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拆除地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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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何許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何許麗香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各為 新臺幣四萬元。 聲請人伍誌陽、伍誌鵬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1-202501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1號 原 告 章李金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 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 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 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 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5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應拆除地上物等 事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主張民法第777條之規定,被告2人 應將設置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地號旁之地上物均 應拆除,是原告訴訟之目的係維護原告所有權並排除侵害,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故命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時間內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如拆除原告所指之地上物應花費多少拆除費用) ,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則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次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搭建地上物於原告房屋外牆,是原告 所指之地上物依原告之主張為被告2人共有,亦即原告所指 之地上物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被告2人一同被 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原告雖以被告「甲○○」為 起訴對象,然本院尚無從特定被告甲○○之年籍資料,是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三、原告起訴程式既有上開欠缺事項,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 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 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併命原告陳報「所主張拆除被告2人所有地上物 之費用」,逾期未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等 情,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18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受僱人簽收;亦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 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2131-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德 黃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福 黃秀芳 黃柏桐 黃柏智 黃品惟 黃品龍 黃李芹 Rex Harri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墓園自民國61年間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宗宏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經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上 情,且墳墓通常係永久使用,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墓園、取回黃成金遺骸,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情事,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係於7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75條 僅係針對第二種、第二之一種、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保護區 之允許使用項目予以規範,是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3-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 人 王汾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 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 土地之爭點,第一審法院得自行審究認定,不受再抗告人提 起行政訴訟之影響,無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32-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吳坤勝 被 告 陳文煥 陳文省 陳文銅 陳文正 周雯好 潘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萬8441元【計算式:(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占用土 地面積86.49㎡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6900元/㎡)+(起訴 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60元)=59萬844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44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資料均不可遮 蔽),及清晰地籍圖謄本影本。 四、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6份(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以利送達被告等六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7

CHDV-113-補-920-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吳安奇 被 告 王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2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9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3,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1 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故已無任何分管協議 存在,故被告為無權占有。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 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9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永豪、被告、訴外人王振欽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王永豪於104年1月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49號裁定訴外 人胡忠義為遺產管理人,嗣王振欽之應有部分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 呂敦誠、訴外人柯明輝、原告、訴外人林益丕拍定取得,應 有部分於113年3月13日登記為呂敦誠(應有部分1/60)、柯 明輝(應有部分1/60)、原告(應有部分9/60即3/20)、林 益丕(應有部分9/60)。而柯明輝於取得應有部分後隨即提 出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虎簡 字第87號判決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該案於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原告則於113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繼字 第50號、72號、110年度繼字第149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55 53號、113年度虎簡字第87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間翻修過的三合院,旁有圍牆、建物裡 面沒有人,無門牌,有王振欽、被告等人的信件,堆在外面 鐵窗無人收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僅原 告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地政人員將上開 三合院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56.81平方公尺之系 爭建物,亦有附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為真 。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應就被告為系爭建物有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而系爭建物外牆雖未 懸掛門牌,但由系爭建物窗戶鐵窗所堆置之信件之收件人及 地址可知,系爭建物門牌應為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⒉經本院查詢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稅籍,查無稅籍登記 資料,尚無從得知其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亦無從推知建物 起造年月,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31日雲稅虎字 第113126418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⒊又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25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公告係載明:「不點交。242地號土 地上有不在本次拍賣範圍內之三合院坐落。據債權人代理人 稱:上開建物為共有人即債務人之哥哥王OO所有,惟建物占 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亦未據債權人、債務人陳報, 查無債務人現實占用部分,且本次拍賣標的僅為土地之應有 部分,故拍定後之法律關係應由拍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可見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乃當時債權人代理人所陳稱,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則究竟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尚屬不明。  ⒋衡諸設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被 告之母王張蕊(已歿)、被告之父王萬定(已歿)、王振欽 、王永豪(已歿)等人(詳見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所附之戶 籍謄本),故是否被告即為唯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非無疑 ,原告請求被告單獨拆除系爭建物,卻未能舉證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已難認有據。  ㈤再者,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42 5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旨即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 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 之使用權,而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則係以上開判例意旨及 法理而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 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 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 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 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 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 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 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當亦包含土地與房屋之 所有權人有部分相同之情形。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 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承上所述,無論系爭建物僅係被告一人所有或被告與他人共 有,因系爭建物設籍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幾乎完全相同, 應得推論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有合法權源,故縱使王振 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由原告與其他人買受,但依上開 說明,系爭建物即使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基上,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既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計付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回溯8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9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訴-300-20250107-1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黃金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6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6

CCEV-113-潮原簡-70-20250106-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 期部分之金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雜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雜物是我的,如果佔用我會將其移除,但水泥地 不是我鋪設的,我如任意移除,會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除去雜物、水泥地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原告若以民 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須證明「原告係被占有物之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係現占有人」,原告對無 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而須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上開雜物之所有人,已如 前述,雜物占用系爭土地,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足 認被告之上開雜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 除上開雜物,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面積0.88平方 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鋪設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前開水泥地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固以經驗法則推論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水泥地為 其設置乙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水泥地為被告設置,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1), 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社會通常觀念,建築物之占有人 因使用建物,通常被認係基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 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 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亦有規定。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 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 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 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 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 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⒊被告所有之上開雜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88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111年至112年、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元、 620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系爭土地周圍多為民宅,距離商圈不遠,生活機能方便,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前開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2元【計算式:0 .88㎡540元5%61/365+0.88㎡620元5%244/365=2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0.88㎡ 620元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圖所示之水泥地、雜物等地上物(待測量為準)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新興段1133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133⑴,面積0.8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雜物除去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1-06

NTEV-113-投簡-603-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陳士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因陳士文於113年7 月19日死亡,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而由上訴人陳怡伶 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士文、陳怡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則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陳怡伶(即陳士文之承受訴訟人) 之住所,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6

TPDV-111-重訴-9-2025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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