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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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楷傑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楷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並自114年2月21日送監執行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南 檢和壬114執助232字第11490132430號函所附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另案送監 執行,原羈押原因即於前開執行之日起消滅,參考上開規定 ,則應自被告另案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羈押。又 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金訴緝-5-2025022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72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韋書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韋書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羈押。因被告另有詐欺案 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待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5日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執助支字第5159號執行指揮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是本件被告之羈 押自114年2月5日起即應予撤銷。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 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金訴-173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湯智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智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湯智超自為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而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 監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 」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 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 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本院遂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沒 入保證金裁定於111年9月20日確定,被告迨於111年11月23 日始通緝到案入監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在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 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是具保 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雄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44號、第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金雄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羅金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  ㈡茲因被告就所涉犯嫌,於本院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7、217頁),本案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 ,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借提執行被告另案竊盜案件,並於114年2月21日起將被 告送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自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21日起撤銷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5-02-26

TTDM-113-原訴-45-202502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海棠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43、34 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海棠(下稱被告 )對於本院值日之受託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 )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表明 不服上開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書狀上雖誤載 為抗告,依前揭說明,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僅針對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上訴,就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不予爭執,其犯罪嫌疑固然重大(或可認已確認 其罪名)。惟不能僅因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抑或被 告本身為中國籍身分,遽謂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原裁定就此部分羈押原因似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相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於第一審審理階段所安排之調解程序均 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被告亦願意與將來到庭調 解之被害人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悟及坦然面對司法審理之 適正態度;又被告雖為大陸地區人士,惟其在臺灣已有配偶 ,亦有明確之住居所,倘有逃亡海外之疑慮,應可以限制出 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況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限制前,並無任何潛逃、躲藏之跡證。惟原裁定 未具理由,逕以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云云,洵有違誤。  ㈡次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數固有21罪,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其行為本身即應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僅因贓款來源分屬 不同被害人而觸犯數罪。然所涉犯罪數應非即謂有反覆實施 之虞之理由,仍應就犯罪歷程觀察被告是否仍具備本案犯罪 時所存在之條件予以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誤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非賴此維生 之慣犯;抑且,被告經拘捕後,相關犯案工具、工作機等, 均遭扣押在案,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此已切斷聯繫, 其再犯之客觀外在條件已不存在;再者,被告具坦然面對司 法審判之態度業如前述,且自113年5月22日羈押迄今將近9 個月,著實已汲取教訓,應可認其再犯之可能性已顯著降低 。是以,被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再犯之動機及客觀可能,原裁 定遽謂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已敘明理由,顯 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經查,被告固為大陸 地區人士,惟若對被告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方式,應 足以消弭被告逃亡海外之客觀疑慮;亦殊難想像被告尚存有 犯案之客觀條件,本件如論令被告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應能 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亦符比例原則,原裁定未敘明予以羈押 之理由,亦難認被告有再犯之危險條件存在,自難認原裁定 適法,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 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11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 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 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 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 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 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 ,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本院值日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業經原審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於警詢時說明 金融卡係自外籍人士取得,且本件犯行多達21件,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據其前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 :目前無業,配偶因詐欺、洗錢案件在看守所,現今自己獨 居,沒有小孩,在臺沒有家人,也沒有朋友,每月需繳納租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經濟來源就是以當詐欺集團 車手維生,因為做車手才有錢支付日常及租屋費用;其係經 由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自113年4月起至 113年5月21日遭警方查獲止,共獲得約30萬元之酬勞等語( 見卷附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第9、11頁、原審訊問 筆錄第2-3頁)。綜合上述情事以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台除配偶(配偶亦曾因涉詐欺、洗錢案件而入監所)   外,並無親友,無固定工作,足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 增加,且被告以當詐欺集團車手維生,由被告犯罪之歷程觀 察,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外在條件、環境依舊存在而無 明顯改善,於此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非但 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被告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工作,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高額之財物損 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 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 維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堪認本 案值日之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  ⒉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羈押原因消滅之具體事 由,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值日法官經訊 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意旨持憑己見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聲-23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隆孝 具 保 人 鄭章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隆孝因本案前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現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請求將保證金發 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中,嗣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通緝,嗣於同年12月29日經緝獲並經本院訊問後, 於同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 ,認無羈押必要,而由具保人於同日以現金繳納後予以釋放 ,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參。是本案 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則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與本件具 保人所負具保責任之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被告尚有可能於本 案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等情事而出監,而仍有課與具保人具 保責任以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等目的。依上開說 明,本件尚無從以被告因前揭「他案」判決確定並在監執行 中,即認就聲請人對於被告所涉「本案」部分亦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YDM-114-聲-652-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丞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丞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培丞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 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茲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 行,本院於114年2月19日宣判,而被告自114年2月25日起, 受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3日之執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消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羈 押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3-訴-630-20250226-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遠距訊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弘昱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聲請視 訊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伊目前於另案入監執行中,且本案伊均 已坦承,路途遙遠,為免舟車勞頓及減少司法資源支出,爰 聲請視訊開庭等語。 二、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特別規定 係指同法第281條第2項、第305條後段、第306條、第307條 、第371條、第372條所定之情形而言。再按下列事項得使用 遠距訊問: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訊問在監 所之自訴人。㈡對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自訴人或除證人 、鑑定人以外之訴訟關係人。㈢對在押被告為關於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訊問。㈣經在監所之被告、自 訴人同意之宣示判決。㈤公設辯護人接見在監所之被告。㈥其 他經司法院核定或法院院長核准之刑事案件相關事項。法院 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4年度原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然本案依目前進度,擬 將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而本件並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特別規 定的適用,且被告聲請遠距審理的因素,亦非前揭法院刑事 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第3條所定各款的情形,因此仍應經 被告到庭,始得審判,如此方符合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從 而,聲請意旨此部分聲請,經核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聲-17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潘美玲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彥因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9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該案業判決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上開案件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是以本案仍存有具保之必要性。從而,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26

CYDM-114-聲-14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余梓崗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 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因被告余梓崗所涉11 1年度訴字第1218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 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裁定被告羈押,嗣於11 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後當庭命被告以2萬元交保,並由聲請 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2年7月12 日審判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261至281頁)。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入監執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YDM-114-聲-5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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