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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正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4,9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金額 (元/新台幣)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9.61 1/1 3,300 1,186,713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8.93 517/1530 3,300 221,826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2.84 1/1 3,300 306,372 合計 1,714,911

2024-12-26

CYDV-113-訴-214-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張麗萍 張麗鈴 張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張菁芬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宜恩(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月秀(即張傳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趙月秀、張宜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張菁芬與張傳雄 間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張菁芬 與被繼承人張傳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581至58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傳雄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 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7,171 ,119元,扣除張傳雄得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獲租金收入即6, 814,502元後,張傳雄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張菁芬之日即110 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10,356,617元【計算式:17,171,119 元-6,814,502元=10,356,61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詎張傳雄竟於110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張菁 芬(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嗣於同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菁芬(下稱系爭物 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贈與行為),惟張傳雄上 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致系爭債權不能履行或履行困難, 足認張傳雄所為上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於張傳雄所有 之系爭債權,嗣張傳雄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趙月秀、張宜 恩為張傳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菁芬與張傳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1月2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17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張菁芬應塗銷系爭不 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下列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菁芬辯以:原告於111年1月1日即知悉系爭贈與行為,竟遲 至11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除斥期間,原告本 件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張菁芬否認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證 明如附表一編號所載項目屬實之單據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如附表一編號㈠之項目中於109年7月6日匯款予張傳雄之款 項亦非為給付張傳雄生活費而匯款,則原告並未證明其已支 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租賃所得稅557,564元、房屋稅與 地價稅1,348,093元、修繕費用1,597,804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款項,更未證明其等與張傳雄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或該等款項有何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抑且,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 爭貴陽街房地)價金係以訴外人即張傳雄之父張家饌所遺遺 產支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亦有與何文嬌於96年1 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重複計算之情,更有部分單據(即本 院卷㈠第457至463、485至500、531、589頁所示單據)無法 確認與張傳雄負擔債務之關聯性,電話費、網路費及電費之 支付亦無從據以要求張傳雄給付,甚有款項(即本院卷㈠第4 47、469頁所示單據)與張傳雄全然無涉,張傳雄復未同意 以系爭房地出租所得租金給付張麗鈴薪資甚或負擔該等款項 ,原告應不得以此主張對張傳雄負有債權。縱認系爭債權存 在,然張傳雄因系爭不動產出租而於95年11月至110年11月 間得獲取之租金、其借名登記張麗娟名下之系爭貴陽街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現金1,100,000元等財產,及 其所繼承張家饌所遺黃金、外幣及保險等遺產,已足清償系 爭債權,張傳雄自無因系爭贈與行為而有資力不足之情,故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月秀、張宜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細觀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㈡第52 1至525頁),可見原告張麗娟於111年1月1日經暱稱為「( 信義房屋)阿土」之人告知張傳雄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張麗娟並將上情張貼於「三姊妹」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張麗娟並在系爭群組中稱:「哥,已經將西門町他的部分 ,贈與給菁芬」等語,暱稱為「張麗鈴」、「Maggie Chang (張麗萍)」之人則分別於同日在系爭群組回覆「太過分」 、「菁芬 弟弟是律師,一定私下有幫他出主意. 菁芬所提 出的意見,傳雄就照做了……」等語,足認在系爭群組中之3 人均已於111年1月1日知悉系爭贈與行為之存在,又徵諸原 告張麗娟自承系爭群組即為原告3人間之群組(見本院卷㈡第 312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知有撤銷原因 。另質之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 訴狀上所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36號卷第9頁),顯見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亦無以基於同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 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件請求,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行為,並請求張菁芬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 稅及租賃所得稅,以證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4分之1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4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㈠ 張傳雄生活費 1,960,4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 匯予陽明大學之費用 50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㈢ 購買汽車費用 1,17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㈣ 購買張傳雄納骨塔位費用 36,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㈤ 移工看護費用及汽車保險費用 73,65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㈥ 住院費用、醫藥用品費用、保健食品費用、醫療費用 2,668,312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㈦ 張傳雄之生活必需品費用 141,58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㈧ 移工看護費用 140,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㈨ 繳納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之房屋貸款 864,00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㈩ 汽車燃料使用費 7,416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110年使用牌照稅 11,23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何文嬌生活開銷、張麗鈴照顧何文嬌的薪水、 移工酬金及仲介費用 3,026,47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生活開銷等費用 924,464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 399,451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之價金 5,244,135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2024-12-25

TPDV-112-重訴-871-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群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安蕎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2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61,750元【計算式:(1,825 ㎡+524㎡)1,500元1/2=1,761,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25

ULDV-113-補-491-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劉培菁 被 告 方錦秀 龔廣文 龔如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 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龔廣文與龔如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號建號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龔如晨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 3、4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錦秀與龔 廣文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3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龔廣文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方錦秀之債 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376元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日 113年12月18日為661,177元,與本金合計為3,556,553元), 低於系爭房地買賣總價23,50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13號民事判決,補字卷第67-8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56,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25

TNDV-113-補-126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訴-86-202412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陳世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陳○○ 法定代理人 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世民前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113年5月 2日為其最後一次繳款日,嗣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刷 卡新臺幣(下同)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730萬元、113 年5月20日刷卡1萬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持續催繳其仍無 力償還,而與訴外人陳宗澤、張碧霞於113年6月11日共同委 託律師向原告提出協商事宜之請求。然被告陳世民於其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竟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房屋 、土地(細目詳如附表,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致原告日後將無法對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被 告陳世民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 卡債務,顯見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㈡、又被告陳世民除系爭房地外,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三重區房產), 然該房產價值約為1,150萬元,經被告陳世民設定抵押總額1 ,640萬元,顯無力清償本件債務,足認被告陳世民已無其他 足供清償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就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12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陳○○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陳世民、陳○○二人就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世民部分: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2月間,原有打算要再婚,但訴外人即被 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陳琳,因擔心被告 陳世民再婚後,財產恐會遭再婚之配偶甚至是未來所生之兒 女所取得,而影響雙方離婚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故在11 3年2月間就開始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女兒,以確保 被告陳○○及陳琳之權益。而因系爭房地其中部分土地因為新 竹縣政府台61線接台15線之拓寬道路工程案將會被徵收,故 被告陳世民原也想要等到該部分土地被徵收後才過戶給被告 陳○○,但因為後來得知土地徵收曠日費時,故在113年4月間 與陳琳協議好過戶。 2、而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即與陳琳相約至代書處詢問契 約填寫及相關代辦費用,並於當日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 告陳○○,被告陳世民隨即於113年5月1日前往國稅局調閱個 人名下財產。因土地零碎且筆數較多,代書費用按筆計算不 划算,且因系爭房地乃係早年自被告陳世民父母親處繼承及 贈與所取得,土地增值稅甚高,最後是協議由被告陳世民於 113年5月10日繳納完房屋稅費後送件過戶並繳納相關稅費。 嗣後,雙方即於113年5月20日送件過戶,日後即是至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繳納完前開稅後,再 於113年5月29日至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最後才是至地政事務 所完成移轉登記。從上可知,被告間確實係在113年4月30日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而相關移轉過戶之準備,乃係從113年5 月1日即開始,此早於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及113年5月 9日之信用卡消費日,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30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給被告陳○○之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債權尚未 發生,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亦當不許原 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溯及對本件被告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行使撤銷權。 3、另原告亦自承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仍有繳納信用卡款 項共計1,453萬6,523元,而被告陳世民乃係於113年6月12日 方欠原告1,473萬2,694元,是以,在被告陳世民於113年4月 30日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陳○○之時,包含三重區房產在內, 被告陳世民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無法清償債務, 實係被告陳世民嗣後因財務發生困難,才無法於113年6月12 日清償欠款,當無法僅憑被告陳世民有日後之經濟變動,而 認為被告陳世民為系爭房地贈與時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 4、從而,關於「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債 務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債務人於行為 時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等等民法第244條第1項各要件, 原告均未詳加證明,自無從據以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2第54頁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日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3萬6, 523元予原告,又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消 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日 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起 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 2、被告陳世民所有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3日向新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嗣系爭房地於 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原因發生日期則記載為 「113年4月30日」。 3、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29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民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存在民 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原因乙情,經核與其提出其所 申領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電子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所載申請日期113年7月2日、3日相近(詳本院卷1 第27頁至第275頁),復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 時間在前,堪認其主張為實,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 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 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 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 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又此項撤銷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核發信用卡刷卡 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元及113年5月20 日刷卡消費1萬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惟自113年6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迄至113年6月12日止 積欠原告1,473萬2,694元之信用卡債務等情,有其提出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款明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1第17頁至第1 9頁),復為被告陳世民就其於上開期間為各筆刷卡消費及 嗣後存有欠款未繳納等情不為爭執,堪認被告陳世民確有積 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未予清償,且為被告陳世民所知之甚 詳。  ⑵又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向新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陳○○手續,系爭房地 乃於113年6月12日登記為被告陳○○所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彼時被告陳世民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餘三重 區房產可供擔保債權之清償,此有被告陳世民提出其於113 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清單存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77 頁至第79頁),顯見被告陳世民於113年6月間尚積欠原告大 筆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清償前,猶將名下多數財產無償移轉予 其女兒即被告陳○○,此舉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 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主張被 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乃詐害債權之行為 ,尚非無憑。  ⑶被告陳世民雖辯稱因訴外人即被告陳世民之前妻、被告陳○○ 之法定代理人陳琳擔憂被告陳世民再婚後,雙方離婚協議中 關於被告陳○○之受扶養費權益將受影響,被告陳世民乃自11 3年2月間即與陳琳為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討論,嗣於 113年4月30日與陳琳就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乙事達成約 定,彼時原告對被告陳世民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尚未發生 ,被告陳世民實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並提出系爭 房地移轉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詳本院卷1第411頁 至第415頁)。然被告陳○○之扶養費用本為被告陳世民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詳本院卷2第71頁),被告陳○○ 受扶養之權利得否如約受保障,究與被告陳世民再婚與否並 無關聯,且被告陳世民亦無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即 免除對於被告陳○○應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義務情事,則 被告陳世民上開所辯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係為確保被 告陳○○及陳琳之權益云云,顯與實情有間,尚難採信。  ⑷再者,被告陳世民係於113年5月29日始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和稽徵所就移轉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稅申報程序,復於同年 6月3日始向新湖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女兒即被 告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回函檢附被告陳世民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2第25頁至第47頁、本院卷1第383頁至第403頁)。則 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係於113年4月30日達成合意, 被告陳世民竟未接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手續,猶待一個 月後始行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甚且於約定 贈與後未久,明知其名下多數財產將移轉予被告陳○○所有, 仍逕自刷卡消費大筆款項,未審慎評估系爭房地經移轉後其 自身還款能力與財務狀況已不若以往,容任自己陷於信用受 損之風險,所為均與常情相悖,則被告間是否於113年4月30 日即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約定,容非無疑。   ⑸被告陳世民固辯稱其從約定贈與之翌日即開始準備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事宜,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1日所申領之個人財產 清單、房屋稅繳納證明、其於113年5月16日與陳琳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及其於113年5月17日申領所得系爭房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2第75頁至第93頁),然觀之被 告陳世民提出其與陳琳於113年5月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2第85頁),其內容僅提及系爭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並無法證明雙方當時已就系爭房地贈與所應繳納 之稅負達成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逕而推認被告陳世民與陳 琳先前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合致之約定。  ⑹況被告陳世民前於113年5月2日縱有繳納信用卡款項共計1,45 3萬6,523元予原告,惟被告陳世民於113年5月6日使用原告 核發信用卡刷卡消費729萬元、113年5月9日刷卡消費730萬 元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用,均非區區少數,被告陳世民亦不 否認其於113年6月間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則倘 若被告陳世民無意規避債務,本可不於113年6月3日向地政 機關送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俾以暫緩對 於被告陳○○贈與之履行,甚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前任意撤銷其贈與,使原告得就系爭房地 取償,而非繼續將其名下所有多數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此 參被告陳世民曾於113年6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其無 法如期、如數清償款項,請求與原告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等情 ,有原告提出113年6月11日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1第281頁至第282頁),則被告陳世民於委 任律師發函表明其無力償還債務後,仍繼續辦理移轉系爭房 地登記予被告陳○○所有手續,致己資力更不足以清償對於原 告之債權,則其辯稱無詐害原告之故意及情事云云,自難採 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陳世民應係於113年5 月上旬刷卡消費1,400餘萬元後,方萌生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陳○○以圖規避債務之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民贈 與並移轉名下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詐害原告債權之舉, 應堪憑採。  ⑺至被告陳世民另辯稱其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名下尚 有三重區房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其所為非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然該三重區房產已於113年5月21日經設定登 記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案,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672萬元、168萬元;復於113年6 月11日經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湘怡,擔保債權80 0萬元等情,有三重區房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2第67頁至第70頁),可知於113年6月12日被告陳 世民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前,該三重區房產 業經數債務人先予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共計1,640萬 元(計算式:627萬+168萬+800萬=1,640萬),而該三重區 房產之市價依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觀之僅值1,150萬元 (詳本院卷2第57頁至第59頁),自難認被告陳世民於贈與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時,尚有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債務之財產 ,而得認其所為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4、從而,被告陳世民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已致被告 陳世民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 被告陳世民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 段所明定。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據,其訴 請轉得人即被告陳○○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當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陳世民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地段 地號 1 新竹縣湖口鄉南胡段 340 30000分之216 2 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段 251-1 72分之1 3 251-5 72分之1 4 251-6 72分之1 5 897 9分之1 6 901 9分之1 7 新竹縣新豐鄉池和段 817 108分之1 8 832 1296分之15 9 833 72分之1 10 834 1296分之15 11 835 72分之1 12 849 72分之1 13 860 36分之1 14 861 36分之1 15 862 36分之1 16 863 36分之1 17 864 72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 ○○段0○號 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地下室 30000分之432

2024-12-20

SCDV-113-訴-766-20241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吳文貴 吳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吳政翰應將民國113年5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被告吳文貴前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取得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23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 吳文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858元及支付命令所載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8 月13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調查被告吳文貴財產資 料時,發現被告吳文貴將名下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3.04.15 贈與予被告吳政翰(下稱【 系爭贈與行為】)並於113.05.03完成移轉登記(下稱【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文貴現無財產可清償債務 而損害原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文貴、吳政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並不 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 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於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依原告提出事證,原 告係於113.08.13 因調閱系爭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後發覺本 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08.28 起訴,依前述說明,尚 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吳文貴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遲未清償,於11 3.04.15 以系爭贈與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其喪失 而使被告吳政翰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其後經原告查調 被告吳文貴名下無財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系 爭不動產登記移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是系爭贈與 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有害債權行為而為撤銷權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為主文所示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文貴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假執行宣告,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以執 行力之宣告,而具有執行力之判決,以給付判決為限,確認 判決及形成判決均不生執行力之問題。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 屬形成判決性質,而主文第2 項則係命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判決確定時已 為意思表示,均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原因發生日期 變更登記日期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3.04.15 113.05.03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20

TNEV-113-南簡-1620-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張淑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張凱傑之保證債權共新臺幣( 下同)8,587,924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第2項請求被告張淑雅塗銷系爭不 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13年5月21日(收件字號11 3年正興登字第210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使系爭不動 產回復至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其經濟目的同一,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併與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擇低者定訴訟標的價 額,而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僅以土地計算即已達16,368,0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5m2×192,565元/m2=16,368,025元) ,較其主張對被告張凱傑之債權額8,587,924元為高。依上 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87,9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 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777元外,尚應補繳33,2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9

TCDV-113-訴-3333-20241219-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即己○○之繼承人) 乙○○(即己○○之繼承人) 丙○○(即己○○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原 告 丁○○(即己○○之繼承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為原告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 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 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己○○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甲○○、乙○○、丙○○、丁○○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甲○○、乙○○、丙 ○○業於同年7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茲因丁○○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聲明承 受訴訟,惟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 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丁○○為己○○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9

PCDV-113-家訴-28-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贈與債權行 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品言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附表】「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品言、吳羽宸、梁綢妹(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柏森積欠原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770,59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卷第23-37頁)。嗣吳 柏森於民國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9),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梁綢妹、長子吳承奇、次子即被告吳羽宸、長女吳蘋珊 、次女張衣晟等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 登記,各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卷第39-65 頁)。 ㈡、原告於113年3月間欲就吳柏森所遺之系爭土地向其繼承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發見被告吳羽宸、梁綢妹竟分別於112年5月 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贈與 被告吳羽宸之配偶即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 112年9月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現在僅得就吳承奇 、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 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387,000元,顯不足清償 原告之債權,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憑(卷第21、67-103頁)。 ㈢、是以,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如【附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上開害及原告債權之 無償行為,並命被告陳品言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吳柏森於99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9,繼承人為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被告梁綢妹、吳羽 宸5人,並於99年9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各繼承 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5;被告吳羽宸、梁綢妹分別於 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4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45贈與被告陳品言,並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112年9月4日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6年10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5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112年8月23 日空白字第200410號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9-103、127- 157頁),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上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 具備有害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取得對吳柏森本金1,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債權 憑證,並於吳柏森死亡後,於112年間就吳柏森所遺之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其繼承人5人為強制 執行,分配後尚有不足額22,227,666元,有該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卷第23-24、31-33頁)。  ⒉又原告於113年間就吳承奇、吳蘋珊、張衣晟所繼承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5為強制執行,渠等應有部分鑑定價格共計2, 387,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7號鑑定價格資料 附卷可稽(卷第21頁),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以,被 告3人間如【附表】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如【附 表】所示之無償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品言將系爭土地,於【附表】「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日期」欄所示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吳羽宸、梁綢妹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 (新竹市東明段) 贈與人 受贈人 贈與之應有部分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日期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 1 47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 886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3 886-1地號 吳羽宸 陳品言 1/45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號 梁綢妹 陳品言 1/45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8月23日空白字第200410號

2024-12-19

SCDV-113-訴-10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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