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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尤國安 朱春美 被 告 孫嘉媛 孫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4,405/404,40 5)由被告丁○○負擔4/204,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4172 元為原甲○○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0,000/404,40 5)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1/10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 幣2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前為配偶關係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尤○○,2 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約定由被告丁○○擔任尤○○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嗣於111.03.25/20:10:00,原告甲 ○○至被告丁○○住處行使探視權欲接走尤○○時,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丁○○除拉扯、揮打掌摑原告甲○○外,並踹踢原告 甲○○汽車之右車門及後視鏡車門致使該部位損壞。嗣原告甲 ○○聯絡母親即原告乙○○到場協助將尤○○接走時,被告丁○○與 伊胞姊即被告丙○○為阻止原告乙○○帶走尤○○,即上前阻擋並 拉扯原告乙○○致使乙○○倒地,並使原告甲○○當日無法行使探 視權。原告甲○○因被告丁○○行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 之傷害;原告乙○○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 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 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原告2 人行為,經本 院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1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上開判決下 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上開事實下稱【本件傷害案件】) 。  ㈡原告2 人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因被告丁○○當日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因當日 無法行使探視權及擔憂日後行使探視權均會遭阻撓而受有相 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另因被告丁○○踹 踢原告汽車車門造成車門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4405元。  ⒉原告乙○○因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亦 擔憂日後因被告2 人阻撓行為而可能無法再見到尤○○而受有 相當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單獨與連帶賠償原告2 人前述所受 之車輛毀損、精神痛苦損害以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20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04.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4 .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2 人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處罪名刑度、 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毀損汽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 告2 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另汽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㈡此外,原告2 人就本件傷害案件,亦同有共同傷害被告2 人 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確定,是原告2 人 各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 人亦均得各向原告2 人請求 下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337 條之抵銷 規定,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⒈被告丁○○部分,分別向原告甲○○主張25萬元、向原告乙○○主 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⒉被告丙○○部分,向原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本件兩造因本件傷害案件各犯共同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丁○○經上訴後獲緩刑諭知),有各該 判決書(犯罪事實與刑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參見附表一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丁○○就毀損車門 部分亦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各傷害行為各 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慰撫金賠償,為有理 由。另原告甲○○請求車輛毀損修車費用賠償,亦為有理由。  ⒉被告2 人雖以原告2 人對其等傷害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 以對原告2 人之慰撫金請求主張抵銷,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訂 有明文,是被告2 人抵銷抗辯,自難採認。  ⒊又本件傷害案件,係雙方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損毀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 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47 元(計算方式參 見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725 元,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金 額為21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額之認定  ⑴本件傷害案件係於111.03.25發生,於本件刑事判決之一審判 決宣判後(113.01.23 宣判,依現有事證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時效將完成前(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則本件雙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日,依始日不算 入為113.03.26 )之113.03.22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113.04.10),而被 告2 人未就本件傷害案件對原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  ⑵本件原告2 人分別對被告2 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惟參照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受傷情節、本件刑事判決之 量刑理由所載之兩造互不尊重他方與尤○○身心成長、原告甲 ○○不顧尤○○安全、傷害手段情節、各自經濟生活狀況(參見 附表一備註),另參考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2 人受有重大精神傷害(其起訴狀雖載併以受有日後不能 順利行使探視權之恐懼,但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或於本件後 有再發生相同糾紛以為佐證),斟酌原告2 人起訴時間對被 告2 人權利之不利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屬不得抵銷之債權 ),認原告2 人得各請求金額為2000元。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對被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元 、原告乙○○得對被告2 人連帶請求金額為2000元。另原告2 人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 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並無准許之基礎,爰 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刑事庭勘驗內容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當事人主要侵害行為 【20:10:30-20:14:20】 .丁○○將小孩送入車內關上車門後,先向前靠近車子略蹲下後轉身走向騎樓進入屋內【20:10:35】,隨後甲○○下車跑向屋前,丁○○走出門,二人發生爭執,後甲○○轉身進入車內,丁○○向前打開車門,甲○○隨即下車繞到丁○○後方;尤○○下車,甲○○蹲下欲將其抱回車上,此時站在甲○○身後之丁○○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 .甲○○隨即轉身面向丁○○,尤○○跌坐在地後走向騎樓並離二人一段距離,後二人在騎樓下面對面(監視器未攝得其二人頭部),甲○○轉身抱起尤○○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丁○○跟隨其後並於經過開啟之車門時伸右腳踢向車門【20:14:15】,甲○○回頭向後看後,轉身持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20:18:50-20:24:19】 .甲○○、丁○○在騎樓爭吵,丁○○打甲○○之臉頰一巴掌,丙○○、尤○○在一旁,丙○○上前將甲○○拉開,與甲○○在旁交談,二名警員到場後與甲○○、丁○○、丙○○談話,此時各被告間尚未生肢體衝突。 【員警到場前衝突】 .甲○○於111.03.25/20:10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丁○○】 .傷害甲○○(摑掌臉頰) .腳踢車門 【20:24:20-20:27:33】 .乙○○到場,走向甲○○方向並將尤○○帶離騎樓,甲○○隨即隔開丙○○,之後被告四人、尤○○、二名警員均走向乙○○停車之方向。 .丙○○與乙○○先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後丁○○介入二人中間,甲○○亦站到乙○○左側加入,四人互相拉扯【20:24:42-20:24:45】,其後丙○○有伸右腳踢踹及向右方拉扯乙○○之動作【20:24:45-20:24:48】,乙○○右手與丙○○、左手與丁○○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同時甲○○有用右手拉扯丁○○之動作,丁○○、丙○○一左一右站在乙○○兩側【20:24:49】。 .隨後警員介入四人間,乙○○倒地,但仍與丙○○、丁○○三人互相拉扯【20:24:52-20:24:56 】,警員先將甲○○暫時隔開,惟甲○○隨又上前對丙○○揮拳並將其推倒在地【20:24:58】,後將丁○○壓倒在地,隨遭二名警員面向下壓制(丁○○被壓在甲○○身下),而乙○○及丙○○則在旁互相拉扯中(乙○○仰躺在地),丙○○坐在一旁【20:25:03-20:25:10】。 .其後警員欲將甲○○翻身,過程中甲○○有以左手向下揮擊之動作【20:25:10】,甲○○翻身後仍用腳夾住丁○○身體,此時丙○○與乙○○停止互相拉扯【20:25:35】,丙○○、乙○○起身先後上前拉開甲○○小腿,後甲○○腿部離開丁○○身上並被警方壓制,丁○○半坐在員警旁邊;乙○○走向騎樓,遭丙○○阻止並推開【20:26:03】,二人在騎樓下短暫談話無更進一步肢體動作,之後二人走向甲○○、丁○○方向,丁○○起身後走回騎樓。 【員警到場後第一次壓制甲○○前衝突】 .迨員警經丁○○報案到場後,乙○○經甲○○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欲攜尤○○離開,丙○○為阻止乙○○攜走尤○○,乃上前阻擋,丙○○、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丁○○、甲○○見狀上前,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丁○○、丙○○此處對甲○○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丙○○一左一右與乙○○互相拉扯,甲○○則拉扯丁○○,過程中乙○○跌倒在地,並咬丙○○之右腳一口,乙○○倒地後仍與丁○○、丙○○互相拉扯,甲○○見狀對丙○○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丁○○壓在身體下面,丙○○則與乙○○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甲○○壓制在地,丁○○始得脫身。 【丙○○】 .先與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立於乙○○右側,以右腳踹踢乙○○並將乙○○向右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丙○○仍持續與丁○○合力拉扯乙○○。 .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拉扯乙○○(丁○○坐姿、乙○○仰躺姿)。  【丁○○】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丙○○合力拉扯乙○○。 .立於乙○○左側拉扯乙○○,於乙○○拉扯間倒地後,持續與丙○○合力拉扯乙○○至其遭甲○○壓倒在地止。 【乙○○】 .先與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於倒地時咬丙○○右腳,於倒地後持續與丙○○、丁○○相互拉扯。 .於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與丙○○拉扯(丁○○坐姿、乙○○仰躺姿)。 【甲○○】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乙○○合力與丙○○、丁○○拉扯。 .於丁○○、丙○○合力拉扯乙○○時,以右手拉扯丁○○。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對丙○○揮拳並將丙○○推倒在地。 .將丙○○推倒在地後,將丁○○壓倒在地,於員警排除時,對壓倒在地之丁○○揮拳。 【20:27:35-20:28:31】 .丁○○、尤○○手牽著丙○○先後走向騎樓門口,甲○○自右方跑入監視器畫面中,衝向丙○○,丙○○將手放開尤○○,甲○○推倒丙○○,丙○○摔倒在地,甲○○往前欲拉走尤○○【20:27:36-20:27:37】,隨即遭員警壓制,其後丁○○、丙○○在甲○○及員警前蹲下,乙○○亦自畫面右方走到甲○○旁蹲下,由丙○○將尤○○抱起先後進入屋內,丁○○起身後轉向甲○○及乙○○之方向有爭執之手勢,後轉身進入屋內。 【員警到場後第二次壓制甲○○前衝突】 .詎丁○○、丙○○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甲○○奔跑衝向丙○○,將丙○○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員警隨即壓制甲○○,丙○○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結束衝突 【甲○○】 .將丙○○推倒在地 備註 當事人間關係 【甲○○】.孫家媛前夫(109.07.07調解離婚)         【乙○○】.甲○○生母        【丁○○】.甲○○前妻(109.07.07調解離婚)         【丙○○】.孫家媛胞姊 當事人因上開衝突所受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傷害。 【丙○○】.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傷害。 【甲○○】.因丁○○初始單獨傷害行為(摑臉)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傷害。 刑事判決對當事人行為之量刑審酌評價與判處刑度 【刑事量刑審酌-犯行手段之評價】 .爰審酌被告甲○○、丁○○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至親,各是尤○○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傷,被告甲○○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丙○○當時手牽著尤○○,竟衝向被告丙○○,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有可責。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甲○○所為包括將被告丁○○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丁○○、衝向被告丙○○,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被告丁○○對被告甲○○打巴掌、拉扯等;被告丙○○、乙○○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甲○○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判處刑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領照日期 99.05 事發日期 111.03.25 已用年數 11年10月 即142/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680元 新品殘價 447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47=268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23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233=(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4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33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2

TNEV-113-南簡-810-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甲○○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元,並自本項裁定確定翌日起,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稱聲請人)原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 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9,976 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變更請求金 額為56,46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相對人則於113年5月1 日提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 院卷第80頁),並於113年6月20日特定給付之起迄時間及金 額(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背面)。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 相對人之反聲請及變更,與原聲請均涉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基礎事實牽連,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署 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輪 流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6個月,110年9月至111年2月底先由 相對人照料,並由負責照料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 故以外之費用。然111年1月底相對人之母出車禍,未成年子 女改與聲請人同住,於111年4月5日丙○○搬與相對人同住, 並持續迄今,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居住,且111年9月1日至112 年2月底,相對人未將附表一所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56,46 0元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    ㈡聲請人持續有給付丁○○之扶養費,即兩造一人負擔一名未成 年子女費用,相對人現請求聲請人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12,093元,實不合理。且聲請人現每月薪資僅5萬元,除 需負擔房租1萬元及清償債務外,因聲請人之工作為大夜班 ,尚須為所育另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戊○○(下逕以姓名 稱之)聘僱24小時保母,每月費用28,000元,實無力負擔相 對人所述金額,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6,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1月3日因相對人之母車禍而搬去聲請人 同住,111年4月1日未成年子女跟相對人同住,111年4月5日 聲請人僅將丁○○接回,112年8月16日聲請人將丁○○送交相對 人,是未成年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之品項確 為相對人所應負擔,但相對人未核對金額,且相對人曾要求 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 遭拒,相對人係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11年2月1日,因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3月至8月間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 111年及112年之3月至8月相對人共支出丙○○之扶養費73,755 元(明細如附表二),該等款項本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卻僅給付19,336元,尚不足54,419元,爰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抵銷。  ㈡未成年子女自112年8月16日起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則任 憑己意選擇性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造成困擾,聲請人 實應就每名未成年子女按月支付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 額之半數,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 第1116條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本案聲請部分:聲請駁回。反聲請部分:聲請人應 自反聲請給付扶養費聲請狀(下稱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2,093元,如遲誤1 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 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 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而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 ,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 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 之責。而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 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 給付,或其所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另 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 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 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 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 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金額。又按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 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 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 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8日簽署系 爭協議書協議離婚,於110年9月14日辦竣離婚登記,約定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事 宜約定「一、双方同意為每年一人以6個月撫養期限(双方 在休假時有探視權或可帶子女遊玩照顧過夜,目前以9月1日 至隔年2月底相對人乙○○照料,之後再由相對人甲○○接續照 料」、「二、兩造双方在照料期間必須盡父母之責,付學雜 費、補習費、課輔費、保險費(含勞健保費),基本小額醫 療費等應需負擔(若有重大醫療及事故,必須兩造双方一起 負擔),食衣住行包含在內」(下合稱系爭約款);聲請人 嗣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暨暫時處分,兩 造於111年8月3日就暫時處分部分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 號做成調解筆錄,約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就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明定需 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並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該案因相對人撤回抗告而已確定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背 面),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兩造案件索引卡、 11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 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40、173至 18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代墊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兩造復未主張系爭 協議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 則,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依前引系爭約款可知,自110 年9月1日至111年2月底、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底,未成 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 療事故以外之其他一切開銷,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未成年子女應與聲 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事故以外之 其他一切開銷。今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於111年1月底開始 與聲請人同住,111年4月5日丙○○方搬與相對人同住,丁○○ 則持續與聲請人居住,聲請人因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並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相對 人雖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及丙○○搬回與相對人同住之 期間與聲請人主張有些許出入,然已可認附表一款項之發生 期間丁○○確實係與聲請人同住,衡情該等款項應係由聲請人 支付,然依系爭約款,其中附表一編號1、2於111年9月1日 至112年2月底部分既應由相對人支付,附表一編號3至6亦係 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2年2月底而應由相對人支付,相對 人就此等項目應由其支付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 ),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由相對人支付,則聲請人主張 附表一所示款項計56,460元依系爭約款應由相對人支付卻由 聲請人支付,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款 項,自屬有據。相對人辯稱曾要求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之醫 療保險、健保直接改到相對人名下遭拒,縱然屬實,亦非相 對人得拒絕支付款項之依據。  2.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本文所明定。今依兩造上開所述,丙○○至少於111年4 月5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附表二款項係由相 對人支付,復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 」欄),且依系爭約該等款項應由聲請人支付,然依兩造所 陳,聲請人僅於111年3月至8月間曾交付4,410元、14,926元 予相對人,合計19,336元,即未再交付其他款項予相對人(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84頁),則相對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應由聲請人支付而由相對人代墊之款項計54,419元(附表二 總和73,755-聲請人已付金額19,336=54,419),並主張以之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請求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應屬有據。而聲請人所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債務 為56,460元,所應返還相對人之代墊扶養費債務為54,419元 ,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僅需給付2,041元(56,460-54,419=2 ,041)  3.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按起 訴狀係於112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相對人反聲請酌定未來扶養費部分  1.系爭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方式雖約定有系爭約 款,然該等約定係以未成年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半年為前提 ,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465號裁定改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該裁定業已確定,且依兩造所陳,丙○○至少 自111年4月5日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相對人主張丁○○自1 12年8月16日起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未經聲請人爭執,則系 爭約款所憑之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已有變更,相對人反聲請 酌定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於113年5 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聲請人雖辯稱持續有負擔丁○○之扶養費,且現需支付 戊○○24小時保母費、自己之房租1萬元及負債,無力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應各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云 云。然殊不論聲請人主張有持續支付丁○○扶養費乙節,僅提 出日期未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且其上僅顯示750 元一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已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另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86號裁定所示,戊○○係由其父擔任親權行使人,聲請人 已於113年8月9日將戊○○交付予其父(見本院卷第186頁及其 背面),是聲請人已無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費;又即便聲 請人尚有房租、債務需清償,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 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 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 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亦應為保持,是聲請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 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實應藉自 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且聲請人對所育各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2.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 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 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係居住在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5,235元,每戶平均收入則分別為1,449,549元、1,490,8 14元。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顯示,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依序為532,622元、506 ,382元、156,316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相對 人110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691,304元、684,025元、812,50 6元,名下有房土、土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648,3 43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依兩造所陳,聲請人月薪 約5萬元,相對人為專利工程師,月薪約5萬初(見本院卷第 101、167頁)。審酌前開兩造工作、收入、財產情形,收入 總合低於桃園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四口按平 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另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等因素,並考量依聲請人之收 入低於相對人,現雖不需負擔戊○○24小時保母之保母費,然 仍應負擔扶養義務,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各為22 ,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負擔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2/5=8,800)。  3.綜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0元,係屬有 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聲請人按期履行,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 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又本裁判作成 時,已逾113年5月10日,聲請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 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商業保險費 11,310.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0頁 2 丁○○商業保險費 8,645.5元 111年度整年度保費,由兩造均分。 本院卷第11頁 3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 7,104元 111年9月至112年2月,每人每月為592元。 本院卷第12頁 4 丁○○幼稚園月費 10,2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2,000元、2,000元、2,275元、2,000元、1,975元。 本院卷第15頁 5 丁○○幼稚園之才藝費、飲食費及雜費 17,950元 111年9月至112年1月,依序為4,272元、3,240元、4,804元、2,554元、3,080元。 本院卷第16頁 6 丁○○幼稚園物件費 1,200元 112年1月。 本院卷第15頁 附表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之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出處 1 丙○○安親班費用 21,05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5頁 2 丙○○鋼琴費用 8,030元 111年3月至111年8月。 本院卷第86頁 3 丙○○學校學雜費 1,354元 112年下學期。 本院卷第87頁 4 丙○○安親班費用 16,550元 112年3月至112年5月。 本院卷第87至88頁 5 丙○○音樂才藝費用 21,439元 112年3月至112年8月。 本院卷第89至90頁 6 丙○○暑期游泳課費用 1,26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丙○○課照費 2,072元 112年6月 本院卷第92頁 8 資優鑑定報名費 2,000元 本院卷第92至93頁

2024-11-22

TYDV-112-家親聲-169-20241122-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 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 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 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 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 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 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 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 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 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 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 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 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 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 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 、「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 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 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 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 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 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 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 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 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 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 。……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 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 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 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 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 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 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 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 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 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 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 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 ,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 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 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 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 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 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 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 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 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 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 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 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 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 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 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 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 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2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OOO、OOO及OOO,其中 未成年子女O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 對人則得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探視OOO。惟從民國108 年 迄今相對人變更交付地點或拖延數日而未於探視當週星期日 下午7時以前,將OOO送回臺南市火車站後站交付聲請人或聲 請人所委託之人,致使聲請人多次向警局報案尋求協助,相 對人之行為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受教權利嚴重受侵害。 又相對人未提供床鋪予OOO休息睡覺,僅讓OOO於沙發上就寢 ,更多日未讓OOO洗澡,放任其所飼養之未經清洗驅蟲或施 打疫苗之貓、狗抓、咬傷陳柏翰。如依原探視方法探視,實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因聲請人在高雄上班,希 望接送地點可以換到高雄。又會面交往時間原約定寒假7 天 、暑假14天,然天數過多導致無法空出時間去看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OOO、OOO,故聲請更改為寒假2 天、暑假4 天,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但書,請求鈞院變更相對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聲請人所述,伊並無延遲或未將OOO送回 台南火車站導致OOO無法正常上學之情形。相對人之住處都 有床,OOO來伊這邊都住阿嬤家,去工廠的時候OOO和哥哥會 在沙發上休息。伊的住處或工廠或阿嬤家都有地方可以洗澡 。伊有養流浪貓及臘腸狗,渠等活動區域都在工廠外圍並非 在室內,伊不會阻止小孩去跟它們玩。伊希望地點仍維持調 解筆錄所定之台南火車站。聲請人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寒假 增加7天同住期間,也未在暑假增加14天同住期間。聲請人 以安親理由不讓OOO回來,112年聲請人僅有在4 月及8 月讓 OOO到伊這邊,從8 月之後聲請人就沒讓OOO過來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第5 項、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   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   應受其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協議   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   協議,此外,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   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加   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理由   ,斷不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長子OOO、次子OOO、未 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等3名子女,兩 造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婚字第165 號和解離婚、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94 、198 號酌定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後又 經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調解同意未成年子女OOO、OO 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則得依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等情,有高雄○○○○○○○○函附兩造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127 頁 )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妨害子女利益情形,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方式之 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聲請人後,提出訪視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有多次變更會面交往 地點及拖延交付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之況,且未顧及且影響 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並經其詢問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在 會面期間也未能提供他有正常可休息的床铺,僅讓未成年子 女睡在沙發椅上,逾期未將他送回給聲請人期間,也僅是讓 他待在鐵皮屋内看平板,也曾獨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屋内, 雖會請外勞於中午時前來屋内烹煮午餐給未成年子女吃,但 也未有完善的盥洗、洗澡空間,導致他曾有多日未洗澡之況 發生,另相對人亦有飼養貓、狗等寵物,卻放任不管,故曾 有抓、咬未成年子女情形,使聲請人對於此況感到擔憂若持 續此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衛生習慣皆是很 大疑慮,評估聲請人有酌定、變更會面交往之意願。就訪視 社工之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具有一定之情感依附 關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等均有一定程度之 暸解,評估聲請人具有親職能力。聲請人表示針對探視權之 部分希望以高雄市區為主,僅能接受週日早上10點到下午2 點,但若等待超過一小時則會取消當日的會面交往,剛開始 會面則聲請人需在場,並漸進式的待未成年子女狀況允許後 ,聲請人就不需在場,依然不可過夜。評估:聲請人對探視 權有其想法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函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又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過往會面交 往方式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經該協會實地訪視相對人後, 提出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相對人稱在108 年調解後, 便受聲請人限制而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112 年也僅與未成年人OOO會面交往三次,現階段相對人執行會 面交往確有困境存在。兩造會面交往如訴訟前未有變動,雙 方調解後仍對會面交往議題無共識。相對人期待回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會面交往方案,讓 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以每月擇兩個週末與非同 住父母同住照顧,寒假、暑假各有1 週同住時間,相對人規 劃會面交往進行方式所述内容尚為合理。相對人表述了解兩 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有與非同住父母維繫親情之 權利,對會面交往尚能有合宜認知。相對人為使兩造長子、 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保有親子、手足互動,可協助促成並 接送至交付地點,雖有親情維繫之渴求,也了解可藉由法律 途徑爭取會面交往機會,惟受兩造過往負向互動經驗以及僵 化關係影響,使相對人無意願藉由法律程序爭取與未成年子 女OOO會面交往機會或與聲請人對話釐清兩造爭執處,兩造 缺乏正向溝通管道及善意溝通技能。兩造前於改定親權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中已調 解訂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在案,依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 號調解筆錄訂定頻率為框架,以每 月擇兩個週末形式安排兩造長子、次子、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執行會面,雖未有明顯不當之處,然就兩造互動 現況,兩造因過往負面互動經驗累積,中斷對話已達數年, 關係疏遠且僵化,也因而影響相對人執行會面交往積極度, 且據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在調解成立後無故失聯逾一年,兩 造實際執行會面交往困境有待釐清,建議兩造善用家事調解 進行對話,協助兩造建立直接溝通管道,並藉此釐清兩造會 面交往困境,盡速恢復兩造長子、次子與未成年子女OOO與 非同住父母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 180 頁)。 (三)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及兩造陳述暨相關事證,聲請人 雖主張相對人有遲延送回陳柏翰,導致OOO上課缺席,於會 面交往期間未提供床鋪使OOO能正常休息,亦未提供完善的 洗澡空間,導致OOO有多日未洗澡,及相對人放任OOO被寵物 抓、咬等情形,惟均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況聲請人自承延遲送回之情形自108年迄今僅 有4至5次(見本院卷第249頁),此節縱然屬實,亦非長期 性之遲誤。據此,聲請人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可採。又系爭調解筆錄所定關於寒暑假期間 的會面交往方式,其精神在於寒暑假期間父母得共享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之時光,聲請人主張更改為寒假增加2 天、暑假 增加4 天,比原先訂定之寒假增加7 天、暑假增加14天,減 少許多,顯見與前述協議共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精神 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何影響 。至聲請人雖主張欲變更地點,亦未舉證證明原約定地點有 何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而有變更之必要。綜上,本件調解筆 錄之內容及會面交往之進行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亦未舉證證明目前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無變更調解內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縮短相對人會面交往時 間、次數與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雖聲請將相對人飼養之犬隻送請台南市獸醫師公會鑑 定是否有寄生蟲或傳染病菌,欲證明有害OOO之健康生長, 然縱聲請人欲證事實為真,尚無從遽以認定相對人有疏於照 顧OOO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9

KSYV-113-家親聲-239-20241119-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在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相對人乙○○得 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年 籍資料如主文),嗣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0年0月 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成年子女年 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該調解筆錄五、所示內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下稱前案調解筆錄)。惟自112年0月起,相對 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 解筆錄內容,未成年子女因此而產生恐懼而有半夜驚醒之情 況,且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充足支援系統,故聲 請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 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 需,本件確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提起本件聲 請請求相對人依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所示暫時會 面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突然擅攜未成年子女搬離 原住處,搬離到高雄後才通知相對人,以致相對人需承擔驟 增之會面交往成本;且聲請人拒絕為未成年子女辦理護照, 讓相對人無從攜未成年子女赴0探視親友,顯然剝奪相對人 探視女兒權利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及命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是以在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 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0年0月0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在未 成年子女年滿7歲前,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五、所示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聲 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0號(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113年0月0日在本院作成 調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且與 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養、出國留學、訂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 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當月前,就 其戶籍遷移及國內就學事項,如在高雄市十一個區(鳥松區 、左營區、三民區、新興區、苓雅區、楠梓區、鹽埕區、前 金區、前鎮區、鼓山區、鳳山區)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另外就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且聲請人同意至遲於113年0月0日前申辦取得未成年子女 護照,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做成後,相對人曾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未遵守前案調解筆錄內容,且聲請 人業已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地區定居與家人同住,前案調 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 等語,相對人亦自陳確實因聲請人於112年0月初攜同未成年 子女搬至高雄,以致相對人需南來北往而承擔驟增之會面交 往成本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前案調解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內容已不合所需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 前尚有本案爭訟中,互信基礎薄弱,且溝通不順暢,相對人 明確向本院表示不願意續行調解以討論會面交往方案,足見 兩造目前無法依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居住之現況,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為具體之方式進行,為兼顧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之利益,故本院認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本院依兩造之前於調解時、本件暫時處分開庭時數次提出以 及討論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5頁,第263-269頁,本案 卷㈡第91-97頁)、兩造目前居住地點、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之 漸進式過程、相對人有需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0國探親之必 要等,預擬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建議方案,並於11 3年0月0日將該方案函請兩造於收受後20日內表示修改意見 到院,後僅聲請人於113年0月0日提出建議修改意見版本, 相對人則無任何回覆等情,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 力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協力給予未成 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在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號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調解成立、和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兩造 於民國0年0月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調解成立筆錄 五、㈡至㈧之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及應遵守之規則,變更如下: 一、時間:  ㈠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即該月第四個週二)起至114年6月30 日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㈠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三週之週六(以該月第三 個週六為第三週,以此推算)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 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㈠⒈⒉之日期外,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 ,亦由乙○○與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 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 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 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航程 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 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4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七),丙○○ 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㈠⒈⒉之會面交往期間者,乙○ ○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㈡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即丙○○開始就讀國民 小學)止:  ⒈乙○○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以該月第二個週二為第二週, 以此類推)之週二、週三、週四每日下午4時30分至丙○○就 讀學校或幼兒園,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 前送回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㈡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除上開㈡⒈⒉之乙○○與丙○○會面日期外,乙○○另得於115年、116 年,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21日,乙○○應至遲於30日前告知 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 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 下午7時前送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在此段期間(除 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午8時讓甲○○與丙○○ 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5年、116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㈡⒈⒉之   會面交往期間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㈢自民國116年7月1日起至124年6月30日(即丙○○年滿14歲)止 :  ⒈乙○○得於每週之週三、週四,每日下午5時至丙○○就讀學校或 補習班,偕同丙○○外出、同遊,並於該日下午7時前送回兩 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 交還丙○○予甲○○。  ⒉除上開㈢⒈外,乙○○另得於每月份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以 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如該月份無第五週, 即無此第五週之會面交往)上午10時至00高鐵站,偕同丙○○ 外出、同遊、同宿(甲○○應攜同丙○○抵達該處),並於隔日 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⒊自丙○○就讀國民小學起,如遇學校暑假期間(如就讀學校無 固定暑假期間,則為每年7、8月),上開㈢⒈⒉之會面交往暫 停,改為乙○○得每年分別帶同丙○○出境40日,乙○○應至遲於 30日前告知甲○○出境日期、天數、行程。由乙○○於首日上午 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餐廳),偕同丙○○外出、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 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回高雄左營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在此段期間(除航程期間外),乙○○需於0國時間每日上 午8時讓甲○○與丙○○視訊通話30分鐘。  ⒋民國116年起至123年之每年12月24日起至隔年1月2日止,丙○ ○與乙○○共度,由乙○○於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目 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偕同丙○○外出 、同遊、同宿(亦得出境),並由乙○○於末日下午7時前送 回00高鐵站交還丙○○予甲○○。  ⒌民國117年起至124年之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 初七),丙○○與甲○○共度。如期間遇乙○○上開會面交往期間 者,乙○○應取消該次會面交往。 ㈣於124年7月1日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時間與接送地點 ,均應尊重丙○○之意願,由其自行與乙○○約定。 二、方式:  ㈠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變更、補行。  ㈡如會面交往時間遇有丙○○之課程或活動,甲○○應善盡未成年 子女事務交接,乙○○應協助丙○○參與課程或活動。  ㈢於上開乙○○得攜同丙○○出境之情形,甲○○應提前交付丙○○之 護照予乙○○,以利乙○○辦理會面交往活動安排。乙○○並應於 返國後交付丙○○予甲○○時,同時交還丙○○之護照。  ㈣每次進行會面交往前,甲○○應交付丙○○之健保卡與乙○○,丙○ ○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並立即通知甲○○,乙○○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交還丙○○ 健保卡予甲○○。  ㈤乙○○得與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通信等 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  ㈡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 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丙○○ 之重要事件,兩造均應通知對造,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如於會面交往中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近照料 時,行使探視權之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 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兩造之聯絡方式包括手機、LINE等通信應保 持暢通,使兩造間得以互相聯繫。如兩造因工作、丙○○生病 等正當事由,無法依上開約定進行會面交往,兩造各應於前 一日下午9時前告知對造,但如有急迫情形,至遲應於預定 會面交往時間4小時前告知對造。  ㈥除上開約定乙○○得帶同丙○○出境之日期外,除經甲○○同意, 乙○○不得擅自攜同丙○○出境(包括擅自延長出境日數),如 有此情形,視同乙○○非法將兒童移轉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之 拐帶子女(child abduction)或不法移置之行為,而應負相 關法律責任。

2024-11-19

KSYV-113-家暫-52-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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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映芃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 萬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第1期至第6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 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映 芃(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兩願離婚並辦 理離婚登記完畢。兩造離婚當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 對人應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8歲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匯至聲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協議),相對人自應依系 爭協議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然相對人於離婚後 ,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積 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42萬元,迄未依約給付。聲請人爰依 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扶養費42萬 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翌日起尚未屆期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又本件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定期給付性質 ,為確保聲請人子女之權利,以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一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2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然具狀答辯:聲請人不配合於 機構試行會面交往,甚至於本院裁定後猶不配合裁定之要求 ,且在相對人偶爾能短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下,未成年子女 竟稱相對人係壞人,逐漸排斥與相對人會面。相對人係因聲 請人未依兩造有關探視權之約定履行,阻礙相對人探視權之 行使,屢經相對人請求未果,聲請人甚至提出改定未成年人 親權人暨酌定會面交往權之聲請,相對人才每月僅給付未成 年扶養費1萬元。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給付金額。 如聲請人願意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 權之約定,則相對人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扶養費。若 聲請人仍持續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請以行政院主計處主計 總處所發布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 標準為裁定。又相對人自113年6月起迄今,仍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後之請求金額即 應扣除相對人已按月給付之1萬元扶養費用。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配偶,二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 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 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扶養費,自 屬有據。 (三)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3項載明:「男方同意給 付女方對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女兒於滿18歲以前每月生活扶養 費用新臺幣20,000元整。男方每月應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 用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匯款手續」、「前項所約定之男方應 給付之生活教育扶養費用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應支付第一 期扶養費用,於雙方之未成年女兒滿十八歲以前,男方應給 付生活教育扶養費用合計199期。」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憑。相對人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2萬元。至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未履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權之約定等語,然為 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且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除需有聲請人之同意外,仍 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在未成年子女不願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之情況下,亦不得強行為之。 (四)基上,兩造既已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相對人並未證明有何情事變更情事,自不得單方任意調整應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又聲請人主張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 0月起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 3年6月13日止,僅給付部分扶養費,尚欠42萬元扶養費迄未 給付,業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復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信屬實。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諭知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6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五)相對人雖抗辯應扣除相對人自113年6月迄今,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之費用等語。然查,相對人於113年6月1 4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係於113年7月8日、9月16日各給 付扶養費1萬元、於同年10月4日給付2萬元,業據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且聲 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6月13日止積 欠之扶養費42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每月扶養費2 萬元,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範圍既不包括113年6月14日起至 本件裁定確定日止期間之扶養費,則相對人上開給付之扶養 費金額即與聲請人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範圍無關,相對人抗 辯應予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親聲-773-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長祐(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媗甯 (女,民國102年5月1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 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 長祐及吳媗甯為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至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之扶養費各新 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 萬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裁判確認其與 本件聲請人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 5號),而乙○○於112年3月27日反請求離婚(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6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給付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及遷讓房屋(即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嗣於112年9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一案先行 審結確定,迄兩造於同年11月6日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事件當庭和解離婚成立,而乙○○並撤回本院112年度家 訴字第9號遷讓房屋之請求,此經甲○○當庭同意而告終結, 是本件係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為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男,000 年0月0日生)、吳長祐(男,000年0月0日生)及吳媗甯(女 ,000年0月00日生)(下分稱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已於112年11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5號達成 和解離婚在案。 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記載,然參酌相關法律見解,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約定僅能依存於離婚協議本身,且離婚契約生效應 係後續親權約定之停止條件。若離婚無效,則婚姻中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依法不得為之。是兩造前協議離婚既 經本院判決認定未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則兩造自不受系 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約定之拘束。又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酌定至關重要,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考慮,此為兩造所肯認。故本件調查審理中,兩造均同意 花費大量時間心血與專業社工人員進行詳實訪談,並均同意 選任程序監理人為詳實訪視,自可證明兩造為求探明未成年 子女之最大利益,均不認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關於監護權 約款效力之拘束,至臻灼明。 三、本件未成年子女均年僅十歲餘,其等對於是非對錯之價值判 尚屬懵懂,還需行使、負擔親權之人對其等妥善照顧,兩造 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嗣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雖與甲○○同住,惟並未獲 甲○○妥善照顧,諸如未成年子女就醫等事宜,甲○○均係一再 藉詞拖延,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甚 鉅,更曽因雙方房產爭議,即拒絕讓乙○○探視未成年子女, 顯非友善父母,是應酌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審酌甲○○自陳有正當 職業,經濟收入穩定,當有能力且應與乙○○共同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經依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統計表顯示,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支出約為新臺幣( 下同)27,149元,亦即兩造需對吳長恩、吳長祐及吳媗甯各 負擔13,575元之基本生活費用(計算式:27,149÷2=13,574. 5,四捨五入後為13,575元)。據此,甲○○既係未成年子女 之生父,自應偕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 (二)甲○○應自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吳長恩、吳長祐、吳媗甯成年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乙○○關於吳長恩、吳長祐、吳 媗甯扶養費13,57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亦視為 已到期。 貳、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曾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因系爭離婚協 議書中「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停止 條件,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均無明文約定以離婚為全部條 款之停止條件自明,是縱兩造協議離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未 符法定離婚要件而無效,惟前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之協議,仍發生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既已共同持系 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並自兩造離婚分居後,即由 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執行迄今逾2年,實則於 兩造前協議離婚前,因乙○○外出工作晚歸,甲○○已擔任主要 照顧者照料未成年子女迄今之總時間已逾5年,乙○○於甲○○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均無異議,自應受上開契約條 款之拘束,即繼續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退 步而言,縱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此為假 設語氣,甲○○否認之),惟兩造嗣已於本院就離婚爭訟達成 訴訟上和解離婚成立而條件成就,自無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内 容全部無效之理。再退千萬步而言,縱認離婚協議書中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約定因前協議離婚無效而隨之無效(此為 假設語氣,甲○○否認之),然兩造已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履行 數年,且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事,自 應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維持現狀,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性始有正面 之助益,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從小到大,有多項固定回診之治療項目,例如台 大醫院心臟科每半年1次、心理科醫師每2個月1次、定期眼 科回診等,均係由甲○○1人親自帶去看醫生,顯見甲○○相當 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及就醫需求,也持續一肩扛負責 任;而乙○○為牙科助理,對於牙科專業治療項目具備專業知 識,其於112年7月4日提出帶子女看牙科一事,甲○○係相當 贊同,絕無乙○○所稱罔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藉詞拖延未成 年子女就醫情形,是乙○○所言與實際所為相差甚遠,顯係捏 造不實情節胡亂指摘,不足採信。再者,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甲○○同住,生活穩定,並均受到甲○○良好之照顧,足見由甲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三、至財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 報告均違背親權酌定原則,且理由不備,有諸多漏未審酌及 與事實不符等諸多瑕疵,並在「主要照顧者實行期間方面」 、「監護子女意願方面」、「子女受監護意願方面」、「子 女保護教養方面」、「情感緊密依附程度方面」、「友善父 母方面」及「家庭支援系統方面」等均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 ,無從令人甘服,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兩造前曾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書,依該離婚協議書第貳項約定「親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甲乙(即甲○○、乙○○)共同擔任親權人,雙方約 定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甲方(按即甲○○)」等語(下稱系爭親 權協議),並於110年9月28日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惟甲○○嗣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而乙○○則反請求離婚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確定,迄經兩造於112年11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 5號和解離婚成立等節,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及112年度婚字第 65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卷〈 下稱婚字卷〉第9至17頁、第33至38頁、第88至91頁,本院卷 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親權協議未生效力: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 結合關係,即足成立。換言之,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 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成立有效,固 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時,則 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 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 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 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 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 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即學說上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之明文,惟依民法 第112條規定須具備三要件:⒈原擬做成之法律行為一部無效 ;⒉無效法律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⒊當事人有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意思。 (二)經查,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壹、甲乙雙方無法 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貳、親權: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監護權)。參、探視權:子女之會面交往 。肆、子女扶養費之負擔。伍、剩餘財產分配。陸、辦理結 婚登記。柒、其他約定。捌、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由甲方、 乙方雙方各執一份,另一份由雙方共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玖、雙方對以上協議內容俱無異議,甲乙雙方及證人 簽屬如下」等節(見婚字卷第11至17頁),是細繹前開約定 足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顯然係達成兩願離婚之 目的,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所取得財產歸屬等為約定,此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壹 條即明揭「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之前 提,其後始進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探視權、扶養費負擔、 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為約定自明,益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乃係約定以離婚 生效為前提一情,堪可認定。又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內容,兩造均未無倘雙方離婚無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為有效之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離婚協議 書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雙方仍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約定部分單獨有效成立之情。是以,本件兩造前持系爭離婚 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既因證人並未親聞兩造 離婚之真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故系爭離婚協議已不生離婚之效 力,而與離婚契約聯立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探視權等契 約,既顯均係以離婚生效為前提,則兩造間之離婚契約既屬 無效,系爭離婚協議書第貳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約定內容,自難認已生效。是甲○○辯稱關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部分並非以離婚有 效為前提,或除去兩願離婚部分無效外,關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約定仍屬有效云云,均非可採。 (三)次查,兩造前於110年9月28日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嗣經乙 ○○提起離婚訴訟後,雙方始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達成和解 離婚成立之情,業如前述,惟此與兩造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約定「壹、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同意兩願離婚 。」所指基礎事實已有歧異。又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 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 立。前項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兩造前所為之協議離婚無效,乃係於時隔2餘年後因離婚爭 訟始在本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離婚,自無從以兩造經爭訟後 所為之訴訟上和解離婚,逕認等同於雙方簽訂系爭離婚協議 書時所謂「同意兩願離婚」之餘地。故甲○○此部分所辯,顯 於法不符,要難採信。 三、本院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認定: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吳長恩 、吳長祐及吳媗甯分別於101年1月、101年1月及000年0月間 出生,均尚未成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 36至38頁),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院自應依前引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 (二)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 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 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 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 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 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 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 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 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 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 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 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 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 母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 認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 他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 院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 實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 法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 他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 所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調查審理中已歷經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之多次訪視陳述,且本件業已指定丙○○社工師為其等 之程序監理人,透過程序監理人表示之意見已足確保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參與權,又依社工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可 知未成年子女已陷忠誠困擾議題,再者,吳長恩、吳長祐及 吳媗甯均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至法院表達意 見(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迫在父 母親面前抉擇,再次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故本件無使其等 親自在本院前再次表示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如下(訪視報告見本院卷 第21至35頁):  1、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⑴乙○○考量過去與甲○○交付會面事宜皆遭到甲○○之消極處理, 擔心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可能有未能合作之情況,故乙○○期 待由自己單獨行使未成年子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乙○○ 考量自身過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一定程度之照 護經驗,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乙○○ 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 身之照護能力優勢,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甲○○考量乙○○之情緒狀態,以及自身教育理念可給予未成年 子女更好之照護環境,故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親權行使方面,甲○○雖表示欲和乙○○共同行使親權,然 甲○○亦擔心乙○○有不配合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況,故實 際執行規劃仍期待獨自決定未成年子女之事務。評估甲○○具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 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 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作息有所了 解,亦能明確規劃相關親屬支持作為短期照護系統。另,乙 ○○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居所方面若未來乙○○未能取得兩 造原住所,乙○○規劃和未成年子女一同居於現住所,待經濟 能力許可後再搬至新竹市市區居住。評估乙○○具照護能力, 且於親屬支持下亦具經濟能力可回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甲○○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能具體陳述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並熟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若有緊急需求,甲○○亦有規劃 讓軍中學弟、學妹或朋友協助照護,然就未來居所規劃方面 ,甲○○對於維持居於兩造原住所下有較多規劃描述。評估甲 ○○具相當之經濟與照護能力,亦能提出初步之未來居所規劃 。另,本會考量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初步自我照護能力,故評 估甲○○提出之支持系統可進行短期協助以回應未成年子女現 階段之所需。  ⑶就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原住所之所有權仍有爭訟進行中,又 兩造均優先期待以該居所供未成年子女使用,然本會觀察該 住所之格局僅有兩房,實不利於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 空間需求,故建議兩造應於庭上提出更具體之未來居所或空 間規劃,確保未成年子女能於良好之住所環境下成長。 3、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與意願評估:  ⑴就訪視期間了解,未成年子女皆能表述受兩造照顧之狀況, 且未成年子女皆能與兩造自在相處,兩造亦可即時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所需,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之對待。  ⑵未成年子女皆考量就學距離遠近,而期待維持現住所,以利 上、下學之便利性,評估未成年子女尚能以自身需求為出發 ,明確表達維持居於學校附近之期待。  ⑶吳長祐及吳媗甯皆提及甲○○帶陌生阿姨返家居住等行為已有 負面感受,卻擔心甲○○生氣而未表明自身立場,建議甲○○應 抱持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積極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 感受,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品質及享有表意權。 4、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  ⑴無論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皆表達對 於維持現行會面方案之期待,且兩造皆有提及期待可於平日 時至未成年子女之安親班進行互動及會面,建議兩造可維持 現階段之會面模式,並進一步討論增加於平日會面之時間與 頻率。  ⑵本會參考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考量兩造對於會面之接 送方式未有明確之方式訂定,且乙○○提對於每次接送皆需經 過甲○○同意,延宕進行會面交付之時間,故同步建議兩造可 於庭上進一步討論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事宜,確保兩造能 順利交接未成年子女,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權益。 5、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⑴就訪視期間觀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皆具照護經驗,且皆 能具體陳述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與生活作息,乙○○雖未與未成 年子女同住,仍積極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與互動,故兩造 親職能力應屬相當。本會進一步比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兩造對於會面交付事宜、未來同住議題之討論過程,甲 ○○相較乙○○對於對造實有更多負面陳述與離間之情況,且乙 ○○曾有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經驗,甲○○就會面交付方式 與經驗則未具體陳述,因此本會依友善父母原則,建議由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主要照顧者方面,本會考量 未成年子女若遇到需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物時,主要照 顧者和親權人由同一造擔任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未成年子女 需求,因此同步建議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據訪視期間了解,兩造對於甲○○現住所(即兩造原住所)歸 屬權仍有爭訟,然本會考量該空間與房間數量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居住需求,建議兩造參照未成年子女對於居所能 鄰近學校之期待後,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居所需求,進一步規 劃更合適的空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空間。  ⑶兩造於訪視期間皆提及對於對造之照護模式之不信任之處, 不論未來由哪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皆具同時受兩造關愛之權益,兩造亦皆有權利知 悉未成年子女的任何狀況與需求,故同步建議本院於兩造參 與友善父母相關課程後,進一步了解兩造於會面及教養觀念 方面展現開放與對造討論之態度,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四)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丙○○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 分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及安親班老師等人會 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人與兩造、兩造家人 之互動及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 親子互動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255至274頁): 1、建議由兩造擁有共同親權,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 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未成年子女皆能清楚表達後續受照顧安排之意願,皆表述不 論由受監理人父母單獨監護皆可接受。程序監理人則基於以 下評估,建議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由乙○○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人較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⑴親職教養能力評估  ①對未成年子女的個別需求的掌握與敏感度:   甲○○在一般生活照顧的表現狀況尚可,整體觀察甲○○在照顧 上的重點較偏重課業、居住、就學交通、經濟優勢等實際生 活安排層面思考,但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要的個別需要與發 展少有陳述。乙○○則除了能掌握上述一般生活照顧情境外, 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同的個性特質與發展需要掌握度佳,且能 考量未成年子女個別優勢與特質等,並據以規畫後續教育發 展與生活安排,予以不同的教導。例如因吳長恩出生後即動 過大手術以及進行早療,為強化吳長恩的身體健康曾讓其學 習游泳增加肺活量,且針對其人際社交互動之觀察,並尋找 吳長恩比較喜歡的事物並給予任務;發現吳長祐學畫畫後展 現的天賦,並預計再與吳長祐討論課後活動安排等。針對吳 媗甯則因互動更為緊密,較能從平時互動與關係中給予吳媗 甯在成長過程的提醒與教導,或給予吳媗甯情緒抒發的管道 等。另乙○○除關注不同子女之內在需要,在手足相處的動力 上也能敏感並介入處理之。故評估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個 別化需求有較佳的敏感度以及回應能力。  ②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身心狀況的理解與接納:   整體而言,訪談過程觀察甲○○對於針對吳長恩、吳長祐特殊 狀況的理解與掌握程度較低,例如,其對於吳長恩就醫、用 藥後改善幅度的觀察與掌握程度較低。而乙○○對於吳長恩、 吳長祐的身心特殊狀況則較為接納,並積極配合醫囑。例如 除了持續針對吳長恩用藥堅持度高,並積極關注與了解吳長 恩用藥後對其就學適應狀況的改善外,亦善於尋求相關資源 與知能思考吳長恩後續教養策略,且在互動與照顧上能留意 到要如何建立吳長恩的成就與自信心,善加運用其強項與關 注其弱項。針對吳長祐則不僅是因為其成績表現好即放鬆或 者對醫囑鬆懈,而是鼓勵吳長祐配合醫囑,並讓吳長祐理解 用藥相關狀況,考量其意見鼓勵其後續可以自行與醫生討論 與表達,並適度的運用關係堅定要求吳長祐配合醫囑等。故 評估乙○○對於吳長恩、吳長祐的特殊需求較能理解以及接納 ,並尋求合適的教養策略。  ③互動內涵的豐富性:   觀察甲○○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時,較為偏重教導與規範或者 家務任務分配等,而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與生活安排,則 可以安排更為豐富多元的活動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 且觀察乙○○在互動過程中善於引導與鼓勵,例如,引導並促 成未成年子女彼此鼓勵與協助,另在休閒育樂活動的規劃上 ,也會納入能有較豐富的親友資源,讓未成年子女休閒活動 內涵更為豐富。  ④親職功能的積極性:   兩造皆有帶吳長恩、吳長祐回診領藥的經驗,甲○○在描述時 ,較難提及醫囑與吳長恩、吳長祐之間的後續連結計畫;乙 ○○則能具體陳述從過往帶吳長恩早療課程安排的經驗、與醫 生及職能治療師的搭配、以及後續吳長恩、吳長祐診斷為過 動症後用藥、調藥之經驗,另乙○○亦能描述因持續尋求相關 建議並透過各種方式資源、以及認識有類似症狀兒童的家長 ,彼此皆會交流經驗,如何從過程中把握機會讓吳長恩盡可 能的受到良好的療育以及有適合的教育資源等。因此,評估 乙○○在回應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需求時,其積極性遠高於甲○○ 。  ⑵友善父母的評估:   據過往資料以及訪談資訊所知,在兩造衝突的過程中,曾經 因房產處理方式未達共識而讓未成年子女近半年未能與乙○○ 會面,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自幼的主要照顧者為乙○○,與乙○○ 有緊密的依附關係。雖後續經法官的提醒後,甲○○恢復未成 年子女與乙○○的會面交往,然此一行為卻顯示甲○○較容易因 雙方衝突角力而犧牲未成年子女的需求。  ⑶支持系統評估:   甲○○的親友資源距離較遠,對於對外尋求資源的意願也較低 。據乙○○所述,其諸多親友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 在乙○○未離婚前即已經常提供乙○○照顧上的協助,後續親屬 仍能持續參與協助,支持乙○○撫養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從安 親班主任的訪談中確實也提到乙○○會請不同的親友協助接送 ;訪談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時亦能知悉乙○○親友資源豐,且能 提供協助。另外乙○○對於外界資源較為開放,願意積極尋找 並運用資源,例如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舅舅可以協助數學科課 業指導、或者親屬的友人可以協助小型的英文家教指導等, 整體評估評估乙○○之支持系統豐沛,對於後續照顧品質與未 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狀況有極大助力。 2、未來會面安排建議   關於未來會面安排建議,整體建議由兩造雙方進行協議與共 識後,讓未成年子女知悉並能規律執行,避免反覆詢問未成 年子女的意願而引發其等的壓力與不安。此外,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甲○○的情感維繫,未來除了隔周過夜探視外,建議未 過夜會面的當周亦可以在平日安排單次3小時的會面,以增 加未成年子女與甲○○的相處時間。 3、建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秉持友善父母原則溝通,若有 資訊需要溝通亦請避免透過未成年子女傳遞訊息   經過整體資訊的了解與蒐集,評估未成年子女已有忠誠議題 的兩難,包含要在兩造中「選擇」以及「傳遞訊息」的為難 ,因而建議兩造未來皆要停止對未成年子女探問在另一方生 活的資訊,或者請未成年子女傳達建議與期待給相對方。 (五)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及前開社工人員、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後,認兩造 婚姻雖有衝突,乙○○於搬離兩造前共同住處後,皆由甲○○照 料與處理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然乙○○亦有探視未成年子 女,並積極維繫親子關係,直至甲○○因房產處理方式雙方未 達共識,致兩造發生嫌隙,造成乙○○探視未成年子女受阻長 達近半年,惟嗣經本院協調後,兩造尚均能遵守履行本院審 理期間所協調之會面交往方案,復均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同 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 、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決定,然就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達成共 識,均極力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見兩造尚能各自盡 其親職,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足認兩造 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六)甲○○主張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應維持現狀,由 其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然查: 1、甲○○於社工訪視時稱其原擔任職業軍人,嗣於110年間退伍 。擔任職業軍人期間,係由其準備好早餐,再由乙○○接手未 成年子女後續之照護事宜。迨乙○○於108年開始就職後,因 下班時間已為晚間10點,故由甲○○返家後先準備晚餐,再待 乙○○返家後接手照護未成年子女。甲○○並表示過去乙○○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未成年子女之就醫事宜多由乙 ○○負責,嗣兩造協議離婚分居後,則由甲○○負責帶未成年子 女就醫,並由兩造輪流於週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等節,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 )。核與甲○○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就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分工部分,稱吳長恩、吳長祐小學一年級以及吳媗甯幼 稚園大班以前,因其當時為職業軍人,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 ○○全職照顧,自己則提供經濟支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62、263頁)。依此可肯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 並由兩造共同撫育長成,而甲○○因工作之故,提供家庭經濟 所需,並協助準備餐食,惟未成年子女自幼之生活照料、教 養及撫育等事務,則應係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堪可 認定。 2、按法院判斷親權之歸屬,自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 酌一切情狀認定之。依國內外法制及實務,上開原則雖衍生 出諸多如「共同監護原則」(推定離婚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對 子女最有利),「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 ),「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 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友 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 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心理上父母原則」( 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 ),「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姐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 護較佳)等原則,可供法院參考。   3、經查,兩造於前協議離婚分居前,乙○○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角色一情,稽如前述,是縱自110年9月28日兩造 辦畢離婚登記後迄今,未成年子女均與甲○○同住,而由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未成年子女吳長恩、吳長 祐、吳媗甯現分別12歲、12歲及10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均 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是於本件親權之歸屬,前開「主要照 顧者原則」已應因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其重要性逐漸降低 。次查,兩造前經協議離婚而分居後,乙○○雖僅能於週末與 甲○○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改由甲○○擔任主要照顧之責。 然甲○○因兩造間房產爭執,竟即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長達半年,顯見甲○○較容易因兩造爭執而犧牲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權利,已違背友善父母內涵。況 且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迄今,已萌生忠誠議題,顯然不利 於其等身心發展。而乙○○雖歷經分居、長期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難處,惟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協調再次恢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後,猶依然克盡母職並未為因此疏忽照料未 成年子女。此由未成年子女仍與其保有親暱關係,且於112 年11月間潛能班老師向乙○○說明吳長恩上課狀況,經乙○○帶 吳長恩回診並調整用藥後,吳長恩整體上課狀況愈發穩定, 且進步明顯等節(見本院卷第259頁),即可得知。 4、按教養本係隨著子女成長階段不同,父母歷經多番摸索及嘗 試,親子間亦不斷磨合的過程。本件經由程序監理人之調查 ,乙○○對吳長恩幼年之早療黃金期、後續刻意安排游泳課鍛 鍊身體、人際關係、調整用藥改善上課狀態、關注銜接國中 資源的鑑定報告;尊重吳長祐之發展需求,不再令其指導吳 長恩課業;提供吳媗甯情緒抒發管道等節,多所敘述,足見 其生養子女之過程雖波折不斷,惟仍能於教養上多方尋求資 源,且擴大支援系統以發揮個別成員效用,顯見乙○○歷來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著力甚深,且親職能力佳,能尊重各個子 女不同之身心狀態,並能有效整合教養資源。至甲○○雖自述 定期攜同未成年子女就醫診療、陪伴寫功課,達成課業要求 ,一起看電視,去公園、書店等處,惟多係屬事務層面,並 未見甲○○敘及教養目的上之追尋、磨合,或再加以調整之歷 程。例如發現吳長恩功課落後,醫師建議甲○○自行陪伴與指 導,甲○○因擔心目前課業與所學不同,則請吳長祐協助教導 ,卻對於因此造成吳長祐之身心負擔,未見有後續改善作為 ,是與乙○○相較,甲○○之親職能力確較有進步之空間,此對 於即將進入青春期,生理與心理都急遽發展的未成年子女而 言,乙○○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大之助力。從上,甲○○逕依 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主張應維持現狀,由其繼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顯非可採。 (七)至甲○○雖執訪視報告中已提及乙○○非友善父母,竟又建議應 由乙○○單獨任親權人,顯嚴重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 觀之訪視報告係記載「評估乙○○具單獨行使親權與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動機方面雖有陳述自身之照護能力優勢,然其他 相關評估亦有提及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完全符合友 善父母之意涵。」、「評估甲○○具任主要照顧者及共同親權 之意願,然甲○○於親權行使之實際執行規劃並無合作概念及 意涵,且動機方面仍多有陳述對於對造之不信任之處,未能 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 社工於訪視兩造時,認雙方均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而 非僅乙○○一人,實已對兩造均為公允詳實之記載,則甲○○僅 斷章取義,擇其有利部分為指摘,顯不足採。又甲○○雖再指 摘社工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違背親權酌定原則、理由不備, 有諸多漏未審酌,且與事實不符等嚴重認事用法違誤及瑕疵 ,自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社工之訪談對 象包括兩造,而程序監理人之訪談對象,包括兩造、未成年 子女潛能班導師、學校輔導主任、導師及安親班主任多人, 且均實際造訪兩造住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綜 合對彼等之意見及觀察所得始作成各該報告書,內容均屬詳 盡周全。況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概況、 兩造監護意願及照顧計畫、親職能力與親子互動、會面交往 ,暨親屬資源等面向均多所觀察評估,其報告顯係綜合許多 因素觀察所得出之結論,尚非就單一因素加以決斷,堪認其 結論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判斷,自堪採認,是甲○○ 空言為前開指摘,洵非可採。況由甲○○始終無法認同乙○○縱 於兩造分居後,對未成年子女仍有付出之事實,並兩造訟爭 過程中,未成年子女已出現忠誠議題之心理壓力,甲○○仍無 意正視並改善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猶僅反覆徒為自己有利之 爭執,反益徵甲○○尚未能完全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綜上, 前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內容既均完整詳實,且係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判斷,自堪以憑採。 (八)從而,本院審酌兩造雖均表達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的意願,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甲 ○○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並展現友善父母原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與甲○○之聯繫需求 使渠等能享受父愛,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困擾。是未成年 子女若與乙○○同住,應仍能維持與甲○○及父方家族情感之維 繫。另考量到未成年子女自幼即共同生活,本件兩造已經離 異,手足能夠彼此陪伴十分重要,而手足同親共同生活,亦 有利其等健全成長,自不宜將未成年子女拆散分由兩造分隔 兩地分別照顧。故本案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 足同親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觀之,堪信乙○○在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過程中,應較甲○○能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 ,故由乙○○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甲○○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意願、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酌定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乙○○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本院雖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由乙○○ 任主要照顧者,與乙○○同住一情,業如前述,然揆諸前開說 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乙○○ 之請求而命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 ,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 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該費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乙 ○○請求甲○○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 據。而查,乙○○主張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 149元作為乙○○之扶養費基準,並由甲○○負擔一半即13,575 元等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 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 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 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 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 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 ,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 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三)第查,甲○○自陳其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每月收入約4萬元, 另有職業軍人之退休俸每月約3萬7,000元,合計約7萬7,000 元等語;而乙○○則陳述其現擔任牙醫助理,每月收入約5萬 元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甲 ○○於110年度名下有房屋、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182,8 90元;而乙○○同年度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總額為1, 147,71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按(見婚字卷第68頁、第74頁),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再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關於「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所載,以 未成年子女現居住地域之新竹市,最新110年度統計結果, 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7,149元,同年度新竹市之平均每戶家庭 所得收入總計為1,602,415元,而兩造每年收入加總共約1,5 24,000元【(77,000+50,000)×12=1,524,000】,為該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96倍(1,524,000÷1,602,41 5=0.9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兩造可提 供予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消費水準,大約為110年度新竹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之95%、即約25,792元(27,149× 0.95=25,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各以25,792元為適當。再審酌兩造之年收 入比例,及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乙○○主張甲○○按月負擔每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575元誠屬公允。故乙○○請求甲○○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為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3,575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又恐日後甲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 判決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社工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 關人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下: 一、平日期間:   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下午6時至乙○○住處、未成年 子女學校或安親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 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處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 由甲○○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下午 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一)寒假期間:除上述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適用 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甲○○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 ,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 處。兩造對於擇定7日之具體日期無法協商時,則自寒假開 始第一日連續起算不含農曆春節期間之5日。  (二)暑假期間:除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另擇 20日(得連續或分次),由甲○○於擇定始日上午10時至乙○○ 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9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乙○○住處。兩造對於擇定20日之具體日期無 法協商時,則分別自暑假開始第一日、每年8月1日連續起算 10日。 四、特殊節日 (一)甲○○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元旦、清 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乙○○住處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假期末日下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乙○○住處。如適逢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接送日期改 為連續假期之始日與末日,接送時間同本項所定。 (二)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之元旦、清明節、端 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未成年子女與乙○○共度,如適逢未 成年子女與甲○○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暫停該次之會面交往 。 五、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彈性調整。    六、非會面交往:甲○○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 息之前提下,得自由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 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贈與書籍、文具、玩具或 其他相當之禮物。 七、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之。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暨所需藥品。甲○○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乙○○,並將未成年子女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四)於探視期間,甲○○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六)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 大事故發生時,乙○○應隨時通知甲○○。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

2024-11-18

SCDV-112-家親聲-107-20241118-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53-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游楷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蔡尹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被告負主要 照顧者之責。嗣兩造於110年3月間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下稱系爭協議) ,原告遂於110年3月至4月間陸續給付共計20萬元,兩造並 於110年4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以原告 前已給付之20萬元作為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對價。經原告於110年5月20日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 、865號,下稱另案),惟被告於另案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2 5日以書狀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內容,原告始知悉遭被告欺 騙;又另案審理後,裁定理由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尚未達成 合意,是被告收取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詎被告仍以系 爭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原先為原告墊付之婚禮喜宴及聘金等 費用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侵權行為請求等主張, 提出時效抗辯。  ㈡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給付之20萬元,及系爭款項為變更兩造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對價。實則原告為清償被告 前代為墊付之結婚費用、產檢費用,及被告曾將聘金36萬元 借予原告買受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等事由,曾向被告提出 金錢給付,是縱有原告所稱20萬元給付,亦為兩造間之金錢 糾葛,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關。況另案裁定亦已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並未達成合意,且系爭協議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被告有不當得利或 侵權行為等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惟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詐欺及侵權 行為:  ⒈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有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其中, 針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中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探 視方法,兩造約定:「雙方共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游○○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雙方共同行使負擔,但由女方負主要 照顧者之責」等語。另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 0年4月21日向被告表示:「20萬給妳,妹妹以後不再見妳」 、「好的,找時間簽一下」、「女兒撫養權歸我」,被告則 回覆以:「(OK符號)育兒津貼給你,誰撫養就是誰領」、「 好」等語為應允,嗣被告以「探視權是法定公權」為由,拒 絕原告之請求,兩造遂對於原告給付之2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 。而針對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亦駁斥原告以: 「你結婚費用20萬不用幫忙出嗎?」、「聘金還我,喜宴還 我」、「去法院講,那20萬是你該還我的」、「我做(註: 應為「坐」)月子你要幫忙嗎,我知道你在想什麼,因為20 萬是對你的保障」等語,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是依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給付 系爭款項予被告,僅係不認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係作 為系爭協議中原告取得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對價,原告給 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應屬真正,是即便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抗辯 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時間及給付方式不明,仍無礙本件被告 有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事實之認定。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先以系爭協議內容為對價,向原告請求給 付系爭款項,嗣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後,被告始反悔系爭協 議之約定,並改口稱系爭款項係償還被告過去代墊之結婚費 、產檢費、提供36萬元聘金供原告置產買房費用等支出,因 而認為被告構成詐欺及故意侵權之行為等語。惟針對被告有 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系爭款項,或被告 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款項,仍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事實,應由主張系爭詐欺撤銷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僅能認定兩造間因對於系爭協議內容意見分歧,在未能 達成合意下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兩造嗣因對於夫妻關係存 續期間之衝突,針對系爭款項是否應返還予原告產生爭執, 此僅係兩造間事後對於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何存有歧見,被 告因不認同原告之主張而拒絕返還系爭款項而發生爭吵,尚 難以此逕自認定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初有何故意詐欺 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此部分權利之主張尚難採憑。 又原告此部分權利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被告所為時效之 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㈢被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⒈觀諸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以給付20萬元作為對價,換取被告 同意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原告單獨任之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因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尚有意見,故認兩造此 部分協議未能達成合意;復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兩造均有 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是前述訊息即原告稱「20萬給妳, 妹妹以後不再見妳」及被告回覆OK符號之內容基於身分行為 具有公益性及不可強制履行性,為避免所附條件懸而未決, 造成身分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及產生不當壓力致影響當事 人自由意志,本於公序良俗,即便兩造有就系爭協議成立合 意,仍屬民法第72條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之情形,應認系爭協 議並未有效,而此部分法律效果之認定,亦與另案即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864、865號民事裁定認定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77頁至第192頁)。  ⒉是原告基於無效之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已構 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情形,被告仍保有 系爭款項,應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惟參酌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於原告給付系爭款 項後始為上開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在給付系爭款項時, 兩造有針對系爭款項係用來償還被告代墊款一事有所合致, 故被告以此為抗辯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給付,並 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自113年2月5日即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 第53頁送達證書,本件係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8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FYEV-113-豐簡-17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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