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泳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泳智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泳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泳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曾泳智就附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等罪。
㈢共犯: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70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
,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
、本案領取款項金額甚高,尚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及刑法限制加重
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曾泳智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173頁),而被告就附表提領之款項總額為31萬4,0
00元(不計入提領手續費),其報酬為9,420元(計算式:3
1萬4,000元*3%=9,4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主文 1 徐育佩 共144,000元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敏慧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玟伶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學群 共12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晏伶 共5萬 曾泳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7號
被 告 曾泳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渝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丁渝憲(
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自民國110年9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北海道」、「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並取得
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給付之報酬。
二、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之某時,先由丁渝憲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之處所拿取裝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林祐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郭麗君)、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葉書禎)、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所有人:李家澤)等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並
交付予曾泳智,再由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泳智,待詐欺集團通知後由曾泳智持金融卡下車
提領,如款項匯入過於密集,為求時效則例外會由丁渝憲下
車協助提領。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
,曾泳智、丁渝憲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附表所示之曾泳智或丁
渝憲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交由丁渝憲攜帶至詐欺集團所指
定之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丁渝憲、曾泳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
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之曹芳
瑜、編號5之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曾泳智因上開行
為而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付總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渝憲
則取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
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育佩、張敏慧、陳玟伶、曹芳瑜、林學群、吳晏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泳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曾泳智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曾泳智曾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3.被告曾泳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3%之事實。 2 被告丁渝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2、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至桃園市龍潭區各處之事實。 2.被告丁渝憲知悉被告曾泳智當時在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之事實。 3.被告丁渝憲曾於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持金融卡提領6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曾泳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工作群組成員有暱稱「北海道」、「緯」、「蠟筆小新」、「小子欠揍」等人,其中「蠟筆小新」就是被告丁渝憲,而「小子欠揍」就是被告曾泳智自 己,而被告丁渝憲綽號叫「阿憲」之事實。 2.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係被告丁渝憲向詐欺集團拿取包裹再交付給被告曾泳智使用之事實。 3.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係被告丁渝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泳智去提領之事實。 4.被告曾泳智提領完後之現金都會在車上或旅館交給被告丁渝憲,被告丁渝憲會清點後再交給上手之事實。 5.附表所示提領之部分款項曾由被告丁渝憲在龍潭大池公廁對面交給1名開白色VIOS汽車的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6.被告丁渝憲所獲得之報酬係附表提領金額2%之事實。 7.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在龍潭中興郵局係由被告丁渝憲自己提領6萬元之原因,係因為有時候錢入帳很快,被告曾泳智還在提領別的卡片,為了不讓錢被掛失或轉走,被告丁渝憲就會自己提領,但這種情形很少見之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受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附表所示款項之提領人係搭乘左列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丁渝憲之事實。 9 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之開戶人為葉書禎、李家澤、郭麗君、林祐榮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且隨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遭人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泳智、丁渝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曾泳智、丁渝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泳智對附表編號4、5以外之
5人,及被告丁渝憲對附表所示7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至本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附表所示提領總金額為37萬4,000元(不計入提
領手續費),以被告2人所得之報酬比例計算,被告曾泳智
之報酬為1萬1,22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3%=1萬1,220
元),被告丁渝憲之報酬為7,480元(計算式:37萬4,000元
*2%=7,48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次數 及金額 提領車手 1 徐育佩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5分 11,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共5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26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27分 3、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5、110年12月13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提領5次 第1次60,000元 第2次12,000元 第3次12,000元 第4次10,000元 第5次5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9,989元 2 張敏慧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0時23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3分 29,96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23分 17,985元 3 陳玟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21時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8分 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郭麗君帳戶 4 曹芳瑜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50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12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中興郵局) 提領1次 60,000元 丁渝憲 (曾泳智對曹芳瑜、姜婷芝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次起訴範圍) 110年12月13日21時28分 2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32分 30,000元 5 姜婷芝 (未提告) 110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9分 3,5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祐榮帳戶 110年12月13日21時46分 4,998元 110年12月13日21時50分 1,801元 6 林學群 (提告) 110年12月12日15時46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2日19時52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書禎帳戶 共4次 1、110年12月12日19時54分 2、110年12月12日19時55分 3、110年12月12日19時56分 4、110年12月12日20時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前3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4次) 提領4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20,005元 第3次20,005元 第4次60,000元 曾泳智 110年12月12日19時53分 49,989元 110年12月12日20時14分 6,905元 7 吳晏伶 (提告) 110年12月13日18時18分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施用詐術 110年12月13日21時37分 49,8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家澤帳戶 共3次 1、110年12月13日21時43分 2、110年12月13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龍潭分行,第1次)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第2次) 提領3次 第1次20,005元 第2次30,000元 曾泳智
TYDM-113-金訴-169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