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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銘賜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陳宗廉 廖志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 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發行之紙本新聞及所經營之電子 媒體頭版以半版刊登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及將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刊登於前揭媒體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訴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核屬於同 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及撤回對於訴之聲明第 2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 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惟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 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 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下稱憲判2號判決),原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已牴觸憲判2號判決意旨,原告乃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且係因憲判2號判決所生情事變更方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 頁),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調查 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 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偵辦原告競選高雄市前鎮區及小港區市 議員期間涉嫌賄選之案件時,於107年11月20日將訴外人洪 啟富帶至高雄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被 告明知洪啟富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OOOOOO者,且其接 受詢問時陳述能力不佳、言語表達及認知能力均有不足,故 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規定,未通知 社工或其他得輔助之人,亦未通知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到場;又被告陳宗廉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 錄原文」欄位之內容,竟指示被告廖志剛製作如附表所示「 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而被告廖志剛為系爭筆錄製作人 ,在旁聽聞被告陳宗廉與洪啟富之問答內容,明知被告陳宗 廉要求繕打在系爭筆錄內容並非洪啟富之真意,仍故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 第1款、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等規定,共同與被告陳宗廉 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文」欄位內容記載於系爭筆錄, 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引用前揭 洪啟富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詢問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 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新聞登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援引前 開筆錄起訴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檢察官另有對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 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及高雄高分院選上字第9、1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前開登載原告因涉嫌賄選而遭拘提、 通緝、羈押之新聞,業已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 分)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 時報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 ㈢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系爭筆錄均為據實記載,前開判決雖認系爭筆錄有不實記載,然其審理時勘驗訊問錄音所製作之譯文過於簡化且有誤,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刑法第213條、169條第2項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已反覆確認洪啟富真意以製作系爭筆錄,且洪啟富已於該署證稱系爭筆錄符合其真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雄高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95號駁回再議確定;㈡洪啟富於受被告詢問時並無明顯欠缺辨識及陳述能力,後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複訊時,洪啟富陳明無須辯護人到場協助,且於具結後應答無礙並有更正調查局筆錄之陳述內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之要件,又前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均係為保護受詢問人洪啟富,並非保護原告,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㈢縱鈞院認筆錄有部分不實記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因綜合卷證資料認有羈押必要始聲請羈押,與系爭筆錄內容無因果關係,且前開刑事及民事判決均有就系爭筆錄內容為勘驗,並已判決原告無罪及駁回當選無效確定,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㈣原告遲於110年5月7日始追加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日即107年11月20日,已罹於2年時效,且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洪啟富,不包含原告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宗廉於107年11月20日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調查官職務,被告廖志剛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 員,被告於同年月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對洪啟富 製作系爭筆錄,並知悉洪啟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一第31至34頁)。  ㈡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經雄高檢以110年度上 聲議字第1995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經原告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98號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419至455頁、卷二第51至91、357至377頁)。  ㈢洪啟富因妨害投票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 8、109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  ㈣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 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48頁)。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對原告提起107年11月30日經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第3屆第10選區議員之當選無效 訴訟,本院以107年度選字第9號、108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 決駁回高雄地檢署之起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高雄高分院 以109年度選上字第9、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審 訴卷第21至47頁、卷二第185至196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60萬元,有無   理由?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筆錄是否被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記 載?  ⒈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筆錄製作之源由業據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明其在地方上聽說洪啟富原本要支持李順進,但後來洪啟富跑去跟別人說他收了原告的紅包,所以這次不能支持李順進,其聽到這個情資後覺得這是疑似賄選行為,就告知承辦人並經請示檢察官後決定開傳票傳洪啟富來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98頁),可認被告陳宗廉係於其以調查官身分蒐集情資時,發現洪啟富有疑似收受賄賂之情,因而基於調查犯罪嫌疑之職責,於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洪啟富就前開情資之真實性為詢問及確認,並由時任林園分局之警員被告廖志剛協助為系爭筆錄之製作。參以被告陳宗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時陳稱其沒有接觸過原告,亦不認識洪啟富,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45頁);被告廖志剛於警詢時亦稱其與原告及洪啟富均無私交,也無私人怨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38號卷第136、143頁),可認被告二人於製作系爭筆錄斯時應無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虛構筆錄內容之動機。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無陳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筆錄原 文」欄位所示內容之意,卻故意違背洪啟富真意而為不實之 記載等語,然本件針對原告所指系爭筆錄記載不實之處及洪 啟富舉措可議之處,亦經本院勘驗洪啟富警詢光碟,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56至158頁,並摘 錄其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  ⑴就洪啟富所陳原告有提供2,000元紅包予其乙情,經本院當庭 勘驗洪啟富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1:00 :20~01:00:48,調查員陳宗廉:阿你剛才說吳銘賜拿紅 包給你,這紅包裡面是包多少錢?(臺語);洪啟富:沒有 多少阿(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沒有多少,是幾千?(臺 語);洪啟富:嘿阿,沒有多少(臺語);調查員陳宗廉: 幾千?(臺語);洪啟富:(用手先往調查員方向比,再往 自己的方向比,先比了一,再比了二,然後擺了擺手)過程 中並用氣音說到二千而已(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手比了 二)並複誦二千(臺語);洪啟富:(擺手)沒有多少拉, 不要講拉。(臺語);調查員陳宗廉:(擺了擺手)沒有沒 有。(臺語);洪啟富:(雙手合攏)這不好看拉。(臺語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1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係洪啟富主動向被告提及紅包內所 包裝之金額為2,000元乙情甚明。  ⑵又就原告爭執「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 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 吳銘賜就離開了」部分,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所詢原告 離開前拿紅包給其及對其說幫忙一下等語乙節表達肯定之意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宗廉:離開前還有拿一個紅包給 你嗎?洪啟富:嘿、(點頭)」、「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 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 仔幫忙一下?洪啟富:有阿。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 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對話紀錄可佐;就 原告質疑洪啟富並未如筆錄直接表示「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 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然洪啟富確有對被 告陳宗廉所詢幫忙一下是否為選舉時支持之意表示肯定,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 ,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對話內容可參;就原告所指洪啟富並未表 示係收取價金以支持原告等語,洪啟富在被告陳宗廉向其確 認所謂幫忙是否即為支持之意思,曾經洪啟富回覆以肯定之 意,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 ,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 嘿啊嘿啊(並點頭)。」詢答紀錄為憑;就原告指摘被告就洪 啟富所陳原告係為照顧弱勢而其非收受賄賂之陳述未為記載 部分,依附表編號4所示對話經過「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 充的意見?...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 ,照顧這啦,弱勢。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 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 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 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洪 啟富:我不知道啊。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 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洪啟富:我不 知道。」,洪啟富確有對被告陳宗廉表達其不知悉收紅包為 是不行的等語,則被告結合前述問詢所得,因此將洪啟富經 濟弱勢之情形及主觀欠缺犯罪之不法意識留下紀錄,以供檢 察官於偵查時為強制處分之參考,難認有違反洪啟富之真意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故本院綜合前述筆錄製作之經過,足認 洪啟富於被告陳宗廉詢以是否有拿到原告所給的紅包及文宣 、有無跟其講請其幫忙一下即選舉幫忙原告暨幫忙的意思即 為支持其競選等細節時,均有以「有阿」、「嘿」、「嘿阿 」及點頭之動作為回應而為肯定之回復。  ⑶原告雖主張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就被告之詢問所稱「嘸」等 字句即帶有否認被告問詢內容之意等語,然語言作為發話者 與收話者間溝通往來之工具,在解釋其表彰之意義暨研判閱 聽對象所能接受到之意旨時,除對發話者所述文句字面意義 為推求外,更應針對其使用之詞彙、語氣、肢體動作等諸多 面向,綜合觀察當時之語境基礎,俾利判斷受話者客觀上所 能接受到之訊息。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洪啟富:嘿阿,嘸 。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 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 謝,這我比較不懂。陳宗廉: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 他說好嘛,沒問題。洪:嘿。」、附表編號2所示「陳宗廉 :(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 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洪啟富:嘿嘿。陳宗廉: 嘿嘛,對齁。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陳宗廉:沒關係 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洪啟富:嘿啊,嘿啊。陳宗 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 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 是,不是講阿。」,附表編號3所示「陳宗廉:但是他這樣 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洪啟富:嘸, 他嘸講這樣。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 ,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並 點頭)。」,若予細究前開問答可知洪啟富有表示其先前曾 拜託其他議員然僅有原告給予其幫助,結合被告陳宗廉與洪 啟富問答過程中之前後對話脈絡及肢體語言,洪啟富回答時 有以多次擺手、以氣音回答數額、多次提到沒有多少、不要 講、不好看、不知道、沒有講這樣等迴避談論的字句,可認 洪啟富應係於情感上對於其為弱勢需人協助,卻於接受原告 之金錢幫助後,猶對被告等司法警察及調查官陳稱前開情節 ,心生愧疚及不好意思之感,乃在被告陳宗廉複訟筆錄要旨 予被告廖志剛繕打時喃喃自語,由前開詢答之語境及肢體動 作判斷,洪啟富所陳「嘸」等語應非否定之意,更像是自覺 愧疚而生的情緒及語言反應。  ⑷另對照附表中本院勘驗系爭筆錄警詢光碟譯文及系爭筆錄原 文之欄位,被告固未將其與洪啟富間所有問答之內容均鉅細 靡遺逐一登載在系爭筆錄內,然被詢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其於事後追憶陳述本可能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個體描 述事物之能力不同而致其在詢訊問時無法為精確之陳述,是 詢問者通常會與被詢問人就案件之構成要件或重要事實之細 節為進一步之釐清及特定後,再將陳述內容為整理並以較為 精簡、易閱讀之文字記載在筆錄內,此為製作詢訊問筆錄之 通常過程,觀諸被告與洪啟富間所為之多個問答均係被告為 釐清犯罪嫌疑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問答方式協助洪啟富具體 特定其所描述之收受紅包之時間、金額、目的及對價等細節 後,再由被告依前開詢問所得意旨整理為系爭筆錄之紀錄, 則被告基於其蒐集得之犯罪嫌疑情資如前所述,透過詢問洪 啟富並以問答方式釐清其陳述真意後所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堪信被告俱係在詢問證人洪啟富並信其所述情詞為真之情況 下,整理而為系爭筆錄之記載。  ⑸再查,被告於製作系爭筆錄之最後有再次與洪啟富確認其前 開所述是否實在,經洪啟富回以實在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如 附表編號4勘驗譯文欄位所示,而洪啟富於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將系爭筆錄念一次給自己聽後 ,自己才在筆錄上簽名,被告念的就是其說的等語(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20號卷第35至36頁),可認被告製 作系爭筆錄後確有將前開筆錄內容念給洪啟富核對,並由洪 啟富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之意思相符才簽名於 上,則系爭筆錄內容既經洪啟富為內容及真意之確認,更難 認被告是基於故意而違背洪啟富之真意為筆錄之登載。且被 告係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 ,於詢問當場為系爭筆錄之記載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筆錄之記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 條第1項第1款所定詢問被告、證人應當場制作筆錄,並記載 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等語,難認有據。  ⑹依上,被告俱係透過詢問洪啟富並以問答方式確認其真意下 信其所述情詞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紀錄,最後也有向洪啟富 確認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 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登載乙情,自難認為 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洪啟富為身心障礙人士,未於警詢時為其選任辯護人或指派輔佐人在場,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範等語,然此要與系爭筆錄內容真實與否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旨在考量從偵查程序由國家主動給與辯護人為協助,但偵查程序有其急迫性,倘被告主動明示放棄辯護人之援助請求立即詢問,自應予以尊重,查被告開始詢問洪啟富時即已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經洪啟富表明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所指「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之例外條件,被告因而於未有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逕行詢問洪啟富,與前開條文並無違背,且觀諸洪啟富與被告陳宗廉間之問答情形,洪啟富之表達能力雖非極佳,然其可對被告陳宗廉詢問之問題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表示其意思,甚或可表達出對原告不好意思之感如上所述,則難認洪啟富於被告詢問當時為無法完全之陳述之人,是無應指派輔佐人在場陪同之必要,被告所為也無故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違反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規定所定筆錄內應記載明確被告對犯罪之自白及不利陳述、有利之事實與證明方法等語,然此部分同樣與系爭筆錄內容之真偽無關,且依前開規定所涵攝之「被告」應係指洪啟富而非本件原告,系爭筆錄之記載亦係被告透過前述問詢過程確認洪啟富之真意並信其所述為真後所做成業如前述,自難認有何故意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形,更遑論以前揭情事推認被告有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卻故意為不實筆錄之記載。  ⒋綜合上述,兩造間原並無何怨隙報復之動機,而被告為調查 其取得之犯罪嫌疑情資而詢問洪啟富,於詢問過程中除以多 次詢答釐清洪啟富之真意,並於結合洪啟富前後之回答內容 及肢體動作等語境後,因信洪啟富所述為真而為系爭筆錄之 記載,最終亦經洪啟富確認系爭筆錄內容後簽名,被告顯無 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載,或身為公務 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知與欲堪可認定。   ㈡被告共同為系爭筆錄之製作是否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 ?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筆錄之記載俱非明知違反洪啟富之意思而為不實記載業如上述,且檢察官於偵辦原告涉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過程中,除參酌被告製作之系爭筆錄外,檢察官亦有對洪啟富為複訊並就相關刑事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逐一訊問,而非僅抽象確認系爭筆錄是否為真般一句帶過,此有洪啟富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74號卷第87至83頁),且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經過為另傳喚原告到庭,原告雖委由辯護人出具狀聲請改期,但為檢察官所未准許,乃再簽發拘票並以拘提無著發佈通緝,原告嗣後自動到案,檢察官則於偵訊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等情,此有原告偵訊筆錄、報告書、刑事請期狀、電話紀錄單、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簽呈、自動到案報告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第167、171、173、181、183、15、21、27、7、21至27頁),可認檢察官係基於其法定職權對原告為傳喚、拘提、通緝等偵查作為,另本於其親自偵訊洪啟富暨參酌其餘調查之事證後形成之心證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前開偵查作為均屬檢察官依法調查事證後所為之法定職權行使,至於新聞媒體更係針對檢察官前開偵查作為進行刊登報導,也非針對被告二人之偵查作為而來,是尚難認系爭筆錄與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發動上述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製作系爭筆錄與新聞刊登其遭施以前述強制處分及名譽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筆錄記 載,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35條第3 項、第43條之1第1項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之2準 用第10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更遑論系爭筆錄與檢察官法 定偵查作為及後續媒體報導間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違背洪啟富之真意而故意為不實之系爭筆錄記載,致 檢察官引用系爭筆錄對原告為拘提、通緝及向法院聲請羈押 並經新聞登載,使大眾對原告產生賄選之負面形象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侵害 行為暨其因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權之侵害賠償非財產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 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餘爭點㈢、㈣即無再予贅論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續三日應以半版之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 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發行之新聞報紙,及所經營之網路電子報首頁正中央,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被告陳宗廉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被告廖志剛為林園分局員警 ,於107年11月20日利用詢問洪啟富製作筆錄之時,明知洪啟富 為OOOOOO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意違背洪啟富陳述之意思 ,在筆錄中作出以下不實記載:「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 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 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 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 ,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 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 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 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 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 附表: 編號 系爭筆錄原文 原告主張系爭筆錄不實之處 被告抗辯 本院勘驗原證14之洪啟富警詢光碟譯文 (光碟置於本院卷一第339頁) 1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據本處調查,107年11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詳情為何?)…隨後吳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我就向吳銘賜說:沒問題。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等語。 無底線標註處之文字 一、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 洪啟富:不然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 二、被證三【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給我,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 陳宗廉:啊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後他就走了嗎還是怎樣?他有無向你講說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啊。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啊。嘸…,不好意思啦,不好意思啦。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啦。 洪啟富:嘿啊。 (本院卷一第291頁第15至31頁) 由上開譯文可知,洪啟富確有說過原告給他紅包時,有說要請洪啟富「多多幫忙」,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 一、【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6:47-00:57:20】 陳宗廉:因為你媽媽就躺在床上,你代表你媽媽收嘛齁? 洪啟富:對。嘸…我說尿布要自己用買的很貴啊。 陳宗廉:由我代替我媽媽收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嘸,用買的很貴。 陳宗廉:當然很貴。 洪啟富:還叫我去阿彌陀佛飛機路那裡拿。 陳宗廉:你尿布收下來後,他要走了他就離開了嗎?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他要離開前他還有拿一個紅包給你嗎? 洪啟富:嘿。呃。(點頭)(本院卷第二第157頁)。 二、【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0:57:21-00:59:04】 陳宗廉:隨後吳銘賜就拿一包紅包,附上一張競選文宣給我(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阿他紅包跟那個文宣拿給你以後就走了嘛,還是怎樣?他有沒有跟你講富仔幫忙一下? 洪啟富:有阿。 陳宗廉:有啦齁。 洪啟富:嘿,嘸。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陳宗廉:「當時吳銘賜有向我說多多幫忙一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嘿阿,嘸。 調:幫忙啦! 洪:嘿阿,嘸。沒有我講阿,那,我,別的議員不敢開口,開口他會,議員會兇阿,我不敢開口阿,我給他要求幫,嘿阿,拍謝,拍謝,這我比較不懂。 調:阿你有跟他講好嘛齁?他跟你講多多幫忙一下,你跟他說好嘛,沒問題。 洪:嘿。 (本院卷二第157頁) 2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何意義?)吳銘賜要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時投他票」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開始)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自顧自的低頭,嘿啊,嘿啊,嘿啊)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1至21行) 同上 【VTS_01_1播放器顯示時間01:08:37-01:09:42】 陳宗廉:(前述吳銘賜向你說多多幫忙一下,係指什麼幫忙?係何意義啦。)他跟你說希望你給他幫忙一下,這是,幫忙什麼?算到時候選舉的時候給他支持對不對? 洪啟富:嘿嘿。 陳宗廉:嘿嘛,對齁。 洪啟富:那個我就不知道了。 陳宗廉:沒關係啦,反正你也沒有做,對不對。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吳銘賜叫我多多幫忙的意思就是要我在選舉前,在選舉時投他一票。投他票,沒關係。 洪啟富:嘿嘿…吳銘賜也不是,不是講阿。 3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如前述,吳銘賜送過幾次低收入戶補助紅包給你?時間為何?)如前述,吳銘賜就只有107年6、7月間(詳細時間已忘記)給過我一次紅包2,000元,他之所以給我2,000元就是1,000元是給我媽媽的,另外1,000元是給我的,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開始)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沒有。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沒有,他沒有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0行起至第132頁最後一行)。 一、依原告16之警詢光碟譯文記載「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洪啟富:沒有。」;「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洪啟富:嘿啊嘿啊。」等語,可知洪啟富之回答已肯定陳述原告送紅包來時,有附一張原告宣傳單,原告於當場有說要幫忙,顯見原告給紅包之用意係在選舉時請洪啟富支持原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53頁) 【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7-00:13:00】 陳宗廉:他之所以給我一千元,就是,不是,他之所有給我二千元,就是一千元要給我媽媽的啦,一千元要給我的啦(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還有宣傳單來餒。 陳宗廉:我知道啊,就宣傳單。 洪啟富:他可能要給我,他還給我做,嘿阿。 陳宗廉:這是那時候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嘿啊,還沒選那時候,有照相,還沒選那時候,嘿啊嘿啊,還沒選的時候。 陳宗廉:我知道,就是那時候他附的宣傳單嘛。 洪啟富:還沒選的時候給我拍起來,議員還沒去,議員還沒開始,就把我拍起來,嘿啊嘿啊嘿啊,還沒選的那時候,拍謝拍謝。 陳宗廉:這個你收起來。 陳宗廉:一千元是給我媽媽的,然後另外一千元是給我的(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啊他這樣算是一千元給你媽媽,一千元給你,你媽媽有在投票嗎? 洪啟富:嘸。 陳宗廉:但是他這樣的意思是說,希望你和你媽媽要支持他嘛齁? 洪啟富:嘸,他嘸講這樣。 陳宗廉:沒有啦,阿幫忙就是,他有說幫忙嘛,幫忙的意思就是要你給他支持嘛。 洪啟富:嘿啊嘿啊(並點頭)。(12:07) 陳宗廉:逗點,他就是要我跟我媽媽,在投票時支持他,他是希望我跟我媽媽投票支持他(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4 洪啟富於系爭筆錄稱:「(問:有無補充意見?)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而且這2,000元也被我花完了,因為我家境貧窮,而且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這2,000元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能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一、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開始)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那項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3頁第15行起至第30行)。 二、原證16(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開始)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行至26行) 依原證16之警詢光碟譯文二、記載可知,陳宗廉詢問洪啟富就系爭筆錄有何補充,陳宗廉依洪啟富先前陳述內容並為其利益,主動告知洪啟富並稱:「…你家境貧窮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等語,洪啟富則回覆:「我不知道」等語,觀諸前後文可知,陳宗廉稱「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指紅包)是不行的」,洪啟富既答「不知道」,顯見洪啟富之真意為收這個(即紅包)是不行的。是以,系爭筆錄記載:「我不知道收吳銘賜給的2,000元紅包是不對的」等語,被告係依洪啟富之真意,並補充洪啟富同意之內容在系爭筆錄上,足認系爭筆錄並無不實。(本院卷一第271頁) 一、【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6:00-00:16:57】 陳宗廉:阿你有沒有補充的意見? 洪啟富:補充的意見喔? 陳宗廉:嘿,補充啦厚。 洪啟富:補充說,阿,他那個,給我們照顧弱,照顧這啦,弱勢。 陳宗廉:嘿阿黑哇災。沒有,我說其他的補充啦,「若無」就不用講了啦,我說其他的補充啦。沒啦齁? 洪啟富:免啦,你就幫我寫下去就好了,這樣就好了。 陳宗廉:有無補充意見(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洪啟富:他給我媽媽照顧弱勢就算不錯了。 陳宗廉:阿你上面講的有實在嗎? 洪啟富:實在,實在,真的實在。 陳宗廉:你上面說的是否實在。 洪啟富:不然還要叫我再講什麼,我。 二、【VTS_01_2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9-00:26:11】 陳宗廉:我給你那個啦,補充的啦厚,算是給你寫好一點啦,就是說齁因為你家那個,家境貧窮啦齁,啊你本身還有中度障,那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啦齁,所以,那個,你也不知道收這個是不行的,你就不知道呀。 洪啟富:我不知道啊。 陳宗廉:因為齁,我家,我家境貧窮啦,而且厚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陳宗廉轉向對洪啟富稱:阿所以說,你不知道收這個紅包是不行的,你不知道嘛齁? 洪啟富:我不知道。 陳宗廉:所以我不知道收這二千塊紅包,收吳銘賜給的二千塊紅包是不行的,而且這二千元也被我花完了,我無力齁,我無力繳出這二千元的紅包,提供,提供查扣,希望檢察官查明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這個把它倒過來,這個從這邊剪下來拉到後面。我完全沒有能力繳出,所以,句點,OK(對著廖志剛陳述,由廖志剛繕打系爭筆錄)。

2024-11-15

KSDV-110-訴-64-2024111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 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 ○○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 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 」(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 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 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 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 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 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 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 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 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 ○○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 ,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 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 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 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 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 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 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 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 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 ○○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 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 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 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 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 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 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 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 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 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 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 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 (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 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 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 ;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 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 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 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 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 、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 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 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 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 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 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 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 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 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 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 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 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 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 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 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 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 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 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 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 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 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 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 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 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 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 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 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 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 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 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 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 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 、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 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 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 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 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 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 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 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 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 、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 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 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 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 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 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 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 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 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 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 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 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 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 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 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 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 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 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 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 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 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 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 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 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 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 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 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 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 、○○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 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 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 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 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 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 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 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 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 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 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 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 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 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 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 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 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 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 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 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 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 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 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 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 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 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 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 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 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 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 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 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 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 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 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 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 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 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 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 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 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 ,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 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 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 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 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 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 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 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 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 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 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 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 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 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 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 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 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 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 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 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 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 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 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 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 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 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 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 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 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 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 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 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 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 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 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 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 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 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 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 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 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 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 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 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 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 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 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 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 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 ○○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 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 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 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 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 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 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 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 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 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 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 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 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 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 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 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 ,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 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 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 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 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 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 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 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 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 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 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 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 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 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 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 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 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 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 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 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 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 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 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 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 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 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 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 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 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 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 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 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 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 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 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 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 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 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 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 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 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 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 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 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 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 ,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 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 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 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 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 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 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 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 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 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 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 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 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 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 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 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 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 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 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 ,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 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 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 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 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 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 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 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 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 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 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 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 、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 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 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 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 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 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 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 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 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 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 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 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 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 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 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 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 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 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 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 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024-11-15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軍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仁 選任辯護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軍訴字第3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學仁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學仁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 官長,復擔任該學院政治系助教,負責辦理該系之行政庶務 (含採購核銷)工作,為現役軍人,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明知辦理經費核銷時,應實報實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辦理該校所舉行之第14 屆軍事政治學學術研討會餐點採購時,由其向當旗食品有限 公司(下簡稱:當旗西點店)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餐點,且由其先支付1萬元現金,劉學仁明知其當時僅要 求當旗西點店出貨價值8千元之餐點,且將剩餘之2千元作為 其日後私人購買該店商品折抵之用,卻仍要求當旗西點店開 立面額1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SA00000000號),再將該不實 之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原始憑證黏存單上, 持向會計單位申請核銷上開不實金額而行使之,嗣因系主任 余一鳴審核時發覺有異,查悉上情而未遂。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余一鳴、國防大學總務處採購組長藍啟文於 憲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國防大學政治系教授莫大華、 當旗西點店負責人方某丹及店員郭以憑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偵卷第83、84頁)、當旗西點 店之出貨單(軍偵卷第21頁)、被告消費商品後賖帳之證明( 軍偵卷第23頁)、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原始憑證黏存單(軍 偵卷第53頁)、政治學系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軍偵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 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 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 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 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 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 ,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 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士官長,擔任該學院政 治系助教,負責辦理系上行政庶務(含採購核銷)之工作, 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之機會,虛偽浮報不實餐 費(超過8千元部分),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至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  ㈢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引置條款,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犯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為現役軍人,亦如前所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 目的在向國防大學詐取其浮報之2千元未遂,此部分應屬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未遂,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亦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可能涉犯變更後之法條 (本院軍簡卷第21頁),被告亦為認罪之答辯(同上卷頁),已 足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現役軍人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乃以一行為觸 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 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且其因詐取 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未逾5 萬元,考量其係因一時貪念而為該等犯行,但其所為並未涉 及對外執行公權力時違法、失當而損及人民權利之範疇,核 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2次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之士官長,具有 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且在上開學院任職十多年,本應恪 遵職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不實 發票金額黏貼在其製作之公文書而行使之,顯乏法治觀念, 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詐取2千元之款項 ,金額尚屬非鉅,之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不實發票製作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手 段,損害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 確性,本案未獲得不法利益,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軍訴卷第41頁 ),之前服務該學院之獎懲及考績紀錄(本院軍訴卷第60、6 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本案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雖表達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等 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宣告緩刑之要 件。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犯本案,罔顧國家對其栽培 ,固有未當,然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國防大學政治作 戰學院有關經費核銷之公文書,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亦屬有 限,詐欺之金額僅2千元,且屬未遂,佐以被告業因本案退 伍,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顯見被告 因上開犯行也付出相當之代價,審酌其整體犯罪情節、犯後 態度,雖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不可取,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 綜核上開各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之宣告: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身為 現役軍人及公務員,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竟漠視法律之 嚴厲禁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有害國軍形象及公務廉潔之 犯罪情節,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1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SLDM-113-軍簡-1-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 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71、113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長裕前係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為證交所之受 僱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此部分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 2條第1項證交所之受僱人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卷附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擷圖而係文字檔案之來源及是否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均未查明,亦未具理由說明何以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證人施養浩於民國102年4月1日、10日、11日、24日、26日均前往酒店消費,除4月1日、10日有由上訴人付款之可能外,餘均由證人施養浩付款,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施養浩證稱11日亦係由上訴人付款,至24日由誰付款,甚或24日及26日施養浩有無與上訴人一同前往酒店消費或支付費用,依施養浩證述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均有未明,另每次酒店消費包廂費並非定額1萬5,000元,該數額依施養浩所證,應係「外全費用」。上訴人收受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攸關上訴人與施養浩間之相關互動是否僅係私人交誼而無涉不違背職務賄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事實未予釐清,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修改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威公司)有關證交所「信義備援機房非交易UNIX系統二資中心搬遷案」(下稱二資中心搬遷案)之投標文件提案內容,提高得標機率,惟除上訴人偵訊供述曾2次修改該公司建議書文件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所指協助修改之文件與該案有關,銘威公司得標證交所採購案並無以建議書為投標文件者,甚且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施養浩所證尚無從確認所指文件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縱係與證交所採購案有關,所為亦屬需求單位與廠商相互配合使採購案評估更加順利之作業常態,並無不法。㈣「二資中心搬遷案」所搬遷之證交所設備係銘威公司建置及維護,以與銘威公司議價方式辦理採購,依證交所規定並無不法,亦無修改投標文件致提高得標機率之可能,相關之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內部作業資訊,本得依法獲取,亦無機密可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 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 於訴訟上,若當事人之一方提出為證,並以陳述人確曾為該 段陳述為待證事實,經他方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而否定證 據能力,法院應命提出該證據之一方,以適當方法釋明該數 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或剪接、偽變造,與原始內容具同一性 ,倘經釐清並確認與待證事實間具關連性,復經合法調查, 採之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其本質實屬證 據關連性之判斷,釋明之證明責任,亦僅以使法院大致相信 提出之數位證據未經增刪修改、偽、變造即為已足。    原判決已說明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交所接獲檢舉信函,委託勤業眾信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以專業數位鑑識軟硬體設備對證交所所有、供 上訴人及關係人使用之電腦暨電子郵件伺服器封存、備份電 磁紀錄檔案、進行證物保全及數位鑑識,於上訴人電腦及電 子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查得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證 交所併同該事務所證物保全服務事件調查報告書函送偵查機 關調查(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3頁、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 13頁),另依檢察官聲請(原審卷第243至246頁)函詢勤業 眾信會計師事務所,雖經復略以:該所提供數位鑑識服務, 設有「資安科技暨鑑識分析中心」實驗室,於103年5月即取 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符合性評鑑認證迄今,惟該所已 無留存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無從提供比對等旨(同卷第273 頁),審酌該所出具之事件調查報告書附錄二證據保全執行 報告之相關蒐證紀錄(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90至95頁 ),堪佐所載所行數位證據保全程序已遵循國際數位鑑識參 考指引要求、數位鑑識標準程序及證據監管鏈原則,況參與 對話之上訴人與施養浩於偵、審程序經提示均未質疑卷附相 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之同一性,原審因 認檢察官之釋明已足,未再依聲請傳訊該所實際實施數位蒐 證之人,並說明何以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合法調查 ,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施養浩之證述、上訴人與施養浩相關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交所相關函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前係證交所電腦作業部 經理,為證交所之受僱人,依其職務關係不得收受不正利益 ,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自102年4月間 ,接受時任證交所系統規劃廠商之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招待 ,至有女陪侍之名亨酒店飲酒3次,期間所有飲酒、女伴陪 侍、出場費用(每次約1萬5,000元)合計約4萬5,000元,均 由施養浩支付,上訴人則提供證交所資訊設備規劃之內部作 業情形資訊,並協助施養浩及銘威公司工程人員修改證交所 相關作業研究及建案規劃,或修改公司投標提案文件之內容 等職務上行為,所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何以前揭酒店消 費已逾私誼互動而屬不正利益,上訴人所為何以係職務上行 為,何以該不正利益與其前揭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等旨, 亦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復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說明證人即銘 威公司負責部分證交所採購案之業務人員簡荷書、駐點工程 師蕭信偉所證就所涉相關案件與證交所承辦人員交換意見之 情形,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認定 上訴人有關酒店消費純屬私誼互動、未因此提供銘威公司證 交所資訊設備規劃內容及內部作業情形,分享、交換意見亦 屬常態,與酒店消費無關等所辯各語,均委無可採。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 上訴人收受施養浩酒店消費不正利益之日期、金額及次數, 原判決綜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前於偵訊所供前 往酒店消費,如2、3人消費金額約4、5萬元,均係由施養浩 支出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卷㈠第80頁)為基礎,參佐施養浩 經提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後所證「先前許長裕就聽我提 過有些應酬,他就問說可不可以跟,我就說可以啊,後來有 時候去酒店,我就會問他要不要來,有時候是他問我,……基 本我約他比較多,我約的就是我付錢」、「(問:從上面的 對話看來,4月1日、10日、15日、24日、26日,你們都有去 開會,也就是名亨酒店,對嗎?)對。」(同上偵卷㈡第11頁 、第一審卷㈠第234至244頁),估算每次上訴人之消費大約1 萬5,000元,認定2人於102年4月間至少5次前往名亨酒店消 費,其中1、11日(原判決第7頁第29行誤植為10日)2次可能 由上訴人支付費用。至24日由何人支付酒店消費,依前一日 (23日)晚間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施養浩仍為上訴人向 酒店幹部探詢、確認(24日)酒店小姐班表,依上訴人之主 張安排框外全與否,見上訴人因掛慮此則稱:「對不起啦, 找您去那裡還讓您煩心」等語(見偵字第11371號移送卷第18 4至187頁,第185頁),顯非由上訴人支付當日酒店消費之費 用,憑以補強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認定事實,尚無違罪疑 惟輕、補強法則等證據法則。至施養浩就10日之酒店消費固 證稱:「這次酒店開包廂喝酒的錢是我付的,可是外全應該 是許長裕自己出的。因為外全有時候比較貴,我們都是請喝 酒的場合而已。」(見第一審卷㈠第237、238頁),惟上訴人 卻供稱不知外全消費金額(同上偵卷㈠第52頁),另依2人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即使未進酒店逕為外全消費,仍均由 施養浩依上訴人擇定對象與酒店幹部安排處理以觀(同卷第6 4、65頁),堪認施養浩前開部分所證不無迴護上訴人而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就此固有未敘明取捨理由之瑕疵,然仍無礙 於其事實認定本旨。又上訴人102年4月間酒店消費之細節, 時日已久,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53 、354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上揭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自與法律所 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證交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特許設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不僅為上市公司重要籌資平台,亦係人民投資理財之重要管道,與我國經濟發展與證券市場之健全與安定息息相關,其任務具重大公共性,是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雖非刑法上公務員,其職務仍與公務員之職務同具不可收買性,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亦設有不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規定,以證交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以其職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為不法核心,倘以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則形同買賣職務行為,即已侵害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公眾對其職務公正性之期待。所謂對價關係,指行賄者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為報償而言,所謂職務行為,指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所職掌之事務具有功能關聯之作為或不作為,不問係獨立處理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若收賄者與行賄者就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主觀上有所合意,即具有可罰性,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職務行為,以及究係事前、事中或事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就對價關係有無合意,則應整體考量行賄者與收賄者之整體利益狀態,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收賄者之關係、利益之數量、種類、價值及收受時機、行為方式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從而,倘係為將來合作愉快,行賄者給予利益以經營關係,若其對應之職務屬抽象而無從形成該具體對價關係者,固尚不該當此所指之職務行為與對價關係,然經營關係之目的如可認已包括必要時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則當收、授之利益果有一定之職務行為得與之相對應,除另有反證外,當足以表徵收、授雙方主觀上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未另明示或假餽贈交誼名義而收、授不正利益,仍難謂無與不正利益具對價關係之職務行為存在。   原判決已說明縱認上訴人與施養浩於上訴人任職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期間,自99年起迄退休前之104年間止,每月1至2次至酒店消費係2人交誼之方式,然102年4月間次數之頻繁亦已逾一般交誼範圍,另以上訴人、施養浩之供述,佐以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為銘威公司2次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2人對話紀錄明確提及26日之消費即施養浩為「二資中心建置案」作東請客,並以當(4)月2人酒店消費之密集性,佐證2人就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與前揭具體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合意,為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審酌上訴人在職期間,銘威公司得標之證交所採購案計32案,總金額至鉅(見他字第64號偵卷第195至245頁),證交所於95年12月9日增訂證交所員工利益衝突迴避暨防制請託關說贈受財物邀宴應酬規範第9條第3、4款,均明文就員工逾業務禮儀範圍,或足以影響其職務執行或特定權利義務時,禁止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或其他利益、邀宴(見第一審卷㈠第339至343頁),上訴人卻因銘威公司協理施養浩言談間提及類此應酬即主動提議同往,於前揭期間每月1至2次,費用不菲,自外觀而言,已授人以柄,足以妨礙上訴人適正執行其職務,縱當(4)月2人5次酒店消費有部分由其付款,由施養浩支付費用之酒店消費仍已逾社會相當性之交誼範疇。上訴人時任證交所電腦作業部經理,復為採購審議小組之當然成員,參與證交所相關採購程序,倘係該部之請購作業,則從其需求評估與確認、建置系統之效益與必要性、採購項目與數量均屬其職務範圍,協助、指導修改銘威公司提交予證交所之計畫文件,均屬其以職務身分所為與其職務內容具有功能關聯之職務上行為,而收、授雙方因於上海世界博覽會同鄉偶遇結識,因證交所資訊採購案廠商消長之際參與施養浩招待旅遊而漸熟稔,原無深厚情誼可言,銘威公司參與證交所標案,授方當係以經營良好關係以利採購案進行為目的,必要時上訴人並得為其提供相關職務上行為之助力。原判決綜合各情,暨2人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以認定授方原供經營良好關係之酒店消費不正利益,本僅對應抽象不特定之職務行為,即因之具體化為概括得特定之修改該公司與證交所不詳採購案相關文件,以增加計畫案成立之理由與說服力、為「二資中心建置案」提供助力等職務行為,至二者可認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因認前揭相關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間有對價關係,2人且具合意,所為認定與社會通念無違。至「二資中心建置案」之程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未有不法、上訴人提供予施養浩之證交所系統等內部作業資訊並非機密,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無涉,無指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2-台上-4351-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子建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2年度偵字 第1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 上開附表編號2主文所示之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 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 、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 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而所謂「回扣」, 於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之情形,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 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 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 其構成固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並以上開計算方式收取 之,然本質上仍屬「賄賂」之一種。且公務員收取回扣本不 必然出於其主動;收受賄賂亦不必然係被動為之(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審認定之事 實,縱認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標案施作期間向被告陳 亦琳要求賄款時,並未提及具體金額,或有所要求金額與實 際給付金額存有落差之情形;於起訴書所載之乙標案施作期 間係被告陳亦琳主動交付賄款,被告甲○○僅係被動收受,然 被告甲○○既係於經辦起訴書所載之甲、乙標案等公用工程施 作期間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且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標案中要求振益公司交付回扣後,被告陳亦琳即分次親持賄 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而被告陳亦琳於起訴書所載之 乙標案中親持賄款至被告甲○○辦公室內交付後,被告甲○○即 予收取而未曾退還,足見被告鄭子健就於起訴書所載之甲、 乙標案收取、交付回扣等事,已然透由默示或意思實現方式 而達成合意,是被告甲○○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嫌,原判決認係犯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尚屬違誤等語。 三、㈠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罰甚重。被告係一時    失慮而貪圖小利,亦未主動強求他人行賄,其犯罪手段並 非嚴重或惡劣。且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對於偵審過程 非常配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再審酌被告前已因本案遭 機關停職,將來亦不可能從事公職,未來亦無再犯之可能 。被告目前從事煮賣滷味之工作,家中有3歲及8歲之幼子 需要撫養,妻子為外籍配偶,謀職較不易,且需在家照顧 幼子,無法外出工作,被告如入監服刑,會影響家庭的照 顧,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情輕法重予酌減其刑,並給 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本件被告甲○○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 第第186頁),是本院就被告甲○○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沒收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部分則如前所述係另就貪污 治罪條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上訴意旨及論述。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之論斷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 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 ,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 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此所稱「回扣」,其性質 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及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 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 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 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 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 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 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 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前者「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係後者「公務員收受賄賂 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同時符合上述2 種類型之罪名,則 屬法規競合,應適用前述「公務員收受回扣罪」之特別規定 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先後2次所所收受現金,皆 非出自鹽埔鄉公應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而係工程得標之 廠商自行評估金額後,交付一定金額現金之賄賂給被告。復 觀同案被告即交付賄賂者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款金額供 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算等語( 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亦琳自行 評估而定,非被告甲○○就塩埔鄉公所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 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 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誤會。檢察官執前開 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不可採,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上訴,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衡酌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為法定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破壞公 務員廉潔自持之基本修養,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收受之賄賂僅為新台幣(下同)1 0萬元,金額尚屬不高,且係被動收受賄款,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 刑之寬典(被告因收受之賄款10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5萬元以下之條件),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 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 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相較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 犯罪型態及犯罪手段相同,因所得財物共5萬元,依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遞減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 得財物僅多岀5萬元,刑度差距多出1年9月,更顯科刑有過 苛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上訴指摘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予酌減其刑為過苛而不當,此部分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撤銷。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陳之智識、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核定通知函、屏東縣政府塩埔鄉公所定僱人員人事資料表、戶籍謄本、配偶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文件(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量刑,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9月,酌加1個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褫奪公 權3年),亦屬輕度量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 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 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均為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在1 年內,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 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 ,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甲○○所生痛苦程度 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甲○○對 於所犯2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 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甲○○經本 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又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 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前揭所犯2罪 ,經分別諭知褫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 行褫奪公權3年。  ㈢被告既經本院宣告應執行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 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甲○○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陳亦琳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4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亦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3月1日起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 公所)建設課擔任定期僱員,負責鹽埔鄉公所工程採購案件 發包、履約管理、估(驗)收及請款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 亦琳為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負責人,詎甲○○、 陳亦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鹽埔鄉公所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雙新公園南側排水渠道改 善工程」標案(下稱甲案),由振益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30萬元得標,原定於108年1月22日開工、同年4 月21日竣工,然因土地鑑界等問題,歷經停工及復工,延至 109年3月25日竣工、同年4月15日始驗收合格。甲○○因積欠 銀行貸款債務,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甲案 工程期間之109年1、2月間某日,藉復工會勘之機會,透過 甲案規劃設計監造廠商即昶陞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昶陞公司)員工陳武祺,向振益公司工地主任即陳亦琳之配 偶林德益表示須支付「喝涼水」錢而要求賄賂,陳亦琳經林 德益告知及向陳武棋確認「主辦要拿」之詞,為求工程順利 復工施作及避免遭甲○○因而刁難,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3月12日、5月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再將現金3萬元、2萬元 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鹽埔鄉公所2樓建設課之甲○○座位 前(下稱鄭子健座位),接續將賄款3萬元、2萬元交予甲○○, 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後,遂於其 職務範圍簽辦甲案之估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 ,使振益公司及早獲撥工程款。  ㈡另鹽埔鄉公所辦理「鹽埔鄉豐年路尾段道路改善工程」標案( 下稱乙案),由振益公司於109年7月24日以1,150萬元得標,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遂基於不違 背職務行求賄賂之犯意,自行評估金額後,於109年11月2日 、110年2月2或8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而行求賄賂,再將 現金7萬元、3萬元裝信封且夾藏文件內,至甲○○座位,接續 將賄款7萬元、3萬元交予甲○○,而甲○○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後,即依其職務範圍簽辦乙案之估 驗及請款事宜,並積極追蹤撥款進度,振益公司因而得以及 早獲撥工程款。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陳亦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本院卷第72、97-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57-162、165-175、217-230、39 1-402頁;偵卷第5-12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林德益 、陳武棋、熊姣姣(被告甲○○配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他卷第293-298、311-313、317-322、327-331、355-342、 365-370頁),並有甲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 案管理系統資料、甲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乙案之決標公告及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資料 、乙案-委託設計及監造採購案之決標公告、被告甲○○屏東 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振益公司高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 門號之通聯紀錄、現勘紀錄照片、公共工程投標資料、致用 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標資料、昶陞公司投標資料、辦公 室座位照片、振益公司109年3月2日函暨甲案第一次工程估 驗及驗收紀錄、振益公司109年10月19日函暨鹽埔鄉豐年路 尾段道路工程第一次工程估驗紀錄及相關資料、甲案記帳單 、「甲案」合約書內之詳細價目表、LINE及WECHAT對話紀錄 、郵局帳戶存款單、鹽埔鄉公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 甲○○人事資料表、勞健保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勞 健保資料、稅籍資料、鹽埔鄉公所電話分機、業務分工、10 8年至111年勞動契約書、振益、昶陞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 甲案之決標公告、監造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 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表、鹽埔鄉公所108年12月23日函、 振益公司109年1月2日函、昶陞公司109年1月3日函、鹽埔鄉 公所109年1月7、17日、2月15日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 年3月4日簽、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3月17日簽暨分批(期) 付款表、鹽埔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甲案之工 程決算書、109年4月15日驗收結算證明書、驗收紀錄、振益 公司109年5月22日函暨收據、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5月22 、25日簽暨分批(期)付款表、收據、乙案之決標公告、監造 人員登錄表、承造廠商工地相關人員記錄表、工程進度分配 表、鹽埔鄉公所建設課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9日簽暨 分批(期)付款表、109年12月11日估驗紀錄、鹽埔鄉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振益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案之 工程決算書、乙案110年1月12日結算驗收證明書、鹽埔鄉公 所建設課110年4月14日簽、支出傳票、振益公司帳戶109年3 月11日、5月8日、11月2日及110年2月1日之存摺存款類取款 條、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之 申登及通聯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5-103、127-131、133-143 、215、245-249、275-279、281-287、289、323、343-347 、349-361、371-383頁;警卷第21-57、91-119、261-323、 325-367、369、371-377、379、381-391、393、395、397、 399、401-403、405-413、415、417-419、421-429、431-43 7、439-441、443、445-455、457-469、471-473、475-477 、479-483、485-487、489、491、493-499、501-503、507- 527、533-539、541-567、571-575、579-602、603-626、62 7-629頁;偵一卷第27、33-37、87頁;偵二卷第35-37頁; 本院卷第43-44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 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係指就應付給 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 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 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 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 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 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 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 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 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 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 ),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 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如事實欄㈠、㈡所收受現金,皆非出自鹽埔鄉公應 付給振益公司之工程款,復觀被告陳亦琳於警詢、偵查就賄 款金額供稱:我是以業界傳聞行情,就是工程款百分之一計 算等語(警卷第82、154頁),亦知本案賄款金額,乃被告陳 亦琳自行評估而定,非被告甲○○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 取其中而收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收受賄款時,知悉被 告陳亦琳之計算方式及總額,揆上說明,殊與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間。準此,核被告甲○○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亦琳所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另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容有誤會。  ㈢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行為,先要求賄賂進而收受,其要求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被告陳亦琳就 事實欄一㈡行為,先行求賄賂進而交付,其行求賄賂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2次交付、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並繳納全部犯 罪所得15萬元,有系爭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警卷第628 -629頁),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已明文。徵 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交付、收受5萬元 賄賂之行為,均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此部分則 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 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 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 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被告甲○○辯護人雖為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然被告甲○○事實 欄一㈠部分乃主動要求索討賄賂,嗣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陳亦琳因甲案遭索賄經驗及為儘快取得工程款,始主動交付 賄款,且金額達10萬元,難認被告甲○○行為時犯存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如事實欄一㈠ 、㈡犯行按上述規定減輕後,其最低刑度各為1年9月、3年6 月,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 尚乏刑法第59條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時任鹽埔鄉公所建 設課僱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各收受賄 賂5萬元、10萬元,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 信賴,而被告陳亦琳為求請款順利而行賄,被告2人所為, 皆殊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亦繳 回犯罪所得15萬元,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有公 共危險前科、被告陳亦琳則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9-33頁 );及被告甲○○於審理中所陳專科畢業、行為時任職月收入3 萬3,300元、現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陳亦 琳當庭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約5萬元之營造業、已 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 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於其等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就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㈧緩刑部分:  ⒈被告陳亦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信其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參酌其及檢察官對 刑度、緩刑條件之共識(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 刑條件,以啟自新。另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至被告甲○○、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所犯 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逾2年,核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合,本案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已將收受如事實欄一㈠、㈡賄賂5、10萬元之犯罪 所得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本案其餘扣押物,非違 禁物、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甲○○主文 陳亦琳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陳亦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查南62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卷

2024-11-06

KSHM-113-上訴-54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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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重上更一-15-20241104-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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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學賢雖涉犯重罪,然願以高額保證金 並附加每日前往警局報到及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出境及出 海等代替羈押之一切手段或方式,以確保於本院審理期間皆 能按時到庭接受訊問,而不影響審理之進行。被告之金融帳 戶內存款已遭扣押,顯無大筆存款可供被告長期使用,又佐 以被告長年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僵直性脊椎炎及心血管疾病 ,健康狀況不佳,即使逃亡海外,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而言 ,恐將難以維持生計及身體健康,甚至有危及生命之虞,足 以證明被告無逃亡之虞。至於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或 與被告有所出入,然渠等皆已到案作證且錄供在卷,被告實 難已與渠等勾串證詞,諒無勾串之虞。再者,被告亦保證即 使具保在外,絕不再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有所接觸或聯繫 ,否則將由鈞院再執行羈押,被告亦絕無二言。為此依法聲 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 認犯行,參酌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扣案之書證及物 證等證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均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 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 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為警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 藉由包庇插股、洩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這種屬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 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 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 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理由及 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品。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無法以具 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方式替代羈押已如上 所述;且被告既可提出高額保證金,顯見其除遭扣押之金融 帳戶存款外,另有其它可觀之經濟來源,自可支撐其逃亡時 所需之生計;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高度可能性已如上所 述,本院實無法僅憑被告空言「保證」二字即相信其不會與 同案被告或證人接觸及聯繫,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01

KLDM-113-聲-10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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