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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選任辯護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瑞香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慢車道西 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 路口不得超車、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內,未待右 前方同向行駛由高福太(已於112年10月8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允讓即 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適高福太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 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高福太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 、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福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且本案是在交岔路口發生 ,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規定之超車行為,案發 處所路面不平容易造成騎士自摔,本案完全是告訴人自己左 偏致直行的被告無從反應而造成之意外,且當時告訴人僅受 有左腳膝蓋以下傷害,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腰椎第一節壓 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云云。 二、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12月6日10時8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慢車道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光明街口時,其右前方本 有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自B車左 後方超越B車之際,B車亦向左偏行,A車右側與告訴人左上 肢十分接近,B車即向左側傾斜,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 所騎乘之B車人車向左側倒地,告訴人左側上半身軀幹並撞 擊地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車沿小東路找停車位,當時行向直行,過光明街 後碰一聲,下車查看才知道與機車碰撞,對方左肩受傷;對 方有倒地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8頁),及告訴人於11 1年12月28日警詢供稱:我駕駛B車沿小東路往東直行行駛, 到光明街口停等紅燈,綠燈亮剛起步往前,左側就遭汽車撞 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車輛行 向、兩車於路口確有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一 致。且與卷附警方據報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15頁)所載情狀相 符,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詳下方3張圖 示)確認無誤,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細看下方3張監視錄影 截圖,可見被告駕駛A車在即將超越告訴人騎乘之B車時,2 車所在位置已經進入交岔路口,A車車頭接近B車車尾時,兩 車間隔甚窄,A車車頭至B車車身左側時,與B車即告訴人之 距離幾乎是緊貼,而後隨即發生碰撞(A車右側與B車及告訴 人左側擦撞,並非如被告所辯僅是雙方之後照鏡擦撞),可 見被告駕駛A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超車,並未待前方車輛允讓 後,以保持與B車相當之間隔後再超越B車。             (圖一)      (圖二)          (圖三)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警方填載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警方拍攝及被告提供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   卷第13、31至43、51頁、偵卷第53至55、131頁)。而依據上   開截圖顯示A車及B車接近碰撞處,是在超越上開路口之機車   待轉區往東前進之際,對照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上方照片)   該處道路確實平整無缺陷(附近之維修孔蓋位於機車待轉區   西側,與本案車禍發生地點難認有所關連),可見被告並無   任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第3款、第5款 均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A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時, 雖已進入交岔路口,但其等均是直行,等同沿原行經之車道 延伸行駛前後通過路口,被告駕駛A車自後方在同一車道延 伸欲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駛之B車,本屬超車及使兩車產生併 行之行為,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至為灼然。另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可查( 警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其竟在不能超車之交岔路口內駕駛A車自後欲超越B車, 已有違規,縱使要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亦應遵守上開超車規 定,而非為尋找過交岔路口之路邊停車位即逕行打右側方向 燈而為超車(詳原審卷第416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供述),是 其有違規至明。而告訴人雖略有向左偏行,但偏行角度非大 ,並非急轉驟切,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 (原審卷第415至416、431至434頁),如被告有遵守上開規則 ,其駕駛A車原在B車左後方,應無不能注意B車動態之情事 ,且不會在不能超車處逕行超車,如此即不至於會與B車發 生碰撞,因認被告貿然違規在交岔路口超車及未待B車允讓 ,以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距離超越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顯有上開過失無誤。至於告訴人雖亦有任意左偏行駛之行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㈣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均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 偵卷第93至94、109至110頁),亦均認定被告超車行為有所 過失,是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左偏導致告訴人無從反應,主 張其並無過失責任之說法,顯非可採。  ㈤又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 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身既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未盡其防免危害發生注意義 務之情形,即不容其援引信賴原則脫卸過失傷害罪責,被告 謂其在事發交岔路口駕車直行之行為並無違規之疏失,告訴 人本身騎駛機車左偏之過失行為,始為肇生本件車禍之全部 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前列駕駛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 之處,是其就本件車禍之肇致,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無誤。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左側上半身撞擊地面 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受警詢問時亦供稱 對方受有左肩處之傷害(警卷第3至4頁)。比對告訴人於車禍 現場之救護車紀錄表(原審卷第229頁)當下即記載告訴人主 訴左鎖骨、左膝疼痛,左鎖骨曾骨折手術現無法高舉,而該 救護車將告訴人送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到院時告訴人則陳述左肩處上肢鈍傷,上舉受限 ,腫脹變形,左下肢鈍挫傷等情,亦有成大醫院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分類單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1、225頁),可見告訴 人在本件車禍時間密接之時,描述自己疼痛症狀之部位即包 含左側上肢至下肢等左側肢體軀幹等傷勢。而人的四肢本屬 於較為受碰撞之處,在車禍等外力介入之情況,四肢有軟組 織或表淺之擦挫傷實屬常見,而告訴人左側軀幹摔倒在地, 因而該處或四肢受有傷勢,應均符合常情。且此時告訴人甫 受車禍撞擊傷害,為求得以受妥適治療,對於救護單位之描 述自應無矯飾之情,應屬可信。  ㈡佐以本件車禍後翌日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   頁)及嗣後經轉診而為告訴人治療至111年12月20日之高雄榮 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上均記載被告 病名即為「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 多處擦挫傷」,可見較為嚴重傷勢集中在告訴人左半側軀幹 ,與上開車禍告訴人傾倒之狀態相符;且告訴人至成大急診 時,經醫師確認告訴人左肩確實疼痛無法活動,故認左側鎖 骨及肋骨之傷勢可能與當時車禍相關乙節,亦有成大醫院診 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7頁)。參酌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各教學醫院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醫療診斷,且 醫師與告訴人、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此診斷結果應可信憑, 亦符合告訴人於榮總臺南分院出院後111年12月28日初因本 件車禍受詢問時指述自己肋骨有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綜 合上述,則依據上述證據資料,告訴人應確實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此部分因本件車禍所致,是此一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果關係。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辯稱告訴人除左小腿 傷勢外,均屬舊傷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前揭在案發現場向警方指述告訴人左肩受 傷等情不合,已難採信。  ⒉且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案發照片(原審卷第153頁),可見當時告 訴人所舉為右手,且全身覆蓋冬季衣物,難以確認告訴人全 身無其他傷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至於被告擷取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2日之病歷 資料或告訴人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症之差異(原審卷 第163、303至321頁)辯稱告訴人並無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肩屬舊傷云云。然而上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治療之 告訴人病症,部分已經是本件車禍數月後,或住院合併治療 其他病症,各次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治療病症、科別 均不相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本會隨時間癒合, 自難以數月後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治療病症,不含肋骨骨折 即反推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被告所承認左小腿擦傷。 況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12年4月12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仍記載告訴人受有肋骨骨折乙節, 更與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而被告自承自己為牧師(原審卷 第425頁),其醫學知識、就各樣病症、檢驗結果之判斷,自 難與醫師比肩,其一再擷取告訴人部分病歷內容、診斷證明 書作為答辯依據,忽略各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醫師為告訴人所 欲治療之病症本非全部限定是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且醫師 就告訴人左肩部傷勢之描述一直都是固定鋼板歪斜,而未將 原受骨折傷害記述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被告將上述 各項資料錯誤交雜,或執公訴意旨未起訴之傷勢或告訴人死 因(與本案無關),自行推斷各診斷證明書均不可採或醫院醫 師之前述診斷結果均不可信云云,難認有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另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 骨折,並援引上述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作 為依據。然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告訴人之舊傷,而經本院函詢 成大醫院,該醫院回覆此傷勢是依據111年12月6日對告訴人 為胸部X光片檢查之正式報告而判斷,但急診病歷並未記載 腰椎第一節骨折之相關症狀,無法判斷第一節腰椎傷為新傷 或舊傷,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3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 207、259、349頁)。佐以告訴人在前揭救護紀錄表、急診檢 傷分類等文件(原審卷第225、229頁)上確實均未提及腰椎部 分有疼痛或其他症狀,而後告訴人轉院至榮總臺南分院住院 治療,因相對穩定,沒有再做影像檢查,亦有該醫院113年8 月29日函文可參(原審卷第371頁)。綜合上述證據交互以觀 ,則既然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並未提及有腰椎部分之症狀 ,且醫院之診斷治療均無法判斷或確認告訴人所受腰椎第一 節壓迫性骨折是屬於新傷或與本件車禍相關,則告訴人所受 此部分傷勢,在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乙節,即仍存有客觀 上之懷疑,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告訴人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  ㈤綜上,本院依上各項證據,認定告訴人在本件車禍後至成大 醫院急診就醫而遭診斷所受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鋼板歪斜、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 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向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9 頁),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此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 影響其上述停留於現場,對於肇事責任釐清及發現真實,以 節省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助益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有關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 述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 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其家屬達成和解(部分損害已由保險理賠支付)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雙方過失比例,並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宣教牧師 、已婚、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被告駕駛汽 車於交岔路口內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自 有過失責任至明,業經論斷如前,其上訴陳詞,難以採信; 另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 否認犯罪,沒有和解,未獲原諒,本案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 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 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HM-114-交上易-1-202503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柯丁凱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展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陸仟零陸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 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是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特 定請求廢棄原判決之部分,而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 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汝琮,嗣變更為王志展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法定代理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 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篤行路2段之交岔 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於前行車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承保 車體損失險而由訴外人吳裕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 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70元(含零件費 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27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10元,及自1 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車禍當事人,事故當天伊騎車於板橋篤 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於內車道,見前方約200公尺有輛休 旅車在十字路口(據吳裕營筆錄記載他的速度是20公里/小 時),而伊車速是50公里/小時,很快接近約100公尺左右, 見前方休旅車還在內車道慢慢行使,因伊看不見該休旅車前 方有無狀況,便使用防禦性駕駛,立刻變換車道行駛,但遇 到分心之吳裕營所駕駛車輛貿然右轉撞上伊機車左後方,伊 便人車滑行100多公尺,然初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認係伊超車,而不討論吳裕營是前車為何在綠燈前方無車之 十字路口慢慢行駛,前車之路權是否有遵守要右轉彎是否有 遵守法規,改變方向是否有打方向燈,有著相對路權不遵守 卻怪伊為何超車,顯然未審酌事件發生的前因是吳裕營,伊 僅係後果。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伊係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 道,吳裕營撞擊伊機車時,已經在外側車道上,可見伊已經 變換至外側車道上直行被冒進之吳裕營從後方撞擊,故伊不 是超車行為。另就車損與零件更換部分,吳裕營發生車禍應 聯繫保險公司派勘車人員至現場拍照協助吳裕營,但車禍處 理結束為何未派拖車將車故車車拖至附近Lexus保修廠,而 任由吳裕營將車自行開車?被上訴人提供對理算計算書接件 日期為111/09/26 17:31:28,與東部汽車美崙廠之車損照片 ,明顯均與板橋交通隊之車損照片完全不符,被上訴人提供 法院之照片係距車禍9天後,由吳裕營自板橋自行駕駛180多 公回花蓮之東部汽車廠之造假車損照片,車禍當時至坐救護 車就醫,現場係吳裕營與警員,如警員未拍到車損照片會請 警員補拍,雙方都在筆錄簽名不是都認同車損照片嗎。再者 ,依伊所測量車損高度與機車相對高度圖比對,引擎蓋A點1 10公分、右大燈B點90公分、右前側葉子板凹處C點85公分、 保險桿右下處D區塊處30-40公分、鋼圈E點車損(非固定點 ,不測量),以警員111年9月18日拍攝照片為原車損,上開 A、B、C、D、E之車損位置點是機車的結構碰撞無法造成的 車損的位置,視為詐術,是偽造的,一般車禍發生會通知警 方到場蒐證與製作筆錄,作為刑事傷害與民事賠償用,而保 險公司參考作理賠依據,本件車禍當下伊被送醫,交通警員 的現場拍照是唯一證據,被上訴人提出111年9月26日的車損 不同於111年9月18日當天所造成的,真相只有1個,偽照的 車損然後檢方卻完全認同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的論述,沒比 對汽車機車相碰撞後會造成的車損,被上訴人及東部汽車因 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必須換新品卻稱忘記拍照,東部汽車利用 偽造之車損與保險公司配合出險增加公司業績,換下來的零 件整修後賣掉進入他們團隊的口袋,空手套白狼賺錢,這些 都是汽車界公開的秘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吳裕營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險之系爭汽 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62613號 函暨附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17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復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被上訴人承 保車體險之系爭汽車受損,被上訴人已理賠吳裕營修車費用 267,2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代位吳裕營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訴人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警詢時自承:(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 移動過?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內側車 道,當時綠燈,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在我左前方減速, 我想他要左轉,我往他右邊經過,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突然右轉,和我發生碰撞,我沒看到他打方向燈等語(見原 審卷第101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騎乘機車 直行在內側車道,被告(即吳裕營)在我前方,我看到被告 (即吳裕營)速度很慢,我就往右邊切到外側車道,但是被 告(即吳裕營)就突然右轉,因此撞到我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8頁) ,及吳裕營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 及肇事經過情形?有無使用方向燈?現場車輛有無移動過? 誰移動?)篤行路2段往1段方向,要右轉大觀路3段,行駛 內側車道,當時綠燈,我右轉時……,對肇(應係對造之誤繕 )在我右後方過來往浮洲橋直行,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頁),復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行駛 在內側車道,突然想到應該要右轉,……,我沒有想到會撞到 告訴人(即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可知上訴人 與吳裕營原係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訴人並係行駛於後方 之後車,徵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不得 超車,惟上訴人因吳裕營行車緩慢,且認吳裕營係要左轉彎 ,即率爾右移行至外側車道超越吳裕營之前車;而依當時天 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佐(見原審卷第98頁),是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之 規定,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上訴人雖 主張:其已先行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並非超車等語,然 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於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係於駛入路口內,始右移 並超越前方吳裕營所駕車輛之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顯見上訴人確係在路 口有右移超越前車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已先變更車道, 並非超車等語,核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件車禍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吳裕營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柯丁凱(即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向為肇 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上訴人主張其本件騎車並無過失,認鑑定意旨不實 等語,自不足採。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吳裕營之情,亦有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算報告單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代位吳裕營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 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 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並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 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東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美崙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 71頁),觀諸估價單所載修復部位係分布在系爭汽車之前保 險桿、右下側水箱、右前葉子板、引擎蓋、隔熱墊、輪圈、 胎壓監測器、右頭燈、冷氣維修標籤、前葉子板等部分,核 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汽車之車輛撞擊部位 於「右前車頭(身)」等情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且依本件新北市警察局板橋 分屆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觀之,系爭車輛 右前車身確有撞擊之痕跡,有該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06頁),上訴人雖主張:以車輛相對高度而言,其所騎機 車不可能撞擊到系爭汽車之損害處等語,然上訴人係以靜止 時之系爭機車、汽車之高度測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機車、汽車係處於行進而具有速度、動能之狀況,並因撞擊 發生力道,自無從以靜止時測量之高度認定撞擊之位置,且 衡諸車輛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 ,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上訴 人空言指摘系爭汽車並未受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東部汽車利用偽造後之車損配合 出險,將換下之零件整修後賣掉賺錢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稱無非片面臆測之詞,殊無可採。再上訴人稱:被上 訴人事後於111年9月26日提出之車損照片與111年9月18日警 員拍攝之照片不同,是事後造假車損照片等語,惟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車損照片觀諸,可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係在車輛之 右前車身,並以右前車輪上方、下方及周圍為主,此與事故 發生時警員所拍攝之系爭汽車車損照片係在右前車身,即右 前車輪上方有甚為明顯之刮痕相符,衡諸兩車係於行進時發 生碰撞,當有不小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除車身刮痕外, 該處附近之葉子板、車燈、輪胎、輪圈及車身內部其餘物品 均因撞擊力道而受有損害,則修車人員於實際維修車輛時就 系爭汽車當時之情況進行拍照,且修車人員未將換下之零件 拍照,亦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自難認有何偽造車損,販賣零 件圖利之情,而此部分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⒋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⒌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267,270元(含零件 費用219,510元、鈑金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汽車係111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 已使用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佐以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計算方 法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172,260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219,510元×0.369×7/12月=47,25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510元-47,250元=172,26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 費用11,424元、烤漆費用36,336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為220,020元(計算式:172,260元+11,424元+36,336 =220,020元)。  ㈢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吳裕營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 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 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之 規定,而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 道右移至外側車道超越前方由吳裕營駕駛之系爭汽車,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觀以前揭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所陳稱之情節,可知吳裕營係駕車 行駛於內側車道,進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 即率爾直接右轉,此核與吳裕營上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且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吳裕營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仍行駛於內側車道 ,係於駛入路口內,始為右轉彎之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7、28頁),足徵吳裕營係 於內側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直接右轉,至吳裕營 雖陳稱於右轉時有顯示方向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難 認吳裕營所稱可採,退言之,縱認吳裕營有顯示方向燈,然 依吳裕營所稱顯示方向燈之時間為右轉時,則斯時吳裕營所 駕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內,此核與前揭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3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之規定不符,益徵吳裕營駕駛系爭汽 車,依當時客觀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進入交岔路 口30公尺前,即應換入外側車道及顯示方向燈,於內側車道 行駛至路口後,始貿然右轉彎,因而撞擊上訴人騎乘之系爭 機車,同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吳裕營就系爭事故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裕營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欲變 換車行方向右轉彎,理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並事先顯示方 向燈,其應負之上開注意義務,顯較上訴人為高,然其仍未 加注意冒然於行駛內側車道而駛入交岔路口後,任意為右轉 彎之行進行為,其疏懈程度非微,自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訴人肇事情形及上訴人與吳裕營過失情 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吳裕營則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為允當。又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吳裕營 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吳裕營之過失責 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220,02 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66,006元(計算式:220,020元×30%=66,0 06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以66,00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66,006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2

PCDV-113-簡上-295-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禎涓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莊辛淑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097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3年8月15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12533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由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門前,欲移車至00號後門,剛起步速度緩慢,行至該路段 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已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右轉,絕 非貿然右轉。㈡被告與告訴人會車時已右轉完成,呈直行狀 態,突見前方有車快速而來,當時告訴人尚未行駛至T字路 口,亦為直行狀態,告訴人因下雨天未注意車前狀況,加上 車速過快,且騎在被告該側道路上,見前方有車始驚慌往其 右側偏移,衝撞路旁盆栽,被機車壓倒在地致受傷,而被告 亦因無法閃避,故馬上剎車,往自身右側倒地。是以,2車 並未發生擦撞,被告是看見有人自摔倒地,被機車壓住受傷 流血,始上前幫忙。㈢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 無因碰撞而刮到告訴人車身之車漆,右側有倒地摩擦痕跡。 若2車有撞擊、身體有碰撞,雙方機車倒地位置絕不會如現 場狀況。以告訴人之車速,依常理雙方若發生撞擊、碰觸, 告訴人衝撞下會有後座力而向後彈飛,被告亦會因被撞擊而 向後彈飛。㈣意外發生後告訴人意識清楚,被告當下詢問告 訴人為何騎那麼快,告訴人回應其就住在前面,因下雨急著 回家。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說詞不一,現場無監 視錄影器,不應以其片面說詞而論被告之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 呈直行狀態,而認其並無貿然右轉之過失乙節。然,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警卷第13頁),警方到場處理時 ,被告所騎乘機車傾倒之位置,接近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00 0巷0弄與民族路000巷之T字路口,並呈現車頭朝西、車尾朝 東之情形,且被告之機車尾端,距離民族路000巷0弄路面邊 線往T字路口之延伸線僅1.4公尺,堪認被告在前述T字路口 右轉,轉至民族路000巷距離路口不遠處,即肇生本案交通 事故。被告既然在上揭T字路口右轉,本負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行車右轉又係從民族路000巷0弄由北 往南行駛、在路口右轉彎、轉至民族路000巷由東往西行駛 之連續過程,更何況其係甫右轉過路口後不遠,即與沿民族 路000巷西往東方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 該車禍之發生自與其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關,實 不因被告是否已完成右轉呈直行狀態,而影響其違背前揭注 意義務之判斷。  ㈡上訴意旨另指及被告之機車左側無撞擊損傷痕跡,亦未刮到 告訴人車身之車漆,認2車並未發生碰撞,並因此謂被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情。惟,原審係認定被告之左側身體與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則被告之機車左側 無撞擊損傷或刮擦車漆之痕跡,自屬當然。再者,原審除依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看見被告之機車從其左前方過來 ,左側有發生碰撞之證詞外,尚以被告於事發後接受到場處 理之員警訪談時自承,其身體左側碰撞之供述,再佐之卷附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看出被告所騎機車有往右傾倒之情事 ,認定被告之左側受有一定撞擊力道,並係被告之左側身體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應有過失,實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論斷被告之 罪責。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 ,業經原審認定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提出署名林香蘭之人所書寫之陳述狀,載明「...可是 那個小姐沒有撞到她,她自己也很緊張就往我家牆壁,輪胎 有勾在那個水溝導致她流很多血...」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並提出錄音檔案1份,經本院勘驗結果,錄音中陳述內 容略以:「我林香蘭,那一天她們2個是有會車,那個小姐 沒有撞到她,然後她自己也是很緊張,往我家的牆壁就是輪 胎有勾在水溝那裡...」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 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3頁)。然而,上開自稱林香蘭 之人所書寫及於錄音檔案中所陳述之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林香蘭到庭證實,而經本院電詢 林香蘭,其陳明:...我有看到被告倒地...我沒有看到她們 2個撞在一起那剎那,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堪 認林香蘭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當下之情形,是上開陳述狀及錄 音檔案,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無依職權傳喚林香 蘭之必要。再被告聲請調取本件報案紀錄,以證明事發後是 由林香蘭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一情,然本案既無法認林香蘭有 當場目擊車禍過程,上開待證事實與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實並 無關聯,且本件已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判決論 述綦詳,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然其騎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與 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 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HM-114-交上易-86-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冠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28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ㄧ、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 3公里(匝道)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ZBA5289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 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4日前。原告不 服,於113年3月28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 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17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 52898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 「當場舉發者」,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 月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1135029409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跨越白線 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有9成之 車身都在線內。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 號判決意旨,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 邊溝之間的部分,不應包括路面邊線,若強行將駕駛人於 行駛間壓到路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 難謂符合立法目的。是本件依據採證照片僅能認定系爭車 輛為壓路面邊線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 05137號函復:…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國道1號北向93公 里(匝道)未常態性開放路肩;次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當 日車輛行駛時段( 113年3月9日11時1分)、路段「國道1號 北向93公里(匝道)」,並無通報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再 審視本件採證影像,影像時間2024/03/09 11:01:08時 ,系爭車輛出現,未顯示故障警示燈亦未顯示方向燈,其 左側輪在匝道車道上,右側輪則在路肩上;影像時間2023 /03/09 11:01:09時,系爭車輛仍持續跨越兩車道繼續 往前行駛;2023/03/09 11:01:13時,系爭車輛仍持續 跨越兩車道繼續往前行駛至影片結束。是系爭車輛確有行 駛路肩之行為,且違規當時並無實施機動開放路肩,認系 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規事實 明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 規定。」 (二)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 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 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是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 、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非經道路主管 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 由此可知高速公路路肩以禁用為原則,而開放或行駛路肩 係屬例外情形。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開放 路段時,即應隨時注意該路段是否屬於開放路肩使用之時 段及遵守號誌指示。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13、75、76、81至82、83至84、87至88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 0,片長為18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9 11:01:01 ,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匝道上、該匝道為1線車道,且當時匝道有號誌管 制,已形成車隊連貫之狀,欲依序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影 片第6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右側、車身跨越『路面邊線』於車道與路肩之間,且約一半 車身與檢舉人前方車輛並行於匝道車道中。後系爭車輛持 續保持此狀往前開至匝道出口。影片結束」,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等情(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112年3月9日11時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93公里(匝 道)處時,系爭車輛確實係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亦即 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又依原舉發機關113 年4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5137號函(本院卷第83至8 4頁)可知本件違規舉發當下系爭地點路段並無實施常態性 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 (五)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之畫面並無直接明顯證據顯示原告 跨越白線行駛路肩,縱認原告有壓線的行為,但系爭車輛 有9成之車身都在線內,若強行將駕駛人於行駛間壓到路 面邊線之行為即認定其據使用路肩之違規,難謂符合立法 目的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本件舉發時,系爭地點並無 實施常態性或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是原告有違規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再依據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系爭地 點為僅有1線之車道又已形成連貫車隊、欲依序進入高速 公路,然原告在未開放路肩使用的前提下,違規跨越路面 邊線行駛於車道和路肩中間,且與其他車輛並行,況其跨 越範圍已幾乎半個車身,又系爭車輛無突發特殊狀況之狀 ,顯見原告係為利用邊線外之路肩空間欲快速通過匝道、 進入高速公路,並非原告所主張其不慎跨越路面邊線之情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1227-20250312-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玉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經該 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2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 於右轉後貿然駛入勝利路之內側車道,適葛廷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 轉勝利路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進入2以上車道 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勝利路之外 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葛廷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 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 卷第38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右轉並 碰撞告訴人葛廷昱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現場跟警察說她沒有受傷,且他 的機車沒有倒地,應該沒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告訴人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跟本案事故沒有關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4時37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南往北向行駛, 至該道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並右轉勝利路後,貿然駛入勝 利路之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路南往北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並左轉勝利路,欲 駛入勝利路之外側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4頁;交易卷第11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在場之他車駕駛張寶英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10頁;偵 卷第23至24頁;交易卷第99至1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7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18 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37至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2至33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1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右側肩及胸部挫傷、右腕挫扭傷、右髖挫傷等傷 害等節,有上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13頁)、113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交 易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考,告訴人就醫急診並診斷受有上 述傷勢,距案發時不出4小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左轉彎要進入勝利路時,適被告的車輛沿新莊仔路開來 ,所以我機車整個右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車身發生碰撞, 當下碰撞力道不是非常劇烈,我在車輛因碰撞要向左倒的當 下,立刻用左腳撐住機車車身,才沒有倒地,碰撞後我當時 感到右手手腕一直抖動且痠痛,右側鎖骨處也有痛感,因為 我人還處在緊張害怕的情緒下,對於身體痠痛的感覺沒有特 別注意,所以一開始沒打算上救護車,有跟到場的警員說不 用叫救護車;後來到案發當日約16、17時許,因左膝跟右手 腕還是很痠痛,右胸口也有痠麻的感覺,才想到醫院去檢查 ,我在案發前沒有這些症狀等語(交易卷第99至109頁); 對照被告之車輛係車身左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 為被告及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20至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警 卷第17、30至31頁),足認告訴人遭受來自右側之撞擊,並 於當下已感受右手腕、右胸等部位有痠麻及痛感,核與上述 傷勢所在部位一致。又觀諸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2 頁),就是否受傷之欄位經警勾選「有」復劃除,並於就醫 欄位勾選自行就醫等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 向警表示有受傷但不用上救護車等語相符(交易卷第101頁 ),可認告訴人並非斷然向到場警員表示沒有受傷。復以告 訴人於案發前近3月內,未曾因與上述傷勢相關症狀或疾病 就診等節,有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薛智峰耳鼻喉科病歷 、楊貞芳眼科診所113年11月26日函、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 2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21、45至47、49、51 至59頁)。是告訴人前無與上述傷勢相關之疾病,又於案發 後受有來自右側之衝撞力道,並於4小時內就醫而經診斷受 有上述傷勢,足認上述傷勢確係本案事故所致。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訴傷勢係告訴人遭受2車碰撞所生 、並自右側而來之鈍力衝擊所致,前已敘及,尚非大量出血 或有開放性傷口,非予即刻救治將危及性命之傷害,告訴人 經斟酌後,認無須搭乘救護車即刻就醫,尚非違情。又審諸 告訴人於碰撞當下,即刻以左腳支撐自身及機車,方免人車 倒地等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上述傷勢 係碰撞產生之鈍力所致,非必人車倒地始能形成,是被告前 詞所辯,均不足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警卷第26頁),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致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右轉 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至 告訴人身體蒙受多處傷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獲致調解或和 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交易卷第7至11頁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同有左轉彎進入2以上車道,未按規定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除上述傷勢外,另受有左膝扭傷之傷 害等語,並以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 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審諸告訴人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向醫主訴稱:胸口悶 、頭暈、右手小指抽痛、右手腕痛、右鼠膝部痛等症狀等節 ,有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憑(交易卷第37頁), 告訴人於就醫時未提及左膝有何症狀或異狀。再參照告訴人 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9日有因左膝挫傷而至顏威裕醫院就診 ,經診斷患有左膝部骨關節炎等節,顏威裕醫院113年11月2 6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考(交易卷第51至59頁);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膝有舊傷,並且持續在復健,醫 師說我左膝挫傷有點類似退化性關節炎,是無法治癒的症狀 ,如果沒感覺到痛就不用再回診,會痛就不要從事勞動等語 (交易卷第110至112頁),可認告訴人之左膝本有引發疼痛 、且無法短時內治癒之症狀。兼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經過為「於0000000至本院急診診治」等語,足認所載左膝 扭傷之傷勢,係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經醫診斷之結果;對 照告訴人於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時,經醫予以「左側膝部 挫傷之初期照護」處置,有上揭急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核與 告訴人在顏威裕醫院經診斷之部位及症狀相符。從而,前開 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膝扭傷之傷勢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致,非屬 無疑,依上開說明,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膝扭傷之 傷勢,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TDM-113-交易-71-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源 徐易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易詳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水源認為徐易詳積欠薪水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3年7月 21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黃昏市場前,因 此與徐易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徐易詳,致徐易詳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易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林水源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林水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林水源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18 88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 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易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及114年2月1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01408號書函所附之徐 易詳病歷0份及傷勢照片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水源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 水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水源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 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1至29頁),其因認告訴人徐易詳積欠 薪水而有所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徐易詳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水源犯後坦 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徐易詳調解,然告訴人徐易詳 並無意願(見院卷第188、193、195頁),兼衡被告林水源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腳傷無法工 作(見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易詳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 水源起口角爭執,詎被告徐易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先相互拉扯,進而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朝對方身體攻擊 ,致告訴人林水源受有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處 之傷害。因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易詳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易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王俊銘於警詢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 告徐易詳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水源起口 角爭執,並拿安全帽丟告訴人林水源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林水源先徒手打我的頭,我人倒地、 安全帽掉在地上,我有拿安全帽丟他,但沒有丟到,我沒有 出手打他,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水源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稱:被告徐易詳拿安全 帽打我左右腳踝位置、身體,雙方都有出手、拉扯,雙方打 完各自離去,我因此腳受傷,我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見 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且證人王俊銘於警詢時證述: 我當天在現場,在隔約10公尺的路邊,看到徐易詳與林水源 在那邊(係指歸仁黃昏市場前)講話,突然就扭打在一起, 我沒看到誰先動手,徐易詳有拿安全帽,林水源是徒手,在 那邊打來打去,過程差不多3至5分鐘,打完之後我就聽到徐 易詳說了一句要告林水源,大概情形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 18頁),縱可認被告徐易詳與告訴人林水源有於上揭時、地 發生肢體衝突,惟觀諸卷附告訴人林水源提出之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固記載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診 斷:「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然其上亦載明 :「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急診到院時間:民國113年08月2 2日00:10,離院後應休養三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可見告訴人林水源經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之時間距離案發 (113年7月21日)已逾1個月之久,是否能據此認定前開傷 勢即係被告徐易詳所造成,容有疑義。  ㈡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林水源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之病歷資料 ,經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影本及急診醫療照片7張(見 院卷第53至143頁),可知告訴人林水源於113年8月5日,至 奇美醫院肝膽內科就診,主述:「前天開始下肢無力,麻, 都喝啤酒和高粱,有看市立醫院急診,肝功能異常,目前坐 輪椅」,經診斷疾病名稱:酒精性肝炎未伴有腹水、肝硬化 (見院卷第113頁);又於113年8月22日0時10分許,無法步 行(躺床),由救護車送入奇美醫院,家屬代訴病人(即林 水源)晚上叫喚反應慢且全身虛弱,自述八月初開始右腳無 法支撐(整支麻,內外側,腳背腳底都會),經診斷:其他 之乏力、肝硬化、未明示部位神經根病變、未明示側性踝部 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見院卷第73、57、65頁),堪認告 訴人林水源於歷次就診過程均未提及於113年7月21日有遭他 人毆打受傷之情事。再者,據告訴人林水源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當天確實沒有去驗傷...醫生說我的腳以前有受傷過 ,我30幾歲的時候腳曾經受傷等語(見院卷第188、194頁) ,從而,渠於事發後1個月餘(113年8月22日)經醫師診斷 「虛弱無力、雙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實難認定與被告徐易 詳所為有何關連性。是以,被告徐易詳所辯:我有拿安全帽 丟他,但沒有丟到,他受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就被告徐易詳是否有起 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水源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徐易詳犯罪,自應依法為被 告徐易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NDM-114-易-183-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 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 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 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 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 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 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 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 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 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 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 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 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 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 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 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 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 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 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 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 ,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 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 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 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 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 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 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 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 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 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 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 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 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 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 ,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 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 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 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 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 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 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 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 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 +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 ),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 -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 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 ,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 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 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 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 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 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 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 ,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 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 ,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 ,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 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 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 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 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 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 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 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 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 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 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 、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 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 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 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 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 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 ,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 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 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 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 :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 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 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 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 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 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 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 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 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 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 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 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 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 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 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 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 ,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 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 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 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 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 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 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 )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 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 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 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 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 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 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 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 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 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 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 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 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 ,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 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 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 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 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 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 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 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 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 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 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 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 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 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 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 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 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 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 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 =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 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 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 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 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 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 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 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 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 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 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 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 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 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 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 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 ),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 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 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 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 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 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 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 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 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 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 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 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 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 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 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 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 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 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 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 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 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 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 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 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 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 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 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 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 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 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 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 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 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 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 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 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 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 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 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 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2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1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峙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路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月2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ME800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於113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22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逕以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 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 順暢,不見得會該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逕予撤銷原 處分,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之行為,仍屬行駛狀 態,又經員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於停等紅燈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該行為已非在持續控制車輛狀態下與有難以注意車 前及四週狀況之情形,該當上開法規之「使用行動電話」 。故被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已將注意力均放在行動電話 畫面上,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 用路人產生危害,必有危及駕駛安全,該當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故原判決逕認停等紅燈時 使用行動電話,通常僅可能因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號誌 轉變為綠燈而未立即行駛,致影響交通順暢,不見得會該 當「有礙駕駛安全」之要件,顯與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規範本旨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⒉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並不以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內 容為限,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且執法人員因親 身見聞違法或違規事件,事後所製作之記錄文書,本即屬 證據方法之一種,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因傳聞法則而得 排除其證據能力,惟若該執法人員在法庭作證陳述所見所 聞者,法院仍應將其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資料而為審 酌,是否有照相、錄音、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以資憑佐,僅為證明力是否足夠之問題;至於行政訴訟 程序,因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排除傳聞證據,則親身見聞 之執法人員製作公文書記錄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料,自應 認屬行政訴訟上適格之證據而為審酌。查本件員警已提供 職務報告書,敘明上開情形,洵堪可認定,上訴人已積極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時,有使用行動電話 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增訂第31條之1,其中第1項及 第2項原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 (第2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其立法 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 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 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二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 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 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嗣道交條例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修正為:「(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第2項 )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即現行規定 。考諸其修正緣由,係因時代科技進步,智慧型行動電話及 平板電腦問世,行動電話功能已非侷限於傳統撥接及通話功 能,且隨著行動電話及電腦應用程式多樣化使用,更容易使 駕駛人分心,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根據交通部統計, 因操作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比率節節升 高,鑑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或短暫停留紅綠燈時操 作行動電話或電腦,除會造成交通阻塞外,更容易發生交通 事故,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原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立法委員葉宜津 等22人、黃偉哲等29人、李鴻鈞等27人乃分別提案修正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增列處罰,以降低交通 事故發生之頻率,維護交通安全。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 查、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而為現行規定(立法院第8屆 第1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角頁碼第87、97-98、1 07-109、139-141頁、立法院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 127頁、立法院第8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左上 角頁碼第274-277頁)。顯見立法者認為汽車或機車駕駛人 於行駛道路同時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行為,無論時間久暫,亦不論行 駛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會造成注意力分散,降低行車操控能 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對於駕駛人本身及 其他用路人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於具體危險發生前即予管 制之必要。  ㈢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其中第90條規定:「(第1項)駕駛人駕駛 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 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2項)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 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前項第3款之限制。」 又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有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 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 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 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 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 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 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 ,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上開規定核屬執 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授權的目的及範 圍,且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與立法院於101年5月8 日三讀通過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案時 ,所為附帶決議:「對於第31條之1之行駛道路,交通部應 考量實際各種狀況,對於非屬行進間之情況,是否得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立法院 公報第101卷第28期院會紀錄第127頁),尚無牴觸,均得為 本院所適用。  ㈣準此,駕駛人駕駛汽車或機車於車道上行駛,無論係行駛狀 態或暫時停等狀態,均應專注於駕駛行為,除警備車、消防 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外,非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禁止以手持方 式操作或啟動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 訊、語音信箱、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顯示影音、圖片 、拍錄圖像、影像、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執 行應用程式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如有違反,即該當道交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處罰。  ㈤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3時54分許, 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行動電話,並將注意力置 於行動電話,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目視有於停等紅燈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 舉發,此有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相對位置示意圖、採證影像 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持用行 動電話行為,已造成其分心,無法專注於駕駛行為,並注意 周遭交通狀況,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顯屬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 應予處罰,無須再就被上訴人之該行為是否已構成道路交通 之具體危險予以評價。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規事證明 確,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 人罰鍰3,000元,即無不合。惟原判決卻以員警所稱被上訴 人「以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具體使用樣態,未見員警說明 ,被上訴人則稱只是看時間而已,不論如何,被上訴人「看 」(或員警所稱之「使用」)行動電話的時間僅約3秒而已 ,應無疑義。而在該約3秒之期間,乃至員警取締時,被上 訴人均是在停等紅燈,周遭亦僅有1臺機車及1臺貨車,當時 全部車輛均靜止而停等紅燈中,並無與行進中使用行動電話 有相類程度的有礙駕駛安全之情狀,而有採取相同程度處罰 之必要性。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因此撤銷原處分。原審就此 法律之適用,不無援用刑法理論中具體危險犯之概念,討論 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有礙駕駛安全」之判斷標準 ,顯然忽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避免駕駛人因駕駛分心,對於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1

TPBA-114-交上-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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