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英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1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有違規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即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5MG
/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
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1QC80
300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C1QC8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48-C1QC803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
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當天騎乘機車欲至新莊上班,途中突遭員警攔檢後告知伊
有酒氣需實施酒測,伊當場向員警表示在騎車前並無飲酒,
若有酒氣可能為前一日睡前飲酒所殘餘之酒氣,然員警仍執
意對伊施以酒測,伊也只能無奈同意配合,然經酒測後,測
值為0.15MG/L,員警告知伊已涉嫌酒後駕車,故對伊製單告
發並當場扣車,致當天伊無法前往上班。
㈡員警對伊告發酒後駕車一案,依據先前警政署曾明文函示,
對於警察機關所用之酒測器因有正負0.03MG/L誤差值,為公
平維護駕駛人權益,故有明文規定警方對於單純酒後駕車而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無其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者,警方應採
酒測值達0.18MG/L以上方可製單舉發為當。
㈢然當日伊雖酒測值為0.15MG/L,但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
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卻為員警製單舉發,該員警所為之處
分已違反警政署函釋規定,顯有違失不當,影響伊權益甚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2時至04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巡邏時在土城區清水路254號發現原告駕駛普
重機車(000-0000)時手持香菸吸食,並靠右停靠路肩時未
打方向燈且行駛於騎樓人行道後再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綜上多數違規故上前將原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
上有濃濃酒味,故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測試
,經檢測後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已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ll4條所規定之標準值。另經查原告於103年曾有酒
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且有沿路違規眾多之情形,雖酒測值
介於勸導值範圍內,員警認原告明知酒駕之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駕車,並有實質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產生,故不予勸導並
進行相關告發及代保管。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2023_1012_030254_351.MP4),
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3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於該路
段,有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靠右停靠路肩時未打方向燈、
行駛於人行道及將車輛停放人行道等情形,員警旋即予以攔
查。員警請原告測試酒精感知器,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
有喝」,原告表示:「沒有」,原告對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氣
,並出現閃爍紅光即有酒精反應,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
上一次喝酒大概甚麼時候?」,原告表示:「昨天六點。」
,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後員警對原
告進行身分盤查。嗣員警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員警
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我測」,原告同
意酒測後,員警提供原告喝水漱口,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
利及罰則。員警提供未拆封的吹嘴予原告,員警表示:「現
在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器已經歸零」,並給予原告查看,原
告進行酒測,酒測器顯示0.15(MG/L),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15MG/L)」違規行為,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
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
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
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l13年5月31日),本案使用次數為第27
5次,本案酒測器係依法檢驗合格在案,自不應再加計或扣
除任何公差值。
㈣參酌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可知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汽機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員警攔檢,依其客觀
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基
此對原告予以攔停,並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原告講話
及自身均有酒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
之義務。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函,說明三、有關本案酒測值為
0.15MG/L,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屬酒駕累犯,爰不予
勸導。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
函、員警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
靠右未開啟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
,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
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
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所撰職務報
告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
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靠右行駛時未開啟方向燈且又自承其
有飲酒,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
之處。
㈣又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無違:
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
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⒉查舉發警員係認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而認其有酒駕以外之違規行為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故仍予以舉發,已如前述,尚難認其裁量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指摘本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辯稱被告將其騎車抽菸、靠右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人行
道之違規,擴大解釋為酒後駕車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
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
已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
並無瑕疵。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
所述,尚難採憑。原告另主張酒測器容有誤差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
用之酒測器於112年5月4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驗合格(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 、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275,尚未達1,000次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
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2-交-215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