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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423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再審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4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暨調查證據狀,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 本,且雖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足以證明 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3-聲簡再-16-202503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定恒 聲請代理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定恒(下稱聲 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提出新事實與新 證據,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如下:2020年4 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聲請人尋獲一本筆記本 (帳本),上開對話記錄足以證明聲請人以LINE電話跟王瑞 甫律師討論是否要接此案,又本案事務所雖未設置所謂正式 之「帳冊」 ,然確有設置系爭留言簿,供事務所員工及律 師共同記錄及聞覽,以便互相轉達業務上相關事項,但因案 發時間距審判時間已久,且本案事務所並無將文件系統化整 理歸檔之作業習慣,故聲請人於一、二審審理中均遍尋不著 系爭留言簿,嗣聲請人去年搬家才尋獲案發當時之系爭留言 簿,其中一頁明確記載「噁心!!><李明岳明細:4/10訂金 5,000 4/11 20,000 4/11 80,000 7/22 訴訟80,000 3/15 1 20,000(曾律收10萬) 7/27訴訟 (證人)50,000 8/11訴訟 (測謊)40,000 」, 且其中「4/10訂金5,000 4/11 20,0 00 4/11 80,000」部分並以括弧聯合註明「4/13曾律暫收」 ,細觀上開文字記載内容,與本件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楊依芯 證稱:「109年4月10日游雅玲到所表示要委任李明岳涉及性 侵案件,先付定金5,000元 ,伊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向曾靜 芝律師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交付定金5,000元 ,次一上 班日(4月11日)時 ,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 元,就將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將此事當面告知曾靜芝律師,且其有將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 所帳冊内」等語完全相符,由此足證證人楊依芯於第一審之 證述為事實。其於證述中所稱「帳冊 」 即係系爭筆記簿。 原審審判時,聲請人未及提出系爭筆記簿,致原審遽然採信 曾靜芝律師所稱該事務所並無設置帳冊等語,而認證人揚依 芯所述不實,實有違誤。綜上,系爭留言簿足以證明系爭款 項均係聲請人經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同意後收取,且全 數交給事務所,金額之分配則由實際執行辯護業務之王瑞甫 律師及本案事務所主持人曾靜芝律師處理。由此足認被告並 未冒稱律師,更未以執行律師業務之名義收受系爭款項。原 審判決被告犯有上開罪名,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前開事實 或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事實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 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述、證人游雅鈴於偵查、第一審時之 證述、證人即謙一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之證 述、證人即助理楊依芯於第一審時之證述、謙一法律事務所 被告之名片、謙一法律事務所之收據、律師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使用謙一法律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 、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 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 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 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判決就認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經查並 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提出2020年4月10日與王瑞甫律師的對話文字檔,然 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已有疑義,況聲請人與王瑞 甫律師的對話中王瑞甫律師並未表示聲請人無罪,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㈢聲請人所提之筆記本(帳本),該筆記本為聲請人自己撰寫 ,與聲請人供述證據,具有同一性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中記載「被告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審時,辯稱其向李明岳 夫妻收款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 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110頁,原確 定判決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 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 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 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 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 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 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 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 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 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 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 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 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33頁至第234 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 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 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 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 見第一審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 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 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 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 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第一審就曾靜芝律師 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第一 審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第一 審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 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 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 。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 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 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 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 費細節等詞(見第一審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第一審卷二 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 ,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 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 務所等詞為有據。」,是縱上開筆記本係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㈣又上開筆記本(帳本)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 證人楊依芯、曾靜芝對質之必要。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再-17-20250306-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秉霖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 但並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帳戶的 ,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證人劉秉霖申辦者 亦另有其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 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審理庭時證人劉秉霖均已證述明確,除 此之外,並無相關事證、物證證明聲請人有參與犯行,本案 實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書之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另案借提至基隆 看守所,原判決之繕本在原監,故不便補上等語明確(聲再 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 受到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 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 之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本案 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 ,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 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 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 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 參,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劉秉 霖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 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 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 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取證人劉秉霖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論 述過程,已載述理由略以: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及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時已明確指認 本案帳戶確係交給聲請人,並與原確定判決證人劉秉霖於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秉霖與聲請人間原不認識,亦無 特別怨隙,亦無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可見其指證本案帳戶係 提供予聲請人,並依聲請人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應 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自承:證人劉秉霖為我的 客戶,我負責幫證人劉秉霖開立帳戶,係於111年10月至11 月間,劉偉明將證人劉秉霖介紹給我,我跟證人劉秉霖是在 北部銀行(詳細哪間銀行我已經忘記)附近見面,有人載他 過來,在那時候教證人劉秉霖如何開戶以及綁約,我因此有 自劉偉明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參以證人 劉秉霖(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告)原先已自行申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方又為出借帳戶 ,申設包括本案帳戶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381號等案號起訴 書所載明,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 請人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行為,且協助辦理日期應係111年12月5日,益證證人劉秉 霖上開指證為真,聲請人確為本案帳戶接應人,並以協助申 設本案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聲請 人辯稱未參與申設暨收受本案帳戶云云,自不可採。堪認原 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證據,詳細論述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 劉秉霖之證述,已可認定聲請人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 戶後,再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辯 解不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等重 要證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雖聲請意旨稱證人劉秉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劉秉霖申辦者亦另有其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是聲請人用不知道甚麼方法代伊申辦,核與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然就證人劉秉霖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論述其採酌理由,並據以為聲請人不利證據之認定基礎。復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雖證人劉秉霖於審理時初稱:本案帳戶是我坐車去辦理的,我忘記誰叫我去辦的,銀行我自己去的,是個在銀行外自稱「黃金百萬兩」的人教我怎麼辦的,誰帶我去我忘了,辦完後本案帳戶是交給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惟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向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證稱:警詢講的都是實話,我之前警詢中講的比較正確等語,且經聲請人就此質之證人劉秉霖,證人劉秉霖亦稱:本案帳戶確實非我申辦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卷第114-115頁),堪認證人劉秉霖起初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警詢中有所出入,惟經審判長及聲請人與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明確證述本案帳戶確係由聲請人替伊申辦,申辦後亦係交給聲請人無訛,是聲請意旨前開情詞,雖非與卷證全然不符,然仍難認證人劉秉霖已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而有何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新證據(證人劉秉霖其他證述)之存在,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講的都是實話。」、「(法官問:帳戶資料當初是否交給被告?)是的。」等語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前開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經過納為裁判採酌之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認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已為相反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均非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 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 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 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 地。經查,本件業已傳喚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 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且聲 請人亦非就檢警職權行使指摘違法而為本件聲請,本院綜合 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聲再-45-2025030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 ,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 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 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 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 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 ,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 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 ,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 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 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 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 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 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 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 ,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60m/m²裸硬銅線肆佰陸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盗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於111年12月3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 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 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 工六路附近,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線徑60m/ m²規格裸硬銅線(下稱60m/m²裸硬銅線)合計460公斤。林 富國並於同年月8日、11日、12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 ,載至大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出售 給不知情之業者鄭惠英,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 日將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載至穎美資源回收場(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出售給不知情的業者陳俊勳。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 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若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同時,即非所謂同一案件。而事實 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 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 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不起訴之案件為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6時16 分許、同年月11日2時42分許、同年月11日16時5分許、同年 月11日20時51分許及同年月16日3時52分許,駕駛甲車,竊 取台電公司職員張志遠管理之彰化縣伸港鄉興工路、工東一 路、工東二路、工一路及和美鎮工東三路等路旁電線桿之「 60m/m²裸硬銅線」953.59公斤,及伸港鄉之「22m/m²銅玻璃 電線(PVC)」90.4公尺一事,與本案案發地點並不相同、 數量亦有差異,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7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自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 予以起訴,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富 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364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甲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經過那些地點,但本案與我 無關,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是我 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我曾於111年12月 14日手斷裂住院2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期間駕駛斐氏夢承租之甲車,於前開時間行經 本案案發地點附近,為被告所是認,且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 租賃車行負責人劉志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722卷第47至4 8頁),並有汽車出租單(偵8610卷,下稱偵卷一,第11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19頁)、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一第99至105、287至290頁)、甲車車行軌 跡紀錄(偵卷一第65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台電公司所有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 六路附近之60m/m²裸硬銅線遭竊,為台電公司人員接獲通知 後,於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巡視所查悉等情,經證人即 台電公司之工程師姚慶民於警詢、證人即台電公司專員李智 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8 6至29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5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㈢依上開甲車車行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 第65至105、287至290頁)所示,被告駕駛甲車⒈於111年12 月3日9時21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往北),車上 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1時44分行經伸港鄉興工路、工一路口 (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⒉於111年12月5日10時16分行 經和美鎮工東三路、工一路口(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 於同日10時56分行經和美鎮國道二號交流道口(往南),車 上載有電纜線;⒊於111年12月8日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國 道三號交流道口(往南),車上載有電纜線;⒋於111年12月 9日15時36分行經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 纜線,於同日16時21分行經和美鎮美港公路與興工東一路, 車上載有電纜線;⒌於111年12月11日1時48分行經和美鎮工 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2時42分行經 和美鎮工東三路與工一路口,車上載有電纜線。可知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且均有停留, 並非處於移動狀態,參以甲車前來時未載有電線,離開時甲 車車斗均已裝載電線,則被告勢必是在上開地點裝載電線上 車,堪可認定。  ㈣被告有於111年12月8日、11日、12日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出 售60m/m²裸硬銅線,及於同年月10日、11日、12日、16日前 往穎美資源回收場出售60m/m²裸硬銅線等情,經證人即回收 場負責人鄭惠英、陳俊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一 第229至231、239至241、321至325頁),且有大同資源回收 場之登記表(偵卷一第237頁)、穎美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登 記表(偵卷一第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責付保管書各2份(偵卷一 第253至27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8、 273至28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㈤台電公司所有壓接端子均印有「TPC」字樣,60m/m²裸硬銅線 直徑約10mm乙節,有台電公司113年12月17日彰化字第11312 56376號函暨說明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9至342頁), 觀諸上開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273、275、278頁、他卷第1 63、167頁),可見扣案裸硬銅線上之壓接端子印有「TPC」 字樣,確實為台電公司遭竊之裸硬銅線,甚而經員警會同台 電人員前往大同資源回收場、穎美資源回收場測量扣案之裸 硬銅線,直徑確實約為10.35mm、10.73mm,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3228卷,下稱他卷,第161、165頁),足認扣案之 裸硬銅線(即被告出售予上開回收場之裸硬銅線)規格確實 為線徑60m/m²規格,且為台電公司所有,則扣案60m/m²裸硬 銅線為被告所竊取至為明確。再者,本案台電公司所有設置 在前開案發地點之裸硬銅線亦為60m/m²,與扣案之裸硬銅線 規格相同,再佐以被告行經前開地點且車斗上確實載有電線 之日期,與其前往回收場出售之日期接續相近,堪認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前開地點,即係竊取台電公司所有 設置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之60 m/m²裸硬銅線,並載運至上開回收場變賣灼然至明。另觀諸 在大同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 為330公斤(太空包重3公斤),穎美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0m/ m²裸硬銅線,實際測量之重量為130公斤,有現場照片在卷 為憑(他卷第163、167頁),合計460公斤,綜上事證,本 案被告竊得之60m/m²裸硬銅線數量應為460公斤,堪以認定 。 ㈥本案縱然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正在竊取電線之情況 ,惟觀諸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62、165、166頁),可見扣 案裸硬銅線截斷處有平整切口,衡諸一般常情,本案裸硬銅 線斷裂之原因顯係持利器剪斷,要非係因徒手拉扯而斷裂, 再參以被告先前從事光纖電纜線工作(偵卷一第323、324頁 ),其前因多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總共有40幾件案件等語 (本院卷第371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本 院卷第225至279頁)附卷可佐,被告不僅具有竊取電纜線之 相關設備、技能,本案亦與其先前竊盜之犯罪手法相同,堪 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持利剪為之。  ㈦被告雖辯稱我最後偷的這些電纜線,應該是在清水、大甲, 是我臺中的另案,我偷的絕大部分是100m/m²云云,惟其未 具體指出何另案,且其曾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號竊盜案件供述:我向來都沒有在偷線徑10 0m/m²規格的電纜線云云(本院卷第226頁),所辯天差地別 ,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其曾於案發時間住院2週云云,惟 觀諸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3時10分許 ,自行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於同年月15日 工作受傷,導致左手骨折、右眉撕裂傷已縫合,建議開刀, 住院期間為同年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有該院113年11月1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912號函檢附急診病歷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25、137頁),就醫、住院時間顯然係於本 案竊得財物後,難以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工具雖未 扣案,然既足供其用以剪斷60m/m²裸硬銅線,該工具質地必 然堅硬而具有相當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 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 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 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 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9時21分至同日11時44分間、同年月5日10時16分至同日10 時56分間、同年月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同年月9日15時36 分至同日16時21分間、同年月11日1時48分至同日2時42分間 止,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反覆前往同一地點竊取財物,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 續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以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 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足認其本身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利剪1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物為 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 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 路附近,合計竊得60m/m²裸硬銅線614.1669公斤,除前述認 定有罪之60m/m²裸硬銅線460公斤外,被告另有竊得60m/m² 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此部分雖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 場調查報告表1紙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卷一第39、43、4 5頁),然此重量為告訴人自行填載,卷內除前述認定有罪 部分外,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另有竊得60m/ 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斤,實非無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60m/m²裸硬銅線154.1669公 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30日駕駛甲車前往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於111年12月30日駕駛甲車前往如附 表編號3所示地點,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本院卷第321頁補充理由書,各處遭 竊取之電纜線數量及損害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3),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姚慶民、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甲車車 行軌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附表編號2、3所 示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2部分:   台電公司於112年2月8日15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地 點,遭人竊取銅玻璃電線339公尺,失竊前巡視日期為112年 1月20日、失竊前線路情形記載為「良好」,有電力(訊) 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一第47頁), 則該地點失竊時間應於112年1月20日至112年2月8日間,顯 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之日期不符,自難認被告有於上開 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竊取上開銅玻璃電線。 二、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所設置在附表編號3所示22m/m²銅玻璃電線有失竊之 情況,業經證人姚慶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力(訊)線 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51頁)。而被告 固於111年12月30日14時48分行經溪湖鎮員鹿路-溪湖交流道 (員鹿路往西),車上並無電纜線,於同日15時40分行經二 林鎮二溪路6段、中央南北街(二溪路往東),車上載有電 纜線,有甲車之車行軌跡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94至96、107頁),惟此部分並無扣案物可證, 難認甲車所載運之電纜線為22m/m²銅玻璃電線,亦無證據可 認其上印有「TPC」字樣確為台電公司所有,故難認被告有 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竊取銅玻璃電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 證,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原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 卷第321、322、372頁) 編號 地點 失竊物品 損害金額 1 彰化縣伸港鄉工西一路、工西二路與工六路附近。 裸硬銅線1143.7公尺,重614.1669公斤。 171,795.1元。 2 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合和巷附近。 銅玻璃電線339公尺。 20,512元。 3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銅玻璃電線122.4公尺。 8,924元。

2025-03-06

CHDM-113-易-833-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洪龍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洪龍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3罪刑(各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 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聲請再審 理由,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 ,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 。 ㈡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 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 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明示係自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 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 用範疇,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 ,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前述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 未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經查: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之統一解釋除解 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其原則與司 法院所為憲法解釋之效力同。又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分別經司法院以釋 字第177、185號解釋在案。換言之,僅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 件始有個案溯及救濟效力,而得依其情形,就已確定之裁判循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救濟;至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之裁 判,則因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原則上自公布當日起生效,是其已 確定者,效力不受影響,其未確定者,則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辦理,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其第52條第1項、第53條、第9 1條第2項就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亦有明文。此觀之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32段說明:「聲請人四至八得依 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總長 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及11 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 之日起30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得依本判決意 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等旨即明。本件 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案件,既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又 已確定,本不在該解釋或審查之範圍,並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 ,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 之論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仍執其個人主觀意 見,泛稱:抗告人引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過苛,亦無法與販賣毒品行 為之不法內涵取得合理連結,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違憲之 虞,且無從兼顧個案正義,而有違恣意禁止原則,乃以恤刑為 祈求而聲請再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58-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公務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史碩仁 代 理 人 陳世淙律師 陳品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 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 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 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 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實或證據,徒自評價主張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 二、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史碩仁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73號案審理結果,認定其於陳文正 等債權人對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閱卷時,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 官等所掌管,經陳文正等人所提出泰源公司出具交與陳文正 等人收執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本上,擅自劃線刪除關 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乃有變造泰源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罪刑( 兼論以情節暨罪質較輕之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伊有劃線刪除系 爭借據原本關於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約款之行為,惟其違約 金及滯納金約款之文字猶清晰可見,復未經陳文正等人同意 ,有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影本足憑, 可徵原違約金及滯納金之約款仍屬有效,而伊所為既未使系 爭借據原本效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管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依上揭新證據,伊僅應論 以變造私文書罪,足認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爰向原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敘明略以 :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佐以證人詹世明、鄭素如 、邱奕祥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復比對原案件卷附陳文 正等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關於 違約金及滯納金部分之約款並未劃線刪除,反觀抗告人於聲 請閱卷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系爭借據關於違約金 及滯納金業經劃線刪除之影本,主張其上違約金及滯納金已 被取消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變造私文書及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抗 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剖析說明,俱有 原案件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揆諸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發 現之新證據,即系爭借據已劃線刪除違約金及滯納金約款之 影本,係原案件卷附內舊有之證據,且業為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並詳敘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該項證據顯不具備聲請再 審規定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未判斷資料性」。抗告人聲 請再審意旨,無非係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論斷之證據,重為 爭辯,並任意指摘為違誤,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所須具備之新規性要件,因 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 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仍執其向原審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調 查審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違 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7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立涵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6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立涵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存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某日前,遊說當 時在師大夜市「00 Cafe」(址設○○市○○區○○路00巷00號) 之不知情同事顏○,稱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作為虛擬貨幣買賣 之用即可從中獲利,顏○遂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先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葉立涵,而由葉立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顏○並再依葉立涵之指 示,將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昱廷」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帳號密 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俊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 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提 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前述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同一詐欺集 團,亦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允諾同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俊彥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彥知悉除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1人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於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李俊 彥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後李俊彥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取得轉帳款項約1%至2%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黃茂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查被告李俊彥於109年12月8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佯稱投資,致告訴人吳台善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8日, 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至被告李俊彥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李俊彥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及犯行, 而以110年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73至376頁、見原審卷第17頁 、第337頁、本院卷第121頁)。惟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 容,乃就被告李俊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吳台善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被 告李俊彥轉帳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 騙款項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並不相同,犯罪事實也不同, 並非「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上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李俊彥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葉立 涵之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第 233至24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 訊,被告葉立涵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跟李○耀、顏○是咖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 ○耀跟伊說他與「陳昱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 說服伊把伊中信、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 給「陳昱廷」,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伊 與李○耀說缺錢時,伊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伊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陳昱廷」聯繫 ,並陪顏○去申辦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後是 由顏○自行與藍英公司的「陳昱廷」相約在淡水捷運站,由 顏○將所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交付 給「陳昱廷」,顏○的報酬都是「陳昱廷」給的,沒有經過 伊,關於被害人有匯款到顏○之銀行帳戶是事實,伊沒有意 見,但伊問過「陳昱廷」進出帳戶之款項是否合法,「陳昱 廷」說是合法的,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如果伊 知道交帳戶是違法的,伊也不會做云云。訊據被告李俊彥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 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行,在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 轉帳合約,負責代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是張登淯介 紹伊這個工作,張登淯跟伊說是在做比特幣之買賣,所以伊 與「藍英公司」有簽幫忙代收轉帳合約,伊有問張登淯為何 「藍英公司」要用伊的帳戶收款,張登淯說金流太大客戶太 多,沒有辦法進多筆帳,對於有被害人匯款到伊帳戶的客觀 事實伊沒有意見,匯款至伊帳戶後的款項是伊自己操作網路 銀行轉出的,薪水的計算是轉帳款項的1%至2%,伊最後總共 獲得約2萬4,000元之報酬,但伊不知道伊的帳戶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使用,伊否認有詐欺、洗錢行為及故意等語。經查 :  ㈠上開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為顏○本人所申辦,而 顏○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 碼,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陳昱廷」之人使用,而「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帳號密碼後,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即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或轉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葉立涵所是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頁至第4 77頁、原審卷第42頁、第117至119頁、第221頁),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明達、顏鴻銘、李東平、嚴子明、告訴 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被害人余君郎於警詢中 、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 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 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79頁 、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97至 307頁),並有顏○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網 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余君郎轉帳5萬元、20萬 元至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被害人余君郎提供之Block Chain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 稱「蘇瑾晨」個人資料頁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 太虛擬貨幣商」、「林世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顏○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顏鴻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顏鴻銘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甘 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 Q」及3人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顏鴻銘之藍英資 訊網站頁面擷圖、告訴人李東平轉帳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 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 圖、告訴人嚴子明轉帳5萬元至顏○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 取款憑條傳票、告訴人嚴子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耀雄 」、「數字貨幣專供-Q」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代理人 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7至 106頁、第143至147頁、第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 58頁、第111至114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73至180頁、 第187至198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4頁、第181至185 頁、第199至210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 、第233至236頁、偵字第15030號卷第23至36頁、第97至155 頁),復有證人顏○提供詐騙集團SOP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熊大」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2 9至4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李俊彥 本人所申辦,並於109年12月1日前之某日,被告李俊彥允諾 同意將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之用,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聯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二「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即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內,隨 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李俊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定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李俊彥所坦認(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83至389頁 、偵緝字第1537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52頁、第40至41 頁、第117至119頁、第172至174頁、第221至222頁、第329 至3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明達、李東平、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 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第71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7 至90頁、第91至93頁、第43至55頁、第421至425頁、第77至 79頁、偵字第15030卷第5至第8頁、第73至75頁),並有被 告李俊彥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掛失申請書、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明達之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李俊彥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 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東平轉帳 1萬元至顏○國泰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李東平轉帳3萬元至李俊彥華南帳戶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東平之StudyBT199 比特幣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提供告訴人黃 茂富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7 頁、第117至127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偵字第1 5030號卷第42至47頁、第23至36頁、第97至15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⑴就被告葉立涵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證人顏○提出詐欺集團 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同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 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 一編號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同被告李俊彥 涉犯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237至305頁 ),並謂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有進行交易而收到相關之比特 幣,就被告李俊彥涉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李俊彥亦提 出藍英公司與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二編號1,同被告葉立 涵涉犯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395至411頁), 乃認藍英公司確實有將比特幣發給告訴人鍾明達。然依前開 對話紀錄,其關於比特幣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 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截圖資料,是告訴人鍾明達(如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是否 確實因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取得 等值之比特幣,實有疑義。  ⑵再者:告訴人鍾明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於警 詢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經過,提及當時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 結識年籍身分均不詳暱稱為「Abby」、「劉紫軒」、「林世 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資比特 幣平台獲利,並要求告訴人鍾明達匯款及提供投資平台網站 供告訴人鍾明達投資,告訴人鍾明達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 資平台網站(https://www.invested7996.com)投資,而後 告訴人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暱稱「林世豪 」繼續向告訴人鍾明達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且最 終投資平台網站也無法登入始知受騙,而前開匯款也未拿到 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61至69頁 、第71至75頁)。被害人余君郎(如附表一編號2)於警詢 時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蘇 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人,對方告知 被害人余君郎可投資比特幣,被害人余君郎因而依指示匯款 、投資至對方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www.invested7996.c om),然最後欲將投資平台網站內之款項領出,即遭要求把 金額補足到60萬元,被害人余君郎始知受騙等語(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顏鴻銘(如附表一編 號3)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 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 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人,再由對方告知可投 資比特幣平台獲利,告訴人顏鴻銘因而匯款並至指定之投資 平台網站(http://www.global0913.com)投資,而後因告 訴人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告訴 人顏鴻銘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顏鴻銘之前比特幣投資平台網 站,也已經無法進入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81至86頁、 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東平(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 程,提及是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沈怡靜」、「吳鴻文」等 人,對方要告訴人李東平加入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s: //www.StudyBT199.com」獲利,告訴人李東平因而匯款並至 上開投資平台網站投資,後因告訴人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 網站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告訴人李東平稱需將金 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告訴人李東平始知受騙 ,而前開投資平台網站現在也進不去了等語(見偵字第9986 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嚴子明 (如附表一編號5)於警詢證稱關於遭詐騙之過程,提及是 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劉珮毓」、「劉耀雄」等人,對方即 要告訴人嚴子明到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global0913.com) 投資獲利,並要告訴人嚴子明匯款,告訴人嚴子明因而匯款 ,之後又要告訴人嚴子明升級VIP需再匯80萬元,告訴人嚴 子明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91至93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莉瑾(告訴人為黃茂富,如附表一編號6 、如附表二編號3)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發現父親黃茂富 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數字貨幣商亞特」之人,且發現黃茂富 有匯款投資、購買比特幣,才知道黃茂富有匯款及受騙等語 (見偵字第15030號卷第5至12頁、第73至75頁)。  ⑶是從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證述 關於遭詐騙之整個過程,都是一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且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接觸之人部分暱稱均相同(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 郎均有提到「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告訴人顏鴻 銘、嚴子明均有提到「劉耀雄」),且詐欺手法亦類似,均 是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投資比特幣並匯款 ,而可在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獲利,並在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欲將款項取出時,即被要求需再補足金額才 可領出,或發生上開投資平台網站無法進入致其等所匯款項 無法領出之情事,其中告訴人鍾明達更證稱其所匯之款項也 未拿到比特幣或其他虛擬貨幣等語,參酌如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等6人互不相識,若非確有其 事,豈有可能為如此遭詐騙主要情節相當之指訴。  ⑷復佐以前開詐欺集團與告訴人鍾明達、被害人余君郎、告訴 人李東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或藍英公司與告 訴人鍾明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關於比特幣 交易之匯入紀錄,均是詐欺集團或是藍英公司單方面提供之 截圖資料等情,以及告訴代理人黃莉瑾所提供告訴人黃茂富 之比特幣收幣地址「lK4D6FXmJpwr8Umo9TAkKLbgL72BdidW6u 」,經比對後查無所屬幣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 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030號 卷第151頁)。由此可知被告所稱藍英公司或詐欺集團成員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比特幣交易,實際上均為假造,或僅 是詐欺集團成員左手轉入右手之虛假交易,即為顯然,又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進行投資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http s://www.invested7996.com」、「http://www.global0913. com」、「https://www.StudyBT199.com」,均已查無服務 器,顯已關閉使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 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5889號函暨所附網站截圖在卷可資 佐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41頁),亦可知該等網站並非合法 經營之比特幣投資平台網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亦無其 他管道可以聯繫該等網站或公司人員以查證網站的真實性, 是告訴人、被害人等證述確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話術而詐 騙匯入款項一節,應可採信,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始將如附 表一、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堪認定。  ⒉顏○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透過被告葉立 涵提供予「陳昱廷」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葉立涵主 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⑴被告葉立涵固於原審時供稱有向顏○告知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 之買賣可以賺錢,並說1個月可以拿個幾千元,也有陪顏○辦 理銀行帳戶,但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資料, 是顏○自行交付給藍英公司之「陳昱廷」,而未透過被告葉 立涵等情。然證人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咖啡廳打 工期間,葉立涵介紹伊1份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工作可以 額外讓伊賺錢,並把1間公司的聯絡電話給伊,葉立涵還幫 伊聯絡該公司收款事項,並向伊稱說因公司需要,要求伊提 供伊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交 易金額之匯款,伊就於109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大安區師 大夜市內某小吃攤內,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帳 號告訴葉立涵,葉立涵再以手機記錄伊提供之上開帳戶帳號 ,並提供他所稱之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3頁 至第50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帳戶交給葉立涵使用, 葉立涵說他有在做比特幣的合法交易,可以賺一筆工資,說 1本1個月大約2,000至3,000元,所以伊就交給葉立涵兩本帳 戶(即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 第9986號卷第421至425頁);於原審時證稱:事發前是葉立 涵問伊缺不缺錢,並提到交付帳戶資料可以收到錢的,問伊 要不要一起交帳戶賺錢,說是作為比特幣的買賣使用,伊本 來就有國泰銀行帳戶,葉立涵有問伊要不要交2本帳戶賺的 錢比較多,後來葉立涵有陪伊去辦理華南銀行帳戶,辦完之 後葉立涵有先跟伊要兩本帳戶的資訊,伊就把華南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的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葉立涵,本來伊還要 把全部資料都給葉立涵請他處理,但葉立涵後來說要伊直接 當面給對方(即「陳昱廷」之人),並傳給伊對方帳號叫伊 直接加對方好友,叫伊直接跟對方聯絡交付帳戶存摺跟提款 卡,伊才跟對方約時間繳交實體的存摺、提款卡等語(見原 審卷第297至306頁)。是證人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均提及係透過被 告葉立涵才得知可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賺錢,並且有將顏○華 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葉立涵,且於審理 時更詳細證稱被告葉立涵有陪同一起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就 被告葉立涵有陪同顏○辦理銀行帳戶一節,被告葉立涵亦未 否認,見原審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之帳號密碼是交給被告葉立涵,存摺跟提款卡雖非直接交給 被告葉立涵,但也是因被告葉立涵提供交付對象之聯絡方式 ,顏○始能將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復衡酌證人顏○與被 告葉立涵僅為咖啡廳同事關係,顯見證人顏○與被告葉立涵 並無特別之恩怨或私交,證人顏○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 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葉立涵之必要,益 見證人顏○證述應不至於有虛偽之處。則從證人顏○之證述可 知,被告葉立涵不僅告知證人顏○可透過交付銀行帳戶賺錢 、陪同證人顏○辦理華南銀行帳戶外,還有自證人顏○收受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陳昱廷」,至於證人顏○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國泰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即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也是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顏○方得轉交,又 參以被告葉立涵亦曾於偵查時自承確實有自證人顏○處取得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轉交給「陳昱廷」之 人(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3至475頁),更與證人顏○前開 所述內容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從而,顏○之顏○華南銀行帳 戶、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確實有透過被告葉立涵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包含直接提供給被告葉立涵 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與「陳昱廷」、間接自被告葉立涵取得 「陳昱廷」之聯絡方式而自行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陳昱廷」)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葉立涵於本件案發時 已成年,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吧台工作,業據被告 葉立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可知 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則其對於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供詐騙集 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⑶再者,被告葉立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時伊已經有 把伊的中信、國泰帳戶賣給「陳昱廷」,是伊跟顏○說有賺 錢之機會,「陳昱廷」後來有跟伊說,顏○提供帳戶,一個 月給他4,000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並曾於偵查 時供稱:把顏○和其他自己的帳戶交給「陳昱廷」後,總共 拿到8,000元之酬勞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再 對照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曾從事吧台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至6 萬元等情。是以被告葉立涵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帳 戶或轉交別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前開之報酬,卻又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與其從事吧台工作之薪資等 情狀相比,顯然與常理有違,被告葉立涵不可能毫無疑慮, 對於其所轉交予「陳昱廷」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 欺、洗錢之用,實應有所預見。況被告葉立涵更於本案事發 1個月前之109年10月19日,交付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 」,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81至49 3頁,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更可確認被告葉立涵對 於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事 已有預見,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不僅於另案交付自己所有之 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又告知顏○可藉由交付 銀行帳戶金融資料獲取報酬後,將顏○所交付之顏○華南銀行 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 廷」,並提供顏○關於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 ,讓顏○得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最終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即顏○ 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立 涵自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臻明確。被告 葉立涵辯稱並不知道交付帳戶資料為違法等情,自難遽採。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俊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 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所 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⑴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 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 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 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 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 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或委請他人轉帳至指 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 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李俊彥於本件案發時亦已成年,自承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過超商、熱炒店工作(見偵字第 9986號卷第387頁、原審卷第331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 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  ⑵被告李俊彥固辯稱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負責代 收及轉帳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並提及藍英公司的人只認識張 登淯,也是張登淯介紹自己這份工作的,合約也是張登淯跟 伊簽的,報酬也是張登淯給伊的云云。然依被告李俊彥所提 供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該合 作契約簽署之立約人為藍英公司、藍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虹 柏及被告李俊彥,而沒有任何關於「張登淯」之簽署資料。 且證人張登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李俊彥,也沒有 跟李俊彥見過面,李俊彥所提供之上開合作契約,也不是伊 拿給李俊彥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12頁)。是從 上開合作契約及證人張登淯之證述可知,不僅證人張登淯與 被告李俊彥不認識也沒見過面,被告李俊彥所提出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影本,也與證人張登淯無任何關係,是被告李俊 彥前開提出之藍英公司合作契約影本是否為真,及其辯稱係 透過證人張登淯而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進而從事前開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等語是否實在,均有疑義。被告李俊彥在本院空言其在工 作前有先上網查證,但公司並無異樣,委不足採。 𪺂  ⑶再者,在證人張登淯於原審時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李俊彥後 ,被告李俊彥即於原審時改稱已沒有印象是誰拿上開藍英公 司合作契約給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是被告 李俊彥既然連實際上係何人與其接觸而簽立上開藍英公司合 作契約並無印象,也無法提供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顯 見被告李俊彥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特別交情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關於金融帳戶之申辦,於我 國並無特別之困難,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真有使用金融帳戶轉帳之必 要,自得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然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既捨此不為,還委託或指示1位並無特別交 情之人(即被告李俊彥)為其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 測風險,此實與常理有違。苟被告李俊彥所為完全與詐欺集 團成員無關,則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 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委託被告李俊彥轉帳如附表二「轉 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況被告李俊彥並非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委託或指示與常情不符,更應對於其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來源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李俊彥雖以只是跟藍英公司簽代收轉帳合約而代 收轉帳款項而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實難採憑。  ⑷又被告李俊彥自承曾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 元(見原審卷第331頁),是以被告李俊彥之工作經歷,其 對於僅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轉帳如附表 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戶,毋庸付 出任何高度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約轉帳款項約1%至2% 之報酬,與其先前從事熱炒店之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顯然 有違常理,而不可能毫無疑慮,故被告李俊彥主觀上縱非明 知其所轉帳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亦實已預 見所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並依委託或指示 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李 俊彥主觀上有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葉立涵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23109號、偵緝字1436號卷,經核閱 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第201 至203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不予調閱,併予敍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被告葉立涵之上訴意旨,表示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被告李俊彥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其所工作的代收轉帳, 看起來沒異樣,2人均否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 7頁、第188頁)。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 告,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 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立涵於事 實欄一,將顏○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 號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並提供顏○關於詐 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之聯絡方式,使顏○得以交付上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供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 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葉立涵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葉立涵應屬幫助 犯無訛。    ㈢至被告李俊彥係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或委 託,轉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所指 定帳戶,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內容之行為 ,而屬正犯行為。  ㈣核被告葉立涵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核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起訴意旨認定 被告李俊彥乃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尚有未 洽,而經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李俊彥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 292頁),無礙於被告李俊彥防禦權之行使。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葉立涵以提供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事實欄一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6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李俊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 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彥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李俊彥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3次洗錢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被告葉立涵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均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葉立涵卻還任意交付顏○ 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匯款使用,而被告李俊彥除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 外,還實際參與詐欺款項之轉帳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葉立涵、李俊彥犯後迄 今均未坦承犯行,被告葉立涵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李俊彥亦均未與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葉立涵 、李俊彥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被告葉 立涵部分)或轉匯款項予集團上游(被告李俊彥部分),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 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暨考量被告葉立涵、李俊彥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葉立涵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吧台工作、月薪約 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 1頁);被告李俊彥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熱炒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2萬5,000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就被 告葉立涵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被告李俊彥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葉立涵、李俊彥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李俊彥上開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為之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李俊彥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李俊彥如附 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葉立涵於偵查時自承把自己 的帳戶跟顏○的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共 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475頁),雖 被告葉立涵稱後來有還給「陳昱廷」(見偵字第9986號卷第 475頁),但仍不失上開報酬為被告葉立涵犯罪所得之事實 ,而在審酌上開犯罪所得為合計被告葉立涵提供顏○華南銀 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及另案提供自己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之金額,故被 告葉立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之二分之一(因總 共提供4個金融帳戶,但本案部分是提供2個金融帳戶),即 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 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被告李 俊彥供稱當時是約定以轉帳款項之1%至2%作為報酬,3個月 總共拿到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李俊彥雖總共取得2萬4,000元報酬之犯罪 所得,但此為轉帳3個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所得,而在計算 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以實際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之1%(從有利被告李俊彥之認定)作 為計算標準,始為合理。故被告李俊彥之犯罪所得,為實際 轉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7萬+3萬+1萬= 11萬)之1%,即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亦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立涵將 顏○華南銀行帳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使用,失去對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 ,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 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 料顯示,就被告葉立涵部分,因被告葉立涵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顏○華南銀行帳戶 、顏○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之後業經 被告葉立涵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而就被告李俊彥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李俊彥台新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後,隨即遭被告李俊彥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是被告李俊彥已不具處分權,亦無 從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葉立涵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葉立涵跟李○耀、顏○是咖 啡廳同事關係,109年6月李○耀跟被告葉立涵說他與「陳昱 廷」公司在做比特幣須要使用帳戶,說服被告葉立涵把中信 、國泰銀行帳戶以1個月5,000元的報酬租借給「陳昱廷」, 被告看合約內容是合法的,同年11月顏○跟被告葉立涵與李○ 耀說缺錢時,被告葉立涵基於好意,將租借帳戶資訊告訴顏 ○,被告葉立涵將「陳昱廷」的Line給顏○,由顏○自行與「 陳昱廷」聯繫,被告葉立涵並陪顏○去申辦的顏○華南銀行帳 戶、顏○國泰銀行帳戶云云;被告李俊彥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李俊彥並未交付存摺與提款卡給任何人來做使用,且並未 收取報酬,在和藍英公司合作之前被告李俊彥有上網查公司 登記資料此公司看是否是正常,查詢結果正常,在地檢開庭 的時候也有不起訴的紀錄云云。惟查:被告葉立涵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李俊彥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 其等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葉立涵、李俊彥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 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葉立涵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  註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1月25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⒉109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8日)6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⒊109年12月2日8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2 余君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前某日,佯以LINE名稱「蘇瑾晨」、「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余君郎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BLOCK CHAIN平台投資比特幣,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君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又繼續向余君郎謊稱因申請VIP會員,需將金額補足到6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余君郎始知受騙。 ⑴109年11月27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5萬元 ⑵109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0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3 顏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佯以LINE名稱「姚甘芳」、「劉耀雄」、「客服經理_安然」、「數字貨幣專供-Q」等與顏鴻銘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很好,轉帳至指定帳戶,再加入多人群組,升級成一對一VIP會員云云,致顏鴻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顏鴻銘欲提領部分投資之款項,但一直無法領出,顏鴻銘始知受騙。 109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華南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4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3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5 嚴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1分許,佯以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劉珮毓」與嚴子明對話聯繫並謊稱: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再加入LINE名稱「劉耀雄」依指示投資、操作匯款及加入群組云云,致嚴子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之後「劉耀雄」又再向嚴子明謊稱要升級VIP,必須在匯款80萬元云云,嚴子明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4時2分許,轉帳存款5萬元 顏○華南銀行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9986 6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1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轉入2萬元 顏○國泰銀行帳戶 起訴案號: 110偵緝1537 附表二(被告李俊彥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1 鍾明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Abby」、「劉紫軒」、「林世豪」、「亞太虛擬貨幣商」等與鍾明達對話聯繫並謊稱:在群組下單一起投資比特幣平台,投資較多金額賺取更多獲利,賠錢則有補償方法云云,致鍾明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鍾明達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林世豪」繼續向鍾明達謊稱需操盤到一定金額才可提領,並陸續告知鍾明達因下單太慢才會賠錢云云,最後投資平台內之款項也都沒錢,鍾明達始知受騙。 ⒈109年12月4日17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⒉109年12月5日3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李俊彥台新銀行帳戶 ⒈109年12月4日17時42分許,由李俊彥轉帳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⒉109年12月5日14時9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東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佯以LINE名稱「沈怡靜」、「吳鴻文」等與李東平對話聯繫並謊稱:介紹加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進入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儲值跟單云云,致李東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李東平欲提領投資平台內之款項,「吳鴻文」又繼續向李東平謊稱需將金額補足到40萬元才能將錢提領出來云云,李東平始知受騙。 109年12月8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3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12時28分許,由李俊彥轉帳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茂富 (由其女黃莉瑾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前某日,透過臉書新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貼文,佯以LINE名稱「數字貨幣商亞特」與黃茂富對話聯繫並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茂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而後始知受騙。 109年12月7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轉入1萬元 李俊彥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10時24分,由李俊彥轉帳11萬元(其中1萬元為黃茂富受騙後所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李俊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PHM-113-上訴-4490-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家暴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張晁瑀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晁瑀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3 年5月1日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 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依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佐以陳儷今之 頭部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下稱診斷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涉有本案 傷害犯行;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 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論述,均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 違。   ㈡原判決已說明:陳麗卿、龍潔玉關於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 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節之證述,前後雖有不符;然就龍潔玉 於聽到喧嘩聲後通知陳麗卿,並看到抗告人從陳儷今住處走 出,當時陳儷今頭部已有受傷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互核相 符,尚非不足採信等旨。有關陳儷今指訴抗告人另有打其巴 掌,且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受傷等情,原判決亦載敘:依據 診斷書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尚難僅以陳儷今之指述及 右眼傷勢照片,即認定抗告人對陳儷今之傷害,除致使陳儷 今頭部挫傷外,尚有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等旨。亦即,原 判決已就前揭證據詳予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縱有部分證述內容捨棄不採而未詳予說明,仍非未及 調查斟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說詞並非一致, 且不同案件竟出現同一照片證據,對照案發當時醫院咸認無 傷,可知陳儷今係偽證等語。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以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 序方屬合法。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所憑陳儷今、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詞未盡一致,並主張陳儷 今所言應屬偽證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就業 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證據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顯有未合;抗告人未提出陳儷今已 因涉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不符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意旨稱陳儷今及其家人在 不同訴訟案件中提出相同照片乙節,依卷附相關訴訟文書之 記載,僅在說明抗告人常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核與抗告人 於本案有無徒手毆打陳儷今成傷一事欠缺關聯性,無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而不具「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 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且抗告人亦未提出陳儷今因犯偽證罪 遭判刑確定之相關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6款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 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52-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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