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絕證言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 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 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 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 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 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 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 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 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 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 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 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 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 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 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 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 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 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 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 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 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 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 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 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 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 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 ,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 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 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 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 ,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 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 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 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 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 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 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 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 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 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仁 余裕惟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余裕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永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余裕惟、廖宏仁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林永強 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等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 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裕惟、廖宏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余裕惟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被告余裕惟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犯 行,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 罰之。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偽證之本件竊盜 犯行尚未確定,被告等均在所虛偽陳述或教唆虛偽陳述之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自均得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另被告余裕惟竟圖為其 卸責,而違反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教唆證人偽證 ,此舉足以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被告林永強 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 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廖宏仁、林永強歷次 自白,被告余裕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余裕惟 、廖宏仁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2人共同 之犯罪所得,被告余裕惟於本院審理時稱:2人一起去應該 是2人均分,被告廖宏仁則否認有分到財物(本院卷第130頁 ),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竊得財物之 具體分配情形,然雙方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2人就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被告等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 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犯罪所用之油壓剪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 匙1支、泡麵3袋、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 、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5公升)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30號  被   告 余裕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之1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宏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仁與余裕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時許,由余裕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00○0號之三動能農林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動能公司) 辦公室,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前開辦公室之防盜 鋁窗後,越過鋁窗而入內竊取WIFI分享器1台、指紋打卡鐘1 台、電腦主機1台、農用搬運車鑰匙1支、泡麵3袋得手,復 前往隔壁之資材室,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辦公室旁之資材室 之木製窗戶後,越過木窗而入內竊取小型手持電鋸1台、大 型電鋸1台、空壓機1台、92汽油1桶(10公升)、柴油1桶( 5公升)得手,旋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三動能公 司員工張惠珍於同日發覺辦公室內物品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 二、余裕惟及林永強均明知,於112年3月1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宏仁,前往臺南市○○區○○00 ○0號行竊之人並非林永強,余裕惟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教唆林永強在接受 檢警調查時為虛偽陳述。林永強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 年4月24日11時28分許起、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問:警詢時你說當天有載余裕惟的朋友前往 該處,那個人是誰?)是余裕惟叫我去載,我也不知道。( 問:為什麼余裕惟不自己去載他朋友?)那幾天我跟他借車 使用。(問:當天你在那邊的時候,監視器有拍到你載的那 個人下車到失竊處所拿取東西,總共來回三次,你有注意到 嗎?)我當時應該在車上休息,我對那邊的路不熟,都是對 方指路的。(問:你當天載的那個人是不是余裕惟?)不是 ,那天開余裕惟家的車到新市麥當勞時,我打電話給余裕惟 ,他要我等一下,之後就一個人開門問我是不是余裕惟的朋 友,之後他上車指路,我就照他的指示開到現場。(問:你 載的那個人是不是監視器拍到的人?)應該是。」等語,而 企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 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王亭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余裕惟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余裕惟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指認「很像我一個友人廖宏仁」之事實。 2 被告廖宏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廖宏仁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行竊之人為被告余裕惟,而非被告林永強之事實。 ⑶證明上址辦公室之門窗係由被告余裕惟破壞,另進入上址資材室內,有竊取「一些小的電具」、「汽油」等物品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余裕惟曾要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去做筆錄,並要求被告廖宏仁 、林永強向警察表示係渠等前往玉井行竊之事實。 3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偵訊時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⑴被告林永強坦承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2年4月2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略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係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前往玉井,而非被告余裕惟等語,然其於同年7月18日偵訊時經具結後證述改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並非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永強受被告余裕惟之指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其向警方表示其為開車前往現場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三動能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遭竊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⑵證明三動能公司上址辦公室之防盜鋁門、上址資材室之木窗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魏明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分別為被告余裕惟及其兒媳宋淑莉所使用之事實。 6 證人余安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平常為被告余裕惟所使用,並由被告余裕惟保管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7 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曾經過該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地點,共有2人行竊,並於期間有其中1人手持油壓剪前往行竊地點之事實。 8 現場照片20張 ⑴證明上址辦公室旁之之防盜鋁窗遭整齊破壞後,窗戶遭開啟,上址資材室木窗遭破壞後開啟之事實。 ⑵證明上址辦公室、資材室遭竊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之事實 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登記於被告余裕惟之母親即證人魏明英名下之事實。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65號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3258號函各1份 ⑴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裕惟之胞弟即證人余安正所申登之事實。 ⑵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3月12日0時許基地台位址仍於臺南市左鎮區,惟於同日0時44分許至2時14分許,其基地台位址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且前開2玉井區基地台可涵蓋臺南市○○區○○00○0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余裕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 前往現場,我在家裡,當時手機可能放在車上,我沒有要求 林永強作偽證。經查,被告余裕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 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廖 宏仁,前往現場行竊,並於後要求被告林永強虛偽證述等情 ,業據證人張惠珍於警詢時、被告廖宏仁、林永強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且被告余裕惟於偵訊時亦自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 、使用等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前往 行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亦涵蓋本案遭 竊地點,而非於被告余裕惟位於臺南市左鎮區之住處。再者 ,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1日凌晨5點多 坐計程車去臺南市區的路邊跟余裕惟拿車,3月12日21點過 後才開車到臺南市新市區載余裕惟的朋友,因為我向余裕惟 借車,所以余裕惟才拜託我去幫忙載他朋友,我到現場就打 給余裕惟說我到了,余裕惟會再跟他朋友聯絡等語,然犯罪 事實欄一之行竊時間為112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許,顯與 被告林永強前開所述不同,且被告余裕惟倘若如其所述,係 於借車予被告林永強時,不慎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手機遺落於車上,則被告林永強又如何於其已開車前往搭 載被告余裕惟之友人當下,「撥打電話予被告余裕惟說我到 了等語」,是被告林永強於警詢及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之證 述,顯為虛偽陳述。綜上,被告余裕惟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余裕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 偽證、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廖 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林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被 告余裕惟、廖宏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余裕惟、廖宏仁 係共同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余裕惟所犯上開加重竊 盜及教唆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廖宏仁一經檢察官訊問,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林永強雖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虛偽證述,然其於 113年7月18日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後,即坦承其於前次偵訊 時虛偽證述,犯後態度尚可,請均量以適當之刑;被告余裕 惟經檢察官4次訊問,均否認犯行,且其教唆本與本件竊盜 犯行無關之被告林永強為偽證,試圖影響後續偵查,徒增司 法資源之耗費,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余裕惟前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雖未構成累犯,但與本件竊盜部分 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未收前案矯正之效,仍有加重懲處 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被告余裕惟、廖宏仁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均屬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NDM-113-訴-596-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號 異議人 楊森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 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 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規定所列裁定為限。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二、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曜嘉、楊羽喬及白倩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續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下稱 系爭裁定),其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萬6,232元(計算 式:115萬6,232元+34萬元=149萬6,232元,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 示不服,其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然依前開規定,應 視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理,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是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1

TPHV-113-聲-278-2024102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號 異 議 人 張海浪 張樹旺 張永傳 張月雲 張庭芸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張淑美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等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 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相對人即張煥杰、張炎停、張 舜翔、張舜閔、張淑美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 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 、張淑美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 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48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準用。準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其上訴利益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就第二審法院 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應以前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異議人 張海浪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海浪負擔而已確定在 案。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共為13,550元,此據相對 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異議人固爭執第一審之測 量地政規費於第一審附圖符號A範圍以外部分,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等語,惟第一審之測量地政規費既係第一審於上開 事件審理程序中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故而,本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異議人抗告無理由,於113年1 0月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是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各款、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所列之裁定, 亦非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之 情形,則異議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要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聲-29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證 人 陳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證人陳逸帆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 者,得拒絕證言。但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 不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第 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 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 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 )。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除親屬外,外人不易 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 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 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方顗程、方怡云清償借款,並稱被告方顗 程邀同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書),然被告方顗程迄未清償,共積欠其58萬元( 含借款50萬元及違約金8萬元)。被告抗辯稱證人陳逸帆( 下稱證人)與被告方顗程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間 結婚),共同創立格晟咖啡有限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以被 告方顗程名義向原告借貸,而證人為原告之女兒,原告實無 要求被告方顗程與證人還款之意,證人亦告知被告方顗程無 需返還系爭借款,因此迄至被告方顗程與證人於112年6月21 日調解離婚,原告均未向被告方顗程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現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於貸予系爭借款時並 無要求被告方顗程還款,證人並有告知被告方顗程無需返還 系爭借款等情。經本院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具狀稱其與 被告方顗程前為配偶關係,與原告則為父女關係,且其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若出庭作證恐致其財產上直接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訊問期 日前具狀表示拒絕證言。 三、經查,證人為被告方顗程之前配偶、為原告之女兒,並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被告方顗程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093號卷第 5頁、本院卷第4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陳 明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2款拒絕證言之事由,即 非無據。況本件係基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財產糾紛,核 與親屬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相異,依前開說明,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 產上之事項」,且證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其餘各 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18

TPDV-113-訴-2451-202410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劉超 相 對 人 劉振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對於受命法 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 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 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異議。查異議人並非系 爭裁定之當事人,且本院合議庭所為系爭裁定,亦非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或第4項後段所定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之異議,難認合法。 三、又異議人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亦無從將其對於終審裁定 之系爭裁定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而由本院依再審程序受 理。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8

NTDV-113-聲-52-202410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世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係代號AD000-A11115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 1150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男 友,其以針灸可替A女調理體質且以子時針灸效果最佳為由 ,透過B女而與A女相約於111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A女 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為A女 針灸,俟於同年3月19日深夜零時至凌晨3時許,在A女房間 內,對A女實施針灸。詎徐世和竟基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期間內某時 許,在A女房間內,叫醒A女後,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Estaz olam)成分之安眠藥1顆,佯稱係調理身體之藥物,A女不疑 有他遂即服食,俟於同日上午7時許,徐世和見B女已出門工 作,家中別無他人,且A女因服用上開安眠物致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利用A女上開因 服用安眠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脫去 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自己之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而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A女於同日下 午3、4時許清醒後,致電求助友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並聽從C女之建議,於同日傍晚5時許,在家中撥打 113專線尋求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驗傷。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和(下稱被告)均 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 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 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 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13至114、287至2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4至117、288至29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世和固不否認其於111年3月18日至翌(19)日7 時許,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住處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用針灸 替A女調理身體,也沒有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 我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 ,也沒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 造成尿道感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 ,如果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 物受不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我是後來才更換藥物, 藥物所帶來的後遺症是人生很沮喪,因為B女有看到我這種 狀況,她才會講我怎麼有辦法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本案並 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 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⒉A女之 友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 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 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色 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尚未達 無合理懷疑。退步言之,縱然該棉棒所驗出之Y染色體DNA-S TR屬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A女可能 有發生猥褻、性交行為,但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利用A女服藥 無力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性交之行為;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篩檢報告僅能認定A 女有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並不得證明係被告給予A女 服用,亦可能係B女提供給A女服用,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A女所述為真;⒌原判決忽略 B女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詞,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 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 判決逕以B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 認定B女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⒍被告已60餘歲,且患有 糖尿病、高血脂症等,此即為併發陽痿之原因。原判決以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給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 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 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原判決未詳查被告是 否有性功能障礙,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並無理由。綜上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適格之補強證據認定 被告之犯罪,本案仍存有合理懷疑,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係A女之母即B女之男友,於111年3月18日 起至翌(19)日7時許,有在A女與B女斯時位在新北市○○區○ ○路住處內。嗣A女於111年3月19日傍晚清醒後,致電友人, 並聽從友人建議,於同日17時許,在家中撥打113專線尋求 援助,且依指示將身上衣物裝袋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8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9、93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復經證人B女、C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37至138、140至141 、14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 建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診斷書、A女與B女間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手機上通話 記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25至29、63、67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利用A女因服用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1顆致陷入昏 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證述: ⑴證人A女先於111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要告徐世和於 111年3月19日在當時的戶籍地○○區○○路住家中妨害性自 主。我們原本約好在3月18日晚上子時11時左右要幫我 針灸,徐世和來過夜,B女也在,徐世和有在我們相約 的子時時段對我針灸,在下針的時候我意識清楚,徐世 和針灸後就會讓我睡覺,我也確實有睡著,我沒有印象 徐世和那天對我下針幾次。徐世和說自己有中醫執照, 請認識的人調配藥物,在我睡著的時候有叫醒我,拿水 杯給我跟帶藥,徐世和直接把藥放進我的嘴中,我只知 道是固體的藥,他說是調養身體的藥物,他餵我服下藥 物後我就睡著,當我再次有意識就是徐世和對我性侵的 時候,我當時睡得很深,我感覺到徐世和在脫我的褲子 ,有舔我的陰部,還有用手指和性器官插入我陰道,我 沒有很清楚是手指或性器官,我感覺到痛感,我記得我 有說我會痛,但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說,只有進去前面一 點,他就停止了。我當時意識很模糊,我對徐世和對我 做的事情的順序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徐世和有舔 我的乳頭及親吻我的嘴唇。我發現徐世和在對我為性交 行為時,我有抬頭看一下時鐘是早上7點多,我有問徐 世和B女在哪,徐世和說B女出門了。我記得我就繼續睡 著,醒來時是應該快傍晚,我起身要離開房間,徐世和 站在門口說自己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要借我的鑰匙,傍 晚醒來後我就告訴朋友就去醫院驗傷,我去醫院回來後 ,我有跟B女說過我被徐世和性侵的是,B女的反應很混 亂,我3月19日那天離開家前B女有抱我,我後來回去拿 行李,當時B女有跪下來求我要我撤告等語綦詳(見偵 卷第89至93頁) ⑵證人A女復於112年3月1日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說她認識 被告這個人有在做針灸,說我身體不好要讓被告針灸來 調養身體,案發那次也是媽媽(按指B女)約的,時間 也是子時,這一天針了兩次,他下針後就叫我休息,然 後又把我叫醒再下針,中間有幫我投藥,但是我記得是 我被針灸後睡著,然後被告叫醒我後對我投藥,我不確 定吃藥是第一次針灸後還是第二次針灸後,我跟朋友的 對話就是第一次下針之前的。因為他是下藥,我回憶過 程就像是喝醉酒後醒來回想一樣,我不知道被告對我為 性交行為時有無射精。案發當天離開家裡後,先去醫院 驗傷,在醫院路上我就打電話給弟弟請他來醫院陪我, 當天有告訴弟弟這件事,再回家就是驗完傷,回家時我 有看見B女。媽媽以前有提過要我去明師針所針灸,我 從來沒有去過,她不會稱裡面的醫生叫「叔叔」,LINE 對話的叔叔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171頁) 。 ⑶證人A女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徐世和 幫我針灸,讓他針灸是因為媽媽說針灸排毒調解身體, 她覺得我的身體需要調養,我從來沒有吃過安眠藥。案 發當天我睡到下午4點多,起床後我想要離開房門,但 是我發現徐世和在家大門口,他拿著我的鑰匙說他要借 用我的鑰匙去南勢角參加家庭聚會,徐世和跟我說完話 就出門離開。我因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所以在社群軟 體發了文,內容是抒發心情,當時是下午3時57分,所 以我是睡到3點多起床。我剛開始擔心媽媽的想法,所 以有猶豫,下午4時42分先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按指C女 )尋求幫助,我有告訴朋友我被媽媽的男友性侵,朋友 勸我要打113,我就在下午5時56分打給113,就照113指 示換好衣服搭公車去雙和醫,我途中有聯絡朋友跟弟弟 ,驗完傷回家時媽媽已經在家了等語(見偵卷第198至1 99頁)。 ⑷證人A女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媽媽的男朋友, 我媽媽是在LINE對話紀錄跟我說被告有中醫執照,LINE 對話中「叔」就是指被告,被告有幫我針灸過2次,一 次是2月多,一次是案發3月,地點在我們○○區○○路住處 ,我媽媽約我在(111年)3月18日要讓被告針灸,因為 被告說要在子時針灸效果比較好,所以我們等到18日接 近午夜12時在我房間,我媽媽本來要參與這個過程,但 是因為我媽媽隔天要帶團就先去睡覺,我跟被告兩人在 我的房間,被告為我進行針灸。被告在針灸之前,就有 說會找認識的人調配調養身體的藥,所以被告幫我針灸 完後之後,叫我小睡一下,在我睡夢中把我叫醒,有放 一個藥物到我口中,我就喝水服下繼續睡,到隔天白天 我感覺被告脫我的褲子,被告在進行侵犯我的行為,過 程中我有問被告我媽媽在哪裡等等,我看時鐘是早上7 點多,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我被下藥,我被被告 性侵時,意識是非常模糊的,我不記得被告在111年3月 18日至19日這段期間針灸幾次,有沒有扎針之後再拔掉 進行第二次扎針,但是我肯定被告有進行至少一次扎針 的行為,流程我不記得。後來我大概下午3、4時醒來, 我開門到客廳看見被告站在門口,拿著我的鑰匙要出門 ,被告跟我說他拿走我的鑰匙,要去參加家庭聚會,被 告出門之後,我不知所措,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應該要 報警,但是對方是我媽媽的男朋友,我媽媽很重視他, 所以當下我還沒有決定要怎麼做,我就先上網在社群媒 體發了一篇文,後來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抒發心情,我 朋友建議我可以打113,我跟我朋友結束對話之後,我 就打電話給113,照113的指示去醫院驗傷,我到醫院的 路上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到醫院跟我會合之後, 我告訴我弟弟這件事,我們從醫院離開之後,我回家拿 行李時,有遇到我媽媽,有告訴我媽媽這件事,跟我弟 弟回到我弟弟租屋處時,有告訴我爸爸這件事。我平常 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也沒有服用藥物,案發之後我有 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⑸綜觀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雖然證 人A女因藥效作用而致意識模糊,無法詳細描述遭性侵 細節,然證人A女對於被告之前曾提及會請人調配調養 身體藥物、於案發時係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為 其針灸,其於針灸完後睡眠途中,經被告叫醒並餵食不 明藥物後昏睡,於111年3月19日上午7時許感覺遭被告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嗣後於當日下午3、4時許清醒後看 到被告正要離開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 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女 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 ,證人A女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 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其所證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 ⒉證人A女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⑴證人即A女之友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A女是大學 同學,我從大學一年級開始就跟A女非常好,我們是蠻 好的朋友,幾乎每天都會傳訊息。111年3月18日晚上我 睡前,A女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媽媽的男朋友要幫她針灸 ,後來隔天大概下午4時42分左右,A女有用IPHONE的FA CE TIME打給跟我講了大致發生什麼事情,A女跟我說對 方用他的性器官性侵她,因為有點久,所以我沒辦法很 清楚地講過程,我只記得A女跟我說她意識沒有很清楚 、沒辦法反抗,心裡覺得很討厭,因為A女是邊哭邊跟 我說的,我也哭了,A女非常難過,覺得很噁心,我聽 完之後,建議A女打113,然後去附近醫院驗傷,可是A 女跟我說事情發生之後,那個男的就離開了,還把她的 鑰匙帶走,所以我們還有再討論要怎麼去醫院,後來A 女要打113,就結束這通電話。因為我住在臺南,沒有 辦法陪A女去(醫院),最後是A女的弟弟陪她去的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0頁)。 ⑵證人即A女之弟即代號AD000-A111150B號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那 天A女是已經去醫院後才連絡我,她當時在哭,希望我 去醫院陪她,我到醫院後,她才邊哭跟我說她被媽媽的 男友性侵,說自己在針灸過程感覺自己褲子被脫掉,但 她有吃藥無力,只有對她說不要,姊姊後來就去醫院驗 傷了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⑶觀之A女提出其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 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彌封卷第53至63、65、69 、77至95頁),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中醫師, 且B女於LINE對話中所稱「叔叔」顯然係指B女之男友即 被告,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後,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 女提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嗣B女於111年3月19日晚 間8時許,告知A女帶團結束洗車後將返家等情無訛。 ⑷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採證檢驗,結果為後陰唇繫帶 0.5X1公分新裂傷紅腫破皮、處女膜2、10點舊裂傷,精 神昏沉無力,且自A女內褲上衛生棉、外陰部、陰道深 部採集之跡證,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該等部分檢 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 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 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 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定書、111年4月2 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 卷彌封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59至61、115至119頁), 足證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明確。被 告之辯護人空言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認定棉棒所 驗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排除為被告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非以正面表述之方式認定該染 色體DNA-STR型別即屬被告之Y染色DNA-STR,其證明力 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⑸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採集之尿液,經送榮總篩檢有無 含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結果檢出艾司唑侖(Estazo lam)成分乙節,有該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 月29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6頁), 足見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用艾司唑侖(Est azolam)成分之藥劑甚明。 ⑹又員警於11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被告住處扣得悠樂丁安眠藥197顆乙情,有原審法院1 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1、34至 35頁),上開扣案之安眠藥經送榮總鑑驗,檢出成分舒 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乙情,有榮總111年 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81、185至189頁);再參酌悠樂丁學名為(E stazolam),為一種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 鎮靜安眠藥物,臨床用途為安眠,悠樂丁錠藥效約6至8 小時,副作用為可能產生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等副作用等情,有榮總桃園分院 藥品查詢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5至207頁 ),可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悠樂丁安眠藥,不僅其用途 為安眠,服用後可能會有昏昏欲睡、頭痛、頭暈或頭昏 眼花、倦怠或肌肉無力、口乾、胃灼熱感、腹瀉、記憶 力受損(健忘)、宿醉,且其成分與A女於111年3月19 日就醫前服用之藥劑成分相同。 ⒊綜觀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 、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 證述,及前引之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 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零時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第1110056791號鑑 定書、111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36844號鑑定書、榮總 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原審法院 111年聲搜字第1839號搜索票、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榮總111年12月1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 扣案物照片等件可知,被告確有將含艾司唑侖(Estazola 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 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且依證人A男、C女前開證述A女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等情,亦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影響之真摯反應 相當,實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A女 指證被告餵食其含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物, 並利用A女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 抗拒之情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具有補強證據可 佐,堪信為真實。辯護人空言證人C女之證述屬於轉述其 聽聞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非中醫師,不會針灸,沒 有用針灸替A女調理身體,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 女指稱之筋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 故A女之指訴已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透過B女與被告相約在A女房間內為A女針灸 等語明確,且觀之前引A女與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 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3月18日、3 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女與C女間於111年3月19日 零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B女確實向A女陳稱被告為 中醫師,B女也曾接受被告針灸,及被告於111年3月18日 晚間將至A女與B女住處,A女於111年3月19日零時向C女提 及洗澡後即將接受針灸等情,均如前述,衡以案發時為深 夜時分,且僅有被告與A女、B女共處在A女及B女斯時住處 內,A女向C女所陳「針灸」實施者自應為被告甚明,被告 之辯護人空以本案並未扣得針灸相關用品及A女指稱之筋 膜槍,而上開證據並非容易銷毀或藏匿之物為由,遽指A 女之指訴有可疑之處云云,未慮及中和分局員警於111年1 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 搜索時,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相隔7月有餘,且案發地點係 在A女與B女案發時住處,亦非被告家中,則中和分局於11 1年11月8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未扣得A女所稱針灸相關用品及筋膜槍等物, 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 ⒉證人B女固於警詢時證稱:徐世和沒有幫我女兒(按指A女 )針灸過,他沒有跟我說過他有中醫執照、會針灸、把脈 等行為;徐世和陳述其有性功能障礙屬實,他和我行為時 都是這樣的情況,他有服用心臟並跟糖尿病的藥物等語( 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因為我對徐世 和的了解,徐世和根本不容易硬,我們認識的時候就說好 要當夫妻,徐世和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幹嘛要對我 女兒性侵,徐世和有跟我為性行為過,他是軟的,根本進 不去。因為A女這段期間精神狀況不太好,我出門前大概5 時許,去買早餐回來給徐世和,我就請徐世和照顧A女, 我看一下A女後就出門了,徐世和說他會留比較晚。徐世 和之前沒有幫A女針灸過,也沒有學過中醫。因為徐世和 有糖尿病跟心臟病也不舉,還有我跟徐世和相處得很好, 我認為A女是在誤會徐世和,我覺得不要誤會別人,所以 我下跪求A女不要去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00至102頁), 後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或我針灸,我也沒有用LINE跟A女 聯絡被告幫她針灸的時間,我都會去林醫師那邊扎針;因 為那段時間A女狀況不好,被告沒有說自己會扎針、幫別 人調理身體,我是請被告幫忙說服A女去明師扎針,不能 憑文字就認為被告有幫A女扎針;被告無法勃起,有傷口 不可能直,怎麼可能(在A女陰道深處的棉棒檢驗出Y染色 體,不排出來自被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再證稱:徐世和沒有跟我說過他是中醫師,我跟徐世和 交往時,徐世和有糖尿病,雞雞還有破皮,A女說他就進 去了,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很質疑等語(見偵卷第22 3至224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據我了解,被告沒有 中醫方面的經驗或相關訓練,也沒有對我進行過針灸;因 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 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 個圓的、白的、小小的,好像有個丁的藥。我跟被告交往 期間後來才知道被告不是很容易勃起,警察是說他不舉, 因為被告本身有心臟病、糖尿病,所以他不是很硬,也沒 有做那件事,只是兩個人親密,被告性器官有要插,但插 不進去,軟軟的要怎麼插;那天我帶團回來後,我跟被告 一起進去A女房間,我們看到每次被告來時我會倒水給他 喝的馬克杯在桌上,被告就跟我說我的杯子為什麼在上面 ;112年3月1日偵查時,我當場很激動,根本沒講什麼話 ,筆錄這寫什麼啊,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至143、145至148頁)。惟觀諸證人B女前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B女雖始終證稱:被告沒有幫A女 針灸、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被告有糖尿病及心 臟病也不舉,不可能性侵A女云云,然其上開證述中關於 被告沒有幫A女針灸、B女自己也沒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等 語,不僅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B女 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2日 、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客 觀證據不合,其前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不實。又查,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提示前引之A女與B 女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不斷反覆、迂迴掩飾證稱 :對話雖有約被告幫A女針灸,但有約也沒有扎針;不記 得被告有無幫A女針灸;對話中「叔叔」不代表被告,「 叔叔」也可以是中醫診所的醫生;不記得、不清楚是否有 與A女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2、164至168 、223至224頁),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於偵訊時看過上 開LINE對話紀錄,更否認偵查中曾說過「LINE對話確實是 約被告幫A女扎針」等語,對於上開其與A女間LINE對話紀 錄則多稱不記得、不確定是否為其與A女之對話等情(見 原審卷第140至151頁),然經原審勘驗結果,證人B女於 偵查中不僅自行滑動A女手機察看對話紀錄截圖長達1分鐘 ,更係於檢察官2度提示手機內對話紀錄給予證人B女檢視 後,證人B女始回答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而偵訊筆錄記載 內容亦與證人B女回答要旨相符,證人B女於訊問過程中或 不斷沉默,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閃避、迂迴不願正面回 答,最後亦有親自檢視筆錄內容、自行翻頁觀看後始簽名 等情,此有偵訊光碟及原審113年1月4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5至194、197至206頁),是證人 B女前開證述顯然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雖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 袒護被告之動機,此情於常理上殊難想像,原判決逕以B 女於訊問過程中沉默、閃避、迂迴之方式回答,認定B女 之症詞不可採,顯然速斷云云。然在法律實務上,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親為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時,被害人之母親或 因愛情等原因,故為袒護被告之證述並非少見,且證人B 女前開證述,不僅與證人A女證述有違,亦與前引之A女與 B女間於111年2月8日、2月9日、2月19日、2月21日、2月2 2日、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客觀證據不合,其證述顯然不實,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 被告之辯護人空以B女為A女親生母親,並無袒護被告之動 機,遽認B女之證述可採云云,實非可採。 ⒊證人B女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長久以來,A女睡眠 不好,精神狀況就不好,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去看醫生,但 是我曾經有拿想睡覺的藥給她,一個圓的、白的、小小的 ,好像有個丁的藥等語,已如前述,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平常沒有睡眠方面的問題 ,也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有違; 復觀之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見偵卷第23至2 6、99至102、164至168、223至224頁),其從未曾提及A 女有失眠問題或其曾提供任何安眠藥物給A女服用等情, 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喜歡看中醫,不看西醫,因 為平常我都盡量用喝水治療,我的小孩從小我很少帶他們 看西醫,我女兒小時候我有帶去針灸等語(見原審卷第頁 142),卻於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其曾拿藥名有個丁的幫 助睡眠藥物給A女,其所屬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何況, 悠樂丁屬西藥且為管制藥品,非經醫師處方簽無法取得, 證人B女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看西醫等語,則其如何 取得悠樂丁?又如何知悉悠樂丁具安眠效果?故證人B女 此部分證述實與常理有違,無從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不知道A女當時有無陷入昏睡 、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情形;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曾證 述提供藥物給A女服用,被告服用含有Estazolam之藥物與 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餵食A女含艾司唑侖成分之安眠藥云 云。惟證人B女前開證述,核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A女於111年3月19日就醫前確曾服 用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藥劑,並於案發時係處 於陷入昏睡、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如非被告確有 於案發時將含Estazolam成分之藥物餵食A女,A女何以會 適巧出現與服用上開藥物相合之昏睡、意識模糊等症狀?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圖脫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影響生 殖器勃起功能,曾因尿道感染造成生殖器撕裂傷,且B女 證稱被告生殖器軟軟的不能插入;又B女於案發當天有看 到被告專用之馬克杯放在A女房間桌上,質疑A女內褲上衛 生棉、外陰部、陰道深部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恐係 遭人採集被告馬克杯上唾液後塗抹及殖入A女內褲及下體 。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 ,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 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 囑並無違常情云云,並提出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 圖1份為證。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我使用糖尿病的藥物福適佳會造成尿道感 染、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如果 撕裂傷怎么可能有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我吃這些藥物 受不了,後來才跟醫師商量更換藥物云云。然依前引之 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罹患糖尿病等病症而有服用相關藥物之情形,惟其仍有 與B女為親密行為,甚且欲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陰道之行 為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因服用藥物,造成尿道感染 、黴菌感染,如果今日要勃起就會造成撕裂傷,並「無 」興趣去做性交的動作云云,洵不足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 3頁)上僅係記載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 於108年6月22日因門診使用forxiga治療造成泌尿道感 染,撕裂傷,於111年9月16日停藥等語,而耕莘醫院11 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函檢附之 被告病歷(見本院卷第145至275頁)上亦僅記載被告該 醫院每3個月就醫檢查血糖、膽固醇、肝腎、尿液,於 案發前最近一次至該醫院就醫(即111年1月8日)時, 醫師開立之處方藥分別係為控制血糖、高血脂、膽固醇 等有關之藥物,並有開立處方藥悠樂丁錠ESTAZOLAM28 顆,惟並無關於男性性功能、泌尿道、性器官治療之相 關藥物等情,則耕莘醫院112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耕 莘醫院113年9月2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036號 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性 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情屬實。 至於被告提出之嘉偉男士健康中心網頁資料截圖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上固記載:硬度不足/陽痿/不舉 可由「生理性」、「心理性」因素、或兩者共同引致。 陰莖需要健康的血流以達至足夠的勃起硬度,即使只是 輕微的血流不暢通,都足以引致嚴重的勃起障礙,此情 況稱為「血流不足」,而「血流不足」亦可由以下因素 引致:生理因素:糖尿病、高血壓、高膽固醇、心臟病 、吸煙:可令血管收窄而引致硬度不足/陽痿、前列腺 炎症等語,然並非吸菸者或罹患上開糖尿病、高血壓、 高膽固醇、心臟病、前列腺炎症之人均必定有男性生殖 器硬度不足/陽痿/不舉等情,自無憑此遽認被告確因罹 患糖尿病等疾病致其生殖器硬度不足而無法插入A女陰 道。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 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記載,僅係因被告看診科別為內分 泌科,而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屬泌尿科,故被告所呈之診 斷證明書未有性功能障礙等醫囑並無違常情云云,然被 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性功能障礙、無法以生殖器勃起插入女性陰道等事實 ,故渠等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 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 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 一般而言,未發生性行為之女性,陰道深部含有男性DN A之可能性極低,此為本院職權已知事項,而A女陰道深 部既採得與被告Y染色體DNA型別相符之細胞檢體,業如 前述,則由A女陰道採集之方式及位置係以長約10公分 陰道擴張器至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口處,殊難想像A女 在無專業之器械或技術下,自行轉移被告之DNA細胞於 其體內陰道深達子宮頸處。故辯護人上開所辯A女採集 被告唾液加工殖入之情節,顯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尚難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耕莘醫院鍾明敏醫師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性功能障礙、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勃起插入 女性陰道,及其給予被告之藥物、替換藥物是否對被告性功 能造成影響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犯行明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供稱其於案 發前有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 因此更換藥物,更換前藥物會造成性功能障礙,但更換後藥 物後就沒有這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於同 一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供稱:案發前並無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 受耕莘醫院治療,且於案發前後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 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 縱使被告於案發前曾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 障礙問題,並因此更換藥物,而鍾明敏醫師於案發前開立予 被告之藥物有可能會影響被告之性功能等情屬實,然被告是 否確有按時服用鍾明敏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性功能是否確 有受服用藥物之影響仍屬不明。再者,被告於案發前後既均 並無因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任何機關或醫院為鑑定,亦未曾 就性功能障礙一事接受耕莘醫院治療,無論被告於案發前有 無在就醫時向鍾明敏醫師詢問關於性功能障礙問題並因此更 換藥物、更換前之藥物是否會造成性功能障礙,均無法遽以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服用藥物致其生殖器無法勃起並插 入A女陰道乙事屬實,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 事實並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 性交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 明知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悠樂丁為治療睡眠 障礙之鎮靜安眠藥,竟趁為A女進行針灸時,以調養身體為 由,餵食A女含有艾司唑侖(Estazolam)成分之鎮靜安眠藥 悠樂丁,造成A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 願逕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戕害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且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實已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有惡性;併審及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竟對成年之A女伸出狼爪,且被告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下藥 手段等情狀;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 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之宣告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全然飾詞狡辯, 未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無從反應被告對法治觀念之淡 薄及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又證人B女自偵查中,即對偵 查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多有閃躲、拒答,於審理中之證述經提 示客觀證據後,仍做出與客觀證據顯然不符之證述,始終迴 護被告,顯見被告與B女於事前即有串證之重大嫌疑,且妨 礙真實之發現。然被告明知B女之證述係為使其犯行不被發 現之虛偽或不為陳述,且陳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檢察官 訊問時即發現B女對訊問之問題多所迴避,而持續追問,導 致B女於訊問時因東窗事發而有較大之情緒反應。審理中竟 由交互詰問誘導B女陳述其偵查中之證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 迫,而欠缺任意性為由,於預定辯論終結時再申請勘驗(見 112年12月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至25頁),延滯本案訴訟進 行。幸經勘驗後證明實係B女意圖袒護被告而拒絕回應偵查 檢察官之問題,足證被告明知其犯行,先與B女串通,以不 實證述袒護被告,復於偵查、審理程序均以藐視司法公正性 、不惜浪費司法之態度,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 現,拒絕坦然面對其犯行,造成A女更大之損害及珍貴司法 資源之浪費,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徹底矯治其惡性之必要。 是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 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證人B女雖 自偵查中始終迴護被告,且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其偵查中之證 述係遭偵查檢察官脅迫,而欠缺任意性等情,然並無具體證 據證明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證之事實,自難僅憑證人B女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實之證述,遽認被告與證人B女確有串 證或藐視司法公正性,以各種手段延滯訴訟、妨礙真實發現 等行為,而對被告量刑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對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漠視等情,業均經原 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 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侵上訴-14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銘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驊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祥駿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言宸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啓銘、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部分,均撤銷。 陳啓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志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祥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言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陳勤瀚與少年黃○賢(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8月10日0時許,因與林佑儒在址 設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妨害自由及普通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 、酒杯及辣椒水攻擊林佑儒,後為繼續教訓修理林佑儒,復 將林佑儒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陳啓銘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林言宸及黃○賢 並分別坐在林佑儒左右方而將林佑儒包夾在中間後,由陳啓 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祥駿、林言宸、黃○賢及林佑 儒,陳志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勤 瀚,以此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冬山鄉(起訴 書誤載為三星鄉,應予更正)進偉路727號之玉尊宮,途中 林佑儒並遭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尊宮後,渠等 將林佑儒帶下車,欲由陳勤瀚繼續毆打林佑儒,陳啓銘、張 祥駿、陳志驊、林言宸及黃○賢則在旁觀看。詎陳勤瀚竟將 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 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林佑儒之四肢,造成林佑儒受有 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 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 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 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 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 休克等傷害,嗣林佑儒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 術,仍受有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 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 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上 訴人即被告林言宸(下稱被告林言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 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 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告 林言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林言宸有罪之 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啓銘、 張祥駿(以下分別稱被告陳啓銘、張祥駿)、被告林言宸及 其等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驊(下稱被告陳志驊)之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4頁;本院卷二 第78至77、80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陳志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其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 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47、305頁;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被告陳志 驊於原審審理時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 61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 祥駿、林言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志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惟依其於原審之陳述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陳志 驊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 等犯行;訊據被告陳啓銘、林言宸均坦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被告張祥駿固坦 承其於上開時間,先前往「鑽石皇后KTV」,復搭乘被告陳 啓銘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玉尊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等犯行,辯 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但是我沒有動 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我就沒有進包廂 ,而是在包廂門口,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上 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上的 副駕駛座,去到玉尊宮的時候我都在陳啓銘車上,我沒有下 車沒有在現場看到他們打林佑儒,我沒有主觀犯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啓銘、張祥駿、陳志驊、林言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於111年8月10日0 時許,因與告訴人在上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酒 後發生衝突,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 瀚及共犯黃○賢等人,先在前開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後為繼續繼續修理告訴 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 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被 告林言宸及共犯黃○賢並分別坐在告訴人左右方而將告訴人 包夾在中間後,由被告陳啓銘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張祥駿、林言宸、共犯黃○賢及告訴人,被告陳志驊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陳勤瀚,以此 等方式一同將林佑儒帶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玉尊 宮,途中告訴人並遭共犯黃○賢以衣物蒙住頭部;俟抵達玉 尊宮後,告訴人被帶下車,共同被告陳勤瀚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 宸及共犯黃○賢則在旁觀看,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 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 ,嗣告訴人之四肢多處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雖經手術,仍受有 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銘等4人 及共同被告陳勤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3 至47、301至306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89至9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395至4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藍苡瑄、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勤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賢於警詢 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屬實(見他996卷第41至44 頁;原審卷二第421至425、427至434頁;少調卷第36至37、 98至100頁),並有宜蘭分局偵辦被害人林佑儒遭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111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羅東聖母 醫院111年9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般 整形手術同意書、急診病歷、放射線診斷科檢查會診及報告 單、出院病歷摘要Discharge Summary、急診病歷、急診病 歷首頁、告訴人傷勢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112年1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301011460號、112年3月9 日羅博醫診字第2303019431號診斷證明書、天主教靈醫會醫 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6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 066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3日診字 第1121100731號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及其勘驗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見他8卷第2至7頁反面;他996卷第2至9、13、 76、77至80頁;少連偵卷第42、43頁;原審卷二第113、359 頁;原審卷三第36、57至65頁),且有榔頭1支扣案可佐, 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容德、我太太藍苡 瑄還有林容德的一個年輕人一起去鑽石皇后KTV,過沒多久 ,大概1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陳志驊帶頭,先跟林容德敬酒 ,過沒多久就看到包括今天在場的被告陳啓銘、陳勤瀚、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跟著陳志驊後面進來,他們進來的時 候每一個人都拿著一個酒瓶還有酒杯,然後他們全部的人跟 林容德敬完酒之後,看一下我,然後喊「原來你在這裡喔( 臺語)」,然後就拿酒瓶跟酒杯丟我、打我,後來陳志驊就 拿辣椒水噴我,陳志驊、陳啓銘及其他人也有,他們拿辣椒 水的罐子灑向我;在包廂裡,陳啓銘、陳勤瀚、陳志驊、張 祥駿、林言宸跟黃○賢都有打我,我從小就認識張祥駿,我 確定張祥駿當天有在包廂裡面,也有打我,他沒有押我,但 他是跟押我的人一起下來;在玉尊宮那邊,張祥駿有下車, 但沒有在旁邊協助壓我的手腳,他在旁邊看,陳志驊一樣在 旁邊看,他沒有打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97至401、40 5、407、409至412、418至420頁);又證人藍苡瑄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當天案發時我有看過張祥駿這個人,我可以確 定當天在KTV包廂時,張祥駿也有毆打林佑儒,我只知道他 手上拿酒杯,我有看到他動手,他拿酒杯打我老公的身體, 可是我不確定他有打哪個部位;全部的人都有毆打我先生的 頭、身體,全部的人都有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 25頁),足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 賢均有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辣椒 水攻擊告訴人,並一同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且於共同被告 陳勤瀚在玉尊宮動手毆打告訴人時在場觀看無訛。  ㈢被告張祥駿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祥駿辯稱:我只有在「鑽石皇后KTV」的時候在場, 但是我沒有動手,我到包廂的時候其他人已經打起來了, 我就沒有進包廂,而是在包廂門口云云,惟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藍苡瑄前開證述有違,且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先 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鑽石皇后KTV」的包廂那邊由 陳勤瀚、陳志驊、張祥駿、林言宸跟黃○賢動手,他們動 手之後我就去開車,我負責開車過來載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頁);而證人即被告陳志驊於偵查中亦證稱:鑽石 皇后KTV,我和陳啓銘、陳勤瀚、張祥駿、黃○賢、林言宸 有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參酌被告張祥駿 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 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 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等語(見他996卷第47頁) ,顯見被告張祥駿於案發時確有在「鑽石皇后KTV」包廂 內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張祥駿此部分所辯,洵 不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陳啓銘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天是我開車載 張祥駿去KTV,我沒有看到張祥駿有動手,張祥駿有在包 廂內;我搭載林佑儒、張祥駿等人到玉尊宮時,張祥駿沒 有跟大家一起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惟核與其 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有違,且亦於被告張祥駿 前開所辯不符;又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鑽石 皇后608號包廂只有陳啓銘、陳志驊及陳勤瀚在場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顯見證人即被告陳啓銘前開原審審 理中證述實係迴護被告張祥駿之詞,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玉尊宮現 場只有我下車,我把林佑儒拉下車,其他人都在車上等, 只有我毆打林佑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9、433頁),核 與證人即共犯黃○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 在車上沒有蓋林佑儒布,也沒有拿棍子打他;到玉尊宮時 真的只有陳勤瀚打他,其他人在車上等語相符(見少調卷 第100頁)。惟被告陳啓銘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供稱:我有 把林佑儒帶去山上,但是在玉尊宮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 林佑儒,我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 而被告陳志驊、林言宸於原審準備期日中亦均供稱:在玉 尊宮那邊我沒有動手,我在旁邊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足認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於共 同被告陳勤瀚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時均在場觀看無訛,顯見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前開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即共犯 ○賢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所述均屬不實,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張祥駿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言宸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陳勤瀚被打很不爽,就叫我們把林佑儒押上車, 林佑儒是被押上我的車,然後陳啓銘開車把林佑儒載到玉 尊宮,車上有陳啓銘、我、黃○賢及張祥駿等語(見他996 卷第54頁),而被告張祥駿先於警詢時供稱:鑽石皇后60 8號包廂現場是陳啓銘、陳志驊、陳勤瀚、林言宸、黃○賢 及我在場,我是最後一個進包廂的,進去後已經打起來了 ,之後陳勤瀚、黃○賢及林言宸將林佑儒帶進林言宸的車 裡,並由陳啓銘開車,我坐副駕駛座,後座分別是黃○賢 及林言宸,強行將林佑儒押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 載往玉尊宮等語(見他996卷第47至48頁),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之後林佑儒被陳勤瀚、林言宸他們架 上車的時候,我就上陳啓銘的車一起走,我坐在陳啓銘車 上的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可知被告張 祥駿先與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 及共犯黃○賢一同在「鑽石皇后KTV」601號包廂內飲酒, 復一同前往「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以酒瓶、酒杯及 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嗣於共同被告陳勤瀚欲繼續教訓修理 告訴人而要求在場被告林言宸等人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KT V店外,並強行推入由被告陳啓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時在場目睹,並搭乘被告陳啓銘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玉尊宮,並無任何積極阻 止其他被告、共犯強押告訴人至玉尊宮繼續教訓修理之舉 動,則被告張祥駿顯然沒有積極去切斷其與其他被告、共 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認被告張祥駿確有與被告 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 共同為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張祥駿辯稱其沒 有主觀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犯黃○賢與共同被告陳 勤瀚間就共同被告陳勤瀚所為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 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 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 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 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 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 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 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啓銘他們把我押上 車,陳啓銘第一個坐在車上駕駛座,然後張祥駿坐在副駕 駛座,剩下的人下來押我,一開始我是一直掙脫,因為我 想說被抓到一定死定,沒有死也是半條命,他們就拿東西 先蓋住我的臉,陳啓銘跟我說叫我配合一點不會讓我死, 頂多殘障而已,我跟他說我們認識這麼久,怎麼要這樣, 沿路我因為被噴辣椒水一直吐口水,然後他們都說我不配 合,然後我在那邊要趁機拉那個車的門把,後來陳啓銘把 車停在,我不知道哪個路段,因為那時候被蓋住眼睛,他 就跟我講「叫你配合一點,如果不配合等一下你就知道了 」,後面黃○賢跟一個年輕人,應該是林言宸,他們兩個 就先用手推我,陳啓銘也是,他就把車停好後用手推我, 黃○賢後來有從他的旁邊拿一個小支的球棒敲我的頭。到 玉尊宮時我沒有要下車,然後他們把我拖下車,然後陳啓 銘先去車上拿鐵鎚給陳勤瀚,然後拿束帶把我的手綁著, 綁在後背,陳啓銘去拿鐵鎚給陳勤瀚之後,然後他去車上 拿束帶來綁我手,林言宸那時候把我控制住,因為那時候 我在掙脫,張祥駿那時候從副駕駛座下來,也把我拉住; 剛開始是陳啓銘先拿鐵鎚給陳勤瀚,陳勤瀚先敲,敲完之 後,那時候我正面躺著,我看到陳啓銘那時候在錄影,錄 完之後,陳勤瀚敲完之後換陳啓銘敲,陳啓銘敲完之後換 林言宸,林言宸他那時候是敲我的手,最後一下是黃○賢 ;我被敲的時候是躺在地上,束帶已經鬆開,是正面看他 們,他們輪流壓,比如說一個敲,然後另外兩個還是三個 壓著我,張祥駿、陳志驊在玉尊宮都有下車,且在場觀看 我被榔頭打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至407、419至4 20頁),惟其先於偵查中指稱:陳啓銘開車,副駕是林子 祥,坐我旁邊的兩人不知道,在廟裡還有看到陳志驊、地 球,還有滿多人的,不認識,在車上沒有被打。後來我下 車後有被綁,是綽號地球的綁,陳啓銘、地球打我,他們 總共有3人輪流拿槌子敲我手腳,他們在那邊待半小時左 右,有綑我、用火燒手,還有敲等語(見他996卷第68頁 反面),俟於警詢時指稱:四個人各抓我的四肢將我拖上 車,車上我記得開車的是陳啓銘,副駕駛座是林子翔,另 外還有黃○賢及另外兩個男生(年輕人)跟我等4人一起坐 在後座,在車上我有被黃○賢拿棍子打身體,陳啓銘是把 車停到路旁,在車上用打我的背部;在玉尊宮的時候,有 3到4個人拿大榔頭直接打我,但當時我被噴了辣椒水且頭 部被人拿花盆跟小支的木棒打,所以不能確定到底是誰動 手的,但我確定陳啓銘一定有拿大鐵鎚打我等語(見他99 6卷第72至73頁),再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因為被噴辣 椒水不知道誰抬我,我在車上眼睛才有睜開,我知道陳啓 銘、陳勤瀚還有兩人推我上車,我睜開眼後,車上有陳啓 銘、林子翔(坐副駕)、黃○賢,還有另外2人,總共車上 他們有5人,連我有6個,車上沒人打我,下車後陳啓銘先 拿束帶把我束住手腳,要打之前有用火把束帶燒開,有4 人抓我手腳,陳啓銘先敲我左腳,他敲第一下我就有點暈 了,後來陳勤瀚拿同一把敲我右腳,之後還有另一人拿同 一把榔頭打我,抓我的4人輪流拿榔頭敲我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9頁正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之人員、其於前往玉尊宮途中有無被毆打、在玉尊 宮遭幾人持榔頭敲擊、遭毆打之過程細節等部分供述前後 明顯不一,其前開指訴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勤瀚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陳志驊一 起去鑽石皇后608號包廂找陳志驊的朋友,林佑儒剛好在 那間包廂內,因為林佑儒打我,所以將林佑儒押至玉尊宮 前再次進行毆打,到達玉尊宮時只有我持鐵鎚打林佑儒雙 手雙腳,沒有人指使我等語(見他996卷第21至2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玉尊宮除我用鐵鎚打告訴人外,沒有其 他人打,這是我跟林佑儒的事,其他在場的人我都叫他們 在車上等,沒有人綁林佑儒等語(見他996卷第84頁反面 ),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中間起口角,林佑儒有打到我 ,我當下生氣不高興,就臨時想說把他帶到玉尊宮去,是 我提議要把林佑儒押過去的,不是事先預謀的,我到玉尊 宮現場之後,太過生氣,去另外一台現代那台車後面找, 突然看到榔頭就拿榔頭,只有我一個人拿榔頭敲林佑儒, 其他人都沒有拿榔頭,現場只有我毆打林佑儒,沒有人控 制林佑儒的手腳;要帶林佑儒去玉尊宮前,我沒有跟其他 同行的被告商量過要說要帶去那邊用榔頭打林佑儒,我當 時氣憤,自己拿榔頭出來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至4 32頁),核與被告陳啓銘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陳勤瀚 拿鐵鎚打林佑儒的手及腳等語(見他996卷第29頁)、被 告陳志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扭打過程中陳勤瀚有受傷, 所以陳勤瀚心生不滿,就叫我們把林佑儒載至玉尊宮前再 次進行毆打,當天是陳勤瀚、綽號阿成的男子(按指被告 林言宸)、綽號阿賢的男子(按指共犯黃○賢)把林佑儒 押上車,我們從現場離開後,約30、40分鐘後抵達玉尊宮 ,我在玉尊宮時沒有毆打林佑儒,只有在旁邊看,是陳勤 瀚持鐵鎚毆打林佑儒的雙手手掌、雙腳腳踝處,我只有看 到他毆打這些部位,陳啓銘沒有榔頭毆打林佑儒,動手的 只有陳勤瀚等語(見他996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 林言宸於警詢時供稱:到達玉尊宮的時候,我只有看到陳 勤瀚動手毆打及使用鐵鎚毆打林佑儒,我沒有動手等語( 見他996卷第53頁)及共犯黃○賢於警詢時供稱:到玉尊宮 的時候是陳勤瀚自己一個人打林佑儒,其他人都沒有動手 等語(見他996卷第41頁)大致相符,顯見共同被告陳勤 瀚係於車後發現扣案之榔頭後,方提升其普通傷害之犯意 為重傷害之犯意,則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否確實知悉或可 得預見共同被告陳勤瀚已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 擔,實非無疑。此外,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共同被告 陳勤瀚就其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打告訴人四肢之 行為,事前曾與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謀議,或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有何分工行為,自難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確有與 共同被告陳勤瀚間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啓銘等4人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啓銘等4人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 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 陳啓銘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 瀚、共犯黃○賢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 喪失行動之自由,且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 核被告陳啓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普通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被告陳啓銘等4人 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陳啓銘等4人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關於「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與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普通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惟其中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敘明。  ㈣又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 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 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 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 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 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 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 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 決、70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張祥駿、林言宸構成累 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均未就被告張 祥駿、林言宸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張祥駿、林言宸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 ,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陳啓銘部分:     被告陳啓銘前於106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啓銘上述傷害等罪甫於109年4月20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啓銘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陳啓銘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 被告陳啓銘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陳啓銘所犯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陳志驊部分:     被告陳志驊前於104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等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驊上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 等罪於10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陳志驊 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陳志驊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陳志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就被告陳志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本案犯行時雖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 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據共犯黃○賢於 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及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原審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少調卷第97頁;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惟   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否認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且被告陳啓 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喝酒認識黃○賢,認識2至3年 ,認識時,他沒有念書也沒有工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工作 ,因為我們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則被告陳 啓銘等4人是否均確實知悉共犯黃○賢為少年,顯非無疑。又 觀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檢附共犯黃○賢之Instagram截圖(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該Instagram截圖上記載共犯黃○賢之 出生日期為西元2002年7月9日,並非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 日,如依Instagram上記載共犯黃○賢之出生日期(即91年7 月9日)計算共犯黃○賢之年齡,則共犯黃○賢於案發時(即1 11年8月10日)已滿20歲,自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啓銘等4人於 案發時知悉共犯黃○賢之實際出生日期,而均知悉共犯黃○賢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陳啓銘等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共犯黃○賢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則就被告陳啓銘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主 張被告陳啓銘等4人主觀上能預見共犯黃○賢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云云,尚無憑採。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 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址設 宜蘭縣○○市○○街00號之「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別 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 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 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被告陳啓銘 等4人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 ,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 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雖係針對特定人進行攻擊,然其等上開 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 、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 傷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 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 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 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均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均依上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 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驊僅因酒 後發生衝突,竟先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共同被 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TV」608號包廂內,分 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 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 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則在旁 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 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 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 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截指)及第2、3、5掌骨 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右手第2、3、4、5 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斷裂(第3、4指截指)、左 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 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 之重傷害結果,被告陳志驊與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 、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實不宜輕縱;縱使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二第361至362頁),惟就被告陳志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陳志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志驊犯後已知悔悟,並且 積極籌措賠償金,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志驊於告訴 人在玉尊宮遭害時,僅在一旁觀看,並未有加害告訴人之言 行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陳啓銘等4人就傷害犯行部分均 係犯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陳啓銘等4人此部分均係犯重 傷害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林言宸 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有理由;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張祥駿猶執前詞否認 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啓銘等4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銘等4人僅因酒後發 生衝突,竟先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在「鑽石皇后K TV」608號包廂內,分別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酒杯及辣 椒水攻擊告訴人,復將告訴人強行拖抬至上開KTV店外,並 強行推入車內載至玉尊宮山區後,欲由共同被告陳勤瀚繼續 毆打告訴人,其等則在旁觀看。詎共同被告陳勤瀚逸脫渠等 原普通犯意,層升轉化為重傷害之犯意,改持足供兇器使用 之榔頭1支捶打告訴人之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踝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及多處深度撕裂傷、左手第5指 (截指)及第2、3、5掌骨粉碎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 腱斷裂、右手第2、3、4、5指骨折伴多處深部撕裂傷及肌腱 斷裂(第3、4指截指)、左右側踝部及足部其他慢性骨髓炎 ,併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功能衰竭及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顯見被告陳啓銘 等4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又被告陳啓 銘等4人與共同被告陳勤瀚、共犯黃○賢以此等方式任意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一同實施強暴行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被告陳志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 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款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志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 被告陳啓銘、林言宸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損害;被告張祥駿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 以20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有原 審法院113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9至450頁),兼衡 其等素行(被告陳啓銘、陳志驊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啓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太太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 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志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哥哥及2名小孩 ,曾從事洗車、捕魚及做工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 祥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哥哥及姐姐,目前從事輕隔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 言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 前妻及3名小孩需扶養照顧,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陳啓銘、張祥駿、林言宸及被 告陳啓銘等4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89、91至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祥駿前於111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 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41至144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祥駿於本案判決前 5年以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相適合,自不得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有明文。   ⒉扣案之榔頭1支,並非被告陳啓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 或共犯黃○賢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林言宸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雖均屬供被告陳啓 銘等4人、共同被告陳勤瀚及共犯黃○賢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辣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均為 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該辣 椒水、酒瓶及酒杯等物品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 兼顧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陳志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HM-113-上訴-2565-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幃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0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黃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張黃幃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在大陸地區交易,可透過第三方 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以支付寶點數支付價金,而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 領回現金人民幣,是如以收取應交付之新臺幣金額,為不特 定人以自身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人購買、儲值 支付寶點數,以此方式為不特定人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有進行貨幣兌換之實,已屬匯兌業 務之範疇。詎張黃幃為償付在臺債務,以求迅速將其持有之 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之業務,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自110年2月起」,應予更正),以其申請之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公開社團「換匯中心 (臺幣,港幣,日幣,美元)淘寶支付寶微信人民幣比特幣 各國外幣兌換」(下稱「本案臉書社團」)網頁,於其上提 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 有換匯需求,見前開臉書訊息,與張黃幃取得聯繫,告知欲 委託其代付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及人民幣金額後,張黃幃即參 考交易當日銀行牌告匯率換算,以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 金額後,約定將指定金額匯至特定金融帳戶,迨確定入帳, 張黃幃再使用本身申請之支付寶帳號分別代付至高健艦、蘇 國華及賴瑞鴻指定之支付寶等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金額達新臺幣(下述未註明幣別 者均同)143萬6,523元(各次指定之匯款金融帳戶、客戶姓 名、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健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  ㈡證人高健艦、蘇國華、賴瑞鴻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 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 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人等調詢所述有特別可 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就自身與被告接觸過程,對於 相關文書證物之說明,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調詢中之陳述, 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 容於審判中較為簡略,或表示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 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 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與被告接 洽、進行匯兌過程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 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 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自據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高健艦、蘇國華 、賴瑞鴻調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此部分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黃幃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行,辯 稱:我沒有從事地下匯兌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主觀上沒有經營匯兌事業,其行為也沒有該當銀行法之 構成要件,且金額只有百萬餘元,不足以影響金融秩序,其 所進行之兌幣行為均有實質交易,且認為被告也無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本案應判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以自身臉書帳號透過網際網路連 接「本案臉書社團」,於網頁上提供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 息,嗣有高健艦、蘇國華及賴瑞鴻見之而與被告聯繫,被告 遂指定新臺幣帳戶為收款帳戶,再透過自己之支付寶帳戶完 成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作業如附表所示,匯兌總金額達143萬6 ,52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南市警卷第3至6頁 、南檢111偵24127卷第16至17頁、竹檢112偵2661卷第63至6 4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高健艦(見臺南市警卷第7 至11、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 90至95頁)、蘇國華(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至反面、 原審卷第95至99頁)、賴瑞鴻(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至2 9、51至52頁,原審卷第100至10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證述詳盡,復有高健艦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本案臉書社團資訊暨貼文內容截圖及臉書對話紀 錄截圖、高健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支付寶代付 紀錄截圖)(以上見臺南市警卷第19至49、63至97頁)、蘇 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見竹 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高健艦所經營之海嘯水 族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10日府經 工商字第11000083580號核准登記函(見臺南市警卷第51至6 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4976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南 市警卷第99至13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2日 玉山個(集)字第1120064751號函暨所附賴瑞鴻申設之銀行 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32至33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 71145號函暨所附蘇國華申設銀行帳戶資料(見竹檢112偵26 61卷第40至41頁)、被告112年8月28日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及高健艦111年5月10日簽收單影本(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6 7至6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155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銀行 帳戶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72至76頁 反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25日忠法 執字第1129008471號函暨所附高健艦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暨 存款交易明細、海嘯水族貿易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竹檢 112偵2661卷第77至79頁)、被告與B(即高健艦)之對話紀 錄截圖(竹檢112偵2661卷第84至86頁)、被告向同事劉瑞 借錢並請其轉給賴瑞鴻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3至229頁)等 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蘇國華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 內容顯示,蘇國華表示「我台幣要換人民幣」時,被告直接 詢問「你是要多少」,蘇國華接著表示要換1萬人民幣,並 詢問被告匯率如何計算,被告直謂「台灣銀行賣出及買入中 間匯率、我沒有要賺錢、單純薪水匯款來繳卡費那些」,復 在雙方討論匯率、確認付款對象是多人還是1人後,於蘇國 華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時,被告逕稱「稍等喔,因為我今 天有幫人換錢過,支付寶很煩,每次都會跳風險控管,我還 要看,還可不可以轉」,之後還稱「以後要長期合作的話, 可以幫我帳戶設定約定,我每個月可以幫你轉2-3萬不是問 題」等語(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17至27頁反面),顯見被 告對於以己身支付寶帳戶代對造支付款項之原因不論,即便 曾向高健鑑詢問是否因貨款而有代付需求(見竹檢112偵266 1卷第84頁),亦未要求相關單據憑佐以供查考,足認被告 基本上不會過問換匯行為之原因事實,實際上亦無區分匯款 性質之必要,被告所為,均係利用上揭非法地下匯兌之方式 、管道支付與大陸地區之收款方甚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知悉其以附表所示自然人帳戶收取之新臺 幣款項,不論名目為何,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 ,係於臺灣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 依約定之對象分別支付、轉匯人民幣給大陸地區之特定人, 便係藉由大陸地區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給付 在大陸地區交易對象之債務,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 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 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 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進而,被告顯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 開行為,且上開行為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顯已符合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同事劉瑞自拍影片,欲證明被告曾向劉瑞借 人民幣,以代告訴人及證人支付大陸廠商人民幣等情(見本 院卷第80頁)。惟被告行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 業務」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之人民幣,僅係其匯 兌行為之工具,其人民幣之來源為何,不影響其確有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明,無勘驗上開影片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上開國內外匯兌業務,其 匯兌款項總數尚未達1億元,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 之考量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 是否尚嫌過重等各因子,綜合研判。 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 處罰,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相同),刑度甚重,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 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 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 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 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立即造成嚴 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 付,獲取之手續費即利潤乃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從 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查被告利用「支付寶」帳戶之點數儲值與支付功能從事之 兩岸地下匯兌業務,雖為法所不許,然其經手匯兌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43萬6,523元,對象亦僅3人,以此類 犯罪而言,情節非重,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且 未直接損害他人之權益,參以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此賺有匯 差或手續費等不法利益,復坦承主要客觀事實,是本院認 為如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最低本刑 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引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為 被告之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 」,然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 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該個案事實所涉及之支 付型態與方式、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均與本案具體犯罪 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逕執而於本案比附援引,原審基此遽 認被告係基於他人間「有實質交易」之前提下,提供新臺幣 與人民幣間之匯兌服務,非屬於銀行業務,而判決被告無罪 ,應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猶為本案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達百萬多 元,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推行及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 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兼衡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為償付在臺債務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對象、收付之總額、次數與並未查有 獲利(詳下述)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其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可達10萬餘元、尚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頁),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宣告緩刑,除 應審查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並應綜合考量在刑罰之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支配下,如何實現刑罰,以平衡行為人就過 往所犯過錯之應報、當下改正過錯之程度,以及將來回歸 社會之可能,始能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且當客觀情狀 顯示暫不執行刑罰之決定未收其效時,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予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貫徹緩刑設立之宗旨。   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因短於思慮 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 ,惟本院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法及犯罪所得、犯罪期間, 均非甚為嚴重,且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 響,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欄第二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⒊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 之宣告均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予敘明。   三、没收部分  ⒈關於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乃被告實 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 法利得,需從客戶以多少新臺幣,透過被告兌得若干人民幣 ,以及雙方約定之匯率、規費等各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  ⒉查依高健艦及蘇國華之供述,可知其等各次欲兌換如附表所 示之人民幣金額,並與被告約定匯率(高某部分見臺南市警 卷第13至18頁、南檢111偵24127卷第22至23頁;蘇某部分見 竹檢112偵2661卷第16頁反面),並有其等與被告之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竹檢112偵2661號卷第85頁、第17頁反 面、第18頁反面)。而賴瑞鴻僅表示係為挖礦購買顯示卡、 m2轉接版在淘寶和阿里巴巴等商品,而向被告換匯代購,言 明匯款新臺幣之金額,但未說明約定匯率及兌換多少人民幣 (見竹檢112偵2661卷第28頁反面、第51頁至反面)。是依 被告帳戶取得之新臺幣,以及代以支付人民幣之金額,參以 被告供稱向大陸同事借款40萬人民幣,所檢附支付寶帳戶交 易流水證明(見原審卷第227頁),計算出被告與上開證人 約定之匯率,對照匯款當時之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及賣出收盤 匯率(均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換匯匯率皆低於賣出匯 率,約等同或低於平均匯率,與被告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收 取手續費及匯兌價差,其係按照當時銀行價格平行平出,匯 率按照當日交易日期銀行匯率等語(見南檢111偵24127卷第 1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高健艦和蘇國華都是 以當時臺灣銀行的匯率,除了賴瑞鴻示自己提供他要跟我換 多少,賴瑞鴻是低於銀行的匯率;高健艦換5萬的話絕對會 低於1萬的金額,也是低於銀行的匯率,因為我當時急於要 將人民幣換成台幣,所以我就低價幫他付貨款;我是依照臺 灣銀行的匯率,再以我的金額低於銀行的匯率;我是用goog le人民幣換台幣的,google會有出現一個數字,我不知道那 個數字是買入還是賣出的匯率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非法 從事匯兌行為而獲得報酬,是其實際並無犯罪所得,毋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洪                   于智於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能親自                   簽名,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Ⅱ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 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Ⅲ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Ⅰ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Ⅱ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Ⅲ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09

TPHM-113-金上訴-28-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道明知案外人魏誌君(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曾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魏誌君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然被告於112年5月4 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魏誌君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至本院第一法 庭應訊時,經本院審判長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規定如 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自己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 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以及具結作證之 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 ,否則將受偽證處罰之具結義務後,為迴護魏誌君,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以 什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 他,看到電視機上放著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 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 起來吸(起訴書誤載為「西」)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意嗎 ?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為我 跟他蠻熟,我都會去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1個人 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2口,就跟抽菸一樣」、「(審 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知會過他 ,或者得到他的同意?)沒有」等語,欲證明魏誌君並未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致使職司審判該 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足生妨礙於司法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人所為之 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 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 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 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 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 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 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 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 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 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 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 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 (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 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 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 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 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 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 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 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 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 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 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 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道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被告於112年1 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訊時具結後之筆錄、證人結文、魏誌 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本院112年5 月4日於本院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 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當時說的是事實,我講 的意思就是我跟魏誌君很熟,去他家就會自己拿毒品起來吃 ,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到他家拿毒品來用,或拿東西吃, 他都知道,不用特別去問他的意見等語(見訴卷第239頁) 。 五、被告於另案被告魏誌君涉犯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其後起 訴至本院案號為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5分,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後證稱:「問:(提示110年12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 並告以要旨)内容何意?答:朋友是指魏誌君的朋友,他只 有說他朋友來打電話給我,意思是說他朋友來的話有帶毒品 會打電話給我,他朋友來的時候沒有打電話給我,他的朋友 是誰我也不曉得,後來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朋友已經走了。 問:他說我現在要去拿東西,是去拿毒品?答:應該是。問 :是不是跟魏誌君講的朋友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 問:魏誌君去哪裡拿,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魏誌 君說叫你一起去是去哪裡?答:是一起去玉里找他朋友,我 沒有去。我是叫他從玉里回來的時候來我家找我。問:所以 後來魏誌君是到你家?答:魏誌君有到我家找我,我是到他 家去施用毒品,用安非他命。問:魏誌君已經來你家了,為 何不在你家施用?答:他從來沒有在我家用過,我父親很嚴 格,也不會讓他來家裡。他是來找我,約我一起去他家,他 出去有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就 有用安非他命。問:你去他家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000年00 月00日下午3點?答:是,差不多3點。問:魏誌君是請你? 答:請我。但是之後魏誌君又跟我借錢,所以我就拿1000元 借他,不是跟魏誌君買,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1000元是魏 誌君跟我借的借款。……問:所以你跟魏誌君交易就只有1000 元那次?答:那個也不是交易,是他請我吃安非他命,他跟 我借錢要去買遊戲卡,我吃他的安非他命也不好意思才借他 ,但是他後來1000元到現在都沒有還我。」等語,有被告於 111年3月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189至 191頁;偵121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於偵訊時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 花蓮縣○○鄉○○村○○00號之1住處,經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指證歷歷。 六、被告於111年度訴字第2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 003979號卷,第81頁以下,B1-1~B1-6)這六通對話中你數 次問被告『有沒有』,意思為何?證人張文道答:我想吃安非 他命,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們在110年12月29日通話, 通話後當天我們沒有碰面。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 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 ,第122頁)警詢時警察問你『12月19日通聯結束之後,你是 用多少錢買安非他命?』你說在當天下午3點的時候,有去被 告魏誌君的住處吸安非他命,因為是他的東西所以有付被告 魏誌君1000元,另外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去他家吸食安非他 命時間是110年12月19曰下午3點嗎?』你說是,差不多3點, 檢察官問『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嗎?』你說『他請我,但之後魏 誌君跟我借錢1000元。』為何你於警詢與偵訊中都說有和被 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平常其實都有互相聯絡,也經 常在一起,如果問我們那一天是不是有見到面,我實在是記 不起來。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檢察官那邊講的時候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是以你當時講的為準嗎?證人張文道答:對。 檢察官問:在警察局時你是說你用1000元跟被告買,可是你 在檢察官前面又說是被告魏誌君請你吃,然後這個1000元不 是買毒品的錢,是借魏誌君的借款,因這兩個講法差很多, 是以何次為準?證人張文道答:當天他跟我借1000元說要去 買遊戲點數,所以1000元是借款,當時我有吃被告的安非他 命,是用工具一個玻璃球施用。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 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158頁)為何你在警詢時稱『因為 吸了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的東西,所以我付被告1000 元』?證人張文道答:我到被告那邊去吃安非他命,他有跟 我拿1000元沒錯,但我不是用1000元去買安非他命,事實上 是被告跟我借款。檢察官問:(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 3979號卷,第83頁,B1-3)你問魏誌君有沒有東西之後,魏 誌君後來又聯絡你,你說『我們一起去』,我們一起去是何意 思?證人張文道答:本來我跟被告要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 那邊。檢察官問:你們一起去玉里被告的朋友那邊做什麼? 證人張文道答:沒有做什麼。檢察官問:如果沒有做什麼, 為何被告會問你領多少錢?證人張文道答:他那時候跟說我 一起去玉里,帶我去找他朋友,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吃飯、 加油都要錢,我跟他出去,我身上應該也要留一點錢。檢察 官問:『要帶球嗎?』是什麼意思?證人張文道答:球是吸毒 的工具,因為我跟被告要去找他的朋友吸安非他命,所以要 帶工具。檢察官問:你們當天是否有去玉里?證人張文道答 :因為下雨就沒有去。檢察官問:當天通完話後,你有無跟 被告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記得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鳳警偵字第1110003979號卷,第83頁,B1-4、B1 -6)依照你們通聯記錄的譯文,你說『你到我家了沒?』被告 說『還沒有,再一下就到了』、被告說『我到外面了』,你說『 到我家啊』,被告說『我到你家在外面』,被告有到你家,為 何你稱你們沒有見面?證人張文道答:我們一天見好幾次面 ,太頻繁了,我現在不記得。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 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你於偵訊時稱000年00月 00日下午3點,你有去被告魏誌君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是否 如此?證人張文道答:確實是有。檢察官問:從通訊監察譯 文來看,是被告魏誌君去你家找你,為何你施用安非他命的 地點是魏誌君他家?證人張文道答:被告他去找我沒錯,但 是我沒有工具,工具他家才有,他先來找我,然後我們再一 起去他家。辯護人問:12月29日當天被告先到你家,後來你 在跟被告魏誌君一起回到魏誌君的家,魏誌君有請你吃一點 安非他命,過程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辯護人問: 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證人張文道 答:因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 被告的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 吸了幾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證人張文道答: 應該沒有,因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 出去吃飯,我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 抽菸一樣。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 二卷,第122頁)你剛剛說自己拿被告施用過的玻璃瓶吸食 ,而被告不知道,但你於偵訊中說安非他命是被告請你的, 你前後所述是否不一致?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3頁)張文道三 字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證人張文道答:是。檢察官問:訊 問的時間是111年的3月8日,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是 。檢察官問:做筆錄的時間111年3月8日離110年12月29日比 較近,對不對?證人張文道答對。檢察官問:你是距離案發 時間比較近的時候,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還是距離案發時 間比較遠,你講的話記得比較清楚?證人張文道答:比較近 。檢察官問: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的時候,你講的話比較接 近事實,是否如此?證人張文道答:對。審判長問:(提示 110年度他字第1465號卷二卷,第122頁)110年12月29日你 在被告家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否是用1000元跟他買的?證人張 文道答:不是。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當天沒有施用工具, 為何會在電話裡面問被告要不要帶玻璃球?證人張文道答: 那天我們本來要去玉里,因為我身上沒有工具,所以我問他 要不要帶工具。審判長問:你剛剛講你在魏誌君家裡,拿他 裡面還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的玻璃球來用,是不是?證人張文 道答:是。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 沒有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證人張文道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是否偷被告的安非他命施用?證人張文道答 :不是偷,因為被告工具都放那邊,我在他家都是這樣。審 判長問:你自己拿來用,然後他後面又什麼都沒講,這種情 況有幾次?證人張文道答:就是這次。審判長問:那你怎麼 知道被告會同意你施用?證人張文道答:因為我們的交情、 關係,我們一起都有用安非他命。審判長問:交情好關係好 就可以不經過人家同意拿東西來用?證人張文道答:是。審 判長問:一般人平常都會這樣子嗎?證人張文道答:就像朋 友到我家,他吃我一個水果,我也不會去很在乎。」。有被 告於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蒞卷第2 09至229頁;偵121卷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觀諸被告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證詞,可知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魏誌君花蓮縣○○ 鄉○○村○○00號之1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證稱並 未事先得到魏誌君同意,而是看到吸食工具內有甲基安非他 命就逕自取來施用,然經審判長追問後,即表示因為與魏誌 君的交情、關係,故知道魏誌君會同意其施用,並以朋友到 其家未經其同意吃其水果其亦不在乎為例,稱其該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被告於偵訊時,就魏誌 君如何「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言及,於本院審理 時,就魏誌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方式,方為較詳盡之 陳述,然遍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內容,應認均有證稱魏 誌君同意其施用魏誌君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此部分證述 內容均一致,亦與轉讓毒品之態樣無違。另案被告魏誌君於 該案(111年度訴字第222號)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張文道借 伊1000元後,看到玻璃球,先問伊有沒有,伊說沒有,張文 道說把玻璃球加水洗一洗還會有一點煙霧,自己拿去施用, 是張文道自己都施用完了,才又說怎麼沒有等語,有魏誌君 於112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蒞卷第51頁), 且該案判決認定另案被告魏誌君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瑞穗 鄉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判決理由中認定魏誌君 既未阻止被告自取玻璃球施用,被告前後均證稱確實有施用 到甲基安非他命,應認魏誌君於110年12月29日當日有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因而判決另案被告魏誌君 所犯為轉讓禁藥罪,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即難認虛偽。 被告雖於審理時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具結後證述,即「(辯護 人問:被告他請你吃安非他命是怎麼樣的方式請你吃?)因 為我們蠻熟的,我去被告他家找他,看到電視上放著被告的 吸食工具,工具裡面有他用完剩下的安非他命,我就吸了幾 口」、「辯護人問:(你在拿起來吸之前有得到魏誌君的同 意嗎?或者是魏誌君有看到你拿起來用嗎?)應該沒有,因 為我跟他蠻熟,我都會去他房間,他有的時候出去吃飯,我 一個人在他家,我看到工具就吸個兩口,就跟抽菸一樣。」 、「審判長問:(你拿被告的安非他命來用的時候,有沒有 知會過他,或者是得到他的同意?)沒有。」,惟綜觀被告 前開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全部證詞,足認其於本院審 理時係證稱其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得到魏誌君默示同意 、魏誌君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而屬指證魏誌君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且供述證據每因個人 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 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難 以被告證述前後稍有參差,遽認其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之證 詞屬虛偽證述。 七、至檢察官所提出之魏誌君另案於112年1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 序之筆錄、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 決書各1份僅能證明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係證明 被告否認有偽證犯行、被告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之筆錄、 證人結文係證明被告指稱案外人魏誌君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偽證犯行,附此 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反於其所見聞之虛偽陳述,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偽證犯行有罪之心 證。則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瓞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年度蒞字第3142號卷 蒞卷 2 112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 他卷 3 112年度偵字第7121號卷 偵121卷 4 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 訴卷

2024-10-08

HLDM-112-訴-22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