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05條、第3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本案不詳之人雖要求告訴人交付2萬3,000顆泰達幣云云,
惟依本案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該等不
詳之人是否係誤認告訴人積欠泰達幣,而得確信其等主觀
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形成此部分該等不詳之人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確信,故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非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幫助犯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利用他人門號遂行犯罪之情形猖獗,卻
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誹謗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43頁
反面、本院審易卷第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申辦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恐嚇危害安全、
誹謗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
經輾轉交由他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
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
,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
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
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15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易為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及誹謗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
灣大哥大屏東廣東加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本案門號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恐嚇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8時28分許,使用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至丙○○任職之中壢家商各處室,並散布:丙
○○欠2萬3,000顆泰達幣不還,若丙○○再欠錢不還,就會繼續
打電話到丙○○工作的地方騷擾等語,使丙○○經同事轉達後心
生畏懼,且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之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使用本案門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及誹謗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 4 通訊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第310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及幫助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YDM-113-審簡-175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