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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 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未有實際犯罪所得,且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其於偵查中自白 被訴犯行(見偵卷第78頁),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 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 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 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 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 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據上,被告符合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之行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且此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惟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 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及以LINR告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周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 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及酌以被告前未 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 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FYEM-113-豐金簡-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谷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賴谷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並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自稱「 詹少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 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賴谷威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A玉之 泉」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被告依「A玉之泉」之指示, 將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進行操作,且賴谷威 即可獲取所收取款項0.98%之佣金報酬。而「A玉之泉」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與LINE認識羅勝旺後,再對之 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致羅勝旺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2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賴 谷威依「A玉之泉」之指示,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後,扣 除980元之報酬後,再依指示轉帳至不詳帳戶。 二、案經羅勝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賴谷 威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4、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 29-36、49-54、85、90頁)。  ㈡告訴人羅勝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8-20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 )。  ㈣告訴人匯款所使用之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 INE對話對話紀錄截圖7 張(見警卷第26-32頁)。  ㈤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資料與資金異動明細(見警卷第2-6 頁)。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暨該案 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卷第19-31頁 )。 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 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使 用,並避免供作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 指示進行操作,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 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隱匿犯罪贓款去向乙情,應能有 所預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 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詹少濱」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玉之泉」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雖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示因工作因素,不克到院與被告 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等情,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4、73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8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金訴-809-2024123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同年 月1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 送至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ㄦㄦ」 之人(下稱「ㄦㄦ」)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本案2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ㄦㄦ」,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 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使附 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2、4、5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甲○○ 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未生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丁○○、戊○○、庚○○、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提起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3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5至69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卷第34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甲○○、庚○○、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123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13至17、19至21、29、30、23至25、27、28頁 ),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第45至 47、55頁)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操 作擷圖(立字卷第49至54、155至213頁)、告訴人戊○○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57、58、 61至66頁)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立字卷第59、67至70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字卷第129至135頁)及其提供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 137至146頁)、告訴人庚○○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123至127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至75、79、81頁)及其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 第85至121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 6月9日至112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5至39頁)、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1日至112年11月1 7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提供其與暱稱「ㄦ 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977號卷第7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4.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 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 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 「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 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1、2、4、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2、4、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各匯款上開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部分應論以既遂;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告 訴人甲○○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未成功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應屬未遂。 另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非詐 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 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 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 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 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 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乃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核與上揭說明未符,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㈣被告固分次各提供1個帳戶予「ㄦ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立字卷第9 頁),然時間均係於112年11月間,前後僅相隔2 日,且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其主觀犯罪目的同一,復係在 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通念,各次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所提供帳戶悉由該 集團交互為用,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又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戊○○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 告訴人戊○○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該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目的;至附表編號3部分,則因告訴人甲○○轉帳未成功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其中附表 編號3部分為未遂),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部分,雖因詐取財物未得逞而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依刑法第57 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甲○○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原審判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被 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已有未洽;而檢察官雖提起 上訴,主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68萬7,830元之損害,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ㄦㄦ」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詐取 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贓款,致 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 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 業已因此受有財產損失,附表編號3部分則未轉帳成功,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終能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 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本院簡上卷第71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緩刑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 之法定要件,惟審酌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 情狀而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ㄦㄦ」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卷第70頁 ),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2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編號1、2、4 、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 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10時28分 本案郵局帳戶 27萬2,000元 2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10時44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46分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2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1分 2萬元 3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未轉帳成功) 4 庚○○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10時13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萬元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5時10分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5,830元

2024-12-31

SLDM-113-簡上-330-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家豪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之犯意,為賺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0 時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葵 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銀、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邱○○、朱○○,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家 豪依「小葵客服」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嗣邱○○、朱○○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偵卷第6至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背面、6至16頁)。  ㈢邱○○提出之對話紀錄;邱○○、朱○○之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本件台銀、兆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7至64、65至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當 同款「收受對價」之要件,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提供 帳戶之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聲請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然未繳回 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之規定,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自白 之規定。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業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供稱未收到對價4萬元,卷內亦查無 被告收受對價之證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小葵客 服」期約獲得每月4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台銀、兆豐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小葵客服」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 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被告將本件台銀、兆豐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 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 卷第6頁),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提供帳戶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22時許,以LINE暱稱「DC提領部門」向告訴人邱○○佯稱加入博奕網站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2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7時7分許匯款2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9000元 兆豐帳戶 2 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日日簽到」、LINE暱稱「王總監」向告訴人朱○○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7分許匯款75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4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17時7分許匯款3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1日23時18分許匯款5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7時12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7月14日1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2-30

CYDM-113-金簡-284-202412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玟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3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6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玟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新台幣參萬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因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杉煦成立調解,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千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於113年12月 20日支付第1期之3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54 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為證。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為27歲,年紀尚輕,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上述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 上述尚未賠償完畢之部分,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黃杉煦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 償,支付方式為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 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 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自承提供帳戶提款卡而約定之對價為3千元,但沒有拿到 錢等語(偵卷第79、80頁),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且被告已約定返還告訴人3萬元,已如上述,爰 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6號   被   告 施玟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玟伶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提供提款卡供匯款使用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潤發附近之統一超商,提供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予 IG暱稱「順利」之人使用。嗣黃杉煦於113年4月3日15時42 分許,在網路平台Dcard-二手交易版,不慎與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對方佯稱無法下單並稱其蝦皮帳號遭凍結,致黃 杉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0分、22分,分別轉帳4萬998 5元、2123元,至施玟伶樂天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杉煦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玟伶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告訴人黃杉煦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被 告樂天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 可稽。又被告以獲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 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獲得報酬 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 用,是被告欠缺詐欺(幫助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0

CHDM-113-金簡-4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鑫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增加「被告李啟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 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 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但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應僅論以期約對 價而交付帳號罪,此僅涉及行為態樣階段之不同,起訴法條 相同,故此部分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位告訴人及1位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 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11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偵卷可稽,檢察官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可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 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短短4月, 即再度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 ,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  黃河翔成立調解,並開始賠償告訴人黃河翔本案所受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可證;告訴人何宥慷滙入被告上開帳戶之 金錢尚未被提領,無實際財上之損失;與被害人岳恬安、告 訴人林慧娟尚未成立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各別之受害金額,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已實際取得 對價,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約定之報 酬新臺幣3萬元,故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第23條第3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88號   被   告 李啟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 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藉 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啟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何宥慷、黃河翔、林慧娟及被害人岳恬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另此次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 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仍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2條規定,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 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被 告交付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分別遭 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1 何宥慷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4時59分 7萬2000元 2 黃河翔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07分 3萬元 3 岳恬安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8時44分 1萬元 4 林慧娟 假交友 113年6月28日14時24分 7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409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 79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 63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至 四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附件一起訴書第13行「3時3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 午1時37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 92號偵查卷第36頁)。   2、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上午9時3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27分許」(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32號偵查卷第95頁)。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文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實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2、自白規定:    (1)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查被告本件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集團進 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 助洗錢行為,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則被告本件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 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 限制。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自白減刑規 定相符,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內容,歷次修正之規定顯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將其申辦本件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 ,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林昌源、陳輝國、賈季娥、被害人何懿欣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 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 1799號(附 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38 7號(附件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973號(附件四),請求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用作對告訴人陳輝國、賈季娥 、被害人何懿欣等人詐騙之人頭帳戶之犯行,併予審判, 被告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與本院經起訴之部分,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 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 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求 償無門,及司法機關無法追查,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 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輝國達成和解,然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物受 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其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節,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 查無被告確實獲有報酬之情,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財物沒收,第2 項則有關洗錢犯罪利得沒收規定,依上述規定,有關洗錢 財物,及洗錢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規定。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 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被害 人等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轉出或提領,顯非被告取得或具有實際掌控權限,且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又被告本件犯行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就本件詐欺 集團洗錢財物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昱吟、周欣蓓、黃冠傑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0○○○              ○○○○)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王源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間,在LIN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吸引林昌源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之人,並向 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4月12日3時37分,匯款新台幣31萬元至呂文杰之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最後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林昌源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林昌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 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9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文杰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 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投資 廣告結識陳輝國,佯稱透過「精誠」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0日9時22分許,在 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北投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陳輝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輝國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㈢告訴人陳輝國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影本、對話紀錄輸出資料各1份。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之款項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 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 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呂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建翔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呂文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 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87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以假投資詐 騙賈季娥,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 款,其中於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500萬 元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賈季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賈季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資 料等。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 、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 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與前案雖屬交付不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於同時、地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 欺不同告訴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建 裕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3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0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文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源 洪」,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張貼不實之 投資資訊,適有何懿欣瀏覽後,將暱稱「王雨晴」加為line 好友後,「王雨晴」與何懿欣聊天,並稱:可加入鴻運當頭 群組而獲得投資訊息云云,致何懿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何懿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何懿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呂文杰名下本案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害人提供之 存摺內頁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提供 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9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 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 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 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 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 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 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 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 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 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 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 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2-27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詩茹(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 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陳詩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茹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為求投資獲利,而聽信真實身份不 詳LINE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內容略以:可 無償提供出金手續費等語,而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 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Aerdn抄經」 、「蕊馨姐」、「曹媽RICH WEN」與曾彩茱聯繫,佯稱只要 交錢給其等,其等會幫伊操作投資獲益云云,致曾彩茱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9日19時56分、58分各匯款5萬元至陳詩茹 前開土銀帳戶內,陳詩茹再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彩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彩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詩茹固坦承因「曹媽」表示可以轉錢給其,幫其 繳手續費,其因而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不知道有人被騙,錢匯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 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 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 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 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金錢以繳納手續費,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曹媽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被 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欲投資獲利而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27

KSDM-113-金簡-823-20241227-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44、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仁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孫昭仁依其國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踏入社會工作數年之生 活經驗與一般常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便利,並非難事 ,若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人際間並無出借或向他人借用帳戶 之必要,若甚而交付、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更悖離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具任何正當性。詎孫昭仁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 與通訊軟體LINE中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之陌生人士聯繫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同年12月25日前,依「陳彩旗」指示,在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分2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元大銀行 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共5張,以包裹寄送給身分不詳之「陳*榮」。嗣詐欺集團取得 該5張提款卡後,即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 孫德芳、卓文淦4人,使其受騙上當,分別匯款至孫昭仁之彰化 南郭郵局、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昭仁固坦承有依身分不詳自稱來自新加坡之女子 「陳彩旗」之指示,將前述5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給「 陳*榮」,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沖昏頭,「陳彩旗」告訴我 她是新加坡人,要來臺中做電商,跟我交往,因為有電話聊 天,有這種感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識「陳 彩旗」前都是母胎單身,未交過女友,個性木訥,是被騙感 情,基於信賴關係才交付。而且提供帳戶需有洗錢的主觀犯 意,起訴書也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洗錢犯意,故不該當交付 帳戶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依身分不詳自稱「陳彩旗」人士之指示,將其彰化南 郭郵局、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土地銀行帳 戶共5張提款卡寄送給身分不詳人士「陳*榮」,致嗣後流入 詐欺集團手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晉祥、黃純瑤、孫 德芳、卓文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與被害人4人警詢中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5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 路帳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 變更及掛失止付紀錄、被害人受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單據或轉帳明細在卷可證。故被告確有提供不詳人士5個 金融機構帳戶,致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使用之事實,並無 疑義。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旋即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 此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 廣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雖辯稱係 與新加坡女子「陳彩旗」交往,因為她說要來臺做電商,沒 有帳戶,遂依其指示交付5個帳戶,自己也是被騙云云。然 被告本身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10個(見偵9644卷第207 頁),顯然明知申辦帳戶並非難事,且於交付帳戶時已41歲 ,陳稱畢業於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鑄造科,早期 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也在家前幫忙賣麵5、6年,目前擔任 物流搬運工作3年多,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等語,既有國 立高職學歷,已進入社會工作20餘年,當具有相當智慮及社 會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手法亦應有相當認知 。此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下有懷疑「陳彩旗」為 何要借用提款卡等語(見同卷第190頁),顯然知悉提供帳 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陳彩旗」,恐將涉及不法勾當。 此外,被告雖辯稱因為「陳彩旗」說要做電商,才寄出5個 帳戶給她,惟亦供稱僅與「陳彩旗」聊了2個星期左右,但 不曾見面、視訊,也不知道她的年紀,是從LINE上貼圖認為 「陳彩旗」是30幾歲的女子等語,足認被告與「陳彩旗」僅 有短期互動,未予確認「陳彩旗」之真實身分。又被告既供 稱「陳彩旗」為新加坡人,尚未入境從事電商,卻即依指示 寄交多達5個帳戶提款卡予另一身分不詳之「陳*榮」國內人 士(見偵9644卷第171頁),於全然未知「陳彩旗」、「陳* 榮」身分之情況下,竟率爾寄出為數甚多之提款卡,完全不 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 行徑極度違背常情,不符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 常情,毫無說服力及正當理由可言。  2.辯護人雖主張提供帳戶罪須具備「洗錢之主觀故意」云云, 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則規定:「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包括主觀上 洗錢之故意,否則即涉犯同法第19條或其他更重之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抗辯顯然無據,自不待言。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4.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 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予「陳彩旗」之行 為,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之本案犯行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5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之行為,故前開不起訴處分因而無效,本院自應就交 付元大銀行帳戶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自8月2 日起生效,該法第15條之2條次移至第22條,僅稍作文字修 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情事,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多達5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其中3個帳戶並被用以詐騙被害人 ,故被告交付帳戶之情節匪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 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 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辯稱沒有詐騙、不賠 償、也沒錢賠償等語,顯見只顧推諉卸責,並無反省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雖無犯罪紀錄,惟率爾提供帳戶 ,為虎作倀,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立臺灣彰化師範大學附工夜校 鑄造科畢業,早期擔任日本料理店學徒,幫忙家中賣麵,目 前擔任物流搬運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兄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過程 匯入之帳戶 1 黃晉祥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孫昭仁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 2 黃純瑤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0時11分及10時1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 同上 3 孫德芳 因誤信假投資詐騙,於112年12月25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經即時圈存)。 孫昭仁之元大銀行帳戶 4 卓文淦 因誤信交友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4時45分匯款50萬元。 孫昭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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