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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 告 薛正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 帽帶未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 上顯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並於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消極吹測,致失敗多達25次,因 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 第SYBK31262、SYBK31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 30日前繳送。」(原處分一、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然遭員警 無故要求停車、攔查,當下原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事 實,員警竟認為原告有飲酒,要求執行酒精測試,員警之攔 查行為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員警 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無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 於攔查時未告知攔查事由及違反法條,在酒測前未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完整告知原告受測應注意事項,亦未 依第11條第2項告知違反之法規,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甚 至以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藉口判定拒測,原告並無拒測之意思 ,於判定拒測後,要求原告自己走路回家,員警以開單及扣 車為由,以警車違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被告提供之酒測全程影片開始時間為2018年10月23日9 點24分,與員警舉發通知單時間不符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 片時間是2018年,當時並不在那個地方,所以影片不能做證 據使用,就是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整個案件就是不成立,不 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但爭執的是影片的日期時間我不在 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   ,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遂將原告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亦有酒精反應,經 員警告知原告須配合進行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 原告於酒測過程中消極吹測失敗多次,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不法,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因原告安全帽帶未扣,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攔停稽查,始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 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 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⑶第19條之2第1項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 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 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 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 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20686027號函、採證光碟、職務報告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427_040A   影片時間:2018/10/23 (9:24:26 — 9:27:26) 員警:叫甚麼大名? 原告:薛正國。 員警:下次要注意一下(顯示員警並非無理由攔停原告)。 原告:好。 員警:沒有喝酒吧,做個檢測等等往裡面大力吹氣,來大力 吹氣一下。有喔你有喝,你喝什麼? 原告:啤酒 。 員警:喝幾罐? 原告:1罐。   員警:再一次,大力一點,你甚麼時候喝的? 原告:大概一個小時前。 員警:你等一下像我一樣大力吹一下。(有員警示範吹氣的 聲音,酒精感知器發光顯示有酒精反應)…。 員警:你要回哪裡? 原告:我家…崇安街105號,對面兩百公尺。 員警:那為什麼不走路回去,你身上味道蠻重的,喝一罐啤 酒? 原告:嗯。 員警:這沒辦法,有酒精反應就是要做酒測,但還好應該是 不會超標,你自己衡量,照規定就是要做酒測,0.17以下我 就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依刑法公共危險罪 移送法辦,你也有權利可以拒測,但拒測罰最高18萬元,吊 銷駕照,現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決 定,不勉強。…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727_041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27:26 — 09:30:26) 員警:現在28分,給你2分鐘,我30分再問你,你慢慢想。 員警:我講的權利你都了解嗎,還是你有不懂的我可以跟你 說。 原告:我知道啊我知道(原告已表明知曉其權益)。 員警:好,你知道就好。 員警:好,30分了,先生,你的決定是?你要測還是要拒測 ?先生我有給你時間思考,你如果不配合我只能按拒測。 原告:那就測阿。 09:30:21員警:好,那麻煩含住持續吹氣,等我說停你再 停。 09:30:21員警:好,來,含住,持續吹氣 09:30:22原告開始吹氣。(員警說再來,再來) 09:30:2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次失敗) 員警:不能中斷,不能吸氣,要持續像這樣子…。 ⒊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027_042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0:26 — 09:33:26)   原告:喔。   員警:等我說停你再停,好來再一次。   09:30:30原告開始吹氣。   09:30:3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2次失敗)   員警:不行,不要讓氣露出來,麻煩整個含住,不要用牙齒 抵住,大力吹氣   09:30:36原告開始吹氣。   09:30:3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3次失敗)   員警:一樣,你這樣都是消極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氣,麻 煩大力吹氣,像吹氣球一樣。   09:30:46員警:來,大力吹氣。原告開始吹氣。(員警: 再來、再來、再來)   09:30:49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4次失敗)   員警:差一點,再兩秒好不好?像剛剛這樣再一次。   09:30:55 員警:來,吹氣,沒有氣進去,不要用舌頭抵 住,不要用牙齒抵住,好不好。   09:31:00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5次失敗)   09:31:02員警:這裡有氣進去,它才能做檢測員警:麻煩 再一次大力吹氣。   09:31:06原告開始吹氣。   09:31:0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6次失敗)   員警:要!我們就一次測好,我知道你會害怕但沒辦法。原 告:可是我真的有吹。員警:我知道你有吹,但你輕輕吹或 是消極的不吹,一樣意思。   09:31:21員警:來,大力吹氣一次,   09:31:23員警:吹氣。   09:31:24員警:沒吹啦   09:31:26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7次失敗)   09:31:27員警:有氣它才會有聲音啊,沒氣就沒聲音。幹 嘛要抵住。   原告:我沒有抵住阿。   員警:阿你就不想吹,你就消極,因為你會害怕…。   原告:啊我有吹阿。   員警:麻煩大力吹。   09:31:44原告開始吹氣。   09:31:45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8次失敗)   員警:麻煩大力一點不要中斷。   09:31:52原告開始吹氣。   09:31:5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9次失敗)   員警:再一次,我先跟你說,再失敗三次,我就按拒測,我 很直白的跟你說,因為這就是消極的不配合,法條規定我可 以規定這麼做。   09:32:10原告開始吹氣。   09:32:1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0次失敗)   員警:一樣,第一次,再一次。   原告:我真的有吹阿。   員警:我知道,但麻煩你配合大力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0 9:32:24原告開始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1次 失敗)。   員警:這是第2次了喔,最後一次我就按拒測,我沒有在跟 你開玩笑,我拒測按下去就是18萬,我已經示範給你看了( 有員警吹氣的聲音)…等我說停再停,可以吹氣就麻煩配合 ,好不好,我也不想搞到這樣子,來,含住大力吹氣。09: 32:44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09:32 :4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2次失敗)   員警:再一秒啦,我有看出你的誠意,再給你一次機會。09 :32:53員警:來,大力吹氣。你這次又沒誠意了,你看連 氣都不進去。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輕輕吹嘛,輕輕吹就消極,沒錯吧,不用搞到這種田 地好不好…到時候拒測又划不來,到時候又後悔。來麻煩大 力吹氣(原告沒有吹氣)…沒有氣進去,你沒有想要吹的意 思。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沒有想要配合的意思。…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327_043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3:26 — 09:36:26)   員警:…我再給你吹最後一次,你如果不要我就按拒測,我 也不想管你了。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要不要隨便,我直接按拒測扣車。   09:34:00原告開始吹氣。   09:34:0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3次失敗)   員警:差一秒,你覺得我要按拒測嗎?再一次機會。   09:34:11原告開始吹氣。   09:34:1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4次失敗)   員警:你為什麼要在最後一秒停下。   原告:啊我就有吹阿。   員警:啊我不是有叫你說停在停,你為什麼要自己停,我有 說停嗎。   原告:啊我的氣就這樣我怎麼知道。   員警: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應該不是這樣吧。   員警:你要不要讀法條,讀作業規定,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 會了,已經超過3次我可以直接按拒絕測,再一次大力吹氣   。(只吹3秒,酒測第15次失敗)   員警:你是故意的是不是。   原告:我沒有故意。   員警:你是故意的阿。深呼吸大力吹氣…再一次我就按拒測   ,我全程有錄音錄影…麻煩含住大力吹氣,這是我最後一次 告知你(只吹3秒,酒測第16次失敗)   員警:…想不想吹,想吹我就讓你吹,不然我就按拒測,不 要浪費我的時間。   原告:那我就吹阿。   員警:再來一次。(只吹3秒,酒測第17次失敗)   員警:我說再來你停下來幹嘛。   原告:我沒有停下來有繼續吹阿。   員警:你說再來機器會停下來?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   員警:我可以啊,法條規定我可以啊,我已經跟你講三次了   ,我全程錄影錄音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沒有說要拒測。   員警:我可以不用問你的意願,只要三次消極不配合,我就 可以按拒測…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627_044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6:26 — 09:39:26)   員警: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麻煩含住大力次氣…。(只 吹3秒,酒測第18次失敗)   原告:真的阿我又沒騙你。   員警:阿你幹嘛停…。(只吹3秒,酒測第19次失敗)   員警:你就故意停在最後一秒,已經要測出來了…來深呼吸 含住大力吹氣。(只吹2秒,酒測第20次失敗)   員警:我這已經不知道第幾次失敗,還要給你機會嗎?我覺 得應該是不用。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講了好幾次 最後一次了,薛正國先生,你再不配合我會按拒測…。(只 吹3秒,酒測第21次失敗)   原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說我不要吹。   員警:是阿沒有故意阿,麻煩大力一點好不好…。(只吹2秒 ,酒測第22次失敗)   員警:你不要把氣往旁邊漏好不好,我手都感覺到你的呼吸 了,擺明故意。(只吹3秒,酒測第23次失敗)   員警:需要再一次嗎?   原告:可以啊。(只吹2秒,酒測第24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我最後一次詢問你,你要測還是要拒 測。   原告:我要測阿。   員警:如果這一次測不成功,我會直接按拒測,我已經最後 一次告知你了。   原告:阿我真的有測阿。   員警:已經超過三次了,三次以上了我就可以按拒測,含住   ,大力吹氣,不要把氣往旁邊漏…等我說停再停。(只吹3秒 ,酒測第25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因為你消極不配合多次,我視同拒測…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22頁)。又審酌員 警職務報告書,其記載:「職警員擔服112年9月24日22至24 時巡邏勤務,於23時25分在中西區赤嵌街與成功路口見薛正 國騎乘普重機EPL-1187安全帽帶未扣,遂將其攔下告知違規 事實,盤查過程發現薛員身上顯有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其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遂告知其相關權利欲對其實施 酒測,酒測過程薛員消極吹測,致失敗多次,亦告知其消極 吹測3次視同拒測,過程仍持續給予薛員多次機會吹測酒測 器,酒測過程持續約10分鐘,薛員仍消極吹測酒測器,薛員 之行為職依職權視同其拒測(拒測時間:23時40分),並依 拒測規定告發薛員違規項目、移置保管車輛、吊扣車牌。」 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扣不 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所定安全帽帶應繫緊扣環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並告知要注意一下,要求原告改正並無舉 發之意,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 事。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未告知違規事由等語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實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表明知曉權益,決定接受酒測,但卻 未能確實配合員警指示吹測高達25次,明顯有消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員警對於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員警對原告進行酒 測前,已踐行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雖明確表 示接受酒測,實際上卻未能配合員警指示吹測,致達25次吹 測失敗,而本件員警一再給予原告重新吹測之機會,肯認員 警已踐行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 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消極 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採證光碟錄影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 符,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並未全程 錄音錄影等語。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時,原 告當庭陳稱不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證本件之現場蒐證錄影對象為 原告本人無訛,且就原告為員警攔停時起至消極不配合酒測 舉發止,呈現完整錄影過程,可認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應以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至於密錄器時間僅係因員警未為 校正而產生之錯誤,本件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即 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縱令員警確有未校準密錄器 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可採,故 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2-交-1659-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 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 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 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 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 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 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 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 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 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 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 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 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 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 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 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 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 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 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 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 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 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 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 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 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 ,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 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 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 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 ,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 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 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 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 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 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 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 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 「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 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 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 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 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 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 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 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 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 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 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 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 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 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 ,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 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 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 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 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 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 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 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 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 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 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 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 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 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 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 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 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 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 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 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 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 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 ,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 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 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 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 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 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 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 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 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 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 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 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 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 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 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 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 )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 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 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 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 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 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 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 …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 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 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 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 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 )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 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 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 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 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 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 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 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 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 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 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 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 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 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 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 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SLDM-112-交簡上-66-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93號 原 告 陳義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6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 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後照鏡損壞不予修 復之違規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攔停後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要求 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然經數度測試未果,而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由員警當場開立掌電 字第Q1TA8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1TA802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我行經系爭路段遭警察檢查酒測值,因吹氣五次未通過 ,被開罰18萬罰單,機車也被吊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其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 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 ,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 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或並無客觀事實無法 對之實施酒測時,卻對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 合,甚而要求僅能以採血方式代之,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 ,均亦屬之。而本件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後依數值 不同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各自為何,並供原告自由選擇, 員警除給予原告數次測試機會然未果外,並於整體測試過程 中,不斷從旁指導原告正確吹、吐氣方式,惟原告吹、吐氣 量不足而測試失敗,均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以致無法顯 示數值可供檢視,應堪認原告有採取以吹、吐氣量不足之消 極方式,此一消極不作為,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 相同。再者,本件舉發不僅有全程錄影,員警亦詢問原告是 否要接受酒精檢測時,並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且在 認定原告執意消極不配合酒測確定之時,亦當場告知,應認 為已完成告知程序,符合法定舉發程序。是原告違規行為屬 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 其駕駛執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此規 定雖於原告行為後修正,然僅係刪除「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文字,將之移至同法第24條規範,並未不利於原告,依 行政罰第5條,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 序處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 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 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 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⑵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3頁)、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5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 原告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  1.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 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 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 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合法性依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衡以人體內 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是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 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 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之處罰要件。  2.經查: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因後照鏡損壞且未予修復 ,經員警目睹後認屬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上前攔 停。又因原告身上散發酒味,故員警進而要求原告施以酒測 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員警密錄器屬 實(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答辯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5頁),足證員警攔停並施以酒測之程序合於警職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⑵又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然原告經員警告知消極不配合視 同拒絕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讓其進行47次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均未能檢測成功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 影像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結果明確(本院卷第129至140 頁)。審酌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 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 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於受測者身體並 無吹氣障礙下,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 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應不致發生無法完成 測試之情事。而觀諸附表編號2至8、1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 院卷第130至140頁),可見員警不厭其煩地指導、示範吹氣 方式予原告,然原告數度因未含住吹嘴、吹氣過於短暫而導 致酒測失敗之結果,顯然未依照單純之指令配合吹氣,堪認 原告於身體健康並無障礙之情形下,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無訛。  3.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勘驗筆錄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43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6月13日15:54:38至15:57:36 員警A因原告機車後照鏡損壞未修復而攔停原告,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4:38) 員警A:「酒,什麼時候喝酒? 蛤!」 (15:54:48) 原告告知員警A左耳聽力不佳 (15:54:56)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什麼時候喝的?」 (15:54:55) 原告:「喝飲料阿。」 (15:55:00) 員警A:「什麼飲料?」 (15:55:03) 原告:「紅茶。」 (15:55:06) 員警A:「有沒有喝酒?」 (15:55:07) 原告:「我喝飲料啦」 (15:55:08) 員警A:「有沒有套酒?」 (15:55:09) 原告:「套酒沒有。」 (15:55:11) 員警A:「有沒有加維大力、保力達?」 (15:55:11) 原告持續搖頭 (15:55:12) 員警A:「都沒有喝,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20) 員警A:「昨天有沒有喝?」 (15:55:21) 原告:「昨天沒有。」 (15:55:22) 員警A:「昨天沒有喝,今天也沒有喝,早上有沒有喝 (見原告搖頭),那怎麼會有酒精反應?」 (15:55:34) 員警A:「這樣怎麼辦,要酒測」(15:55:42) 員警A請原告對簡易型酒精檢測器吹氣,並見檢測器呈現紅色亮燈狀態 (15:55:50) 員警A:「什麼時候喝酒的?」 (15:55:51) 原告:「飲料啦。」 (15:55:53) 員警A:「那什麼時候喝飲料的?」(15:56:01) 原告:「對阿,早上喝飲料阿。」(15:56:03) 員警A:「早上喝到現在幾點?多久?幾個小時了?」 (15:56:11) 員警A:「15分鐘之內沒有喝任何東西,對不對?」 (15:56:12) 原告:「沒有。」 (15:57:03) 員警A:「你檳榔先吐掉,等一下酒測就不會不準。」 (15:57:25) 原告:「能不能喝水?」 (15:57:26) 員警A:「可以可以。」 (15:57:30) 員警A從警用機車後備箱拿取未開封杯水給原告。 2 檔案名稱:2023_0613_15573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5:58:06至16:00:36 接續前畫面,員警A準備新吹嘴,並教導原告吹氣方式與技巧,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5:58:43) 員警A:「好,可以了喔,來。」 (15:58:43) 員警A將酒精檢測器遞到原告面前,原告仍在喝水 (15:58:49) 員警B:「漱一漱,吐旁邊。」 (15:58:56) 原告第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8:57) 員警A:「你要含住啦,你這樣1秒不行,要3秒,我數到3你在停,好不好,來。」 (15:59:05) 原告第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05) 員警A:「要含住,大哥,你這樣沒有含住。」 (15:59:05) 原告第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15) 員警再次指導原告如何對酒精檢測器吹氣(15:59:16) 原告第4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19) 員警B:「你不要拖時間了,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15:59:22) 員警A:「含住,要含住。」 (15:59:25) 原告第5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1) 原告第6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5:59:33) 員警C:「慢慢來,含住吹嘴,吐氣3秒。我跟你講,酒測值沒有超過就是勸導放行。」 (15:59:41) 員警A:「要含住,你不要再隔著空氣吹。」(15:59:47) 原告第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48) 員警A:「3秒,你這樣連1秒都不到。」(15:59:49) 員警B:「3秒以上,說停再停。」 (15:59:52) 原告第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5:59:53) 員警A:「我叫你停在停,我會說來來來,我說停你在停,好不好?」 (16:00:00) 原告第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4) 原告第10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08) 員警B:「你這樣拖時間·····。」 (16:00:09) 員警A:「我們這樣直接開拒測好了,18萬。」 (16:00:13) 原告第1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14) 員警A:「沒有,這樣都不行,你這樣吹100次都不會。」 (16:00:16) 員警B:「你故意的阿,看的出來你故意的阿。」 (16:00:20) 員警A:「你不能這樣啦,大哥。」 (16:00:25) 員警C:「趕快配合一下啦,0.17都勸導放行啦。」 (15:59:26) 原告第12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3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03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0:38至16:03: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0:38) 員警A:「我們也相信你沒喝酒,那我們就趕快測一測,趕快讓你走了,好不好?」 (16:00:44) 原告第1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47) 員警C:「大哥快點啦,含住吹管,3秒就好。」 (16:00:50) 原告第1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3) 員警A:「你完全沒有含住,也完全沒有超過1秒,要3秒以上,好不好。」 (16:00:57) 原告第1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0:58) 員警A:「沒有,這樣不行。」 (16:01:02) 員警A:「還是我們開拒測了?」 (16:01:04) 員警C:「你有沒有要測?我們一句話。」(16:01:06) 員警A:「你不想測,我們就18萬。車子給你扣走,你走路回家就好。」 (16:01:33) 原告第1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38) 原告第1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0) 員警A:「不行不行。」 (16:01:43) 原告第1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1:45) 員警A:「3秒,要3秒。」 (16:01:47)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含住吹管,吐氣3秒,嘴巴不要放開,趕快測完沒有超過,就走人。」 (16:02:17) 原告第19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18) 員警A:「要含住,要含住吹。」 (16:02:29) 原告第20次吹氣,嘴巴並未含住吹嘴。 (16:02:30) 員警A:「含住,含住,你沒有含住,含住吹嘴吹3秒以上。」 (16:02:35) 原告第21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37) 員警A:「沒有,你這樣沒有3秒。我叫你停在停,我說來來來,叫你停在停。」 (16:02:42) 原告第22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2:44)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好不好,不要停。」(16:02:47) 原告第23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16:02:48) 員警A:「太短了,太短了。」 (16:03:04) 原告第24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13) 員警當場示範吹氣技巧給原告看 (16:03:20) 原告第25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3) 員警A:「有接近了,可是秒數太短,有點像了。」 (16:03:26) 原告第26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29) 員警A:「太短了,繼續吹,不要停。」(16:03:31) 原告第27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3) 員警A:「對,有點長了,再拉長一點。」 4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339_004.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3:37至16:06: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3:37) 原告第28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39) 員警A:「不夠不夠,我叫你來來來來再停,你不要那麼快就停了。」 (16:03:45) 原告第29次吹氣,吹氣長度未達3秒。 (16:03:47) 員警A:「還不夠。」 (16:04:15) 員警A:「含住吹,超過3秒。」 (16:04:16) 原告第3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18) 員警A:「沒有,你根本沒有吹。」 (16:04:23) 原告第3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26) 員警A:「太小力了。」 (16:04:27) 員警B:「你剛剛氣那樣,長度再長一點。」(16:04:33) 原告第3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4:37) 員警A:「太小力了,太小力了。」 (16:05:08) 原告第3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12) 員警A:「這樣吹對,可是你氣要長一點,要大力點。吹大力點」 (16:05:22) 原告第3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5:24) 員警A:「太小力了,你這樣吹不完啦。」(16:05:33) 原告第3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 (16:05:35) 員警A:「沒有。」 (16:05:36) 員警B:「說停在停,吹到你有氣出來為止。」 (16:05:43) 原告第3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且未達3秒。(16:05:45) 員警C:「大哥我跟你講,你吹了幾次都有錄影,請你不要消極的不配合。我先跟你講你接下來消極度不配合會面臨到的處罰,消極不配合酒測我們會視同你拒測。」「拒測的規定,第一次拒測罰18萬,第二次double起跳,18+18,看你拒測幾次。因為我不知道你之前有沒有拒測過。18萬,所有的駕照吊銷3年,3年內不得考試跟領回。」「再來,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還有施以道安講習,對你來說都是很不好的處罰。」 (16:06:29) 員警A:「影響最大就是車子要扣,你要繳18萬才可以用車,車子就沒了,每天上下班都沒辦法了。」 5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639_005.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6:42至16:09:35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6:42) 員警C:「你趕快配合,因為你還有容許值0到0.17,沒超過你就走了。」 (16:06:49) 員警A:「連開單都不給你開了,就讓你走了。0.17以下都是你的,只有超過0.17我們才會做後面的處理。」 (16:07:07) 原告第37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11) 員警A:「一半了,進步了。這樣就對了,可是要大力一點。」 (16:07:24) 原告第38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28) 員警A:「太小力了,你氣當然不夠,你要大力一點。」 (16:07:46) 原告第39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07:48) 員警A:「大力大力,大小力了,你根本·····。」 (16:07:49) 員警B:「你氣沒有出來。」 (16:07:52) 員警C:「不要浪費時間了,我們接下來給你5次的機會。你這樣吐氣不足導致無法採驗,我們就是開拒測了,我們都有錄影。」 (16:09:04) 原告第40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6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0939_006.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09:36至16:12: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09:36) 員警C:「我們速戰速決了,3次的機會。」(16:10:08) 員警C:「我再重申一次拒測的法律效果,每一次是18萬。拒測試罰新台幣18萬,車馬上把你扣走,你沒有繳18萬你不用領這個車。所有的駕照,汽車也好,機車也好,(此處聽不清楚),全部都吊銷。更正,註銷,3年內你不能考也不能去辦重考,3年後才可以,然後還要去上課道安講習。」 (16:11:15) 原告第41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1:23) 員警C:「第一次施測了,我們都有錄影,我們都可以放給法官看。」 (16:11:29) 員警A:「要不要測?」 (16:11:30) 員警B:「你現在是要拒測嗎?」 (16:11:34) 原告:「有拒測嗎?」 (16:11:35) 員警A:「可以拒測阿。」 (16:11:36) 原告:「你給我測阿,我測阿,怎麼會說我拒測?」 (16:11:36) 員警A:「你吹不出來啊。」 (16:11:40) 員警B:「消極不配合就等於拒測的一種。」(16:11:44) 員警A:「沒有讓你吹到明天的啦。你要嘛就是配合一點,要嘛就是消極不配合,要嘛你就是積極地說要拒測,就這三種選擇。」 (16:12:22) 原告第42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2:25) 員警A:「你完全沒有,你這個氣完全沒有進。」 (16:12:35) 員警A:「最後3次啦。」 7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239_007.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2:36至16:15: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2:36) 員警A:「從頭到尾測幾十次了,最後3次啦,18萬你自己想清楚。」 (16:12:43) 員警B:「跟你講過了,你消極不配合,不是你有吹就代表你配合。」 (16:13:08)員警B:「你有沒有要拒測?」 (16:13:11) 原告未回答員警。 (16:13:16) 員警A:「你準備號再吹,你不要在那邊,可以嗎?你再過來含住吹嘴吹3秒,深呼吸。」 (16:13:31) 原告第43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3:33) 員警A:「太慢了,太小力了,完全沒有。」(16:13:43) 員警B:「你有沒有要吹?」 (16:13:48) 員警A:「你用講得啦,比來比去什麼意思。」 (16:13:59) 員警A:「你這樣我就全部照開了,剛剛什麼違規,你沒有駕照也給你開下去了。」 (16:14:07) 員警A:「你112年4月24號才酒駕一次,阿你現在這樣子,那一次你有酒駕就代表你那次就吹得出來。」(16:14:26) 員警A:「好啦,最後3次啦,3次不過我就給你按拒測。就18萬了」 (16:15:06) 原告第44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8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1539_008.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15:38至16:18:36 接續前畫面,原告仍在進行酒測,以下為原告與員警之對話: (16:15:38) 原告第45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42) 員警A:「1次,剩2次,18萬想清楚。」(16:15:46) 原告第46次吹氣,吹氣力度不夠。 (16:15:50) 員警A:「最後一次了,你想清楚。」 (16:15:52) 員警B:「最後一次囉,等一下車子不讓你騎了。你自己想辦法回家。」 (16:15:55) 員警A:「最後一次告知,你剩最後一次機會,如果這次測試再失敗,我就依規定看消極不配合的拒測,罰金罰18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實施道安講習。這樣懂了嗎?最後一次。」 (16 :16:46) 原告第47次吹氣,吹氣失敗,員警以原告消極不配合為由,依規定開單。 9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228_001.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2:27至16:23:26 接續前畫面,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依法製開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3:02) 員警A:「要簽名阿,還是你不要簽,你要不要簽,不簽直接講。」 (16:25:11) 員警B:「這邊簽名,簽名,你拒測的酒測單。」 (16 :25:24) 原告:「拒測? 我哪有拒測,我有吹阿又不是沒吹。」 (16 :25:26) 員警A :「你要簽還是不要簽? 」 10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529_002.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13日16:25:51至16:28: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5:51) 員警A:「你要不要收?」 (16:25:54) 原告:「我哪有要收。」並開始跟員警爭執。 (16:26:10) 員警A:「沒有要收,那跟你講。陳義和先生,你剛剛吹測幾十次消極拒測,我給你開拒測罰單,你這個罰單在112年7月13號前要到監理站繳。你現在消極拒簽,我幫你寫拒簽,那我就不給你簽了。」 (16:27:14) 員警A:「告訴你第二張罰單,第一張是拒測,第二張是第35條9項,就是酒駕,罰車主扣牌的部分,這張罰單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三張罰單是你駕照註銷的部分,一樣是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阿你要不要簽?這三張。」 (16:27:3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6:27:44) 員警A:「第三個要簽的東西是酒測單,你有沒有要簽?」 (16:27:47) 原告揮手明確表示不簽名。 11 檔案名稱:2023_0613_162829_003.MOV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 月13日16:28:30至16:31:26 接續前畫面,員警詢問原告是否簽收罰單,以下為員警與原告之對話: (16:28:33) 員警A:「第四張罰單是你那個後照鏡沒有修理,要不要簽?」 (16:29:31) 原告表示不簽名。 (16:28:37) 員警A:「要不要收?罰單要不要收?」 (16:29:50) 原告持續爭執不回答,員警A:「我一直問你要不要收,你不會答我,我當作你不收喔」 (16:29:57) 員警A:「我再講第二次,前三張罰單一個月之內,分別就是拒測、酒駕罰車主,第35條9項的罰單,第三個就是你駕照的罰單,這三張要去監理站繳,1個月之內要去監理站繳。第4張是罰你後照鏡沒有修理,一個月之內要去超商郵局繳。」 (16:30:32) 員警A:「那你酒測單要不要簽?」 (16:30:34) 原告:「我沒有。」 (16:30:35) 員警A:「不簽嗎?」 (16:30:36) 員警A:「扣車單要不要簽?要不要收?」(16:30:45) 原告揮手表示拒絕。 12 法官諭知由勘驗壹至勘驗捌可知,整個酒測程序是連續錄音錄影,並未間斷,在此期間可見三名員警態度良好、耐心教導原告使用酒測器,由雙方是面對面且過程中原告就員警之說明亦有點頭之動作,可見原告理解員警之說明,然原告遲遲不配合指示,經47次吹氣均仍酒測失敗後,員警方開出拒測罰單。

2024-10-24

TPTA-112-交-2593-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昇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昇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葉昇叡於民國113年8月11日0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2樓Flare Taipei酒吧飲用2杯啤酒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仁路與松高路口,因違規為警攔停後,拒絕酒測而逃逸。嗣於同 日4時27分許,經支援警力查獲帶回警局(所涉妨害公務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6時23分 許,葉昇叡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葉昇叡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4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 第3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偵字卷第41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嚴重損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有逃跑、大叫、掙扎等不理性失序行為已足見其於當下酒後騎車之危害風險極高,所為應予嚴加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般情狀(偵字卷第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 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向公庫支付 之上開款項。  ㈢倘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PDM-113-交簡-1301-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庭 113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陳秀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609P294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應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後一個月內定期檢驗,因「不依 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609P29402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609P294 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自113年4月22日起註銷汽車牌照(尚未執行),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因陳震諺遭被告非法以拒絕酒測理由, 將系爭車輛扣押,致使原告系爭車輛無法驗車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6條規定,汽車檢 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經查,系爭車輛指定檢驗日期為112年8月13日 ,並載明於行車執照內頁,隨照通知。係原告應依指定檢驗 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原告未依限到檢,舉發機 關自可依法舉發。 ㈡次按道安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1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從而,系爭車輛因另案遭警方移置保管,原告無法前往參加或參加定期檢驗困難,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如此可停徵牌照稅及燃料費,也無須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更可避免因逾期驗車而受罰,原告迄今尚未申辦「車輛停駛」,亦未領車參加定期檢驗。故原告前開主張,尚無法作為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擔負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檢驗應按 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 驗:1、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車, 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辦理 前項定期檢驗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檢驗。但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應於指 定日期前1個月內為之。」道安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陳震諺民國112年6月1日11時35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調閱院112 年度交字第406號案全卷核閱無訛,又查,系爭車輛已被員 警當場查扣,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因被查扣 ,實際上已無從辦理定期檢驗。  ㈢被告雖稱自可至主管監理機關申辦「車輛停駛」登記云云, 然查,按道安規則第25條之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 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 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然本件系爭車輛已被查扣 ,則原告如何提供號號牌繳存,而系爭車輛被查扣期間適逢 系爭車輛定期檢驗期間,系爭車輛既被查扣而無從前往辦理 汽車檢驗,則原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客觀上實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遽而依道交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於法尚有未洽。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488-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53號 原 告 連英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3時16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原告有違規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明顯酒味,即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l5MG /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 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1QC80 300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C1QC80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對系爭通知單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 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48-C1QC803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5月 24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1QC803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當天騎乘機車欲至新莊上班,途中突遭員警攔檢後告知伊 有酒氣需實施酒測,伊當場向員警表示在騎車前並無飲酒, 若有酒氣可能為前一日睡前飲酒所殘餘之酒氣,然員警仍執 意對伊施以酒測,伊也只能無奈同意配合,然經酒測後,測 值為0.15MG/L,員警告知伊已涉嫌酒後駕車,故對伊製單告 發並當場扣車,致當天伊無法前往上班。  ㈡員警對伊告發酒後駕車一案,依據先前警政署曾明文函示, 對於警察機關所用之酒測器因有正負0.03MG/L誤差值,為公 平維護駕駛人權益,故有明文規定警方對於單純酒後駕車而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無其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者,警方應採 酒測值達0.18MG/L以上方可製單舉發為當。 ㈢然當日伊雖酒測值為0.15MG/L,但並未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 他具體不能安全之事由卻為員警製單舉發,該員警所為之處 分已違反警政署函釋規定,顯有違失不當,影響伊權益甚大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2時至04時擔服 巡邏勤務,於巡邏時在土城區清水路254號發現原告駕駛普 重機車(000-0000)時手持香菸吸食,並靠右停靠路肩時未 打方向燈且行駛於騎樓人行道後再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 綜上多數違規故上前將原告攔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到原告身 上有濃濃酒味,故使用經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測試 ,經檢測後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已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ll4條所規定之標準值。另經查原告於103年曾有酒 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且有沿路違規眾多之情形,雖酒測值 介於勸導值範圍內,員警認原告明知酒駕之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駕車,並有實質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產生,故不予勸導並 進行相關告發及代保管。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2023_1012_030254_351.MP4), 員警於112年l0月12日03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於該路 段,有行車時手持香菸吸食、靠右停靠路肩時未打方向燈、 行駛於人行道及將車輛停放人行道等情形,員警旋即予以攔 查。員警請原告測試酒精感知器,員警向原告詢問:「是否 有喝」,原告表示:「沒有」,原告對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氣 ,並出現閃爍紅光即有酒精反應,員警再次向原告詢問:「 上一次喝酒大概甚麼時候?」,原告表示:「昨天六點。」 ,最後飲酒時間明顯已逾施測時間15分鐘以上,後員警對原 告進行身分盤查。嗣員警現場告知拒測酒測法律效果,員警 詢問:「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我測」,原告同 意酒測後,員警提供原告喝水漱口,並告知原告酒測相關權 利及罰則。員警提供未拆封的吹嘴予原告,員警表示:「現 在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器已經歸零」,並給予原告查看,原 告進行酒測,酒測器顯示0.15(MG/L),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15MG/L)」違規行為,員警依 法舉發並無違誤。由上述情節可知,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 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 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 確,自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辨,惟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本案所使用之酒測器(儀器序號:00000000) ,檢定合格有效期(l13年5月31日),本案使用次數為第27 5次,本案酒測器係依法檢驗合格在案,自不應再加計或扣 除任何公差值。 ㈣參酌採證影像及員警答辯報告,可知原告有「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駕車行駛人行道」及「汽機車於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生危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行為,經員警攔檢,依其客觀 情狀,而有飲酒駕車之合理懷疑者,當亦屬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故員警基 此對原告予以攔停,並依其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認原告講話 及自身均有酒味,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原告即有配合酒測 之義務。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函,說明三、有關本案酒測值為 0.15MG/L,屬得勸導範疇,惟考量原告屬酒駕累犯,爰不予 勸導。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 應予維持。  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 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l12年12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23731572號 函、員警之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 靠右未開啟方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 ,故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昨日有飲酒等情, 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合理觀察到原告可能 有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 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舉發員警所撰職務報 告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係警員為 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 ,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於發覺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靠右行駛時未開啟方向燈且又自承其 有飲酒,盤查過程中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故認為易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 之處。  ㈣又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於法無違:  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有明文;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 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警員自 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 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 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⒉查舉發警員係認原告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並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而認其有酒駕以外之違規行為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故仍予以舉發,已如前述,尚難認其裁量之過程或結 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是原告指摘本件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之規定,亦無足採。   ㈤至原告辯稱被告將其騎車抽菸、靠右未打方向燈及行駛人行 道之違規,擴大解釋為酒後駕車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 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 已全程錄音、錄影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上 並無瑕疵。是以,本件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告 所述,尚難採憑。原告另主張酒測器容有誤差等語。惟查, 觀諸卷附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所示,舉發機關員警於當日所使 用之酒測器於112年5月4日業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驗合格(型號BA4040、儀器器號00000000 、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 次數達1,000次,此有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且原告當天檢測時,測試案號275,尚未達1,000次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 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原告就此顯有誤會, 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2153-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900號 原 告 林俊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王俊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 2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下稱 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測試,然原 告卻消極不配合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Q5UB 201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2年9月13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5UB201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4 年4月1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 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舉發單位應提供案發時員警所配戴之隨身密錄 器與警用汽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以證伊確實不是行駛中 之機車遭員警追逐攔停,伊當時係坐在人行道遭員警盤查, 並非如警方所述之遭警追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查該車於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行經本轄蘇澳鎮興安路40 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無駕駛執照),檢視 違規照片及答辯報告表,該駕駛人騎乘機車,為警見狀遂由 後追逐攔檢將其攔下實施酒精檢測拒測,本分局員警攔停舉 發製單並無違誤,爰請貴站依法裁處。  ⒉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2年7月21 日擔服16-18時交通稽查勤務,於隘丁路左轉至信義路時, 見當事人甲○○駕駛000-000號普重機於永愛、隘丁路口未戴 安全帽違規,遂駕駛巡邏車追查該車輛。該車於興安路40號 旁棄車後跳進一旁的田中,繞興安路40號透天厝後方並由興 安路路旁出現。職上前將其攔下欲對其進行酒測,惟林民始 終拒不配合。職分別於17時5分、17時12分、17時26分向其 宣讀酒測及拒測權利,因林民消極不配合,故職於17時26分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項2款製單告發。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指揮之義務,而就違規人違規行 為已經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於道路範圍開啟攔檢程序 ,因違規人拒絕攔停,而由警察跟追後,發現違規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而依法進行酒測,該要求執行酒測程序,係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以,原告因未 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依規定實施交通稽查,因原告 拒絕攔停稽查,而由員警於系爭地點攔獲後,經原告自承於 當日13時許有飲酒,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在適當 緊接時間地點,對原告進行盤查及進行酒測,具有正當之事 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案之舉發及裁決應無違誤。本件 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 舉發單位112年8月16日警澳交字第1120012488號函、員警答 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 實,有113年4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至1 29頁),由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 有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 依法攔查,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 理判斷有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核與 舉發員警所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申訴交通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所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按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乃 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 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 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攔停,係基 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戴安全帽且自承其 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查要求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原告辯稱斯時坐在人 行道上遭員警盤查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全然不符,尚難 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員警,已清楚告知 原告拒絕酒測係處「處180,0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當 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完整罰則,原告經 舉發機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 下拒測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 知義務,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 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2-交-1900-202410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佩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佩裕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 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 時,因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員周亮瑋攔查,發現許佩裕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許佩裕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許佩裕明知警員周亮瑋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接續犯意,拒不配合警 員周亮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多次以「挖操」、「媽( 馬)的」、「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足以貶 損他人人格之言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 檢及酒測等公務,經警勸阻無效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許佩裕(下 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 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 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為警攔查,及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員警以伊身上有酒味就要求 酒測,伊酒測時吹不過,員警就一直找伊麻煩,伊無不配合 酒測,前揭言語均為口頭禪,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云云( 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然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時,因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周亮瑋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被告當場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 你媽」、「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2年10 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 籍資料、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 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 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至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 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 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 ,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於案發時明知其因車輛 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警員周亮瑋攔查,警 員周亮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周亮瑋多次口出「挖操」、「媽(馬)的」、「你媽」 、「他媽的」、「詐騙集團」等語,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 諷、輕視之意思,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 夷,客觀上自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尤以員警於案發時 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 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 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依前揭 說明,被告確有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周亮瑋,而使其感 到難堪之主觀犯意。  ㈢又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 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警員周亮瑋於112年10月4日20時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與 南崗一路000巷路口,有未懸掛車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等違規情事,依法攔查該車,發現該車駕駛即被告身上散發 酒味,經以酒精感知器發現被告有酒精反應,欲對被告實施 酒測時,被告否認有飲酒行為,迄至20時22分止均未能完成 酒測,期間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7次、「馬(媽)的 」14次、「你媽」5次、「(你)他媽的」13次、「(警察 是)詐騙集團」10次,警員周亮瑋見被告以右手揮舞及持續 出言辱罵,遂於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保護管束,且經員警 實施保護管束後,被告仍持續對警員周亮瑋辱罵「挖操」3 次、「(你)他媽的」3次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4日職務 報告及檢察官助理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因有前揭 交通違規行為遭警攔查後,經警發現有疑似酒駕情事,竟不 願配合酒測,復以前揭言語辱罵警員周亮瑋,其言語辱罵及 干擾行為,已足以影響警員周亮瑋執行攔檢及酒測等公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多次以「挖操」、「媽(馬)的」、「你媽」、「他媽 的」、「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員警,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交簡 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 ,於112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指明,且本院審理時就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參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 院均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 半年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認公訴 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 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並拒 絕酒測,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借住朋友家,嚴重重聽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HM-113-上易-483-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祐任 鄭佳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蔡祐任駕駛原告鄭佳昀(下均直稱原告之姓 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因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均直稱被告之機關名稱)裁決。被告認原告上開 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A、原處分B及原處分C(下合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其中,原處分 A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時,舉發機關始通知變 更違規事實,遂撤銷前開處分,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 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4日 前繳送」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A應撤銷(蔡祐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蔡祐任 當日係從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TT 4 FUN)停車 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警攔停,經蔡祐任 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當場舉發。從員警 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 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 ,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是被 告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蔡祐任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二)原處分B應撤銷(蔡祐任酒駕部分):認為員警未依照酒測 法定程序,隨機攔查,無駕駛行為,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是被告應舉證有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員警始能對蔡祐任進行實施酒測。 (三)原處分C應撤銷(鄭佳昀牌照部分):原處分B與原處分C係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做成之處分,而原處分B已有正當程序 不被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故原處分B、C應一併撤銷。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 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 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民事賠 償責任外,此等注意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為限,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 ,一律推定為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之見解,欠缺行政行為 明確性。本件違規當時鄭佳昀並未與蔡祐任一同坐於系爭 車輛中,如何認定鄭佳昀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得以處以行政罰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C之裁處顯有 不當。 (四)原告均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原處分B及原處分C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及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 以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等規定。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 日擔服0時至3時夜店守望勤務,過程中於是日2時31分許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依上開情 狀相當合理事由,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查原告, 經員警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值勤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即蔡祐任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如附表編號2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如附表編號3(該 違規係處罰車主即鄭佳昀),另如附表編號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 133014048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本件原處分A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查,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02:11:51,舉發員警攔停000-0000號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2:11:55至02:12:01,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雙黃實線。且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 點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違規路段於靠近松壽路口附近 ,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於停車場處往南以黃虛線 劃分成雙向車道。係原告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停車場 出口駛入違規路段北向車道,自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依上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後,指揮前,系爭 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南向車道行駛空間,已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前。故原告稱其係受 員警指揮始有違規一事,與採證影像所呈事實不符,被告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2、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 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 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外 ,尚有其密錄器影像佐證,足資證明蔡祐任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3、蔡祐任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A,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時 ,舉發機關始通知變更違規事實,係被告遂撤銷前開處分 ,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該變更後之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應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為審 理之標的。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蔡祐任有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舉發 機關60人勤務分配表、蔡祐任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703號函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本院卷第139至143、251、149、157、179、185、195 、239至241頁)等書正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蔡祐任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規定之。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而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 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 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 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 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 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 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 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 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 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 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A所載之違規並非事實,當時其係 從ATT 4 FUN停車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 警攔停,經蔡祐任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 當場舉發。且從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 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 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 跨越對向車道等語。惟查,員警密錄器如附件一內容所示 ,影片時間00:01:0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於繪有雙實 線之2車道間、行駛於整條巷道中間,是系爭車輛有逆向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有明確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態樣已有影像紀錄,核以原舉發機關之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足堪採 為憑信。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為避免撞上員警而為之。然當 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抑或有突發狀況之情,是於附 件一所示內容足徵蔡祐任的逆向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之主 張均洵屬無憑。   5、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B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員警未依照 酒測法定程序,其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 查,蔡祐任因先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受到員警攔停。是蔡祐任之逆向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 路人之合理預期,危險性不容小覷,極易造成事故,嚴重 破壞交通秩序,難謂系爭車輛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 諸上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員警將蔡祐任攔查合 乎執法標準。   6、按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蔡祐任之交通違規將其攔查 後,發覺蔡祐任身上有酒味,又附件一中蔡祐任不斷向員 警表示「在等代駕過來」,而在附件二內容中蔡祐任有表 示「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等語,是蔡祐任當時有坦承遭員警攔查前確實有飲酒,員 警故而請其配合酒測。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 拒測之態樣,蔡祐任多次向員警表示其是公務員怕身分受 影響、不能測,在附件五更向員警表示:「那我就拒測吧 ,拒測是簽名嗎?」,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過程中有詢問蔡祐任喝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完畢後的 15分鐘、提供礦泉水供蔡祐任漱口等情,員警亦依規定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 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且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見附件五、六 之內容),蔡祐任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以上情事核 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5頁)並無出入,是蔡祐 任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7、綜上,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鄭佳昀所涉附表3所示之違規事實: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 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 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 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 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 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鄭佳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鄭佳昀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 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鄭佳昀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蔡祐任 中市裁字第68-A01H5I377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 本院卷第251頁 2 蔡祐任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78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3 鄭佳昀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8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8日3時12分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9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113年1月4日 同上 本院卷第157頁 附件:(以下原告為蔡祐任,現場有數名員警以下統一稱員警) 一、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102_919.MP4,影片約為5分許,        系爭車輛於影片00:01:01時出現於畫面中,可 見其車身橫跨於2車道中間,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而地面畫有雙實線惟無法確認標線之顏色,當 時周遭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員警揮手示意 其要停車受檢,有以下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靠邊點好嗎?   員警:(拍打車窗)你怎麼會跨越另外一個車道?下來一下、      你安全帶也不繫   原告:我停出來、在等代駕過來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借一下   原告:有   員警:那你幫我拿證件出來,你這樣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是逆      向喔,這邊也有雙黃線你不能跨越   原告:我真的已經叫帶代駕了   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原告:沒有……(手比路邊)我要停這邊、真的已經叫代駕   員警:喝酒不能開車,你證號報一下   原告:那個Z000000000,我真的已經叫代駕我是把他停出來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是蔡祐任,(看員警手機螢幕)這架不是我的是我妹   員警:你去哪邊喝?   原告:我剛剛是去……我來朋友這邊   員警:你剛剛去哪一間喝?   原告:這裡SAKURA,他們今天新開、新開的店   (影片顯示00:03:16)   員警:跟你說明一下,等下因為我有聞到你有酒味,那你剛      剛也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所以有違規的行為,所以我 要攔查,所以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超過0.25 就會犯公共危險罪,把你車扣起來,那你還是要移送 法院,你懂嗎?OK嗎?我等下會念法律條例給你看, 跟你的權益給你聽,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   原告:那我選擇不測,因為我跟你講……我真的今天   員警: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拿東西一下   原告:我跟你講過來一下、真的是找朋友,我已經叫好代駕      了,我只是想說開出來   員警:喝酒就是不能開車、你可以叫代駕下去開,但是你今      天就是已經喝酒   原告:我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邊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是要測一下、測一下就知道了   員警:你可以跟我說你剛剛去哪邊喝嗎?   原告:沒有、我沒有喝   員警:你幾點喝結束的?   原告:我7點多的時候喝完、來這裡找朋友   員警:你剛剛去哪裡找朋友?   原告:5點喝完、9點我上來這裡 二、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602_920.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就是他們新開的店   員警:幾點?   員警:5點   (影片時間00:00:26)   員警:你剛剛幾點喝完的啦?最後喝完甚麼時候?   原告:3杯啤酒,就是在……   員警:你幾分鐘前出來的?有沒有15分鐘前?包含你繳費、      汽車出來不是要繳費嗎?   原告:大概10分鐘   員警:那現在……15分,等下再給你5分鐘   原告:我真的跟你講我已經叫代駕,我接一下電話   員警:你也可以叫他在這邊等,如果你測出來沒超標那我會      給你走   原告:好      員警:那我先說測出來你超標,你車會被吊走,那人也會在      法院。你剛剛只喝啤酒嗎?   原告:我跟你講只喝啤酒   員警:你今天有沒有喝厚的?   原告: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員警:shot(某調酒名)是不是?   原告:對,shot(某調酒名)喝1杯。我真的是為了他來的, 那我等下可以喝1杯水嗎?   員警:我等下給你喝、給你漱口、等下拿礦泉水給你喝   原告:我就真的只喝2杯啤酒   員警:等下測就知道了   原告:等下可不可以喝點水   員警:等下給你喝   員警:我幫你把車移到旁邊一點好不好?   原告:可以   (影片時間00:04:29員警上車移置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102_921.MP4,影片約為5分許,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之畫面。 (影片時間00:01:16) 員警:你做什麼工作的? 原告:我是公務員 員警:哪一個公務員? 原告:我在這附近、臺北市政府 員警:做什麼的啊? 原告:行政的 員警:哪一個局處? 原告:我做會計的、做稅務 員警:約聘的嗎?那還好啊 原告:對、因為朋友今天開店 員警:哪一間? 原告:七張犁這邊 員警:你朋友開什麼店 原告:這裡開店 員警:什麼店啊 原告:日本人、他們開、就是SAKURA 員警:餐酒館喔 原告:對,我今天來看一下 員警:11樓嗎? 原告:7樓,然後都沒人,然後他說今天都沒人拜託拜託可      不可以來一下,我就說好我就來看一下 員警:那車子是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我可以跟你保證,前一攤是有人幫我開過來的。 員警:誰幫你開過來的? 原告:代駕,因為前一攤是我喝啤酒,因為我真的很怕因為 我是公務員,我很怕說出事,所以我就叫代駕幫我開      過來 員警:OK,那我們來這邊測吧 (影片00:03:58員警遞一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開始飲水) 原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不要這樣……讓我喝完 員警:現在時間2點20 原告:拜託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員警:不要喝那麼多 原告:我公務員身份,如果我沒有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你可以漱口 原告:我如果不喝水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趕快漱口……半瓶了   原告:我真的都沒交過女朋友不要這樣 員警:你要好好配合嗎?(員警欲取回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好你等我一下   員警:我等你很久了、沒趕快漱口 原告: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原告:你等我一下、讓我喝完 員警:沒有讓你喝完,給你漱口而已,你已經喝一半了 四、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602_922.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等你測出來有過就讓你走,好不好,有過就讓你走 原告:有過也不會走……讓我喝完 員警:(員警欲取走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拜託拜託讓我喝完 (影片時間00:35原告將礦泉水喝完) 員警:現在跟你講一下權利喔 原告:如果我現在拒測會怎麼樣 員警:罰錢、扣車,先跟你講完權利再給你決定,車一定會      扣的,(員警邊填寫文件)現在2點26分了,你確定有 飲酒嘛、有沒有喝酒你自己說 原告:我不知道他做特調 員警:我跟你說有喝就有喝、你也可以說不是酒、隨便你 原告:那就說不是酒他真的說特調 員警:那沒什麼用、如果你超標是觸犯刑法、你自己的態度      會決定一切 原告:他說是特調 員警:你剛剛有跟我說是喝啤酒喔,你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說特調給我喝一杯 員警:特調是什麼? 原告:我要問masakisan耶 員警:好你打給他,你問,你剛剛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們連開店也還沒開 員警:好啦好啦算了不用問了,說特調嗎?是飲料還是酒? (影片時間00:02:30) 員警:你幾點喝完的? 原告:現在幾點,12點喝完的 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你有沒有吃薑母鴨、燒酒雞、漱口      水、感冒糖漿? 原告:漱口水有、感冒糖漿沒有、燒酒雞有 員警:不要亂講喔 原告:真的,我是前面吃了一攤然後再過來這裡,我超怕 我就找代駕過來,我真的可以跟你保證我找代駕過來 員警:我不知道你,我問你、你說什麼就好,不要再跟我講      東講西、聽了夠多了,水也給你喝了你還想怎樣,所 以你吃什麼? 原告:我前面吃了日料…… 員警:你剛剛不是跟我說燒酒雞嗎? 原告:是,日料也許有酒精類的湯 員警:也許?到底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3:52) 員警:你要你要繼續這樣亂講的話,好你剛剛能確定的有漱      口水,我跟你講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話,你會 被處18萬臺幣,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 得考領,然後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你的車牌2 年,那如果你十年內違反第二次的話處36萬,第三次 就是以此類推加18萬,那你看一下,車是誰的?不是 租賃的嘛? 原告:車是我妹妹的 員警:好,OK那以上權利都清楚嗎?你看一下、來上面簽名 原告:燒酒雞算嗎? 員警:我叫你簽名 原告:哥,我是公務員 員警:我知道你是公務員阿,你這種態度我都不滿意了 五、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102_923.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我水都給你喝了,你在那邊亂講話,幹甚麼東西,權      益告知阿,剛剛幫你施行權益、公務員就像樣一點, 趕快簽名   原告:那公務員我就……   員警:趕快簽名、你先簽名   原告:那我就拒測吧,拒測是簽名嗎?   員警:簽名,測跟不測都要簽名……我可以唸給你聽,你要      不要簽?   原告:我再看一次、我再看一次   員警:那你看清楚一點。(數秒後員警將文件拉向自己,與      原告一起看)好啦,我唸給你聽,罰18萬、移置保管 你的汽車、吊扣車牌2年、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 領,上安全講習,車牌吊兩年,OK?吊扣車牌兩年、 你駕照3年,罰錢罰18萬,OK?你之前有沒有違反過 ?   原告:我之前沒有違反過,但是我很怕   員警:那簽名   原告:所以這樣的話?   員警:你不要拖我時間   原告:歹勢是我只是問一下,這樣的話我簽的話,是代表?   員警:這只是跟你講你的權益告知而已,告知清楚,你清楚      了請你簽名,……好機器拿出來吧   (影片時間00:02:26)   原告:那我可以再喝點水嗎?   員警:不行   原告:再喝一點水啦   員警:給你一瓶了、你不要再討價還價   員警:喂喂喂不要催吐了,吐出來味道更重而已,來先生過      來、你不要再失控喔   原告:(嘔吐中)讓我吐一下   員警:要通知你家人嗎?   原告:我是南部上來的,真的   員警:好啦!通知一下好了,你這麼失控……給你決定要測      或不測?   原告:如果這一件事,我被請了,然後我真的如果   (影片時間00:04:30)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喔,你有沒有要測?你要不要測?我問      第3次就形同拒測   原告:讓我一下、拜託,哥讓我一下   員警:不可能讓你,我們一切照規定、超過半小時了,我再      問你一次你再不回答就拒測   員警:蔡祐任先生,你有飲酒駕駛 六、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602_924.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接續上一段)汽車行為,請問你要測嗎?   原告:我真的是等代駕,對不起   員警:我再問你第二次,蔡先生你要測嗎?   原告:代駕,我真的已經   員警:好,蔡先生第三次,這次如果不回答就形同拒測,就      代表你是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好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   原告:我真的很怕我的公務員身分會怎樣,所以拒測會怎麼      樣?   員警:剛剛跟你講過了,汽車罰18萬、車牌扣2年、駕照扣3      年,3年不得考領,車子等下就被拖吊、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原告:然後那人怎麼樣?   員警:人就放你走   原告: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員警:開單給你就可以你走   原告:如果我明天沒上班我就會死掉   員警:你再不測阿   原告:我不能測,我如果測我明天會死掉,就算我覺得我現      在很清醒我也不敢測,測了我人生就毀了真的就毀了   員警:反正你車子不能開了、2年不能開   原告:我真的喝3杯啤酒   員警:你現在拒測不用講那麼多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妹的   員警:你妹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佳昀   員警:簽名,簽你的名字   原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我妹的車要怎麼領回?   員警:你要先繳罰單   七、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102_925.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我覺得你們應該找一些正妹,我們找不到女朋友的人      來這裡,聽朋友說也許在吧檯可以,結果還是沒有, 然後很落魄的走回家,開個車,結果到最後是這樣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這是你逆向的部分,有跨越另外一      個車道   原告:你可以幫我盡量低一點嗎?我是臺中人……我覺得現      在酒駕一定可以過,但我還是不敢,……我開我妹的車   原告:那我要怎麼來拿車?   員警:繳完罰單18萬,再來就是你沒駕照,你要開車?   原告:重點那是我妹的車,我該怎麼辦?   員警:你剛剛如果測了,車牌就不會被吊啦   原告:不行啦,我是公務員   員警:你剛剛不是說你是約聘的……   八、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602_926.MP4,影片約為5分許。   (影片時間00:02:47員警警拿罰單予原告)   員警:這個逆向的罰單給你,你今天以後再去超商或郵局作      繳納   原告:車子我妹才可以拖回去對不對?   員警:對,然後沒有車牌   原告:所以現在是3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警:3年不能考駕照、車子的牌照被扣2年   原告:我的部分是怎麼樣?   員警:駕照被扣3年、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這3個,自己      去查,講很多次了、給你看很多次了   原告:這樣就……    員警:你車上貴重物品先拿一拿、皮夾、鑰匙   (原告至車上取物品,影片結束)

2024-10-15

TPTA-113-交-375-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 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 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 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 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 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 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 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 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 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 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 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 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 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 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 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 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 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 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 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 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 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 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 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 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 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 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 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 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 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 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 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 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 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 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 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 (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 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 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 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 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 )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 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 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 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 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 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 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 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 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 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 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 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 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 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 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 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 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 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 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 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 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 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 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 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 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 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 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 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 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 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 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 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 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 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 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 :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 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 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 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 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 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 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 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 :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 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 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 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 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 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 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 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 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 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 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 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 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 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 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 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 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 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 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 ,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 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 ,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 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 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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