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011 、14228 號、114 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受理後(
114 年度易字第1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
編號一二四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㈣第2 行「AZJ 」應更
正為「AJZ 」,第3 行「36000 」應更正為「30000 」,並
說明「被告警詢稱印象中大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
警0227卷第2 頁),及告訴人表示現金是放在紅包裡面遭竊
,記得大約是3 萬元左右,對被告所述3 萬元沒有意見(參
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
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
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
,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
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
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3 年1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
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意見表示
(見易卷第3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平和、財損價值不一(其中金手鍊部分已發還),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依序分別竊得現金8,000 元
4,000 元、30,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其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各該罪
項下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竊得
金手鍊1 條既已發還(參警3305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李易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4-嘉簡-20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