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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譽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即何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 聲 請 人 陳碧枝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3128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445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1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1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相對人吳茂松之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戶 存款;相對人陳碧枝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遠雄人壽保險契 約、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款、每月薪資。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 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各家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1年 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65萬元【計算 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7

TPDV-114-聲-128-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潘仁成 相 對 人 蘇清洋 蘇清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四四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鑫字第110268號公證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4472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8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 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執行 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係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命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暨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48萬元之租金等情,復有上 揭執行卷宗可考。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 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預定, 不併入計算)。次查,相對人前依上揭公證書及租賃契約, 每月受有租金48萬元,堪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 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48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13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456萬元(計算 式:480,000元×72月=34,56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45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17

TPDV-114-聲-140-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顏子欽 被 告 黃柏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雖於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與原告確認本案已 經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1號案件成立和解 ,原告並表示會具狀撤回本案,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嗣 原告於114年3月11日以民事起訴撤告狀表明撤回起訴,故本 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7

CLEV-113-壢簡-2281-20250317-1

勞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易井 相 對 人 鍾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七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勞專調字第二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 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 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 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 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 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01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59號 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洪字第59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權 人異議之訴,本院已有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在案,堪以 認定。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 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 能延後之期間,則因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9929元,又聲請人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亦為65萬9929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但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依執行債權金額年息百分之 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本案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4萬8484元 (計算式:659929元×5%×4.5年=14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15萬為相當之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7

PCDV-114-勞聲-2-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林合鴻 被 告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精神損害賠償費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 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表明起訴聲明第1項之「 連帶」二字為誤載(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撤回起訴聲明 第2項之請求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更正起訴聲明第1項之文字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陳 稱: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合作關係,可協助將原告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從年利率5%、6%調 降至年利率3%等語,致原告誤認被告可為其調降信用貸款利 率。被告於翌日至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原告店裡,提出1 份以興展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展行銷公司)名義製作 之合約請原告簽署,被告要求原告使用信用卡支付合約費用 235,080元,並向原告詐稱:該筆235,080元之刷卡費用不須 實際支付,僅須形式上過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僅 係形式上刷卡而不需實際支付,而當場取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由被告刷卡,被告當場持原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網路刷卡 ,刷卡金額共計188,816元,惟實際上上開刷卡金額並非用 以支付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費,而係網路購物消費。嗣原告 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通知該公司並未與被告(興展行銷公司 )合作、無法受理調降信用貸款利率云云,原告始知受騙, 並及時成功止付聯邦商業銀行第1筆至第8筆刷卡金額合計76 ,000元,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致受有財產上損失112,81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簽約時其已明確告知原告:簽約後係由興展 行銷公司代辦債務協商及原告應支付勞務報酬費用,經原告 同意後,被告始持原告信用卡刷卡,且興展行銷公司確有為 原告申請債務協商,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之合約中亦載 明若第一次申請無法過件,興展行銷公司仍會繼續與銀行協 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 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 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 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前置 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 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 財產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原告於111年6月12日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 「乙方(即興展行銷公司,下同)以諮詢方式協助甲方(即 原告,下同),於甲方前置協商辦理期間提供諮詢服務,特 委任乙方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代表甲方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申請『前置債務協商』事宜」、「乙方試算前置性債務協 商後年利率3%以下或總月付金13,909元以下,若第一階段不 如預期,乙方須繼續為甲方進行第二階段辦理個別協商及送 達至區公所及法院調解,或就甲方個人條件申請其他銀行替 代方案(如房貸、車貸),若仍未達成,勞務報酬依各家銀 行負債比例償還」、「甲方知悉在與各協商金融機構簽訂協 議書前應持續正常繳款;若甲方在與乙方簽訂委託契約前完 成協商事宜前即已未正常繳款,而因此所衍生之額外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利息、滯納金、違約金、首期金…等),概由 甲方自行承擔」、「甲方於乙方協助辦理協商期間,倘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前置性或個別債務協商程序無法進行 或完成時,甲方應自負其責,乙方並得終止本契約,且因乙 方已提供相關之服務,故甲方仍須給付乙方全額之勞務報酬 」、「勞務報酬: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235,08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送件及提供諮詢服務與資料處理之勞務 報酬費用,以現金或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此費用乃依債 務協商總金額及銀行家數比例收取)」、「甲方若因特殊情 事而未能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應支付之勞務報酬費用時, 可依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給付方式支付…」等內容(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7頁至第28頁),可知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書時,應已知悉 興展行銷公司係受原告委任,在原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前置性債務協商申請過程中提供諮詢服務,並代原告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申請,原告則須支付勞務報酬235, 080元予興展行銷公司,給付方式為現金、信用卡扣款或由 雙方協議議定,並經原告於該契約書第15條手寫之契約條款 「勞務報酬費用均由信用卡預先墊付,爾後分期於每月月付 金中,本契約於簽約日已審閱,無不明白之處」文字後方親 簽其名而為確認(見偵字卷第28頁),足認原告亦知悉其應 支付予興展行銷公司之勞務報酬235,080元係以刷卡方式由 信用卡預先墊付,其後再於完成債務協商後之每月月付金中 分期給付,原告應無誤認之虞。  ㈢又依前開刑案偵查卷內所附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間第一次安 全照會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原告已明確回覆有詳閱系爭委託 契約書之條款,並就勞務報酬235,080元部分主動表示就是 到時候的銀行利息,及確認被告有說明會以信用卡預先墊付 ,之後分攤在後續的月付金中(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於 第二次安全照會時,原告更自陳勞務報酬先刷信用卡就會每 月支付,就是2萬多元的那個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而 原告嗣後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發卡銀行講這個錢一定要支 付,不支付不行,不支付就是信用瑕疵」等語,經被告回覆 「從頭到尾跟你講過這個東西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所 有東西都會分攤在你的月付金裡面,這個東西我現場有跟你 講過」等語後,原告即表示「你跟我講過,可是兩家銀行方 都是說沒有這回事,那你要我怎麼辦」等語(見偵字卷第96 頁),益徵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時,已告知原告 須以信用卡預先墊付之方式支付興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該 報酬之後會分攤在月付金中,原告主觀上亦認知興展行銷公 司於雙方簽約後,將協助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 商,協商完成後,原信用貸款之債務、本次刷卡簽帳所生之 信用卡款債務將共同整合成債務協商後之分期還款之債務中 ,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刷卡金額不須實際支付,僅須 形式上過帳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不足採取。  ㈣又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 ,且為自營商,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自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則其既係在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委託契約 書之內容後,依其自身還款能力等條件綜合判斷,同意接受 該契約書中所載興展行銷公司提供勞務之內容,及須給付興 展行銷公司勞務報酬之金額、方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致其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及刷卡消費之情。是原告以其事 後仍須繳付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為由,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 而刷卡,顯難採取。  ㈤至於原告與興展行銷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後,原告最終 雖未能依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 債務協商,將其所負信用貸款債務年利率降為3%以下或總月 付金13,909元以下,此乃原告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9項 後段約定請求興展行銷公司按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勞務報 酬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不能據此指稱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原 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以獲取不正當利益之情,原告執此主 張被告以其可協助原告調降信用貸款利率而詐騙原告簽訂系 爭委託書乙節,洵無可採。  ㈥依上,原告主張被告以調降信用貸款利率為由詐騙原告簽訂 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持原告信用卡刷卡支付網路購物消費, 致原告受有112,816元之財產損失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7

CPEV-113-竹北簡-566-20250317-1

刑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請 求 人 吳浩葦 代 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 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 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0點亦有明文。是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吳浩葦(原名陳信嘉)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 789號、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準此, 請求人既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曾受 羈押而請求刑事補償,則依首揭說明,本院並非該刑事補償 請求之管轄機關,其誤向本院提出,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 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仍應依程序 優先原則處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 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17

TNDM-113-刑補-7-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成立,並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聲請拆屋 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吉字第3 024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之前手 就系爭土地之取得應有絕對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應屬國有 之財產,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之 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聲請人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 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 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作成,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則聲請人僅能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惟查:  1.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事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 傳於37年10月22日死亡後,逾半個世紀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 承登記,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下稱張坤山等人)以不法手 段辦理繼承登記,於105年10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然上開繼承登記行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張坤山等 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相對人。依實務見解,相對人無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 當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且該事由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向張 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有起訴狀附於本案訴訟事件卷宗足憑。  2.聲請人雖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上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原告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年9月 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其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 云云。惟依原第一審判決記載:聲請人於原第一審訴訟中即 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張坤山等人於105年間以訴外人 張傳繼承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其中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又訴外人張坤山為規避繼承、公同共有關係等問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 買權人,且其等買賣應為虛偽不實,張坤山屬無權處分系爭 土地,相對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且原第一審判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 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 等情,此有原第一審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本件聲請 人於原第一審判決前,即否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 明。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為相對人請求聲請 人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事實,並經原一審判決認定。且相對 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本即存在於兩造成立系爭 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名義)之前,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後新發生之事實,顯然與上揭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異議原因之事實,以發生於調解成 立後為限之意旨不符。  3.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事件起訴狀中雖主張:其係於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人向張坤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即於112 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故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 事人,相對人自非有該債權之請求權,堪認為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指於系爭調解筆錄(即系爭執行 名義)成立後,提出刑事告訴時始因而發現相對人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等情,即聲請人所發現之所謂訴外人張坤山等人 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無論是否屬實,均係發生 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不會因為聲請人知悉在後,而成 為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在後之事實,而該事由明顯與上 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指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合,是聲請人 之主張並非可採。  4.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非系爭調解事件之適格當事人,向臺灣 高等法院請求繼續審判並同時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停止執行事件受理後,認相 對人於系爭調解事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以聲請人 請求顯無理由,於113年2月27日以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 ,並於同日以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續字第11號民事判決、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  5.系爭調解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後,聲請人應於112年3月31日 前拆遷返還,但聲請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後相對人 於112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數次聲請停止執行, 已經數次遭駁回,除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外,聲請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408號),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 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再為本件起訴,又重複聲請停 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況且,聲請人所 稱之損害並非金錢無法彌補,是以本院認為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 四、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非有據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聲-42-20250317-1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江木堂 江謝秀笑 相 對 人 盧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 第1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江木堂、江謝秀笑(下分稱其 姓名,合稱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雖同列為被告,惟相對人 所主張應行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標示之A1~A4、B1~B2及C 部分建物中,僅標示B2建物為江謝秀笑所有,餘皆為江木堂 所有,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不可分,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二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定費 )係異議人於第一審敗訴後,由江木堂繳納,且為前揭附圖 標示B1、B2部分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是 不應單獨列為江木堂所涉前揭附圖標示A1~A4、B1及C部分訴 訟標的之訴訟費用,至少有半數應作為江謝秀笑訴訟標的前 揭附圖標示B2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 項既諭知江謝秀笑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 應另行賠償系爭鑑定費之半數即8萬2,500元及法定利息予江 謝秀笑,連同第二審之裁判費用751元,總計相對人應賠償 江謝秀笑之訴費用額為8萬3,251元,故原裁定計算書有關係 爭鑑定費之負擔,亦應一併更正等語,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 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 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98年度台抗字 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有關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 ,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再行斟酌及變更裁判。 四、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回復原狀等訴訟,請 求:1.江木堂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315土地)之判決附圖標示A1至A4所示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2.異議人應共同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4土地)上之判決附圖標示系爭B1、 B2浴廁拆除,並共同施作附圖標示C部分之污水排水管(下 稱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 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3.江木堂應給付相對人21萬1,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4.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附 圖標示A1至A4土地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3,34 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⒈江木堂應將系爭31 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⒉江木堂應將 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所示浴廁拆除。⒊江謝秀 笑應將系爭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2所示浴廁拆除。⒋ 江木堂、江謝秀笑應共同施作系爭排水管於相對人房屋向下 垂直連接至異議人房屋之回復污水排水管工程。⒌江木堂應 給付相對人21萬38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江木堂應自110年4月1日 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 人3,279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7.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另諭知訴訟費用由江木堂 負擔90%,餘由江謝秀笑負擔及相對人供擔保得予假執行、 異議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㈠ 原判決除相對人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⒈主文第二項及該假 執行之宣告;⒉主文第三項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⒊主文第四項 及該假執行之宣告;⒋主文第六項關於命江木堂給付自112年 4月16日起,至江木堂將附圖所示A4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相 對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該月末日給付相對人405 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江木堂負擔994‰,江謝秀笑 負擔6‰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江木堂之其餘上訴 駁回。㈣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江木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木堂負擔99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江謝秀笑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 擔。嗣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21日 確定,另相對人嗣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4號、高 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五、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本件兩造支出訴訟費 用如附表所示。經查,依高院110年重上字第542號判決主文 第四項諭知就第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 1%、江木堂負擔比例為99%,江謝秀笑因未敗訴,自無庸負 擔本件任何訴訟費用,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萬4,829 元,均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江木堂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30 萬1,832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敗訴部分第一審應負擔訴訟 費用1,048元(計算式:10萬4,829×1%=1,0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3,018元(計算式:30萬1 ,832×1%=3,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江木堂敗訴部分, 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10萬3,781元(計算式:10萬4,829×9 9%=10萬3,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 用29萬8,814元(計算式:30萬1,832×99%=29萬8,8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江謝秀笑因本件僅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75 1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江木堂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聲字第573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 ,亦應由江木堂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予江謝秀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751元,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扣除其繳納之訴訟費用30萬1,832元,確定為13萬763元(計 算式:10萬3,781元+29萬8,814元+3萬元-30萬1,832元)。 是以,本件經前開確定裁判已諭知相對人、異議人訴訟費用 分擔之比例,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 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相對人應負擔系爭鑑定費關於江謝秀笑部分 之半數即8萬2,500元,加計共應賠償江謝秀笑共計8萬3,251 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確定其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訴訟費 用額,經本院事務官確定江木堂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萬763元、相對人應賠償江謝秀笑751元,並均加計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 繳費人及備註 一 裁判費用 9萬1,189元 相對人 複丈費 1萬2,800元 相對人 謄本費用 840元 相對人 合計 10萬4,829元 二 裁判費用 13萬6,783元 異議人,異議人陳報江謝秀笑繳納751元,江木堂繳納13萬6,032元 系爭鑑定費 16萬5,000元 江木堂 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鑑測費用 800元 江木堂 合計 30萬2,583元 江木堂合計繳納費用 751元 江謝秀笑合計繳納費用 三 裁判費 11萬8,666元 江木堂 律師酬金 3萬元

2025-03-17

SLDV-113-事聲-26-202503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91號 原 告 姜承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4年1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1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4年1 月1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 114年1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34.7公里路段時,於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煞車時,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保安距追撞前車 ,致前車駕駛右手臂受傷(輕傷)」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2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 Z207029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於113年1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4年1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2070297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2年12月27日原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4.7公里 附近時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事故時並無任何儀器可得知 事故車輛之行駛速度及前車距離,且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 致距離縮短,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卻無任 何憑據就開單舉發違規,無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 與時速,已屬不合法規認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2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491號函略以:「…有關旨 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14時49分在國道1號南向34.7公里 處與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 查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 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且造成1人受輕傷…」。 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 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 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 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 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 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 第2項:「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 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 撞前車(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 訴訟判決);而本件原告顯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違規 事實明確。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 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 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係 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全戶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 55頁、第61頁、第63頁、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36491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 52頁)、本院依職權由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 之畫面2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甲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案未經法律認定之檢測儀器證明距離與車速,且 係因甲車突然煞車導致距離縮短,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 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500元。)。 2、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足知所謂行車 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係「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高 速公路行駛時,小型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除依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外,於同條 第3項亦已明文有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3、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而於前方甲車煞車時    ,因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前揭 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 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且車流量大,則其當可預知於此 情況,前方車輛隨時可能急煞車,故其依規定即應酌量增 加與前車(甲車)之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惟原告卻於前方甲車煞車時,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 車,顯係因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故原告執 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事實,自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 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17

TPTA-113-交-3291-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魏銘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馮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請求退 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行調解程序,因相對 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在 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11頁),復未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 。準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17

TNEV-114-南小-3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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