育賢管領之 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 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 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嗣因員 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及手電筒2支、 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並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余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 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 、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 電線8.5公斤,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 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分別為 被告2人行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 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堪認均屬其等攜帶 至工地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簡-1497-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甲 ○○前均為同詐騙集團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邀集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 ○為少年),丙○○再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己○○,己○○再以電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與丙○○、庚○○、壬○○、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蘇○○、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 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 ○○。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 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 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 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 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 。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 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 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 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 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 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庚○○、辛○○ 、丙○○、壬○○、蘇○○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 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 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3 9、445至446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 丁○○、庚○○、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 第102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 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 第16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 、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 、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庚○○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9、10、12至14所示之物, 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4-12-16

KSDM-112-訴-792-20241216-5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 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6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柏豪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 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無正當理由,攜帶並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入店。嗣警 方接獲報案後到場,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在其後背包內 發現刀械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移 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 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 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 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 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為其憑據。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其後背 包內有刀械1把,且該刀械為其所有等情,具皆坦承不諱; 又該折疊刀為金屬製作,刀鋒及尖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造 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而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 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查,故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 攜帶有殺傷力之器械,足堪認定。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 稱:我帶這把刀是因為作拆箱開貨之工作時需要使用的等語 ,可見被移送人持該器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已非無疑。況 且,員警發現刀械時,該刀械係置於被移送人後背包內,且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亦未見得被移送人有取出該 刀械揮舞使用,或持刀從事滋事尋釁或對他人施加暴行之行 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1月8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3302856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依 據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情狀,實難認對於社會秩序有何破壞 或造成何種不安。準此,移送機關在無證據資料足證被移送 人攜帶該刀械之行為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 並致生社會秩序之不安或危險,其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不 法目的攜帶刀械1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 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 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 之刀械1把,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 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 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6

SLEM-113-士秩-6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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