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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9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0號 原告即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王詠豪 被告即原告 張秀慧 訴訟代理人 劉育聖 上列原告即被告陳怡文與被告即原告張秀慧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相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第87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秀慧應給付原告陳怡文新臺幣12,979元,及自民國11 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怡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慧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陳怡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秀慧如以新臺幣12,979元為原告陳怡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怡文應給付原告張秀慧新臺幣795,3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張秀慧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怡文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張秀慧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文如以新臺幣795,336元為原告張秀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即被告陳怡文(下稱陳怡文)以後述被告即原告張秀慧(下 稱張秀慧)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張秀慧以同 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陳怡文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 3年度橋簡字第1149、1150號事件(以下分別稱1149號事件 及1150號事件)受理,當事人相同,僅兩造地位互易,是2 案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相同並可通用,為 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2訴合併 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陳怡文請求張秀慧損害賠償部分(即1149號事件):  ㈠陳怡文主張:陳怡文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該路99號 前時,適張秀慧於上開路段99號前,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 得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而貿然站立在南向北之慢車道 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怡文因而 受有頭部及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陳怡文:1.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170元、2.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3.系爭 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及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9 ,620元等語,並聲明:1.張秀慧應給付陳怡文339,6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秀慧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陳怡文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事, 應承擔80%之與有過失,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 聲明:陳怡文之訴駁回。 三、張秀慧請求陳怡文損害賠償部分(即1150號事件):  ㈠張秀慧主張:引用前述,系爭交通事故致張秀慧受有骨盆骨 折、合併左髖臼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文給付張秀慧:1.醫療費用67 ,440元、2.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3.起訴時看護費用1,00 8,000元、4.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及5.精神慰撫金1,329, 640元,合計2,579,880元等語,並聲明:1.陳怡文應給付張 秀慧2,57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陳怡文抗辯:張秀慧應承擔50%之與有過失,且其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又其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張秀慧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50號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0頁 ):  1.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  2.陳怡文之醫療費用1,1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陳怡文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陳怡文之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4,050元,折舊後以8,512元為 有理由。  5.張秀慧之醫療費用67,44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張秀慧需要1年之全日看護。  7.張秀慧已受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 336,200元(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2.陳怡文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 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 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 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1.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陳怡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張秀慧有行人在道路上站立之過失,且均與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兩造對於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不爭執,故前開過失態樣,堪信為真實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交通事故之2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並對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2748386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4頁、 第22頁、第26頁】,可見張秀慧於事發時係站立在自由三路 慢車道接近路口停止線處,且包含陳怡文系爭機車在內之往 來機車頻繁,本院審酌陳怡文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 僅約時速30公里,速度非快,但張秀慧為行人,其移動速度 較系爭機車更慢,如陳怡文稍加注意,應可即時閃避或減速 ,而迴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但張秀慧所站 立之處,卻為當時車水馬龍之慢車道,明顯有阻礙交通之情 事,雖為肇事次因,但過失比例仍不宜過輕。從而,本院認 為以陳怡文及張秀慧各負65%及35%之肇事責任為當。  2.陳怡文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怡文為專科畢業, 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院卷第5頁),並受有系 爭傷害。張秀慧亦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 見1150號卷第15頁),並受有系爭重傷害,兩造皆因系爭交 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均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認陳怡文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3,00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張秀慧之假牙遺失損失6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張秀慧主張於系 爭交通事故中遺失其假牙乙節,除其單方指述外,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1150號卷第25頁),自難認定張秀慧 確實有因陳怡文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張秀慧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張秀慧之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秀慧需要1年之 全日看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秀慧所主張每日2,80 0元之計算方式,於長照人力缺乏且物價上漲之今日,並非 顯然悖於常情,是張秀慧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008,000 元(計算式:2,800×30×12=1,008,000),應有理由。  ⑵至陳怡文雖辯稱:張秀慧年邁,自身身體狀況所造成之損害 擴大,亦應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扣除等語(見1150號 卷第91至92頁)。然而,本院就張秀慧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 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經其函覆:張秀慧於 112年8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骨折及四肢有撕裂傷入院 ,入院前生活日常功能均自理,可自行搭公車看病不須人陪 伴,受傷後完全臥床,112年9月22日出院接受復健科診治, 112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及4月9 日門診追蹤,期間均需家屬協助,無法獨立自行活動;從過 往病歷無法預知病患如未發生車禍,是否會失能等語(見11 50號卷第103頁)。從而,堪認張秀慧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並無因年紀老邁而需要看護之情事,故張秀慧此部分之 請求,確實全部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並無類推適用與有 過失規定之餘地。  5.張秀慧之新增看護費用114,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秀慧對於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榮總114年1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為其依據(見1150號卷第10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病狀為腹瀉,診斷則為腸道穿孔及急性腎損傷,入院急 診之日期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時訊問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張秀慧之 訴訟代理人答稱:沒有直接的關係,但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張秀慧生活不能自理,12月這次是胃穿孔,因為他人躺在 那邊沒有辦法活動,導致消化系統產生問題,才會於12月送 急診等語(見1150號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胃穿孔應屬張 秀慧因自身內在原因所生之疾病,並非因外來事故所致之意 外傷害,且張秀慧住院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1 年有餘,難認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張秀慧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6.張秀慧之精神慰撫金1,329,64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侵權行為態樣,既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為張秀慧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特補基金應扣除之範圍為何?   按特補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85年12月13日強制汽車保險法第39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雙重受償之弊病,爰為第1項規定。」從而,堪認本院於判斷是否應扣除已受領特補基金及應扣除之範圍時,應審酌當時立法者之旨意,以是否造成被害人雙重受償為準。查張秀慧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自特補基金受領保險給付(含失能給付270,000元及醫療費用66,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核張秀慧申領失能給付270,000元部分,未據於本件訴訟請求,不生相同項目重複請求之重複受償問題,自毋庸扣除之。從而,應自張秀慧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者,應僅有醫療費用66,200元部分而已。  ㈢考量與有過失及扣除特補基金後,兩造間得互相請求之損害 賠償本金數額如下:  1.陳怡文得請求張秀慧賠償12,9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17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512元+ 精神慰撫金23,000元)×0.35=12,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  2.張秀慧得請求陳怡文賠償795,3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7,440元+起訴時看護費用1,008,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0.65-特補基金之醫療費用部分66,200元=795,336元】 五、綜上,陳怡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秀慧給付12,9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秀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怡文給付79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7號卷第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張 秀慧雖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本院就新增看 護費用114,800元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醫院(見1 150號卷第109頁),惟依現有證據,已足使本院判斷該部分 之損害為張秀慧自身之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無函 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陳怡文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張秀慧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張秀慧勝訴部 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陳怡文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勝訴部 分,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諭知兩造均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兩造聲請, 則本件兩造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陳怡文並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僅具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0

CDEV-113-橋簡-11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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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瑋漢 訴訟代理人 呂佳達 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張喆 汪耀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購買新北市○○區○○○段000 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及 87號17樓,下稱系爭建物),於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建號合併時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面積 錯誤,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積由50.04平方公尺變更為4 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 為7.43平方公尺,造成原告0.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損 失,按1坪26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溢價損失新臺幣( 下同)3萬0,950元(不含車位)、仲介服務費3,154元,乃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04元,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申請建物合併,經被告調閱 相關資料,發現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計算式錯誤致登記面積錯 誤之情,為符實際而辦理面積更正,原告申請國賠,經國家 賠償案事件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拒絕賠償。登記錯誤係肇因97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積 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被告是為維登記資料之正確、保障權利人權益及保護交易安 全,於11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並無任何違法不當 之處,系爭建物更正皆依規定辦理,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也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無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係併予取 得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產權,被告調閱實價登錄網站,系爭建 物成交價金限含建物實際價金外,亦含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所 有權,意即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 而系爭建物更正標的僅含淡水區公司田段1157、1192建號, 未包含其所有之土地及車位,故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應 以辦理更正建物主體之價值,按其比例計算之,且原告所提 之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用,非屬該系爭建物 之實際價值,倘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似有不合,另原告也未檢 附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及佐證資料,其求償尚難以成據 ,且系爭建物面積更正,僅係為釐正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及登記面積,未有實際減損原告實際使用範圍及財產價值, 無法認定更正登記與損害間有相當實質之因果關係,難謂受 有損害,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13年間 因買賣取得,倘原告認有實質損害,應先向前手請求返還溢 付價金,及應將該項取得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實際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符實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建物後辦理建號合併,經被告於11 3年6月27日辦理建物面積更正,將1157建號建物主體建物面 積由50.04平方公尺更正為49.46平方公尺,1192建號建物雨 遮面積由7.27平方公尺變更為7.43平方公尺,合計共減少0. 42平方公尺(約0.12坪)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 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 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 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更正乙情,業經被告自承乃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面 積計算式錯誤肇致建物登記面積錯誤,該錯誤為技術引起等 語,核屬登記錯誤,此雖經被告更正,更正本身固無不法, 然先前登記之錯誤所生之原告損害,仍無可免,依上開法律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致其溢價購買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 至39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總價為17 30萬元,全面積為139.01平方公尺(約42.05坪),而依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減少之坪數為0.42平方公尺(約0.12評),計 算其比例,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9,370元( 計算式:0.42÷139.01×1730萬=5萬2,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請求3萬0,950元,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服務費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總服務費為17 萬3,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3元(計算 式:0.42÷139.01×17萬3,000=52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抗辯買賣價金為土地及建物價值之總額,應僅以建物實 際價金計算,不應含土地及車位云云,然衡諸一般不動產交 易實務,買賣雙方議價均係實際得使用之狀態(包含土地使 用,而車位使用於本件契約並未獨立計價,故情形亦同), 合計而為評價,並簡化而化以建物坪數計價,是建物坪數增 減將因此直接影響買賣價金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無可採。  2.被告抗辯仲介服務費為地產代理之經紀服務費,非建物實際 價值,不應算入總體賠償金額云云,然服務費係按不動產成 交價之百分比計算,而非固定金額,是成交總價因建物坪數 增減而變動時,服務費亦隨著變動,當屬原告損害,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9月16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原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 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473元(計 算式:3萬0,950+523=3萬1,473),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3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4-士國小-1-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38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志奇 劉柏辰 被 告 張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且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 側車道之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維修費用、營業 損失之損害賠償,業據提出原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路線營收等件附 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1日,以每日9,512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 之損失9,512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路線營 收統計資料1紙為憑(本院卷第15、23頁),應堪認定。  ㈡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復費用為2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拆裝 工資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大都會客運公司肇事車維修 估價金額表為證,均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 為2萬2,000元,應堪採信。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1,512元(計算式 :9,512元+22,000元=31,512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38-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7號 原 告 張珮芸 訴訟代理人 鐘炯殷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停放於上開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實,業據提出鑫鋐維修估價單附卷為憑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車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 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至 113年6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萬0, 100元(均為零件),有上開估價單可佐,其中零件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9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因本件車禍前往估價及進行調解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系爭車損車損,需前往估價、調解 等,損失工資1萬元一節。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 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 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含原告所稱對系爭車輛進行估價、參加 調解程序等),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 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 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0元一節,查:本件車禍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未受有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2,918元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552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00×0.536×(8/12)=7,1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00-7,182=12,918

2025-03-20

SJEV-113-重小-3327-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婉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建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 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 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 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林建誠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 雖撤回對被告林子揚、施定穎之請求(未撤回被告林建誠部 分),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請求範圍即變更後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 3元(計算式:28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1-202503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蔡憶芳 被 告 陳勁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41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 算金額計為338195元,而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 ,並獲本件另一名肇事者即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而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 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竟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著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與承德路3段51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 超速行駛,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杜郁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自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三德飯店往承德路方向起步時,疏未注意起步時 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貿然駛入承德路車道,嗣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 車後方,見狀向左閃避,而同向後方被告所騎乘A車之右前 方車頭不慎撞擊C車之左後方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側手掌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74185元、交通費用8515元、車輛 維修費用25270元(均屬零件費用),並受有工作損失16500 0元、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且因受有上開傷勢無法自行洗 頭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身心痛 苦異常,而請求慰撫金55000元,上開請求合計為338195元 ,然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9870元,並獲訴外人杜郁祥 賠付78000元,是原告僅就扣除上開賠付金額所餘之200325 元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A車因前開過失而與原告所騎乘之C車發生碰撞,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 醫院、加惠診所、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 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 參,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下稱中興醫院)、德興診所、振興醫院、加惠診所 、宏康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68625元(計算 式:2405+440+3130+4050+58600=68625)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 本在卷可稽,且有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附卷可參,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 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就診日期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處置,堪認上開醫療費 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之醫療費用。至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其餘醫療費用計 556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且 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亦無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支出交通費用8515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 明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為證,然依原告於各該乘車證明 所註記內容,其中112年7月10日係因至大同分局偵查隊做 筆錄而支出交通費用615元,112年7月16日則係因前往查 看機車維修狀況而支出交通費用34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 主張法律上權利以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 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其 餘交通費用計7560元部分,依其所提出前開乘車證明上搭 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 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前開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用,尚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宏堂工程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55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 7月至9月請假無法工作計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為165000元(計算式:55000×3=165000)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上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宏堂 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為證,然依 前開中興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於112年6月29日至急診就醫,112年7月3日 、13日至門診追蹤,傷病後需休息4週,另中興醫院112年 8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目前左肩及左手腕疼痛 及活動受限,需再休息4週等內容,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其所受前開傷勢,堪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無法勝任工作 ,而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2個月 計為110000元(計算式:55000元×2=110000元),尚屬合 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1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其 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 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⒋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C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25270元,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為證,然C車 係104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 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日即112年6月29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就系爭車 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估定雖為2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然因折舊 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27元。   ⒌其他財產損失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致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安全帽及手錶受損,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計5025元,固據其提出新購 藍芽耳機、安全帽所支出費用438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手錶,而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法 規所明定,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因未戴安全帽而 遭舉發之情形,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 帽,審酌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人車 倒地,且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C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 左倒狀,參以上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配戴手錶之左手衣 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已破損,堪認原告斯時所配戴之手 錶、藍芽耳機及安全帽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可能,是此 部分之財物受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又原告雖未提出手錶 之新購費用單據,且未能提出前開各項物品於先前購買時 發票或收據為證,而該等物品購買價格不高,實難期待一 般人會將購物憑證保留至物品不堪使用,足見原告就該損 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復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藍芽耳 機及安全帽之新購價格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有相當時間 ,原購入手錶亦有相當期間,認前述物品價額之估算,尚 未逾一般行情,且考量上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新品 ,因認上開物品應扣除合理折舊,而認原告就前開物品所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折舊後合計2000元為適當。   ⒍支出洗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致無法自行洗頭,因 而支出洗髮費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受傷部位計有手 掌、肩膀及手肘等處,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 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堪認原告於該等期間確有無法 自行洗頭之不便,是原告據此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有 據。   ⒎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大學肄業,名 下有汽車,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尚屬適當。   ⒏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987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獲訴外人杜郁祥賠付78000元,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及訴外人杜郁祥賠付金額,亦有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042元【計算式:68625+7560+110000+2527+2000+5200+00000-00000-00000=7804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就請求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工作損失、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由刑事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 5270元及其他財產損失5025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 費,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且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 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49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70×0.536=13,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70-13,545=11,725 第2年折舊值    11,725×0.536=6,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25-6,285=5,440 第3年折舊值    5,440×0.536=2,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440-2,916=2,524 註: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025-03-20

SLEV-114-士簡-119-202503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彩美 被 告 陳蓁貴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巷與武營路106巷39 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使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駛入路口,適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10 6巷39弄由南往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受有 頸部挫傷、左肘挫傷、瘀血傷、右腰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049元、藥 品費用13,200元,並花費3,678元影印作為證據使用之門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又伊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共損失 11萬元,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以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計算,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25個月增加生活費用共54,924元。其次,伊 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 5,722元。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5,57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伊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對 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事發地點在交岔路口 ,原告行抵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伊否認原告 因傷無法工作,亦否認原告支出之藥品費用與其傷勢有關, 原告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失及費用,於法不合。其次,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支出影印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伊僅同意賠償 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再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5,722元,金額實屬過高,亦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甲 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就本件事故之 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雖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惟 經當庭勘驗事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路口中央劃 設有黃色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1台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被告騎乘甲車駛入路口時,其上半身及甲車前半部已在黃 色網狀線內,位置在A車駕駛座左前方,原告則騎乘乙車朝 路口駛近,乙車前輪在黃色網狀線內,約在A車右前輪延長 線附近;被告騎乘甲車朝路口中央行駛,原告亦騎乘乙車朝 路口中央駛去,兩車車頭尚未碰撞時,原告左腳放下而未放 置在乙車踏板上,被告所騎乘甲車車頭予原告所騎乘乙車左 側前車身相撞,兩車約呈90度角相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第279至282頁)。又原告於 刑案審理中自陳:伊在巷口再往前,還不到廂型車(按即A 車,下同)的中間,就看到被告及其朋友,他們有超過廂型 車的高度,車身還沒有超過廂型車的車頭,伊就可以看到他 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卷第127頁),互核以 觀,足見原告所騎乘乙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之際,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已超越A車車頭,而位於原告視野所及範 圍內,復為原告所察覺,則倘原告適時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衡情應尚可及時煞停,然原告仍騎乘乙車持續朝路口 中央前進,迄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相撞方停止,足認原告騎乘 乙車進入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至得隨時停車之程 度,始會在發現被告時不及煞停,致與被告相撞肇事。參以 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有未依減速標 線減速慢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辯稱原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⒊原告雖陳稱:上開錄影畫面中顯示黃色網狀線靠近A車部分模 糊,左邊則清晰,應認畫面是合成的,上開錄影畫面是偽造 的云云,然上開畫面所呈現光影之變化,乃因拍攝角度與光 線折射所致,要難認係人為編輯所造成。且勘驗過程中,上 開錄影畫面連續,並無停頓之情形,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 ,自難認上開畫面有何遭剪接或偽造、變造之情形。原告上 開所述,並無足取,其就此部分請求送請成功大學鑑定畫面 是否為合成,核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之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對於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 告先行,即貿然前行,顯然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 告相撞肇事,其過失程度顯然較原告為重,且上開鑑定結果 認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 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 為3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阮綜合醫院、民生醫院就醫支出之 醫療費用各2,930元、32,15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0、270頁),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含 自費購買藥品費用)2,960元云云,並提出病歷紀錄單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學門診、心臟血管內 科、胃腸肝膽科就診,而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據其函復略 謂:原告在111年8月5日發生車禍前即在該診所就診健保門 診及整合功能醫學門診(自費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 頁),原告亦自陳:伊原本在健和診所看糖尿病,而因本件 車禍,壓力過大,睡眠不佳,導致血糖飆高,有時會心悸、 喘,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心臟科檢查,又因伊睡眠不佳 ,影響到肝功能,故健和診所醫師建議再做胃腸肝膽檢查等 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足認原告前往健和診所之整合醫 學門診就醫,主要針對原即患有之糖尿病,而前往該診所之 心臟血管內科、胃腸肝膽科就醫,係因該診所醫師建議為之 ,則其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有前往健和診所就醫之必要,即 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健和診所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 有需使用藥品之必要,據其函復略以:發生車禍以後,原告 因壓力過大及身體發炎疼痛,所以予以處方紓壓之Adreset 、Vitamin D3 5000單位,及Qmega Genic SPM,使用這些的 原因可能跟車禍的發生及後遺症有關,這些都是「醫療級營 養品(Neutraceuticals)」,並非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 49頁),可見原告實際上購買者為醫療級營養品,使用目的 為紓壓,縱使可能與本件事故有關,亦難認為治療其傷勢所 必要,自非屬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2,960元,應不予准許。  ⒉藥品費用部分:   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明 ,其金額亦僅有1,600元,而原告迄今除泛稱:伊只能提出 這張發票,其他無法提出,且上開發票所載品名為何,伊也 看不懂,不知道該品名是吃哪一樣云云外(見本院卷第222 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有另外使用藥品之必要,且確有支出13,200元。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⒊影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影印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提供法院作為證 據使用,花費3,678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伊僅願賠償醫療 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證書費、影印費共862元等語。查 原告就其花費超過862元影印上開資料乙情,既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其關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6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及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查原告固謂:伊因傷於111年8月至113年9月,長達25個月無 法工作,且伊原為家管,在中山大學就讀研究所,因本件事 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亦無思維及邏輯,無法繼續完成論 文,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1萬元及增加生活費用54,9 24元云云,並提出中山大學學生休學證及歷年成績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 1學年度第1學期、113年度第1學期休學及其在學期間所獲成 績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需休養長達25個 月。又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無法工作期間25個月,是伊自己 算的,醫師並未認為伊沒有辦法工作,是伊自己認為無法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有需休 養長達25個月之必要,自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 因傷長達25個月無法工作,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損 失11萬元、增加生活費用54,924元,自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學 歷,現為家管,利用空餘時間就讀研究所,子女每月給付生 活費用約2萬元至25,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在衛 生局擔任助理,月收入約44,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 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5,951元(2930 +32159+862+100000=135951)。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 責任,業據前述,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5,166元【135951×(1-0 .3)=9516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次,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25,57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9,596元(00000-00000=69596)。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9,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9

FSEV-113-鳳簡-503-20250319-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蔡錦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4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42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並裝載貨物在快速道路行駛時,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 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其 駕駛該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之台61線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163.3公里處時, 該車所裝載之棧板乃掉落至內側車道上,適有訴外人李俊德 、楊建銘、陳韋志及原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BED-0279號自用小貨車、KNA-5397號聯結車、KLF- 8529號聯結車,依序沿被告車輛左側之台61線快速道路南向 內側車道直行;另有鄭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 ,在原告車輛右側之南向外側車道往南直行,李俊德、楊建 銘、陳韋志見狀後,均將所駕駛之車輛煞停未發生碰撞,惟 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偏而碰撞右側鄭峻 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車輛,致原告因而 受有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未明示蹠 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476元。   ⒉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⒊工作損失:84萬8,75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共計174萬3,230元。  ㈢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 告有載運貨物未捆紮牢固之肇事次因,原告應負60%肇事責 任,故請求被告負69萬7,292元【174萬3,230元×40%=69萬7, 292元】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 41元。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意見 ,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本件其他車輛均有注意到車前狀況故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就 只有原告因超載而追撞其他車輛,被告應僅負10%肇事責任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因未將該車輛所裝載之棧板捆紮牢固即上路行駛,嗣至 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行經上揭地點時,所裝載之棧板掉落 至內側車道上,惟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煞車不及,先煞閃右 偏而碰撞右側鄭峻宗所駕駛之車輛後,再碰撞前方陳韋志之 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 事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因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 診,並支出醫療費用26萬2,476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收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醫囑需專人照 顧2個月,故委請女友看護,並依台中居服照顧合作社收 費標準,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13萬2,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書、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 社服務與收費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榮懋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司機, 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1年6個月,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 均每月薪資4萬7,15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84萬8,754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書、112年2月至7月薪資簽收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頗為 嚴重,旋即陸續住院開刀,接受門診治療,可知原告精 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 、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上開金額合計154萬3,2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2,476 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工作損失84萬8,754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154萬3,230元】。  ㈢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掌電字地I49A20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所示,暨證人謝源洪、李俊德、鄭峻宗、楊建銘及 陳韋志之證詞(見本院刑事卷所附警卷),可知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行駛快速道路,載運之棧板未捆紮牢固,致行駛 中掉落車道形成道路障礙,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原告駕駛 聯結車,超載8,960公斤,仍行駛快速道路,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遇前方路上有上揭掉落之棧板,無法 及時煞停,原告雖閃煞右偏,仍衍生連環事故,俱為本件事 故之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茲審酌原告、被告之肇事原因、 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萬2,969元【154萬3,230元×0.3=46萬2,969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541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30萬8,428元【計算式:46萬2,969元-15萬4,541 元=30萬8,42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8,4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19

PDEV-113-斗簡-360-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8號 原 告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治銓 游子靖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貳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楊美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8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 區華安街16巷駛出右轉華順街103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順街103巷 往中和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脛腓 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15,879元、看護費用336,000元之損害。且原 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又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49, 882元。以上共計1,046,76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醫療費用215,879元部分不爭執。  ⒊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未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說載明需服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屬必要支出。  ⒋就看護費部分,對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乙情不爭執,惟原 告僅為左踝骨折,出院後應無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2,800元,實屬過高。  ⒌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原告自應就其確實有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節負舉證之責。  ⒍原告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予扣除。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且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楊美華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騎乘機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至支出醫療費用215,879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當為治療所必需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4日起 至112年7月24日止、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共 需專人看護120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觀以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 患於112年4月17日由急診入院當日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 使用自費骨材),112年4月24日出院,112年4月27日至112年 6月1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 ,又參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上上述疾病( 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癒合併傷口感染),於113年4月1 7日至本院門診求診,於113年4月25日入院,於113年4月26 日接受內固定物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13年4月28日出院,需 休養2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期間即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及術後起算3個 月,暨第二次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 ,及術後起算1個月,共計132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固 辯稱原告出院後即無需專人照護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80 0元計算看護費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 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 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亦無足採。準此,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計算1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元(計算式:2,800元x1 32日=369,600元),原告就此僅請求336,000元,自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擔任居家清潔婦,每月薪資15,000元,因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云云,此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原告復未就其仍有工作能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449,882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49,882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 ,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51,879元(計算式:2 15,879元+336,000元+200,000元=751,879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卷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所載:「陳楊美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秀琴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車號汽車,於 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雙方視距,同為肇事次因。」等語, 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與 有3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6,315 元(計算式:751,879元×70%=526,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99,069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7,246 元(計算式:526,315元-99,069元=427,246)。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7,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38-2025031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陳俊忠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胡勝杰 被 上訴 人 曾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4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俊忠於民國112年9月8日11時3 0分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 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 區之統聯客運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後車廂、尾燈等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6,388元之損害(含零件159, 338元、工資217,050元),經計算折舊後,陳俊忠仍應賠償 被上訴人243,606元。又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俊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43,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陳俊忠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下雨天,視線不良,因陳俊 忠係倒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輕微,僅行李箱凹陷、後保 險桿少許擦傷、掉漆,車損並不嚴重,系爭車輛維修金額過 高,被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完整維修之三聯工單 、統一發票,亦未讓陳俊忠至維修場確認核對維修零件,根 本無從確認汰換之零件是否屬實,故就被上訴人請求僅就11 0,550元範圍內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統聯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且僅有車尾碰撞 損害,維修費竟高達37萬餘元,大幅超過系爭車輛中古市場 價值,其中後車箱蓋原廠件精修、保險桿外飾板原板件精修 應非系爭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出賓豪汽車公司估價 單,但並未檢附發票、維修及完工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實際 上並未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實無理 由。另訴外人曾英華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為統聯公司員工 ,當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所駕駛、保管之公司車輛旁邊 ,而非統聯公司規定之員工停車範圍,致陳俊忠倒車時碰撞 該車,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曾 英華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7,106元,陳俊忠自113年 3月2日起,統聯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陳俊忠就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137,106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統聯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6,5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俊忠於112年9月8日11時30分許,駕駛統聯公司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址設高雄市鼓山區之統聯 客運停車場内,因倒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後車廂 、尾燈等處損壞。 (二)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係因陳俊忠倒車不慎所致,且統聯公司為陳俊忠之僱 用人,應與陳俊忠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忠、統聯公司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 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 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 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76,388元(含 零件159,338元、工資217,050元),並提出賓豪汽車公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系爭車輛為96年 5月出廠,於112年9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 下,市值約150,000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11月11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29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顯高於 系爭車輛之價值,應認係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之市價150,000元。又系爭車輛業 由被上訴人報廢,被上訴人已領取報廢回收金共22,000元 ,有冠軍環保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函文、車體回收及 獎勵金進度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限閱卷第1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56頁),依 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為12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80 00)。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市場行情高於維修金額, 並提出中古車行網站詢價結果2筆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 127-1頁),惟其中1筆詢價結果車輛已下架,自無從判斷 該價格係何時之售價,又中古車行於網站上所載之價格僅 是售價,並非實際成交金額,亦難作為判斷系爭車輛市價 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有明 文。統聯公司雖辯稱曾英華違規停放系爭車輛,被上訴人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惟統聯公司僅提出停車場平面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未提出員工停車位置之規 定或公告,無從認定統聯公司已有劃分大客車及員工私人 之停車位置,並規定不得違規停放,是統聯公司未能證明 曾英華有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則統聯公司上開抗辯,自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忠、統 聯公司連帶給付128,000元,及陳俊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起(見原審卷第29頁),統聯公司自113年 4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俊 忠、統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陳俊忠、統聯公司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19

CTDV-113-簡上-14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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